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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524刑初67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7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冀0524刑初67号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柏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受贿罪一案,本院遵照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审理后,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6)冀0524刑初133号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范某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柏乡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间提出抗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冀05刑终317号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王**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范某收受杨某25万元人民币。自2006年开始,杨基、李某1和张某1三人合作开发新乐市长寿镇西长寿村约36亩土地(农用地)建设住宅小区。期间,新乐市国土局对该地块进行了变性申请、征收和收储等工作。2007年4月,新乐市国土局对该地块进行挂牌出让,杨某2等人以40.3万元/亩价格将该地块摘牌拿到手,按照约定,杨某2需要交纳该地块土地出让价款1449.273637万元。因资金紧张,未能按时足额筹措资金交纳该土地出让价款,杨某2便到时任新乐市国土资源局长范某的家中送给了被告人范某5万元现金,要求缓期交纳土地出让价款。之后经范某批准,杨某2等人缓期分期交纳了该土地出让价款。

(二)、被告人范某以低于市场价51.8135万元的价格从杨某2等人开发建设的怡景苑小区购置门面房一套。2008年初,杨基、李某1等人打算占用怡景苑小区临街规划绿地建设商住一体楼,被告人范某向杨某2提出给其预留一套门面房,杨某2给范某预留了5号门面房。2009年初,杨某2、李某1等人在没有办理相应用地手续的情况下,违规占用规划绿地施工建设该商住一体楼。范某选中该商住一体楼5号门面房(1-2层为门面,3层为住宅另配置一间地下室)。期间,范某仅支付房款40万元便购得该套门面房。在杨某2等人违规施工建设商住一体楼过程中,范某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给杨某2等人违规施工提供了方便。该商住一体楼于2009年底竣工,之后该5号门面房交付给范某,由范某进行了装修并租赁经营使用。经鉴定,5号门面房、住宅、地下室价值91.8135万元。

(三)、被告人范某涉嫌收受李某12万元人民币。2010年7、8月份,李某1在新乐市西长寿村运作开发紫玉华庭住宅小区。该小区20亩土地指标转征手续从省国土厅批下来以后不久,李某1打算让范某提前安排该地块进行“招拍挂”出让等程序,便到新乐市国土资源局被告人范某的办公室送给了范某2万元现金,范某当时答应给其安排此事。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8.813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在庭审中辩称,在任新乐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党组书记期间收过李某12万,杨某15万,购置过怡景苑小区房屋,但是没有低于市场价,该小区5号门面房一层二层,住宅三层及配套地下室,和起诉书指控一样。杨某1给其送钱是为了分期缓交土地出让金;李某1是为了早日土地招拍挂。2017年12月20日柏乡县人民法院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新乐市公安局一名民警把其领到爱家快捷宾馆拍的照片,后来每周写一个保证书交到执行机关,严格遵守相关规定。2015年10月27号中午新乐市纪委工作人员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新乐宾馆协助调查,其按时在2点半左右准时到新乐宾馆见到了办案人员,后来一打听说是柏乡县检察院办案人员王某1。关于李某2等13人购买房屋并取得产权证,当时开发商在宣传中说是五证齐全,购房户都是在这个前提下购买的,但是实际情况是五证不齐全,这13户购房人不清楚。违法所得已退缴法院。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范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范某于10月27日被新乐市纪委通知到新乐宾馆协助调查。28日、29日被告人范某又主动到新乐宾馆配合办案组调查,29日11点左右被带回柏乡监视居住。从被告人范某到案经过及庭审时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范某的“自首材料”、“自述材料”来看,被告人范某为自首。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范某从轻、减轻处罚。二、关于受贿数额,杨某1行贿5万元,李某1行贿2万元,共计7万元。属于有关规定的“数额较大”,并非公诉机关认定的“数额巨大”。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悔罪,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人范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对于涉案房产,由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依法成立的有资质的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7)邢价认定8号价格认定书,鉴定涉案房产当时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18362元。被告人范某当时已支付房款400000元,与市场价格基本一致,不构成受贿。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范某收受杨某1(曾用名杨某2)5万元人民币。自2006年开始,杨基、李某1和张某1三人合作开发新乐市长寿镇西长寿村约36亩土地(农用地)建设住宅小区。期间,新乐市国土局对该地块进行了变性申请、征收和收储等工作。2007年4月,新乐市国土局对该地块进行挂牌出让,杨某2等人以40.3万元/亩价格将该地块摘牌拿到手,按照约定,杨某2需要交纳该地块土地出让价款1449.273637万元。因资金紧张,未能按时足额筹措资金交纳该土地出让价款,杨某2便到时任新乐市国土资源局局长范某的家中,送给了被告人范某5万元现金,要求缓期交纳土地出让价款。之后经范某批准,杨某2等人缓期分期交纳了该土地出让价款。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范某供述和辩解及自首材料,证明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应该是在杨基将新乐市西长寿村约36亩土地竞拍到手之后不久,杨某2到其当时所居住的新乐市元亨小区的家中,当时就其和杨某2在场,杨某2首先说了一些感谢的话,对其在他竞拍西长寿村地块过程中给予的关照表示感谢,随后他对其说他竞拍该地块已花费近千万元了,现在手头资金比较紧张,没有足够的钱支付剩余的土地出让金,要求其照顾他一下,批准其分期延迟支付剩余的土地出让金,当时其就答应了他,之后其二人又说了一会儿话,临走时杨某2将一个手提袋放在其家里,他走后其打开一看里面装着5万元现金。

自2006年开始,杨基和李某1等人合作开发新乐市长寿镇西长寿村36亩土地建设住宅小区。因该地块属于农用地,由新乐市国土局对该地块进行了申请变性、征收和收储等工作。2007年3、4月份,新乐市国土局对该地块进行挂牌出让,其记得当时参加报名竞拍的包括杨某2在内有几家,最后杨某2等人以每亩40万元左右的价格将该地块摘牌拿到手,杨某2需要支付土地出让价款1400多万元。因为在杨基竞拍到新乐市西长寿村约36亩土地时,其当时担任新乐市国土局长,在杨某2拿到该地块后,其准许他分期延迟缴纳剩余的600多万元的土地出让金等,给他提供了关照,他为了感谢其,才给其送5万元钱。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是其重视感情轻视党的政策,贪心作怪的结果,对此其十分懊悔和内责,其真不该置政策而不顾犯下如下错误和罪责,其愿意退还这5万元钱上缴给组织,以争取组织对其的宽大处理。

该5万元钱有一部分用于支付其个人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其母亲张彦果因病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朋友(同事)的红白事礼金支出和其家庭日常开支等,这些支出具体每一项开支的详细数额其记不清。另外,其担任新乐市国土局长期间,每年春节、中秋节“两节”前,送给时任新乐市市长赵某礼金中约有2万元钱用的也是这钱。从2007年到2011年,其担任新乐市国土局长、发改局长期间,其分八次送给了时任新乐市政府市长赵某共计3.6万元人民币。

2、证人杨某1证言,证明其曾用名杨某2,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将新乐市西长寿村约36亩土地竞拍到手之后不久。其到范某当时所居住的新乐市元亨小区的家中,当时就其和范某在场,其先说了一些感谢的话。随后其对范某说其竞拍该地块已花费近千万元了,现在手头资金比较紧张,没有足够的钱支付剩余的土地出让金,请范某照顾一下,批准其分期延迟支付剩余的土地出让金,当时范某就答应了,然后其将装有五万元现金的手提袋放到了范某家里。

因为在亩地期间,时任新乐市国土局长的范某曾多次向其透露国土局有关竞拍事项的细节,并且在该块儿土地的转让、收储、挂牌等方面也都提供了许多帮助;还有就是准许其分多次缴纳1000多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在土地竞拍及出让金缴纳等方面都给其提供了帮助。

在其给了范某5万元钱以后,其跟李某1和张某1说过给范某5万元的事。

3、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07年上半年,其和杨某1(曾用名杨某2)、张某1一起成立了河北景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持股25%,张某1持股25%,杨某1持股50%,公司法人是其,杨某1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地址位于新乐市。其公司将西长寿村的36亩地竞拍到手之后不久,杨某1给其和张某1说,为怡景苑小区的事他送给时任新乐市国土局长的范某5万元钱。因为在亩地期间,时任新乐市国土局长的范某曾多次向其公司透露国土局有关竞拍事项的细节,并且在该块儿土地的转让、收储、挂牌等方面也都提供了许多帮助;还有就是准许其缓缴部分土地出让金,在土地竞拍及出让金缴纳等方面都给其公司提供了帮助。

4、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其公司将西长寿村的36亩地竞拍到手之后不久,杨某1给其和李某1说,为怡景苑小区的事他给时任新乐市国土局长的范某送钱了。具体送了多少钱,由于时间太久其记不清。

5、证人赵某2016年1月21日证言,证明其认识范某时他是国土局的书记,后来任国土局局长,最后调到新乐市任主任。他任国土局局长3年期间每年的中秋、春节之前每次都给其5000元的礼金,共6次,共30000元,具体什么时候送的其记不清了;他调到发改委后,又送过其6000元的礼金,是分两次送的,每次3000元,范某共送给其36000元的礼金。他每次给其礼金都是在其办公室给其的,都没有其他人在场。

6、新乐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供应卷、转征卷、2007年-01号地价款收款收据,证明2007-01号地块于2007年4月5日至4月19日在新乐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挂牌公开出让,该地块土地面积23974.75平方米,用途为居民用地,杨某1(杨某2)以1449.273637万元竞得,杨某1分期支付地价款。

7、范某私有房产档案及照片,证明范某购买的新乐市元亨家园小区位置。

8、范某及其母亲住院病历材料,证明范某受贿5万元的去向。

9、柏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范某交代的3.6万元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该院在侦查犯罪嫌疑人范某涉嫌受贿犯罪事实期间,根据省纪委调查组的工作安排,对范某与石家庄市新乐市原市长赵某(邢台市检察院已立案侦查)之间的经济来往问题调查核实时,范某供述了其送给赵某3.6万元钱的问题。犯罪嫌疑人赵某涉嫌犯罪案件现正在侦查之中。

(二)、被告人范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475210.17万元的价格从杨某1等人开发建设的怡景苑小区购置门面房一套。2008年初,杨基、李某1等人打算占用怡景苑小区临街规划绿地建设商住一体楼,被告人范某向杨某2提出给其预留一套门面房,杨某2给范某预留了5号门面房。2009年初,杨某2、李某1等人在没有办理相应用地手续的情况下,违规占用规划绿地施工建设该商住一体楼。范某选中该商住一体楼5号门面房(1-2层为门面264.16平方米,3层为住宅112.8平方米,另配置一间地下室22.38平方米)。期间,范某仅支付房款40万元便购得该套门面房。在杨某2等人违规施工建设商住一体楼过程中,范某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给杨某2等人违规施工提供了方便。该商住一体楼于2009年底竣工,之后该5号门面房交付给范某,由范某进行了装修并租赁经营使用。

自2008年3月开始,该商住一体楼即开始对外售卖。根据房管部门提供档案,李某2等部分产权人与怡景苑小区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购房合同显示,在2008年3月至2010年8月期间,商住一体楼门面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584.55—3188元左右,住宅楼单价为每平方米1550—2433.99元左右,地下室单价为每平方米788—838元左右。按照当时最低价格计算,被告人范某购买的1号楼5号门市价值为264.16×2584.55=682734.73元,住宅楼价值为112.8×1550=174840元,地下室价值为22.38×788=17635.44元,涉案房屋总价值为875210.17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自首材料,证明大约是在2007年底或2008年初,当时其任新乐市国土局长,在杨某2和李某1等人开发建设的新乐市恰景苑小区过程中,其听说他要在该小区临近礼堂街建门面楼(底层为门面,第三层为住宅),其就给他说其想买一套,当时杨某2答应并给其说,目前正在设计,价格以后再说,并拿出平面图帮其选了一套。等到2009年2、3月份,该门面房建好后,杨某2给其打电话,让其交房款,他说该套房市场价值50多万元,给其按成本价40万元卖给其,其说行,让其准备一下。过了几天,其准备好钱后,分两次分别在新乐市国土局其的办公室里给了杨某240万元现金。当时其给他要付款手续等,他说等办理好购房手续和房产证后再一起开具付款手续,其就没有坚持要手续。到目前为止,杨某2没有办理好该套房的购房手续和房产手续等。

其购置的该套门面房位于怡景苑小区邻近礼堂街的商住一体楼,从北边开始第二个门面房,该套房有两间门面,共三层,一二层为门面,三层是住宅,每层有八、九十平米,总建筑面积约有二百五、六十平米,另外还配有一个小地下室。这40万元都是现金支付的,是分两次支付的,一次是给了他30万元现金,另一次给了他10万元现金。因为其母亲是2009年正月里去世的,这40万中大部分是其母亲去世时其收的礼金钱,另外一部分是其家开饭店等做生意挣的,当时这钱都是在其家里放着的。该套房的一、二层门面出租着,第三层住宅现在闲置着。该套房一、二层门面其委托孙二全出面安排出租事宜,签订租赁协议、收取房租等,其没有出过面。现在该套门面房一、二层是由他人租赁做粮油生意,门面名字可能是“河北军粮”。租赁人其没有见过面也不认识,每年租金3万多元,也是由孙二全收取后再交给其现金。

2、证人杨某1证言,证明大约是在2007年底或2008年初,时任新乐市国土局长的范某找到其说,他听说其公司要在小区临近礼堂街建门面楼(一、二层为门面,三层以上为住宅),给其说想买一套,当时其答应并给范某说,目前正在设计,价格还没定,并拿出平面图范某就选了一套。2009年上半年,其给范某打电话,让他交房款,并给他说该套房开盘价是80多万元,你给其交个成本价40万元吧。他说行,过了几天,范某分两次分别在新乐市国土局他的办公室里给了其40万元现金。当时其也没给他付款手续。到目前为止,其还没有给范某办理该套房的购房手续和房产手续等。

按当时的开盘价每平方米2500元计算,范某这套门面房价值为66.0400万元。按当时开盘价每平米1300元计算,范某所要的住宅楼价值14.6640万元,地下室为每个2万元。范某所要的怡景苑小区门面房、住宅楼及地下室价值总共82.7040万元。

范某支付40万元房款的事,其事后给其公司的李某1和张某1说过。因为在竞拍长寿村的那36亩土地期间,时任新乐市国土局长的范某曾多次向其透露国土局有关竞拍事项的细节,并且在该块儿土地的转让、收储、挂牌等方面也都提供了许多帮助,还有就是准许其分多次缴纳1400多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另外,其占用规划绿地建设该怡景苑小区门面房过程中范某也提供了方便。再就是范某担任国土局长,其做的房地产项目都离不开国土局和范某的帮助和关照等,所以其才低价卖给他这套房子。

因为在竞拍恰景苑36亩土地过程中,范某帮了其不少忙,当时范某是国土局长,其是做房地产开发的,以后好多事情可能还需要范某帮忙,所以其就想少要他的钱,以示感谢,另外也为了以后找范某办事方便。所以范某的门面房只收他的成本价40万元,与当时的开盘价差价四十余万元就不要了,范某也就不用再交房款了,这也是心照不宣的事。

3、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07年上半年,其和杨某1(曾用名杨某2)、张某1一起成立了河北景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持股25%,张某1持股25%,杨某1持股50%,公司法人是其,杨某1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09年初,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公司的合伙人杨某1给其和张某1说范某在其三人们开发的怡景苑小区看中了一套1-2层是门市3层是住宅另加一个地下室的房子,打算买下。其和张某1说人家是国土局长,其三人是搞开发的,离不开国土局的帮忙和关照,要买就卖给他呗。

1、2层门面房约260平米,住宅约110平米,当时的开盘价是门面房每平米2500元左右,住宅是每平米1300元左右,地下室是2万元,总共80余万元,其的印象中杨某1给其说范某给了二三十万元,以后范某有没有再交过,其就不知道了,杨某1也没给其说过。范某交的房款是杨某1经手的,具体交了多少钱以杨某1说的为准吧。

因为在亩地期间,时任新乐市国土局长的范某曾多次向其公司透露国土局有关竞拍事项的细节,并且在该块儿土地的转让、收储、挂牌等方面也都提供了许多帮助,还有就是准许其缓缴140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在土地竞拍及出让金缴纳等方面都给其提供了帮助。

4、证人张某1的证言和证人李某1的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刘某证言,证明河北军粮是92年成立的,2012年搬迁到现在的怡景苑大门北侧第五间门市。是租赁的门市,和其出面联系的都是孙二全,租赁协议都是孙二全打印好后让其签的名,但是房子不是孙二全的。具体是谁的其不清楚。租赁费都是交给孙二全,2013年租赁费是33000元,2014年和2015年分别是34000元和35000元,都是直接和孙二全结算的,2016年租赁费至今没有结算,联系不上孙二全了。

6、证人田某证言,证明其和孙二全是夫妻关系,其丈夫孙二全从去年10月份就没有给其联系了,具体他现在在哪里不清楚,他原先用的手机号现在也停用了。

7、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刘某与孙二全签订的租赁房屋是礼堂街怡景苑临街门市从北数第二处。

8、刘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刘某转账支付的租赁费。

9、宋村村委会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范某的母亲张彦果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一去世,已注销户口。

10、范某对购买怡景苑小区住房的辨认照片,证明涉案房屋的地理位置和结构等。

12、新乐市国土局关于景苑房地产公司违法卷宗,证明河北景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1)因于2009年2月中旬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礼堂街东侧、怡景苑住宅楼西侧、西长寿居民区南侧、建设局北侧占地1360平方米建商住楼,被新乐市国土资源局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计:1360平方米×30元/平方米=40800元。

13、李某2等人的私有房屋档案,证明李某2等部分产权人与怡景苑小区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购房合同显示,在2008年3月至2010年8月期间,商住一体楼门面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584.55—3188元左右,住宅楼单价为每平方米1550—2433.99元左右,地下室单价为每平方米788—838元左右。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还提交了:柏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柏价认字(2016)第018号关于房产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房屋位于石家庄市新乐市礼堂街怡景苑住宅小区:1号楼5号门市,一层面积为135.05平米,二层面积为129.11平米;1号住宅楼二单元302室,面积112.8平米;1号住宅楼二单元302室地下室22.38平米。价格认定结论:价格认定标的在见证人的价格为918135元。其中1号楼5号门市认定价格为697911元;1号楼二单元302室认定价格为202589元;1号楼二单元302室地下室认定价格为17635元。

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怡景苑临街高楼建设办证情况说明、怡景苑项目1、2号楼工程说明、土地登记审批表、2017年4月10日新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证明,证明涉案楼房占地不在怡景苑小区土地登记审批范围内;不在五证范围内,属于违法占地、违法建筑,新乐市政府已经责令房产管理部门停止办证;涉案房屋因相关手续尚未完善,目前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原审中,对柏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柏价认字(2016)第018号关于房产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柏乡县人民法院委托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作出鉴定。

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邢价认定(2017)8号关于房产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价格认定标的(石家庄市新乐市礼堂街怡景苑住宅小区1号楼5号门面房,其中一层面积135.05平方米,二层居住面积129.11平方米,三层住宅面积112.8平方米,地下室22.38平方米,共399.34平方米。)在非法占用土地且无法补办其他手续使房屋合法化的情况下,于2009年2月20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18362元。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对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柏乡县价格认证中心柏价认字(2016)第0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邢价认定(201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经查,怡景苑住宅小区1号楼虽为非法占地建造,但自2008年开始该楼房屋一直有交易事实存在,并有部分业主办理了房产证,表明该房屋可以交易和持续使用,具有相应的社会价值,购买人的购买价格即反映了当时的市场价,故本案涉案房屋价值以当时购买人的购买价格界定较为客观真实。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当时购买人购买房屋的较低价格计算房屋价值为宜。柏乡县价格认证中心柏价认字(2016)第0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邢价认定(201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均不予认定。

(三)、被告人范某收受李某12万元人民币。2010年7、8月份,李某1在新乐市西长寿村运作开发紫玉华庭住宅小区。该小区20亩土地指标转征手续从省国土厅批下来以后不久,李某1打算让范某提前安排该地块进行“招拍挂”出让等程序,便到新乐市国土资源局被告人范某的办公室送给了范某2万元现金,范某当时答应给其安排此事。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范某供述和辩解及自首材料,证明2010年7、8月份,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应该是李某1在新乐市西长寿村开发的约20亩土地指标从省国土厅批下来以后不久,李某1到新乐市国土资源局其的办公室,当时就其和李某1俩人在场,其二人先是说了一些其他的话,然后李某1说他运作的土地指标省里已批了,他想让其提前将该块地进行招拍挂,当时其答应他了,随后李某1将一个信封放在其的办公桌上,他走后其打开一看里面装着2万元现金。当时其是新乐市国土资源局局长,李某1是新乐市的房地产开发商,有许多事需要其的关照,并且当时李某1运作的西长寿村约20亩地的土地指标省国土厅已批了下来,他想通过其帮忙在新乐市国土局提前进行招拍挂。后来其调到发改局任局长了。以后的情况其就不清楚了。其违背了党的廉政纪律,收受他人钱财,对此其十分懊悔和内责,其真不该置政策而不顾犯下如下错误和罪责,其愿退还这2万元钱上缴给组织,以争取组织对其宽大处理。

2、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0年7、8月份,其公司将新乐市西长寿村约21亩地土地指标从省国土厅批下来以后,有一天,其到新乐市国土局找到时任新乐市国土局长范某,请范某帮忙把该宗地提前进行招、拍、挂,当时范某表示同意。说话间其把2万元现金放到了他的办公桌上,范某推辞了一下就把2万元收下了,当时就其和范某在场。其公司合伙人张某1知道这事,是其给了范某钱以后其给张某1说的这事。

3、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2013年李某1和其说过他在2010年为了使其开发的西长寿紫玉华庭项目尽快招、拍、挂,送给了时任国土局长的范某2万元钱。

4、李某1、王某2农行账号交易明细,证明李某12万元来源。

5、新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卷宗,证明2012年12月25日新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河北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6、新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罚卷宗,证明新乐市中天伟业建筑有限公司因施工的紫玉华庭1#2#楼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被行政处罚。

7、李某1开发的紫玉华庭小区的照片。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于2002年5月至2006年11月任新乐市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2006年11月至2010年12月任新乐市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2013年12月27日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范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范某受贿罪一案系河北省纪委移交。2015年10月22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管辖,2015年10月23日,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柏乡县人民检察院管辖,2015年10月24日,柏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对范某立案侦查。

2015年10月29日,柏乡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通过新乐市纪委将范某叫到新乐市宾馆接受调查,随后依法对范某进行传唤,并将其带至邢台市丰乐园宾馆,宣布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

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范某将赃款88362元退交到柏乡县人法院。

2017年12月20日柏乡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范某在新乐市爱家快捷宾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查询旅馆业治安管理系统,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18日,未发现范某(身份证号)在该宾馆有住宿记录。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共新乐市委组织部关于范某工作履历的证明,证明范某的任职情况。

2、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12月27日黄骅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范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3、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柏乡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4、柏乡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反贪污贿赂局犯罪嫌疑人范某涉嫌受贿案指定管辖时掌握的线索、事实说明,证明犯罪嫌疑人范某涉嫌受贿案件线索,是由河北省纪委发现并进行了相应的初核工作,在掌握了范某涉嫌收受杨某25万元钱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河北景苑房地产公司门面房的犯罪事实后,将案件移交给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经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其院于2015年10月24日对犯罪嫌疑人范某涉嫌上述受贿犯罪事实进行立案侦查。

5、柏乡县人民检察院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以及关于范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证明2015年10月29日,柏乡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通过新乐市纪委将范某叫到新乐市宾馆接受调查,随后依法对范某进行传唤,并将其带至邢台市丰乐园宾馆,宣布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

6、2017年5月18日缴款单,证明被告人范某退交赃款88362元。

7、新乐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分局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范某出生于1965年3月1日。

8、柏乡县人民检察院调取新乐市爱家快捷宾馆证明,证明经查询旅馆业治安管理系统,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18日,未发现范某(身份证号)在该宾馆有住宿记录。

辩护人提交:2018年12月13日新乐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分局证明,证明被告人范某在监视居住期间,自觉遵守监管规定,接受检查和监督,无违法行为。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担任石家庄市新乐市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杨某1、李某1贿赂7万元;以明显低于市场价475210.17元的价格从杨某1等人开发建设的怡景苑小区购置门面房一套,共计受贿545210.1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给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范某接到通过新乐市纪委电话通知到新乐市宾馆接受柏乡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调查,到案后书写了自首材料,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退缴部分赃款,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范某当时已支付房款400000元,与市场价格基本一致,不构成受贿,与本案查明房屋客观市场价值不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全部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犯罪所得赃款545210.1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收缴88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贾增岁

审 判 员  王韵珍

人民陪审员  侯丽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林晓

书记员谷笑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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