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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刑初30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7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7)冀0203刑初307号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张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徐明、赵丽菁到庭参加了诉讼。2018年1月30日,本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8年5月2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次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8年6月1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2018年8月20日,本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8年11月30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8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1、2013年,被告人尹某在担任中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书记期间,为了使廊坊玉龙电力有限公司能够尽快收到其承建的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林业局电力工程的工程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相关部门过问此事,使廊坊玉龙电力有限公司顺利收到工程款。2015年11月,廊坊玉龙电力有限公司董事长郑某为了表达感谢以及进一步与被告人尹某搞好关系,借被告人尹某父亲去世之机,在河北省沧州市被告人尹某父亲的家中给予被告人尹某人民币10万元。

2、2005年,被告人尹某在担任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区长兼中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侯某1(另案处理)安排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政府做临时工。2007年,侯某1转为正式编制的工作人员。被告人尹某任中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书记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侯某1调入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办公室工作。为了表达被告人尹某多年对自己的提携与照顾,侯某1于2013年8月借被告人尹某之子出国留学之机,给予被告人尹某5000英镑,但被拒绝。后侯某1将该5000英镑给予了被告人尹某的妻子胡某(另案处理),胡某收下该款后,将此情况告知了被告人尹某。

3、2013年3月,被告人尹某在担任中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书记期间,收受华夏幸福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大区(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负责人朱某1给予的10万美元和一盒茶叶,并承诺对该公司在开发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城中村改造工程上给予支持。2013年12月,由于被告人尹某与华夏公司产生分歧,被告人尹某让侯某1将上述款物退还给朱某1。

4、2009年7月,被告人尹某在担任中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辖区内河北永通电子科技公司负责人颜某1筹措人民币500万元,帮助刘某1的大城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渡过难关。2012年9月,刘某1借被告人尹某之子出国留学之机,给予被告人尹某人民币50万元。2015年,被告人尹某接受刘某1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刘某1之子办理了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合同制法警的工作。

5、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尹某在担任中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廊坊欣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坊房地产公司)在承建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中学改建工程项目上提供诸多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欣坊房地产公司董事长李某1(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合计105万元。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尹某让李某1的装修公司为自己姑父的房子进行装修,李某1为此支付了装修费用人民币10万元。2011年4月,被告人尹某在美国考察期间,使用李某1的信用卡消费了3275.35美元。

6、2004年3月,被告人尹某在担任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区长兼中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副书记期间,通过廊坊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负责人刘某2,以人民币35万元购买了恒基公司开发的恒基嘉园小区两套房屋(该两套房屋当时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5.812万元)。后恒基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刘某2的指示下,将上述两套房屋以人民币75.812万元入账。2006年,被告人尹某接受刘某2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了恒基公司能够尽快使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建设局的实验室,而向相关单位过问此事,使恒基公司得以顺利使用。2007年,恒基嘉园工程交付使用时,刘某2将上述两套房屋的购房手续及钥匙等物交给了被告人尹某。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尹某为掩盖自己低价买房的行为,按照2004年房屋的市场价格,将人民币40.812万元的房款差价支付给了恒基公司。2013年,被告人尹某的妻子将上述两套房屋以人民币200万元的价格予以出售。经鉴定,上述两套房屋在2011年7月13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46.4736万元。

综上,被告人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2456616元人民币、103275.35美元及5000英镑。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截止到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尹某家庭名下的银行存款、理财、保险、证券、现金、房产等资产共计人民币17786583.72元。其中,能够说明来源的资产共计人民币11899417.25元,对差额部分人民币5887166.47元不能说明来源。

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已构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尹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其行为应认定为人情往来,不能构成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辩护人徐明、赵丽菁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尹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原因在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尹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相关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被告人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158120元、103275.35美元及5000英镑。

1、2013年,被告人尹某在担任中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书记期间,为了使廊坊玉龙电力有限公司能够尽快收到其承建的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林业局电力工程的工程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相关部门过问此事,使廊坊玉龙电力有限公司顺利收到工程款。2015年11月,廊坊玉龙电力有限公司董事长郑某为了表达感谢以及进一步与被告人尹某搞好关系,借被告人尹某父亲去世之机,在河北省沧州市被告人尹某父亲的家中给予被告人尹某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具体有:

(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廊坊市玉龙电力有限公司董事长,也是廊坊市广阳区本届人大代表。2015年11月在尹某父亲去世时给过尹某10万元钱人民币。2015年11月份的时候,我听朋友说尹某的父亲去世了,我就让我的司机开车拉着我去了尹某的老家沧州,联系的尹某的司机侯某1在高速路口等着我,然后我们和侯某1一块去的尹某的老家,在侯某1的介绍下,我把钱用档案袋装着给了他儿子,并告诉他说这里面有我替王某1捎1万元钱,其余的钱都是我给的,尹某的儿子什么也没说就收下了。给尹某10万元人民币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原因,一是因为尹某在一些工程上给我帮过忙,尤其是我在廊坊市广阳区林业局2013年、2014年年度果品产业项目上给我帮过忙;二是因为我2012年上半年左右,我一直租赁着广阳区房管局的地方经营,随着企业的经营扩大,我想在广阳区买块地,我向尹某表达过想从广阳区开发区找块地的想法,尹某答应了。后来,尹某说广阳开发区这边都是华为等大的科技企业,不好拿地。如果再有地话帮我留意着点;三是因为尹某是广阳区区委书记,是领导,以后如果我的企业在广阳区遇到困难,找他好办事,好帮忙;四是因为尹某在多次不同吃饭的场合私下里对我说你的工程在广阳境内的比较多,如果有需要我的地方就让我说话,他能帮我协调协调。2013年,我公司中标了广阳区林业局变压器工程项目,施工完毕之后,广阳区林业局拨付工程款一直不太及时,我就在一次吃饭的时候和尹某说了这件事,尹某当时说行,会帮着我打个招呼,后来我的工程款就拨付下来了。后来在2014年林业局的变压器工程项目上林业局的拨款就及时了。这10万元人民币尹某后来没有退给我。

(2)证人谷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左右,广阳区林业局与玉龙电力工程公司签订电力施工合同,玉龙电力工程公司的经理是郑某。工程分2013年和2014年两年进行,2013年的工程是广阳区林业局2013年果品产业项目(三标段)合同总价大约30多万;2014年的工程是广阳区林业局果品产业项目(四标段)合同总价大约80多万。工程安装完工验收后,玉龙电力公司的人几次找我们林业局要求结算工程款,郑某也几次到局里找我,让我们给拨工程款,当时没有拨款。后来我们区的区委书记尹某因为拨款的事给我打过电话。电话里他对我说,让我们赶紧把工程拨款的请示报到区政府走手续。我也就按照尹某书记的指示办了,工程验收完了之后,安排人向区里报拨工程款的申请。除了玉龙电力工程公司的人向我们局催要过工程款之外,就是尹某在拨付工程款的时候给我打过电话,让我安排人赶紧向区里报提款申请书。工程上的其他的事没有接到尹某或者其他人的过问电话。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尹某的父亲去世,我给尹某送了1万元。2015年11月份,我先后接到荣盛集团总裁吕桂刚、玉龙电力郑某的电话,说尹某的父亲去世了,郑某说他要去沧州随份子,我就让他帮我捎过去1万元钱。这是也主要是为了和尹某搞好关系,以后有什么事可以找他帮忙。

(4)证人尹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我爷爷去世,出殡的头天晚上10点多,当时我爸爸他们都去休息了,我们年轻的在守灵。这时侯某1领着一个男的,过来吊唁。吊唁完后那个男的拿出了11万现金给了我,说这里面有10万是他自己的礼金,另1万元是帮王某1带的。当时我客气了几句就收下了。给我礼金的这个人我不认识,王某1是我爸的一个朋友,在医院上班。这些钱用一个纸袋子装着,纸袋上面写着王某11,还有一个人的名字后面标注着10,但是我并没有打开袋子。我把这些钱放到了我自己的包里,然后把包放到了我奶奶家的床铺下面。第二天我见到我爸爸后,跟他说“昨天晚上一个叔叔来了,给了11万块钱,其中有王某1叔叔的1万,让我转交给你”。我爸爸说知道了,之后我把装钱的纸袋子给了我爸。之后我爸是如何处理这笔钱的,我就不清楚了。

(5)证人侯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尹某的父亲去世了,玉龙电力的老总郑某去尹某的老家沧州去吊唁,我当时在沧州住高速附近的一个酒店,然后我打车去高速路口接的郑总。到达灵棚时已经晚上十点了,郑总没有见到尹某,尹某和别的人都去睡觉了,只见到了在守灵的尹某的儿子尹某1,郑总上前给了尹某1一个纸袋子,郑总说了几句节哀的慰问话,还有就是拿来11万元表表心意,袋子里面的10万是郑总送的,另外1万是郑总替王某1院长捎带的。尹某1当时说了几句推让、感谢的话就把袋子收下了。第二天早起,我到了葬礼现场之后,我找到尹某对他说了昨晚郑总来过的情况,还没完全说完尹某就打断我了,他对我说这11万先放在我这,郑总给的10万元日后找机会想办法还给郑总。在尹某说完这些话的当天上午尹某1把装11万元钱的袋子拿给我,我收起来了。这11万**面的1万元后来尹某让我拿着用于尹某日后的日常花费了。这10万块钱尹某当时对我说钱先在我手里放着,有机会他再退,后来尹某自己没有退,尹某也没有和我说过退钱的事,所以我也没有退。这10万元现在自2015年11月以来一直在我手里,这段时间内尹某没有和我说过退钱的事,如果他告诉我退钱的话,我会立即就把钱退了,这段时间他没有和我说,我也没有退。这10万元交给我之后一直由我自己保管,在家里放过,也往我银行卡(工商银行尾号0299)里存过。2016年11月11日我把这笔钱连同尹某2013年左右在我这放的10万块钱,给了尹某的弟妹王某2了。由于我手里当时只有17万的现金,所以就给了王某217万元的现金。隔了一天,组织又到廊坊找我了解这两笔10万元共20万元的事情,我都如实说了,第二天,11月14日早晨我找到王某2把钱要回来,和她一起去的广阳道工行自助柜员机把钱存到我的工商银行卡上。当时这3万元现金当时也拿着去的,连同17万元凑成整20万元,我将这20万元的银行卡上交给组织。

(6)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印象中是6、7年前通过我的好朋友廊坊市中医院院长王某1和市国资委副书记吕桂刚介绍认识的位于廊坊市安次区龙河工业园他的玉龙电力有限公司董事长郑某。2015年11月1日我父亲去世时,郑某到我的老家来吊唁,当晚郑某到的时候已经很晚了,我已经睡觉了,所以当晚没有见到郑总。第二天早起,我的司机侯某1跟我说昨晚郑总过来吊唁了,太晚了就没有打扰我,还和我说拿来了11万元钱给了当晚守灵的我儿子尹某1,其中10万元是郑总送的,另外1万元是王某1院长捎带的。郑某到沧州老家吊唁时没有提前和我联系过,当天是侯某1从高速口接的郑某,郑某的10万元也没有书面记载,王某1院长捎带的1万元用于我的日常花销了。到目前为止我或者我的家人没有退还过郑某上述10万元钱或等值物品,10万元钱还在侯某1那里放着呢。

(7)请托事项书证:2013、2014年度廊坊市广阳区林业局与玉龙电力工程公司签订的果品产业项目合同及2014年补充协议;廊坊市玉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调取的用户合同明细;廊坊市玉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表;广阳区林业局拨付工程款的情况。以上证据证实:请托事项是为了使廊坊玉龙电力有限公司能够尽快收到其承建的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林业局电力工程款,工程系2013年10月25日验收,2013年12月26日拨付2013年工程款的95%,2014年9月22日支付工程款的95%。

(8)受贿款书证:侯某1尾号0299银行卡的明细,证实:2015年11月17日存入该卡10万元,涉案钱款去向,与证人侯某1的证言互相印证。

2、2005年,被告人尹某在担任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区长兼中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侯某1(另案处理)安排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政府做临时工。2007年,侯某1转为正式编制的工作人员。被告人尹某任中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书记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侯某1调入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办公室工作。为了表达被告人尹某多年对自己的提携与照顾,侯某1于2013年8月借被告人尹某之子出国留学之机,给予被告人尹某5000英镑,但被拒绝。后侯某1将该5000英镑给予了被告人尹某的妻子胡某(另案处理),胡某收下该款后,将此情况告知了被告人尹某。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具体有:

(1)证人侯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被告人尹某的儿子尹某1准备去英国留学,我通过银行换购了5000英镑的现金,准备送给尹某来表示表示我的心意。后来,我去尹某办公室对他说我想在默默(尹某1小名)出国上学的事情上表示表示,我换了5000英镑,说完要掏钱,尹某当时说不要,没让我把装钱的信封掏出来就把我从房间里推了出去。过了一、两天之后,我去接送尹某媳妇胡某老师时,车开到在新华广场小区,在车里,我把装在信封里的5000英镑现金给了胡某,胡某推辞了几下,收下了。尹某知道胡某把英镑收下了,尹某他还曾经对我说过要把这5000英镑给我。我就是冲着尹某送的,他对我挺关照的,我给他送钱就是为了感谢他对我工作上的帮助和支持,尹某1出国留学正好是个我表示感谢的机会。我2005年开始到广阳区机关上班就是通过我舅李国强找的尹某才办成的,后来,我被尹某调到他身边工作,一直为他服务,更是从2013年开始做他的专职司机,特别是在2007年在把临时工的身份转换成正式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都是尹某的关照下实现的,以上这些我工作上的进步和身份转换都离不开尹某的帮忙。2010年任副股级、2012年任正股级虽然我没有直接找尹某让他给我操作,可能是别人看我是尹某“身边人”就直接给我提拔了。在提拔股级的事情上我还是要感谢尹某,怎么也是有尹某的因素在里面。总之,从我到广阳区机关上班之后,尹某对我在工作上有很多帮忙和支持,我还想继续和尹某继续处好关系。所以借他儿子尹某1出国留学的时机送了尹某5000英镑。还有就是我记得2013年上半年,上级有政策规定,像我这种身份的人不能提拔副科,因为我不是公务员身份,所以提拔不了副科。有一次我开车拉着胡某,我对她说,我不是公务员,尹书记想提拔我副科也没有什么指望了。胡某对我说,你年龄还小,你们领导也挺欣赏你的,以后还有机会的话领导会想着你的,另外上级政策如果有变化,领导会帮你的。我对胡某的这一番话说了点感谢的话。

(2)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我丈夫侯某1是被告人尹某的司机,胡某是尹某的妻子,2013年8月,侯某1知道尹某的儿子要出国留学,侯某1就和我商量准备钱表示心意,随后,侯某1就兑换了5000英镑,我印象花了不到5万元,后来侯某1告诉我把钱送给尹某的家人了。但是没有和我说给钱的具体过程。兑换英镑的钱是我想我父亲王某4要的,当时我父亲转到了侯某1的银行卡上。当时侯某1想在提拔副科的事情上活动活动,给尹某表示一下,但是我们手里没有那么多钱,我就想我父亲要了10万元,后来侯某1打听到他不符合规定,就准备不活动这件事了,当时正好赶上尹某1出国,就换成了英镑给了尹某。给尹某5000英镑主要是侯某1之前在区委办工作后来又当尹某的司机,尹某多年来一直对他照顾,送钱是为了感谢,趁着这个机会。

(3)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侯某1是我女婿,是我女儿王某3的爱人。大概是在2013年我女儿王某3向我要10万元钱,说想买个新轿车,我就答应了,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把整10万元的钱给了我女儿两口子。是通过我的农村信用社或是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转账到侯某1的银行卡上。我女儿两口子具体怎么处理的这10万元我不清楚,就知道当时他们没有买车。这10万元钱是我干建筑工程自己挣的钱。

(4)证人胡某的证言,其系被告人尹某妻子,证实:2005年当时尹某是廊坊市广阳区区长,侯某1的舅舅跟尹某说侯某1警校毕业后想找个工作,尹某跟当时的区委书记商量后就先让侯某1在区政府当了临时工。经过几年的观察,尹某认为侯某1的工作很出色,就给转成了正式工,后来尹某又把他从区政府调到了区委。大概在2013年侯某1开始专门给尹某开车。2013年7月份或8月份,当时我儿子要去英国留学,侯某1给了5000英镑。一天下午侯某1拉我去中国银行办理业务,办完业务回到车上侯某1跟我说:“默默”(尹某1的小名)出国留学我给点英镑。我当时我感觉侯某1挣钱少,家里负担重,说什么都不要。侯某1说尹某对他不错,正好趁默默出国表达一下心意给默默5000英镑,这5000英镑是侯某1把我送到新华广场小区时在车上给我的。晚上我就把这个情况跟尹某说了,之后尹某说这钱我以后退吧。尹某没有把英镑退给侯某1,后来我听尹某说他退给过侯某1人民币,但是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侯某1给钱主要是为了表达感激之情,因为尹某给他解决了工作,有了正式编制,还让他给尹某开车。在2013年,我儿子尹某1出国前,有一次我坐他车,侯某1跟我说,以后有提拔的事让我想着他。我当时安慰他说:行,你还年轻,领导也挺欣赏你。回家后我问尹某,听侯某1说他们这批人不是公务员就提拔不了?尹某说不是公务员不能提拔为副科,否则违反国家规定,这种情况区里不只他一个。后来尹某说这事你别管了,他的事以后再说。

(5)证人尹某1的证言,系被告人尹某的儿子,证实:2013年下半年听我母亲说侯某1给我母亲一次英镑,但是具体的数额我不知道,让我记住别人的恩德。在留学期间我回过一次家,临走时我带走了2000英镑,我母亲说里面有侯某1给的。

(6)证人阎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5月至2010年2月我任广阳区政府办公室主任。主要是负责办公室全面工作。大概在2007年侯某1到政府办工作,当时我是政府办主任,是侯某1的领导。当时侯某1就是一个勤杂人员,负责给几个区长们打扫卫生、开开门。因为当时广阳区有个习惯,就是所有领导安排的人员,都要先从勤杂人员干起,干一段时间后如果看着有工作能力再安排到其他岗位。所以侯某1到政府办后就是先从勤杂人员做起。后来尹某当了书记,侯某1很快就跟了过去,到区委办工作。在调入政府办工作时侯某1肯定不是国家公务员身份。因为当时广阳区人事局给区委区政府招聘了一批人,侯某1就是其中一个,这些人不可能有国家公务员身份。侯某1是如何调入广阳区政府办公室工作的详情我不清楚,但应该是尹某定的。因为当时政府办进人只能是由区长、区委书记确定,别人都没有这个权力,我只负责接收人。侯某1进政府办工作时尹某跟我说过。所以侯某1进政府办肯定有尹某的原因。

(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我2002年4月起在广阳区委工作,历任宣传部长、政法委书记、组织部长,2011年8月任廊坊市广阳区委副书记至今。侯某1原先是广阳区政府的工作人员,当时我也在政府楼上办公,我一直以为这个人是个勤杂工,后来这个人也调到了廊坊市区委工作。调动工作的基本程序是:当事人要提出调动申请,并向调出、调入单位协商,协商同意后,组织部填写调动表,我签字后才能办理调动手续。严格地说办理调动一定会有领导干部说话,否则是调不成的。尹某任区长就和侯某1关系一直不错,有时休息日用车什么地也会让侯某1出车。我记得这件事是尹某要求我办的。当时尹某已经从政府区长调任区委书记,意思是要把侯某1从政府办调到市委办继续为尹某服务。其实尹某从政府区长到区委书记一直是侯某1在为尹某服务。尹某是区委书记,提出调一个政府办的工作人员到区委办,我作为组织部长没有理由不办,所以就同意了侯某1从区政府办调到区委办工作。侯某1调动的时候是不是按公务员调动的这个区别主要在工资上。经过查阅侯某12010年工资审批表,当时侯某1从政府办调到区委办是按公务员调动的。广阳区委组织部依据主要是看一下侯某1的工资材料确认侯某1是公务员身份,当时侯某1的工资在政府办的时候已经是公务员工资,我们就按公务员调过来了。我同意侯某1以政府办科员的身份也就是公务员身份调入区委办一是有领导要求,也就是尹某要求,另一方面是当时侯某1的工资是公务员工资,所以就按公务员调了,主要还是侯某1是尹某身边工作的人员,尹某有要求给他调过去,所以就给他调过去了。侯某1的干部介绍信是假的。侯某1这个要经过我批准,张俊江的是经过市委研究的不用我签字。介绍信是当时的干部科长杨彦群负责开的。从政府办到区委办开一个假的介绍信这个不应该,我也说不清楚。2010年6月13日经区委组织部研究同意侯某1任广阳区委办公室秘书股副股长,当时研究过这件事说明组织部对侯某1的公务员身份是认可了的。但这件事是尹某书记安排的,当时尹某是广阳区委的书记。我记得尹某和我说“把侯某1的关系办过来,用着方便点”。书记说了我们就执行。侯某1调整为副股级干部就是组织部备案,尹某没有和我说过这事。

(8)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大约是2013年8月,我儿子尹某1准备去英国留学的时候,我的司机侯某1曾经给过一些英镑,我当时没要,后来侯某1将英镑给了我爱人胡某,具体金额以侯某1和胡某说的为准。侯某1的舅舅李国强以前在霸州市宣传部工作,现在是霸州市广电公司的经理,我在省委宣传部工作的时候我们就认识,这些年也没断了联系,是我多年的朋友,侯某12005年到广阳区机关上班就是他舅舅李国强找我办的;按区里惯例,先当交通员,两年后再办正式手续,后来我看侯某1这个孩子挺懂事,又把他调到区政府办公室,在我的身边工作。对此,侯某1很感谢,平常交往中我一直把他视同家人,他也很感动,这次他是想借我儿子出国这个机会向我表示感谢。

(9)受贿款来源书证:王某4存款侯某1银行卡10万元的凭证,证实涉案钱款的来源,与侯某1、王某4等人的证言互相印证。

(10)请托事项书证:廊坊市广阳区财政局出具的侯某1的工资结构;廊坊市广阳区委调取的侯某1在2010年5月28日任命为秘书股副股长、2012年1月31日任命为人事财务股股长的相关文件;廊坊市广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调取的侯某1的编制情况;调取的侯某1的相关的人事档案;中国共产党廊坊市广阳区委员会组织部及办公室先后说明侯某1的身份。组织部:为干部身份;办公室:身份性质干部身份(为非公务员的财政供养人员),证实侯某1的工作情况,及其工作以来的编制、人士变动情况。

3、2013年3月,被告人尹某在担任中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书记期间,收受华夏幸福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大区(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负责人朱某1给予的10万美元和一盒茶叶,并承诺对该公司在开发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城中村改造工程上给予支持。2013年12月,由于被告人尹某与华夏公司产生分歧,被告人尹某让侯某1将上述款物退还给朱某1。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具体有:

(1)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2012年9月至今,到河北廊坊市华夏幸福公司廊坊大区当董事长的,华夏幸福公司在廊坊的房地产项目是以幸福公司下属的京御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我到廊坊上任后,在一个吃饭的场合,认识了尹某。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我电话联系尹某一起吃饭,我们在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食堂吃的,期间,我和尹某聊天的时候,我表示京御房地产公司想开发南尖塔镇三个城中村,希望广阳区政府大力支持,加快我们公司房地产项目的进展。晚饭后,我和尹某说希望他支持,表示点心意,将10万美金现金和一盒茶叶放在了尹某的黑色汽车上。当时尹某说声谢谢,司机就开车走了。这10万美金是我用自己的钱兑换的,因为我们公司安排出国考察兑换的,当时按1:7.1的汇率换的,用71万人民币换的10万美金。这71万是公司给我的奖金。在我们见面时,尹某表示会大力支持我们的项目,且有什么事可以找他。但是后来在南尖塔镇南甸村的改造项目上,我们发生了矛盾。当时,我在尹某的办公室和他聊南甸村的改造,我和他提想和刘某3合作开发,尹某说让我等等,说开发南甸村的企业太多。当时我没有当回事,因为刘某3公司很早就和南甸村签定了改造协议,我就自己找到刘某3,我们之间签订了合作开发的协议,但是后来我再去尹某那里汇报南甸村开发的项目时,尹某很不愿意,总说这个村我们不能开发,因此我们之间有了矛盾,尹某对我有意见。2013年年底尹某的司机给我打电话,说他是司机,想见我,领导有东西给我。我就让他到我的办公室找我。尹某的司机将装有10万美金的纸袋和茶叶一同放在我的办公室的底上,还带来一封信,他就走了。信中主要是一些客套话,中心意思就是表示感谢,来日方长。这封信让我撕毁了,因为尹某想让我们公司将南甸村的改造让给石家庄的三浦公司。我很生气,就撕毁了。因为我们没有理解尹某想把项目不让我们做,让石家庄的三浦公司做,我们却私下与刘某3签定了合作开发的合同,我们公司没有表示退出竞争,怕出事,估计尹某将钱退还给我。我没有上网发过攻击尹某的任何消息,我是2013年12月中旬,也就是帖子发出来一个星期才知道有这个帖子的。后来没几天,尹某的司机就将钱和茶叶还给我了。退回来的美金我2014年年初出国考察用了一些,我孩子去留学用了一些。

(2)证人侯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从2013年年初的时候当的尹某的专职司机,2013年年底至2014年初的时间段,元旦前后,当时天气已经冷了,尹某把我叫到广阳区委他的办公室,把一个纸袋交给我,说里面有10万美金,是华夏房地产的朱总送来的,让我帮着给朱总送回去。我接过纸袋看见里面确实有一封信和一捆美元、一盒茶叶。尹某告诉了我华夏房地产的老总朱总的电话,朱总让我给他送到公司,并告诉我公司地址在市委党校院里,送到之后我就走了。回来告诉尹某事情办好了。退还美元之前尹某怎么和朱总见面或是联系我不知道。我记得在退还这10万美元之前我曾经开车拉着尹某到北京吃过饭,当时去吃饭的人应该有还有华夏房地产的老总王某5。2013年春天,也就是3、4月份,尹某让我开车拉着他去华夏幸福房地产公司的食堂天一书院,当时我记得有华夏公司的朱经理,但是我们没有在一桌吃饭,是我自己单独吃的,吃完饭,我看见朱总亲自送尹某出来,还送给尹某一个装有类似茶叶的纸袋子,放在车上。然后我就拉着尹某回家了。

(3)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1998年我注册成立华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董事长;2011年借壳上市,2012年更名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我们有个廊坊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尹某是廊坊市广阳区原区委书记。我是在尹某到廊坊任广阳区区长时认识,当时我们是通过工作关系认识。之后,我们有时间在一起吃过饭,我和尹某之间关系也不错。我们在廊坊市广阳区里有华夏经典项目,华夏幸福城项目,华夏铂宫项目,还有华夏孔雀城项目,还有南尖塔镇三个城中村改造项目。我和尹某在一起吃饭或去他办公室聊天时我会和尹某说,华夏公司在广阳区上的工程和项目上得多支持,尹某也表态一定支持。有一次我在尹某办公室和他聊天时谈起我们华夏公司在南尖塔镇三个城中村改造项目,我说你在工作上多支持,尹某当时表态没问题肯定支持。尹某在广阳区南尖塔镇三个村改造的事情上,具体帮上什么忙我不清楚,但是尹某有一次给我说过南尖塔村不想让我们公司开发了,他说要另外一个企业来做,但是后来他也就说过这事,可能对我们公司还有点意见。朱某1他既是我表弟,还是我们华夏幸福公司在廊坊大区的负责人。朱某1没有向我汇报过他给尹某送钱的事情我是在河北省纪委专案组找朱某1之后,朱某1告诉我后才知道。我认为一是尹某找我说过一次南尖塔村的城中村改造给别的企业做,我没理会;另外就是朱某1把广阳区南尖塔镇南甸村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拿下来了,当时朱某1给我说尹某找过朱某1,意思是让朱某1把南甸村城中村改造这个项目给蒋某1来做,但是朱某1没有给蒋某1做,蒋某1当时我给我发过信息想和我见面,我估计也是这事就没有见他。后来,朱某1和尹某关系就紧张了。

(4)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朱某1是华夏幸福公司下属京御房地产公司的负责人,我们是2012年认识的,当时朱某1找我来谈一起合作开发南甸村改造项目。我是2010年和南甸村签订的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协议,但是这个项目一直没有开发成。我和南甸村一同向上级递交了相关的额手续,批准后,我就和每户商谈拆迁补偿的事,但是商谈补偿很不顺利,这时朱某1就来找我,商量一起开发南甸村。也就是2012年朱某1来找我协商的。协商了两三个月我们达成一致意见,一同开发,当时我是以廊坊中太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的名义和南甸村签订的合同,但是是我实际运作的。2012年12月25日我与京御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2012年12月26日二公司将合作开发合同解除,2012年12月28日我将南甸村的开发项目转让给了京御房地产公司,并得到相关的补偿。

(5)证人蒋某1的证言,证实:河北三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2009年注册成立的,是恒赫控股集团的全资子公司,2014年更名为恒赫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我。尹某是廊坊市广阳区区委书记。我们大概认识了几年的时间了,当时是朋友吃饭介绍认识的。这五、六年的时间,我的公司在廊坊搞项目,我和尹某见面的机会多点。在廊坊市广阳区南甸村城中村改造这个项目上我找过尹某,但是这个项目到现在也没有做成。2011年下半年的时候,因为南甸村改造的事情,我几次找到当时的广阳区区委书记尹某汇报工作,并让他帮着我多推进一下项目,他说南甸村这个项目公开招投标,有相关资质的企业都可以参与,具体的细节都可以和南甸村、南尖塔镇谈,在村里和镇里同意、符合资质的情况下,他会支持。有一次吃饭的时候,在饭局上,尹某对时任南尖塔镇的镇长王某6说蒋某1的公司想参与南甸村城中村改造这个项目,镇里面在公平公正的条件下,希望允许蒋某1报名参加这个项目,和蒋某1谈一谈。后来就是因为南甸村改造的事,我又几次找尹某汇报工作,在汇报工作的时候,我就对尹某说让他多支持我的工作,尹某说话总是官话,大致意思就是在符合政策范围内肯定支持工作。我找尹某帮忙是因为尹某是广阳区区委书记,南甸村在广阳区辖区内,很多事情离不开区委书记的支持。南甸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最早是由刘某3的公司介入的,刘某3的公司和南甸村还签订过意向书,后来我们三浦公司介入了南甸村的开发,再后来华夏幸福廊坊分公司也介入了这个项目。为了承揽南甸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我还找过时任南尖塔镇镇长的王某6和南甸村的村委会。因为当时南甸村城中村改造的项目需要向镇里汇报工作,所以我多次找到王某6汇报工作,这样我们就慢慢认识了。王某6对南甸村改造这件事总是推诿,说这件事是南甸村村委会说的算。因为进行城中村改造项目需要经过村两委和村民代表大会的同意,所以我多次找到南甸村村委会,南甸村村委会一般是村主任赵某1负责谈这件事情,但是南甸村村委会总是推诿,说这件事是镇里面做决定。

(6)证人王某6的证言,证实:我在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任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镇长,被告人尹某是我的领导,他曾经担任过廊坊市广阳区区长和区委书记,由于工作关系我们就认识了。尹某因为城中村改造的事向我打过招呼,尹某因为南甸村城中村改造的事为河北三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蒋某1打过招呼。蒋某1是河北三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老板,这家公司是石家庄的一家公司,蒋某1是廊坊市文安县人。尹某我们吃饭的时候简单对我说起过,说蒋某1的公司想参与南尖塔镇南甸村的城中村改造项目,镇里面在条件符合的情况下,可以让蒋某1公司的参与进来,与镇里面和南甸村谈一下。尹某的意思其实是想让蒋某1的公司来做这个项目,尹某虽然没有明说,我心里明白尹某说的这个意思。

(7)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我担任南甸村村主任。南甸村城中村项目改造是2010年开始启动,我们村被镇里面划为了城中村改造村。最早是一个叫刘某3的老板想开发,刘某3是煜邦地产的老板,他后来好像把这个项目转给了华夏幸福公司。村里当时主要是我和刘某3谈城中村改造的事,我当时主要负责村里外联方面的事,村支书张某1负责村里面的全面工作。石家庄三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找过我们,当时我们已经和刘某3的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意向,南尖塔镇镇里面通知我们村两委班子成员来镇里,来了之后就见到了三浦公司的老板是蒋某1,当时他们公司也想承揽我们村的城中村改造项目,通过幻灯片的方式向我们展示了他们公司给我们村制定的城中村改造计划。我们看完了幻灯片之后,就跟三浦公司说我们回去商量一下这个事。后来三浦公司也没有找过我们,这个事也就不了了之了。现在南甸村城中村改造的项目是华夏幸福公司在开发。

(8)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我担任南甸村村支书。南甸村城中村项目改造2010年开始启动,我们南甸村被划为了城中村,被镇里面划为了城中村改造村。最早是一个叫刘某3的老板想开发,他后来好像把这个项目转给了华夏幸福公司。石家庄三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找过我们,当时我们已经和刘某3的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意向,南尖塔镇镇里面通知我们村两委班子成员来镇里面,当时镇里面也没有具体说什么事,来了之后就见到了三浦公司的老板蒋某1,他们公司也想承揽我们村的城中村改造项目,通过幻灯片的方式向我们展示了他们公司给我们村制定的城中村改造计划。后来三浦公司也没有找过我们,这个事也就不了了之了。现在南甸村城中村改造的项目是华夏幸福在开发。

(9)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朱某1是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廊坊区域总经理。大概在2013年夏天,朱某1送给我10万美元。我是通过华夏公司的老板王某5介绍和朱某1认识的。后来,朱某1找我一起吃过几次饭,主要是想和我加深印象,拉近关系。大概在2011年的时候,廊坊市政府要打造城区北部新区,决定让华夏公司开发广阳区南尖塔镇的三个村。为此,王某5曾到我办公室,说得向地主报个到,他们公司工作的事情得多支持。我说不用客气,一定支持。大概在2013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朱某1请我在他们华夏公司的食堂(第九园小区天一书院)吃饭。我们吃饭后,临走时朱某1以给我带个小礼物的名义送给我一个纸袋子。我当天晚上或第二天发现里面装着10万美元现金。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让司机侯某1把这10万美元和我写的一封信一起给朱某1退了回去。朱某1送给我这10万美元因为当时我是廊坊市广阳区区委书记,他们华夏公司在我们广阳区有南尖塔镇三个村改造项目,王某5找过我;朱某1在廊坊任华夏公司负责人后也找过我说多支持工作。我也表态工作上的事情一定支持。他之所以给我送钱肯定是为了和我拉近关系,想让我支持他们公司的工作。

(10)夏幸福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朱某1的任命决定及朱某1的工作履历;廊坊市京御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证明;朱某1提供的自己护照的签证页复印件;廊坊市京御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证明;京御房地产的相关账目凭证、证明及孙丽丽的证明,以上证据证实:朱某1的身份及涉案10万美金的来源情况;2012年10月15日任命朱某1为廊坊大区总经理;2012年度因朱某1业绩突出,奖励现金80万元,2012年11月和2013年2月,该公司给朱某1发放80万元奖励金,现金;朱某1于2013年6月5日至6月19日去美国考察,2014年5月1日至5月8日去英国和法国考察。以上书证与朱某1的证人证言互相印证。

(11)从广阳区政府调取的南甸村纳入城中村改造的相关请示及批复,证实:2010年7、8月份审批南甸村纳入城中村改造。

(12)刘某3提供的廊坊市熠邦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相关关于南甸村城中村改造的相关协议,证实:刘某3借用中太建设集团名义于2010年与南甸村村委会签订合作开发意向书;2010年7月22日正式将该项目落到自己公司名下的项目;2012年12月25日与京御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2012年12月26日二公司将合作开发合同解除,2012年12月28日刘某3将南甸村的开发项目转让给了京御房地产公司,并得到相关的补偿。

(13)京御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其与廊坊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调取的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设立文件,证实:廊坊市政府给予京御房地产公司优先开发南尖塔村的文件。

4、2009年7月,被告人尹某在担任中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辖区内河北永通电子科技公司负责人颜某1筹措人民币500万元,帮助刘某1的大城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渡过难关。2012年9月,刘某1借被告人尹某之子出国留学之机,给予被告人尹某人民币50万元。2015年,被告人尹某接受刘某1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刘某1之子办理了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合同制法警的工作。2016年6月,被告人尹某将上述人民币50万元退还给刘某1的妻子王某7。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具体有:

(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我在1995年成立了大城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现在一直从事房地产开发。被告人尹某及其妻子胡某和他的儿子尹默(是小名,大名不清楚),还有尹某的弟弟尹某2,我都认识。大概在2012年,为了祝贺尹某的儿子尹默出国留学,我们给了胡某50万元人民币。尹某应该知道我给这50万元的事,因为我和尹某见过几次面,有时是我来廊坊办事,我们一起喝茶吃饭,给钱不久,尹某对我说怎么给了这么多钱,我说孩子在国外开销大,就是我们的一点意思。我们给胡某儿子50万元人民币一方面是我们将近二十年或者二十多年的交情(1998年或者1999年认识),他给我帮了不少忙,我表示感谢。另一方面我们搞企业的特别不容易,尹某是个领导,我跟他搞好关系,以后我们有事了,尹某也会帮我解决。比如2015年尹某让法院的领导把我儿子刘雨安排进广阳区法院当法警;2005年我的企业经营最困难的时候,尹某还出面借给过我500万元人民币,这笔钱对我的企业经营壮大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2009年我投标一个项目,需要上千万的保证金。当时是我经营最困难的时候,拿不出这笔钱,就跟尹某说看看能不能帮着借500万。后来尹某说借到钱了,让我跟一个人联系,我把我们公司的账户发过去后没多久就收到了500万。我们用了大概十几天就又把钱打回去了。我不知道借钱的是谁,我说给利息,尹某说不用。还有就是大概十几年之前,我侄子刘旭考河北师大的时候差几分。我找到尹某,尹某跟胡某找人协调关系,才让刘旭顺利的到河北师大上学。

(2)证人王某7的证言,系刘某1妻子,证实:2012年夏天,尹某两口子请我们吃饭,说他儿子考上英国的大学了,当时刘某1说随个分子。回家后,我和刘某1商量尹某1出国留学我们给多少钱合适,最后我们商量的是给50万元。后来我给胡某打电话,她给我一个账号,当天我就把50万元存在了胡某的账号里,存好后我给他打了一个电话。对方的卡是刘某4,但是我不知道他和胡某的关系。当时在饭桌上我们并没说随多少,但是尹某应该知道我们给钱了。2016年6月底,胡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他一个银行账号,他要把他儿子尹某1留学时候我们送的50万元退还给我们,当时我就同意了。因为之前胡某和我说省纪委调查组的人正在调查尹某,他想把50万元退给我们。后来,他用尹某的银行卡给我退回来40万元,用尹某1的银行卡给我退回来10万元。

(3)证人胡某的证言,其系被告人尹某的妻子,证实:大概在2012年9月初的一个周末,尹某1出国留学成绩出来后,当时我在廊坊,刘某1、王某7一家子,我们一家子,还有其他一些朋友在饭店吃饭,祝贺我儿子出国留学。饭桌上王某7、刘某1两口子跟尹某我俩表示要随份子祝贺孩子留学之事。王某7把我叫到一边跟我说:“想随点份子,但是手头没带多少钱,给我个卡号,我给你打过去”。当时我说了几句推辞的客气话。没过几天,我告诉了王某7卡号,之后王某7给我打电话说已经把钱打过来了,我一看是50万元。尹某我俩两地分居,但我俩几乎每天通电话,后来我在电话里跟尹某说刘某1因为默默出国留学给了50万,尹某知道后说刘某1家的孩子多,以后慢慢还。2016年5、6月份,组织核查我家财产情况时,我已经退还了。刘某1找过尹某,刘雨是尹某给安排到广阳区法院的。之前我听刘某1说过怕刘雨不学好,通过上班约束约束这个孩子,以后成熟了再接他班。

(4)证人尹某1的证言,证实:我父亲或者母亲让我打给王某710万元,我就用的尾号为7286的卡在7月6日打给王某710万元。

(5)证人刘某4的证言,其系胡某的母亲,证实:尾号为9631的建行卡是以我的名字开立的银行卡,2012年9月12日存入该卡的50万元不是我存的,胡某应该知道这笔钱,因为这张卡一直都是我女儿在用。

(6)证人颜某1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8年之间,尹某曾经问我是否有闲置资金,他有个朋友想借钱周转,我问借多少,他说500万元,十几天就换上,我就答应了。尹某将他朋友的账号发给我,我就让财务将钱打过去,之后尹某给我写了简单的条子“500万,尹”就代表借条,后来钱还上我就把条销毁了。我不认识刘某1,和他们公司也没有往来,我就是冲着尹某,想通过此事和他结交的更深点,尹某当时不是广阳区的区长就是区委书记,我公司就在广阳区,公司的发展需要尹某的多方面的支持。既然尹某提出来,我就是困难也要把这件事办成,如果不是尹某出面,我不会借这个钱。经我辨认,2009年7月5日我公司尾号9739打到尾号1108的银行卡500万元,8月4日我公司尾号9739的银行卡收到尾号1108的工行卡转回的500万元。

(7)证人刘某5的证言,证实:大城县恒基公司成立于2001年,2004年我叔叔刘某1收购了该公司,公司主要经营住宅楼建设和房地产开发,我是公司的财务人员,主要负责公司的收入和支出的审批,20万元以上的支出需要付文革审批,2009年7月初,颜某1给我的个人银行卡打过来500万元,一个月之后,我就把这笔500万元的钱又给他打过去了。因为09年我们中标了一块地,地价是3200万,当时公司没有那么多的流动资金,刘某1就从外面借了500万元,怎么借的不清楚,让打在我个人的卡上。一个月后,我们公司的流动资金有了,我把这笔钱还上了。当时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期限和利息。我尾号1108的工商银行卡能够查到相关的打款记录。2009年7月5日尾号9739打到我银行卡500万元,7月6日我的工行卡支出2860万元地价,8月4日我的工行卡将500万元转回到尾号9739的卡上。我可以提供购买这块地的成交确认书和票据,证实500万元的用途。

(8)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院长,廊坊市广阳区现届人大代表。2013年3月至今,在廊坊市广阳区法院工作,负责广阳区法院的全面工作。刘峻宇是我院的合同制法警,刘峻宇到我们广阳区人民法院工作,其实是当时广阳区委书记被告人尹某让我安排的。大概在2014年底或者2015年初的一天,尹某打电话问我广阳区法院招录法警是否还有指标,他想推荐一个人,我说可以安排,然后尹某说回头再找你吧。在尹某给我打电话之前,我院已经向广阳区区委、区政府请示,要求提高合同制法警人员的待遇和增加辅助人员法警的力量,后来区委区政府也批复同意了我们的请示。之后我院就开始招录合同制法警人员,招录完毕之后,尹某给我打电话说推荐一个人到我们法院工作,我就同意了。当时这种合同制的法警流动性很大,只要我们整体人数不超过区委区政府批准的人数就可以。当时成批的招聘已经结束了,但是确实还没有达到区委区政府批准人数的上限。后来尹某给我打电话说一起吃顿饭,一起吃饭的除了我和时任广阳区书记尹某之外,还有刘峻宇父亲、大城县法院院长。吃饭时尹某跟我说让我给刘峻宇安排一下工作,这时我才明白尹某前些时候说的安排一个人指的是安排刘峻宇。过了半个月左右,我就按尹某的要求,把刘峻宇安排进广阳区法院当了合同制法警。

(9)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2000年10月至今,我在廊坊市广阳区法院工作,现为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政治处主任。政治处负责广阳区法院的干部任免、奖惩、劳资、教育培训、人民陪审员等方面的工作。刘峻宇是我院的合同制法警。其实是我们院长丁某让我安排。2015年4月的一天,丁某院长把我叫到办公室和我交待了安排刘峻宇工作的事。他跟我说有个叫刘峻宇的小伙子来咱们院法警队工作,你负责安排一下,让他填张表,走一下审批手续。过了几天刘峻宇就到广阳区法院报到上班了。当时法警成批的招聘已经于2013年结束了,但因为这期间有从法院离职的法警,因此2015年的法警人数确实还没有达到区委区政府批准人数的上限,可以再另行招录法警。在丁某院长跟我交待了安排刘峻宇工作的事之后过了几天,刘峻宇到我院政治处报到了,我让他填了一张审批表,之后由我们政治处审核,审核通过之后刘峻宇就正式上班了。

(10)证人刘某6的证言,证实:我从2015年4月至今一直在广阳区法院工作。当时是我父亲刘某1告诉我让我去广阳区法院上班,是合同制法警,当时也没有经过考试等步骤,他具体怎么操作的我不清楚。我当时直接去的广阳区法院政治处报到,只填了一张表。当时像我这种情况的只有我一个人。我入院时的院长是丁某,现在院长还是他。

(11)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大概在1999年,我在香河县挂职当县委副书记,通过香河的副县长陈新建与刘某1认识。2009年左右,刘某1的企业经营需要资金,找我出面帮他借过钱,我当时是找颜某1给他借了500万元,这笔钱借了不久就还了。大概在2012年,为了祝贺我儿子尹某1出国留学,刘某1、王某7夫妇给了我们50万元人民币。2015年的时候刘某1的儿子刘雨到广阳区法院当法警(非正式),当时我给广阳区法院的院长打过招呼安排的。

(12)从大城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2009年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拍得的国有建设用地的相关手续;刘某5提供的恒基房地产买卖土地的相关文件及票据;证人颜某1、刘某5提供的自己银行卡明细。证实:2009年5月1日恒基房地产公司竞买成功大城县国土资源局出让的一块商业用地,地价为3200万元,保证金340万元自动转入地价,签订确认书30日内付清全部价款。确认书签订日期2009年6月16日。2009年7月6日将剩余的2860万元全部交齐。2009年7月5日借出,2009年8月4日归还,拆借500万元的情况。

(13)建行的存款凭条;刘某4、胡学媛在廊坊购进廊坊万达广场房屋C1-1-601和C1-1-605两处房屋的购房合同及相关购房款、车位款及其他款项的手续;刘某4的银行卡明细。证实:涉案款50万元的来源、交付及去向情况。2012年9月12日王某7转到刘某4卡上50万元;2012年9月12日转入50万元,2012年11月28日,在廊坊万达广场投资消费51.427万元,用于支付万达房产的两处商品房的首付款。

(14)尹某1、尹某的银行卡明细;王某7建行、工行的银行卡明细。证实:涉案款50万元的退还情况。2016年7月6日,尹某1尾号7286建行卡转10万元到尾号为8655建行卡,2016年7月6日尹某尾号2572工行卡转尾号2654工行卡40万元;王某7尾号8655建行卡及尾号2654工行卡收到50万元,分别为尹某1及尹某的卡转过来。

(15)广阳区法院招录法警的请示及审批、刘某6入院的相关文件,证实2013年广阳区法院请示通过招录法警,2015年4月,刘某6补录成为广阳区法院法警。

(16)2001年大城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的相关材料;2007年后大城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的相关材料,证实:2001年该公司成立,法人为宋秋柱,刘某1为股东。2007年宋秋柱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刘某1,刘某1为恒基房地产公司的独资法人。

5、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尹某在担任中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廊坊欣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坊房地产公司)在承建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中学改建工程项目上提供诸多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欣坊房地产公司董事长李某1(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合计105万元。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尹某让李某1的装修公司为自己姑父的房子进行装修,李某1为此支付了装修费用人民币10万元。2011年4月,被告人尹某在美国考察期间,使用李某1的信用卡消费了3275.35美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具体有: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05年,我成立了廊坊市欣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坊公司),我任总经理,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大约在2007年年底和2008年年初的时候,我分别送给尹某50万元和35万元,共计85万元。大概在2007年,我们欣坊公司准备开发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中学改造项目,为了保证我们公司能够得到这个项目,我就找到了广阳区区委书记被告人尹某帮忙,是尹某给北旺乡政府时任书记朱某2和时任乡长王某8打招呼,要求把这个项目交给我们公司做。之后由北旺乡政府向区里报送相关材料,在这个过程中,尹某进行了各种协调,最终让我的公司取得了这个项目,承揽项目后,尹某也帮我找这些人打过招呼,让在项目上照顾我。这个项目运作成功后,(第一笔)在2007年年底,我让我公司会计张晓艳用我的名字在廊坊市的建行开了一张银行卡(具体卡号我记不清了),并在上面存入了50万元,并且我将这张卡的密码设置成了尹某的生日631111。在尹某的办公室,我将这张卡送给了尹某,尹某客气了客气就收下了。我们又聊了会天,我就出来了,当时办公室就我们两个人,没有别人。至今尹某也没有退还过我这50万元。我把这张银行卡给尹某后,这张卡的实际持有人就是尹某了,具体尹某怎样使用的,我就不清楚了。大概是在2008年4月下旬的一天,我和尹某在一起吃饭,就我们两人,尹某向我表达了需要用钱,大约30多万元的样子,但具体尹某用钱干什么我也没有问,我表示马上办。第二天,(第二笔)我从我的其他建行卡上向我送给尹某的那张建行卡上打了35万元。然后,我打电话告诉尹某说钱已经打到我送您的那张银行卡上了,共35万元,您查收下,尹某说谢谢。大约在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尹某办公室,尹某拿出那张尾号0256的建设银行卡并给了我一个帐户说往这个帐户转100万元,还说这就是我送的那张0256建行卡,密码没有变还是631111。之后,我到建行填写了转帐单子,记得对方是个医药公司,具体公司名称我记不清了,我也不知道转款是干什么用,在用途一栏我就写了个货款。办完后,我将那张建行卡和转款单据在尹某的办公室给了尹某。我不认识河北益生医药有限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也不认识负责人赵某2,只是尹某让我用我送给他的那张银行卡向河北益生医药有限公司转过100万元。(斜体字内容为尹某想用0256银行卡上其他财产掩盖其受贿的事实,扰乱试听)大概是在2011年6月份的一天,尹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办公室,当时没有别人在,尹某拿出我给他的那张尾号0256的建行卡说,他岳母要在石家庄市购买住房,让我往她的卡上转80万元,剩下的全部取现金给他。我让我公司会计张晓艳去具体办理,张晓艳办完转帐80万元后,把剩余的现金取出交给了我,我将这些钱和转款的单据在尹某的办公室或者在车上交给了尹某,至于那张建行卡是给尹某了还是我自己放办公室了,我就记不清了。2016年六月初的一个星期天的上午,尹某给我打电话,约我在廊坊市广阳区第五大街“白鹭园”茶馆见面,我们闲聊了两句,尹某突然冒出一句:“借你的80万元还没还呢,回头让你嫂子(指他妻子胡某)再找你吧。”我知道他说这个的意思,就是以后组织可能会问到我给他85万元银行卡并将其中80万元转帐给他岳母刘某4的事,他是想和我商量怎么应对,我就说:“没事,我就说嫂子已经还给我了”。他“嗯”了一声,表示同意。我送他的这张银行卡上的钱一共有85万元是我送给尹某的,其余的钱我不清楚,他就是想让我帮他掩盖我送他这85万元的事情,其实钱并没有还给我。2010年或者2011年,尹某要去美国考察,但是没有可以使用外汇的银行卡,我说我有一张建行的国外消费的银行卡,就给了尹某,半个月左右,尹某从美国回来将银行卡给了我,尹某用我的银行卡大概消费2万元左右人民币,以银行查证为准。这张信用卡密码是我的生日680505。这笔钱尹某没还给我,我也没有要。当时我想正好逮着机会送给他钱,因为一方面是在北旺中学上感谢尹某的帮忙,一方面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第三笔)在2012年6月份的时候,我还送给尹某一张存有20万元的银行卡,该银行卡的户名也是我。2012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我和尹某在一起吃饭喝茶,在聊天的时候,尹某表达了需要用钱的意思,算是借我的,我就说回头我给他准备好。第二天,我自己或我让我公司会计李某2以我的名字在建行办了一张50万元的银行储蓄卡,具体谁办的我记不清了。银行卡办好后,过了几天,我给尹某打电话说钱准备好了,我给他送过去,尹某说他要20万元就够了,于是我或者我让张晓艳从那张50万元的建行卡里分两次转出共计30万元,剩下了20万元,我拿着这张银行卡到尹某的办公室给了尹某,并告诉尹某密码还是他的生日631111,尹某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至今尹某没有退还给我,也没有退还过等值的款物。因为在我公司的北旺乡中学改造和集资建房的项目过程中,尹某跟北旺乡的书记朱某2、乡长王某8和广阳区教育局前任局长范西虎、后任局长唐某、广阳区主管城建的两任副区长李玉文、娄某打了招呼,让我来承接这个项目并给予我照顾。之后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尹某也多次帮助过我,为了感谢他,尹某需要20万元我就送过去了。另外,以后我有什么事,我还能找他帮忙。经过我本人查看,卡号尾数2786的这张卡就是我送给尹某20万元的那张银行卡。尹某一直没有退还给我这张银行卡,这张卡一直由他持有使用。如果卡上有其他款项都不是我的事了,我只送给了他20万元,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2012年上半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尹某让我帮助他在北京部队的姑父(名字记不清了)家装修过一套房子,那套房子坐落在长安街和万寿路交口万寿路往南附近的一个路东部队大院。装修的主要装饰材料是他姑父自己出钱买的,我只负责人工和装修基础材料,我派我公司装修部去负责具体干的活,我公司当时的装修部部长姓周(因心脏病已经去世)和他儿子周某2,他们具体负责干活,装修具体用了多少人工和材料我记不清了,有印象的是他们干完活后向我汇报过,装修人工费和材料费按照当时的市场价合计大概花费20万元。装修完后,2014年秋天我和尹某还去过一次他姑父家,他姑父对我们的装修非常满意,尹某和他姑父至今也没有给过我装修的钱,也没有给过我等价值的款物。我无偿为尹某姑父提供装修,我没有告知尹某或其姑父装修所花的费用,他们也没有问过。装修的钱是从我公司出的,所以公司财务账目上应该有记载。不要20万元左右的装修费是因为尹某在我开发的北旺乡中学项目上帮助过我,这算是对他的感谢;另外就是我的企业在广阳区,他是广阳区区委书记,以后难免需要他的帮助,所以要跟他处理好关系。

(2)证人李某3的证言,其系李某1的妻子,证实:我丈夫李某1和尹某是多年的好友,我们两家关系不错,我听李某1说尹书记在李某1的公司很多事情上帮过忙,李某1很感谢尹书记,李某1送过尹书记银行卡,让我表妹会计张晓燕转账打过钱。08年的时候我听李某1说送个他大几十万,具体的我不清楚。尹某没有给过李某1钱,也没有存放在我家钱,因为我们不缺钱。

(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的9月我应聘到了李某1的欣坊房地产公司担任财务,李某1是欣坊房地产的老板。建行银行卡×××是我2012年6月2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廊坊分行城建支行办理的。我看过你们调取的我办理建行尾号2786银行卡的相关手续凭证,我认可。这张卡是我们公司老板李某1让我办理的。2012年6月的一天,李某1把我叫他的办公室,让我去用他的身份证去办理一张银行卡,并在卡里存上50万元人民币,然后我拿着李某1的身份证就去银行办理了。开卡第二天,我从李某1的尾号5415的卡转入了50万元,回去我就把办好的这张卡和尾号5415的卡给了李某1。2012年7月初的一天,李某1把我叫到办公室,让我从尾号2786的银行卡转走30万,其中10万元转到李某1尾号9917的农行银行卡上,20万元转到李某1尾号9818的农行银行卡,然后李某1把卡和他的身份证给了我,并嘱咐我转出30万之后,再存入尾号2786的卡50万元。7月4日的时候,我按照李某1的吩咐去建设银行分别给李某1尾号9917的卡转了10万,20万元转到了李某1尾号9818的银行卡上,我回到公司之后就把银行卡和身份证又给了李某1了。

(4)证人尹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我曾今用我哥尹某给我的一张银行卡给我外甥女刘某7支付了20余万元的购房款首付。2013年下半年,刘某7在廊坊工作,选择在汇景轩小区的住房,那套房首付需要50万元,在2014年4月我二姐、二姐夫到廊坊看刘某7,在刘某7的租房处给我20万现金,说让我跟着办手续,交首付。我答应了,就把现金放在我的车里,我和我哥说起来帮刘某7付房款的事,我哥说钱放车里不安全,让我把20万元现金给他,他给我一张银行卡,告诉了我密码,让我提前检查银行卡里的钱,心里有数。分开后,我去查了一下,卡里有20万零点,我用这张卡在售楼处划卡,还剩几十块钱,我给我哥打电话,说把卡给他送回去,我哥说卡不要了,让我自己处理。付房款的时候,当时着急,没有仔细看划卡的单据,你们给我辨认的2014年4月13日廊坊市幸福基业房地产公司的售房记账凭证及附件上刷卡的201200元是我用我哥的卡刷的。后来我将银行卡里剩下的60元取出来,你们给我出示的取款凭证上的尹某2是我签的字,但是李某1和李延的签名不是我,应该是银行工作人员代签的。现在我才知道这张卡是李某1的。

(5)证人刘某8的证言,证实:2014年我为我女儿刘某7在廊坊买房,房款是1535813元,其中30多万是刘某7的公积金贷款,我们收费是50万元。通过我查看你们调去的资料,显示2014年4月,刘某7签订的购房合同,2014年4月13日尹某2划卡尾号5598支付298800元,划卡尾号2786银行卡支付201200元,但是尾号5598银行卡是我家的,但是尾号2786银行卡我不清楚。50万元首付款是其中我让刘某7将尾号5598银行卡给了尹某2,在这张卡上我存了30余万元,后来在交款的前几天或者后几天,我带着20万元的现金到了廊坊给了尹某2。刚刚资料中显示的划卡2786尾号的银行卡的事我不清楚。买这套房子是我家和刘某7的婆家一起出的钱.

(6)证人刘某7的证言,证实:购买房子的房款除了33万元是我的公积金贷款,其余都是家的钱。2014年4月我签好合同后,13日我老舅尹某2和我一起去售楼处交了首付款50万元。在交首付款之前,我把尾号为5598银行卡给了我老舅,这张卡上有30万元,在交款前几天,我爸来廊坊给了我老舅20万元现金,我不知道我老舅在交款时划卡尾号2786的事,我以为他交的是现金。

(7)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2006年河北省医药物资有限公司改制为私企,同时公司名称改为河北益生医药有限公司,我还继续担任经理,我是法定代表人。我和被告人尹某是沧州市沧县中学的校友,尹某在河北省政协当秘书时,经朋友介绍我们认识。2009年开始,尹某分三次在我这里存放过共300万元钱,每次都是100万元。有两笔100万元在我公司的账上得利息,另外那一笔100万元我转手借给朋友吴某了,现在这三笔钱共计300万元尹某还都没有要回呢。我们公司账面上显示应付款明细账(李某1),2009.5.9,借款李某1100万元附利息账;记账凭证73号,2009.5.19,收到存款100万元;原始收据,2009.5.15,借款100万元,付款单位李某1的这几张账单及凭证就是我上面所说尹某用李某1的银行卡给我转款100万元,存放在我那里得利息。虽然账单和凭证上都是记载的李某1的名字,但是这笔100万元是尹某的,我没有和李某1借过钱。从这些账目及凭证上看,这笔100万元至今本息共计207.39064万元。大概在2010年8月份,当时尹某在石家庄,给我打电话说见个面有些钱打算存放在我那得利息。然后,我们在路边见个面,具体位置记不清了,在我车旁边上尹某给了我50万元现金。过了大概十来天,尹某又找我又给了我50万元现金。尹某给我这2次共计100万元现金,我拿回去后都给了公司原出纳庞某,让她把这些钱都存在德勤医药科技公司中国银行的账户上了(实际上是我们公司借用德勤医药公司的银行账户,因为他们公司基本不用这个账户了)。我公司的账目中河北益生医药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6年应付款明细账,2012.8.1,协议借款赵某2122万元附利息账;记账凭证97号,2012.8.1,其他应收款447万元(含122万元);原始收据,2012.8.1,借款122万元,付款单位赵某2等这几张账单及凭证就是我上面所说尹某第二次给我100万元现金的账目手续,从这些账目和凭证上看这笔100万元至今本息合计1741916元。大概在2013年2月份的一天,我记得尹某来石家庄开会,他让我去他住的地方找他(好像是世贸皇冠)。我到他房间后,尹某说我这有点钱还是存你那得利息,我看了看有100万元就拿回去了。正好当时我的朋友吴某和我提过他的公司缺钱,我就直接把这100万元现金给吴某了,算是存放在他那里得利息。这笔钱没入我公司的账。这100万元现金给吴某时我就告诉他说这100万元是我帮他找的,让他把这笔钱先记在尹墨名下,我没有和他说过这笔100万钱是谁给我的。记载在尹墨的名下是因为尹某儿子叫墨墨,我就让他们登记这个名字,也是为了区别这笔钱,这笔钱是尹某的。大概在2016年6月底的一天,尹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呢,我说在美国呢。然后,尹某说回国后找他一趟。我飞回北京后就顺路去了廊坊找他,见面后他问我用李某1银行卡转到我公司那笔钱在我们公司账上是怎么处理的,我说都是按照借李某1款这么处理的。他说就按这个处理,就是让我说李某1银行卡转给我的那笔钱是李某1的。我当时明白他的意思,就说行。今年8月份,尹某来石家庄时叫我一起去吃饭,期间尹某说组织在调查他呢,要是组织找我了解的话,就按之前他告诉我的说那笔钱是李某1的。尹某当时找我时,没有提另外两笔100万元,我也不知道为什么,可能是那两笔钱都是现金吧,也不容易查到。

(8)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至今,我任广阳区教育局局长,主持全局全面工作。前任广阳区教育局局长是范西虎,他现在已经退休了。2007年广阳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北旺乡中学进行改造,2009年7月我任广阳区教育局局长时,教师公寓(儒苑小区)已经全部建成了,正在销售中。我到广阳区教育局上任不久,尹某给我打过一次电话,和我说李某1公司开发的儒苑小区这个项目不错,在这个项目上多给李某1照顾照顾。在尹某和我打招呼之后,李某1也到我办公室找过我,请我在儒苑小区项目上给照顾照顾,我答应了李某1,后来我主持在全区教育系统的校长会(参加人员包括国办中小学校长及各乡镇的教办室主任)上给儒苑小区售房做了宣传,让各学校回去之后搞好动员工作。以后在吃饭或者开会的场合,尹某还和我打招呼说过李某1公司开发的儒苑小区项目的事,意思就是照顾照顾儒苑小区这个项目,还曾施加压力让为违规签署批文。

(9)证人王某8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我到北旺乡任乡长,大约是当年的8、9月份的时候,当时的北旺中学总校长王敬东(已病故)找我说,北旺中学的校舍已经非常老旧,学校找了一个廊坊欣坊房地产开发公司,公司的老板叫李某1,学校想用以地换楼的形式改造开发。我同意北旺中学的改造,并且我也向当时乡党委书记朱某2汇报了此事,朱某2也同意北旺中学改造。大约是2008年下半年,北旺中学开始破土动工,直到2011年,我离开北旺乡的时候,北旺中学还没有建成。在北旺中学改造过程中,我记得当时我们广阳区的区委书记尹某因为征地事给我打过电话。我回忆着和尹某私下吃饭的时候,尹某对我说过,让我在各方面支持支持欣坊公司北旺中学改造的事,其他正式场合我记不清了,以尹某说的为准。当时吃饭的人挺多,我记得尹某和我说这事的时候是在饭店走廊里单独说的,没有其他人在场。

(10)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至2016年4月,我任广阳区教育局副局长;2009年7月之前局长是范西虎,2009年7月至今局长是唐某。我任广阳区教育局副局长期间主要分管办公室、教育科和财务等工作。2007年广阳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北旺乡中学进行改造,改造内容为在原址新建教学楼、学生公寓、多功能厅、总学办各一栋,教师公寓8栋,由李某1的廊坊市欣房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欣房公司)承建。这个项目先期是由广阳区北旺乡政府与欣房公司签订的协议,采取以地置换的方式由欣房公司负责对北旺乡中学校区内设施进行危房改造,北旺乡政府将一部分土地给欣房公司由欣房公司开发教师宿舍楼(儒苑小区一期),其中儒苑小区一期2-9栋面向北旺乡范围内的教职工销售。欣房公司开发的儒苑小区一期项目在2008年5月之前主体已基本竣工并对外销售,2008年我局介入后,欣房公司为了顺利售房和办理房改手续,一再要求我们局为欣房公司出具各种手续,我们提供给李某1公司的部分文件是不符合政策规定的,是严重违反规定的。这些文件大部分都是李某1事先草拟的文件,局长审批后让我整理行文,当时我向范西虎和唐某两任局长都提出过这些文件不符合规定,问题太大,他们都和我说过,这个事尹某书记打了招呼,不得不办。我们局是迫于尹某的压力才出具的这些违规文件。尹某就这些事没有和我打过招呼。我听范西虎和唐某说为这事尹某和他们俩打过招呼。

(11)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我在2003年7月至2007年5月,任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乡党委副书记、乡长;2007年5月至2012年8月,任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党委书记。北旺中学的房子三、四十年了,校舍非常老旧,大多数房子已经是危房了。2007年8、9月份的时候,王某8找我说过,北旺中学的领导想与廊坊欣坊公司合作,以地换楼的形式对北旺中学改造开发建设,我也同意北旺中学改造。当时北旺中学的总校长王敬东(已病故)到我办公室找过我,欣坊公司的李某1也到我办公室说过,都是希望我支持北旺中学的改造建设。我记得当时我们广阳区的区委书记尹某也和我说过让我支持欣坊公司在北旺中学项目的改造建设。在2008年前后,当时北旺中学项目刚开始的征地阶段,有一次我去区里开会,在开会之前我和尹某书记碰了面,尹某把我叫到身边对我说,乡里要在各方面多支持欣坊公司在北旺中学的改造建设,乡里能做的就多做,别给他们出难题。我当即表态没有问题。我印象中尹某书记就和我说过这一次。后来在这个项目上作为乡里能支持的就多支持,项目推进过程中也不为难他们公司,整个项目进展还是比较快的。

(12)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我在2007年至2009年7月任命为广阳区教育局局长,我任教育局局长期间,广阳区的北旺乡有中学教师集资建房的项目。2007年,廊坊的欣坊房地产公司开发北旺乡中学改造,这个是北旺乡政府、北旺乡中学和开发商协商的,当时我记得北旺乡中学的教师可以购买儒苑小区的房子,后来金融危机,工程停工,为了筹集资金继续建设,广阳区区里出面让我们教育局给全区职工做工作,号召全体教职工购买房子,我觉得是好事,就开会做了不少工作,但最终购房的教职工也就三四十户,后来的事我就不清楚。当时尹某在工作时和我说这个项目是改善北旺乡中学贫困教职工的工程,要给予支持和帮助。他还组织我们教育局给全区教师做工作,买李某1的房子。

(13)证人娄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至2010年3月,我任广阳区办公室主任,2010年3月至今,我是廊坊市广阳区常委、副区长。我知道北旺中学改造的项目。它是07年由李阳的廊坊市欣坊房地产公司进行开发的项目,我当上副区长,主管承建后,这个项目基本完成了。现在他们的住房有些发展成廊坊的保障房。他们是通过我们区政府向廊坊市政府传递文件和手续。我任职主管城建的副区长后,尹某在工作场合和我说过,这个项目是改善贫困教职工的工程,在政策范围内,给予支持和照顾。这个项目是廊坊房管局和住建局管理,我们区里就是报送文件,在政策范围内我在工作上给予支持,毕竟是解决贫困教职工的民生工程。

(14)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我父亲曾在李某1的公司上班,2009年10月在为原河北省民政厅长古怀璞装修房子的时候,我父亲把我引荐到李某1的公司工作,我和李某1就是公司的领导和员工的关系,没有什么个人的交往。我父亲因食道癌于2014年去世了。我有没有给一个叫李某4的人装修过房子我没有印象了。但是李某1安排我去北京装修过房子,一共三套房子,其中有两套我没有见过房子的主人,只有一家我见过房子的主人。我记得我装修的那个小区里住的都是领导干部,有很多还是部队的领导。具体的地点我记不清了,我记得门牌号是万寿路28号。当时我父亲曾给我提起过这个房子的主人是一个教授,我还记得李某1曾叫这个人“姑父”,具体这个人叫什么我不清楚。我装修这个房子是在2009年下半年。我手机里有当时我拍的照片,这些照片是我装修古怀璞的房子时拍的照片,拍完这些照片后不久我就给这家李某1叫姑父的人家去装修房子了。给古怀璞家装修的期间拍的照片两个月后,我就去装修“姑父家的房子”了。当时我父亲是李某1公司的员工,我父亲代表李某1公司给这个人装修房子。我父亲把我引见给这个人后,经李某1同意,我替我父亲给李某1公司做这个装修工程。我只是负责施工,施工的工资由李某1公司支付给我们,具体怎么接的这个工程我不清楚。工程的主要材料不是我们负责采购,具体是谁出钱购买材料我不清楚。当时我只负责采购了砂子和水泥,砂子、水泥是由李某1的公司负责出资采购的。我们在施工过程中如果要用钱,我父亲就到李某1的公司去报账申请资金,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工程结束以后李某1公司和这个房主是怎么结算的我不清楚,我只记得当时工资是按月支付给我们每人每月工资3000元,还有就是快要过年的时候,李某1把我和我父亲叫到李某1的办公室,给我和我父亲支付了一笔奖金,总共给了我和我父亲3万元人民币,给的是现金。这家房主及其家人没有给过我装修房子的工程款,我负责的是清工和辅料,费用都是由李某1的公司负责支付,我们和这家房主之间没有工程款的往来。这个工程我一直负责到结束,房子面积有260平米,总工期大概历时4个月,平均每天大约有4、5个工人在工作,期间也有一些停工的情况。我们就是做了这个房子的基础装修,具体内容是负责粉刷墙面、房子吊顶、地面铺砖、水电路改造这些工程。我们做的这些工程市场价值大约18万元,成本价约为10万元,这些不包括主要的材料费。我记得我给工人发工资花费了6万元左右,当时有书面记载,现在找不到了。买辅料大概花了2万左右。这些钱都是我父亲从李某1公司支取的。

(15)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尹某是我叔伯妻侄。李某1是尹某的朋友,我和李某1见过几次,李某1是装修公司的老板,在我房子装修期间,李某1来过一两次。尹某找过李某1公司的几个工人帮我干了改水电、刮腻子、镶了一部分墙砖等基本装修。2009年下半年,我单位分了经济适用房一套,当时正在装修的时候,尹某正好来北京看望我,尹某看到这个装修的情况之后,尹某就说找几个人帮我改一下水电,自己人改水电比较放心,后来尹某派过来几个人帮助我改水电,也镶了一部分墙砖,刮腻子等,尹某前前后后派过来几个工人改水电,基本上维持在3到5个人左右。装修前后大概三四个月的时间,由于时间太长了,我记不太准确了,以装修工人说的为准。这些工人是尹某派过来帮忙的,我没有支付给他们劳务费。负责人姓周,具体名字我记不太清楚了。在改水电的过程当中,材料是我自己找人采购的,有几次尹某派过来的人说买的材料不好,然后用了他们的材料,但是我支付给他们材料费了。改水电的过程当中,都需要沙子、水泥、腻子、石膏、电线等辅料。

(16)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李某1最早是我弟弟尹某2的朋友,2003年4月我到廊坊市广阳区任区长后不久通过我弟弟介绍认识了李某1。在2006年之后,李某1的欣坊公司在廊坊市广阳区先后开发了北旺乡中学改造、儒苑小区(保障房)项目,北旺乡中学改造是由北旺乡政府和欣坊公司合作进行的。此外,李某1的欣坊公司还在2009年左右开发了新福家广场项目,是广阳区薛家营村北北外环农贸市场的改造提升工程。在新福家广场项目及北旺中学改造、儒苑小区项目建设过程中,李某1是有向我寻求过帮助或表示过寻求帮助的意愿,让我对他欣坊公司的工程关照一下。后来我记得有一次在吃饭时,我和乡里的书记朱某2、乡长王某8聊起此事,让他们原则范围内对该工程给予照顾,意思就是别在这个项目上设置障碍。他们说没问题。新福家广场项目虽然在广阳区辖区内,但该项目的立项、审批和监管由廊坊市相关部门负责,但此项目我是知道的,最早是新源道的街道党委负责人吴宝山和李某1一起到我办公室和我谈过,印象中我表态支持。在北旺中学改造过程中李某1的欣坊公司建了几栋教师宿舍楼,当时李某1为了收回成本,找到我说想在全区的教师范围内出售,为了这事我给当时的教育局长唐某打过电话,让他研究一下是否可行,印象中唐某当时说考虑考虑,让李某1去找他。最后这几栋教师宿舍是面向全区的教师进行销售的。大约是2008年秋天或2009年春天,0256这张卡就由我保管了。2009年5月8日通过0256建行卡转给河北益生医药有限公司100万元我让李某1从尾号0256的建行卡打给河北益生医药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某2的,赵某2公司刚改制,需要资金。大概在2009年的时候,我姑父李某4在北京分了套房子,是李某1帮忙装修的,但未支付李某1装修费用。李某1帮我姑父家装修这套房子,共计花费多少钱我不清楚,李某1也没和我说过。李某1免费给我姑父家装修房子是因为我当时是廊坊市广阳区区委书记。我考虑李某1主要是为了和我搞好关系。现在想起这事来,虽然李某1当时主动提出这事,但是这和我职务影响有关,我当时应该坚持结算工钱。2011年4月,廊坊市委组织我去美国考察,在我去之前,又一次我和李某1见面聊天,提起这件事,李某1说他有一张银行的个人信用卡,在国外消费方便,就把这张信用卡给我用。我在美国拉斯维加斯刷卡消费了折合人民币1万元。李某1尾号5599的信用卡在2011年4月23日消费三笔,买的皮包和打火机。从美国回来后,我就把卡给了李某1,但是李某1没有提钱的事,我就没有退还我给他消费的事。李某1给我用他的信用卡,表面是人情往来,实际是为了和我拉近关系,是我职务影响的作用,想让我支持他们公司的工作。

(17)受贿款相关书证:李某1办理的尾号0256建行卡的办卡手续;尾号为0256的建行卡的交易明细、交易凭证;尾号0256建行卡的交易明细;李某1名下尾号为2786银行卡的卡户及相关凭证;尾号2786建行卡的交易明细;李某1名下兴业银行尾号5415银行卡的明细。证实:(第一笔受贿款50万)尾号0256银行卡在2007年12月3日现金存入50万元;(第二笔受贿款35万)2008年4月30日从尾号1692银行卡(李某1另一张银行卡)转款35万元到0256银行卡;(前两笔受贿款去向)2009年5月8日从0256银行卡转出存入河北益生医药公司100万元;(第三笔受贿款20万)2012年6月29日李某1用尾号5415银行卡转到尾号2786银行卡50万元,后转出10万、20万并存款50元(手续费),卡内余额20万元的情况。与李某1的证人证言互相印证。

(18)前两笔受贿款去向书证:河北益生医药公司的账目及汇总,证实2009年5月8日李某1转入的100万元在赵某2处得利息,并到2016年案发,一共产生本金加孳息共计2073906.4元。

(19)第三笔受贿款去向书证:调取李某1名下尾号2786卡号在2014年10月15日取款60元的凭证(取款人尹某2);调取的尾号2786建行卡的交易明细;调取的刘某7的购房合同及交款50万元的相关凭证。证实:上述购房合同购房款50万元里有尹某2用尾号2786刷卡支付的人民币201200元。

(20)请托事项书证:廊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北旺中学教师集资建房房改手续的情况说明,证实廊坊市广阳区教育局于2013年1月28日申请办理北旺中学教师机子建房房改手续,我局于2013年2月接到教育局【2013】10号文,在办理手续过程中发现有的职工属外地户口、有农村户口,不符合我市办理房改手续的相关政策,经与廊坊市欣坊房地产公司进行沟通,2013年11月20日广阳区教育局【2013】98号文件进行了说明,2013至2015年期间先后办理了集资建房手续348户。2016年8月3日接到广阳区教育局【2016】57号文件后,对符合手续的38户进行了办理。

(21)从廊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调取的广阳区教育局请示的文件【2013】10号和98号;从广阳区教育局调取的广阳区教育局的请示【2013】10号、98号和42号,综上两份98号请示内容不同。

(22)调取的廊坊市欣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情况;从欣坊房地产公司调取的广阳区教育局就北旺中学项目的请示。

(23)周银生在新福家装修公司提取支取款项的借条。

(24)廊坊市政府请示河北省人民政府西湖国去美国、墨西哥的请示;李某1建行信用卡的消费明细,证实出访人员包含尹某,出访时间2011年4月20日,期限10天;在2011年4月23日消费3275.35元美金。

6、2004年3月,被告人尹某在担任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区长兼中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副书记期间,通过廊坊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负责人刘某2,以人民币35万元购买了恒基公司开发的恒基嘉园小区两套房屋(该两套房屋当时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5.812万元)。后恒基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刘某2的指示下,将上述两套房屋以人民币75.812万元入账。2006年,被告人尹某接受刘某2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了恒基公司能够尽快使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建设局的实验室,而向相关单位过问此事,使恒基公司得以顺利使用。2007年,恒基嘉园工程交付使用时,刘某2将上述两套房屋的购房手续及钥匙等物交给了被告人尹某。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尹某为掩盖自己低价买房的行为,按照2004年房屋的市场价格,将人民币40.812万元的房款差价支付给了恒基公司。2013年,被告人尹某的妻子将上述两套房屋以人民币200万元的价格予以出售。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具体有:

(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总经理。恒基公司是2000年注册成立的,当时的老板是徐亚军,后来我弟刘忠乐就出资把恒基公司买了下来,刘忠乐一直是法定代理人。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以下简称廊坊二建)与恒基公司这两家公司没有隶属关系,实际上是廊坊二建借用了恒基公司房地产开发的资质,廊坊二建借用恒基公司的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至今。自从恒基公司把房地产开发的资质借用给廊坊二建之后,廊坊二建就一直派人对恒基公司进行管理。廊坊二建借用恒基公司的资质都开发过恒基嘉园、恒基惜缘这两个小区。大约在2003年左右,被告人尹某当时刚从廊坊市香河县调到廊坊市广阳区当区长,在有一次吃饭的过程中,我通过当时香河县的县长尹某3认识了尹某。尹某从恒基嘉园这个小区买过两套房子,分别是我们二建公司开发的恒基嘉园小区的3号楼1单元801室、802室。这两套房子是对门,面积都是130平米左右。2003年的时候,具体日子我记不太清楚了,有一次我、尹某3、尹某一块吃饭的时候,尹某3说尹某刚到广阳区上班,还没有合适的地方住,将来父母搬过来也需要有房子住,尹某3说正好当时二建公司正在开发恒基嘉园这个小区,这个小区离尹某上班的地方也比较近,将来可以给尹某留两套,尹某说两套如果是对门的话,正好可以和老人一起住,我听了之后当时就答应给他留两套房子。后来有一次,我拿着恒基嘉园小区的图纸给尹某,尹某选定了3号楼1单元801、802这两套房子,在哪给的尹某我记不太清楚了。还有一次我和尹某一块吃饭的时候,尹某问房子多少钱,我说两千六七吧。当时恒基嘉园是以每平米2600元左右销售的。尹某是分两次交的钱,第一次是在2005年3月份左右,尹某交了35万元,第二次是在2011年7月份交了40.85万元。2005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哪一天我记不太清楚了,尹某给我打电话说派下面的人把房钱交了去。我打电话给会计刘某9,告诉她尹某可能一会派人来交一部分房款,你按照尹某派来的人说的做就可以了。后来尹某派来的人交了钱以后,会计就给他开了收据。2011年尹某当时去我的办公室,让我给他算算他购买的我们公司的两套房在04年的市场价格,我说票据上都有,我就简单算了一下,大概还差40万元左右,后来尹某就叫朱某3将余款交上来了。2011年7月份左右,永清支油办的朱某3到了我的办公室找我,对我说尹某让给把房款来交清,我说交就交吧,然后我打电话把二建的会计陈某1就叫上去了,对陈某1说你按照朱某3说的办就可以了。然后陈某1领着朱某3就下楼去交房款了,具体交款的手续我就不清楚了。后来会计和我说交了40.85万元。这两次房款总计75.85万,都包括两套房产的钱,还有两个地下室的钱,还有一些维修基金。所以总计就交了75.85万。2011年当时恒基嘉园的房价是8000元左右。尹某突然把房价补上,肯定有自己的想法,具体他有什么想法我就不清楚了。当时第一次交钱的时候没有签合同,合同都是后来签的。2007年的时候,签订的两套房子的合同,当时尹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把合同做了,写蒋某2的名字,合同写开盘时候的价格,我就照做了。这两套房子尹某是以蒋某2的名义购买的。两份购房合同合同的最后落款都是空白的,蒋某2就没有来签字,这两份合同是我们公司自己弄的,是我们公司为了完善尹某购房手续制作的合同。2007年的时候,我到尹某办公室,把弄好的房子合同亲自给他送过去了,他说了几句客套的话,就把合同收下了。合同的日期写的是2004年8月,因为我们是那时候开始卖的。2007年我将房子的所有手续给尹某送过去实际上他就有了这两套房子的实际支配权。2013年5月份左右,朱某3来我在廊坊二建的办公室找我,对我说他把尹某的这两套房子买了,想把这两套房子的合同改一下,把买房人直接改成朱某3的媳妇李某2,我就同意了。后来我当着朱某3的面给销售部的工作人员打了一个电话,具体给谁打的电话我记不太清楚了,我先对销售人员说了这两套房子的房号,让销售人员把合同上的买房人蒋某2改成朱某3的媳妇李某2。朱某3过户这件事,尹某没有打招呼。尹某给我提供帮助具体有三次。第一件事是05、06年时候,当时广阳区建设局和安次区建设局共同使用廊坊市建设局的一个建筑材料实验室作为仓库,而这个是占用我公司的地建筑的,我公司想继续使用该实验室,我们反复和广阳区建设局协商,答应给他们一些补偿,我们履行后,他们还是不搬,我就给尹某打电话让他帮我和建设局打招呼,后来尹某打招呼后,广阳区建设局就很快腾空了。第二件事就是我们在2010年承办了北旺乡西户屯村改造,我和尹某说让他给我们提供帮助,尹某说让我们先按照程序办理,有问题再找他,他会帮我们协调,但是现在这个项目还没有开工。第三就是2012年的时候,广阳区为了建设空港新区进行城中村改造,我和尹某说回迁时有合适的工程让他帮我留意,他答应了,但是现在他也没有提过。

(2)证人刘某9的证言,证实:我是2003年5月份到廊坊市恒基房地产公司的,一直从事财务工作,开始是出纳,2006年任会计主管至今。从我上班至今,我们公司在廊坊开发过恒基嘉园、惜缘小区项目。我公司收房款一般情况下由销售人员先带到我们会计室交定金,签协议而后约定时间交首付款。如果有领导打招呼可以另行办理。在2004年3月,当时是一个30左右岁的男的来交的款,他说要买恒基嘉园3号楼1单元801室、802室这两套房子,要交房款。当时那个男的说要先交一部分房款,这样他就给了我35万元的现金,我把钱清点后就给他开了张收据。在这个男的来交房款之前,刘总跟我打过招呼说要有人来交恒基嘉园3号楼1单元801室、802室的房款让我先收下。当时没有签什么合同。字9068300收据2004年3月28日收尹某35万元就是这张收据。后来的房款经我查阅会计档案,应该是2011年7月交的。这笔钱是公司的陈某1会计收的。这两套房房款缴纳这件事我跟我们公司的刘总刘某2经理请示过,因为这两套房子没跟客户签协议,房款也没缴清,一直在账上挂着。河北省廊坊市销售不动产发票(发票号码00038704;00038705),这两张票上出现用铅笔写的三个名字的情况,我印象朱某3来会计室办房本,我说发票写谁的名字,他说蒋某2,然后停顿了一下又说要不再说吧。我当时已经在发票记账联上写上蒋某2的名字了,但是因为蒋某2这个名字并不在公司的账本上出现过,这两套房的交款人在公司账本上是尹某,所以我在发票记账联上就又写了尹某的名字。因为朱某3又不办理了,我也没有擦就直接收起来了。后来,朱某3再来办房本说发票名称写李某2。所以我就接着在发票存根联写上了李某2的名字。这样存根联上的发票就出现了三个铅笔写的名字。3号楼1单元801室和802室两套的房子的总价是694000元,我记得当时刘某2经理打电话跟我说,先把350000元钱收了,还特意交代我350000元就是3号楼1单元801、802号房子的房款。这么大的事我也不能自行做主,刘某2让我怎么做我就怎么做。刘某2只是让我先把这350000元先收下,剩下的钱怎么办刘某2没对我说怎么办。正常销售房屋的情况下,剩下的房款应该补交,签订合同,到交房之前不管是贷款还是后期补交房款,应该按照房屋的销售总价补齐房款。2004年3月份收了350000元钱之后,我就按照当天的时间开了收据。到了2004年8月份左右,刘某2经理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把这两套房子的收据给开好,每套房子按照合同总价347000元开收据。并且把两套房子的合同也弄好了,合同上买受人写蒋某2的名字,还有就是这两套房子的地下室,每套21320元的收据也都开好了。所有的收据上都写蒋某2的名字。但做合同的时候,我并没有收到这两套房子剩余的房款。刘某2是总经理,他让我这么做我就这么做了。我把两个合同和两套房子地下室的收据联都给了刘某2了,这两张347000元房款收据的记账联和收据联以及两个地下室的记账联一起放到我的保险柜里了。两套地下室的钱都没有收到。但是这两套地下室的收据联被刘某2要走了。所以这两套地下室的收据记账联一直没有进账,在我手里保管着。具体原因刘某2应该能解释清楚。还有就是在2006年年初,房屋即将交付之前,刘某2又让我把这两套房子的配套费的收据开好,两套房子的配套费共计21480元。配套费包括物业维修基金、燃气开口费及有线电视入网费等等。这21480元的配套费也是钱没有收到,收据联被刘某2拿走了。具体原因刘某2也能解释清楚。合同和地下室的收据联是刘某2让我给他拿过去的,我把合同和地下室的收据联亲手交给了刘某2,当时刘某2没有向我要房屋的收据联,我也没有收到剩余的房款,所以我要把房屋的收据联和记账联一起放起来。2009年下半年的时候,地税局通知要换机打发票,开机打发票需要做项目登记,我们把所有没有开具发票的房子都统一开了发票。因为3号楼1单元801室和3号楼1单元802室的情况比较特殊,我在开这两套房子发票的时候,还请示了刘某2,刘某2让我把这两套房子的发票也给开了。当时这两套房子的发票联和记账联也在我这存放,刘某2也没要。我也没有给他。2011年7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已经是恒基公司的会计主管了,负责记账,出纳是陈某1,陈某1收了一笔40多万的钱,交款人是朱某3。当时陈某1没有对我说这笔钱是怎么回事,我也不清楚这40多万元钱是什么情况。我就把这40多万元钱挂到其他应付款的科目上了,具体情况以账目记载的时间和金额为准。我记得很清楚,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刘某2给我打电话问我3号楼1单元801室和3号楼1单元802室的钱交齐了吗?我说没有。他说应该交了。我回忆着账上有一笔朱某3的40多万元的交款,是不是这笔房款我不能确定,所以说这笔408500元一直在其他应付款上挂着没有转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上。2013年5、6月份,朱某3来办房本,刘某2给我打电话让我找公司的人重新与朱某3签订的购房合同,买受人的名字是朱某3的妻子李某2,发票联上开具的付款人是李某2的名字,我就按照刘某2的指示办好了。我知道这两套房子一开始是尹某的,后来最终过户到李某2身上。在2004年3月,尹某对恒基嘉园3号楼1单元801室和3号楼1单元802室第一次办理交钱手续之前,没有任何人办理过这两套房子的合同及交款手续。蒋某2我不认识,在2004年8月,这两套房子签合同和开收据时为什么从尹某转到蒋某2名下我不清楚。当时这两套房子本来是尹某交的钱,签合同开收据的时候要改成蒋某2,而且蒋某2本人也没有来,从始至终我也没有看见过蒋某2

(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02年2月至2014年7月,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财务科长.大约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至2011年5月,我在担任廊坊二建财务科长期间兼任过廊坊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基公司)的出纳。负责廊坊二建借用恒基公司资质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收付款。你们从廊坊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的收条复印件内容:今收到朱某3交来的现金肆拾万零捌仟伍佰元整?408500,落款廊坊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12011.7.13,这张收条确实是我写的,我记得当时是刘某2总经理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九楼的办公室一趟,当时朱某3在刘某2的办公室,刘某2让我收一下朱某3的钱,我带着朱某3到了八楼的财务室收的钱,经过清点一共408500元,当时我就给朱某3打了这张收条。刘某2没有说过朱某3交来的这408500元钱是什么钱,我也没有问过。对于出纳来讲,这就是一笔正常的收钱业务。调取的从廊坊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的记账凭证复印件时间2011年10月31日,顺序第038号,科目其他应付款,金额408500及收据复印件一张,时间2011年7月13日,内容:今收到朱某3,交来资金,人民币肆拾万零捌仟伍佰元整?408500收款人陈某1。这张收据是我开的,“资金”就是现金,记账凭证不是我制的,实际情况应该是当时收朱某3钱的时候没有收据,给朱某3打了一张收条,后来给朱某3换的收据。

(4)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我是2003年开始负责分管恒基公司的,直到我退休。我主抓恒基公司的全面工作,但是重大事项必须向刘某2汇报和请示,由他做决定。恒基公司在廊坊都开发过恒基嘉园、恒基惜缘两个小区恒基嘉园。销售恒基嘉园时定金当时要求定金不低于2万元。我们一般都是开盘之后交房款,但是交定金的时候也可以交房款。如果房款交不齐的话,剩余的房款我们会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催买房人尽快交房款。如果经催房款仍然不交的话,我们一般保留房子半年左右,如果房子超过半年的话,就视为这套房子客户不要了,我们会继续把这套房子销售。恒基嘉园我印象中是2004年8月份左右开盘的。我们公司当时定的最大优惠幅度是百分之五。被告人尹某在恒基公司买过恒基嘉园3号楼1单元801、802室这两套房子。这两套房子都是130平米左右,是对门,带电梯,属于恒基嘉园比较好的房子。恒基嘉园3号楼1单元801、802这两套房子没有实际销售,2004年上半年,具体时间我记不太清楚了,刘某2在他的办公室对我说这两套房子就别销售了,留给咱们广阳区的领导尹某了,尹某当时还是广阳区的区长。这两套房子应该是签过合同,具体怎么签的,我就不清楚了。我没有见过这两套房子的合同。这两套房子应该是交了两次钱,第一次我印象中是2004年秋天,第二次交钱的时间应该是2011年左右。

(5)证人尹某3的证言,证实:2001年我到廊坊市建设局担任领导职务,廊坊二建是下属单位,我们之间有工作往来就和刘某2认识了。2003年左右,尹某刚刚到廊坊上任,一次吃饭过程中,当时参加的有我、刘学忠、尹某,我介绍了尹某和刘某2认识。那次,由于尹某刚刚到廊坊,我就说让他在廊坊安个家,我说刘某2刘总正在开发一个小区,你可以考虑一下,尹某说如果有合适的,可以考虑要两套对门的,老人过来可以一起住。后来我听说尹某买了两套房子。朱某3和尹某认识也是我介绍认识的,是2014年的事。

(6)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00年10月至2010年3月,我任廊坊市广阳区建设局党组书记、局长。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以下简称廊坊二建)在廊坊市广阳区建设局有一个建筑材料实验室。这个实验室坐落在广阳区建设局家属楼的边上。最早属于廊坊市建设局,广阳区建设局和安次区建设局共同使用,实验室一共分两层,当时还有廊坊二建占用实验室的一层作为仓库,安次区建设局和我们广阳区建设局占用的是二层。2000年广阳区和安次区分家的时候,安次建设局很早就把这个实验室腾出来,我们局就一直占用二层,我们就把它当作简易仓库。大约是2005年或者2006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把占用实验室的二层也腾出来了,这样整个实验室两层就由廊坊二建一家单位使用了。在2005年或者2006年的时候,廊坊二建的总经理刘某2找过我,说他们想用二层。我记得后来当时的区长尹某也和我打过招呼,让我们想办法尽快把实验室的二层腾出来让廊坊二建公司用。我记得尹某是给我打电话说的,他和我说完这件事之后,我就安排局里的人把实验室给廊坊二建腾出来了,后来廊坊二建公司就一直使用这个实验室。

(7)证人阎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春天的一天,尹某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对我说他新定了房子,让我和他的手机侯某2去叫房款,房款都准备好了,钱放在他的车上,司机侯某2在车上等着。让我马上去办。尹某还和我说他提前沟通好了,房款是正好的,去售楼去,提尹某就知道是哪个房子。之后我就去找侯某2,我对侯某2说咱们去给领导交款,侯某2说知道,然后我们就到了交房款的地方,是哪里我现在忘记了。侯某2把装钱的提包给我,他进没进去我忘记了,我对里面说我是给尹区长交房款的,这时就有人接待我,工作人员清点完毕后,我记得是30多万或者40多万,是整数,没有零头,后来,工作人员开具了房款收据,交款地方签的是尹某三个字。我把工作人员给我的收据回到单位给了尹某。但是具体交的是几套房子的钱我不知道。收据上的尹某的签名是我写的。尹某买的房子是廊坊二建开发的。2007年的前后,尹某和我说房子下来了,让我和侯某2去取钥匙,并且帮他验房,当时尹某只是和我说让我去领我之前替他房款的房子,他说和廊坊二建的开发商说好了。我到了之后直接领取的钥匙。我这时才知道尹某在这个小区买了两套房子。35万元买两套,在当时的那个地段,太便宜了。

(8)证人侯某2的证言,证实:我到广阳区后主要负责给尹某开车,一直到2006年左右,侯某1来了,我基本就不给尹某开车了,都是侯某1给尹某开车。2004年的一天,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我当时正在办公室,接到尹某的电话,让我去他的办公室,我到了以后发现阎某也在,我到了以后尹某跟我说让我拉着阎主任去廊坊二建交房钱,我说行,随后我和阎某拿着钱就出来了。阎某当时是广阳区政府办公室主任。当时尹某没说是谁买房,也没说是多少钱。我开车拉着阎某去了廊坊二建交钱,我记得当时是在一个临时盖的平板房里交的钱,我是和阎某一起进去的,但我呆了不久就出来了,交钱什么的具体事都是阎某办的。办完之后我就又拉着阎某会单位了,到了以后阎某上楼了,我没上去。

(9)证人朱某3的证言,证实:我通过尹某3认识的尹某,2011年7月的一天,尹某给我打电话把我叫到他的区委办公室,对我说他在恒基嘉园买了两套房子,尾款没有交齐,让我跑一趟帮着把房子尾款交齐,尹某说完就给我装着现金的纸袋子,并和我说钱数已经和开发商说好了,40万多点,我就拿着去了廊坊二建财务室。二建公司一个女会计收的钱,我和他说是尹书记差的房款,他听完我的来意,就给二建的总经理刘某2打了电话,我将电话接过来和他说了我来补交尹书记买房差的钱,刘某2就和会计打电话,意思就是将我拿来的钱收下。收钱后,会计说现在不能上账,没法给我收钱的手续,我说没有收据之类的东西怎么行,会计就拿白纸给我写一个说明,意思就是收到了该笔款项的收条,并且盖了恒基的财务章。会计还问我收条上是写蒋某2的名字吗,我当时有点不明白,以为房主就是尹某的名字,我就让会计写上交款人是我的名字。之后我把收条给了尹某。2013年4、5月份的一天,我当时没在廊坊,尹某的司机侯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尹某的妻子胡某打电话,然后侯某1把胡老师的电话给了我。我在电话里听胡老师说想把他们家位于恒基嘉园的两套房子一起卖出去,而且必须要现金交易才行,让我打听一下认识的人有没有合适的,让我联系联系卖房。我就答应她了,胡某不同意房屋中介挂牌。两套房子的定价在210万,我打听了一圈,都没有人要买。这两套房子后来我买下来了。2013年5月10日,我从银行把200万现金取出来之后,就用一个酒箱子装着给胡某送过了,当时我给胡某送到了新华小区的南门口。胡某给了我个档案袋,档案袋里面装着这两套房子的蓝皮购房合同,还有一张35万元人民币的收据,还有两套地下室、维修基金、有线电视的收据。她对我说买房的手续都在这里面,说这是买房的所有手续,你拿着吧,当时就是花这么多钱买的,回去恒基公司换合同就行。今年6月份,尹某问我让我替他交房款的日期,还有就是我买这两套房子的具体时间,我当时想不起来,问尹某当初的房号是多少,他说按照这个名字查,说完就在纸上写下了蒋某2三个字,我怕记不住就用手机拍下,我回家找了找票,还去了恒基房地产,找到了公司的出纳,是个小伙子,他给我找的是他们公司的账本,账上写着朱某3,2014年上月结存408500元,内容的一个帐页,我把这个帐页拍下来,其他内容找不到。我还回家找到当初那个女会计给我写的收条,才知道当初交房款的准确日期。我还找到了在改签合同的时候我向恒基房产缴纳两套房子面积差额的收款收据,当时记载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这个日期之前的没多长时间我买的尹某的房子。我将收条和收据拍下照片给尹某看,看后他说行了。

(1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自己家现在住在恒基3栋1门801和802,这个房子是我的名字,但是是我对象朱某3买的,所有的手续都是他办理的。这个房子是二手的毛坯房。这两套房子是2012年左右我丈夫花了200万元买下来的。朱某3说是从尹某手里买下来的。

(11)证人胡某的证言,系被告人尹某的妻子,证实:我在廊坊恒基家园有两套房产,分别是3号楼1单元801和802。每套房是130平米,是被告人尹某经手买的,产权是我们家的。2004年尹某刚到廊坊广阳区任区长不久,所以想在廊坊市买房子。买房的事尹某跟我提过,但是没有细说。这两套房子一共交过两次房款,第一次是2004年上半年交了35万元,是尹某经手交的款,具体交款情况我不清楚,以相关书面材料为准。因为当时房价不高,开发商给了比较大的优惠,所以合17.5万元一套。这些情况都是尹某跟我说的。后来尹某一直跟恒基房地产公司的刘总(具体叫什么不清楚)商量房子的事,想补交房款。刘总说优惠不算多而且会计已经下账了,再交房款没法下账。这事就一直搁置下来,直到2011年才把房款补交上。2011年夏天,尹某跟我说委托朱某3交了40万左右的房款,交款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上述两套房产的地下室、维修基金、物业费、暖气费等费用补交房款里应该都包含了。大概在2012年,因为恒基家园的两套房子是旧小区,户型环境都不好,所以我就想把房卖了。我跟尹某说了卖房的想法,尹某同意了就把钥匙给了我。在2013年上半年,我通过侯某1联系的朱某3,跟他说我想卖恒基家园的两套房,看看现在什么价位,让他给张罗张罗。到2013年四五月份的时候,朱某3跟我说他想买,我就200万卖给他了,我还跟朱某3说要现金。大概在2013年5月份,朱某3自己开车带着200万现金到了我新华广场的家。当时这些钱用纸箱子装着,具体几个纸箱子记不清了。当时我清点了一下钱数是200万。我就把这两套房的两套购房合同、交款的票据以及钥匙都给了朱某3。过户是朱某3跑的手续,我没有参与。2013年5月朱某3把钱给我后没多长时间,我就把200万元现金投资理财了,放到了张某3哥哥的小额贷款公司里。在小额贷款公司放了一年多,后来廊坊出现黄金佳事件,我怕资金有风险就让张某3把钱从小额贷款公司拿出来了,我让张某3继续给我理财。2016年6月份,因为纪委正在查尹某,我怕牵连张某3,就让她把钱给我,让她给我支200万现金,投资产生的60多万元收益之前她给我打别的卡上了,卡号为×××的这张卡就是我以杨某2名义开的卡,平时都是由我实际拿着。这上面记载的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30日,×××分7笔给我打入共计62.81万。因为当时纪委正在查处尹某,我就让张某3把200万元现金拿到了我新华广场的家内。张某3拿着一个挺结实的袋子把现金装满后拎到我家,把现金拿出来给我,然后再用空袋子去装现金,这样从她车上到我家往返了两次。我把这些钱平均分开放到纸箱子内,每箱100万元,分别让刘某8和王某7拿去保管。开发商给我们这么大的优惠是因为当时我丈夫尹某刚到广阳区当区长,开发商给我们优惠就是为了跟尹某表示友好。我感觉就是以后开发商有事了,可以跟尹某沟通,让尹某帮帮忙。

(12)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我用自己的身份证给胡某开过三张银行卡,两张是建行的,尾号分别为5043,4952和5043。2013年年底,胡某让我帮开卡,与胡某让我以我的名义开的股票账户挂着的卡是一个卡,开完股票的第二天,我和胡某一起去银行取了18万元存在了我名下5043的卡上,到2015年,胡某说之前我的卡丢了,让我帮他在办张,我之后办的就是尾号4952的卡,这两张卡从办理之后,我就没有用过。2014年胡某还向我借过身份证办过工商银行的一张卡,尾号6162,这张卡也是胡某一致在用。

(13)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6、7月份,当时我姐胡某让我帮忙用我的身份开张银行卡,我担心她用我名下的银行卡以后会有问题,于是我就用我手里的士兵证在银行开的银行卡,给她使用。工商银行尾号8119,是我所说胡某让我帮忙以我名义开张银行卡给她使用的那张银行卡。银行开户的申请书等签字周某3都是我本人签名。胡某拿走我帮她开的这张银行卡后我就没有使用过,后来大概在2015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胡某说不用了又把这张银行卡还给了我。这张银行卡从我2014年开卡给她至2015年她再还给我,这张银行卡都是胡某实际上使用,胡某把这张银行卡给我后我也没有使用过。这张银行卡里没有我的钱,都是胡某的钱。你们向我出示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户名,杨某2,卡号×××,存款金额49000,时间2014年7月19日,客户签名杨某2,周某3代;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户名,杨某2,卡号×××,存款金额49950,时间2014年7月24日,客户签名周某3代;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户名,杨某2,卡号×××,存款金额49980,时间2014年7月25日,客户签名周某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户名,杨某2,卡号×××,存款金额49980,时间2014年7月26日,客户签名周某3代,这几张凭证上我的名字不是我本人签字,这笔钱的情况我也不知道。我和杨某2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14)证人蒋某2的证言,证实:今年第二次跟尹某接触的时候,尹某跟我说过用我的身份证在廊坊买过房子。大概在今年六七月份,于崇生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裕华路北国商城边上的咖啡馆(具体名字记不清了),这次去的有尹某、于崇生、颜某1、齐建忠和我,等我到的时候他们已经把事商量完了,正在沙发上坐着准备吃饭。我到了后也在沙发上坐着,这时尹某在旁边悄悄跟我说“蒋哥,我还用你的身份证在廊坊买过房子呢”。当时我特别惊讶,因为一点印象也没有,我说“我一点印象都没有,这是什么时候的事啊”?尹某只是说“我跟你说过”。后来看尹某心情挺不好,我也就没继续再深问,这件事就这么过去了。尹某和我说这件事的时候,其他人有没有听见我不清楚。关于买房子的事情我一点也没有参与过。我或者我的家人,绝对没有在廊坊购买过房产。后来经我仔细回忆,尹某可能在2003年或2004年用我身份证买过房。因为那时候尹某刚刚任广阳区区长,他们有招商引资的任务。尹某联系我,让我到廊坊投资自来水供水工程。开始的时候我确实动心了,在廊坊注册了一个公司,注册资本一千多万。当时为了方便办理各种手续,我把我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尹某。现在回想起来,他可能拿着那张复印件办理的买房手续。还有就是这次见面,尹某说用我的身份证在廊坊买房的事,经过我的回忆,我想于崇生可能听见我们的谈话了,因为那天于崇生离我们距离比较近。2016年10月,尹某被双规后,具体哪天我想不起来了,于崇生给我打过电话说让我把尹某用我的身份证在廊坊买房的事担下来,当时我就拒绝了,于崇生也就没有再说什么。

(15)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尹某打电话叫我去西美酒店,我通知的齐建忠,当晚还有蒋某2和颜某1,当时我们一起聊组织调查他80万元的事,我们就劝他说清楚。期间,尹某对蒋某2说我用你的身份证在廊坊买过房子呢。蒋某2说好像用过。2016年10月一天,尹某被组织带走调查的一两天,尹某2给我打电话说尹某出事了,让我去石家庄大酒店见面,当时还有胡某和王某2,好像还有齐建忠,记不太清,尹某2和我说让我和蒋某2说说,让蒋某2把尹某用蒋某2的身份证买房的事承担下来,我当时帮他们和蒋某2说说,我也具体问了问房子的情况。过了几天,我给蒋某2打电话,将尹某2的话转达给蒋某2了,但是蒋某2不愿意,我就没再说其他的。

(16)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我和胡某在一次朋友组织的聚会上认识的,他是被告人尹某的妻子。有一次我和胡某一起吃饭,具体的时间记不清了,他听说我哥哥有个公司可以理财,让我帮着问,我说可以。2013年5、6月份,一天,胡某把我叫到他新华广场的家里,说她手头有200万元现金,可不可以放在我哥那里吃利息,我就给我哥打电话,我哥说可以。之后,胡某在家里给我200万现金。我哥张某4不知道钱是谁的。当时我们之间没有任何书面的约定,口头约定利息是月息一分五,200万元一个月就是3万元利息。200万元我是分别存在了我姐张某5、小姑子杨彩霞名下的工行卡和我、我丈夫胡建春名下的中国银行卡上面,几天后,我打给我哥200万元。2016年6月,我接到胡某的电话说他要用钱,我就先从我的名下取出了200万元。2014年10月,我多次给胡某打电话告诉她钱已经取回了,胡某总和我说现在不用钱,先放在我这里。2016年6月她才打电话要钱,我就将钱取出来了。你们提取的工行尾号为9947的张某5的银行卡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31日交易明细就是我哥打给我支付胡某利息的钱和给我的奖励,每月是36000元,总计打了15个月,共计540000元。我给我哥的公司拉来200万元的现金,我哥每月给我6000元奖励,其余的是我允诺给胡某的利息,自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我会每月往杨某3名下尾号为2712的卡上打过去3万元,是胡某的利息,一共是45万元的利息。2014年6月我实际给了胡某203万元的现金,200万元是他的本金,3万元是我将这笔钱2014年10月从我哥哥那里取回后,放在银行的银行活期的利息。是在胡某的新华广场的家里的。我姐张某5名下的9947收到了我哥打过来的利息外,我的尾号为7297的卡上也收到一次我哥打过来的利息,后来我将3万元转到了我姐张某5的卡上了。胡某改得的利息我都打到了杨某3的工商银行卡上,之后,我按照胡某给我的卡号不定期将利息打过去。通过查看杨某3名下尾号2712的银行卡明细,我确认自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每月的3万元,共计45万元是给胡某的利息。从杨某3的卡上显示给胡某打过去62.81万元的情况我觉得是2013年6月,我和胡某上街的时候,胡某问我有没有闲置的银行卡,是否可以给她用用,我就把杨某3的尾号为2712这张卡给胡某用了几天,其余的钱应该是胡某自己的钱,不是我给她的利息。

(17)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实:我用杨某3的身份证在工商银行开过银行卡和网上银行,后来我将这些给我妹妹张某3了。2013年上半年,张某3找到我说有笔朋友的钱,放在我哥张某4的公司理财,让我办张卡,用于支付利息,我用我小姑子杨某3的身份证开卡,我小姑答应了,以后每个月有3万元的利息打到这张卡上。

(18)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我的工行卡是我自己去开的户,尾号为8563,我没有其他的工行卡,也没有开通网上银行。2013年的时候,我嫂子张某5用过我的身份证。

(19)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我2011年3月份左右加盟了廊坊市福元运通投资有限公司,是连锁店,公司的业务主要是投资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2014年10月左右,由于廊坊黄金佳集团出事了,这个公司就不运营了。公司的运营模式就是有人需要用钱的话,来到我们公司进行登记,然后我们公司在筹集资金,给需要资金的人,我们会给筹集资金的人一部分利息,需要资金的人会给我们公司一部分利息。2013年6月份的时候,我从我妹妹张某3处筹集过200万人民币的资金。2013年6月份的一天,张某3给我打电话,问我公司需不需要钱,说她朋友那里有200万元想理财,我说可以,张某3就给我把钱打了过来。是张某3的7927的银行卡打到我0398的银行卡上了。这笔钱后来还给张某3了是2014年10月3日还的,是用我的尾号0778打到张某5名下尾号9077的卡上。当时廊坊市的黄金佳集团出事了,当时市政府里面有相关通知,不让我们这类公司进行经营了,我们公司就把筹集的资金都退了回去,正好张某3给我打电话说她朋友想把钱要回去的想法。使用款项这段时间,我们公司支付了利息,我们公司是按照月息1分8给的利息,每月36000元,其中三厘是我给我妹妹的奖励,因为是我妹妹拉来的资金,我们公司给了15个月的利息。利息每月打在张某5尾号9947的卡上,每月36000元,我们总计打了15个月,一共15笔,总计540000元。是按照张某3的要求打到张某5的卡上。至于钱是谁的,利息张某3后续怎么处理,我就不管了。

(20)证人刘某8的证言,证实:2016年的时候,沧州的房价涨得很快,我就给胡某打电话借钱,想买房。过了几天,胡某和我说他那里有100万元现金,我就开着我的×××悦达车去廊坊去取钱,后来没买房,就存起来了。我愿意将这100万元上交。

(21)证人王某7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组织调查尹某之后,胡某让我帮他保管了100万元现金。2016年7月分一天,胡某给我打电话,然我去廊坊新华广场他们家里找他,下午我去了,胡某和尹某的妹夫在,当时胡某和我说让我帮他保管100万元现金,等用的时候再找我,我同意了。我记得当时是用一个纸箱装着的。由尹某的妹夫给我搬到车里。后来,我将这100万元现金放在我家保险柜里。我没有和尹某说,这100万元的来源我也没有问胡某,尹某是这两天才知道有这么件事的。

(2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前天,我妻子王某7和我说2016年6、7月份,王某7从新华广场尹某的家里拉走100万元现金,我听了很生气,我愿意将这笔钱上缴组织。

(23)被告人尹某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尹某开始谎称从恒基买的两处房产是自己替蒋某2购买的,不是自己的,是蒋某2的,后来受蒋某2委托将房子卖掉。后来的供述发生变化,内容为大概2003年下半年,我到廊坊广阳区工作不久,朋友尹某3有一次吃饭时,把廊坊市二建的总经理刘某2介绍给我,说刘总正在开发新的楼盘(恒基嘉园),到时候给我留两套房,老人来了也方便,当时我同意。刘某2当时说了房子的价格,好像是每平米1000多元。大概2004年初,我自己到刘某2开发的这个恒基嘉园小区去看了看,选好恒基嘉园3号楼1单元的801、802两套房子后不久,我问刘某2要交多少钱,刘总说没事,只记得他说让我交35万元,我就向蒋某2借了35万元,并让办公室主任阎某帮我去交的房款。交完35万元后,我觉得价格太低,当时房子的市场价是2000多元一平,两套房子我给了35万元,人家就交钥匙了,后来我觉得优惠太大,怕出问题,也不想占这么大的便宜,后来我和刘某2见面时,在他的办公室,让他给我算算我购买的恒基嘉园3号楼801、802两套房产在2004年的市场价格,让他给我算一下这两套房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该补交多少钱,刘某2说了一些不用补了之类的客气话,其中刘总客气始终不说钱数的因素,也有我忙和办事拖沓的隐私,所以时隔7年我才交上了40.85万元。这笔钱是2011年7月13日交的。这次我是让朱某3帮我交的。这两套房子实际是我的,这个我妻子胡某是知道的,但是购房的票据写的是蒋某2的名字,我觉得刘某2是知道这房子的实际归属的,都是心照不宣,但是我印象中他没有问过我为什么用蒋某2的名字。他们二人是不认识的。购房手续是我将蒋某2的身份证给了刘某2,所有的手续是刘某2办理的,签订合同后,刘某2就把合同和购房的相关收据、钥匙就都给了我。我就一直放在办公室,知道胡某卖房我才拿出来给她。我一直没有使用过这套房子。其他费用是谁交的,我不清楚。处理这两套房子是胡某办的,我没参与,我听说卖了200万。刘某2去过我办公室,谈过工作上的事,我都表示过支持。一是2005年左右帮忙协调广阳区建设局把建筑材料实验室给他们腾了出来,我帮忙打过招呼;二是2010年左右恒基公司承接了北旺乡西户屯村的城中村改造工程,找我给予必要关照,我表示在政策范围内帮忙协调。三是2012年的时候,广阳区为了建空港新区进行了城中村的拆迁改造,刘某2跟我说过到时候回迁的时候有合适的工程想着点他们公司,我当时答应说有合适的会帮他留意,但到目前为止我也没再找他说过这事。

(24)恒基房地产公司的公司登记材料;恒基房地产提供的使用蒋某2名字购买房屋的商品房购房合同;恒基公司的现金记账凭证;恒基公司的现金记账凭证;刘某9提供的其开具的恒基嘉园3-1-801和3-1-802两套房子的相关收据(其中一张收据后面写上实为送礼,未收到钱款,开假收据);刘某9提供的其给恒基嘉园3-1-801和3-1-802两套房子开具发票的情况;恒基公司调取的收据原件。以上证据证实:2004年3月,被告人尹某通过廊坊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2,以人民币35万元购买了恒基公司开发的恒基嘉园小区两套房屋。后恒基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刘某2的指示下,将上述两套房屋以人民币75.812万元入账。后朱某3交40.85万元,2011年7月交付。

(25)张某3工行卡尾号为7297的银行卡的明细;张某3尾号6429和胡建春尾号9303的中国银行卡明细;张某3尾号9679的兴业银行卡明细;张某5尾号9947的工商银行银行卡的开卡材料和交易明细;杨某3尾号为9304、2712卡的明细;张某4提供的其于2014年10月3日将200万元转到张某5尾号9077卡上的交易记录;周某3在2014年7月10日开户办理尾号8119银行卡的材料;杨某2名下尾号为6162银行卡取款凭证;杨某2名下的尾号6162的银行卡的明细。以上证据均证实:在将涉案两套房产按200万价格卖出后,胡某将该200万通过张某3放在张某4处吃利息的情况。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截止到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尹某家庭名下的银行存款、理财、保险、证券、现金、房产等资产共计人民币17786583.71元。其中,能够说明来源的资产共计人民币11899417.25元,对差额部分人民币5887166.46元不能说明来源。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具体有:

(1)胡某的购置车辆的信息及发票,证实:2011年8月19日购进车辆花费281880元,纳税28188元,票面价格,329800元。

(2)租赁合同,证实:胡某与周云明的租赁合同,之间为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月租金1400元。

(3)姬某往刘某4银行卡×××存款7次的存款凭条,证实:2013-4-2日10万,2013-4-14日18万,2013-5-5日16万,2013-6-2日29.996万,2013-6-15日30万,2013-5-18日30万,2013-4-5日存款23.996万,共计157.992万元。

(4)颜某1开通尾号2370银行卡的明细材料,证实:2011年6月1日开卡,至2016年9月21日,卡内余额133.014327万元,2011年6月1日颜某1转账40.961381万,2012-5-15日、2014-8-28日侯某1分别存入30万元,2012年4月28日陈某2存入50万元。

(5)胡某提供的保险合同,证实:胡某保险缴费共计23万元。

(6)胡某名下建行卡的理财、基金及余额,证实:该卡名下有8万元理财款项。

(7)被告人尹某的干部任免表,证实:1984年7月至1991年6月河北师范大学党委宣传部,1991年6月至1994年4月省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处,1994年4月至1996年11月省政府办公厅,1996年11月至1999年7月省政协办公厅,1999年7月至2003年5月香河县委副书记,2003年5月至2007年3月廊坊市广阳区委副书记、区长,2007年3月至今,任廊坊市广阳区委书记。

(8)中共河北省委宣传部关于尹某在1991年8月至1994年11月期间工作的工资情况,证实尹某期间工资共计人民币10435.45元。未查到其公积金的缴存情况,无法核实。

(9)被告人尹某在1994年12月至1996年11月在省政府办公厅的工资明细,证实尹某期间工资共计人民币9999.87元。

(10)政协河北省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尹某在1996年11月至2001年11月在其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奖金的具体情况,证实尹某工资、奖金及福利、公积金合计人民币68807.26元,目前公积金账户余额4341.3元。

(11)中共香河县委办公室出具的尹某在其处于2001年12月至2003年6月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的汇总,证实工资合计人民币24139.6元,无住房公积金。

(12)2003年8月至2016年12月尹某在廊坊市广阳区的工资明细,证实工资、奖励、补贴合计人民币721321.24元。

(13)调取的尹某的公积金账户的详细情况,证实尹某公积金账户中余额为人民币155549.01元。

(14)从河北师范大学调取的尹某、胡某的工资及奖金明细,证实:尹某自1984年7月至1991年6月实发工资合计7389.47元(其中1985年7月、8月及1986年11月三月工资没有找到工资表)。未查到其他福利、稿费等证明。尹某在本单位工作期间未缴纳公积金。但根据证据尹某在1985年1-6月扣前工资为52元,1985年9-10月扣前工资为55元。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将尹某1985年7月和8月工资均计算为55元。1986年扣前工资均为68元,将1986年11月份工资计算为68元。合计为178元。胡某自1988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实发工资673571.94元,(其中1994年2月、1996年1-2月、4-5月、7-12月、1997年3-8月、1998年1月、7月、1999年1-8月、10月,2000年1月,这29个月的工资发放表没有找到),自2008年至今,胡某年终奖、精神文明奖共计发放48610元,省绩效工资政策不发工资30901.2元,其单位未查询到其他福利及稿费收入证明,截至2016年11月,胡某公积金账户月106739.64元。但根据证据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胡某在1994年2月应计算为353元、1996年1-2月、4-5月、7-12月均计算为430元、1997年3-8月均计算为440元、1998年1月、7月、1999年1-8月、10月均应计算为612.89元,2000年1月应计算为655.89元。合计13464.9元。综上二人工资,奖金及公积金共计:尹某为人民币997819.9元;胡某为人民币873287.68元。

(15)调取的河北师大公有住房出售专用收据,证实1998年9月,收取房款12386.24元。房屋集资款交付7299.9元,公积金出了988.04元。

(16)调取的尹某买卖石家庄桥西区新石中路167号滨河小区颐兴园的相关手续,证实在2003年11月3日购进价为55018.26元,2006年11月卖出价款32.8万元。

(17)调取的尹某购买廊坊市广阳区委政法委小区两套房交款68万元的收据及卖给张某6、石某每人一套的相关手续。

(18)调取的尹某购买石家庄富强大街168号水云间5-2-1301号房屋的相关手续,证实买房花费392397元。

(19)调取的尹某以尹某2的名义购买的廊坊市新华广场小区的房子的相关手续,证实该房屋购买价格410793元,缴税6162元。

(20)调取的不动产销售发票及转账凭证,证实2007年11月1日尹某购进新华小区房子系颜某1的妻子戴秀琴的卡直接转账给开发商。

(21)调取的颜某1的账目,证实2017年11月19日尹某将房款410793元还给颜某1。

(22)河北师大新校区公寓专用收据,证实2016年5月16日胡某购买师大公寓3-1-103,花费332860元。

(23)调取的购买荣盛房地产公司的两套房子的相关手续,证实其中卖房款的80万元来源与李某1的转账。

(24)调取的胡某、杨某2的股票账户的相关明细。

(25)调取赵某2、吴某处的300万元的相关手续及账目。

(26)被告人尹某,胡某名下的银行卡的明细及余额情况。

(2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从2006年开始我们开始出租河北师大中院的房屋,我们这房子属于学区房,还在大学校园里,出租比较容易,租金也比较高。2006年至2010年期间,每月租金大概1200元,2011年、2012年和2016年,每月租金大概1400元,2013年至2015年期间,每月租金大概是1500元,这些年大概也得17万多元。1985年至1990年期间,我参加过高考阅卷,每次报酬大概有500、600元;我和尹某还一起帮别人编过书,给了我们大概有6、7千元报酬;一本是《常用文体写作》,还有一本是《脊梁》,好像都是河北教育出版社出版。我们单位河北师大还有增刊,1998年至2016年,每年大约报酬2、3千元,此外我们单位承办全国性质的培训会,2006年至2016年,每年大约报酬5千元。尹某1出国留学亲戚们资助了大部分,爷爷奶奶5万元、姥姥姥爷5万元、叔叔尹某210万元、舅舅胡天华1万美金、老姑父刘某8给了8000英镑,还有大姑及4个姐姐也给了几千元,共计大约36万多元。但是,我小叔子尹某2的孩子第二年出国我也给了他儿子10万元。尹某1过生日、过年也都给钱,孩子的爷爷奶奶、姥姥姥爷、其他亲戚,合计给的过生日的钱和压岁钱大概30万元人民币。结婚时我父母给了4000元。孩子上大学给了2万元。我们买师大中院的房子时,包括买房、买家具和家电,我父母给过大约5000元。我们买水云间房子的时候,我妈也给过我钱,大概是2万元,但我记不清具体数额了。结婚时我公公家给了3000元,还为我们去四川旅游给了1500元。买师大中院的房子时,我公婆家给过大约5000元。尹某1上大学给了2万元。我听尹某说,我们买廊坊政法小区的房子时,我公公给了30万元。我弟弟有时是寄回国,有时也是回国时亲手给;给的金额多数是二、三千美元。尹某1出国留学时给了1万美金。这些一共大约6万多美元,折合人民币40多万元。廊坊广阳区政法小区住房两套,于2007年花68万元购买,其中尹某说有30万元或60万元是他父母给的;我父母、我弟弟在石家庄荣景园买房,借了我80万元,后来我妈还了。我父母、我弟弟在买廊坊万达那两套房子时,借过我钱,我儿子尹某1出国留学共计花费43万元左右。我在股市投入大概有近300万元,具体金额以相关账证为准。大约在2011年左右,花28万元买了一辆途观车。2012年9月12日现金存入50万元是王某7存的。2013年4月2日现金存入10万元整,2013年4月5日现金存入239960元,2013年4月14日现金存入18万元整,2013年5月5日现金存入16万元,2013年5月18日现金存入30万元,2013年6月2日现金存入299960元,2013年6月15日现金存入30万元,这几笔都是我委托姬某存入的,一共1579920元。之后也就是用卡上的这些钱在廊坊万达消费的。我母亲还了我一部分。我母亲建行尾号1172显示2012年12月14日,转入我的建设银行卡×××共535695.42元、还有一笔是2013年7月21日,该卡转入我的建设银行白金卡×××共计20万元,这是他们买廊坊万达房子时没有用完的20万元和我母亲还我的钱。这个卡的流水里还有几笔取现,2013年12月5日取现35000元,2013年12月29日取现24000元,2016年4月26日取现10000元,这三笔一共69000元应该也是我母亲刘某4还给我的。2015年底,也就是2015年12月10日胡学瑗卡号×××向我卡内转账35万元,是我母亲还我的钱,就是这笔钱,这笔钱我用于购买河北师大新校区的房子了。大约在2011年初,我儿子尹某1去美国夏令营需要5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我从我妈那里借50万在建行存了一个定期存单。经银行工作人员推荐,我用这个钱办一张白金卡,就跟我妈商量了一下,我妈同意了,我就用这定期和利息开了建行银行卡×××。这笔钱在我的尾号8931这张建行卡放着,我又跟我妈商量买了理财,想着把这卡里的本金和利息都作为还款还给她。到后来,我母亲又有向我借款的事情,我妈说这笔钱就算她还我的了。同时,她还给了我一部分现金,我存到了我银行卡里。根据银行卡的转账明细,显示这笔钱为523094.08元,2012年12月12日转入我建行0939银行卡中。另外2012年12月12日,有一笔现金存入36800元,我记得这笔钱也是我母亲还给我的现金。2011年7月9日,我母亲刘某4的建行×××卡通过ATM转账向我的银行卡×××转账49999元是我母亲还我的钱,2011年10月13日向我转账689.69元是什么钱,我记不清楚了。2001年进入股市,陆陆续续投入过很多钱,中间也既卖出又有买入等重复操作。2014年我为避免与尹某吵架,我想销户,就用朋友杨某2身份证又开了一个股票账户继续炒股,把我个人股票账户卖出钱转到了杨某2的名下的股票账户。这些年我在股市投入的资金基本上包括和王某7借的20万元、为亲戚代炒股11.7万元投入资金大概有300多万元,杨某2名下的建设银行尾号5043、4952卡都是我在使用。后来借的王某7的20万元我陆续还了,代人炒股的11.7万元我还了10万元,就是我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号×××的银行卡流水里面的2016年7月13日向胡春龙转账10万元。我认识颜某1,他是廊坊一个卖手机的老板,是尹某多年的朋友。我和尹某1肯定没有和颜某1有过借贷关系,至于尹某是不是借过,我不太清楚。我家没有想在廊坊开发区买房,开发区离市区太远。我家没有想在海南三亚买房想法,去海南三亚旅游过,但是没有过买房的打算。我没有与颜某1一同去过海南三亚,但是尹某是不是单独和颜某1去过,我不清楚。我听刘某8说过,他曾向颜某1借过钱,具体的原因和借钱的数额我都不清楚。赵某2是尹某的老乡、校友。我与赵某2没有借贷关系,我不清楚尹某是否与赵某2有借贷关系。我没有在赵某2处存放过钱物,我不清楚尹某是否在赵某2那存放过,也没听尹某说过在赵某2那存放钱物的事。郑某我不认识,没听过这个名字。

(28)证人姬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我帮胡某在建设银行存过钱,他给我三次,每次约50万左右,具体的数额记不清,他让我不要一次存进去,分多次,我就分六七次存进去的。是存入刘某4的银行卡里,经过我辨认刘某4的银行卡明细,我一共存了7次,合计1579920元。

(29)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石家庄市荣景园小区的两套房子都是我儿子和我一起买的房。我儿子常年在国外,他为了帮我们改善居住环境、也方便他们一家回国探亲,就提议给我们买房。2011年1月交首付时我和胡学瑗准备了一个拉杆箱,里面有150万元人民币现金。这150万包括我儿子出国这些年带回来的美元兑换的人民币、我儿子在国外给我们汇款32万人民币、我和我老伴的积蓄,也包括我们买基金赚的钱。2011年夏天应该交房子的尾款。我一时拿不出那么多钱,就让胡某帮我交的款。有一年尹某1去美国,需要担保金,是我给出的50万元人民币。我记忆里胡某还从我银行卡里转走过四十多万,具体的你们可以查我的银行卡。这两套房子已经装修了,装修的钱是2011年我儿子回国带回来的美元兑换的钱,房子是2012年装修的。但是这两套房子没住过。2013年,因为考虑到房产税的问题,我们就商量先把房转到别人名下,我们找到了胡学瑗老家的亲戚周某3,胡某从她学校找了一个合适的人,两套房子分别更改在他们名下。更名时,我没有去过售楼处。买完石家庄的两套房子以后,我儿子跟我们商量把那两套房子卖掉,去廊坊买房。因为他岳父家在北京,廊坊离北京近,我的老家又是廊坊的,也认为廊坊房子升值快,所以打算在廊坊买房。我曾经去过廊坊看那两套房子。购买这两套房子的时候,房款都是胡某筹措的。胡某曾经从我手中拿过一次五十万、一次四十多万、一次二十万,这些钱都是胡某处理的,具体的她把这些钱用在哪套房子,我不清楚。这两套房子是我和胡学瑗的名字,每一套用了一个人的名字。

(30)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2月份,当时尹某在石家庄,给我打电话说见个面有些钱打算存放在我那得利息。然后,我们在路边见个面,在我车旁边上尹某给了我50万元现金。过了一个月左右,尹某又找我说还有些钱要放我这里,然后我们约在路边见个面,也是在我车旁边尹某又给了我50万元现金。尹某给我这2次50万元现金,我拿回去后都给了公司原出纳庞某,让她把这些钱都存在德勤医药科技公司中国银行的账户上了。我让公司出纳庞某分两次存入我们公司借用德勤医药公司的银行账户里,并告诉庞某这笔钱是我找的筹资款,是我的沧州老乡同学家的,让她在账上登记在我名下计息就行。公司账目上显示的2010年2月5日无折现金存款50万,2010年3月8日无折现金存款50万元,这两笔钱就是尹某分两次给我的100万。德勤医药公司收到第一笔50万元后就于2010年3月以刘海涛的名义购买办公室一间,当时花了43万元房款,我记得后来又花了一些税费共计45万元左右,这笔钱在刚才给我看的中国银行德勤医药公司账户对账单中清楚的记载于2010年3月5日无折取款43万元。这43万元是用于买办公室的房款,这间办公室是以刘海涛个人名义买的,但实际是公司出资的,这房产实际是公司的。剩余7万元用于公司经营了。德勤医药公司于2010年4月将第二笔钱借给河北益生医药公司用于购买别克轿车,购车总共花费66万余元其中的50万元就是这笔借款,后来在2011年的时候益生医药公司将这笔钱还给了德勤医药公司,由于德勤医药公司在2010年下半年注销了,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关户了,所以就将这笔钱又转到了刘海涛名下了。后来在2012年5月份的时候,德勤医药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河北益生医药公司承担,这其中就包括转给河北益生公司尹某的这100万借款及22万利息,这笔钱就算是益生医药公司借款。当时,刘海涛名下的这间办公室也转给了益生医药公司,这间办公室的实际所有者是河北益生医药公司。关于这122万在2012年的益生公司账上有记载,在益生医药公司的账面上显示122万元是因为这些年的利息是22万元。2013年2月份的一天,我记得尹某来石家庄开会,他让我去他住的地方找他(好像是世贸皇冠)。我到他房间后,尹某说我这有点钱还是存你那得利息,我看了看有100万元就拿回去了。正好当时我的朋友吴某和我提过他的公司缺钱,我就直接把这100万元现金给吴某了,算是存放在他那里得利息。这笔钱没入我公司的账。当时尹某跟我说这100万元现金都是他的钱。这100万元现金给吴某时,我就告诉他说这100万元是我帮他找的,让他把这笔钱先记在尹墨名下,我没有和他说过这笔100万钱是谁给我的。我就知道尹某儿子叫墨墨,我就让他们登记这个名字,也是为了区别这笔钱,这笔钱是尹某的。

(31)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10年,我们公司经理赵某2分两次给过我两笔50万元现金,说是他找来的筹资款,让我把这些钱都存入银行,我就按照赵某2的要求把这些钱都存入中国银行了。当时公司经理赵某2告诉我,两笔共计100万是他找的筹资款,是他的老乡和同学的钱,但是让我在账上登记在他名下。

(3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13年春节前后,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当时因为公司资金紧张,我就找到赵某2。然后,赵某2帮我借了100万元现金,然后我和我们公司出纳王某9就到交通银行将100万元存入我公司的账户。他说这钱是他老乡和同学的,这笔钱以让我尹墨借款名义入的公司账。赵某2说是他的老乡和同学的钱。当时出纳王某9以尹墨借款名义下账。这笔钱是赵某2借给我的,我还是按照8%付利息,如果赵某2找我要这100万元,我还会连本带息给他付清。当时我要买的三间写字楼是张运涛在张培军处购买的,后来张运涛不想要了,正巧我想要买写字楼,所以刘某10就和我说张运涛那有三间写字楼,我就去看了,感觉写字楼挺不错的,我就想买下,我就和张运涛商量定房款是100万元,等到房屋过户手续可以办时,再直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钱就先放到中间人刘某10这里,等到办理过户手续时再将钱转给张运涛。后来,我就让我们公司的会计将100万打给了刘某10。关于这100万元的我可以提供公司账目。

(33)证人王某9的证言,证实:我2012年12月-2015年11月在石家庄格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任出纳,2013年我和经理吴某到银行存过100万现金。大概在2013年春天,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当时公司资金紧张,吴某和我说借到了100万元钱让我跟着他一起去银行,把钱存到公司账上。然后我俩就去了交通银行和平西路支行,是吴某带的现金,在银行柜台上办理了存款手续,当时在银行点了吴某带的现金是100万元,就将这100万元现金存入公司账户。当时吴经理说是借尹墨的钱,所以我账上记的是借墨款。回来后,我就在公司记账凭证上记载借款100万现金。这笔钱用于公司日常经营运转。后来到了2015年的时候,经理吴某让我将这笔100万元转给刘某10,还让我记上已还尹默借款,并给我了一份刘某10、尹默和我们公司的三方协议用于入账。所以我就在2015年的记账凭证上记载还尹墨借款,这样与尹默的这笔借款在账上就清了。

(34)证人刘某10的证言,证实:你认识吴某,是通过我的朋友张运涛认识的,我们是朋友关系。他是医药公司的经理,医药公司的名字我忘记了。在2015年吴某给我名下的银行卡上打了100万元购房款。在2015年下半年,吴某想买写字间,当时我的朋友张运涛在张培军那里买了几套财库大厦的二手写字间,后来张运涛想少要三间写字间,吴某知道了这事后,就和张运涛说他把这三间写字间买下。张运涛和吴某商量的价格是100万元。当时我的一张河北银行的卡在张运涛手里,吴某就把钱打到我名下的这张卡上。后来,张运涛他们又把这100万转账给了张培军。吴某和张培军没有签合同。张培军和开发商签合同了,今天我从我朋友张运涛那里将这三间写字间的买卖合同复印件给你们拿来了。

(35)证人尹某1的证言,证实:赵某2是我爸爸的朋友,赵某2知道我小名叫默默,我们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我去英国留学期间共计花费是40万元人民币。留学用来存保证金的卡后来我去国外上学就放在家里了。这张卡的后期使用情况我不清楚。新华广场小区是我家的房产。

(3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5月份左右,具体哪一天我记不太清楚了,尹某有一天打电话把我叫到他的区委办公室,我自己开着车就去了,到了以后尹某对我说我这里有10万美元,是他朋友放他这里的,你拿先去用吧,你该花就花着,我简单推辞一下,对他说就放我这吧,我先拿着钱花着吧。尹某对我说这10万美元放我这的事不要对外人讲。我事前没有和尹某说过你需要美元的事,再说需要美元可以去银行兑换,也不能找尹某。尹某没有和我说过具体是他哪个朋友放他那的10万美元,我也没有问过。尹某和我关于这笔钱的利息的事根本就没说,他只是说他需要用美元的时候,他找我要,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他为什么放我这里我不太清楚原因,肯定有他自己的原因,我也没问他。我也不好意思推辞,所以就替他保管了。这些钱我自己开车拿回去之后先放在了我公司办公室的保险箱内,后来我花了大概9万美元左右,这段时间我女儿郑璐准备去美国生孩子,这些钱就陆陆续续的用于她的出国花销了。我妻子张某7知道这10万美金的来源,我记得当时和她念叨过这事,说是朋友尹某暂时存放在我这的钱,我们可以使用,他需要时再给尹某就行。

(37)证人张某7的证言,证实:2016年8、9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女儿郑璐去美国生孩子,在美国的具体花销我听郑某说过,我女儿郑璐出国生孩子时暂时先用的是尹某存放在我家的那些美元。我听郑某说是他朋友尹某存放在我家的10万美元,因为都是美元现金,省了我们去银行兑换。

(38)证人侯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左右,具体的月份我记不太清楚了,尹某叫我开车带他去北京,说是看望一个他的朋友,他的朋友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以尹某说的为准,他给他的朋友带了点礼品,其中有盒茶叶。后来过了一段时间,尹某又叫我开车带他去北京,还是上次去的他那个朋友家。回来的路上尹某和我说,上次去看望他朋友时,带的那盒茶叶里面有10万元现金,他说他不知道那里面有钱。尹某说把钱先放到我这里,到时候给人退回去,我说行,那就先放着吧。后来他和我说过几次,想不起来是谁,也看过监控,也没找到是谁送的。后来尹某没有找到是谁送的这10万元现金,所以他自己没有退,也没有通知我让我去退。上不上交组织都是尹某自己决定的,都是他自己的原因,他为什么没有上交组织我也不清楚原因。这笔钱我一直在我家放着来着,2016年11月11日我连同2015年尹某在我这放的10万元现金给了尹某的弟妹王某2了。由于我手头只有17万,所以我就给了17万的现金。但是后来我又向王某2将17万元索要过来,加上手里的3万元存在了卡上,我现在将卡上缴。颜某1是河北永通通讯公司的老板,颜某1和尹某很熟悉。2012年5月份左右,尹某曾经让我往颜某1的工商银行卡存入过30万现金;2014年8月份左右,尹某又让我往颜某1的工商银行卡存入过30万现金。2012年5月份的一天,尹某在他的办公室或是我去尹某位于新华广场小区家接他的车里对我说,对我说这里有30万元的现金,你帮我把这30万现金存入一张工商银行的卡里面,卡的户名是颜某1。说完尹某当场就把30万元钱给了我,还有当时给的我是银行卡还是卡号我就记不太清楚了,我就拿着这些钱去工商银行,我印象中去的是工商银行朝阳支行,在柜台以现金汇款的方式打到了户名颜某1的工商银行卡里面。你们工作人员在以前的询问中已经向我出示过相应的银行业务凭证,我辨认后确认无误,确实是我经手办理的此30万元汇款的银行记录。这30万元都是百元面值的人民币现金纸币,一万一沓,一共三十沓,用一个袋子装着,什么颜色的袋子我记不太清楚了。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不是在尹某办公室就是在我开车去新华广场小区家接尹某时在车上的时候,尹某给了我一个袋子,袋子什么颜色我记不太清楚了,对我说这里有30万元的现金,你帮我把这30万现金存入一张工商银行的卡里面,卡的户名是颜某1,给的我是银行卡还是卡号我就记不太清楚了,以尹某说的为准,后我就拿着这些钱去工商银行,我印象中是工商银行新华支行,在柜台以现金汇款的方式打到了户名颜某1的工商银行卡里面。你们工作人员在以前的询问中已经向我出示过相应的银行业务凭证,我辨认后确认无误,确实是我经手办理此30万元汇款的银行记录。这30万元现金都是百元面值人民币现金纸币,一万一沓,一共三十沓,用一个袋子装着,什么颜色的袋子我记不清楚了,是塑料袋还是纸袋我记不清了。2007年的时候我帮尹某交过政法小区的尾款,大概10万左右,尹某让我找的政法委副书记张锡民,后来,我将其钱交给政法委会计孙巍了。

(39)证人王某2的证言,系被告人尹某弟妹,证实:我认识侯某1,他是尹某的专职司机。前段时间,印象中是纪委把侯某1叫到石家庄谈话他回来后不久,一天晚上,我外甥女冯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下楼到小区门口,我下楼之后才发现侯某1和冯某都在车里,我上车后侯某1跟我说领导(尹某)有点钱,想暂时放到我这里,我跟侯某1说这钱我也不知道怎回事,我不想让他放我这,但侯某1说他被纪委找过,他看见他家周围有唐山牌照的汽车,他怕搜查他们家,很害怕,我看这样就同意了。侯某1和我在车上交谈的时候冯某一直都在场,因为我们是边谈边往侯某1家里的方向走的,车一直是冯某在开。后来我们就到了侯某1家楼下,侯某1就下车上楼拿钱去了,十多分钟后,他就把钱拿下来了,隔着铁栅栏把钱递给我,后来我将这些钱放到我家橱柜上面了。大概过了两天的一天早上六点左右,侯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拿着钱,我们约的是七点左右他到我家楼下我拿着钱跟他见面。我们见面后,侯某1跟我说纪委又找他了,他准备把这钱交纪委,这样我就开车带着侯某1去了工商银行,到了工商银行后侯某1说把这十几万存到两张工行卡上,而且用ATM机存,他给了我一张银行卡,并告诉了我密码,就这样我和侯某1一人一台A**机,印象中我存了七八万。存完之后,他说要把这两张卡上的钱转到一张卡上,我就把侯某1刚给我的银行卡还给侯某1了,他应该是在他那台A**机上转存了。侯某1把钱交给我后,我当时没有跟胡某说这件事,因为怕有人监听电话就没有告诉胡某,在侯某1把这钱交到纪委后,有一天胡某去我们家吃饭,我跟她说了这件事。证实侯某1曾经将17万元存放在自己这里,说是尹某的钱,但是后来又要过去,并存在卡上。

(40)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1日晚上7点多,我接到侯某1的电话说联系不上我二姨王某2,他就让我去他家一趟,我到了以后,侯某1后和我说他手里有尹某的一笔钱,想放在我二姨那里,我说我带你去找我二姨吧,我就拉着侯某1到了我二姨家。我给我二姨打电话,我们在我二姨家的小区门口见面了,他们都上了我的车,我就往侯某1家里开,在车上侯某1说向把钱放在我二姨家。到侯某1家,侯某1下车拿钱的时候,我和我二姨说这钱不能拿,麻烦。我二姨说应该没事。侯某1从家里拿出一个纸袋子给了我二姨,我就把我二姨送回家了。过了两天左右,一天晚上,我和王某2吃饭的时候,王某2说侯某1又把给我二姨的钱要回去了,和我二姨一起存到了银行卡上。证实侯某1曾经将17万元存放在王某2这里,说是尹某的钱,但是后来听王某2说侯某1又要过去,并存在卡上。

(41)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我平时在家里不管钱,花钱就是刷卡,没有存放现金在家的习惯。

(4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尹某是广阳区委原书记,我和尹某是2003年我借调区委宣传部时通过工作关系认识的,当时尹某是广阳区区长,但接触不多。我于2011年8月任广阳区委办公室常务副主任,尹某是时任广阳区委书记,和他接触就多了。2012年3、4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当时正在办公室,时任广阳区委书记尹某给我打电话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到尹某办公室后,他给了我50万元现金,还有一张写着一个工商银行卡号的纸,说是他欠别人的房款,让我帮忙把50万元现金存到这个银行卡号上,我说行。之后,我就自己开车拿着这50万元去工商银行朝阳支行按照尹某给我的卡号办理了存款。办理完存款回单位后,正好在楼道里遇到尹某,他问我事情办了没有,我说已经办完了,他也没说什么。颜某1当时办理该笔存款时不认识,后来过了一段时间,大概2013年下半年,颜某1因为开发项目的事陆续找过尹某几次,尹某忙的时候有时他会在我办公室等一会,时间长了就认识了,但我和他没有个人之间的任何往来。存款凭证上的签名是我签的字。

(43)证人颜某1的证言,证实:从2011年开始,尹某曾经有40多万元钱存在我的尾号0941的工商银行卡上。这笔钱在我的卡上放着我心里不踏实,因为平时总有自己和公司的钱在我的这张卡上支出、存入。我就跟尹某说了我的顾虑,说过让尹某把钱取走,当时可能是尹某提议也可能是我提议能不能以我的名义开张新卡,把40多万转入这张卡中,由尹某自己保管、使用,这样他用着就很方便。我们俩都同意这个想法。之后几天我们两人一起去工商银行新华路支行,尹某留在车内,我到柜台开的卡,我记得尾号是2370,密码设的是尹某生日:631111。开卡后我随即在柜台将0941卡上的40多万元转入到此新开的卡上,办完业务后回到车里,我将新开的卡交给了尹某,这张卡就一直由尹某保管,直到今年五、六月份才将这张卡还给我。大概在2012或2013年上半年,尹某到我公司给我拿了50万元整的现金,让我把钱存到他拿着的那张卡上。当时尹某是给的我银行卡实卡或者给的我银行卡号我记不清了,我记得当时我把现金给我们财务人员送过去,让财务人员从我个人的另一张银行卡(尾号5993,长期放在公司财务人员手里,给公司资金流转使用)上转账50万给尹某拿着的那张卡,这么办就省事了。我没问过尹某这钱是什么来源,他也没说过。大概在2013年上半年,尹某到公司找到我,让我为他准备80万元现金给他,他着急用,还钱就从他拿着的那张卡上出。这样我到财务室提出80万现金,用两个布兜装着交给尹某,他拎着钱走了。过了一、两天,尹某带着他总拿着的那张2370卡来我公司找我,我把卡交给了财务人员或是我哥颜某2,让他们去办的转账,从这张卡上转出80万到我尾号5993的银行卡上。50万应该没有财务记载,因为尹某拿来的现金要最终存入到他平时拿着的那张2370卡上,只是中间借用了我的5593卡倒了一下,不用记账。80万的应该也没有记载,钱是从公司先借出去一、二天,在财务那里使得我的借条,把钱还回来后,我的借条撤回就行了,不用记账。除了以上说的,没了有我经手的往尹某拿着的2370卡上了。今年5、6月份尹某把我找到他的办公室,将此银行卡连同我所送青田石印章一起还给我,我曾经查询了卡内余额是133万余元,到现在这133万还在卡里面存着。尹某说卡放我这里。我问这卡都谁他说没人知道,我问他的爱人是否知道?他说她也不知道。他还说一旦他出了问题他不会说这卡的事,我理解他话里话外那意思是他不说,我也别说。这133万余元尹某的钱,不是我的钱。2007年下半年,尹某购买新华小区的房子向我借的房款,大概40余万元,我将房款全部打到新奥房地产公司的账号,过来半个月,尹某用现金将房款还给我了。

(44)证人颜某2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13年,我弟弟颜某1通过我拿了80万元现金,借给了尹某。我让财务把钱准备好,并且让财务告诉了颜某1。剩下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至于怎么给的尹某,颜某1知道。大概过了一周的时间,颜某1在办公室给了我一张尾号为2370的工行卡,说这是尹某以他(颜某1)的名义开的卡,里面存的是尹某自己的钱,尹某80万元的还款就从这张工行卡上出。颜某1告诉了我这张卡的密码(密码记不清了),并把他(颜某1)的身份证给了我,之后我就到工商银行新华路支行把80万元转到了尾号为993的工行卡上。2370银行流水记载2013年4月17日卡去80万元至993卡就是我操作的。永通公司财务没有保管过尾号为2370的工行卡我没有见过上述尾号为2370的工行卡。2007年,颜某1和我说尹某向我们借款买房,我通知财务打的款,后来颜某1用现金还上的房款。

(45)证人王某7的证言,证实:2001年左右,胡某分两次借了我共计20万元,后俩陆续都换上了,用的是现金,每次几万。

(46)证人尹某2的证言,证实:廊坊市新华广场小区5号楼5单元402室房产实际拥有人是被告人尹某,以我的名义办理的房产手续,房子一直由尹某居住。

(4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廊坊市新华广场小区5号楼5单元402室房产登记在尹某2名下,但该房一直由尹某居住。

(4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尹某居住的新华广场小区的房子是2008年左右,高某帮忙办理的购房手续,找的是新奥置业公司的吴杰,房产登记在尹某2名下。

(49)证人张某6的证言,证实:大概2012年暑假,我和我朋友石某通过胡某购买了胡某两套房子,一套一百万,必须是现金,房子是政法小区4号2单元901室和902室。(50)证人石某的证言(卷二十一P147-150),证实:以上二人证实在2012年暑期的时候,我们和胡某协商购买他在政法小区的房子,每人买了一套,每套是100万2012年冬天的时候,给的胡某现金。

(51)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个人兼职收入的具体情况如下:一是,我记得大概在1988年,石家庄科技大厦里的一家单位,它属于民办性质的文学函授学院(好像燕赵,具体名字记不清楚了)所办的报纸当老师兼编辑,兼职时间有3到4年的时间,每月工资大概150元。二是,我在河北师范大学工作期间,我们学校中文系组织参加高考阅卷。大概1985年至1990年期间,我参加过四五次,每次报酬大概有500元。三是,我在河北师范大学工作时,从1984年至1991年期间,在我们学校的校刊-河北师大做过编辑,每半个月一期,每期有15元的校对费和20元左右的稿费收入。1991年3月至1994年3月,我在省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处工作。除工资收入外,福利比较高,此外编书、报刊发行等都有报酬,总的算来是工资的4至5倍,一次最多发过5000元。每年我还有八、九百元的稿费。1994年3月至1996年11月,我在省政府办公厅工作。除工资收入,还有一些出差补助,每月约150元到200元。1996年11月至1999年7月,我在省政协办公厅工作。除工资收入外,每月有120元的福利,还有每月出差补助约200元。每年还有几百元的稿费收入。1999年7月至2001年7月,我在香河挂职,享受省政协的工资、福利。此外,香河县委办每年年节时分两次发放共计有二千元左右的福利费。2001年7月至2003年4月,工作关系正式调到香河县里,除工资收入、年节福利以外,这几年每年还有两、三千元的稿费收入。2003年4月至2016年10月份,我在廊坊市广阳区工作。这些年除工资、奖金性福利外,共计有七、八万元的稿费。我听爱人和儿子说过,我儿子在英国留学这一年多时间,学费、生活费等费用共计有人民币40万元左右。但是具体的开销情况,我不清楚,我爱人和我儿子所说为准。我让侯某1保管过10万元人民币现金。2013年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太清楚了,我在省政协的老领导王玉龙来廊坊出差,我到他的驻地去看望。我当时从办公室随手拿了一盒茶叶,送给了我的老领导。没过几天,我的老领导说让我把茶叶拿回去,我说你不喝茶可以送别人。他说你不知道茶叶里有东西呀。我当时说不知道。他才告诉我,我送他的那盒茶叶里有钱。这时我才知道里面有钱。事后,我又去了趟北京把这笔钱拿回来了,我才知道里面有十万元人民币。然后,我就回想最新来看过我的人,从那次说完之后我还查过监控录像,也给几个人打过电话,都不是他们给的。当时侯某1说这笔钱先在侯某1那放着,让我继续再想想,等想起来再还人家。最后也没回想起来是谁给我送的这笔10万现金,这笔钱就一直让侯某1替我保管着。这件事我的老领导、侯某1和我都知道,好像当时办公室主任陈某2也知道。2009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赵某2一起吃饭的时候,席间闲聊的时候,赵某2跟我提出他们公司由于改制,在资金上有些紧张,在搞职工入股,你要有闲钱可以投到他们公司。过了几天,赵某2把公司的账号告诉我了,至于怎么给我说我想不起来了。我就把这个账号给李某1了,然后我让李某1将100万元转到这个公司账户上了。当时没有约定这100万元利息,没有收据、书面协议等书面材料。我也不知道赵某2的公司财务账目上是怎么记载你这笔100万元的情况的。这100万元还在赵某2的公司。我让侯某1、陈某2替我分三笔往颜某1名下工商银行尾号2370银行卡共存110万元。2012年3、4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想在廊坊开发区荣盛房地产公司的塞纳河谷买套房子,我就跟颜某1借了50万元现金。但是后来我琢磨房子得户型不太好,就没有买。我给陈某2打电话把他叫到我的办公室。到后我给了他50万元,我记得把颜某1的银行卡号当时给了陈某2,我告诉他说是借颜某1的钱,让他帮忙把50万元现金存到这个银行卡号上。之后,陈某2办完这件事就给我说了一声。2010年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记得当时我爱人胡某想在海南三亚买一套房子,于是我就跟颜某1借了40多万元,让颜某1把这笔钱打到了我爱人说的一张卡号上。我们拿着这张银行卡去海南看了看房子,看完以后我觉得不合适就没有买。后来,我爱人胡某把这笔钱挪用炒股去了。后来,我分两笔把这40多万元都还给颜某1了,其中第一笔是10多万元的现金,第二笔就是让侯某1存现的这30万元。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不是在我家楼下就是在我的办公室,我给了侯某1这30万元现金,让他帮我把这30万现金存入一张工商银行的卡里面,卡的户名是颜某1。当时我印象中是给了侯某1一个银行卡号,我记不清了。这次是颜某1通过转账到我爱人的卡上的。这笔40多万元钱是我爱人胡某把这些钱放在股市里了。在2014年8月份的一天,具体哪一天我记不太清楚了,我记得当时我妹夫说老家有什么事,让我准备点钱。于是我向颜某1借过30万元现金。后来,我们老家也没用这笔钱。后来过了没几天,我记得侯某1开车到新华广场小区接我,我上车之后将30万现金给了他,对他说了汇款的银行卡号,让他帮我把这30万现金存入一张工商银行的卡里面,我记得给的他是银行卡号。

(三)另查明:

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受贿罪中,被告人尹某收受郑某的人民币10万元交由侯某1保管并存入侯某1名下银行卡内,该笔赃款因侯某1被廊坊市公安局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立案侦查而被廊坊市公安局冻结;

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受贿罪中,案发后,被告人尹某退回给朱某1的10万美元已经由侯晓东按案发时的汇率折合人民币71万元代为上缴,扣押于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3、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受贿罪中,案发后,王某7将涉案款人民币50万元上缴,扣押于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4、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受贿罪中,案发后,刘某8将其代为保管的涉案赃款人民币100万元上缴,扣押于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刘某1将王某7代为保管的涉案赃款人民币100万元上缴,扣押于中共河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

5、公诉机关指控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

(1)郑某将代为保管的10万美金交到中共河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指定账户;

(2)颜某1将其名下尹某使用的银行卡内余额人民币133.0143万元交到中共河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指定账户;

(3)赵某2将尹某存放在其处得利息的人民币200万元及孳息共计人民币381.58224万元交到中共河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指定账户;

(4)吴某将尹某放在其处的人民币100万元及孳息共计人民币129.3334万元交到中共河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指定账户;

(5)被告人尹某交给侯某1保管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中的涉案款人民币10万元已被廊坊市公安局冻结。

2017年10月13日,中共河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将扣押的涉案款共计人民币743.92994万元及10万美元移送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具体有:

(1)被告人尹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尹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现实表现材料,处罚决定证实2010年2月,被告人尹某因失职被省纪委给予警告处分。

(3)中共河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纪检监察室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5月,省纪委开始对反映尹某的有关问题展开核实,经报省委、省纪委批准,2016年10月22日对其立案审查,并采取两规措施;尹某被采取两规措施后,除交代部分违纪问题外,对其涉嫌受贿等严重违纪违法问题不能正确认识,态度比较恶劣。

(4)指定管辖决定书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30日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指定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侦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同日以被告人尹某涉嫌受贿罪立案。

(5)被告人尹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政府通知及中共廊坊市广阳区委会通知,证实2003年9月至2007年3月,被告人尹某任廊坊市广阳区委副书记、区长;2007年3月至今任廊坊市广阳区委书记;被告人尹某作为区长期间,主持区政府全面工作并分管经济体制改革、审计、监察工作;中共廊坊市广阳区委分工,尹某主持区委全面工作。

(6)扣押财产情况:

①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刘某8将其代为保管的100万元上缴。

②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票据,证实朱某1上交涉案款71万元人民币。

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票据,证实王某7上交涉案款50万元。

④第三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暂扣登记表,证实刘某1将王某7代为保管的100万元交到中共河北省纪律检查委指定账户。

⑤第三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暂扣登记表,证实郑某将暂未保管的10万美金交到中共河北省纪律检查委指定账户

⑥第三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暂扣登记表,证实颜某1将其名下尹某使用的银行卡内余额1330143元交到中共河北省纪律检查委指定账户。

⑦第三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暂扣登记表,证实赵某2将尹某存放在其处得利息的200万元及孳息共计3815822.4元交到中共河北省纪律检查委指定账户。

⑧第三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暂扣登记表,证实吴某将其处尹某的100万元及孳息共计1293334元交到中共河北省纪律检查委指定账户。

⑨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扣押材料复印件,证实2017年10月13日,中共河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将扣押的涉案款共计人民币743.92994万元及10万美元移送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⑩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尹某收受郑某的人民币10万元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中的人民币10万元交由侯某1保管并存入侯某1名下银行卡内,该笔赃款因侯某1被廊坊市公安局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立案侦查而被廊坊市公安局冻结。

(7)另案处理情况,证实胡某、李某1、侯某1另案处理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受贿罪中,依照2007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故被告人尹某的犯罪金额应以2004年购房合同中记载的交易价格人民币75.812万与2004年被告人尹某支付的人民币35万元的差额计算,即人民币40.812万元。被告人尹某关于自己的行为只是违纪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徐明、赵丽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构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全案证据,本案的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部分供述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且互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尹某的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故本院对被告人尹某的辩解和辩护人徐明、赵丽菁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尹某能够部分退赃,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27年1月23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和廊坊市公安局的全部涉案赃款及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本案受贿罪尚未退缴的涉案赃款及所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涉案财产的差额部分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杨 健

人民陪审员   张 琦

人民陪审员   边丽云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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