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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983刑初51号行贿、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7   阅读:

案由    行贿 受贿     

案号    (2018)冀0983刑初51号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二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行贿罪、受贿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锋、闫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于明亮、赵长松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行贿

2013年至案发前,被告人宋某先后担任保定市蠡县副局长(主持全面工作)、蠡县国税局党组书记、局长、保定市安新县国税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被告人宋某为了得到职务上的提拔和调整,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时任保定市国税局党组书记、局长窦某(另案处理)的办公室,送给窦某人民币20万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时任保定市国税局党组书记、局长窦自铁的办公室,送给窦某人民币2万元;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时任保定市国税局党组书记、局长窦自铁的办公室,送给窦某人民币2万元;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时任保定市国税局党组书记、局长窦自铁的办公室,送给窦某人民币2万元。以上四次共计26万元。

(二)、受贿

1、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宋某利用其担任保定市安新县国税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河北典抡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请托,在为该公司给安新县国税局供煤事项上提供帮助,在其安新县国税局的办公室非法收受王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2、2017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利用其担任保定市安新县国税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保定亿源汽车线束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张某的请托,为该公司涉税事项上提供帮助,在其安新县国税局的办公室非法收受张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之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受贿罪,被告人宋某受贿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给予窦某的6万元是被告人借助传统节日处理好上下级关系,拉近距离以便更顺畅、高效的工作,不是为了谋取2016年的工作调整,不构成行贿罪。在本案立案前,被告人宋某已于2017年7月13日将承认送给窦某6万元的书面材料交给了保定市国税局纪检组长郑其林,因此,给予窦某6万元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宋某收受张某的钱款仅为2万元,收受个人钱款数额较小,且不存在影响职权行使的可能性,不能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宋某收受王某2万元,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且不具有严重情节,该笔不构成受贿罪。如法庭认定宋某构成受贿罪,宋某受贿数额不大且系自首,应对其免除处罚。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罪危险,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行贿

2013年至案发前,被告人宋某先后担任保定市蠡县副局长(主持全面工作)、蠡县国税局党组书记、局长、保定市安新县国税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被告人宋某为了得到职务上的提拔和调整,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时任保定市国税局党组书记、局长窦某(另案处理)的办公室,送给窦某人民币20万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时任保定市国税局党组书记、局长窦自铁的办公室,送给窦某人民币2万元;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时任保定市国税局党组书记、局长窦自铁的办公室,送给窦某人民币2万元;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时任保定市国税局党组书记、局长窦自铁的办公室,送给窦某人民币2万元。以上四次共计26万元。

(二)、受贿

1、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宋某利用其担任保定市安新县国税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河北典抡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请托,在为该公司给安新县国税局供煤事项上提供帮助,在其安新县国税局的办公室非法收受王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2、2017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利用其担任保定市安新县国税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保定亿源汽车线束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张某的请托,为该公司涉税事项上提供帮助,在其安新县国税局的办公室非法收受张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收受的4万元已全部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某供述,其2013年中秋节前,在保定市蠡县副局长,主持全面工作。为了让时任保定市国税局局长窦某尽快把其提拔成局长,其给窦某送过20万元。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其从自己有股份的弟弟的公司拿了20万元,用普通装茶叶的纸袋装好去了窦某的办公室,以过节了给他两盒茶叶的名义将纸袋放在了窦某办公室套间的卧室中。

2014年、2015年、2016年每年春节前,其每次都是在窦某的办公室给了窦某2万元,共计6万元。第一次给窦某送钱的时候,其在蠡县国税局担任主持工作的党组副书记、副局长,一直没有转正,其是原保定市国税局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在蠡县国税局主持工作的,窦某来保定市国税局担任局长以后,其和他不太熟悉,担心他来后其转正的事情出现什么变故,其想着和他搞好关系,增进感情,还有一个原因是想让他能早点安排其提转正提任局长,所以给他送了20万元。后面三次送给他6万元是想和他搞好关系,拉近距离,增进感情。这26万元窦某未退给其。

其在安新县国税局任局长期间,给安新县国税局供煤的王伟送给其2万元。其以前在高阳县国税局任副局长期间就认识这个王伟,他是陕西榆林人,后接触少了就生疏了。其在安新县任局长后,2016年中秋节前后,王伟到其办公室,因知道他是卖煤的,就对他讲因京津冀治理雾霾,采暖期是否让烧煤还不好说,王伟说知道这情况,但当年改造估计不可能全部完成,应该到时还得用煤,最后商定等政府的政策再说。王伟走了给了以让其买点东西为由给其一个信封。王伟走后其打开信封,里有2万元。到采暖期前一周,政府才定上来让烧煤,王伟得知情况后来找其,因王伟报的价高,经过反复协商,才决定让王伟给安新县国税局供煤。这2万元其未给王伟,自己用于日常消费了。

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在亿源公司调研,张某是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当时他接待的其,这样与张某认识了。2017年5、6月份的一天,张某到其办公室,二人随便聊天,张某把一档案袋放在了其办公桌上说让其买点东西。张某走后其发现纸袋里有5万元,其觉得太多了,给张某打电话让他回来,张某来后,其从5万元里拿出3万元给了张某,张某把那3万元拿回去了。张某给其送钱的原因是想和其搞好关系,增进感情,因为其能帮他的公司在经营以及涉税问题上予以照顾,以后他可能有求于其。这2万元其未退给张某。

2、窦某供述,其2013年8月从沧州市国税局调到保定市国税局担任局长时,宋某是蠡县国税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原保定市国税局领导班子研究决定由宋某主持蠡县国税局的全面工作。

大概在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在保定市国税局工作不久,宋某来保定市国税局的办公室汇报工作,当时其在办公室的套间,里面还有一个卧室,宋某拎着一个纸袋子来的,他把纸袋子放在卧室的地板上,说来看看其,给其买的茶叶,让其收下,其以为是茶叶也就没有在意,宋某汇报完工作之后就离开了,其打开纸袋一看,发现里面没有茶叶,两个茶叶盒里面分别放了一些钱,一共是20万元,其就给宋某打电话让他拿走,宋某推脱不拿,其就自己收着了。宋某给其送钱的时候虽然未明说是什么原因,但其清楚这是因为宋某当时只是在蠡县国税局主持工作,并没有转正担任“一把手”,他是想尽快转正担任蠡县国税局局长的职务,让其给他提供帮助,才给其送的这20万元。2014年上半年的时候,其去河北省国税局向时任副局长的高丽请示,将蠡县国税局主持工作的宋某直接提拔成担任党组书记、局长,高丽同意了其的意见,这样宋某当上了蠡县国税局的党组书记、局长。记得2015年上半年的时候,宋某由蠡县交流到安新县国税局提任党组书记、局长,这属于正常的工作调整。这20万元其未退给宋某。

宋某在2014年、2015年2016年这三年快过春节的时候也给其送过钱,每年2万元,三年一共送了6万元,这些钱都是拿普通的牛皮纸封装着的,当时就其和宋某在现场。他分3次送给其6万元就是想以此和其搞好关系,拉近距离,增进一下感情,以后有什么事找其能好办。这6万元其用于个人和家庭消费支出了。宋某一共给其送了4次钱,共26万元。

3、宋某证实,其是宋某的弟弟,其在鼎能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这家公司是其父亲经营,父亲年纪大了,把公司交给其和哥哥宋某,其嫂子刘兰芳在公司也有股份。其记得在2013年中秋前,哥哥宋某打电话和其要20万元,其就准备了20万元,这20万元是两大捆,每捆10万元,哥哥宋某上公司拿走了20万元,平常这个公司需求资金量比较大,公司需要大的现金都是其来办的,这20万元是其在公司拿了一部分,在家拿了一部分凑得,平时其和哥哥宋某在公司拿钱都做一下记录,就是流水账,隔一段时间其和哥哥互相对一下账,以便以后知道公司经营,这个账在其和哥哥对完账之后就没用了,也就销毁了。这20万元,哥哥宋某没有退还给其也没有退给公司。

4、王某证实,其是河北典抡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是做煤炭生意的,2016年下半年采暖期前,其想往安新县国税局供煤,其就找到了安新县国税局局长宋某,其没有经过他人介绍直接去宋某的办公室找到的他,见面后其先做了自我介绍,告诉宋某其是做煤炭生意的,叫王伟,王伟是其的曾用名。其告诉宋某想往国税局供煤,宋某说,以前没合作过,不知道其的煤质怎么样,等等再说。后来,其又去找过他几次,经过反复比较,其的煤质比较好,价格比较合理,最终宋某定下来用其的煤。其在办公室给了宋某2万元,并对宋某表示感谢。宋某开始不收,其对宋某说,一直想请宋某吃饭,但宋某工作忙没有时间,给宋某这钱买烟抽,后来宋某就收下了。其给宋某送钱是想和宋某搞好关系,以后长期合作。其送钱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在场,其和宋某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宋某没有把钱退回给其。

5、张某证实,其是保定亿源线束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在2016下半年,宋某担任安新国税局局长后不久来调研的时候与宋某认识的。

大约2017年6月份,其公司有部分进项发票被廊坊国税局认定为失控发票,按规定其公司应把已抵扣的100万增值税转出。然后其去找宋某说明增值税发票不全是失控发票,希望进一步核实,安新县国税局具体办事人员不能做主,其向宋某阐明了观点,宋某说时间来不及了,让其先把税款转出再说,其一看没办法就按国税局的要求把100万元转出了。隔了一段时间其去税务局办事顺便去了宋某的办公室,其对宋某说,过年了给你点钱自己买点东西,顺手把装有5万元钱的牛皮纸档案袋扔到他办公桌上走了。后来宋某有打电话给其叫其回去,说要这么多钱不合适,拿出3万元钱退给了其,剩下的两万元钱宋某没有退回。其给宋某送钱是为了和宋某搞好关系,以后企业在涉税方面可以找宋某。其送钱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在场,其和宋某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6、书证:(1)、保定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宋某任免职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明了宋某履职情况。

(2)、宋某退款收据。

(3)、涉案公司登记注册资料、营业执照等。

(4)、安新县国税局支付王某煤款书证、供煤协议等。

7、黄骅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宋某自首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四次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2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两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所犯行贿罪、受贿罪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宋某给窦某的6万元不是行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某与被告人宋某是工作中的上下级关系,宋某利用过节之机给窦某送数额较大的钱财,其主观用意仍与窦某的职务职权有关,被告人宋某在升任局长、党组书记后,虽未获得职务的晋升,但不影响其行贿事实的成立。辩护人关于此6万元不应认定为行贿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张某、王某证言及被告人宋某供述证实张某所经营的企业属宋某所在国税局所辖范围,张某因涉税问题有求于被告人宋某,王某作为煤炭经销商,其给宋某送钱是为了达到给宋某所在的单位销售煤炭的目的,宋某作为国税局局长,对王某、张某二人给其送钱原因明知且均与被告人宋某的职务、职权有关,张某、王某不论是否获得了不正当利益,均不影响宋某受贿事实的成立,被告人宋某收受王某、张某钱款共计4万元,已达到构成受贿犯罪数额标准,应以受贿犯罪追究被告人宋某的刑事责任。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收取的张某、王某的贿赂款4万元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送给窦某6万元系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向窦某行贿20万元的行为已被司法机关掌握,被告人宋某系虽在司法机关对其立案前向省国税局监察室递交了关于三次送给窦某6万元的事实的自述材料,但其只交待了数额相对较小的行贿数额,并未交待向窦某行贿20万元的数额相对更大的行贿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自首认定条件,故不予认定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其受贿部分系自首,且被告人宋某受贿数额相对较小,在案发后全部退交了赃款。被告人宋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在逃人员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在逃人员,有立功表现。综上情节,依法对宋某所犯行贿罪、受贿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触犯二罪,依法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2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亚钦

审 判 员  侯 新

人民陪审员  贾飞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新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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