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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408刑初479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8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冀0408刑初479号    

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8﹞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红卫、李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引发群众集体上访,史某1(另案处理)跑路后,众多群众面临遭受经济损失的危险。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2014年7月27日,邯郸市政府成立金世纪公司帮扶工作组,以政府帮扶、企业自救、协调监督的工作机制,指导和管理金世纪公司相关的债权债务处置工作。2015年5月29日,经邯郸市有关领导批复,同意《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公司处置方案》的实施。

2015年8月3日,为充实帮扶工作组成某力量,被告人卢某某以金世纪公司总经理的身份被列为帮扶工作组兑付组的成某,负责监督处置方案及细则的实施,维护处置现场秩序,确保依法处置、公平公正。

2015年4、5月份,经史某2介绍联系,山东鹏飞置业公司的王某1、赵某1知晓邯郸市金世纪公司预转让临沂金世纪股权一事,后该二人与卢某某协商沟通股权转让事宜。卢某某在向工作组组长刘某请示、汇报后,于2015年8月17日,与李某1一同与王某1签订了《投资意向书》。2015年8月17日,鹏飞公司向帮扶组成某曹某的帐户打款500万元。在后续事宜中,卢某某利用其帮扶工作组成某的身份和负责监督资产处置的职务便利,向鹏飞公司非法索要120万元。

2015年9月22日,山东鹏飞公司第一次向卢某某指定的杨某1帐户打款100万元。2015年9月23、24日,邯郸金世纪公司与山东鹏飞公司签订了《股权及投资权益转让合同书》。鹏飞公司先后为金世纪公司魏璐帐户打款500万元、为帮扶组成某曹某的帐户打款500万元。在鹏飞公司打款1500万元后,2015年9月26日(实际日期是10月份某日),双方又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委托鹏飞置业公司管理临沂金世纪。2015年10月19日,在卢某某继续索要余款时,鹏飞公司向卢某某指定的杨某1帐户打款20万元。经查,上述120万元均用于卢某某的个人消费、还款付息等支出。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受国家机关委托依法从事公务,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我当时收受山东鹏飞公司120万元是让我做债权人工作,后来李某1、王某2问过我,我给他们说过收受120万元的事,他们也没有说该如何处理,我不懂法,在2017年离开邯郸金世纪公司的时候就抵顶我部分工资了。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受贿罪不持异议,但其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卢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接到监委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收受120万元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的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卢某某收受的120万元用于本村集体事业和公益事业的款项应当从受贿数额中扣减,在量刑时一并考虑。3、被告人卢某某在本案中作了大量的债权人工作,其误认为接受费用是合情合理的,虽构成犯罪,但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全部退赃,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法定代表人史某1逃匿,委托陆某负责金世纪公司的重组并购及日常经营管理。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新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3日给被告人卢志文颁发了聘任书,聘请卢某某为并购重组工作组组长,负责企业集团公司及关联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并购重组、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等事宜,受聘时间自2014年7月15日开始至重组并购结束,年薪一百万元(税后)。2014年11月13日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与李某1签订委托合同,委托李某1全权处置金世纪公司及史某1、高旗兰投资企业及关联企业的所有资产和股东权益,全面处理企业事务。李某1将邯郸市金世纪公司和山东临沂金世纪公司交给卢某某管理。

2014年7月27日,邯郸市政府成立金世纪公司帮扶工作组,2015年5月29日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公司处置方案规定,处置原则为坚持企业自救、协商一致、依法依规、公平公正,统筹兼顾、统一处置,政府帮扶、协调监督,工作组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刘某任组长。2015年8月3日,下发关于充实加强金世纪公司帮扶工作力量的通知,将金世纪公司总经理卢某某列为帮扶工作组下设兑付组成某,兑付组职责为:负责监督处置方案及细则的落实,维护处置现场秩序,确保依法处置、公平公正、顺利进行。

2015年四五月份,经史某2介绍联系,山东鹏飞置业有限公司王某1、赵某1知晓邯郸市金世纪公司欲转让山东临沂金世纪公司股权,王、赵某3与卢某某协商沟通股权转让事宜。被告人卢某某向帮扶工作组组长刘某请示、汇报后,2015年8月17日,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鹏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意向书,甲方为邯郸市金世纪公司,乙方为山东鹏飞公司,丙方为邯郸市金世纪公司集资人,甲方加盖邯郸市金世纪公司公章,李某1签字,乙方加盖山东鹏飞公司公章,王某1签字,丙方由卢某某签字。2015年8月17日,山东鹏飞公司向帮扶组成某曹某帐户汇款500万元。2015年9月23、24日,邯郸市金世纪公司与山东鹏飞公司签订了股权及投资权益转让合同书,山东鹏飞公司先后给邯郸市金世纪公司魏璐帐户汇款500万元、给帮扶组成某曹某帐户汇款500万元。在鹏飞公司打款1500万元后,2015年9月26日(实际日期是10月份某日),临沂市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山东鹏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临沂市金世纪公司委托山东鹏飞公司独自经营管理临沂市金世纪公司。因股权无法实际变更,山东鹏飞公司于2017年9月9日向邯郸市金世纪公司发出催告继续全面履行合同通知函。在被告人卢某某与山东鹏飞公司协商股权转让事宜中,其以帮扶组成某的身份向山东鹏飞公司索要费用120万元,山东鹏飞公司先后两次以莱芜众志房地产公司账户向被告人卢某某指定的杨某1账户汇款120万元,被告人卢某某占有该款后用于本村养老补助发放、归还自己借款本息等开支。

2018年5月22日,被告人卢某某接到永年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到监委办案点,当日被留置,2018年5月30日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了收受山东鹏飞公司120万元的犯罪事实。在监委调查期间,被告人卢某某给其家属、朋友写信愿意退赃,其家属已代其将120万元非法所得退缴至永年区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实:

1、被告人卢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基本情况,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其任职情况,邯郸市丛台区兼庄乡党委证明证实其在本村任职情况。

2、聘任书、用章申请及公章使用登记表,证实邯郸市金世纪公司聘任被告人卢某某及聘任书盖章情况。

3、《关于充实加强金世纪公司帮扶工作力量的通知》证实被告人卢某某以金世纪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列为兑付组成某的情况。

4、《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公司处置方案》证实处置原则、帮扶工作组等情况。

5、邯郸市金世纪公司与李某1签订的委托合同。

6、意向书、股权及投资权益转让合同书、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催告继续全面履行合同通知函。

7、山东鹏飞公司汇款1500万元的收据,1500万元去向的业务凭证、支付明细表。

8、杨某1银行账户交易信息、卢某某将其中部分款项用于发放本村老人养老补助的名单及记账凭证。

9、被告人卢某某向永年区监察委员会退赃120万元的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10、证人陆某的证言,2013年年底邯郸市金世纪公司史某1找到我让我联系邯郸金世纪公司的重组并购事宜,2014年7月上旬史某1委托我负责邯郸金世纪公司的重组并购及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并给我写了委托书,该委托书在2014年8月份已经交给了邯郸市政府的工作人员,但当时企业还是受史某1和其妻子高旗兰遥控指挥,后史某1在电话中对我说:在邯郸你人生地不熟,一个人工作很辛苦,很多事情你无法去处理,我帮你找了个人,叫卢某某,这个人是当地人,很能干,和李某1很熟,你可以配合他工作,有事情也可以去找李某1。然后我通过李某1认识了卢某某。接着没有几天,卢某某拿着制作好的聘任书来找我,我看了后向史某1核实以后,便给签了字,按公司的流程加盖了公章,关于聘任书上约定的年薪100万元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那是史某1、李某1和卢某某他们当时约定好的,我只是按照史某1的意思按公司的流程给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2014年9月份以后我便离开了公司。

11、证人薛某的证言,我2013年3月进入邯郸金世纪下属单位公司工作,2014年7月调到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当时是由陆某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2014年7月份底,陆某召开会议,对我们说:现在公司由我和卢某某卢总负责。他们二人的职务应该是平级的,后来没多久陆某就走了。关于他们二人的聘任书及相关委托手续,我没有见过陆某的。我记得有一天,我有事情找卢某某汇报时,在卢某某的办公室,看到卢某某正在和另外一个人说我是公司聘请过来的,我有聘任书,然后他拿出聘任书,当时我在场,我也看到这份聘任书。

12、证人石某的证言,我于2007年三四月份进入邯郸金世纪公司工作,在2014年金世纪老板史某1跑了以后,邯郸金世纪公司和河北新能公司两个公司便由陆某负责,没有多长时间卢某某也进入了公司,陆某在公司员工开会时向我们介绍了卢某某,说公司又来了一位领导,和他一起共同管理公司,具体他们二人的任命书及聘任书等相关手续我都没有见过,卢某某来不久后陆某也走了。

13、证人王某1(山东鹏飞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2015年4、5月份,我通过朋友赵某1得知临沂金世纪烂尾楼接盘项目后,便和赵某1通过史某2认识了李某1和卢某某,当时介绍说李某1是邯郸金世纪公司最大的债权人,也是金世纪老板史某1的全权委托人,卢某某是邯郸金世纪公司的总经理、邯郸市政府金世纪帮扶工作组成某,我们双方恰谈了楼盘接盘的具体事情,达成了初步意向。大约2015年7月底8月初,卢某某安排了邯郸金世纪公司的十几个债权人来到临沂我的公司及我父亲的矿山、管厂及我老家的别墅进行了参观考察,后于2015年8月17日,卢某某带着盖有“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公章和李某1签名的《意向书》来临沂,卢某某给我们说已经把签意向书的事给李某1和邯郸市政府副秘书长、帮扶工作组组长刘某汇报了,他是代表李某1和邯郸市政府金世纪帮扶工作组来和我们签意向书的,我看了意向书认为没问题,就签了字加盖了山东鹏飞公司的公章,同时按照约定我安排财务人员向卢某某指定的户名为曹某(卢某某说曹某是邯郸市政府金世纪帮扶工作组的工作人员)的帐户汇款5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的定金。2015年9月中旬,我听赵某1汇报说卢某某想和我们签订正式的合同,签订合同后会马上将临沂金世纪公司的50%股份权先行过户到山东鹏飞公司名下,并承诺合同一经签订,三日内就将临沂金世纪公章、帐目、财务报表等交付给山东鹏飞公司,但是如果不签订合同,则500万元不予退还。2015年9月20日,我们双方在商谈过程中,卢某某以需要打点关系送给邯郸市政府分管金世纪处置工作的副秘书长刘某为由向我们要270万元所谓的“邯郸工作组活动经费”,说如果不付此款就不给予签合同,之前交的500万元也不予退还,经双方讨价还价,最后确定为120万元。9月22日上午,我安排莱芜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向卢某某指定的杨某1(卢某某说杨某1是他公司的会计)帐户汇了第一笔款100万元。这120万元卢某某说是给刘某的,我们和卢某某谈的时候从来没有说过做债权人工作需要钱。2015年9月23日卢某某带着我和赵某1到邯郸市李某1的办公室和李某1签订了《股权及投资权益转让合同书》,甲方是李某1签字并加盖了邯郸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是我签字并加盖了山东鹏飞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当时我就按照合同约定安排财务人员使用我哥哥王龙飞的中国民生银行卡向卢某某指定的帐户汇款1000万元(分别是往邯郸金世纪工作人员魏璐帐户汇500元,往邯郸市帮扶组工作人员曹某帐户汇500万元),加上之前转的500万元,共计1500万元股权转让金,卢某某也给我们出具了收据。合同签订后,邯郸这边一直没有履行合同,我们就多次和卢某某、李某1联系、催促,但是一直无果。2015年10月份,我让赵某1来邯郸找卢某某,赵某1代表我又和李某1签了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赵某1从邯郸回来后,有一天赵某1给我说卢某某又催要剩余的活动经费20万元,我安排莱芜市众志房地产有限公司出纳马鹏飞向卢某某指定的杨某1银行帐户上汇款20万元。后来我就让赵某1催促卢某某和李某1抓紧履行合同,但直到2016年初,邯郸金世纪一直没有履约,我就给我父亲王凤立说了,我父亲就把这个情况给我姨父孙某说了,之后将这件事情全权交给孙某和赵某1负责了。2016年11月份,赵某1到邯郸催卢某某,我听赵某1说卢某某让他出具一份收到卢某某退回120万元现金的收条,赵某1没有给卢某某写。由于邯郸金世纪公司一直不履合同,山东鹏飞公司在2017年9月份开始反映卢某某、刘某受贿120万元及不履行合同的事情。2017年9月份山东鹏飞公司向河北省纪委、检察院、邯郸市纪委、检察院及公安部门反映过该事。

14、证人赵某1(2015年6月至今任山东鹏飞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2015年四五月份,我在临沂通过一个朋友孙茂军认识了自称是临沂金世纪公司总经理的史某2,其也是临沂金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1的授权委托人,史某1授权他可以寻找临沂金世纪新的接盘方。我让我一个律师朋友张志国帮忙分析,张律师认为临沂金世纪公司民事纠纷可以当事人协商,但刑事查封不好解决。史德平说邯郸成立了一个邯郸市政府金世纪帮扶工作组,负责对邯郸金世纪公司出现的问题进行帮扶、处置,他认识邯郸市政府金世纪帮扶工作组的一个领导卢某某,卢某某还是邯郸金世公司的总经理,卢某某能协调临沂金世纪公司的股权转让及解决刑事查封问题。我便把这个事给我的好朋友山东鹏飞公司董事长王某1说了,王某1挺感兴趣,我便和王某1、史某2一起到了项目现场进行查看,对其相关的公司资产和负债以及被查封的一些情况进行了了解。大概是2015年7月份,我、王某1、史某2三人来到邯郸和李某1、卢某某见了面,我们和李某1简单说了几句话李某1就走了。卢某某介绍说他是邯郸市政府金世纪公司帮扶工作组成某、邯郸市金世纪公司总经理,也是李某1团队的成某,史某1已经全权委托李某1对临沂金世纪公司的资产和股权进行处置。经过恰谈,我们双方达成了初步意向。后卢某某安排了邯郸金世纪公司的债权人代表王某4、幺福全、老程等十几个人来到山东临沂考察山东鹏飞公司的经济实力,先后参观了王某1父亲凯立矿业、管厂以及王某1家里的别墅,他们认可山东鹏飞公司的经济实力,座谈后便回邯郸了。后卢某某和我们电话沟通,要签订意向书。2015年8月17日,卢某某带着“李某1”签名和盖有“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公章”的意向书来到临沂,卢某某说他和我们签意向书的事给李某1和邯郸市政府副秘书长、邯郸市政府金世纪帮扶工作组组长刘某汇报好了,这次是李某1和邯郸市政府金世纪公司帮扶工作组委托他过来签意向书的。我和王某1看了意向书,主要内容是山东鹏飞公司以1.5亿元接盘临沂金世纪公司,我们仔细看了条款认为没有问题后,王某1在意向书上签了字并加盖了“山东鹏飞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时王某1按约定安排财务人员向卢某某指定的曹某帐户汇款5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的定金。后来,卢某某打电话不止一次的承诺只要签订正式合同,就会马上将临沂金世纪公司的51%的股权先行过户到山东鹏飞置业公司名下,并承诺合同一经签订,三日内将临沂金世纪公司的公章、帐目、财务报表等交付给山东鹏飞公司,但是如果不签订合同,之前交的500万元不予退还。2015年9月21日,我们双方在商谈过程中,卢某某以打点关系送给邯郸市政府分管金世纪处置工作的副秘书长刘某为由向王某1索要270万元所谓的“邯郸工作组活动经费”,如果不付此款就不给签订合同,之前的500万元也不予退还。我便和卢某某讨价还价,最后以120万达成一致。9月22日上午,王某1安排财务人员向卢某某指定的杨某1(卢某某说杨某1是他公司的会计)帐户上汇款100万元。当时卢某某说这120万元是给刘某的。9月23日,我们双方签订了股权及投资权益转让合同书,当天王某1按合同约定安排财务人员向卢某某指定的帐户汇款1000万元(分别为魏璐帐户500万元,曹某帐户500万元),加上之前的500万元,共计150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们多次催促卢某某、李某1履行合同,均无果。2015年10月份,我找到卢某某,说:股权没有转,刑事查封也没有解封,我们到现在也不能对临沂金世纪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给我们签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吧。卢某某答应了我的要求,出具了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和一份临沂市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当天下午,卢某某带着我去李某1办公室找到李某1,李某1在股东会议决议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上签了字。后卢某某又多次打电话催要剩余的20万元“邯郸工作组活动经费”,我给王某1汇报后,在2015年10月19日,王某1又安排财务人员向卢某某指定的杨某1帐户汇款20万元。但是合同签订了快三年了,股权至今还没有变更,也没有解封。2016年11月23日我来邯郸找卢某某谈临沂金世纪解封的事,卢某某让我给出具一份以现金形式把120万退还给我的收条,我觉得不合适,便给孙某打了电话,孙某说120万元不退回,不能给打收条,第二天我就回临沂了。由于邯郸金世纪公司一直不履行合同,2017年9月9日,我们向卢某某、李某1、刘某、邯郸市金世纪公司发了催告继续全面履行合同通知函。之后我们就向河北省纪委、河北省检察院、邯郸市纪委、邯郸市检察院以及邯郸市公安部门都反映过卢某某、刘某收山东鹏飞公司120万元以及不履行合同的事。

15、证人孙某(2016年1月至今任山东鹏飞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我是山东鹏飞置业公司法人代表及董事长王某1的姨父。2016年1月份我接到王某1父亲的电话让我回来给王某1处理一下邯郸金世纪楼盘的事情,我便从上海回来了。2016年11月23日晚上,赵某1给我打电话说卢某某让他给写一收到120万元的收条,但是卢某某并不退还给他120万元,我说不给你钱,你给他写了收条怎么处理,回头公司找你要这120万了。赵某1没有给卢某某写这120万元的收条。2017年8月份初,我和赵某1找卢某某让他们履行合同无果,后经我多次催卢某某,均无果。2017年9月9日,我们分别给邯郸金世纪帮扶工作组组长刘某、李某1及卢某某发了催告继续全面履行合同通知函,并开始向河北省纪委、邯郸市纪委、检察院及公安机关反映卢某某、刘某、李某1不履行合同及受贿的事。

16、证人朱某的证言,2014年10月份,山东鹏飞公司的人员拿着与邯郸金世纪签订的合同书找到我来接管临沂金世纪公司,我也没有办法。他们接手入驻三四个月后,鹏飞公司每个月都亏钱,鹏飞公司便不承认临沂金世纪公司与小区业主们签订的免除两年物业费的协议,要求小区业主们交纳物业费及小区管理费,业主们不同意,鹏飞公司便采取停水、停电等措施,后业主们上访闹事,堵市政府大门了。

17、证人刘某的证言,2014年7月,邯郸金世纪集资事件爆发,金世纪老板史某1跑路了。2014年7月27日下午,时任市委副书记张瑞书同志召开会议,决定成立邯郸市金世纪帮扶工作组,由我担任组长。会议还决定帮扶工作组下设四个小组,分别是维稳组、综合组、法律顾问组、手续帮办组。工作职责是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对金世纪公司进行帮扶,对邯郸金世纪公司的资产及处置工作进行监督。史某1跑路后委托陆某管理邯郸金世纪公司,帮扶工作组成立后,陆某与我进行对接,那时卢某某已经在邯郸金世纪公司任总经理了。后来陆某又向帮扶工作组推荐了李某1,想让李某1一起来托管邯郸金世纪公司。2014年11月,李某1到香港找史某1签了授权委托书,史某1全权委托李某1对邯郸金世纪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资产进行处置。邯郸金世纪公司一些重大对外经济活动以及进行资产处置需要向金世纪公司帮扶工作组汇报,工作组召集法律顾问研究同意后,邯郸金世纪公司具体实施。邯郸金世纪帮扶工作组成立后,对邯郸金世纪公司的资产负债进行摸底,并对邯郸金世纪公司的关联企业苏州金世纪公司、临沂金世纪公司、河北新能电力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摸底调查。为了防止资产流失,2014年8月,帮扶工作组安排邯郸公安机关对苏州金世纪公司的股权和土地进行了查封,对临沂金世纪的股权和房产、土地进行了查封。2014年8月份以后,邯郸金世纪公司有关人员和临沂金世纪公司总经理朱某多次协商,双方约定临沂金世纪公司给邯郸金世纪公司1.5亿元,了结双方的所有债权债务,邯郸公安机关解除对临沂金世纪公司的查封,但朱某没有找到接盘方,没有人向临沂金世纪公司提供资金,导致谈判没有谈成。前期工作组主要委托卢某某和临沂金世纪公司朱某商谈,2014年年底没有谈成。2015年夏天,卢某某向我汇报山东鹏飞公司想1.5亿元接盘临沂金世纪公司。卢某某和鹏飞公司商谈后,卢某某向帮扶工作组汇报,经帮扶工作组同意后,于8月与山东鹏飞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书,山东鹏飞公司向金世纪帮扶工作组支付了500万元股权转让保证金,2015年9月,邯郸金世纪公司和山东鹏飞公司签订了股权及投资权益保障书,山东鹏飞公司向邯郸金世纪帮扶工作组支付了500万元,向邯郸金世纪公司支付了500万元。邯郸金世纪帮扶工作组要对邯郸金世纪公司资金进行监管,和山东鹏飞公司达成临沂金世纪公司股权转让意向后,邯郸金世纪帮扶工作组开会研究资金不能进入邯郸金世纪公司账户,要进入金世纪帮扶工作组指定账户,因为帮扶工作组没有账户,所以就以工作组工作人员曹某的名义设立账户接收钱款。帮扶工作组收到资金后,金世纪公司需要用钱,需要先书面申请,经有关人员签字后才能将曹某账户内的资金打入邯郸金世纪公司账户。当时计划将1.5亿中8500万元用于让邯郸金世纪公司的两个大债权人保定赵诚和江苏德新钢管公司去临沂抵顶债务,另外一部分钱用于支付贺庄花园的工程费用。2015年8月5日召开处置工作会议时,由于卢某某对邯郸金世纪公司的情况比较熟悉,这次会议把卢某某安排为金世纪帮扶工作组兑付组成某。2017年年底,曹某给我发微信,我才知道有人说卢某某收了山东鹏飞公司120万元,说是送给我了。卢某某没有和我说过120万元的事,我不知情,我也没有安排或者授意他干这种事。

18、证人史某1的证言,2017年9月份或10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卢某某来到我位于丛台区政府二楼的办公室找我,对我说:我确实拿了山东鹏飞公司120万,我拿了又怎么样,我辛辛苦苦给你们干了3年,就当工资也不只这个钱,我说:你这样解释不通,你要拿工资也应该是从邯郸金世纪拿工资,也不可能是从鹏飞公司拿工资,你这种说法说不过去。我没认可他这个说法。

19、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4年邯郸市金世纪公司出现非法集资事件以后,史某1将公司交给陆某管理,2014年8月份左右,史某1通过电话和我联系,想让我全权管理邯郸市金世纪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随后我向邯郸市时任市长回健汇报,回健市长让我接受史某1的委托。为稳定当时邯郸金世纪公司的局面我去香港找到史某1,他给我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因为我事情比较多,我就将邯郸金世纪公司地产业务和临沂金世纪公司交给卢某某管理,将河北新能电力集团旗下的广宗电厂和馆陶电厂交给王某2管理,将苏州金世纪公司的资产交给王某2、卢某某管理,当时张某也跟着卢某某、王某2一起参与了金世纪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管理。临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邯郸金世纪公司的关联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史某1,总经理是朱某,朱某是临沂金世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当时临沂公司欠着邯郸金世纪公司大约1.5个亿,对外还有其他债务,邯郸金世纪公司出事后,临沂金世纪公司也被邯郸公安机关刑事查封。大概是2015年7月份左右,山东鹏飞置业有限公司的人找到卢某某,想收购临沂金世纪公司,卢某某给我汇报了这个事,我便安排山东鹏飞公司的人在邯郸康业温泉酒店见面。2015年8月份,卢某某向我说他和山东鹏飞公司谈好了,双方先签个意向书,还说已经给帮扶工作组刘某秘书长以及市经侦支队的朱占国队长汇报过了,之后我又跟刘某和朱占国说了意向书的事,他们说可以签。卢某某拿着意向书找我,说他和山东鹏飞公司说好了,我便在意向书上签了字,山东鹏飞公司向邯郸金世纪公司转了500万元。2015年9月份,卢某某拿着关于临沂金世纪公司的股权及投资权益转让合同书来找我,说需要我签字,我问卢某某工作组和债权人是否知道这个事,卢某某说他们都知道,我就在卢某某拿来的股权及投资权益转让合同书上签字了,山东鹏飞公司就给邯郸金世纪公司转了1000万元。关于合同后期未履行的事宜,在于朱某不配合工作,而且还让山东临沂金世纪的债权人到当地政府闹事,导致合同直到现在一直没有履行。2016年春节过后,史某1给我打电话说:卢某某收了山东鹏飞公司500万元,这笔钱让卢某某跟刘某分了,现在山东鹏飞公司花了那么多钱却收购不了临沂金世纪公司的股权,现在要给卢某某找事儿。我听到这个消息后便问卢某某,卢某某跟我说不是收了500万元,是收了山东鹏飞公司120万元,并说你别管了,没事儿,之后我就没有过问这个事。在2018年春节后邯郸公安机关经侦支队调查山东临沂的相关事情,公安机关在问我之前,王某2给我说这120万元顶了卢某某的工资了。

20、证人王某2的证言,2016年4月,李某1公司的人员将邯郸金世纪公司的财务工作交给了我公司的人员,2016年3月至9月,我和李某1共同管理邯郸金世纪公司,2016年9月之后,李某1公司人员全部撤出了邯郸金世纪公司,不再参与邯郸金世纪公司的管理,我让卢某某负责金世纪公司的全面工作。2016年春节前后,李某1给我打电话列举了卢某某的好几条罪状,其中包括卢某某收了山东鹏飞公司的500万元。李某1当时不相信卢某某了,想把卢某某换掉,我问李某1是如何知道的,李某1说是听说的。2016年春节后,我和卢某某在燕赵茶楼喝茶,我便侧面问卢某某:你拿过临沂的钱,卢某某告诉我他收了山东鹏飞公司120万元钱。2017年9月份的一天,卢某某找到我说:我别干了,把工资算一下吧,陆某给我签的聘任书定的年薪100万元,按照这个给我结算一下工资吧,把山东鹏飞公司给我的120万元顶工资吧。当时我觉得卢某某给金世纪公司付出了不少,另外他在银行有贷款需要付利息,我就同意了。

21、证人杨某1的证言,我在卢某某实际控制或者与卢某某有关的邯郸市丛台区东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广平县天宇物资有限公司、明道物流下属的钢联国际、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新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广宗县新能源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以及四季桂苑会所等多家公司工作,主要负责上述公司出纳工作,其中在东鑫公司我还兼职会计工作。关于我卡号为62×××65的农业银行卡一直由卢某某实际操控,由我负责转出、转入。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农行尾号0865号卡有一笔100万元的收入款,2015年10月19日有一笔20万元收入款。我短信收到这两笔款后都向卢某某汇报了,卢某某说知道了。关于这张卡上的转款转帐都是我按照卢某某的指示进行操作的。

22、证人王某3的证言,2016年4月王某2聘任我到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财务部经理。2016年8月份的一天,卢某某把我和汲少奇叫到他的办公室跟我们二人说:我每月工资5000元,你们从2017年7月到现在工资按每月5000元给我补上,以后的工资按每月5000元给我发。然后汲少奇制作了一张卢某某补发工资表,并让卢某某在此表上签字,我看到补发工资表后,一共给卢某某补发了125000元工资,扣除了其个人所得税,于2016年8月底将钱通过银行转帐到卢某某的银行卡中。2017年9月下旬,卢某某拿着一份聘任书和一份证明到我的办公室,并把汲少奇也叫了过来,给我们说:按聘任书上约定我的每年工资应为100万元,按这个标准给我造一下2014年7月到现在的工资,扣除我原领的工资,另外再扣除我从临沂收的120万元,剩余的工资给我。按卢某某的要求汲少奇制作工资表,卢某某签字,我拿到工资表后,扣除了卢某某提出的120万元,实际转给卢某某工资款178万元。这120万元具体是什么款我不清楚。

23、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5年期间,卢某某曾先后两次借我款15万元、30万元,后通过一个叫杨某1的帐户将这两笔借款归还给我了。

24、证人杨某2的证言,2013年期间通过我姐杨某1借给我姐工作的公司老板卢某某10万元,利息为二分五,后该公司通过我姐的帐户给我转过几次利息2500元,这笔款在2016年期间卢某某连本带息给我结清了。我母亲王美婷也借给了该公司款,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

25、证人卢某的证言,我于2014年至今在邯郸市丛台区东耒马台一街村民委员会任会计,东耒马台一街村委会只有一个对公帐户,是在兼庄信用社开设的帐户,没有使用个人帐户用于村委会的业务往来及日常开支。我村委会给东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投资了350万元,所以卢某某会给村里50周岁以上的老人定期发放养老金,每人每月150元,2015年发放了三次,第一次2015年2月28日,由我村先垫付后卢某某将现金159450元给了我村出纳李某3并由我记帐在册,第二次是卢某某将166200元现金交给李某3并由我记帐在册,第三次是卢某某将现金165000元交给李某3并由我记帐在册。2016年发放了三次,第一次是2016年1月24日,由卢某某将166650元通过银行转至我村尾号为8957的对公帐户上,第二次是2016年5月2日,卢某某将129150元现金交给我村出纳李某3并由我记帐在册,第三次是2016年9月10日,卢某某将现金213750元现金交给我村出纳李某3并由我记帐在册。2018年年初,村里开了两委会,村委会给东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投资的350万元要求卢某某陆续退回,卢某某就不负责发放养老金了。

26、证人李某3的证言,由于我村向卢某某开办的东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投资350万元,卢某某承诺定期给村里支付养老金,分别于2015年支付了村里三次养老金、2016年支付村里三次养老金,分别是2015年159450元、166200元、165000元,2016年166650元、129150元、213750元。2018年初,村里开了两委会,要求东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陆续退回这350万元后,卢某某就不再支付我们村的养老金了。

27、证人宋某的证言,2015年年初入驻邯郸市金世纪公司帮扶工作组,由于工作组是一个临时性组织,没有公章,没有资金帐户,但金世纪公司在处置过程中肯定是有资金流转的,为了方便处置工作的开展以及监管从邯郸金世纪关联企业收回的资金,经帮扶工作组开会研究,决定用我和曹某的身份证办理资金帐户,2015年8月17日曹某的邯郸银行卡收到一笔500万元转入,2015年9月23日有一笔500万元转入,我只知道这两笔是临沂打过来的资金,具体其他情况我就不清楚了。

28、证人曹某的证言,2015年被抽调进入邯郸市金世纪公司帮扶工作组工作。因帮扶工作组没有公章,无法开设银行帐户,为便于工作组对金世纪公司外地资产追缴回款使用的监督,经工作组开会决定,以我的名义,在邯郸银行开了一张银行卡,专用于接收临沂等地追缴回款。2015年8月17日、9月23日,收临沂鹏飞置业款1000万元。

29、被告人卢某某2018年5月30日在接受永年区监察委员会调查时的供述,问:杨某16228451726011552865卡上2015年9月22日收到账号为9120112100942050004606户名为山东莱芜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来100万元,这是什么钱?答:这是山东鹏飞置业有限公司给我的钱,不是山东莱芜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我转的钱,山东鹏飞置业公司一共给了我两笔钱,一笔是100万元,另一笔是20万元。我收到钱后主要用于归还我本人的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借款利息用了,其中取现33万元应该是支付我租的绿之丰合作社的地租和给东耒马台一街50岁以上老人发放养老金了。

30、邯郸市永年区监察委员会到案证明证实于2018年5月19日对卢某某涉嫌受贿进行立案调查,2018年5月22日经集体研究并报邯郸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对卢某某采取留置措施,2018年5月22日上午,监委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卢某某到邯郸市新东方商务宾馆谈话,同日下午卢某某到案后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经本院委托,邯郸市丛台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卢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同意被告人卢某某纳入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作为政府帮扶工作组成某,在商谈邯郸金世纪公司关联企业临沂金世纪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数额巨大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按照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主动到案,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在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积极退赃,当庭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某虽然将部分受贿款项用于养老金发放,但系出于受贿的故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后,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对辩护人应当从受贿数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卢某某符合非监禁刑罚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彭世玉

审 判 员  单飞鹏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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