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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132刑初215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8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冀0132刑初215号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8〕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才、王力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张红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李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移交赞皇县公安局办理该案,李某通过赞皇县公安局副局长闫某(另案处理)介绍与被告人焦某熟识,后李某多次宴请焦某并以各种名义给予焦某钱财,请求焦某对自己的案件予以照顾,具体犯罪事实有:

1.2013年10月一个双休日的上午,李某邀请焦某到闫某家对面一个茶楼里打麻将时,李某让管理自己财务的冯某给了焦某5000元人民币当作赌资。

2.2014年4月中旬,焦某想凑钱放在企业赚取利息,就以和安某(赞皇县xx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经理)入股合伙建球土厂的名义向李某提出借10万元。2014年4月15日,李某让自己的司机殷某将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到焦某农行卡上。2014年4月17日,焦某凑够100万元(包括借李某的10万元)本金后,先后放在耿某的陶瓷厂和赞皇县xx源百货有限公司处赚取利息。直到2018年8月15日,焦某借李某的10万元共赚取利息11.8万元。焦某明知李某有案件在自己管辖的一中队办理,而且借李某10万元后自己一直具有偿还能力,但焦某至今未还。

3.2014年12月19日,李某为拉近和焦某的感情关系,在赞皇县公安局门口以零花钱的名义给了焦某1万元现金,焦某收到1万元现金后用于自己日常支出。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焦某利用自己担任赞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代理大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李某钱财,为李某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事实及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第二起事实10万元属于借款,现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红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第二起事实10万元属于借款不应认定受贿数额,且被告人焦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具有自首、立功、主动退赃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李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移交赞皇县公安局办理,李某通过赞皇县公安局副局长闫某(另案处理)介绍与被告人焦某熟识,后李某多次宴请被告人焦某等并以各种名义给予被告人焦某钱财,请求被告人焦某对自己的案件予以照顾,具体犯罪事实有:

1.2013年10月19日的上午,李某邀请被告人焦某到闫某家对面一个茶楼里打麻将时,李某让管理自己财务的冯某给了被告人焦某5000元人民币当作赌资。

2.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焦某以和安某(赞皇县xx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经理)入股合伙建球土厂的名义向李某提出借10万元,2014年4月15日,李某让自己的司机殷某将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到被告人焦某农行卡上,被告人焦某明知李某有案件在自己管辖的一中队办理,借李某10万元后具有偿还能力,至案发未退还。

3.2014年12月19日,李某为拉近和被告人焦某的感情关系,在赞皇县公安局门口以过节零花钱的名义给了被告人焦某1万元现金,被告人焦某收到1万元现金后用于自己日常支出。

另查明,2018年5月4日,被告人焦某将违法所得15000元上缴到元氏县监察委,后该款转交本院。2018年10月23日赞皇县纪委作出赞纪[2018]216号决定,决定给予焦某开除党籍处分,收缴其违纪资金11.98万元。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焦某主动揭发赞皇县原公安局副局长闫某收受贿赂购买车辆的事实,经查证属实,现已对闫某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焦某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文件及干部任免表、基本情况表,证实被告人焦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06年-2014年1月任刑警大队二中队中队长,2014年1月14日任刑警大队副大队长,2012年11月8日至2018年8月2日由被告人焦某负责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

2.冯某记录的李某的支出账目载明:2013年6月12日天鹅湖,文某、瑞锋、闫等人,5470元;10.19闫某打麻将,给瑞锋五千元;12.26借给瑞锋二十万;2014年1.4,焦某还二十万;殷某记载的账目,2014年12.19,给瑞锋一万元。

3.银行记录明细,证实2013年12月26日,焦某尾号6799卡转入3965卡20万;2014年1月4日3965卡转入0918卡20万,2014年4月15日殷某卡1363号转入焦某0460工商卡10万元。

4.证人胡某的证言:办理李某涉枪案时,焦某给我打过招呼,当时准备给李某变更为监视居住手续时,是焦某带着李某到我们局里找的我,说李某是他的一个亲戚,并说在法律原则内对他的案子该照顾就照顾照顾,我说行,知道了。后来检察院没有接卷,要求我们进一步侦查,办案过程中没有受焦某打招呼的影响,当时也没有通过其他技侦手段进行查找上家。

5.证人安某的证言:我和焦某没有合伙做过生意,但一起往耿某厂子放钱挣过利息。一三年底我和焦某凑了一百万放的,一四年上半年我和焦某凑了一百万放的,当时我出了多少钱记不清了,以银行流水为准。我俩都凑钱往那放,不存在相互借钱的情况,都挣三分利息,是谁挣谁的,我已经在2017年四五月份将我的钱都撤出来了。现在耿某向我转的钱是焦某的,之前找我谈话时我说耿某还欠我二百万是因为我和焦某关系不错,给你们说了瞎话,知道自己错了,当时焦知道我撤资后,对我说,我是公职人员,耿某往我名下打钱不好,我在他厂子还有二百万,每个月利息让耿某打到你卡上吧,我也同意,其实耿某打给我的钱都是焦某的利息,而且耿某现在还欠着焦某二百万。

6.证人李某的证言:我认识焦某,他是赞皇县刑警大队大队长。在2013年初,我因为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案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办理了取保候审,后来我的这个案子交到了赞皇县公安局办理,我就找的我高中同学闫某,当时闫某是主管刑侦的副局长。在这个时候闫某就给我介绍了焦某。经过闫某介绍我才知道焦某是我妻子王某的一个远房亲戚。在2013年之前我也见过焦某,但是没有交往,也不知道焦某和我妻子王某有亲戚关系。当时焦某是刑警大队长,我的涉枪案到了赞皇县公安局后由焦某主管的一中队办理。闫某介绍焦某给我认识也是为摆平我的涉枪案。我不知道他有没有具体参与办理我的案子,但是他是大队长,我的案子是在他的下属中队办理。我肯定找过焦某帮忙。让焦某帮忙给具体办案的人打招呼说情。还有就是在焦某给我帮忙期间我和焦某之间有过不正当的往来。

在办理我的案子期间2013年6月我请焦某吃过饭,洗过澡。2013年10月,我和焦某、闫某、闫某2打麻将时,焦某没带钱,我让冯某给了焦某5000元现金。2013年12月,焦某借了我20万元,借了没几天就又还给我了。2014年4月焦某借了我10万元到现在一直没还给我。2014年12月焦某说没有零花钱了,我给了焦某1万元钱的零花钱。

2013年6月份我的涉枪案在赞皇县刑警中队办理时,有一天我约的闫某和焦某,好像还有闫某2拉着他们到石家庄一个饭店吃的饭,吃完饭后我领着他们到天鹅湖洗浴中心洗了澡。所有的费用都是我出的。我就是想让他们照顾我的持枪案。在闲聊过程中我给焦某说关于我持枪案让他多费心,多帮忙。焦某也答应给我帮忙。

2013年10月的一天,我和闫某、闫某2、焦某还有冯某在闫某家附近一个茶楼一起打麻将,当时焦某没带钱,我让冯某给了焦某5000元现金,这钱至今焦某没有退还给我。冯某是跟着我做事的人,负责给我记记账。打麻将时没说案子的事,但是在闲聊中应该说过。

2013年12月份的时候,焦某跟我说有急用借20万元,我记不清当时他是因为什么原因了,我说行。我就安排冯某给焦某转了20万元钱。大概过了十来天,在2014年1月份的时候,焦某将20万元退还给了我。因为我有案子在赞皇县公安局,焦某是刑警大队长,借给他钱是为了与焦某处理好关系。

赞皇县公安局对我变更强制措施后,2014年4月份的一天,焦某给我说他想和别人合办个厂子,想入股。当时我考虑到我的持枪案在赞皇县公安局刑警队办着呢,焦某跟我也有远房亲戚关系,为了处理好关系,拉近感情,随后我就安排殷某转给了焦某10万元钱。这10万元焦某至今没有退还给我。10万元我没有找焦某要过。因为我有案子在赞皇县公安局办理,自己有短处。不去要就是为了让焦某帮我处理好我的案子。

2014年12月份的一天,焦某给我说他身上没有零花钱了,当天我就找到焦某,我们见面后,我说1万元够不够,他说够。我就给了焦某1万元现金。这1万元焦某至今没有退还给我。

我涉枪案的强制措施变更,是2014年4月在赞皇县公安局办理的。是焦某带着我去找的胡某,见了胡某后。焦某给胡某介绍说我是他的姐夫,涉枪案上记着给照顾照顾。胡某嗯了一声说知道了。具体说没说其它的我不记了。赞皇县公安局变更了强制措施以后,到现在我这个案子一直没结果。

7.证人殷某的证言:焦某是赞皇县公安局的人,以前我跟着李某时,李某安排我给焦某打过一次款,所以与焦某就认识了。我跟着李某时,有一次李某安排我,让我给焦某转10万元,于是我就通过我的一个银行卡给焦某转了10万元,具体转账时间我记不清了,转账是通过银行转账的,以银行流水记载为准。我的卡上有李某转过来的钱,所以卡上的钱是李某的,当时李某知道我的卡上有钱,就让我转给焦某10万元。当时李某只告诉我把10万元转给焦某,没有跟我说是干什么用的,我也不知道因为什么原因转给焦某的10万元。当时不是我给焦某联系就是焦某联系的我,卡号是焦某告诉我的。

一四年上半年开始负责给李某记账目,之前是冯某负责记,(经查看笔记本复印件后表示)这是我给李某记录的流水账目,这一张是一四年的流水记录,记录12.19给瑞锋1万,是我写的,我想不起来是怎么回事了。有时候李某会从我这拿钱后给我说下干什么用,我就记一下流水账目。

8.证人冯某的证言:我和焦某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但是经过我手给焦某转过20万元人民币。2013年12月的一天,我不记得李某找的我还是给我打的电话,李某说你借给焦某20万元,这20万元焦某在2014年1月5日之前就还了。我说行。好像是焦某找的我,我就将李某的20万元借给了焦某。在我的笔记本上记录“12.26借给焦某20万元,(1月5日还)”。在2014年的1月4日焦某将李某的20万元还给了我。焦某还了钱之后我就在笔记本上记录“1.4焦某还20万元”。并在我写着借给焦某20万元的记录处用笔圈了一下,证明焦某还了20万元的借款。

我是通过我的银行卡转的,焦某告诉我他的卡号后我将20万元转到焦某银行卡上的。焦某是通过银行卡转账给我,还的这20万元。

9.证人王某的证言:焦某他是我远房舅舅家儿子,按照老百姓说法就是有事也不行走的关系,我和焦某没有经济往来,没给他送过钱或物。

10.被告人焦某的供述与辩解:

(1)2018年8月2日供述:2013年市公安局移交一批案件,其中有李某涉枪案,我当时是刑警大队负责人,一中队负责办理这些案件,工作模式是中队办案主体,对案件的处理由中队提出建议报法制科审批,后报主管局长决定,大队负责对各中队进行办案协调和案件管理。2013年初我负责刑警大队全面工作,五六月份于某2给我说正在办理李某涉枪案,当时觉得不会太严重就没放心上,说海英说该怎么办就怎么办。一个双休日上午,和闫某、李某、闫某2在闫某家对面的茶楼打麻将,出门没带钱,李某让冯某给了我五千元现金,到现在一直没还李某。当时让我去打麻将应该说李某的案子,但是我没有印象说过他的案子,给我五千元现金也许是不言而喻让我在他的案子上予以照顾。这次之后闫某和李某邀请我到市里吃饭、洗澡过,其中有一次在天鹅湖接受李某安排的异性按摩并发生性关系,当时李某没说他案子的事,但我知道是让我为他的案子予以帮助。13年底于某2调走,一四年三四月,胡某接任一中队长,一天他告诉我说准备起诉李某啊,过了几天李找我说胡传他过去办什么手续,还说和胡没什么交情,让我给胡打招呼在案子上予以照顾,并说给胡一万元吧,我答应了。过了一两天后我带着李某去找的胡,介绍了李某后说我叫姐夫哩,自己人,他的案子你照顾照顾,胡说行。

(2)2018年8月22日供述:在一中队办理李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案件过程中我和李某之间有过经济上的往来,一共有过两次。第一次是在2013年底我借过李某20万元,这20万元在2014年初就还给李某了。还有一次是在2014年的4月份我以和别人办球土厂名义向李某借了10万元人民币,这10万元到现在没有还给李某。2013年底我的亲家浩锐陶瓷厂老板耿某急需用钱,让我想办法找点钱救救急,而且还答应每月给付3分的利息。刚好那时李某的案子在我们一中队办理,我就想向李某提出借钱他不会不借的。于是我就向李某提出借20万元。李某没说什么就答应了,让冯某给我打了20万元人民币。在2014年1月份我就把20万元通过冯某的银行卡还给李某了。这20万元借钱方式和还钱方式全部是以转账方式走的,具体时间以银行流水为准。这20万元我放在耿某的陶瓷厂了,耿某给我付每月3分的利息。我借李某10万元人民币是在2013年底的时候我的朋友安胜武提出建一个球土厂,想让我入股,我拿不定主意就想起了李某,正好是闫某给我介绍李某后我们交往渐渐多了起来,于是我就找到李某说想入股建球土厂,李某说可以在资金上支持我。当时我并没有借李某的钱。在2014年的4月份,耿某的厂子里又需要100万元短期借款,而且每月给付3分的利息,我为了凑够100万,就想起给李某说过建球土厂的事,而且李某也答应借给我钱,于是我就找的李某说借10万元入股建球土厂。李某当场就答应借给我10万元人民币,并让殷某给我转了10万元。10万元到我的卡上后没几天我就将凑够的100万元打到耿某的厂子里吃利息了。一直到现在这10万元我没有还给李某。在李某借给我10万元之前我给他说过我入股给安胜武建球土厂的事,李某也答应借钱给我。李某非法持有枪支案当时在我的一中队办理,他也让我为案子上的事找办案人说过情帮过忙,我借李某钱他不敢拒绝。我的贪婪私心太重,对金钱的占有欲望太强。李某当时有钱,而且他还有案底在我们中队办理,我有想占便宜的私心。所以到现在我就没有还给李某10万元。李某没有给我直接要过。我觉着李某是不好意思给我要,因为他的非法持有枪支案我给他帮过忙。大概在2016年的时候,有过几次李某和我在一起时问安胜武球土厂怎么样,我说情况不好。李某也没再说什么。这10万元是李某让他的司机殷某通过银行卡打到我农行卡上的。我收到钱后没几天就转到耿某的厂子里了。

(3)2018年9月5日供述:借李某10万元的具体时间好像是在2014年4月份,一直到现在我也没还给李某10万元。我具有偿还李某10万元的经济能力。这几年以来的确我有能力偿还李某这10万元。但这10万元一直在我手里,我自己就想要了李某这10万元,所以到现在我一直没有偿还这10万元,作为一名公职人员这么做肯定是不对的。

(4)2018年9月16日供述:在办理李某涉枪案期间,接受李某的请吃喝、洗澡(洗澡期间接受过异性按摩并发生性关系),打麻将的时候给了我五千元一直没还,我还因急用钱借了其二十万已经还了,我以入股开厂子为由借了其十万一直没还,这些事都是在我下属的一中队办理涉枪案期间发生,就放松了对其案子的督导检查,在胡某给李某变更强制措施时带李某见胡某让其照顾照顾,在一四年底的时候,我真不记是怎么跟李某说的了,李给了我一万元零花钱。好像是在我们公安局门口快过年的时候,李坐着一辆黑色的汽车。

(5)2018年9月19日供述:2014年4月15日,李某安排他当时的司机殷某通过银行转账转到我银行卡上10万元。按照银行流水记录,我借李某10万元后,我于2014年4月17日以每月3分的利息借给了耿某100万元,实际转给耿某94万元(先扣除了200万元当月的利息6万元),这94万元中包含我借李某的10万元,在这之前我还转给了耿某100万元。大约到2014年8月,耿某支付给我的利息已经超过了10万元,我没有还给李某,因为我内心有想占便宜、据为己有的想法,另外李某也没有向我要过,现在看来我当时的行为非常错误。

(6)2018年9月20日供述:2014年4月15日,李某安排他当时的司机殷某通过银行转账转到我银行卡上10万元。我借李某10万元后于2014年4月17日以每月3分的利息借给了耿某100万元,这100万元包括我借李某的10万元。这10万元是本金。我借李某的10万元转给耿某是本金,这10万本金耿某还给我了。在2015年6月16日我将放在耿某瓷砖厂里的100万元本金要回后转到赞皇县xx源百货有限公司,这100万元包括我借李某10万元本金。

11.被告人焦某的自述材料、陈述材料、忏悔录,和其供述内容基本一样,陈述了自己与李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及接受李某宴请吃喝、洗澡等事实,其中关于10万元借款一事,陈述中写明,当时以为是借的亲戚的钱,心里还满是理直气壮的,现在仔细想想,当时的理直气壮简直是毫无道理,只是自己骗自己的一丝遮羞布。在2016年冬天时,李某经济上比较困难的时候,有两次在一起时他只是问了问我球土厂怎么样,我说情况很不好,李就没往下说,我看他是想要那钱,他没有明说,我也就没有往下接话,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不愿意归还的主观意图。忏悔录中也说明,以入股球土厂的名义从李某借钱十万元用于放款在耿某的陶瓷厂和xx源百货公司赚利息,至案发共赚利息11.8万。

12.揭发材料及元氏县监察委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焦某主动揭发赞皇县原公安局副局长闫某收受贿赂购买车辆的事实,经查证属实,现已对闫某审查起诉。

13.元氏县监察委的情况说明及缴款收据,证实2018年5月4日,被告人焦某将违法所得15000元上缴到元氏县监察委,后该款转交本院,现已上缴。

14.资金往来信息查询表及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证实2014年5月15日焦某账户转支20万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所提交的资金往来信息查询表及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可以证实2014年5月15日焦某账户转支20万元,现有证据可以证实10万元已转耿某处,且安胜武证言证实焦某没有投资,该证据与被告人焦某收受10万元无关联性。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称该10万元系借款,不应认定受贿数额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项以借款为名索要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认定: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款项的去向;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是否有归还的能力;未归还的原因等客观事实来判断。具体到本案中,第一,从借款事由及去向来看,2014年4月15日借款的10万元一到账,17日即将100万放款至耿某的陶瓷厂,后又放款至赞皇县xx源公司,焦某以与他人合伙建厂的名义借款,该资金并未实际投资建厂,而是凑钱向他人企业中放款赚取利息,实际上是以借款为由以供自己使用;第二,从双方关系及经济往来看,二人虽有远亲关系,但还是因为李某的涉枪案件经闫某介绍才熟识,以前并无经济往来,单纯的以其亲戚关系论远远未达到能够让双方之间有大金额借款的行为及信任程度,其经济往来均是二人因涉枪案件在赞皇县公安局办理后才发生。且2013年12月26日焦某向李某借款20万元,随后于2014年1月4日即归还。可看出若是因临时的资金一时周转不开的短期借款,焦某会在第一时间归还,而本次的10万元借款并不是急需用钱的情形,而是用于其日常的放贷款赚利息,可见其真实的主观意图;第三,从出借方的主观意图上,李某供述中提到因自己的案件正在办理,为了处理好与其关系,拉近感情,让其帮着自己处理好自己的案子,借给他钱并且自己从未向其索要过,能够证实被告人焦某借钱的时间是办理李某案件期间,且被告人焦某的供述也提到过李某请客吃饭、洗澡等是为了其案件;第四,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表示、能力及未归还的原因,从2014年借款后,直至案发前,长达近四年的时间内,被告人焦某均未表示要还钱,且从其供述及银行记录来看,焦某有长期放贷款赚取利息的行为,资金流水数额较大,其经济实力是绝对可以归还这10万元的,且其在被调查期间也供述了自己有占便宜不想归还的想法,且从借款的时间跨度来看,不符合正常的借款形式。加之相比之前20万借款时,因急用钱短期借用后,立即归还,更加证明该10万元的非法占有主观意图。综上种种情节,能够认定其系以借款为名实施的受贿行为,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称被告人焦某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焦某并非主动到案,未主动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称被告人焦某系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具有立功情节、主动退赃,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证属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利用自己担任赞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李某财物,数额较大,在李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案件办理中为李某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主动退赃15000元,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已经上缴的违法所得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退的违法所得1000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根据被告人焦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焦某已经上缴的违法所得一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焦某的违法所得十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景林

人民陪审员  师亚娜

人民陪审员  李聪瑶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娜

书 记 员  苏 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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