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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724刑初85号滥用职权、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8   阅读:

案由    滥用职权 受贿     

案号    (2018)冀0724刑初85号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公诉刑诉【20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通某某犯滥用职权、受贿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毓胜、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通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慧莲、邢建军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11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毓胜、张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杜慧莲、邢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因案情复杂,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通某某担任尚义县小蒜沟镇党委书记,主持小蒜沟镇全面工作。在此期间,通某某与时任镇长赵某(另案处理)、邢某(另案处理)等人一起,采取虚列名目,虚开施工票据,虚开用工单,工程多报少做等方式,套取国家林业、农某、津京风沙源治理等专项资金用于小蒜沟镇其他开支。经查其任内共涉及套取国家专项资金419.3万元,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另外,被告人通某某在担任尚义县小蒜沟镇党委书记、怀安县政府副县长、怀安县委常委、宣传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承揽工程、结算工程款、协调处理纠纷、招投标、人事管理等方面为他人提供便利和帮助,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34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通某某户籍证明信、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线索通知书、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批复、通某某主体身份证明材料、尚义县小蒜沟镇相关会议记录、尚义县小蒜沟镇2011-2017年专项资金账目及预算内预算外财务凭证、尚义县小蒜沟镇2013-2016年预算外支出账目、王某1等人承揽小蒜沟镇相关工程合同及付款资料、王某1、秦某等相关人员银行交易流水、尚义县小蒜沟镇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领取花名表及相关材料、尚义县小蒜沟镇套取资金表及相关材料;证人王某1、王某2、罗某1、戈某1、王某3、孙某证言;犯罪嫌疑人邢某、赵某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通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却违反国家关于专项资金用途的相关规定,滥用职权,违法决定,套取国家专项资金419.3万元用作他用,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现金人民币3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罪部分的事实与证据均认可,无辩解意见;对于指控其滥用职权罪部分,认为自己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只是账的使用方法和记账方式不同。

辩护人杜慧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通某某滥用职权是行政处罚的范畴,不应该受到刑事处罚;套取出来的资金均用于解决编外人员的工资,不构成滥用职权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通某某受贿部分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酌定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邢建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通某某受贿部分,其中彭某2、岳建峰、郅卫某三人是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没有受贿的主观意思,不构成受贿。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事实

2011年12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通某某担任尚义县小蒜沟镇党委书记,主持小蒜沟镇全面工作。在此期间,通某某与时任镇长赵某(另案处理)、邢某(另案处理)等人一起,采取虚列名目,虚开施工票据,虚开用工单,工程多报少做等方式,套取国家林业、农某、津京风沙源治理等专项资金用于小蒜沟镇其他开支。经查其任内共涉及套取国家专项资金419.3万元。

另查,被告人通某某在纪委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其滥用职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通某某滥用职权、受贿一案,系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办理。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1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自己任小蒜沟镇财政所专项资金会计期间,小蒜沟镇存在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情况。套取专项资金每年都是由书记、镇长以及镇里各口的主管领导碰头商量,最后由书记、镇长确定如何套取。通某某任职期间,镇里一共套取是550多万元,套取的专项资金主要放入账外小金库用于镇里的其他开支,也有部分放到了预算账内,套取的专项资金不存在归个人使用的问题。

3、证人孙某证言,证实自己任小蒜沟镇财政所出纳的工作,主要负责单位资金的收支及管理账外资金的收支。账外资金就是账外小金库,主要资金来源是套取的国家专项资金。套取国家专项资金,一般情况下是书记、镇长和主管项目的领导商量,决定后,将套取来的专项资金安排自己或会计王某3管理。在通某某任书记期间,小蒜沟镇都套取的专项资金主要有人工造林、公益林管护、幼林抚育、土地平整、巩退圈舍、农业技能培训、京津风沙源治理、质保金、工程结余以及文化广场等方面专项资金。通某某任职期间,镇里一共套取是500多万元,套取的专项资金主要放入账外小金库用于镇里的其他开支,也有部分放到了预算账内,套取的专项资金不存在归个人使用的问题。

4、被告人戈某1证言,证实自己是尚义县小蒜沟镇副镇长,主管林业、农某财物,党委书记通某某,镇长先后为赵某、邢某。期间,小蒜沟镇存在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情况。根据项目不同,套取的国家专项资金的方法也不一样。一种情况是按照以前的惯例将国家拨付的专项资金让财务人员编报虚假合同、虚开发票将专项资金直接套回来放入单位小金库,然后向时任的书记汇报;二是事先虽然没有向书记、镇长汇报工程的实施情况,但根据书记、镇长做工程项目节约开支、经费、弥补单位经费不足的一贯要求,同样采取工程多报少做,材料以次充好,少支付用工费等方法截取国家专项资金,将截取的国家专项资金放入小金库。

5、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自己在小蒜沟做过土地整改工程。小蒜沟镇专项资金2016年6月28日第28号记账凭证收条是自己签的字,这张条子是会计王某3让其写的,王某3让其以自己的名义给镇里走一下账,让自己打个收条下账。

6、证人周某1证言,证实自己任小蒜沟镇财政所出纳期间党委书记是通某某,镇长是赵某。2012年几月份记不清楚了,专项资金会计王某3和自己说当时的书记通某某召集主管农业的副镇长吕向宇和他碰头决定以每平方米80元给农户兑现2010年至2011年的国家圈舍资金,将剩余的钱套出来再转回到镇里的经费账户,自己经手了两笔,一笔是13.7万元的圈舍资金、一笔是7.8万元圈舍资金,这两笔资金都是2012年套出来的。

7、证人边某1证言,证实2013年1月自己因村里承揽镇里工程后,经手将4.5万元交回镇财政所一个女的手里。另外还有两笔是2012年人工造林款45,000元、2013年人工造林款30,000元。

8、证人安某证言,证实2012年镇里在自己村实施硬化工程,村书记姚彬和自己要的信用社银行卡,说给自己卡里打了10万块钱工程款,用自己的卡再往出转一下的事实。

9、证人罗某2证言,证实自己没有做过小蒜沟镇土地平整工程。小蒜沟镇会计王某3找到自己,说是用自己的资质走账,转了70,000元到自己的账上,后自己将钱交给小蒜沟镇出纳孙某。

10、证人寇某证言,证实2014年的时候镇财政所的会计王某3跟自己说有两笔巩退圈舍资金打到自己的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上,自己到财政所写好两张收条,王某3让自己把卡上的两笔钱取出来给了他。

11、证人边某2证言,证实2016年小蒜沟镇会计王某3用自己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给镇里走帐的事实。

1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自己村里搞过圈舍工程,2014年8月份,王某3给自己打电话让自己到镇里打了个52,000元的收条,然后自己到信用社把钱取出来给王某3送过去的事实。

13、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6年镇里给自己的卡里打过38,400元的技能培训费,当时王某3跟自己说要用自己的卡给镇里走帐,钱到账后,自己就将这笔钱交给财务人员。

14、证人郭某1证言,证实2014年的时候,村书记胡在林和自己说有笔巩退圈舍资金打到自己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上,让自己把钱给镇财政所送过去,自己把钱取出来后交给镇财政所的孙某那里,写了张收条的事实。

15、证人候某证言,证实2016年自己收到过小蒜沟镇技能培训费45,550元,当时副镇长戈某1跟自己说要用自己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给镇里走走帐。

16、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自己是小蒜沟镇地上村书记。2014年的时候财政所的王某3给自己的卡上打了一笔7,000元的圈舍资金,让自己到财政所打了个收条,自己写好收条后,把钱给王某3转了过去。

17、证人侯某证言,证实自己是小蒜沟镇林管站科员,全镇的幼林抚育工程申报的时候是以自己的名义跟林业局签订施工协议,但实际上都是镇里组织各个村里进行施工,所以资金必须由镇里打到自己的卡上后才能支出。在支付完实际工程款后,其余的261,320元现金我交给了镇出纳孙某,放在单位账外账。

18、证人范某证言,证实自己2012年至2014年6月任小蒜沟镇小蒜沟村副主任。在2014年的时候财政所王某3找自己要自己的信用社银行卡,后来知道王某3给自己的银行卡里打进过圈舍资金。另外2012年的时候,自己打了60,000元收条是王某3让打的,让自己把这笔钱转到镇财政所周某1的卡上。

19、证人史某证言,证实自己是尚义县小蒜沟镇上纳岭村村民。在2017年10月自己领取过巩退圈舍资金,镇里说的是补得2012年的圈舍资金,按照每平方米120元领取的。

20、证人院树东证言,证实自己是小蒜沟镇干部,历任办公室主任、武装部长、副镇长。小蒜沟镇存在账外资金情况。自己经手的账外账分两个时期,第一个时期是2010年10月至2016年9月。自己任办公室主任时候在单位账外账报销了大约100多万的经费;第二个阶段是2016年9月份至今,自己任副镇长期间,套用了公共服务处理垃圾专项资金及巩退资金31万元。

21、犯罪嫌疑人赵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在任小蒜沟镇长期间,镇党委书记是通某某,镇里有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情况,主要是上级拨付的各种专项资金,如圈舍资金、公益林管护资金大约62.57万元,用于单位人员工资以及不能正常报销的开支的事实过程。

22、犯罪嫌疑人邢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在任小蒜沟镇长、书记期间,与前任镇党委书记是通某某,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情况,主要是上级拨付的各种专项资金,自己任镇长期间由主管副镇长经办的有53.332万元。任镇书记期间由副镇长经办的有50.6872万元,用于单位人员工资以及不能正常报销的开支的事实过程。

23、通某某户籍证明信、通某某主体身份证明材料;尚义县小蒜沟镇相关会议记录;尚义县小蒜沟镇2011-2017年专项资金账目及预算内预算外财务凭证;尚义县小蒜沟镇2013-2016年预算外支出账目;王某13等人承揽小蒜沟镇相关工程合同及付款资料;王某13、秦某等相关人员银行交易流水;尚义县小蒜沟镇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领取花名表及相关材料;尚义县小蒜沟镇套取资金表及相关材料(P313-314),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被告人通某某符合滥用职权主体资格及其滥用职权的事实。

二、受贿事实

被告人通某某在担任尚义县小蒜沟镇党委书记、怀安县政府副县长、怀安县委常委、宣传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承揽工程、结算工程款、协调处理纠纷、招投标、人事管理等方面为他人提供便利和帮助,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34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另查,被告人通某某在纪委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的事实,并且在案发后退赃人民币17.1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为了感谢通某某这些年对自己承包小蒜沟镇相关工程的关照,在通某某家送给通某某20万块钱以及在2017年通某某退还自己5.1万元。

2、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为了承包尚义县小蒜沟镇农业园区绿化工程,在2014年自己给过通某某2万元现金。

3、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在自己负责张家口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标承揽怀安县67亩地的棚户区改造工程中,在医院送给通某某2万元现金。

4、证人彭某1证言,证实在2017年中秋节前,怀安县宏昌房地产公司在宏升三期的项目中,因施工和附近的群众发生了纠纷,群众围堵施工,为了能顺利施工,自己找通某某给处理施工过程中的纠纷,为了感谢通某某,给其送了1万元钱。

5、证人岳某证言,证实2017年9月份,通某某生病住院出院后,自己到他的办公室送给通某某1万元现金。

6、证人罗某1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因承揽小蒜沟的危房改造工程,自己到通某某办公室把事先准备好的2万元现金送给通某某,后来在2017年10月左右通某某将钱退还。

7、证人戈某1证言,证实在2016年春节前,自己给通某某送过1万块钱的事实。

8、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5年年底,应该是快过春节的时候,自己到通某某办公室找他汇报工作,临走前给了通某某5,000元钱。

9、证人闫某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自己到通某某办公室汇报工作,临走的时候,送给通某某5,000元现金。

10、证人秦某证言,证实2017年10月底或者11月初,自己替通某某交给罗某12万元钱。

11、证人樊某证言,证实2017年10月底或者11月初,自己替丈夫交给罗某12万元钱。

12、证人郭某2证言,证实2014年秋天,在干缸房村的村村通工程过程中,自己到通某某办公室找他,跟他说感谢领导让自己承揽镇里的工程,并从上衣兜里拿出5,000元钱给通某某。

13、证人郅卫某证言,证实2017年春节前几天,自己到通某某办公室拜访他,感谢领导对自己的支持和关照,临走时自己拿出一个事先准备好的牛皮纸信封给通某某放在办公桌上,里面装着5,000元现金。

14、证人王某5证言,证实在2017年春节前,自己到通某某的办公室给他拜年,临走时送给通某某1万元现金,感谢领导对公司工作的帮助。

15、证人惠某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自己在小蒜沟镇承揽的北朝碾村到沙卜窑村村村通工程已经完工,自己到小蒜沟镇结算工程款,结算完工程款给了1万元现金。

16、证人王某6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前,当时自己到小蒜沟镇想结算剩下的工程款,然后就去了通某某的办公室送给1万元现金给通某某。

17、证人王某7、王某8、刘某2证言,证实自己没有给通某某送过钱。

18、王某1、秦某等相关人员银行交易流水,证实通某某受贿的银行交易信息。

1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通某某到案后主动配合侦查,如实供述其滥用职权、受贿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间无矛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通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违反国家关于专项资金用途的相关规定,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用作他用,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通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及被告人提出的被告人滥用职权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只是帐的使用方法和记账方式不同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通某某在担任尚义县小蒜沟镇党委书记期间,明知道国家的专项资金应建立专账、专户管理,并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拆借、挪用、挤占、截留,但其违反规定,套取国家专项资金挪作他用,严重损坏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使国家机关有关专项资金的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的辩解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彭某2、岳建峰、郅卫某三人与通某某是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没有受贿的主观意思,被告人通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通某某的供述与该三证人证言共同印证了被告人通某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依法构成受贿罪,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通某某在纪委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其滥用职权及受贿的事实,其所犯滥用职权罪及受贿罪构成自首,对其所犯滥用职权罪及受贿罪均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通某某积极退赃17.1万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通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通某某受贿所得16.9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二玲

人民陪审员  刘伟平

人民陪审员  何瑞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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