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冀0532刑初117号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平检公诉刑诉追诉〔2018〕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追加起诉。受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双华、宋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侯爽、李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五次索取、收受沙河市长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称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2给予的人民币(以下款项均未人民币)45万元。
1、2013年下半年,某记者要报导长城公司烟气粉尘排放污染问题。武某2找到时任沙河市委常委、宣传部长的李某某,请其帮助协调记者不要连续报道、减小公司负面影响。李某某通过协调媒体进行化解。2014年3月份,李某某给武某2打电话,提出工作上需要20万元。二、三天后,武某2在沙河市电影院广场东侧,送给李某某20万元。李某某将该20万元陆续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2、2015年8月10日晚,长城公司5#玻璃生产线发生玻璃液泄漏事故,李某某到现场指挥公安、消防、安监等部门人员进行抢险。初步评估该事故损失未达立案标准,李某某作为主管副县长未成立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2016年7月,李某某给武某2打电话说需要10万元,武某2安排公司员工王某2在沙河市电影院广场东侧,送给李某某10万元。李某某将该10万元陆续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3、2016年春节前,武某2约李某某在沙河市湡水宾馆吃饭时,武某2向李某某提到长城公司在沙河市西部山区有石英砂矿,需要办理石英砂矿开采证,希望李某某帮助协调办理。李某某说在时机成熟再办。饭后武某2送李某某上车时,送给李某某5万元。2017年中秋节前,武某2找到已调任任县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的李某某,让李某某继续协调这事。饭后送李某某上车时,送给李某某5万元。李某某将上述10万元陆续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4、2015年,武某2父亲武某1的沙河市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帝豪公司)开发长城茗园小区,因该小区规划方案影响了北侧小区采光,相关部门未给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武某1将该情况告诉武某2,武某2找主管城建工作的李某某帮助协调。李某某让相关部门加快审批。2017年初,帝豪公司办理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为感谢李某某,2017年春节前,武某2在李某某居住的小区门口,送给李某某5万元。李某某将该5万元陆续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二)2010年7月沙河市龙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龙星公司)在上市后,当地群众举报龙星公司污染环境问题,记者也要对此曝光,龙星公司董事长刘某2向李某某说负面新闻将对公司产生影响,请求李某某帮助协调处理,后李某某协调宣传部门对问题进行化解。2010年11月26日,刘某2以协调费用的名义给李某某转款15万元。李某某将该15万元陆续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三)2013年年底,沙河市实行公车改革,要将李某某乘坐的帕萨特轿车统一拍卖。2014年4月,李某某给河北海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4打电话,要求王某4出资将上述汽车购买后给李某某使用。2014年4月24日,王某4安排公司员工李某3用其名义竞拍该车后交李某某使用。王某4竞买该车及缴纳费用共计18.53157万元。李某某听说相关人员被组织调查后,与李某3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规避调查。
(四)2016年7月底,李某某以自己乘坐的轿车需要维修为由,让沙河市安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1为其提供一辆帕萨特轿车。2016年8月2日,姚某1安排儿子姚某2为李某某购买了一辆帕萨特新车,车辆登记在姚某2名下,后李某某与其子李某4将该车开走,由李某4使用。2018年3月,李某某听到自己被组织调查,让李某4将该车退还。姚某2购车、缴纳费用及违章罚款等共计25.918674万元。
(五)2009年9月,河北省发改委批准长城公司建设日熔量为700吨级的玻璃生产线,2010年5月,长城公司建设了日熔量为1300吨级的8#玻璃生产线。2017年下半年,在办理环保验收时,需提供产能认证报告,证明与批准建设的产能相符。2017年中秋节前,武某2找到已调任任县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的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让李某某协调邢台市工信局办理产能认证报告。李某某电话邢台市工信局副局长李某2协调,李某2答应办理并告知李某某,需要省工信部门认证的玻璃行业专家,对该玻璃生产线出具产能评测意见,邢台市工信局才能出具产能认证报告。后李某某告知武某2,武某2通过沙河市政府委托沙河市玻璃技术研究院三名专家,对长城公司8#玻璃生产线进行现场产能评测,出具了该生产线日熔量为700吨的专家评测意见。邢台市工信局据此向邢台市环保局出具了产能认证函。2018年3月,省环保厅通过了长城公司环保验收。为了表示感谢,2018年春节前,武某2到李某某居住的汇通小区楼下,送给李某某一个装有10万元现金的礼品袋。李某某将该10万元陆续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支出。
2018年8月24日,沙河市玻璃技术研究院出具证明证实长城公司8#生产线运行过程中的实际玻璃产量可根据玻璃厚度不同和拉引量不同进行调整,产能可在700吨至1300吨之间浮动。邢台市工信局据此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原出具的《关于长城玻璃有限公司8#生产线产能认证的函》认证的8#生产线日熔化量为700吨与长城玻璃有限公司8#生产线实际日熔化量不符。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侯爽、李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1、关于长城公司8#生产线产能认证一事,长城公司完成产能认证手续的系列行为并非依靠李某某的授意、关照或斡旋,其所联系询问的也并非是为了给长城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尽管李某某接受了武某2送的财物,依法应按照违纪处理,但不应以受贿给予认定。2、关于接受姚某1帕萨特轿车一事,符合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借用”的规定,不属于受贿,相应指控数额应于判决时予以减除。3、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某积极、主动退赃。5、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多与正当履职相关,与该犯罪的诸多其他表现形式相比较,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且被告人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
(一)六次索取、收受沙河市长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称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2给予的人民币(以下款项均未人民币)55万元。
1、2013年下半年,某记者要报导长城公司烟气粉尘排放污染问题。武某2找到时任沙河市委常委、宣传部长的李某某,请其帮助协调记者不要连续报道、减小公司负面影响。李某某通过协调媒体进行化解。2014年3月份,李某某给武某2打电话,提出工作上需要20万元。二三天后,武某2在沙河市电影院广场东侧,送给李某某20万元。李某某将该20万元陆续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2、2015年8月10日晚,长城公司5#玻璃生产线发生玻璃液泄漏事故,李某某到现场指挥公安、消防、安监等部门人员进行抢险。初步评估该事故损失未达立案标准,李某某作为主管副县长未成立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2016年7月,李某某给武某2打电话说需要10万元,武某2安排公司员工王某2在沙河市电影院广场东侧,送给李某某10万元。李某某将该10万元陆续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3、2016年春节前,武某2约李某某在沙河市湡水宾馆吃饭时,武某2向李某某提到长城公司在沙河市西部山区有石英砂矿,需要办理石英砂矿开采证,希望李某某帮助协调办理。李某某说在时机成熟再办。饭后武某2送李某某上车时,送给李某某5万元。2017年中秋节前,武某2找到已调任任县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的李某某,让李某某继续协调这事。饭后送李某某上车时,送给李某某5万元。李某某将上述10万元陆续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4、2009年9月,河北省发改委批准长城公司建设日熔量为700吨级的玻璃生产线,2010年5月,长城公司建设了日熔量为1300吨级的8#玻璃生产线。2017年下半年,在办理环保验收时,需提供产能认证报告,证明与批准建设的产能相符。2017年中秋节前,武某2找到已调任任县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的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让李某某协调邢台市工信局办理产能认证报告。李某某电话邢台市工信局副局长李某2协调,李某2答应办理并告知李某某,需要省工信部门认证的玻璃行业专家,对该玻璃生产线出具产能评测意见,邢台市工信局才能出具产能认证报告。后李某某告知武某2,武某2通过沙河市政府委托沙河市玻璃技术研究院三名专家,对长城公司8#玻璃生产线进行现场产能评测,出具了该生产线日熔量为700吨的专家评测意见。邢台市工信局据此向邢台市环保局出具了产能认证函。2018年3月,省环保厅通过了长城公司环保验收。为了表示感谢,2018年春节前,武某2到李某某居住的汇通小区楼下,送给李某某一个装有10万元现金的礼品袋。李某某将该10万元陆续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支出。
2018年8月24日,沙河市玻璃技术研究院出具证明证实长城公司8#生产线运行过程中的实际玻璃产量可根据玻璃厚度不同和拉引量不同进行调整,产能可在700吨至1300吨之间浮动。邢台市工信局据此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原出具的《关于长城玻璃有限公司8#生产线产能认证的函》认证的8#生产线日熔化量为700吨与长城玻璃有限公司8#生产线实际日熔化量不符。
5、2015年,武某2父亲武某1的沙河市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帝豪公司)开发长城茗园小区,因该小区规划方案影响了北侧小区采光,相关部门未给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武某1将该情况告诉武某2,武某2找主管城建工作的李某某帮助协调。李某某让相关部门加快审批。2017年初,帝豪公司办理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为感谢李某某,2017年春节前,武某2在李某某居住的小区门口,送给李某某5万元。李某某将该5万元陆续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二)2010年7月沙河市龙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龙星公司)在上市后,当地群众举报龙星公司污染环境问题,记者也要对此曝光,龙星公司董事长刘某2向李某某说负面新闻将对公司产生影响,请求李某某帮助协调处理,后李某某协调宣传部门对问题进行化解。2010年11月26日,刘某2以协调费用的名义给李某某转款15万元。李某某将该15万元陆续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三)2013年年底,沙河市实行公车改革,要将李某某乘坐的帕萨特轿车统一拍卖。2014年4月,李某某给河北海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4打电话,要求王某4出资将上述汽车购买后给李某某使用。2014年4月24日,王某4安排公司员工李某3用其名义竞拍该车后交李某某使用。王某4竞买该车及缴纳费用共计18.53157万元。李某某听说相关人员被组织调查后,与李某3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规避调查。
(四)2016年7月底,李某某以自己乘坐的轿车需要维修为由,让沙河市安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1为其提供一辆帕萨特轿车。2016年8月2日,姚某1安排儿子姚某2为李某某购买了一辆帕萨特新车,车辆登记在姚某2名下,后李某某与其子李某4将该车开走,由李某4使用。2018年3月,李某某听到自己被组织调查,让李某4将该车退还。姚某2购车、缴纳费用及违章罚款等共计25.918674万元。
以上,李某某受贿金额共计114.450244元。另查明,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到邢台市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组织谈话,并如实供述了监委已掌握和未掌握的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侦办期间,李某某委托家属将涉案款88.53157万元积极退缴至平乡县监察委员会。涉案上海大众帕萨特汽车亦由姚某2退至平乡县监察委员会。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监察机关在调查阶段依法收集、调取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人武某2、王某1、王某2、申某、乔某、冀某、段某、杜某、李某1、石某、武某3、侯某、赵某、宋某、武某1、王某3、许某、刘某1、李某2、刘某2、张某、王某4、郭某1、李某3、孔某、姚某1、姚某2、郭某2、纪某、李某4的证言,沙河市长城玻璃有限公司2015年8月10日第五生产线窑炉玻璃液泄漏事故报告、沙河市公安消防大队关于“8.10沙河长城玻璃厂泄露事故”处置的情况说明、沙河市安监局关于沙河市长城公司“8.10”玻璃液泄漏情况的报告、长城茗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项目规划文件、沙河市长城玻璃有限公司办理8#玻璃生产线通过环保验收的相关文件、河北省沙河玻璃技术研究院出具的证明、邢台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关于邢台市工信局所出具的《关于长城玻璃有限公司8#生产线产能认证的函》的情况说明、案发前长城玻璃有限公司8#生产线统计报表、户名为“李某某”账号“43×××06尾号4026”建行卡的银行交易查询、李某某与李某3签订的假二手车交易合同、海生公司为冀E×××**车辆交纳保险手续、冀E×××**车辆的拍卖过户手续、冀E×××**大众帕萨特轿车购置手续及违章处理手续、冀E×××**和冀E×××**车辆的档案、冀E×××**车辆保险记录、冀E×××**和冀E×××**车辆维修保养记录、户名为姚某1的中国银行卡交易记录、姚某2的158××××****手机号在2018年3月份的通话记录;到案情况说明、邢台市监察委员会关于认定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请示、交办通知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及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信、任职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到组织电话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主动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诚恳,悔罪表现良好,可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指控的因长城公司8#生产线产能认证一事收取财物部分的事实应按照违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该起犯罪事实中,武某2经李某某协调,办理了与实际产能不符的产能认证,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范畴,应认定该起事实构成受贿罪,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李某某接受姚某1帕萨特轿车一事,符合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借用”的规定,不属于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本人具有购买汽车的能力,仍以自己汽车需要维修为由,让姚某1为其提供车辆,在有归还条件的情况下让其孩子使用达一年半之久,且在使用期间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而是在得知自己被组织调查的情况下才将车辆归还,不符合“及时”条件,故构成受贿罪,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退缴到平乡县监察委员会的涉案款88.53157万元及涉案车辆,予以没收,由平乡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建兴
审判员 刘东旭
审判员 梁春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