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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1122刑初17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8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冀1122刑初170号    

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8)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粘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星、代理检察员韩玉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粘某及辩护人赵宏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月,被告人粘某利用职务便利向房产开发商索要10万元用于个人花费。2、同年8月,被告人粘某利用职务便利要求房产开发商为其多置换126.25平方米,折合27.775万元,并签订拆迁补偿置换协议,后因房屋未建未得逞。据此认为,被告人粘某之行为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

被告人粘某当庭对索要开发商1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多要拆迁补偿的事实有异议,辩称补偿协议中多出来的100多平米是开发商对自己所有的一块空地的补偿。

辩护人主要提出,1、对第一起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第二起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首先,本案系非法开发,拆迁补偿置换协议本身无效,根据该协议内容指控被告人犯罪是错误的。其次,被告人粘某是以拆迁户的名义经过协商与开发商签订的补偿协议,用自己的四块宅基地总面积900多平米置换800多平米,并不存在多要和利用职务便利。再次,因补偿协议本身无效,其约定的置换房屋没有建设的可能,属既遂不能。3、被告人粘某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退缴赃款10万元,第二起事实即使构成犯罪亦属犯罪未遂,故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粘某在担任本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与衡水千里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粘庄村改造开发意向书,开展拆迁改造工作。2014年1月左右,被告人粘某以工作经费名义向开发商老板王某索要1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2014年8月27日,在被告人粘某要求下,粘某与千里马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置换协议中将实际测量面积701.36平方米写成827.61平方米,多置换126.25平方米,按当时协议每平方米2200元计算,折合人民币277750元,后因开发项目停滞而未得逞。

庭审前,被告人粘某主动退出赃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王某、何某、宋某、张某证言,改造开发意向书、拆迁建设合作协议、拆迁补偿置换协议、拆迁调查表、房屋拆迁测量统计表及宅基地相关档案资料、安置费领取手续、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关部门批复文件、会议纪要及说明、任职证明、缴款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粘某在被调查谈话期间称,王某给付的10万元钱系拆迁搬家安置费,按照协议补偿面积应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多出的补偿面积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当时未仔细看协议内容。在庭审中,被告人粘某对收受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未按实际测量面积签订补偿协议问题辩称,共有四个宅基证,除协议中的三个证外自己还有一块空地面积200多平米,当时开发商口头按1比0.5的比例计算补偿面积,当时协议上是按自己报的数填的,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要求多写面积的情况。

拆迁补偿置换协议书显示,待拆户用以置换的宅基地不论有、无宅基证,均以双方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被告人粘某在被调查期间的供述,证人王某、何某的证言亦能证实置换面积应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协议书中的补偿面积系针对已实际测量的粘某的三块宅基地的补偿,辩护人当庭提交的(2008)67-001号农村宅基地审批书及相关档案资料仅能证实被告人粘某之子粘某1有一块空闲宅基地,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拆迁改造自然涵盖土地征收补偿等诸多行政管理工作。被告人粘某作为粘庄村党支部书记,在该村拆迁改造项目工作中,属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粘某利用职务便利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粘某系索贿,应依法从重处罚。如上证据分析,被告人粘某利用职务便利向开发商多要补偿的事实存在,至于其协议是否能履行是客观条件问题,即意志以外的原因,利用职务便利索要财物即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对其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本起事实属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不合规范导致最终无法履行,即存在被告人粘某超面积置换不能,致其借此索贿的犯意不能得逞,从而构成犯罪未遂,就该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粘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供认索要10万元的事实,已退出全部赃款,以上系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粘某应适用现行法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粘某受贿犯罪的既遂及未遂数额、到案后及庭审中的认罪态度并结合主动退赃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粘某退出的违法所得10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岳建民

审判员  张晓杰

审判员  刘雅雄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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