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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刑再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8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晋01刑再1号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哞哞1、李某某2、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5、王某某6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晋源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哞哞1、李某某2、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5、王某某6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并刑终字第51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牛哞哞1、李某某2之女牛丽娟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牛丽娟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并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6)晋刑申185号再审决定:指令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王晓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牛哞哞1及其辩护人梁剑杰、穆秀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及其辩护人于晋云、原审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5、王某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被告人牛哞哞1在担任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办北瓦窑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对北瓦窑村进行城中村改造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李某某2以前期费用为由,向山西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姬某及其合作伙伴顾某索要好处费人民币500万元。2010年,被告人牛哞哞1安排北瓦窑村治保主任被告人李某某3、副主任李某某4、李某某5、出纳王某某6从姬某、顾某处取回300万元。次日,被告人牛哞哞1将300万元中的100万元与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5、王某某6平分,剩余200万元交由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5、王某某6每人50万元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2到小店区向姬某、顾某取回200万元。2011年11月被告人牛哞哞1、李某某2将该200万元以其女婿田某的名义借给被告人李某某3个人使用。

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哞哞1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李某某2索取他人财物50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5、王某某6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财物100万元。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原一审判决查明,2008年6月2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下达“关于印发太原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城中村改造是指将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村庄的村民转为居民,撤销村委会建立居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股份制经济组织,集体土地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按照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城中村改造以太原市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按照“政府主导、以区为主、项目捆绑、各区统筹、市场运作、扎实推进”的原则实施。太原市城中村改造工作协调领导组(以下简称“市领导组”)为全市城中村改造的领导机构。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城中村改造工作。各区(管委会)城中村改造领导组及其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城中村改造工作。城中村改造可采取政府、社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投资等模式。采取社会投资和联合投资模式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主体由改造村提请所在区政府(管委会)通过招拍挂方式公开、公正、公平选择。凡列入城中村名录的城中村,村集体建设项目未经批准不准擅自建设。改造前须向市城改办申报城中村改造建设方案,经市城改办审定后,应组织编制城中村改造方案。城中村改造建设方案与改造方案须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方可报审。列入城中村名录的村,区政府(管委会)应对各村人口、土地、建筑等摸底建档。

2009年9月中旬,晋源区晋源街道办事处北瓦窑村向市规划局递交“关于调整北瓦窑村控规的申请”,请求将位于村东滨河西路调整为商业、住宅用地。2009年12月3日,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复函称,该村滨河西路用地不宜调整为商业、住宅用地。2010年3月17日太原市规委会主任会议会议纪要称,原则同意片区范围内沿滨河西路的庞家寨、北瓦窑等村庄就地安置建设,要求晋源区政府组织编制片区范围内滨河西路沿线庞家寨、北瓦窑等村庄建设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提交市规委主任会议审议。2010年6月8日,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向晋源区人民政府回函称,请区政府尽快组织编制北瓦窑等村庄的城中村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经市城乡规划局会同市城改办、市文物局审查后,提交市规委主任会议审议。

太原市晋源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城改办)接到该函后,召集庞家寨、北瓦窑等相关城中村的村委会主任开会,会议要求各村按照市城乡规划局回函,尽快准备城中村改造的土地测量和人口统计等基础资料。时任北瓦窑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牛哞哞1按照要求将该村土地资料、人口信息的情况报至区城改办,区城改办于2010年12月9日将汇集的资料及北瓦窑村城中村改造划定133的请示报送市城改办。2011年1月14日,市城改办收到晋源区城改办上报的《关于批准晋源街办北瓦窑村城中村改造划定133的请示》,但由于该村133划定条件不成熟,未予划定133。

被告人牛哞哞1于2008年12月28日,经太原市晋源区第八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当选为北瓦窑村委会主任,任期至2011年12月。2010年7月,在被告人牛哞哞1任职期间,通过其小姨子李翠兰结识山西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板姬某及其合作伙伴顾某。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牛哞哞1代表村委会与山西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城中村改造联合开发意向书及补充协议,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城中村改造联合开发合同。并于2010年8月5日,委托太原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进行《北瓦窑村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设计。在此期间,被告人牛哞哞1伙同被告人李某某2(被告人牛哞哞1之妻)在村民、村委会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前期开发费用的名义,收受姬某、顾某给予的好处费500万元。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牛哞哞1安排时任北瓦窑村治保主任的被告人李某某3、时任北瓦窑村村委会副主任的被告人李某某4、李某某5、时任北瓦窑村村委会出纳的被告人王某某6从小店区康宁街的上岛咖啡店内从姬某、顾某处取回300万元,并返回牛哞哞1家交给牛哞哞1。第二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5、王某某6来到牛哞哞1家中,被告人牛哞哞1将其中的100万元分给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5、王某某6每人20万元,用于让他们支持开发商工作的前期费用。剩余200万元被告人牛哞哞1交由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5、王某某6每人50万元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存折交给被告人李某某2保管,该200万元四人后陆续取出交给被告人牛哞哞1。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牛哞哞1与姬某、顾某谈妥后,由被告人李某某2到小店区康宁街上岛咖啡店向姬某、顾某取回200万元。2011年11月被告人牛哞哞1、李某某2将该200万元以其女婿田某的名义借给被告人李某某3个人使用。2010-2012年,太原市晋源区北瓦窑村委会通过“垫支”(658218.5元)及借款(723494元)的方式,共向被告人牛哞哞1借款1381712.5元。

六被告人此前均无犯罪记录。2014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4各退回赃款20万元;2014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5、王某某6各退回赃款20万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牛哞哞1、李某某2共退回赃款60万元。

2014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4主动至办案单位投案,经办案单位安排,被告人李某某4主动配合办案单位说服被告人李某某5、王某某6归案;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5、王某某6主动至办案单位投案;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3被办案单位抓获到案。

原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主体、身份方面的证据

1、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牛哞哞1、李某某2的身份、前科信息。2、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5、王某某6的身份、前科信息。3、北瓦窑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证实,2008年12月28日,被告人牛哞哞1当选北瓦窑村村委会主任。

(二)案件流转、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方面的证据。

1、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牛哞哞1、李某某2受贿一案,由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在对太原市城中村改造过程中涉及违法线索摸排中发现,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牛哞哞1、李某某2因涉嫌贪污罪被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经进一步侦查,被告人牛哞哞1、李某某2犯罪事实应属受贿罪,2014年2月19日侦查终结后移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3年12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协助太原市检察院办理太原市晋源区北瓦窑村委会原村委会主任牛哞哞1涉嫌受贿罪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5、王某某6四人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好处费的嫌疑,于2014年1月8日对此初查,同年1月9日对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5、王某某6受贿一案立案侦查,2014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4主动至办案单位投案,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5、王某某6主动至办案单位投案。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3在清徐县被抓捕归案,2014年3月6日侦查终结。

2、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报请对晋源区人大代表牛哞哞1采取强制措施的报告及太原市晋源区人大常委会复函、拘留人大代表报告书、报请逮捕书,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拘留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手续、报请逮捕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证实六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牛哞哞1询问笔录及供述证实:2007年北瓦窑村列入太原市城中村改造名录。在被告人牛哞哞1担任北瓦窑村村委会主任期间,被告人牛哞哞1按照区城改办的通知,召开过两委会、村民代表大会、党员大会,以村委会的名义给区政府、区城改办报送过相关文件。2009年左右,被告人牛哞哞1通过妻妹李翠兰认识山西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板姬某及其合作伙伴顾某。姬某想要介入北瓦窑村城中村改造开发工程,于2010年6月份及年底,双方签订了意向书及合同。每次谈判被告人牛哞哞1均让其爱人被告人李某某2参与。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牛哞哞1以前期费用为名,以村委会的名义向开发商姬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由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5、王某某6四人去开发商处取回(未打收条),其中200万元让四人每人名下存了50万元,后被告人牛哞哞1将该200万元让四人陆续取回,140-150万元左右借于村委会使用(尚未还)。剩余100万元,为了让村民支持开发商的项目,牛哞哞1等五人每人分得20万元。被告人牛哞哞1还让其爱人李某某2至开发商姬某处拿回200万元,放回家中,该款亦未上账。

2、被告人李某某2询问笔录及供述材料证实:每次由被告人李某某2陪同被告人牛哞哞1与开发商姬某、顾某商谈133合作事宜。紫鑫公司为北瓦窑村133工程的建设进行过两次投资,第一次300万元,第二次200万元,共计500万元。2010年7、8月,牛哞哞1给姬某打电话让其支付工程前期费用300万元,后由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5、王某某6从开发商处取回300万元。除每人分得20万元后,剩余200万李某某2让四人存入各自名下,牛哞哞1分得的钱中,150万元用于村委会,剩余70万左右被告人牛哞哞1用于跑前期使用。后,李某某2又从姬某、顾某处拿回200万元,放回家中。后被告人李某某2将该200万元以女婿田二虎的名义借给了李某某3。

3、被告人李某某3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3于2009年起担任治保主任。副主任、治保主任及出纳由村委会提名,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副主任是李某某5、李某某4,王某某6是出纳。2010年下半年的时候,开发公司的姬某给了时任村长牛哞哞1300万元,被告人牛哞哞1让李某某3、李某某5、李某某4、王某某6取回,其中200万元用于村内,被告人牛哞哞1让四人以各自名义存入50万元,后将存折交由被告人牛哞哞1爱人李某某2保管。剩余100万元牛哞哞1说是开发商给李某某3、牛哞哞1、李某某5、李某某4、王某某6五人的好处费,每人分得20万元。2011年年底换届时为竞选村长被告人李某某3向田二虎借款400万元现金,后来归还250万元。

4、被告人李某某4供述证实:2010年7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牛哞哞1将被告人李某某4、李某某5、王某某6、李某某3叫到家中,称找了一个开发商,计划要向开发商索要300万元。其中100万作为好处费,用于协调村里关系,李某某4、牛哞哞1、李某某5、王某某6、李某某3每人各20万元。剩余200万元留村委会用。被告人李某某2既是被告人牛哞哞1的爱人,又是村民代表,故平时喜欢参与村里面的事情。300万元是被告人李某某4与李某某3、李某某5、王某某6一起从开发商处拿的。拿回钱后,四人将300万元交给牛哞哞1夫妇。第二天牛哞哞1让四人每人拿50万元存入各自名下(存折交由李某某2保管),剩余100万元,每人2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4自己存的20万元用于个人倒卖二手车所用。

5、被告人李某某5供述证实:村里因为和姬某的公司签开发合同开过会,参加会议的有村委主任牛哞哞1,被告人李某某5、副主任李某某4、治保主任李某某3、出纳王某某6、支部书记牛利红、副书记牛明生和攸继荣。是被告人牛哞哞1提出的向开发商要这300万元的事情。被告人李某某2当时在场。当时被告人牛哞哞1称200万元给人们办好事,剩余100万元,每人20万元是开发商给五人个人的好处费,让其支持牛哞哞1和开发商给村里开发。300万元由被告人李某某5、李某某4、李某某3、王某某6四人到小店区康宁街上岛咖啡店取回。取回后统一放到被告人牛哞哞1家。第二天,被告人牛哞哞1安排将其中200万元每人50万元存入各自名下,四人将50万元存好后将存折交给被告人李某某2。剩余100万元,作为开发商给的费用,每人分得20万元。

6、被告人王某某6供述证实:被告人牛哞哞1在家中和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5、李某某4、王某某6说300万元时,李某某2在场,当时也表示同意。四人去开发商处拿300万元时没有出收据。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5、王某某6四人各自存了50万元后,存折和密码都交给了被告人李某某2。

垫支是被告人牛哞哞1把票据给会计刘某1,会计再把现金出库单给被告人王某某6,王某某6保存一联,会计负责把票据上账。借款是村里开支没有钱的时候,被告人王某某6找被告人牛哞哞1拿钱,拿回钱直接用于开支。

(五)相关证人证言

1、证人姬某证言证实:2009年底,姬某与合作伙伴顾某通过李翠兰认识了时任北瓦窑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牛哞哞1。2010年6月双方初步达成共识,签订了开发意向书和联合开发合同。后被告人牛哞哞1和及其爱人李某某2以前期工程费用为由,向姬某和顾某要800万元,并承诺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逐步偿还。姬某与顾某曾要求将该款打入村委会账户,但被告人牛哞哞1称村委会账户因对外有经济纠纷被法院冻结,需要以现金方式支付。后姬某和顾某分三次支付给牛哞哞1800万元,两次现金支付,一次卡对卡转账。2010年7月,被告人牛哞哞1向其索要前期工程费用,姬某与顾某商量后决定先支付其300万元。姬某与顾某将300万元交给了村干部李某某3等四人。没过几天,牛哞哞1给姬某及顾某分别打电话催要工程前期费用200万元,让准备好钱给李某某2打电话,2010年7月的一天,姬某与顾某在小店区康宁街上岛咖啡,把200万元交给被告人李某某2及其外甥。2010年7月,李翠兰给姬某和顾某分别打电话催要剩余的前期工程费用300万元,后姬某从光大银行卡上将该款转入李翠兰光大银行银行卡中。被告人牛哞哞1和李某某2以要给村里修路、盖牌坊、项目前期的活动费用向我们要的500万元,但是村里没有修路修牌坊,也没有出具过任何手续。剩余的300万元,是李翠兰介绍项目的中介费用。

在商谈合作事宜期间,牛哞哞1组织召开过两委会,他给过我会议记录,向区、市两级城改办申报过133工程的资料。

2、证人顾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牛哞哞1与其爱人李某某2多次嘱咐姬某和顾某为他们保密。在与牛哞哞1讨价还价的过程中,2010年6月,双方签订了合作开发意向书。意向书签订之后,双方针对前期工程费用问题继续进行协商,最终确定开发商支付被告人牛哞哞1工程前期费用800万元。与牛哞哞1谈相关事宜时,牛哞哞1的爱人都在场。2010年7月,被告人顾某从其光大银行卡中提取500万元,剩余300万元姬某从其信用卡中转账给了李某某2。

3、证人阎某(姬某司机)证言证实:2010年7月的一天下午,我和姬总一起到了府西街的光大银行,到了光大银行的贵宾室和顾某一起从他的账户里支取了200万元。后在小店康宁街上岛咖啡店,把200万元放到了李某某2和相跟的一个小伙子的车上。

4、证人刘某2(晋源区城改办副主任)证言称:列入太原市政府城中村改造名录后,申报133的村庄必须经村两委会的同意,进行集体经济改制、招商引资,准备土地资料和人口信息。土地资料必须加盖区国土局的公章,人口信息不仅要盖区公安局的公章还得加盖区政府的公章。资料全部准备完毕后,申报133工程的村庄将全部材料报送到我们城改办,由区城改办向太原市城改办报送该村划定133用地的请示。市城改办组织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对该村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同时委托市规划院结合太原市整体规划针对该村的133用地做出用地方案,然后征求该村所属的区、乡镇的意见,征求意见同意后,由市城改办组织联审,联审同意后上报太原市政府批准。北瓦窑列入太原市城中村改造名录,北瓦窑的城中村改造是太原市政府主导下的。太原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北瓦窑等城中村改造开过会、进行过研究、下发过文件,2010年4月12日,【2010】第一期,太原市规划委员会主任会议会议纪要,其中提到同意晋源区庞家寨、北瓦窑村就地安置,并下发过函。城改办收到这份函后,我将庞家寨、北瓦窑等村的村长叫到我办公室开会,我先将这份函给他们传达了一下,告诉他们这次机会挺好的,你们回去赶紧去开两委会同意城中村改造,准备土地资料和人口信息,加快进行城中村改造的速度,尽快报送有关资料。

5、证人刘某1(晋源区北瓦窑村会计)证言、情况说明、北瓦窑村借牛哞哞1及个人垫支款明细表证实: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北瓦窑村村长是牛哞哞1、副村长是李某某5、李某某4,治保主任是李某某3、出纳是王某某6。因村财务资金紧张,村干部因公务垫支付款后拿发票到我这边办手续,牛哞哞1就先把钱支付了,因为账上没钱时我没有办法报销就只好记成牛哞哞1垫支,挂到应付账款科目了。村借牛哞哞1的钱至今没有还清,还在村里账上挂着。在村委会账上牛哞哞1垫支548008.5元,用于招待费、电话费、车辆加油等费用,垫支款等村账上有钱了就给牛哞哞1付款。借款723494元,给村干部、村委会职工发工资、交电费、给村里老人发牛奶及村里临时用工发工资,村委会借牛哞哞1的钱需要归还。牛哞哞1担任村长期间,村委会账户没有被查封,一直是正常的。牛哞哞1离任时给村委会移交过现金85.19元。村委会账目反映向牛哞哞1借款723494元,牛哞哞1垫支是658218.5元,两项合计1381712.5元。账目之外,牛哞哞1没有以其他方式给北瓦窑村财务交过款。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这届村委任职期间,村账目上除工资外,欠原任村长牛哞哞1有100多万,李某某5、李某某4、李某某3、王某某6村里都不欠他们钱。

6、证人李某(现任北瓦窑村村长)证言证实:我2011年底至今担任北瓦窑村村长。在2012年2月前后,我们按照街办的惯例在街道办事处进行了移交,移交的有固定资产、村里财务公开的规定和公示栏等,并办理了移交表。2012年9月或10月,牛哞哞1又搞了一次移交,移交了一部校车变现后的几千块钱,部分工资表。另外还提到宅基地、紫鑫房地产合同,但这两项牛哞哞1没有认真说,大家也没有当回事,也可以说,我不清楚这个事情。城中村改造方面没有移交任何东西,没有和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有关文件,牛哞哞1没有给我或财务移交过钱款,没有给现在两委会成员移交过钱款,也没有在村财务以外给我个人交代过或移交过钱款。对牛哞哞1借给村委会的钱,以及垫付的钱,村里现在没有钱,等以后有了钱,经村委会研究后再决定。牛哞哞1他们那届村委会和这届交接时,交接单上写的牛哞哞1替村里垫支款项,具体情况不清楚,牛哞哞1在移交时没有要求村里还款,卸任至今没有向村委会要过他替村里垫支的钱,现在还在村里账上挂的。

7、证人田某(被告人牛哞哞1女婿)证言证实:2011年11月李某某3竞选北瓦窑村村长时问我借给40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跟岳父岳母拿的。400万元分两次给的,一次100万元,一次300万给的李某某3。岳父岳母的200万元从哪来的不知道。李某某3不知道是他们的钱,这400万李某某3还了250万。2010年7月的一天晚上,岳母给我打电话让去小店康宁街的上岛咖啡去接他,我到了以后在门口等她,她往车上放了个箱子或者手提袋,我拉上她回家了,但拿的什么东西我不清楚。

(六)太原市、晋源区政府、太原市、晋源区城改办、太原市规划局相关文件:1、太原市人民政府并政发(2004)29号关于城中村改造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实,经市政府研究决定,首批改造的城中村共21个。市领导组负责全市城中村改造的指导协调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负责全市城中村改造日常工作。各区区长、管委会主任为本辖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区政府城中村改造领导组及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市城中村改造计划,负责辖区城中村改造工作,组织编制城中村改造详细规划,组织制定城中村改造方案及配套政策,组织实施城中村的拆迁、安置、改制、建设工作,协调解决城中村改造中的相关问题。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办事处负责城中村改造的具体事实工作。城中村改造的实施主体是村民、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改制后组建的集体经济组织,原村民委员会转制后的社区居民委员会。2、太原市人民政府并政发(2005)30号关于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补充意见证实,市规划部门依据城中村改造领导组下达的试点村名单及有关要求,负责组织控制详细规划编制。各区(管委会)城中村改造领导组办公室组织各城中村改造村委会提供规划编制所需的基础资料,土地面积、人口数量应分别由各区国土资源、公安部门确认,编制过程中应征询村委会、乡镇(街办)、区(管委会)意见。3、中共太原市委、太原市人民政府并发(2006)42号关于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证实,各区政府要成立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组及工作机构并规定了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组及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4、太原市城中村改造工作协调领导组办公室[2007]1号关于公布太原市城中村名录的通知证实,我市2007年城中村为146个,其中晋源区北瓦窑村在列。5、并编办字[2007]5号关于太原市六区成立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组办公室的通知、太原市晋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晋源政函[2007]13号关于晋源区城中村改造领导组办公室编制问题的函、晋源编字[2007]7号关于成立太原市晋源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组办公室的通知证实,根据市编办要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应设在区建管局,与建管局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晋源区行政编制总额有限,晋源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改为全额事业拨款单位,设主任1名(由建管局局长兼任)、副主任1名,事业人员编制8人(由城建局内部抽调)。6、太原市人民政府并政发(2008)19号关于印发太原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证实,2008年6月20日《太原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各区(管委会)城中村改造领导组及其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城中村改造工作。第十条规定,采取社会投资和联合投资模式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主体由改造村提请所在区政府(管委会)通过招拍挂方式公开、公正、公平选择。第二十条规定,已列入改造村名单的,改造前须向市城改办申报城中村改造建设方案。第二十一条规定,改造村建设方案经市城改办审定后,应组织编制城中村改造方案……改造方案由区政府(管委会)审定,市城改办备案,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第二十二条规定,城中村改造建设方案与改造方案须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经村民讨论通过,方可保审。7、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规划、土地、建设手续办理流程说明证实,区国土局在区政府的领导下,按市城改办和市国土局的安排完成城中村改造村现状土地权属调查、测绘、登记、发证工作。区公安部门冻结改造村人口,澄清底数。土地和人口资料数据由区政府审核把关后加盖公章,报市城改办备案,同时市城改办抄送市规划局。由村委会委托高水平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城中村改造总平面图及建筑单体设计方案,由市规划局组织审查后按程序批复。8、太原市规划局出具的关于晋源区北瓦窑村规划办理情况的说明(2013年12月10日)及附件(关于调整北瓦窑村控规的申请、复函、会议纪要【2010】第1期、关于滨河西路延线庞家寨、北瓦窑等城中村改造建设有关规划意见的函)【2010】第160号)证实,2009年9月中旬北瓦窑村提出关于调整北瓦窑村控规的申请,请求将位于村东滨河西路调整为建设商业、住宅用地。2009年12月3日市城乡规划局答复该村临滨河西路用地控规不宜调整,2010年3月17日太原市规划委员会主任会议议定,原则同意片区范围内沿滨河西路的庞家寨、北瓦窑等村庄就地安置建设,要求晋源区政府组织编制片区范围内滨河西路沿线庞家寨、北瓦窑等村村庄建设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提交市规委主任会议审议。2010年6月8日市城乡规划局将该规划意见函告晋源区政府。9、晋源区城改办关于批准晋源街办北瓦窑村城中村改造中划定133的请示(2010年12月9日)、太原市晋源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关于北瓦窑村城中村改造有关事宜的情况说明、北瓦窑村支委、党员扩大会议,村民代表扩大会议、两委会议记录证实,土地测绘、人口统计等工作应在区政府的领导下,由区国土局、区公安局等部门共同完成。但在实际中作中,均由列入城中村改造名录的相关城中村完成,由区政府、区国土局、区公安局盖章报至区城改办。北瓦窑村是太原市政府主导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区城中村改造领导组负责辖区内城中村改造工作,晋源街办负责所属城中村改造的具体实施工作,北瓦窑村村民委员会是本村城中村改造的实施主体。2010年4月12日太原市规委会主任会议纪要中明确指出,为了保障滨河西路南延工程的顺利进行,原则同意庞家寨村、北瓦窑等村就地安置。同年4月17日至4月23日,北瓦窑村召开了两委会、党员扩大会议、村民扩大会议,同意招商引资,启动133工程。2010年6月8日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函告了晋源区政府该规划意见,晋源城改办接到函后,该函中原则同意庞家寨、北瓦窑等相关城中村的村长开会,会议要求各村按照市城乡规划局的规划意见的函,尽快准备城中村改造的土地测量和人口统计等基础资料,同时要求加快城中村改造的速度,时任北瓦窑村村长牛哞哞1按照晋源区城改办的要求将该村的土地资料、人口信息的情况报至晋源区城改办,晋源区城改办于2010年12月9日将汇集的资料和北瓦窑村城中村改造划定133的请示报送至太原市城改办,太原市城改办至今未给予答复。10、太原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月14日,收到晋源区城改办上报的《关于批准晋源街办北瓦窑村城中村改造划定133的请示》,但由于该村133划定条件不成熟,未予划定133。根据规定未划定133的资料不予存档,由承办处室自行保管。后因处室人员调整变动,导致该请示附件资料(北瓦窑村土地数据资料、人口数据资料、图纸)遗失,无法提供。

(七)其他书证:1、城中村改造联合开发意向书、城中村改造联合开发合同、城中村改造联合开发合同补充协议证实,2010年6月21日北瓦窑村村民委员会与山西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城中村改造联合开发意向书,意向书约定,甲方(晋源区晋源镇北瓦窑村村民委员会)出土地并出具办理到乙方(山西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相关合法有效的土地出让等手续资料;乙方出建设资金(包括土地出让、报建费用、建安费用以及小区配套费用等)。共同办理相关建设手续。乙方根据甲方所提供的手续资料按有关政策要求办理前期“建设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费用由乙方支付。其中第四条还约定,北瓦窑“城中村改造联合开发合同”作为本意向书之附件,待133用地详规批准后,“城中村改造联合开发合同”正式生效。2010年6月21日,双方又签订城中村联合开发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保证分两期支付村委会人民币3000万元,具体时间为:第一批付1000万元,在城中村改造详细规划批准后一周内支付;第二批2000万元,在完成土地承包协议解除以及村民签字后一次性付清。在此情况下,甲方在旧村改造中需要资金时,双方根据实际情况随时付款。上述支付的3000万元包括土地(青苗)补偿和协议签订以前的树苗补偿。2010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城中村改造联合开发合同。2、合作开发北瓦窑城中村改造项目协议证实,姬某和顾某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了合作开发北瓦窑村城中村改造的协议书。3、太原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证明材料(证明材料、规划设计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北瓦窑村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证实,2010年8月5日北瓦窑村委托太原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进行《北瓦窑村修建性详细规划》,双方签定合同后,已按合同支付部分设计费10万元整,太原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在交付阶段性规划方案后,北瓦窑村再未与之联系,也未支付剩余费用,该项目暂停。4、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晋源分局出具的晋源街道办事处北瓦窑村集体所有土地情况说明证实,晋源街道办事处北瓦窑村共有三宗地,土地总面积为4758.96亩,其中耕地3331.38亩。5、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源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证实,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办事处北瓦窑村村民委员会,账号×××,在我社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在2009年-2011年期间无任何司法机关冻结情况。

(八)银行查询凭证、村委会账目凭证等

1、姬某、顾某取款、转账的银行凭证、银行对账单、查询通知书证实,顾某于2010年7月12日从光大银行提取现金300万元,2010年7月16日提取现金200万元,姬某于2010年7月16日和7月18日分别给李翠兰转账人民币150万元。2、查询通知书、银行查询凭证、田某银行查询凭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2年1月9日田某账户存款250万元。3、李某某3中国建设银行查询凭证、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个人邮政储蓄账户资料证实,2010年7月13日李某某3在建行尾号为5101的卡存款20万元和50万元。2011年1月29日取款50万元和20万元。2010年7月13日李某某3在邮政储蓄尾号为1145的卡存款20万元;2012年2月2日取款20万元(207530.03元)。4、王某某6建设银行查询凭证、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2010年7月13日建行尾号为5135的卡存款50万元,2011年1月28日取款50万元(504359.78元);2010年7月13日建行尾号为4285的卡存款20万元,2010年8月21日取款2万元,2010年9月26日取款180536.07元。5、李某某5建设银行查询凭证、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2010年7月13日建行尾号为0720的卡存款15万元,2010年10月21日取款1万,2010年11月10日取款3万,2011年7月4日取款2万,2011年9月30日取款3万,2011年12月1日取款62190.75元。2010年7月13日建行尾号为0720的卡存款5万元,2010年10月20日取款4万,2010年8月11日取款1万。2010年7月13日建行尾号为0738的卡存款50万元,2010年9月9日,取款20万元,2010年11月3日取款15万,2010年11月15日取款151332.35元。6、李某某4中国建设银行查询凭证、个人活期明细信息邮政储蓄活期明细、邮政取款凭单证实,2010年7月13日建行尾号为5143的卡存款50万元,2010年11月17日取款50万元,当日存款302137.5元,2011年1月28日取款302137.5元。2010年7月13日邮政储蓄尾号为5938的卡存款20万元,2010年7月15日取款10万元,7月17日取款36100元,7月18日取款33000元,7月29日取款7900元,8月4日取款1万元。7、2010年、2011年、2012年牛哞哞1给北瓦窑村借款和垫资的财务凭证证实,在村委会账务上,牛哞哞1垫支658218.5元,向牛哞哞1借款723494元,共计1381712.5元(其中包括2010年6月30日借款14万元)。

(九)被告人退赃方面的证据

1、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涉案财物入库清单、收据,证实,牛哞哞1、李某某2退回赃款60万元。2、山西省2014年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证实,2014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4、李某某3分别向办案单位退还赃款200000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5、王某某6分别向办案单位退还20万元。

原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牛哞哞1作为太原市晋源区北瓦窑村村委会主任,利用其协助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从事城中村改造工作的职务之便,以前期费用的名义,伙同其爱人被告人李某某2非法收受开发商给予的人民币50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5、王某某6伙同被告人牛哞哞1平分其中的100万元。被告人牛哞哞1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形,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李某某2、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5、王某某6虽非国家工作人员,但与被告人牛哞哞1伙同受贿,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故六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牛哞哞1全程参与与开发商协商、签订协议、收受贿款、分配利益等犯罪的各个阶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2、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5、王某某6受被告人牛哞哞1安排、指使,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4、李某某5、王某某6主动投案,到案后及庭审中对各自犯罪的事实基本如实供述,仅对收受费用的名义存在异议,不影响其如实供述的认定,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3亦仅对收受费用的名义存在异议,基本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牛哞哞1、李某某2向办案单位退回赃款6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5、王某某6向办案单位各退回20万元,该情节可酌情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4在到案后说服同案犯李某某5、王某某6使李某某5、王某某6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几种情形,不认定为立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哞哞1及其辩护人虽辩称收取的500万元系代村委会收取的前期工程费用,但该款并未打入村委会账户,也未向开发商出具收据,且在村委会换届后未进行移交,故其不构成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各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牛哞哞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二、被告人李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被告人李某某3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被告人李某某4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被告人李某某5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六、被告人王某某6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七、已退回的140万元赃款由原办案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赃款由原办案单位依法继续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牛哞哞1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北瓦窑村城中村改造工程未予政府准许,其与开发商签订涉及北瓦窑村城中村改造联合开发合同的行为也未经政府授权,故其身份不符合受贿罪的特殊身份要件;2、其收取的开发商姬某、顾某的500万元是代表村委会收的前期工程费用,并不是贿款,即好处费。如果是贿款,开发商不会要求将此款打入村委会账户。至于该款以现金方式支付,是因北瓦窑村已被债权人起诉立案,上诉人担心此款打入村委会账户会被法院冻结,因此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且上诉人收款后,将款分开等额存入村委会个人账户,以为相互制约之举,后也有140万元用于村务支出,故其主观上不具有受贿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请二审予以改判。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除与上诉人牛哞哞1的上诉理由相同外,另提出:1、上诉人牛哞哞1将村委会收取开发商支付的前期费用中的200万元借给李某某3使用,其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2、上诉人牛哞哞1代表村委会收到开发商支付的500万元后,与其他上诉人每人等额分得20万元做村民工作之用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3、上诉人牛哞哞1在其他上诉人投案自首前,已基本将涉案事实交代清楚,而开发商顾某、姬某的询问笔录也未反映村委会成员每人等额分得20万元的事实,因此应认定牛哞哞1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各上诉人分取20万元的事实属于立功,另牛哞哞1供述其将200万元借给李某某3的犯罪事实时,侦查机关未掌握该事实,因此应认定牛哞哞1构成自首。

上诉人李某某2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北瓦窑村未进行城中村改造,同案牛哞哞1在村里统计人口或测量土地的行为,并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故牛哞哞1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上诉人构成受贿罪的主体身份也就不适格;2、其始终未参与北瓦窑村合作开发事宜的谈判,即使跟随同案牛哞哞1去看了看合同、参加了谈判,该行为也不违背法律规定,况且其并未伙同牛哞哞1非法收受开发商财物,不应构成贪污罪的共犯,请二审予以改判。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上诉人李某某2的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李某某3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未与开发商谈过任何事情,也未有任何交易,取该300万元和领到20万元的活动经费是按照原村主任同案牛哞哞1安排完成的,且案发后其亲属已将涉案款项予以退缴,但原判对其以受贿罪定性有误,量刑过重,请二审予以改判。

上诉人李某某4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且其拿钱也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基于双方的合同,且其对涉案款项的性质不明知,更未索取他人财物,并且同案牛哞哞1安排将拿回的300万元中的100万元由五被告人平分,上诉人只分得20万元,不应对另外的80万元承担责任,故原判对其以受贿罪定性有误,犯罪数额认定有误;2、其主动归案后在办案人员的安排下劝说同案李某某5、王某某6归案,节省了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成本,应当构成立功,请二审对其予以改判。

上诉人李某某5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是原村委会主任同案牛哞哞1任命的村委会副主任职务,没有法定的任何村干部权力,并对所谓的133建设工程不了解,也做不了任何主,牛哞哞1给20万元时,只告知是帮开发商做村民工作的费用,至于该20万元与开发商是否能在北瓦窑村承揽上工程,与上诉人无任何决定性关系,且领取该费用后,上诉人均按原村委会主任同案牛哞哞1的指令向村民做了工作,分发了17.5万元,剩余款项用于做部分村民工作吃喝时的花销。故其构成受贿罪的主体不适格,也未实施收受受贿的职务便利及行为,请二审对其予以改判。

上诉人王某某6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同案被告人牛哞哞1向开发商拿的300万元是开发商支付北瓦窑村城中村改造的前期费用,属经济往来。虽该款项未严格按照财务制度处理,但非犯罪所得。而牛哞哞1从该款项中给付上诉人等各20万元是为了北瓦窑村城中村改造的前期工作,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即使退一步讲,同案被告人牛哞哞1是受贿,上诉人也未与牛哞哞1有共同受贿的犯意及行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二审对其予以改判。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王某某6的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牛哞哞1通过李翠兰结识山西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姬某及其合作伙伴顾某的时间为2009年底,但原判认定为2010年7月,时间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牛哞哞1作为晋源区北瓦窑村村委会主任,根据市规划委员会主任会议精神及晋源区城改办的安排进行前期城中村的土地资料、人口信息统计等项目申报工作,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期间其利用该职务便利,以前期费用的名义,伙同上诉人李某某2、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5、王某某6非法收受开发商给予的钱款,为开发商在该村城中村改造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李某某4、李某某5作为北瓦窑村副主任,上诉人李某某3作为北瓦窑村治保主任在北瓦窑村协助区城改办进行前期城中村相关工作中与上诉人牛哞哞1伙同受贿,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上诉人李某某2作为上诉人牛哞哞1的妻子,上诉人王某某6作为北瓦窑村出纳与上诉人牛哞哞1伙同受贿,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原判定性错误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受贿款项部分用于村民工作支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因各上诉人的受贿行为业已完成,该受贿款项的支出不影响受贿事实的认定,故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牛哞哞1的辩护人所提牛哞哞1收取的500万元系代村委会收取的前期费用,但因该款未打入村委会账户,未向开发商出具任何手续,在村委会换届后也未进行移交,而是由上诉人牛哞哞1直接指使其他上诉人从开发商处拿取后,部分款项用于与其他上诉人平分,部分款项用于外借,故辩护人辩解上诉人牛哞哞1不构成受贿罪,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牛哞哞1的辩护人关于牛哞哞1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牛哞哞1在办案机关已掌握其涉嫌受贿犯罪的线索,并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期间,其应当向办案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受贿罪行及赃款去向,该陈述系其应承担的相关义务,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某4所提其主动归案后在办案人员的安排下劝说同案上诉人李某某5、王某某6归案,应当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有关立功规定的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牛哞哞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李某某2、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5、王某某6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各上诉人所起作用区分适当。上诉人李某某4、李某某5、王某某6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牛哞哞1、李某某2部分退赃,上诉人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5、王某某6退缴其犯罪所得,对各上诉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经当事人亲属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中,六名原审被告人对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查员发表意见,经过庭审,各原审被告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2010年4月12日太原市规委主任会议原则同意北瓦窑村就地安置建设,2010年6月8日市城乡规划局将北瓦窑村等村庄就地安置建设的规划意见函告区政府后,晋源区政府组织片区内各村委会进行土地测量和人口统计等资料的相关摸底工作,原审被告人牛哞哞1按照区城改办会议要求,组织北瓦窑村的土地测量和人口统计摸底工作并上报晋源区、太原市城改办,太原市城改办于2011年1月14日收到《北瓦窑村城中村改造划定133的请示后》,由于该村133划定条件不成熟,未予划定133。原审被告人牛哞哞1协助晋源区政府进行土地测量和人口统计是城中村改造的一项数据摸底工作,是划定133工程以及对列入城中村名录的城中村进行计划管理的一项前置性基础工作,因此,原审判决根据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中村改造的有关政策和《太原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试行办法》规定,认为原审被告人牛哞哞1按照区城改办会议要求从事上述行为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精神,认定原审被告人牛哞哞1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一定道理。另外经审查了解,原审被告人牛哞哞1等人收取开发商500万元,未向开发商出具任何手续,该款村民并不知情,村委会其他成员也不知情,北瓦窑村村委会账户为被查封为被冻结,该款未入村委会账户,且牛哞哞1等人收到款项后,主要用于为开发商开发做前期工作及李某某3的个人选举,在村委换届时未进行移交,故原审被告人牛哞哞1索要该款,是借村委会的名义,实质与村委会无关联,该款应认定为牛哞哞1等人个人索要。综上,该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牛哞哞1向开发商索要500万元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请法庭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参照类似案例,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人牛哞哞1在本案再审中辨称,我就是个村民,也不是党员,是村民选举我为村民委员会主任,为村民办一些事,代表村委会签订了协议,情况就是这些,时间长了,记不清了。

原审被告人牛哞哞1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牛哞哞1不符合受贿罪的身份构成要件,其不构成受贿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明确了“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行为”的情形。牛哞哞1是否构成本罪的主体要件,关键看其是否属于该解释第二款第七项“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情形。村委会主任的身份并不是牛哞哞1构成受贿罪的必然条件,而主要是看其是否属于法律规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开庭前,辩护人于2019年6月6日从太原市晋源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调取了由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太原市晋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太原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晋源街道办事处、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办事处北瓦窑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中旬联合统计的太原市城中村基础情况表,表明城改项目规划手续中关于项目情况及手续办理情况均为空白;关于村改居的情况及集体经济改制情况统计为空白;关于133划定情况的统计为“未划定”;该文件是截止2019年6月6日关于北瓦窑村的最新统计表,表明截止2019年6月6日止,北瓦窑村133项目并未正式实施,也没有进行城中村改造,也未办理任何城改项目。证实本案案发时直至2019年6月6日,市、区人民政府尚未编造北瓦窑村改制方案,人民政府也未开展该城中村改造工作。显然牛哞哞1的身份及行为并不属于该解释规定的具有法律从事公务或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情形。牛哞哞1作为村主任,出面同山西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城中村改造联合开发意向书》、《城中村改造联合开发合同》、《补充协议》的行为未超过本村事物管理的范围。显然其处理的是集体事物,而非国家事物。综上,牛哞哞1不具备受贿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2、辩护人认为牛哞哞1的身份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其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建议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在本案再审中李某某2辨称,我是个家庭妇女,没有在村里担任职务,当时是想为村民为村委办点实事,我认为这是个经济纠纷,不应是刑事犯罪。当时村主任委托我拿了200万元,我又没有占有,是个跑腿的,把我卷进来,判了这么久,接受不了。

李某某2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牛哞哞1在城中村改造中的行为是代表村集体的行为,不属于协助政府部门进行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依据刑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村委会成员有可能成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所以,村委会成员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关键在于界定“协助”行为。辩护人认为,村委会成员成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村委会成员所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必须是人民政府在农村行使的行政管理工作。如果不是人民政府在农村行使的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成员就不能成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有协助人民政府在农村行使行政管理工作的义务。如果没有协助人民政府在农村行使行政管理工作的义务,也不能成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案中,政府只是作为城中村改造行政管理部门对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审批和必要的行政管理、监督,政府并未实际参与其中,政府没有参与该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行为,政府职能部门只是按照政府指导、民主决策、市场运作、利民益商、科学规划的原则推进城中村改造,作为村委会主任的牛哞哞1(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没有协助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牛哞哞1的行为是一直村集体行为,并非政府行政管理行为,应当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李某某2系牛哞哞1的妻子,牛哞哞1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期间,涉案钱款的支付对象是牛哞哞1,不是李某某2,李某某2仅是对涉案钱款起到了保管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3、对李某某2的量刑建议,因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量刑应当在5-10年,内确定基准刑,其是从犯,应当减少基准刑20%-50%,结合其他量刑情节,应当在有期徒刑6-8年量刑。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3在本案再审中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较重。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4在本案再审中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辨称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副主任是村主任任命的,也不发工资,没有在乡镇备案,收到的钱都缴了,原判判得有些重。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5在本案再审中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辨称我们四个人都是牛哞哞1任命的,实际上啥也不是。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6在本案再审中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辨称原判定性有些问题,刑期判得有些重。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存在。另查明,2019年6月27日,本院会同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查员一同前往太原市晋源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调查核实太原市晋源区北瓦窑城中村改造情况。太原市晋源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出具了“太原市晋源区北瓦窑城中村改造情况说明”:晋源区北瓦窑村于2007年3月列入太原市城中村改造名录[太原市城中改造工作协调领导组办公室《关于公布太原市城中村改造名录的通知》并城改办字(2007)1号],前期只进行了人口和土地基础数据摸底。由于该村地处晋阳古城控制地带范围内,建设规划存在限高要求。截止目前,未列入太原市城中村改造重点村,城中村改造133用地未划定,未启动整村拆迁。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太原市晋源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出具的“太原市晋源区北瓦窑城中村改造情况说明”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牛哞哞1在担任北瓦窑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管理村集体事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00万元的事实存在。原审被告人牛哞哞1的辩护人以及李某某2的辩护人关于牛哞哞1非法收受他人500万元时不具有受贿罪主体身份,本案定性应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牛哞哞1时任北瓦窑村村委会主任,系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北瓦窑村于2007年被市政府列入太原市城中村改造名录,至案发时,市、区人民政府尚未组织编制该村城中村改造方案,且该村城中村改造工作人民政府也尚未开展。2019年6月27日,太原市晋源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出具了“太原市晋源区北瓦窑城中村改造情况说明”,证实晋源区北瓦窑村于2007年3月列入太原市城中村改造名录[太原市城中改造工作协调领导组办公室《关于公布太原市城中村改造名录的通知》并城改办字(2007)1号],前期只进行了人口和土地基础数据摸底。由于该村地处晋阳古城控制地带范围内,建设规划存在限高要求。截止目前,未列入太原市城中村改造重点村,城中村改造133用地未划定,未启动整村拆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原审被告人牛哞哞1时任北瓦窑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管理村集体事务的职务便利,以村委会的名义与山西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城中村改造联合开发意向书、补充协议,并以前期费用的名义,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非法收受紫鑫房地产公司给予的500万元好处费后,又于2010年11月签订城中村改造联合开发合同,上述行为是由北瓦窑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决定的,未经人民政府授权或委托,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集体事务,不是依照法律从事的公务,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原审被告人牛哞哞1的辩护人以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的辩护人关于牛哞哞1非法收受他人500万元时不具有受贿罪主体身份,本案定性应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牛哞哞1在非法收受他人500万元时的身份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故原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牛哞哞1犯受贿罪的主体证据不足,进而以受贿罪对原审被告人牛哞哞1、李某某2、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5、王某某6进行定罪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上述六原审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

原审被告人牛哞哞1在担任北瓦窑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管理村集体事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5、王某某6伙同牛哞哞1受贿,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牛哞哞1参与与紫鑫房地产公司的协商、签订协议、收受贿款、分配利益等犯罪的各个阶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5、王某某6受牛哞哞1安排、指使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各被告人人所起作用区分适当。原审被告人牛哞哞1在办案机关已掌握其涉嫌受贿犯罪的线索并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期间,如实供述其该受贿事实及赃款去向是其应承担的义务,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不能认定自首,应认为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4、李某某5、王某某6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牛哞哞1、李某某2部分退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5、王某某6退缴其犯罪所得,对各原审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牛哞哞1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以受贿罪对原审被告人牛哞哞1、李某某2、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5、王某某6进行定罪处罚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并刑终字第517号刑事裁定和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4)晋源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牛哞哞1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24年12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2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3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五、被告人李某某4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六、被告人李某某5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七、被告人王某某6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八、已退回的140万元赃款由原办案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赃款由原办案单位依法继续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滕 青

审判员   张永明

审判员   孙清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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