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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533刑初54号贪污、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7   阅读: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冀0533刑初54号    

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5刑辖169号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义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被告人周某某和邢台市新华书店时任教材科科长王某1(另案处理)商定,从石家庄卓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账外订购了标价55.09672万元的教辅用书销售给邢台市一中,获利34.369412万元,没有记入书店账目,予以私分,周某某分得11万元,王某1分得10万元,余款作为折扣给了邢台市一中。

2.2010年至2013年王某1任邢台市新华书店教材科长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主管教材科。王某1安排教材科职工李某管理从书店财务上套取出来的给予各学校回扣的账外资金,每学期给各学校结清回扣后,因为有的学校没有支取、有的学校相关人员调离而剩下部分结余,2012年春季结余7万元,2012年秋季结余6万元,2013年春季结余7万元,2013年秋季结余4万元,结余共计24万元周某某与王某1均分,各得12万元。

3.2010年至2014年,邢台市新华书店分别订购石家庄卓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中育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教辅用书,被告人周某某、王某1收受两个公司给予回扣款29万元、16.4万元,共计45.4万元两人均分,各得22.7万元。

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退缴威县监察委45.7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1、李某、申某、孙某1、韩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邢台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明细、凭证、相关账目复印件、任职证明、扣押财物清单等;4.其他证明材料: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构成贪污、受贿罪不持异议,周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周某某认罪态度好,到案后坦白交待了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属于法定从轻情节;2.主动上缴违法所得,积极退赃,属于法定从轻情节;3.周某某在工作中从未发生违法违纪情况,为单位的发展做出了很大贡献,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4.周某某属于初次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对周某某量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有以下犯罪事实:

一、2010年,被告人周某某和邢台市新华书店时任教材科科长王某1(另案处理)商定,从石家庄卓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账外订购了标价55.09672万元的教辅用书销售给邢台市一中,获利34.369412万元,没有记入书店账目,予以私分,周某某分得11万元,王某1分得10万元,余款作为折扣给了邢台市一中。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公诉机关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25日王某1给我说石家庄孙某1在邢台做了一笔业务,没走书店账,给孙某1结完账,给我点费用。我把卡号给她,随后王某1转给我11万元,我用此款购房了。附王某1银行卡转账记录和其本人的陈述材料,能够相互印证。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之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主管副总经理周某某安排我做了一笔业务,让我以邢台市新华书店的名义从石家庄孙某1的卓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进购了一批高中教辅书,销售给邢台市一中。这笔书款码洋55万余元。这笔业务没有记入单位的账目。盈利的钱除给一中的折扣外,剩余约21万元,我转给周某某11万元,我分得10万元转到我丈夫秦波工行卡上,成为我们的家庭存款。

3.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开始至2016年我负责书店教材科教材、教辅、教学音像资料的订单汇总及收款汇总工作,经查看我个人账户明细。从我6222080406000960738个人账户2014年1月22日转到王某1工商银行卡上两笔计550,967.12元。当时王某1说这笔业务由她直接结算,让我把钱直接转给她就行了。这笔业务肯定走邢台市新华书店进销货系统和平台。否则这笔书款也不会到我的账户。这笔业务除了没有向书店财务报账以外,其他进销程序和书店正常进销程序完全一样,走的都是书店的进销平台。

4.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我们卓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邢台市新华书店有过业务往来,我们不和新华书店个人发生业务。当时是时任邢台市新华书店教材科科长王某1找我们联系的,通过我单位孙某2的电脑保存的原始数据里找到我们单位和邢台市新华书店的业务对账单,两笔高中教辅销售码洋55万余元。经查看我个人银行卡流水记录,2014年4月28日收到王某1工行卡6222080406000401055账号转来实洋207,273元,我单位和邢台市新华书店就这一笔业务。

5.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孙某1的证言基本一致。并附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

6.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初校长让我管理邢台市新华书店给的教辅回扣款,邢台市新华书店最高是按照教辅教辅用书定价的15%给我们学校回扣款,有的不到15%,我管理回扣款期间是由新华书店的王某1负责的。我们学校都是对着新华书店,没有对过个人。具体给了多少回扣我记不清了。

7.银行交易凭证、石家庄市卓远文化传播公司与邢台市新华书店对账单证实,王某1和周某某商定以邢台市新华书店的名义从石家庄卓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账外订购了标价55.09672万元的教辅用书销售给邢台市一中。及该笔业务资金流向。与周某某的供述、王某1的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二、2010年至2013年王某1任邢台市新华书店教材科长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主管教材科。王某1安排教材科职工李某管理从书店财务上套取出来的给予各学校回扣的账外资金,每学期给各学校结清回扣后,因为有的学校没有支取、有的学校相关人员调离而剩下部分结余,2012年春季结余7万元,2012年秋季结余6万元,2013年春季结余7万元,2013年秋季结余4万元,结余共计24万元周某某与王某1均分,各得12万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公诉机关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我任邢台市新华书店副总经理,主管教材科工作,当时王某1任教材科科长。教材科从2012年开始有结余折扣。2012年春季剩余折扣7万元,2012年秋季剩余6万元,2013年春季剩余7万元,2013年秋季剩余4万元,一共24万元。剩余折扣王某1都给我汇报,我俩商量分了,都给我现金,我个人分得12万元,用于我个人零散开支了。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从2012年给各学校的折扣款开始有结余,2012年春季结余7万元,秋季结余6万元。2013年春季结余7万元,秋季结余4万元,一共24万元,我与主管副总经理周某某均分了,我分得12万元都用于我个人零散开支了。这些钱都是从李某管理的教材科账外资金中支取的。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我到教材科工作后,负责管理教材科账外资金,这部分资金除给学校回扣,每个学期都有剩余。基本上每个学期的书费回扣清理完后,科长王某1都会把我手中保管的剩余的钱全部取走。她说还有学校没有给,实际上在我印象里学校的回扣都已经给清了。她取走这些钱干什么用了我不清楚。具体数目不记得了。

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三、2010年至2014年,邢台市新华书店分别订购石家庄卓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中育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教辅用书,被告人周某某、王某1收受两个公司给予回扣款29万元、16.4万元,共计45.4万元两人均分,各得22.7万元。

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退缴威县监察委45.7万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公诉机关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前后,卓远公司经理孙某1到邢台市新华书店找我和王某1宣传推广高中教辅用书,当时商定卓远公司按供货码洋的5%给我们回扣,其中扣除应交税款。经辨认对账单,从卓远公司进书2010年秋季码洋是2,042,337.80元,2011年春季码洋是2,315,026元,2011年秋季码洋是2,506,605.70元。孙某1给我们三次回扣,分别是9万元、10万元、10万元,我和王某1分了,我们各分得14.5万元,这些钱都用于家庭开支了。

2013年,邢台市新华书店与中育苑公司和花山文艺出版社有业务往来,当时是韩某与我和王某1商定:中育苑公司按照码洋的5%给我们回扣,花山文艺出版社初中教辅按码洋5%给我们回扣,高中教辅按码洋10%给我们回扣。经辨认邢台市新华书店与中育苑公司、花山文艺出版社的业务往来详细账单,2013年春季中育苑公司供货两笔,分别码洋139,331.40元和1,235,534.40元,秋季中育苑公司供货码洋592,039.60元,2013年秋季花山文艺出版社供货码洋731,972.40元,其中初中教辅码洋124,997.80元,高中教辅码洋606,974.60元。韩某给我们两次回扣,第一次6.8万元,第二次9.6万元。这些钱我与王某1均分了,我分得8.2万元,用于个人零散开支了。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周某某的供述一致,能够证实卓远公司给他们三次回扣,共29万元。其与周某某均分了。韩某给他们二次回扣16.4万元,与周某某均分了,分得的钱用于家庭开支。

3.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左右,我到邢台新华书店和王某1商定,邢台市新华书店进购我们卓远公司书籍,按码洋的5折结算,然后我们卓远公司再返给王某1码洋5%的回扣,经查看我公司电脑保存的原始数据,我们公司销售给邢台市新华书店书籍,2010年秋季码洋是2,042,337.80元,2011年春季码洋是2,315,026元,2011年秋季码洋是2,506,605.70元。这些都是通过河北省新华书店向我们卓远公司按码洋的50%付款结算的。结算完后我给王某1三次回扣,都是从我家里拿的现金,三次共给她29万元。

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我们中育苑公司给邢台市新华书店供货,我一致按供货码洋的一定比例给王某1回扣,2013年春季中育苑公司供货两笔,码洋共计1,374,865.80元,给了王某1回扣6.8万元。2013年秋季,中育苑公司供货码洋592,039.60元,花山文艺出版社码洋731,972.40元,其中有高中和初中教辅,这次给王某1回扣9.6万元。

5.卓远公司与邢台市新华书店对账单和税务发票证实,2010年至2011间,邢台市新华书店从卓远公司三次进购书籍的数量、价款及结算情况。

6.中育苑公司、花山文艺出版社与邢台市新华书店对账单和税务发票证实,2013间,邢台市新华书店从两个公司进购书籍的数量、价款及结算情况。

7.威县监察委扣押决定书和扣押财物清单证实,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退缴威县监察委45.7万元。

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综合证据

1.邢台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河北省新华书店集团公司文件》《河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文件》《邢台市新华书店文件》,证实周某某的任职情况。

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税务登记证证实,邢台市新华书店同学责任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企业。

3.中国共产党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六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威县监察委于2018年11月20日决定对周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1月21日将其带到邢台市监察委留置点执行留置。期间,周某某如实交代了其和王某1共同贪污58万余元、共同受贿45万余元的犯罪事实。

4.周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实其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共同贪污数额应认定为21万元,其给付学校的折扣款不应计入贪污数额内。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共同贪污45万元,伙同他人共同受贿45.4万元。被告人周某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交涉案全部赃款,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所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其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45.7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士谦

人民陪审员  方宏晓

人民陪审员  任子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帅

书记员耿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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