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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38刑初15号受贿、玩忽职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7   阅读:

案由    受贿 玩忽职守     

案号    (2019)冀0638刑初15号    

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30日以雄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7)冀0638刑初17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6刑终569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颖、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张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霸州市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副大队长职务期间,于2016年6月26日晚将郭某、姚某2(另案)正在运输废酸的货车和司机解某(另案)查获并扣留。郭某为使被扣留的货车和司机解某逃避处罚,通过刘某1找负责此案的李某某说情,并交给刘某1现金11万元人民币用于向李某某行贿。刘某1在霸州市巡特警大队李某某办公室向李某某行贿现金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收受贿赂后,在事实未查清、霸州市巡特警大队未作处罚的情况下,当日将解某放走。2016年8月份,为要回被霸州市公安局扣留的拉废酸的车辆,王某1(另案)通过刘某1在向李某某行贿2万元,李某某当日将扣留的车辆放走。2016年8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因担心受贿被查,将收受的12万元人民币退还刘某1。

2、被告人李某某在任职期间,负有立案侦查刑事犯罪的职责,在其查扣运输废酸的车辆后,为私情、私利,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对查扣运输废酸的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将车辆及司机放走。2016年7月21日雄县公安局环保大队在雄县米北庄村东一处排水沟现场查获正在此处倾倒废酸的车辆及人员邵某、姚某2(另案),经雄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姚某2、郭某购买两辆罐车,雇佣解某、邵某通过王某1等人从霸州市胜芳钢厂内向外拉运废酸至雄县境内倾倒,至案发时倾倒100余吨,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某严重不负责任,查获拉运废酸车辆后,不认真履职,致使该犯罪团伙未受到及时打击,继续作案,后果特别严重。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收受他人贿赂12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其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其犯受贿罪提出,其查扣车辆和司机后,对司机解某进行询问也向领导汇报,法制科认为立不了案。因不能立案对司机和车辆采取不了措施,领导说先交10万元保证金,把司机放了,车辆扣留,其收取10万元保证金后按照大队长的安排将10万元钱交给教导员曹某保管,后来刘某1交2万元车辆保证金是经大队长同意的,12万元保证金按照大队长李某要求退的,其没有徇私利,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其所做的一切都是经领导批准后做出的;对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提出,2016年6月26日晚上查扣的解某及车辆,8月份将车辆放行,同年7月21日雄县公安局查获的倾倒废酸案件,此时解某驾驶的运输废酸的车辆在扣押中,被告人认为其不构成受贿罪和玩忽职守罪。

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缺乏受贿罪构成客观要件,不构成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被告人李某某只是巡特警大队一名副大队长,其接警后完全履行了抓捕任务符合法定程序,放人、放车、收取保证金不属于其本人职权范围,也无法凭借自己的职务之便完成;一是其收取保证金是经大队长李某同意,并经大队长指示放到教导员曹某处保管,是代表巡特警大队行为。其理由为:李某的证言可以说明,大队长同意放车,知道指示收2万元押金,收取10万元作为取保候审的保证金;二是主管局长尚某1证明大队长李某向其汇报过查扣废酸车辆和司机的事情,也证明办理取保候审大队长请示了主管局长和向法制科请示的事实。三是大队长在知道办不了取保候审后指示曹某将取保金取出交给李某某,由李某某退还当事人。(二)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要件。被告人李某某将车辆查扣并将嫌疑人抓获,履行了职务行为,后放人、放车是经主管局长、大队长指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倾倒废酸的后果与本案无关,《逃费嫌疑车辆分析情况表》所记录的时间截止日为2016年6月17日,说明冀R×××**车辆在6月17日之前进行过运输废酸,而巡特警大队在2016年6月26日将运输废酸的车辆(冀R×××**)查扣,2016年8月11日将车辆放行,雄县公安局2016年7月10日侦破倾倒废酸案件,此期间该车未运输,所造成的后果与巡特警大队无关,故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霸州市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副大队长职务期间,于2016年6月26日晚查扣了正在运输废酸的货车和司机解某。郭某给刘某1(二人另案)现金11万元,次日刘某1在霸州市巡特警大队李某某办公室将现金10万元给李某某。当日李某某将查扣车辆和司机以及收取10万元钱的情况向大队长李某汇报,经大队长李某同意将收取10万元钱交给大队教导员曹某保管,后将解某放走;2016年8月份,为要回被扣留拉废酸的车辆,王某1(另案)通过刘某1再次给李某某2万元,李某某当日将扣留的车辆放走。2016年8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将收取的12万元人民币退还刘某1。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解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26日晚11点,其开车(红色欧曼卡车,车牌号冀R×××**)拉着工业废酸在津保高速从胜芳去雄县,20分钟后被霸州市巡特警大队查扣,被带到大队做完笔录后,将其留在一个带铁栅栏的房间,有两个人看守。6月27日下午做笔录的人说其拉的是工业废酸,是违法行为,下次不许再干,大概6点左右放其出来,在巡特警大队门口郭某将其接上到胜芳一个旅店,郭某向其说你别干了,其他什么也没有说,这次被查扣巡特警大队没有对其处罚,就是说服教育的。

2、询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6月27日1时20分至2时08分解某接受霸州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询问以及巡特警大队扣押冀R×××**运输罐车一辆的事实。

3、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6年6月26日晚上11点左右,郭某给其打电话说他的货车和司机被巡特警大队扣了,想找人说情把司机和货车放出来,其给刘某2(刘某1)打电话问他能不能去跟巡特警大队的人说情把车和司机放出来,十分钟后刘某2回电话说车和司机是巡特警大队扣的,听李某某说车上拉的是废酸,带回大队处理,其又给郭某打电话告诉了他,郭某说问问刘某2看花钱给李某某送礼能不能把车和司机放了,然后又给刘某2打电话说郭某想花钱给李某某能不能把人和车放了,刘某2说差不多行,之后将刘某2的电话告诉了郭某让他俩联系,让郭某去刘某2那里接刘某2去找李某某说情。27日凌晨,郭某和刘某2一起来带其住的地方,刘某2说李某某说15万元这事才能办,郭某说太多其让郭某去准备钱,27日下午刘某2和郭某又来到其住处,郭某拿着一个透明的塑料袋装着面值100元的钱,说是10万元,刘某2说把钱给李某某送去看行不行,他俩就一起去了巡特警大队,大概下午6点左右,刘某2打电话向其说把13万元送出去了司机放出来了,之后郭某、刘某2和放出来的司机到其住处,郭某说花的钱多了,其说人放出来就得了,让郭某给刘某25000元钱意思一下,郭某和司机把刘某2送回胜芳,第二天下午2点郭某给其送来5000元钱,其将这5000元钱在胜芳镇刘某2的烟酒店给了刘某2。7月份的一天刘某2打电话向其说巡特警大队说花2万元钱拉废酸的车能买出来,让其问问郭某要不要这辆车了,因一直联系不上郭某,其联系了经常和郭某在一起的胖子,四五天后,其告诉刘某22万元钱准备好了,第二天下午3点多,与刘某2、胖子(郝某去没去记不清了)一起去了霸州高速口附近的停车场,把钱给了刘某2又和刘某2写了领车条,其在领车条上签的王某2的名字,把车开出来让胖子开走了。过了三四天在"胜大加油站"胖子说把车卖了,卖了4万元,扣除那2万元,赚了2万元,给了其1万元现金。其不知道车上的废酸怎么处理的,是胖子开车拉着废酸走的。8月初的一天刘某2打电话向其说李某某放人时收的那些钱退给了刘某2,先把10万元让其退给郭某,剩下的3万元刘某2先用,过些日子再给,当天下午其到刘某2的烟酒店把10万元拿了回来,因其知道郭某已经被抓,这10万元自己投资入股了,至今这10万元钱还用着,刘某2那3万元至今也没有给。

4、领车条证实,签有领取人王某2、见证人刘某1的领车条一张。

5、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2点多姚某2给其打电话说拉废酸的车和司机被扣了,其给王二(王某1)打电话,让其给刘某2联系,并告诉了刘某2的电话,其在胜芳接上刘某2后去的巡特警大队,刘某2一人进的大队,出来后说不好办,明天再说,天亮后刘某2让其到巡特警大队门口等他,其带着10万元现金到了巡特警大队,在门口见到刘某2,跟他说卡里还有1万元钱,刘某2让其支出来,将11万元给了刘某2,刘某2带着去了巡特警大队,他出来后说完事了,巡特警大队要十五万元最后说成13万元,他自己担保了2万元,并让其下午6点在大队门口接司机。过了几天其给了王二(王某1)25000元现金,2万元是刘某2担保的,另外5000元是给刘某2的好处费。

6、证人郝某证言证实,2016年6、7月份听王某1说郭某拉废酸的车被李某某扣了,找人说情把车和司机弄出来,司机放出来后,其参与了去停车场领车的事了。大概在7、8月份一天中午王某1给王某2打电话让王某2去停车场把罐车开回来,下午其跟着王某2去的停车场,王某2从门卫那取出罐车钥匙,开着罐车走的,其开着王某2的“哈佛”车就回家了,罐车怎么处理的就不知道了。

7、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6年6月26日王某1找其说一个哥们的车让霸州巡特警大队的李某某扣了,让其去说情,其开车找到李某某没有说成,后来王某1和郭某再次找其,还要让其找李某某说清,其向王某1、郭某说办这事得花十来万元钱,6月27日郭某拿着11万元钱交给其,其当时说钱少得13万元钱,郭某给王某1打电话要了2万元,其拿着11万元现金去找李某某,李某某说下午让去接人,当时车没有放,因当时人多没有把钱给李某某,第二天下午王某1给其2万元钱,后来基本上是天天给李某某打电话想把钱给他,他一直说忙,钱也一直没有给他,大概过了一个月把车才要回来,被扣留的车是一辆红色的车,是王某1带着一个司机开走的。

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任霸州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长。2016年6月27日凌晨,李某某带巡防队员查处一辆拉废酸的罐车,当时李某某给其打电话,其让先做笔录,上班后看了材料再说。第二天看了材料让李某某到法制科问问,下午李某某打电话说扣的司机和车辆处理不了,查不到上、下线,不知道车主,司机拘留不了,经请示主管局长其让李某某到了留滞时间把司机放了,车扣下继续查,其知道27日放司机的事。后李某某打电话向其说上线老板想来投案,说拿10万元钱,能不能办取保,其告诉李某某如果投案和法制科商量可以取保,李某某说钱拿来了人过两天来,要不把钱交给教导员曹某,其同意了将此案打电话和局长说了。过了两天其问李某某老板怎么没有来,问了几次,李某某说能来,问其车是不是给他,其告诉李某某等老板来了把事情查清后,没有事可以把车给他,又过了两天,李某某说老板没有来,来了一个司机多收了他2万元钱押金,老板过两天肯定来,后来局长问想投案的老板来了吗,其告诉局长没有来,局长说该抓就抓,回到办公室其跟李某某说老板这么长时间不来,该抓了抓,该拘了拘,把押金退回去,其又和曹某说把钱给李某某让他退回去,具体怎么退得不清楚。过了近一个月始终没有查清废酸的情况,经请示主管局长让李某某负责联系把车辆先放了,具体怎么办的不知道。李某某开始收了10万元,退车时又多要了2万元,李某某说钱是老板出的,说是办取保候审的押金,后来的2万元一直是李某某拿着后来一块退得。拉废酸的案件没有立案,废酸的老板不知道叫什么,应该按照规定先立案在办取保候审手续。按照规定收取取保候审保证金立案后经法制大队审查批准后,案件主办人、大队长和法制大队长一起向主管局长汇报同意后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需要交保证金的保证金数额经局长同意后才能收取保证金,保证金由主办案件的侦查员负责带领其本人或家属交到市局指定的银行账户,由市局财政部门出具票据。这个案子没有立案就收取保证金不符合办案规定,投案的人没有到案,收取的钱也退给了说清的人了,废酸的来源也没有调查清楚。

9、证人曹某证言证实,大概2016年6月27日左右,巡特警大队大队长李某上午告诉其李某某那有10万元保金先放在其这里,下午李某某在其办公室给其一个装有10万元钱的纸质手提袋,其将装钱的袋子放在其办公室的保险箱里,李某某说大队长李某让把10万元钱先放在这里,放下钱李某某就走了。大概过了一个月左右在李某办公室,李某让其把那10万元钱给李某某,当天下午上班前将10万元钱给了李某某,因为只有其办公室有保险柜,这10万元钱没有动过一直在保险柜里放着,大队长李某告诉其说这10万元钱是保证金。其不知道这10万元保证金有没有按照规定办理,李某某被检察院带走后听李某说收取这10万元钱没有立案,犯罪嫌疑人没有到案,也没有按照法律程序办理。

10、证人尚某1证言证实,其担任霸州市公安局副局长,主管巡警、国某、法制、看守工作。李某某查处的拉废酸的案件和其汇报过,是李某打电话汇报的,说查扣了一辆拉废酸的车,法制科看了材料不够处理条件,把人放了车扣了,其告诉他该查的查,最后怎么处理的不知道,局巡特警大队对拉废酸污染环境的案件查清够立案条件的可以立案侦查。只有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时才可以收取保证金,对交纳保证金的办案单位负责把保证金交到市局的银行指定账户,市局行政科出具收取保证金票据,治安案件在立案后,需要做出行政处罚时才能收取罚款,罚款也由办案单位将罚款交市局指定的银行账户,也是由局行政科出具罚款票据。

11、证人姚某1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10月至今担任霸州市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其对2016年6月27日巡特警大队查扣拉废酸的车辆情况不知道,对查扣车辆怎么处置巡特警大队的人员没有向其咨询过,记不得巡特警大队的徐亮找没找其说过关于拉废酸怎么处置的事情。

1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认,2016年6月26日白天,刘某2给其打电话举报有拉废酸的车辆想让我去查一下,在晚上12点左右的时候,在胜芳外环发现了可疑车辆,从胜芳高速口上了津保高速后将车辆拦下,把司机和货车带回霸州巡特警大队进行调查,经询问得知司机叫解某,他承认车是没有手续的货车,车上装的是废酸。司机负责把这辆货车开到胜芳,有其他人负责开车去装废酸,他再把车开到雄县高速口后有人接应。带司机和货车回单位途中,刘某2给其打电话说有人找他说情,想让其当场处理交多少钱都行,让其把司机和拉酸的车都放了,其没有同意,后来刘某2又多次打电话让其放人放车,其也没有同意,其说等请示大队长以后再说。27日上午,其对大队长李某说了有人找其说情,想以保证金的名义交点钱,把司机和车都放了,李某让其去咨询法制科的意见后再说。下午2点左右,其带着一两名巡防队员(记不清是谁了)拿着司机解某的笔录一起去霸州公安局法制科征求一下意见,其没有走进法制科,是让巡防队员拿着司机的询问笔录去的法制科,过了两三分钟巡防队员出来说法制科姚某1科长说,司机对废酸的来源和去向不明知,废酸不属于危险物品,处理不了,得把拉废酸的事情调查清楚以后再说。其回单位把法制科的意见向李某大队长汇报了,李某表态说可以把司机放了,拉酸货车扣着,保证金可以留下,让老板(拉废酸的老板或车主)来说明情况,再看看怎么处理。其把情况跟刘某2说了以后,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刘某2直接去其办公室找其,进屋后刘某2拿出10万元现金放在其办公桌上,说先交10万保证金,问其司机什么时间放,其让刘某2通知老板来说明情况,到下午4点左右,其让司机走了。10万是面值100元的人民币,一万元一沓,共10沓。收钱其和刘某2在场,10万元钱经李某同意,其当天把钱交教导员曹某保管了,曹某不知道这10万元是什么钱。8月份的一天下午,刘某2打电话说一会带人到单位找其领拉废酸的车辆,刘某2带着一个人到单位其办公室,刘某2说带来的人是老板,但人家不承认,说是老板派来的司机,刘某2又说老板有事没有来,想以保证金的名义再交2万元把车开走,其给大队长李某打电话说有人来领车,想交点钱把车领走,李某同意放车后,让刘某2和他带来的人打了一张领车条并在条上签了字,其收了刘某2给其的2万元钱以后,安排把拉废酸车放走了。其想如果拉酸老板或车主能到案,把拉酸的实际情况查清以后如果可以立案,其收的这些钱按规定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如果没有人到案说明情况,其想等过一段时间没有人关注拉酸的事情了也没有人再问这件事以后,其想跟大队长李某商量一下,看看怎么把钱私下处理了,其想自己最少也能得3万元。2016年8月的一天,李某对其说拉酸的事没有人投案,拉废酸的事情也查不清楚,让其把收的钱退回去,其说有10万元在曹某手里,李某说他和曹某联系,然后其从曹某那拿回了10万元,拿着我放拉酸货车时收的那2万元,去的胜芳在刘某2的烟酒店门口把12万元现金退给了他,刘某2说因为处理拉酸事情,除给其的12万元还收了找他说情的人一些钱,其中有2万给了提供拉酸线索的人了,第二天,其怕刘某2因为说情的事情收的钱不能全部退清,怕出事牵扯到其,其就又安排了2万元现金去刘某2的烟酒店门口给了刘某2,对刘某2说给举报人的2万元其先垫上,让刘某2安排钱,等其找举报人把钱要回来再给其。退给刘某2钱的事情其和刘某2、李某知道。

二、被告人李某某在任职期间,其查扣运输废酸的车辆后,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对查扣运输废酸的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将拉运废酸的车辆及司机放走,致使姚某2、郭某、解某、邵某、王某1等人从霸州市胜芳钢厂内拉运废酸100余吨到雄县境内倾倒的犯罪行为未及时受到打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任职证明证实,2011年11月至今李某某任霸州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副大队长。

2、公安巡特警职责职权证实,公安巡特警在执行职务中,应依法行使的权利(四)规定,对重大刑事犯罪嫌疑分子,应依法刑事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3、解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26日晚11点,其开车(红色欧曼卡车,车牌号冀R×××**)拉着工业废酸在津保高速从胜芳去雄县,20分钟后被霸州市巡特警大队查扣,被带到大队做完笔录后,将其留在一个带铁栅栏的房间,有两个人看守。6月27日下午做笔录的人说其拉的是工业废酸,是违法行为,下次不许再干,大概6点左右放其出来,这次被查扣巡特警大队没有对其处罚,就是说服教育的。

4、询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6月27日1时20分至2时08分解某接受霸州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询问以及巡特警大队扣押冀R×××**运输罐车一辆的事实。

5、领车条证实,签有领取人王某2、见证人刘某1的领车条一张以及被扣押车辆被放行的事实。

6、郝某证言证实,2016年6、7月份听王某1说郭某拉废酸的车被李某某扣了,找人说情把车和司机弄出来,其参与了去停车场领车的事了。大概在7、8月份一天中午王某1给王某2打电话让王某2去停车场把罐车开回来,下午其跟着王某2去的停车场,王某2从门卫那取出罐车钥匙,开着罐车走的,其开着王某2的“哈佛”车就回家了,罐车怎么处理的就不知道了。

7、刘某1证言证实,拉运废酸的车辆大概过了一个月才要回来,是王某1带着一个司机开走的。

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称,2016年6月26日晚上12点左右,其带领巡防队员查扣的拉废酸的司机和车辆。6月26日大概晚上12点左右,在胜芳外环发现可疑车辆,从胜芳上了津保高速后将车辆拦下,把司机和货车带回霸州巡特警大队进行调查。经询问得知司机叫解某,他负责把这辆货车开到胜芳,有其他人负责装好废酸,他在把车开到雄县高速口后有人接应。27日下午4点左右,其让司机自己走了。8月初的一天下午,刘某2带着一个人到单位其的办公室找其领车。刘某2说老板有事没有来,想以保证金的名义再交2万元把车开走,其让司机和刘某2打了一张领车条并在条上签了字,收了刘某2给其的2万元钱后,安排把拉废酸的车放走了。其收2万元的事情其跟李某说过。

9、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7月10日接举报称,姚某2等人在雄县高速公路东站东侧倾倒废酸。雄县公安局7月12日受理该案并决定立案。

10、强制措施手续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姚某2、郭某、解某、邵某、王某1等人采取相关措施的情况。

11、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证实,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对姚某2、郭某、解某、邵某、王某1等人倾倒废酸犯罪行为侦察、起诉以及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12、姚某2、郭某、解某、邵某、王某1供述证实,对倾倒废酸的犯罪事实的供述的事实。

13、逃费嫌疑车辆分析情况表证实,牌照号为冀R×××**车,运输废酸在高速雄县东出口记录情况,记录内容自2016年6月1日至7月8日,冀R×××**号车共有13次记录,最后一次记录为6月26日16时至24时。

14、常驻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1975年11月30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查获的运输废酸案件过程中接收他人现金10万元,并于当日上交的本单位,后退还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属于受贿行为,亦不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受贿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被查获的司机解某供述其拉运是废酸的情况下,未对废酸的来源等情况进行侦察,也未将查扣的废酸移交环保部门进行监测,并将司机放走,致使被查获的司机解某参与姚某2等人倾倒废酸的犯罪事实没有得到及时查处,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其收取10万元后,交给大队教导员保管,并退还当事人的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所提出的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扣留司机解某拉运的是废酸,其作为案件侦察人员,在未对司机供述的犯罪线索予以侦查或也未将运输的废酸交由相关环保部门监测的情况下,将司机和车辆放走,导致司机解某及相关人员的犯罪行为没有得到及时查处,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玩忽职守罪。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玩忽职守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子勋

审 判 员  刘山林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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