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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8   阅读:

案由    受贿 挪用公款 滥用职权     

案号    (2019)晋07刑终56号    

晋中市昔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晋中市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晋0724刑初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原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永兰、梁晋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继军、赵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中市昔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受贿事实

2008年至2017年,被告人原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业务开展、货款结算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浏阳市、晋中市等8个烟花爆竹企业和1个建筑队相关人员共计人民币26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5月至2016年11月,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黄某为了公司在业务开展、货款结算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原某某的关照,安排财务人员分8次向原某某及其提供的弟媳张文萍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130万元,原某某悉数收受。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关于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进入晋中市场相关文件复印件、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向浏阳市颐和隆花炮厂采购及支付货款汇总表、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向浏阳市颐和隆花炮厂采购及支付款财务资料复印件、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资料复印件、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浏阳市隆昌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浏阳市隆昌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法人工商注册资料复印件、官渡镇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浏阳市金塘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批复》复印件证实: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该公司与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交易记录、货款支付情况。

2、证人黄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是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我公司大概从2009年左右开始向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销售我公司生产的烟花爆竹产品,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一直保持至今,多年累计,业务金额大约2000万元左右。在我公司和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刚开始洽谈业务合作的时候,我就和原某某达成意向,按照业务量给予他一定数额的回扣,向原某某提供的账户打款共计130万元。我记得一开始是打到了原某某个人的账户,后面还有两笔是打到了原某某提供的一个叫张文萍的账户。

3、黄习连情况说明证实:我是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公司会计。我公司于2010年5月7日向原某某账户支付10万元;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某某账户支付10万元;于2011年2月23日向原某某账户支付20万元;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某某账户支付10万元;于2012年2月6日向原某某账户支付10万元;于2013年1月4日向原某某账户支付20万元;于2014年2月28日向张文萍账户支付20万元;于2016年11月28日向张文萍账户支付30万元;共计8笔,金额合计130万元。

4、郝某的情况说明证实:我是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财务科科长。2009-2017年我公司向浏阳市颐和隆烟花公司进货金额23518681.71元,历年共向浏阳市颐和隆烟花公司进货支付21910013.79元,尚欠浏阳市颐和隆烟花公司1609667.92元。

5、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左右,在我代表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和颐和隆公司初次接触、洽谈业务合作的时候,该公司的负责人黄某就和我说好,双方建立业务关系后,他们公司会根据业务情况给予我个人一定数额的好处费。说好以后,我就将我个人的兴业银行账户提供给黄某。此后,从2010年至2013年,颐和隆公司分几次共计向我个人兴业银行账户转款80万元;2013年以后,我觉得直接往我个人账户打款风险太大,所以就将我弟媳张文萍的银行账户提供给黄某,安排他以后往张文萍账户打款就行,所以此后颐和隆公司又分几次向我提供的张文萍账户转款50万元。总数是130万元。

二、2010年至2015年,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供货商张某1为了感谢和继续得到被告人原某某在业务发展、货款结算及货物存放等方面的关照,借每年春节之机,分6次在原某某家中送给其现金共计人民币43万元,原某某悉数收受。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陕西省蒲城县瑞福祥花炮有限公司进入晋中市场相关文件复印件、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向陕西省蒲城县瑞福祥花炮有限公司采购及支付货款汇总表、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向陕西省蒲城县瑞福祥花炮有限公司采购及支付货款财务资料复印件、陕西省蒲城县瑞福祥花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实:陕西省蒲城县瑞福祥花炮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该公司与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采购及支付货款情况。

2、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是陕西省蒲城县瑞福祥花炮有限公司供货商。在2009年我去陕西承包炮厂之前,生意做的并不好,甚至还赔了些钱,经济状况比较困难。大约在2009年我去陕西之前曾找过原某某,说我想去陕西继续从事烟花爆竹行业(2008年山西全省取缔了烟花爆竹的生产业务),希望他能给予支持,把我在陕西生产的产品帮忙在晋中市场上销售。原某某答应了我的要求,保证让我进入晋中市场。随后我就去了陕西,开始从肖远安手里承包了一条生产线,专门生产双响炮,并通过原某某大部分销售到了晋中市场,对此我心里非常感激原某某。所以在2010年春节期间,我把事前准备好的2万元现金给他放到茶几上,原某某见状推辞不要,但我把钱给他放到茶几上转身就走了。我去原某某家给他拜年的时候,送给他3万元人民币,因为2010年晋中市场的销售情况比2009年的情况好一些,所以就比2010年春节多送了他1万元。2012年过完春节后,我去原某某家给他拜年的时候,再次送给原某某3万元人民币,他也收下了。2013年春节后,因为2012年当年的销售情况较好,我去原某某家拜年时,送给原某某5万元现金,原某某也都收下了。2013年的时候,除了双响炮之外,我从肖远安手里接手了部分礼炮生产销售业务,所以当年在晋中市场的销售量和营业额有了大幅增长,而且有了礼炮业务后需要原某某在各方面给予更大的支持,所以在2014年春节后,我去给原某某家拜年时,送给他20万元人民币。因为这次数额比较大,我记的当时原某某还跟我说不用给这么多,弟兄们之间有个心意就行了。我说去年有了礼炮产品后,业务情况比往年好,希望在产品存放、业务发展和货款结算方面他能给予更大力度的支持。原某某表示一定给予大力支持,让我放心去干。说完这些后,原某某也就不再推辞,把上述20万元现金收下了。2015年春节后,我去原某某家拜年时,再次送给原某某10万元现金,原某某也都收下了。

3、郝某情况说明证实:我是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财务科科长。2009至2017年期间,我公司向陕西省瑞福祥花炮厂进货金额共计12576439.93元,历年共向陕西省瑞福祥花炮厂进货支付人民币10165385.83元,尚欠陕西省瑞福祥花炮厂2411054.10元。

4、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及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张某1去陕西承包经营炮厂之前,曾专门找到我,说他想去陕西承包炮厂,希望我能支持他一把,把他在陕西生产的产品在晋中市场上销售掉。我答应张某1,保证让他进入晋中市场,而且会尽最大努力给他提供方便和支持。随后,张某1就去了陕西,从别人手里承包了瑞福祥花炮公司的一条生产线,专门生产双响炮。张某1的产品出来后,我遵守对他的承诺将其引进到晋中市场,予以大量销售,帮张某1解决了销售问题。所以在2010年春节过后不久的一天晚上,张某1来我家给我拜年,坐了一会儿临走的时候,从身上掏出2万元现金给我放到茶几上,说是过年了让我自己看着买点东西。我推辞不要,但张某1将钱放到茶几上转身就走了。此后,每年正月张某1都会来我家给我拜年,其中在2011年春节送给我3万元现金,在2012年春节送给我3万元现金,在2013年春节送给我5万元现金。2014年春节以前,张某1给我送钱的情况就是这样,几年合计金额是13万元。2013年的时候,张某1又从别人手里承包了瑞福祥花炮公司的礼炮生产业务,并且也是通过我大部分投放到晋中市场,所以当年张某1在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业务量大幅度增加。于是在2014年正月张某1来我家给我拜年时,一下就拿了20万元现金要送给我,我觉得有点太多,就和张某1说,都是多年的老关系,有个心意就行了,没有必要这么搞。张某1说,我这几年对他招呼得不赖,上一年他的业务量很大,效益不错,以后他在业务发展、货款结算和库房使用方面还要继续靠我招呼。最终我推辞不过就收下了张某1送的这20万元现金。2015年正月拜年时,张某1再次在我家送给我10万元现金,我也都收下了。就这样,2014年春节和2015年春节,我又分2次收了张某130万元的好处费。

三、2013年1月,太谷县烟花爆竹购销中心负责人李某1为了感谢被告人原某某在烟花爆竹购销中心转让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将该公司在晋中市安监局缴纳的30万元风险抵押金票据送给原某某,后原某某将该票据以人民币30万元等价交换给烟花爆竹购销中心受让人李某2。被告人原某某悉数收受李某2等价交给其的人民币3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晋中市安监局收取、退还风险抵押金资料、风险抵押金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3人证明为原件)、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会计凭证、太谷烟花爆竹购销中心转让合同、太谷烟花爆竹购销中心记账凭证、太谷烟花爆竹购销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太谷烟花爆竹购销中心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复印件证实:太谷烟花爆竹购销中心的基本情况、该中心的转让情况以及晋中市安监局收取、退还30万元风险抵押金的情况。

2、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是太谷县供销社原副主任。大约在2012年下半年,因为我自己多种疾病缠身,无力继续经营购销中心,我的孩子们也都有公职不能接手,我决定将购销中心转手出去。因为烟花爆竹行业属于高危行业,我担心自己找人转出去的话,万一出了安全事故,我还得承担责任。所以,我就联系时任烟花爆竹公司的负责人原某某,表达了我想将购销中心转让给烟花爆竹公司的意思。原某某表示,如果我为了避免责任,不愿直接转手给别人的话,他可以帮忙通过烟花爆竹公司中转一下,将购销中心转让给其他人经营。达成一致后,原某某就物色人选准备接手购销中心。到了2013年1月,购销中心与烟花爆竹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烟花爆竹公司以400万元的价格收购购销中心的全部资产(门面房、40年库房租用权、汽车、消防设施等),同时以原价接手120万余元的库存商品,合计520万余元。实际履行过程中,烟花爆竹公司扣除购销中心历年拖欠烟花爆竹公司的进货款220万余元,实际向我支付298万余元。在与我交接后,烟花爆竹公司当即就以相同价格和条件将购销中心转让给太谷县常年经营鞭炮生产的商人李某2。在原某某帮我处理购销中心转让一事的过程中,达成基本意向后,我对处理情况比较满意,当时我手里正好还留有一张购销中心向晋中市安监局交纳30万元风险抵押金的票据(以下简称押金条),于是我就干脆把这张押金条给了原某某,算是我对他的感谢。押金是否变现我不清楚。

3、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是太谷县范树镇北里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大约在2012年年底,原某某给我打电话询问我是否愿意收购太谷县烟花爆竹购销中心,价格为400余万元,并告知如果我收购后,会在产品供应、货款结算等方面给我大力支持。考虑了几天后我给原某某回话,同意收购。达成意向后,在2013年1月我个人与晋中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将太谷县烟花爆竹购销中心经营管理权以及所属的753道口门市部的产权和经营权、东海市场经销部的产权和经营权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我,另还有约120余万元的库存商品让我以原价接收,共计520余万元。在合同签订前后,我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晋中烟花爆竹有限公司400万元,剩余价值120余万元的库存商品直接挂在了我中心欠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往来账上。在我与晋中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签订太谷县烟花爆竹购销中心转让合同前后,原某某打电话把我叫到榆次,见面后,原某某递给我一张晋中市安监局向太谷县烟花爆竹购销中心收取30万元风险抵押金的票据,说票据上记载的30万元是太谷县烟花爆竹购销中心原来的经营者李某1交的,现在给我,让我给他(原某某)30万现金,我拿上这个票据继续经营,就不用去安监局更换手续了。同时还说,将来如果晋中市安监局退还这30万元押金时,直接退还给我就可以。我表示同意。随后过了一两天,我让我老婆牛某1红准备好30万元现金后,我拿上到榆次交给了原某某,并从原某某手里拿到了这30万元的风险抵押金票据。

4、牛某1红情况说明证实:我是晋中市保安押运护卫中心太谷大队工作人员。大约2013年1月,我丈夫李某2从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接手太谷烟花爆竹购销中心,在转让合同签订前后,李某2安排我准备30万元现金,并告诉我此款是用于支付风险抵押金。过了一两天后,我准备好30万元现金后(银行提取还是货款现金记不清了)交给李某2。随后李某2拿上现金去榆次,当天换回2张票据,内容为太谷烟花爆竹购销中心向晋中市安监局缴纳30万元风险抵押金。票据还在我家保管,30万现金给了原某某。

5、郝某情况说明证实:我是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财务科科长。2014年5月13日,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收到安监局风险抵押金退款金额为4608895.63元,全部抵顶了各县市公司的货款,其中付给太谷烟花购销中心共计304048.92元,其中包括风险抵押金30万元,利息4048.92元。

6、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及情况说明证实:大约在2012年下半年的时候,太谷县烟花爆竹购销中心(以下简称太谷购销中心)时任负责人李某1主动联系我,表示因年事已高,健康状况也不太好,他无力再继续经营太谷购销中心,想通过我们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帮忙将太谷购销中心转让出去。我答应给他帮忙。说好以后,我就通过各种途径寻找合适的接手人选,最终物色到常年在太谷县从事烟花爆竹生产业务的李某2,并且此人也有意接手太谷购销中心。在和李某2接洽过程中,我向他承诺只要他肯出合适的价格和条件接手太谷购销中心的摊子,我一定会在产品供应、结算等方面给予其大力支持。在此前提下,李某2同意以400万元的价格和原价接收库存商品的条件接手太谷购销中心。与李某2达成一致后,我向李某1提出,有人愿意以400万元的价格和原价接收库存商品的条件接手太谷购销中心,他是否接受。李某1表示,上述条件他可以接受,但为了避免交易风险以及日后经营中可能出现的其它不确定风险,他只对我们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办理转让手续,至于我们接手后如何处理与他无关。我同意按照李某1的要求办理。在分别和李某1以及李某2达成一致后,2013年1月,我们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太谷购销中心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400万元的价格收购太谷购销中心全部资产,同时以原价接手太谷购销中心120万元库存烟花爆竹商品,合计共520万元。在和李某1签订转让协议当日,我们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就以完全相同的价格和条件将太谷购销中心转让给了李某2。就这样,通过我从中运作,顺利帮李某1将太谷购销中心转让出去,交易的价格和条件李某1都很满意,所以在转让协议签订后,李某1拿出一张票据交给我,说这张条是他向晋中市安监局缴纳的30万元风险抵押金的押金条,他就送给我了,让我自己想办法处理,算是对我的感谢。我收下李某1给的这张30万元的押金条后,过了一两天就把李某2叫到我办公室,并把这张押金条交给他看了看和他说,这是李某1原来交风险抵押金的押金条,既然他(李某2)现在接手了这个摊子(太谷购销中心),这笔钱就应该由他出,但为了避免去市安监局办理变更手续的麻烦,让他直接交给我30万元现金,我把这个押金条交给他,如果日后市安监局退这30万元押金的话,直接退给他就行。李某2同意按我说的意见办理,并于随后一两天交给我30万元现金,我也将那张押金条交给了李某2。就这样,我就将李某1送给我的3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押金条变了现,拿到30万元现金,钱拿到手后我就拿回家放起来了。

四、2011年3月1日、2013年8月28日,湖南省浏阳市澄潭江仰山鞭炮烟花厂晋中销售代表万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原某某在货款结算方面的关照,向原某某及其提供的张文萍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16万元,原某某悉数收受。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浏阳市澄潭江仰山鞭炮烟花厂工商资料、万某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原某某兴业银行流水、张文萍农业银行流水、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会计凭证证实:浏阳市澄潭江仰山鞭炮烟花厂的基本情况、万某向原某某、张文萍银行账户转账记录。

2、证人万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是浏阳市仰山鞭炮烟花公司原晋中销售代表。在2011年的时候,为了能够顺利结算货款,我就想给原某某送点钱,让他关照尽快结算。考虑好以后,我就和原某某在他办公室见了面,向他提出,我们公司实力有限资金紧张,请他关照一下,尽快给结算一下拖欠的货款,并提出事成之后我们一定会好好感谢他。原某某答应尽量给予帮忙。之后,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确实陆续向我公司支付了一部分货款。收到货款后,我找原某某要到他的银行账户,并通过我个人的银行账户向其账户转款6万元。在2013年的时候,还是因为结算货款,我再次向原某某提出请他关照,通过原某某帮忙,我公司确实又结算到一部分货款。货款到位后,我联系原某某让他提供个人银行账户,我代表公司表示一下谢意。原某某推辞一番后,给我提供了一个叫张文萍的银行账户。因为我本人当时就在晋中市榆次区,所以我就近在当地的一家农商银行,往原某某提供的张文萍账户上转了10万元。

3、郝某的情况说明证实:我是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财务科科长。2009至2017年,我公司向万某进货金额10054897.88元,历年共向万某进货支付9384774.89元,尚欠万某670122.99元。

4、曾月斌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至2016年万某担任仰山鞭炮烟花厂山西晋中销售代表,并全权负责资金回笼和销售结算业务。

5、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及情况说明证实:大约在2011年3月份的时候,万某来榆次我的办公室,找我结算上一年的货款,在此过程中万某向我提出,他们公司资金紧张,请我关照一下,尽快给他们公司支付上一部分货款,并提出事成之后一定会好好感谢我。我答应尽快给他们办。随后,我就安排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财务尽快给仰山烟花厂支付了一部分货款。过了几天后,万某联系我,让我给他提供个银行账户。于是我就将我个人的兴业银行账户(账号记不清了)提供给万某,很快我的银行账户上就收到了万某的6万元转款。大约在2013年的时候,万某再次找到我,还是请我帮忙尽快给他们仰山烟花厂支付货款。事情办了后过了一段时间,万某联系我让再给他提供个银行账户。就给他提供了我弟媳张文萍的一个银行账户。很快,张文萍账户就收到了万某的银行转款10万元。

五、2014年3月14日,浏阳市日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肖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原某某对日丰烟花公司在业务发展、货款结算等方面的关照,安排妻子周某向原某某提供的张文萍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5万元,原某某悉数收受。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浏阳市日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浏阳市日丰公司向张文萍转账证明材料、张文萍农业银行流水及底票、浏阳市日丰公司与原某某历年借款往来表、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向湖南浏阳市日丰炮厂采购及支付货款汇总表、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会计凭证证实:浏阳市日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肖某与原某某、张文萍银行账户转账记录。

2、证人肖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是浏阳市日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股东。我公司大概从2003年左右开始向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销售我公司生产的烟花爆竹产品,累计业务金额大约7000万元左右。我也是在2003年因业务认识的原某某。由于我们日丰公司在企业经营时,因资金紧张,曾多次通过原某某向其本人及原某某身边的朋友李某3等人借过款,在2014年3月5日,我就借款本息和原某某在他办公室进行对账,通过对账约定,我还李某3利息6万元、本金20万元,还原某某利息18万元,总共44万元。说好以后,我向原某某提出,我们日丰公司和他做业务多年,他在各方面关照的不错,但我一直没有特地感谢过他个人,这次我多给他15万元,以表示谢意,原某某推辞了几句也就同意了。随后,我从原某某桌上拿了一张信纸,把此次和原某某说好的数额都写在信纸上,三项合计总共59万元。内容写好后我先签了字,并让原某某也签字,以示确认。随后我就告辞离开了榆次,回了湖南浏阳。回家以后,我在2014年3月14日安排我妻子周某用她的账户向原某某提供的一个账户转款59万元。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关于多给的15万元我当时写的是“另付费用15万”,这张纸现仍然在我妻子周某手里保管着。而且当时我和原某某说的很清楚,这就是给他的好处费。

3、证人李某3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3月,湖南浏阳日丰公司晋中分厂因资金紧张,分厂负责人罗时友向我借款40万元现金,并约定月利息1.5分。2009年3月的时候,日丰公司晋中分厂停产。我曾多次电话联系罗时友向他要我的借款,刚开始他还接过电话,但到后来我就联系不上他了。大约过了一两年,湖南浏阳日丰公司更换法人,由肖某接任,我和肖某以前也认识,他把原来日丰公司欠我的债务也接手了。大约2011年的时候,肖某还我20万元本金和十几万元利息,具体是给我的现金还是通过银行转账,我也记不清了。剩下的20万元本金,是肖某找原某某协商,由原某某出面找我协商分2年还清,约定1.5分的月利息,当时我也同意了。2014年3月,原某某弟媳妇张文萍的账户向我账户转款26万元,用于还肖某欠我的20万本金和6万元利息。

4、证人周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14日我丈夫肖某通知我通过我个人的农商行沿溪支行账户向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责人原某某指定的一个叫张文萍账户汇款59万元整。该笔汇款的用途我不清楚。

5、郝某情况说明证实:我是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财务科科长。2003-2017年我公司向浏阳市日丰炮厂进货金额69965366.84元,历年共向浏阳市日丰炮厂进货支付69353514.90元,尚欠611851.94元。

6、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及情况说明证实:在2014年3月初,肖某来榆次,在我办公室就他们公司通过我所借的款和我进行对账,根据对账情况,我和肖某商定,他于近期必须支付李某3(原某某朋友)利息6万元、本金20万元,支付我本人利息18万元,总共44万元。以上内容说好以后,肖某顺便向我提出,他们日丰公司承蒙我在业务上关照多年,一直没有向我表示过感谢,借这次机会就多给我个人15万元,以表示谢意。随后,肖某从我办公桌上拿了一张信纸,把此次和我说好的内容都写在信纸上,三项内容合计总共59万元。在肖某要求下,我们双方还都在写好内容的那张纸上签了字,以示确认。临走时,肖某向我承诺,他回到湖南后立即筹措资金给我打款,让我给他提供个银行账户。于是我就将我弟媳张文萍的银行账户(具体账号记不清了)提供给他,随后肖某就告辞走了。过了十来天后,张文萍的账户上就收到肖某的妻子周某给的银行转款59万元。日丰公司给我15万元好处费的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当时肖某和我说的很清楚,这15万元就是给我的好处费,与双方之间的其它资金往来毫无关系。而且我当时推辞不要,是肖某坚持要给我的。

六、2008年至2017年,湖南省东信烟花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钟某为了感谢和继续获得被告人原某某在业务发展、货款结算等方面的关照,借每年洽谈业务之机,分10次送给原某某共计人民币10万元,原某某悉数收受。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浏阳市东信烟花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向湖南浏阳市东信烟花集团有限公司汇总表、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会计凭证、浏阳市东信烟花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浏阳市东信烟花集团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该公司与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采购及支付货款情况。

2、证人钟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是浏阳市东信烟花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我公司大概从2007年左右开始向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销售我公司生产的烟花爆竹产品,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一直保持至今,多年累计,业务金额大约2000万元左右。在2007年我公司与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建立业务后,为了巩固和拓展业务,我每年都要出去拜访一些重要的业务客户。所以每年4、5月份我都会去晋中拜访一下原某某,一是把前一年的货款结算一下,二是要去感谢他对我们公司的支持和关照。每次去了晋中,原某某都会宴请招待我们一下,每年吃完饭后,我都会送给原某某1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红包,表示一下谢意。原某某全部都收下了。以上从2008年至2017年10年间,我共计送给原某某10万元的人民币现金。

3、郝某的情况说明证实:我是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财务科科长。2007年至2017年我公司历年向湖南浏阳市东信烟花集团进货金额20718347.57元,历年共向湖南浏阳市东信烟花集团进货支付20558807.63元,尚欠湖南浏阳市东信烟花集团159539.94元。

4、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及情况说明证实:我公司在2007年左右与东信公司建立业务关系后,从2008年开始,每年4、5月份钟某都会代表东信公司来榆次和我会个面,一方面是处理一下上一年的货款结算等业务,另一方面是一起坐一坐吃顿饭,增进一下感情,而且每次见面,钟某都会送给我1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红包算是个见面礼,感谢我对他们公司的支持,我也全部都收下了。所以,从2008年至2017年10年间,钟某共计分10次送给我10万元的人民币现金。钟某每次给我送的1万元钱,我都随身装起,用于打牌、宴请、上礼等零星消费和开支了,具体情况实在记不清了。

七、2012年11月27日、2014年1月3日,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红日出口花炮厂负责人章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原某某在产品价格方面的关照,向原某某提供的张文萍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10万元,原某某悉数收受。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抚州市临川区红日出口花炮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章某农业银行账户信息及银行底票、章某农业银行流水、原某某兴业银行流水、张文萍农业银行流水、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向江西红日出口花炮厂采购及支付货款汇总表证、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会计凭证、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采购出货单证证实:抚州市临川区红日出口花炮厂的基本情况、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向江西红日出口花炮厂采购及支付货款情况以及章某与原某某、张文萍的银行账户转账记录。

2、证人章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是抚州市临川区红日出口花炮厂法人代表。大约在2012年,在我厂和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建立起业务合作关系不久,原某某向我提出我们厂的产品价格过高,不好销售。为了维护我们厂在晋中市场的业务,所以我就向他答复,可以给他个人返一点利,缓解双方关系。原某某同意了我的提议,并将他个人的银行账户提供给我。所以在2012年11月份左右,我就通过我个人的农业银行账户向原某某提供的账户打款5万元。在2013年年底时,原某某再次向我提出我们厂价格过高的问题,我告他还是按老办法办吧。随后原某某又向我提供了一个叫“张文萍”的银行账户,大约过了几天后,在2014年1月初,我就再次通过银行自助设备向原某某提供的张文萍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以上2次合计,我总共向原某某提供的账户转款10万元。

3、李某7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采购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红日出口花炮厂有关产品后,公司负责人原某某提出产品价格过高,应当调低价格。随后业务科根据原某某指示,把这批产品办理了退货手续,随即按调低以后的价格办理了入库手续。

4、郝某的情况说明证实:我是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财务科科长。2005年至2017年我公司历年向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红日出口花炮厂进货金额18314350.98元,历年共向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红日出口花炮厂进货支付16998328.54元,尚欠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红日出口花炮厂1316022.44元。

5、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及情况说明证实:大约在2012年,在我公司与红日花炮厂建立起业务合作关系后不久,我觉得红日花炮厂的产品价格过高,不好销售,所以我就联系章某向她提出,她们厂的产品价格过高,销售情况不太好,需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这时候,章某就向我答复,她们厂的情况也比较困难,价格调整空间有限,请我关照一下,维护住她们的市场,作为感谢可以向我个人返点利。见章某说态度比较诚恳,我也就答复她,先就按她说的意思办吧,看看市场情况再说,并于随后将我个人的兴业银行账户提供给她。结果到了2012年11月份左右,章某就向我提供的银行账户打款5万元。就这样到了2013年年底时,还是因为产品销售不力的原因,我再次向章某提出,她们厂的产品价格过高,市场难以为继,还是得把价格降一降。这一次章某还是向我强调,她们厂生产成本高,降价空间有限,请我继续帮忙支持一下,同时提出还是继续按照给我个人返利的老办法。考虑了一下后,我也就同意按照章某提出的意见办,并把我弟媳张文萍的一个银行账户提供给她。大约在2014年1月初的时候,章某就再次向我提供的张文萍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

八、2011年至2015年期间,榆次四虎水暖修缮队负责人李某4为了感谢和继续获得被告人原某某在工程承揽和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的关照,借每年春节之机,分5次送给原某某共计人民币5万元。2014年4、5月份,李某4承揽了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后,为了得到被告人原某某在工程款预付方面的帮助,在原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后原某某安排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财务李某4预付人民币20万元工程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榆次四虎水暖修缮队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003年-2017年底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支付李某4工程款情况、李某4承接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西郝库房工程资料、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会计账务凭证、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办公楼施工合同、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库房施工、合同工程预(结)算书证实:榆次四虎水暖修缮队的基本情况、该队与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情况。

2、证人李某4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是榆次四虎水暖修缮队负责人。自从我开始给烟花爆竹公司做业务的时候,我每年过年都会看看原某某。在2011年快过春节的时候,去原某某办公室见了原某某,将准备好的这1万元现金放到其办公桌上,原某某当时客气了几句也就收下了。此后2012年至2015年每年过春节前,我都去原某某办公室给他送1万元现金,他也都收下了。以上5次春节看望,我一共送给原某某5万元现金。还有就是2014年我承揽了烟花爆竹公司的办公楼装修工程后,因为缺乏启动资金,就想找原某某关照一下,预付一些工程款。想好之后,我就准备了5万元现金,装在了一个纸袋里,拿上到了原某某办公室,进门后我把装着5万元现金的纸袋放在原某某的办公桌旁边和他说,我现在资金实在困难,想请关照一下,先预付一些工程款给我启动工程。原某某考虑了一下后和我说,实在困难的话,就先给我解决一点,把工程先干起来再说。说好以后,原某某指着我放下的那个纸袋对我说,让我把这个纸袋拿走,不要搞这些。我说,你帮帮忙,一点心意而已。推辞了一番后,原某某最终还是把钱收下了。

3、郝某的情况说明证实:我是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财务科科长。2003年起到2017年,李某4在我公司开展了办公楼装修,西郝库房修建以及一些零星的装修工程,自2003年到2017年我公司累计向李某4支付工程款5475393.03元,到2017年底尚欠李某4工程款182443.19元。

4、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及情况说明证实:自李某4开始承揽我们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工程以后,每年过年他都会来看看我,只是2011年以前每次都是给我拿一些水果、烟酒之类的东西,表示一下心意。但在2011年春节前不久的一天,李某4来我办公室看我时,说了些感谢我一直以来的支持和关照之类的客气话后,从身上掏出1万元现金给我放到办公桌上,我推辞不要,李某4坚持要给我放下,最终我推辞不过也就收下了这l万元现金。此后2012年至2015年每年过春节前,李某4都会来我办公室看看我,并送给我1万元现金,我也全部都收下了。所以,从2011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李某4一共送给我5万元现金,每次1万元。2014年李某4承揽了我们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办公楼装修工程后,在我办公室找我说,他资金实在是太困难了,想让我关照一下,预付一些工程款,好让先把工程启动了。考虑到李某4多年来和我们公司处得不错,我答应先给他预付一点工程款,让他先启动工程。在谈论上述事情的时候,李某4将一个手提纸袋放到我办公桌旁边,我明白他这是要给我送礼,就对他说,他自己经营个小摊子也不容易,能帮忙的地方我一定会尽力帮忙,没必要搞这套,让他把这个纸袋拿走。但李某4坚决要把东西给我放下,最终我推辞不过,还是收下了。李某4走后,我打开手提袋看了一下,里面装着5万元现金,我随手就将这个纸袋放一边,下班时拿回家放起来了。以上所讲,就是我分6次收受李某410万元好处费的事情经过。

九、2010年至2014年,湖南省群乐花炮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易某为了感谢和继续获得被告人原某某在业务发展、贷款结算等方面的关照,借每年洽谈业务之机,分5次送给原某某共计人民币5万元,原某某悉数收受。

另查明,被告人原某某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269万元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269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湖南省群乐花炮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向湖南省群乐花炮实业有限公司采购及支付货款汇总表、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会计凭证、湖南省群乐花炮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易某的情况说明证实:湖南省群乐花炮实业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该公司与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采购及支付货款的情况。

2、证人易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自2001年我公司与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建立业务后,双方合作情况比较良好,我每年3、4月份都要去晋中看望一下原某某,一是把前一年的货款结算一下,二是拜访慰问一下原某某,感谢他对我们公司的支持和关照。从2010年开始至2014年,每次去了晋中到原某某的办公室拜访他时,我都会送给原某某1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红包让他自己看着买点东西,表示一下谢意。原某某全部都收下了。所以总的来说,从2010年至2014年5年间,我共计分5次送给原某某5万元的人民币现金,每次1万元。

3、郝某的情况说明证实:我是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财务科科长。1999至2017年期间,我公司历年向湖南群乐炮厂进货金额共计11762651.93元,历年共向湖南群乐炮厂进货支付11329997.44元,尚欠湖南群乐炮厂432654.49元。

4、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及情况说明证实:自2001年左右,我公司与群乐公司建立业务关系后,易某每年3、4月份都要来榆次和我见个面,结算一下上年的货款以及商谈一下本年的销售计划。易某每次来榆次到我的办公室和我见面时,都会送给我1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红包,让我自己看着买点东西,表示一下谢意。所以,总体来说就是,从2010年至2014年,易某共分5次送给我5万元人民币现金,每次1万元。这5万元现金我全部都收下了。

5、关于被调查人原某某在调查期间表现情况的说明证实:原某某到案后对所犯错误能够正确面对,积极主动配合组织调查,如实供述挪用公款和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受贿269万元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269万元,体现了真诚认错悔罪的态度。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非税收一般缴款书证实:2018年5月10日晋中市监察委决定对原某某家属交来的269万元涉案款进行扣押,并于2018年5月11日上缴晋中市财政局。

综上,被告人原某某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69万元,案发后已全部退缴。

挪用公款事实

一、2009年底,山西力玖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通过闫某1向被告人原某某提出借款500万元用于该公司新建厂房。2010年1月6日、3月24日,原某某安排财物人员将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从晋中银行借贷的500万元转入马某个人银行账户。2012年12月、2013年1月,马某分2次将该款归还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晋中商业银行借款有关材料、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借款申请书、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会计凭证、晋中商业银行银行借贷合同、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有关证明材料(借贷材料)、山西瑞昇煤业有限公司有关材料(担保材料)、山西力玖药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证实: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向银行的借款情况、该笔借款的出借、归还情况、山西力玖药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2、证人马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是山西力玖药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09年底,我开始筹备成立力玖药业公司,在新建厂房时资金出现短缺,但我公司因资质不全无法贷款。我就找到我亲家闫某1,让闫某1帮我从社会上找个单位贷500万元。过了大约1个月,闫某1给我打电话说,晋中市烟花爆竹公司的总经理原某某愿意帮我从银行贷款,担保单位也帮我找好了,并把原某某的联系方式给了我,让我直接联系原某某接洽贷款的事情。之后我给原某某打电话表示感谢,并说用款时间为2年至3年,原某某也同意。大约2010年1月份的时候,原某某给我打电话说500万元贷款从晋中银行批下来了,让我将我的银行卡账号提供给烟花爆竹公司财务科长张某3。在2010年1月6日,烟花爆竹公司给钱两笔、每笔150万元一共300万元转到我的银行卡;2010年3月24日,烟花爆竹公司又给我转到银行卡200万元。烟花爆竹公司一共借给我500万元。

3、证人闫某1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是榆次区公安局督察长。2009年底,我亲家马某在祁县准备新建一家制药厂,由于资金不足,而且新建药厂手续不全无法贷款,所以马某就找到我,让我帮忙借点钱。我就找到时任烟花爆竹公司总经理原某某说,我亲家马某新建药厂资金紧张,能不能用烟花爆竹公司的名义帮马某贷款500万元,原某某同意了。之后我又联系了担保公司和银行,都沟通好后,原某某便以烟花爆竹公司采购烟花爆竹为由从晋中银行贷款500万元,并给我打电话说贷款办下来了。我就把原某某的电话告知马某,让马某直接联系原某某,并告知马某按时支付给烟花爆竹公司利息,之后便由马某与原某某直接联系。至于马某用款和还利息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到2012年底的时候,原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晋中市供销合作社决定,不允许烟花爆竹公司给其他企业担保或贷款了,要求归还500万元贷款。我就通知了马某,由马某将500万元本金归还了烟花爆竹公司。

4、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是榆次区瑞昇煤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大约2009年12月,我朋友闫某1给我打电话说他亲家马某想搞一个制药厂,问我借钱。由于当时煤矿不景气,资金也紧张所以就拒绝了闫某1。闫某1又说,他找个公司,让我帮忙担保一下,我就同意了。过了一段时间,闫某1又给我打电话说烟花爆竹公司愿意帮忙贷款500万,银行也找好了,我就把中岭山煤矿的资料盖了章后给了他,由他去办理贷款。大约2013年1月份的时候,闫某1给我打电话说马某借烟花爆竹公司的500万元已经还了。

5、证人张某3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是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原财务科科长。大约2009年底,原某某安排烟花爆竹公司财务科人员准备一套贷款资料,并让出纳牛某1到晋中银行铁西支行以烟花爆竹公司采购烟花爆竹为由办理贷款500万元的业务。过了一段时间,晋中银行的500万元贷款批下来后,原某某于2010年1月6日安排牛某1从该500万元贷款中转账300万元至马某中国银行和工商银行的个人银行账户各150万元,马某收到300万元借款后给烟花爆竹公司写了借条,牛某1编制会计凭证并入账;3月24日,原某某又安排牛某1将200万元转账至马某的中国银行账户,马某收到200万元借款后给烟花爆竹公司写了借条,牛某1编制会计凭证并入账。烟花爆竹公司于2010年1月、3月分2次一共借给马某500万元。烟花爆竹公司借给马某该笔500万元都是烟花爆竹公司以购买烟花爆竹为由从晋中银行贷的款。榆次区中岭山煤矿给该笔500万元贷款做的担保,是原某某联系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担保资料也是原某某提供给牛某1的。对于这笔借款马某只是写了借条,没有与烟花爆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至于利息方面,烟花爆竹公司每月按银行贷款利率向晋中银行支付该笔500万元贷款的利息,然后再由马某向烟花爆竹公司支付等额利息并由牛某1入账,再由烟花爆竹公司支付给银行。在2012年12月13日,马某以“王某1”名义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100万元;2013年1月29日,马某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400万元。

6、证人牛某1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是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会计。大约2009年底,原某某给我一套烟花爆竹公司的贷款资料,让我去晋中银行铁西支行以烟花爆竹公司采购烟花爆竹为由办理贷款业务。过了一段时间,原某某对我说晋中银行的500万元贷款已经批下来,贷款已经发放到烟花爆竹公司在晋中银行开设的对公账户(账号:50×××11)里。2010年1月6日,原某某安排我从该500万元贷款中转账300万元至马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当时原某某给了我马某的两个银行账号,一个是中国银行的,一个是工商银行的,并说每个账号转150万元。我在办理转账业务时将第一笔150万元转到马某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0×××39),然后将第二笔150万元转到马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38),马某收到300万元借款后给烟花爆竹公司写了借条,我编制会计凭证;3月24日,原某某又安排我将200万元转账至马某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45×××11),马某收到200万元借款后给烟花爆竹公司写了借条,我编制会计凭证。烟花爆竹公司分2次一共借给马某500万元。该500万元是烟花爆竹公司以采购烟花爆竹为由从晋中银行贷的款。相关贷款资料都是原某某给我的,具体担保情况我不清楚。对于这笔借款马某只是写了借条,没有与烟花爆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至于利息方面,马某收到贷款后每月按烟花爆竹公司从晋中银行贷款的利率向烟花爆竹公司支付利息,我每月收到利息后入账,并转付给银行。2012年12月13日,马某以“王某1”名义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100万元;2013年1月29日,马某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400万元;还款情况真实。(2013年1月29日第159号会计凭证)该凭证中的“马利”就是马某,是我编制会计凭证时写错了,我知道的就是这些。

7、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是山西力玖药业有限公司总经办主任。2010年初我公司建设厂房资金周转困难,马某便向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新建厂房。至于马某与烟花爆竹公司怎么沟通的具体我不清楚。2012年底马某安排我给烟花爆竹公司还款100万元。该100万元是力玖公司的自由资金,存在我个人银行账户。过了一段时间,马某又陆续借到400万元归还到烟花爆竹公司银行账户。马某所借500万元使用大约3年,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我不清楚,马某每月向烟花爆竹公司支付利息,具体利率是马某与烟花爆竹公司约定,我不清楚。

8、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及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底的时候,闫某1找到我说他亲家马某在祁县新建一家制药厂,建设厂房需要用钱,但马某的制药厂资质不全无法贷款,让我帮忙以烟花爆竹公司的名义帮马某贷款500万元;并说担保公司已经找好了,银行方面也已经打好招呼。我就同意了。过了几天,闫某1将担保公司(榆次中岭山煤矿)的工商资料给了我,我又安排财务科整理了一套烟花爆竹公司的资料,将以上贷款资料给了牛某1,让牛某1以采购烟花爆竹为由去晋中银行办理贷款500万元的手续。到大约2010年1月初,晋中银行通知我说500万元贷款批下来了,我又告知了马某,马某给我提供了两张银行账号,之后我就安排牛某1将资金转到马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中。马某收到500万元资金后,开具了收据,由烟花爆竹公司财务科人员入了账。这500万元银行贷款的利息实际上由马某支付,马某每月以贷款时的银行利率向烟花爆竹公司支付利息,以财务记载为准;烟花爆竹公司收到后再转付银行。大约2013年的时候,马某将该500万元借款归还烟花爆竹公司。

二、2010年,晋中开发区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地公司)负责人李某5通过被告人原某某向张继旺借款200万元。2014年初,张继旺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佳地公司资金紧张无力偿还,李某5请被告人原某某帮助解决。2014年3月17日,为了其本人在佳地公司的投资利益,原某某安排财务人员将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公开300万元转入张继旺妻子张某4的银行账户,以偿还佳地公司的欠款。2014年5月6日,佳地公司将该款归还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另外在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李某5因公司资金紧张分4次向被告人原某某提出借款。为了其本人在佳地公司的投资利益,原某某将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公款295万元借给佳地公司用于公司经营。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佳地公司陆续将该款归还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明细账、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财产移交表、晋中开发区佳地房地产公司记账凭证、晋中开发区佳地房地产公司明细账、晋中开发区佳地房地产公司进账单、晋中开发区佳地房地产公司财务凭证、山西融通房地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实: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晋中开发区佳地房地产公司的借款、还款情况。

2、证人张继旺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是山西省奥鼎丰工程机械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大概2010年年初,原某某到旺达汽修厂找我说,晋中开发区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地公司)要开发颐景对面那块空地搞房地产,需要500万元资金,而且是越多越好,问我能否借点钱给佳地公司,当时我想原某某是晋中烟花公司的经理,可以给他弄一部分。过了一周左右,我打电话告诉原某某有200万元可以借给佳地公司用,并商定如果还不了我钱的话待楼盖好后,让我挑选位置好的商铺以优惠的价格抵给我,当时我们商定我的钱主要是当作投资使用,也就没有谈论借款期限及利息。随后,原某某给我提供了一个银行账号和户名。我和老婆张某4一起到银行按原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和户名将200万元转过去。大概是2014年,佳地公司的那个项目好几年没开工,正好当时我需要用钱,便打电话给原某某,问他可不可以让佳地公司还我钱。过了一周左右,原某某便让他公司的人给我老婆张某4卡上转账300万元,这300万元包括200万本金加上4年的利息100万元。

3、证人张某4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是晋中市旺达小车维修中心法人代表。2010年3月初,我丈夫张继旺说要借给原某某200万元钱,和我一起到当时的晋中市商业银行(现称:晋中银行)从我的银行账户(银行账号:62×××37)给山西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荣通地产公司)转账200万元。大约2014年的时候,我丈夫跟我说原某某将借款还回来了,只是还了300万元的现金,没有偿还当时约定的商铺。我也收到银行关于我银行卡号里收到300万元手机短信通知,之后我把借条和借款协议给了张继旺,张继旺又把借条和借款协议还给了原某某。收到的30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他借我的本金,另外100万元是利息,但利息如何约定我不知情,是我丈夫张继旺和原某某商定的。

4、证人李某5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是晋中市开发区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大约2009年年底的时候,佳地公司准备开发顺城街地块,周转资金紧张。当时原某2也看好该项目愿意投资,我就给原某2打电话向他借钱,原某2说他也资金紧张,他联系原某某想想办法。之后,我也给原某某打电话说佳地公司资金紧张,让原某某帮忙借点钱。到2010年初,原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开汽修厂的“旺则”(具体姓名不知道)愿意借给我200万元,但顺城街项目开发完成后,要给“旺则”一套400平米的商铺作为回报,我就同意了。“旺则”将200万元转账至荣通公司账户,再由荣通公司转账到佳地公司。但顺城街项目因晋中市整体规划原因一直未开工建设,借“旺则”的200万元被佳地公司用来开发星耀城项目(定阳路市民之家对面)。到2014年初,原某某给我打电话,催我归还借“旺则”的200万元,还说顺城街项目一直搁置未开发,当时承诺给“旺则”400平米的商铺也无法兑现,“旺则”要求支付100万元的利息,一共需要支付“旺则”本金加利息共计300万元,我就同意了。但由于当时佳地公司资金紧张,一直没有还款,原某某就说他先想办法帮我垫钱还给“旺则”,等佳地公司回款后,我再还给原某某。到5月份,佳地公司资金紧张情况缓解后,我才让佳地公司财务总监雷某从佳地公司账务上给烟花爆竹公司转账300万元作为给“旺则”的还款。至于原某某帮我垫付的300万元从哪里找的我不知道,他也没跟我讲。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佳地公司公分4次向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借款295万元,这295万元已经全部还清。

5、证人雷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是晋中市开发区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佳地公司曾多次借用烟花爆竹公司资金,金额共计约为1000余万元。烟花爆竹公司帮佳地公司借的钱,佳地公司都支付了利息;但借用烟花爆竹公司的资金,没有支付过利息。2010年,原某某帮佳地公司向“旺则”(具体名字不知道)借款200万元,该笔资金利息支付到烟花爆竹公司。在2014年初,李某5跟我说原某某催着要钱,但公司资金紧张,暂时拿不出来,等公司回款后再给烟花爆竹公司汇款。到5月份,公司回款后,李某5安排我给烟花爆竹公司汇了300万元。在上账的时候,李某5才说这300万元是原某某帮佳地公司借“旺则”的200万元本金和产生的100万元利息,前段时间由于我公司资金紧张,该300万元先由烟花爆竹公司垫付给“旺则”,所以佳地公司将钱归还到烟花爆竹公司账户。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佳地公司公分4次向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借款295万元,这295万元已经全部还清。

6、证人张某5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初原某某找我父亲张某8借款100万元,当时我父亲就让我办理,我就安排华夏国旅财务人员向原某某提供的账户转款100万元,财务人员把银行回单拿回后,我才看到是晋中开发区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100万元借款是我父亲自己的钱,他以前借款给华夏国旅100万元,当时华夏国旅要还我父亲,我父亲就让我将这100万元从华夏国旅账户借给原某某,当时我父亲与原某某借款利息约定为年息1分5,2015年1月7日,晋中市烟花爆竹公司给我个人账户转过15万元利润,按照原某某要求给烟花爆竹公司写了收条。

7、证人张某3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是晋中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原财务科科长。2014年3月17日,原某某给了我一张写有张某4名字和一个银行账号的纸条,安排我给张某4的银行账号转账300万元,随后我就安排公司出纳原某1给张某4转了300万元。在原某1给张某4转300万元后,请示原某某如何做账,原某某说让先放一放,我同样也告知原某1先放一放。2014年5月6日,原某1告诉我说晋中市开发区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烟花爆竹公司账户里打了300万元,我便告知原某某,原某某说暂时先放一放,我就按照原某某的安排,告诉原某1让她记到7月份。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佳地公司共分4次向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借款295万元,这295万元已经全部还清。

8、证人郝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是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财务科科长。我是2014年6月接替张某3成为财务科长的,2014年3月17日烟花爆竹公司出纳原某1给张某4转账300万元,2014年5月6日晋中市开发区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到烟花爆竹公司300万元,我没有经手,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对于烟花爆竹公司2014年7月的财务记账凭证审核时,没有发现该笔300万元的凭证,是我漏审了。也没有人和我说过这300万元的情况。2013年5月31日,烟花爆竹公司电汇给佳地公司80万元,同年7月17日,佳地公司转回60万元,7月18日佳地公司又转回20万元。我不清楚这80万元的来源,但也是我们公司的钱,是原某某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办的,借款时间共计48天。2014年8月5日,烟花爆竹公司转账借款给佳地公司100万元,同年9月4日,收回现金100万元,这应该就是佳地公司的还款。这100万元是烟花爆竹公司的货款,是原某某安排我,我让公司出纳原某1办理的,借款时间共计30天。另外15万元是2015年1月7日烟花爆竹公司替佳地公司还张某5(山西华夏国际旅行社经理)的利息,同年2月16日,佳地公司把这15万元还回烟花爆竹公司账户上。共计借款时间为40天。2015年4月21日,烟花爆竹公司转账借给佳地公司100万元,同年6月16日佳地公司还回100万现金。这100万元也是烟花爆竹公司的货款,也是原某某安排我,我让公司出纳原某1办理的,借款时间共计56天。从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烟花爆竹公司共分4次借给佳地公司295万元。

9、证人牛某1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是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会计。2013年5月31日,佳地公司向烟花爆竹公司借款,原某某按我从烟花爆竹公司晋中银行铁西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50×××11)转账80万元(该80万元是烟花爆竹公司出售烟花爆竹的收入,属于烟花爆竹公司自有资金。)到佳地公司账户(账号:63×××45),双方未签订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佳地公司也没有就该笔80万元借款给烟花爆竹公司支付利息。到2013年7月17日,佳地公司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60万元;7月18日,佳地公司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20万元。佳地公司借用该80万元,使用时间为48天。2014年8月5日,佳地公司向烟花爆竹公司借款,原某某安排出纳原某1从存放于原某1个人银行账户的烟花爆竹公司资金中转账100万元到佳地公司农商行道北街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63×××45),双方未签订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佳地公司没有就该笔100万元借款给烟花爆竹公司支付利息。到2014年9月4日,佳地公司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100万元。佳地公司借用该100万元,使用时间为30天。2015年1月7日,原某某安排原某1以烟花爆竹公司现金帮佳地公司垫付给山西华夏国际旅行社张某515万元,该笔15万元属于烟花爆竹公司借给佳地公司的钱,到2月16日,佳地公司又将15万元归还至烟花爆竹公司。佳地公司使用该15万元的时间为40天。2015年4月21日,佳地公司向烟花爆竹公司借款,原某某安排出纳原某1从存放于原某1个人银行账户的烟花爆竹公司资金中转账100万至佳地公司银行账户(账号:36×××72),双方未签订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佳地公司没有就该笔100万元借款给烟花爆竹公司支付利息。到2015年6月16日,佳地公司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100万元。佳地公司借用该100万元,使用时间为56天。综上所述,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佳地公司共分4次向烟花爆竹公司借款295万元,所借款项均未有签订协议,也没有支付利息,现已经全部还清。就这些资金是否有股东大会或集体决议我不清楚。

10、证人原某1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是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出纳。2014年3月17日,时任烟花爆竹公司财务科科长张某3给了我一张写有张某4名字和一个银行账号的纸条,安排我从公司库存现金给张某4的银行账号转账300万元,我就从烟花爆竹公司库存现金中给张某4转了300万元。我回到公司告知张某3300万元已转给张某4,张某3说让我先放一放,等张某4还款后再编制会计凭证。同年5月6日,张某4将300万元借款还到了烟花爆竹公司对公账户里,账户显示还款单位是晋中开发区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我核实后开了收据,但收据给了谁我记不清了。张某3让我将凭证做到7月份,到了7月1日时,我就编制会计凭证入了烟花爆竹公司账务。烟花爆竹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借给佳地公司100万元的情况。具体情况是,在2014年8月5日的时候,烟花爆竹公司财务科科长郝某安排我从存放于我个人账户的烟花爆竹公司资金中给佳地公司银行账号转账100万元(100万元都是烟花爆竹公司自有资金)。到2014年9月4日时,佳地公司将该笔100万元借款归还给烟花爆竹公司。而烟花爆竹公司为了方便使用资金,所以将部分流动资金存放在出纳的个人银行账户中,所以我个人的银行账户中存放了烟花爆竹公司的资金。2015年1月7日烟花爆竹公司帮佳地公司垫付给山西华夏国际旅行社张某515万元的事情。2015年1月7日,郝某安排我从烟花爆竹公司库存现金中代佳地公司付给华夏国旅公司15万元,华夏国旅公司开具收据。同年2月16日,佳地公司将15万元归还至烟花爆竹公司。2015年3月,我在编制会计凭证时,将该笔借款记载为“代佳地付张某5利息”。我只知道该15万元是烟花爆竹公司代佳地公司支付给华夏国旅张某5的利息,佳地公司使用该15万元的时间为40天。是否签订协议我不清楚。2015年4月烟花爆竹公司借给佳地公司100万元的事情。2015年4月21日,郝某安排我从我个人银行账户存放的烟花爆竹公司资金中给佳地公司银行账户(账号:36×××72)转账100万元。到2015年6月16日,佳地公司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100万元。佳地公司借用该100万元的时间为56天我从2014年3月担任烟花爆竹公司出纳以来,烟花爆竹公司分3次借款给佳地公司共计215万元,这215万元都是烟花爆竹公司自有资金。烟花爆竹公司每次借给佳地公司资金之前,烟花爆竹公司是否召开了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进行集体研究决定,是否经晋中市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同意,我都不清楚。

11、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底,李某5让我帮佳地公司从社会上筹集资金,筹借的资金都陆续分散存放在烟花爆竹公司账户和荣通公司账户。大约2010年初的时候,荣通公司向烟花爆竹公司转账700万元,其中有200万元是荣通公司的自有资金,所以到大约3月初张继旺让其妻子张某4将200万元转给荣通公司后,我在旺达汽修厂找到张继旺,跟他说佳地公司准备开发顺城街商业地产项目,问张继旺能否借200万元给佳地公司,张继旺表示同意,并签订借款协议,我就用张继旺的这200万元抵扣了荣通公司自有资金200万元。然后,我安排烟花爆竹公司财务人员从烟花爆竹公司转给曙光石化公司700万元,该700万元实际已经包含张继旺转给荣通公司的200万元。我与张继旺的借款协议签订后便交给张继旺,大概内容是等佳地公司开发的顺城街商业地产项目完成后,李某5将400平米商铺给张继旺,抵顶其200万元借款。因佳地公司开发的顺城街商业地产项目因政策原因一直搁置未开发。到2014年3月份的时候,张继旺给我打电话,催要借给佳地公司的200万元本金,说他也不要商铺了,并要求佳地公司支付利息100万元。我和李某5商量后,李某5也同意支付给张继旺100万元利息,但佳地公司资金紧张,李某5让我帮忙先垫付还给张继旺本金加利息300万元,等佳地公司回款后李某5再还给我。到3月中旬我就安排烟花爆竹公司财务科科长张某3从公司出纳原某1个人银行账户存放的公款中向张继旺妻子张某4的账户转账300万元,将300万元还给了张继旺。过了一段时间后,佳地公司回款后,佳地公司账户向烟花爆竹公司账户转来300万元,归还了上述借款。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烟花爆竹公司分4次借给佳地公司共计295万元,每次借款前我作为烟花爆竹公司主要领导,都没有经过晋中市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审批,也没有经过烟花爆竹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他高层领导集体研究,都是我一个人擅自决定的。

三、2010年,被告人原某某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山西鑫源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达公司),个人占股30%,经营混凝土添加剂的生产和销售。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原某某分7次将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公款379.88361万元借给鑫源达公司用于生产经营。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鑫源达公司陆续将该款归还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企业信息查询单、山西鑫源达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会计凭证证实:山西鑫源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该公司与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借款、还款情况。

2、证人李某5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是晋中市开发区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3年5月31日,佳地公司因资金紧张,我向原某某借款,原某某安排财务人员从烟花爆竹公司资金中向佳地公司转账80万元,佳地公司收到这80万元借款后用于公司经营及日常开支,双方未签订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佳地公司也没有就该笔80万元借款给烟花爆竹公司支付利息。到2013年7月17日,佳地公司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60万元;7月18日,佳地公司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20万元,共计还款80万元,借款时间为48天。2013年8月5日,佳地公司因资金紧张,我又向原某某借钱,原某某安排烟花爆竹公司财务人员从烟花爆竹公司资金中向佳地公司转账100万元,佳地公司将该100万元借款用于公司日常开支,烟花爆竹公司与佳地公司没有就该笔100万元借款签订过借款协议,佳地公司也未向烟花爆竹公司支付过利息。同年9月4日,佳地公司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100万元,借款时间为30天。2013年1月份,因佳地公司资金紧张,我向原某某借钱,原某某就向山西华夏国际旅行社张某5帮我们公司借款100万元,由华夏公司账户直接转账到佳地公司的,由我们公司每年向华夏国旅支付利息。到2015年1月7日,佳地公司资金紧张未及时支付华夏国旅利息,原某某便从烟花爆竹公司资金中帮佳地公司垫付给华夏国旅利息15万元,到2月16日,我们公司回款后又将15万元归还至烟花爆竹公司。佳地公司使用该15万元的间隔时间为40天。2015年4月21日,佳地公司因资金紧张,我又向原某某借钱,原某某同意后安排烟花爆竹公司财务人员从烟花爆竹公司资金中向佳地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佳地公司将该100万元借款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烟花爆竹公司与佳地公司没有就该笔100万元借款签订过借款协议,佳地公司也未向烟花爆竹公司支付过利息。同年6月16日,佳地公司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100万元,借款时间共56天。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佳地公司共分4次向烟花爆竹公司借款295万元,这295万元已经全部归还。

3、证人廉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是山西鑫源达建材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我于2010年至2011年3月初管理鑫源达公司期间,因资金短缺,和原某某商量如何筹措资金。原某某分2次将烟花爆竹公司自有资金110.05万元借给鑫源达公司,供鑫源达公司购买厂房、设备及原材料,双方未签订借款协议。我于2011年3月初离开鑫源达公司后,就没有参与鑫源达公司的管理,之后的借款情况我不知道。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我负责管理鑫源达公司期间,鑫源达公司也没有向烟花爆竹公司还过款。

4、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晋中市焦炭公司退休职工。大约2010年左右,廉某向我借过20万元,在2013年的时候廉某把这20万还给我了。借钱的时候廉某只说用钱有急事,后来我几次催他还钱,他说这20万元他用于入股办公司了,没有用于什么不正当的事情,为了让我放心还把我的名字列进公司的股东名单了,具体公司是干什么的我也不知道。对于鑫源达公司,廉某没有和我说过这个公司的情况,怎么注册的我根本不知道,我也不关心,我只想把我借给他的20万元要回来。之后廉某和我说把我列为了鑫源达公司的股东,但我从来也没问过廉某公司的情况,也没有参与过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事务。

5、证人原某2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是晋义德防伪技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我在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管理鑫源达公司,负责鑫源达公司的生产、销售及日常经营管理,原某某主要是负责资金周转方面的事情。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我分5次向原某某借过共计269.83361万元(不含利息11.1953万元),双方均未签订借款协议,鑫源达公司将这些钱都用于购买生产混凝土添加剂所需的原材料和日常经营了。大约2012年初时,原某某对我说烟花爆竹公司资金紧张,让我将鑫源达公司所欠烟花爆竹公司的款进行偿还,我就安排买红梅给烟花爆竹公司陆续还款。2012年2月22日,鑫源达公司首次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11O万元;2012年2月28日,鑫源达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20万元;2013年2月4日,鑫源达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50万元;2013年2月8日,鑫源达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95万元;2013年2月17日,鑫源达公司以现金和承兑汇票方式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100万元;2013年3月6日,鑫源达公司以现金方式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16.07891万元。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鑫源达公司分6次共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391.07891万元,其中包含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鑫源达公司借烟花爆竹公司的269.83361万元和2011年12月31日挂在烟花爆竹公司往来账的利息11.1953万元。原某某和我说过,这391.07891万元还包含之前廉某经营期间向烟花爆竹公司借的钱,具体多少我不清楚。

6、证人吕某1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是晋中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车辆管理科出纳。2010年1月11日,鑫源达公司向烟花爆竹公司借款70.05万元,其中20万元电汇到李成敏的个人账户,另外50.05万提取的现金,但现金支付给谁我记不清。当时是鑫源达的法人代表廉某安排我给烟花爆竹公司开的收据,收据开好后给了烟花爆竹公司出纳牛某1。所借的资金都是烟花爆竹公司的自有资金。我没记得双方签过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利息。此次鑫源达公司从烟花爆竹公司借的70.05万元全部支付了李成敏,其中20万元是电汇,50.0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011年3月,我离开鑫源达公司时,鑫源达公司没有将该笔资金归还。2010年10月13日,鑫源达公司向烟花爆竹公司借款40万元(40万元鑫源达公司都用于支付原材料款),廉某安排我写了收据,我将收据交给牛某1。该笔资金来源是烟花爆竹公司自有资金,我跟廉某从烟花爆竹公司取的现金。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未约定利率与利息。2011年3月,我离开鑫源达公司时,鑫源达公司还没有将该笔资金归还。出示“题目为以及山西鑫源达建材有限公司证件,移交人签字处为吕某1,接交人签字处为买红梅,监管人签字处为郝某,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3日”的一张内容由打印和手写组成的A4纸资料。出示“题目分别为移交应收帐款明细、帐目移交明细表,移交人签字处为吕某1,接交人签字处为买红梅,监管人签字处为郝某,落款时间均为2011年3月7日”的两份表格资料这就是我离开鑫源达公司时,和买红梅办理的一部分移交手续和账务移交手续。

7、证人买红梅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于2011年3月开始担任鑫源达公司出纳,负责鑫源达公司库存现金收入和支出、银行存款的收入和支出。鑫源达公司相关欠款及往来账业务由会计郝某负责。2010年1月11日鑫源达公司向烟花爆竹公司借款70.05万元,2010年10月13日鑫源达公司向烟花爆竹公司借款40万元,两笔共计110.05万元借款都是由我的前任出纳吕某1办理的。2011年3月初,我刚刚担任鑫源达公司出纳时,时任鑫源达公司会计郝某安排我去银行核实烟花爆竹公司借给鑫源达公司的100万元款项是否到账,我核实后通知郝某钱已全部到账,之后郝某安排我以鑫源达公司名义给烟花爆竹公司开具了一张100万元的收据。这100万元用于平时的公司经营及支付供应商的原材料欠款。另外38.75万元借款的收据是我开具的。马进浩是鑫源达公司原材料的供应商之一。2011年4月27日,鑫源达公司会计郝某通知我说烟花爆竹公司给鑫源达公司垫付了38.75万元,这笔款是支付给鑫源达公司供应商马进浩的原材料款,让我给烟花爆竹公司开具了38.75万元的收据。该收据是以鑫源达公司的名义开具的,该款项本质是烟花爆竹公司给鑫源达公司的借款,但款项由烟花爆竹公司直接支付给马进浩个人。原某2和郝某没有给我提供过相关借款协议,也没有给烟花爆竹公司支付过利息。2011年4月27日,郝某对我说马进浩又给鑫源达公司供应了一批原材料,原材料款37万还是由烟花爆竹公司垫付的,让我再给烟花爆竹公司开具一张37万元的收据。该收据以鑫源达公司名义开具,该款项本质是烟花爆竹公司给鑫源达公司的借款,37万元由烟花爆竹公司直接支付马进浩。原某2与郝某没有给过我关于这笔钱的借款协议,鑫源达公司也没有支付过烟花爆竹公司利息。2012年4月27日鑫源达公司借烟花爆竹公司50万元,用于支付供应商马进浩原材料款;2012年6月1日,鑫源达公司借烟花爆竹公司44.08361万元,用于支付供应商黄创杰原材料款。都是我办理的,以上两笔借款,都是鑫源达公司向烟花爆竹公司的借款,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鑫源达公司也没有支付上述50万元和44.08361万元借款的利息。2010年1月至2012年6月,鑫源达公司分7次共向烟花爆竹公司借款379.88361万元(不包含2011年3月所借100万元的利息11.1953万元),全部用于鑫源达公司业务经营。从2012年2月22日开始,鑫源达公司首次向烟花爆竹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还款110万元;2012年2月28日,鑫源达公司向烟花爆竹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还款20万元;2013年2月4日,鑫源达公司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50万元:2013年2月8日,鑫源达公司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95万元;2013年2月19日,鑫源达公司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100万元;2013年3月13日,鑫源达公司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16.07891万元。综上,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鑫源达公司分6次共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391.07891万元,其中包含2011年12月31日欠烟花爆竹公司11.1953万元的利息。至此,鑫源达公司所欠烟花爆竹公司款项全部还清。

8、证人张某3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是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原财务科科长。鑫源达公司从烟花爆竹公司借款由时任烟花爆竹公司总经理原某某安排我,让我给鑫源达公司汇款,我就安排出纳牛某1具体承办汇款业务;有时候,原某某直接安排出纳牛某1给鑫源达公司汇款,我在复核的时候也能知道。2010年1月11日,原某某安排我或牛某1从烟花爆竹公司的资金中借给鑫源达公司70.05万元,其中50.0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了一个叫李成敏的个人银行账户,同时鑫源达公司给烟花爆竹公司出具了收据,该收据显示70.05万元全部支付给了李成敏。所有资金都是烟花爆竹公司的自有资金,以上业务由牛某1具体办理,但之后不知道如何编制会计科目。一直到了5月18日,我请示了原某某,原某某说就挂到鑫源达公司的账上,我就安排牛某1编制了会计凭证。就该笔70.05万元款项,双方没有签订过相关借款合同,鑫源达公司也没有支付过烟花爆竹公司关于该笔款项的利息。2010年10月13日,原某某安排牛某1从烟花爆竹公司库存现金中借给鑫源达公司40万元,我复核的时候知道了此事。该笔资金来源是烟花爆竹公司自有资金,以现金方式借给鑫源达公司。双方未就该笔40万元签订过借款合同,鑫源达公司也没有给烟花爆竹公司支付过利息。2011年3月8日,原某某安排财务科人员从烟花爆竹公司银行库存现金中以电汇的方式借给鑫源达公司100万元,牛某1于次日编制了会计凭证,并于3月25日登记入了烟花爆竹公司账务。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协议我不知情,原某某也没有给过我相关协议。到2011年12月,烟花爆竹公司以“其他应收款”科目挂了鑫源达公司的往来账11.1953万元,凭证显示为2011年3月鑫源达公司所借100万元的利息,利率10.1775‰。该笔10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情况:2011年3月8日,鑫源达公司从烟花爆竹公司借款100万元。2011年12月底的一天,原某某对我说将这100万元借款以10.1775‰的利率计算利息,让我在编制会计凭证的时候将该笔借款的11.1953万元利息挂到烟花爆竹公司“其他应收款”科目中。2011年4月18日,原某某安排烟花爆竹公司财务科人员(具体是谁我记不清了),以烟花爆竹公司银行存款以电汇方式将38.75万元直接转入了一个叫马进浩的个人银行账户,鑫源达公司于次日给烟花爆竹公司出具了收据,实际上就是借给了鑫源达公司,同时财务科人员登记入了烟花爆竹公司账务。该笔资金来源于烟花爆竹公司自有资金。原某某事后没有给过财务科相关借款合同或协议,鑫源达公司也没有就该笔38.75万元借款支付过烟花爆竹公司利息。马进浩个人银行账户是原某某提供给牛某1的。2011年4月25日,原某某安排烟花爆竹公司财务科人员(具体是谁我记不清)从烟花爆竹公司银行存款中以电汇方式将37万元直接转入了马进浩的个人银行账户,实际上也是借给了鑫源达公司,该笔借款由牛某1于26日登记入账,鑫源达公司于27日给烟花爆竹公司出具了收据。该笔资金是烟花爆竹公司的自有资金,烟花爆竹公司、鑫源达公司、马进浩之间是否签订借款协议我不知情,原某某事后也没有提供给财务科相关借款协议,鑫源达公司未就该笔37万元借款支付过烟花爆竹公司利息。我没有见过马进浩,马进浩的银行账户还是原某某提供给牛某1的。2012年4月27日.原某某安排我从烟花爆竹公司账户以电汇方式垫付给鑫源达公司的客户马进浩50万元,这笔50万元是烟花爆竹公司借给鑫源达公司的货款,资金来源是鑫源达公司的自有资金。烟花爆竹公司与鑫源达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协议,鑫源达公司也没有支付利息。该会计凭证由牛某1编制。2012年5月的时候,原某某安排牛某1从烟花爆竹公司账户以转账方式垫付给鑫源达公司的客户黄创杰44.08361万元,该笔资金属于烟花爆竹公司以自有资金借给鑫源达公司的。烟花爆竹公司与鑫源达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协议,鑫源达公司也没有支付利息。该会计凭证也是由牛某1编制。综上所述,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按照原某某安排烟花爆竹公司分7次共借给鑫源达公司379.88361万元(不包含2011年3月8日所借款项100万元的利息11.1953万元)。还款情况说明:鑫源达公司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并非对应还款,而是以累次最终还款金额确定。经查阅烟花爆竹公司账务,从2012年2月22日开始,鑫源达公司首次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11O万元,会计凭证号为“2012年2月22日第316号”;2012年2月28日,鑫源达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20万元,会计凭证号为“2012年2月28日第325号”;2013年2月4日,鑫源达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50万元,会计凭证号为“2013年2月4日第245号”;2013午2月8日,鑫源达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95万元,会计凭证号为“2013年2月16日第288号”;2013年2月17日,鑫源达公司以现金和承兑汇票方式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100万元,会计凭证号为“2013年2月21日第302号”;2013年3月6日,鑫源达公司以现金方式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16.07891万元,会计凭证号为“2013年3月15日第409号凭证”。综上,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鑫源达公司分6次共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391.07891万元,其中包含2011年12月31日挂在烟花爆竹公司往来账的利息11.1953万元。至此,鑫源达公司所欠烟花爆竹公司款项全部还清。以上还款业务都是由鑫源达公司出纳买红梅接洽烟花爆竹公司出纳牛某1具体办理的。

9、郝某情况说明证实:我是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财务科科长。该笔借款实际发生在2010年1月11日,鑫源达公司向烟花爆竹公司借款70.05万元,其中20万元电汇到李成敏的个人账户,50.05万元以现金方式付给李成敏。所有资金都是烟花爆竹公司自有资金,以上业务由牛某1具体办理后,我于5月18日登记入了账。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2010年10月13日,鑫源达公司向烟花爆竹公司借款40万元,我负责记账。该笔资金来源是烟花爆竹公司自有资金,以现金方式借给鑫源达公司。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未约定利率与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2011年3月8日,鑫源达公司向烟花爆竹公司借款100万元,我于3月25日登记入账。该笔资金来源是烟花爆竹公司自有资金,以电汇方式借给鑫源达公司。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该笔款项到达鑫源达公司账户后,原某2让我安排买红梅去银行核实款是否到账。到2011年12月,烟花爆竹公司以“其他应付款”科目挂了鑫源达公司的往来账11.1953万元,凭证显示为2011年3月所借100万元的利息,利率10.1775‰,该利息未实际支付。该笔借款发生在2011年4月18日,鑫源达公司向烟花爆竹公司借款38.75万元,我于19日登记入账。该笔资金来源于烟花爆竹公司自有资金,以电汇方式付给鑫源达公司客户马进浩材料款。烟花爆竹公司、鑫源达公司、马进浩之间未签订借款协议,未约定利率及利息。该笔款项是烟花爆竹公司代鑫源达公司垫付给马进浩个人的材料款,本质上属于给鑫源达公司的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2011年4月25日,鑫源达公司向烟花爆竹公司借款37万元,我于26日登记入账。该笔资金是烟花爆竹公司的自有资金,以电汇方式付给鑫源达公司客户马进浩材料款。烟花爆竹公司、鑫源达公司、马进浩之间未签订借款协议,未约定利率及利息。期间,原某2告诉我该37万元是烟花爆竹公司替鑫源达公司垫付给马进浩的原材料款,我又告诉买红梅,让买红梅给烟花爆竹公司出具了收据。该笔资金本质属于烟花爆竹公司给鑫源达公司的借款。2012年4月27日,原某某安排财务科人员(具体记不清是牛某1还是张某3)从烟花爆竹公司自有资金中以电汇方式垫付50万元给鑫源达公司供应商马进浩,牛某1制作编号为“2012年5月2日第3号”会计凭证,张某3审核后由我记入烟花爆竹公司账务,该笔50万元是鑫源达公司向烟花爆竹公司的借款,用于支付购买马进浩的原材料款,烟花爆竹公司与鑫源达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协议,鑫源达公司也没有支付过利息。我不认识也没有见过马进浩。2012年5月,原某某安排财务科人员(具体记不清是牛某1还是张某3)从烟花爆竹公司自有资金中以转账方式垫付44.08361万元给鑫源达公司供应商黄创杰,牛某1制作该份编号为“2012年6月21日第41号”会计凭证,张某3审核后由我记入烟花爆竹公司账务,该笔44.08361万元也是鑫源达公司向烟花爆竹公司的借款,用于支付购买黄创杰的原材料款,烟花爆竹公司与鑫源达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协议,鑫源达公司也没有支付过利息。我不认识也没有见过黄创杰。综上所述,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按照原某某安排,烟花爆竹公司分7次共挪用给鑫源达公司379.88361万元(不含2011年3月8日所借款项100万元的利息11.1953万元)。双方均未签订相关借款协议及合同。但在2011年12月时,鑫源达公司向烟花爆竹公司约定过2011年3月所借100万元的利息,利率是10.1775‰,利息为11.1953万元,挂在烟花爆竹公司的往来账目上。其余借款均未支付过利息。以上借款都是原某某安排财务科人员办理,鑫源达所借款项也都用于购买原材料,用于营利性活动。还款情况:鑫源达公司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并非对应所借款项进行还款,是以累次最终还款金额确定。经查阅烟花爆竹公司账务,从2012年2月22日开始,鑫源达公司首次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110万元,会计凭证号为“2012年2月22日第316号”;2012年2月28日,鑫源达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20万元,会计凭证号为“2012年2月28日第325号”;2013年2月4日,鑫源达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50万元,会计凭证号为“2013年2月4日第245号”;2013年2月8日,鑫源达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95万元,会计凭证号为“2013年2月16日第288号”;2013年2月17日,鑫源达公司以现金和承兑汇票方式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100万元,会计凭证号为“2013年2月21日第302号”;2013年3月6日,鑫源达公司以现金方式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16.07891万元,会计凭证号为“2013年3月15日第409号”。综上,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鑫源达公司分6次共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391.07891万元,其中包含2011年12月31日挂在烟花爆竹公司往来账的利息11.1953万元。上述391.07891万元均为鑫源达公司向烟花爆竹公司所借款项的还款,不是鑫源达公司购买烟花爆竹公司的货款。

10、证人牛某1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是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会计。鑫源达公司从烟花爆竹公司借款都是由时任烟花爆竹公司总经理原某某安排时任烟花爆竹公司财务科长张某3,再由张某3安排我给鑫源达公司汇款;有时候,原某某直接安排我给鑫源达公司汇款,每次汇完款后,我都会告知张某3。2011年1月11日,原某某安排张某3,让我从烟花爆竹公司的自有资金中转账给鑫源达公司70.05万元,其中50.05万以现金方式支付、2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全部支付。2011年3月8日,原某某安排财务科长张某3,张某3通知我从烟花爆竹公司银行现金中以电汇的方式转账给鑫源达公司100万元。次日,由鑫源达公司出纳买红梅开了收据,我编制了会计凭证,并于3月15日登记入了烟花爆竹公司账务。该笔100万元不是烟花爆竹公司与鑫源达公司的业务款,双方未就该笔借款签订借款协议,鑫源达公司的借款用途我不知道。关于“2011年12月31日第71号凭证”显示的该笔100万元利息11.1953万元我不知情,是由烟花爆竹公司张某3编制的。2011年4月18日,原某某给我一个叫马进浩的人的银行账号,安排我从烟花爆竹公司银行自有现金中以电汇的方式转账给鑫源达公司购买马进浩原材料的款项38.75万元,由买红梅开了收据,我于次日入账并告知财务科长张某3。该笔38.75万元属于鑫源达公司向烟花爆竹公司的借款,烟花爆竹公司与鑫源达公司、马进浩之间没有发生业务往来。烟花爆竹公司与鑫源达公司之间未就该笔借款签订借款协议,鑫源达公司也没有支付利息。我不认识也没有见过马进浩。2011年4月25日,原某某再次安排我从烟花爆竹公司银行自有现金中电汇给马进浩37万元,我于次日入账,买红梅于4月27日补开了收据。该笔款项属于烟花爆竹公司挪借给鑫源达公司,垫付给鑫源达公司原材料供应商马进浩的材料款。同时鑫源达公司出纳吕某1给烟花爆竹公司出具了收据。张某3让我先不要入账,直到5月18日,张某3才告我将该笔汇给鑫源达公司的70.05万元借款入了账。该笔资金不是烟花爆竹公司购买鑫源达公司物资的款,鑫源达公司的借款用途我不知道,我不认识也没见过李成敏。双方没有签订过相关借款合同,鑫源达公司也没有支付过烟花爆竹公司关于该笔款项的利息。2010年10月13日,原某某安排财务科人员从烟花爆竹公司库存现金中转账给鑫源达公司40万元,我记不清当时安排的张某3还是直接安排的我。该笔资金来源是烟花爆竹公司自有资金,以现金方式借给鑫源达公司,由鑫源达公司出纳吕某1开了收据。该笔40万元款项不是烟花爆竹公司购买鑫源达公司物资的款项。双方未就该笔40万元签订过借款合同,鑫源达公司也没有支付过烟花爆竹公司利息。2011年3月8日,原某某安排财务科长张某3,张某3通知我从烟花爆竹公司银行现金中以电汇的方式转账给鑫源达公司100万元。次日,由鑫源达公司出纳买红梅开了收据,我编制了会计凭证,并于3月15日登记入了烟花爆竹公司账务。该笔100万元不是烟花爆竹公司与鑫源达公司的业务款,双方未就该笔借款签订借款协议,鑫源达公司的借款用途我不知道。关于“2011年12月31日第71号凭证”显示的该笔100万元利息11.1953万元我不知情,是由烟花爆竹公司张某3编制的。2011年4月18日,原某某给我一个叫马进浩的人的银行账号,安排我从烟花爆竹公司银行自有现金中以电汇的方式转账给鑫源达公司购买马进浩原材料的款项38.75万元,由买红梅开了收据,我于次日入账并告知财务科长张某3。该笔38.75万元属于鑫源达公司向烟花爆竹公司的借款,烟花爆竹公司与鑫源达公司、马进浩之间没有发生业务往来。烟花爆竹公司与鑫源达公司之间未就该笔借款签订借款协议,鑫源达公司也没有支付利息。我不认识也没有见过马进浩。2011年4月25日,原某某再次安排我从烟花爆竹公司银行自有现金中电汇给马进浩37万元,我于次日入账,买红梅于4月27日补开了收据。该笔款项属于烟花爆竹公司挪借给鑫源达公司,垫付给鑫源达公司原材料供应商马进浩的材料款。烟花爆竹公司与鑫源达公司、马进浩之间没有发生业务往来。烟花爆竹公司与鑫源达公司之间未就该笔借款签订借款协议,鑫源达公司也没有支付利息。2012年4月27日,原某某安排财务科人员(具体记不清是我还是张某3)从烟花爆竹公司账户自有资金中以电汇给鑫源达公司的客户马进浩50万元,由鑫源达公司出纳买红梅给我开了收据,我编制会计凭证入了烟花爆竹公司账户。该笔50万元是烟花爆竹公司借给鑫源达公司的,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鑫源达公司也没有支付过利息。我不认识也没有见过马进浩。2012年5月(具体时间记不清),原某某提供给我一个黄创杰的银行账号,安排我从烟花爆竹公司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付给黄创杰44.08361万元,之后由鑫源达公司出纳买红梅开了收据,我编制会计凭证入了烟花爆竹公司账户,我不认识也没见过黄创杰,也不知道鑫源达公司与黄创杰的关系。借给鑫源达公司的44.08361万元属于烟花爆竹公司的自有资金,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鑫源达公司也没有支付过利息。经梳理,2010年1月至2012年6月,原某某安排烟花爆竹公司财务科人员分7次从本公司自有资金中借给鑫源达公司379.88361万元(不包含11.1953万元利息),烟花爆竹公司与鑫源达公司之间未签订过相关借款协议。2011年12月31日,鑫源达公司与烟花爆竹公司约定过2011年3月所借100万元的利息,利率是10.1775‰,利息为11.1953万元,该利息挂在烟花爆竹公司明细账中鑫源达公司的名下。其余六笔70.05万元、40万元、38.75万元、37万元、50万元和44.08361万元借款,鑫源达公司均未向烟花爆竹公司支付过利息。还款情况:经查阅烟花爆竹公司账务,从2012年2月22日开始,鑫源达公司首次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110万元,会计凭证号为“2012年2月22日第316号”;2012年2月28日,鑫源达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20万元,会计凭证号为“2012年2月28日第325号”;2013年2月4日,鑫源达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50万元,会计凭证号为“2013年2月4日第245号”;2013年2月8日,鑫源达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95万元,会计凭证号为“2013年2月16日第288号”;2013年2月17日,鑫源达公司以现金和承兑汇票方式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100万元,会计凭证号为“2013年2月21日第302号”;2013年3月6日,鑫源达公司以现金方式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16.07891万元,会计凭证号为“2013年3月15日第409号凭证”。综上,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鑫源达公司分6次共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391.07891万元,其中包含2011年12月31日挂在烟花爆竹公司往来账的利息11.1953万元。上述39.07891万元均为鑫源达公司向烟花爆竹公司所借款项的还款,不是鑫源达公司购买烟花爆竹公司的货款。

11、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证实:鑫源达公司曾多次向烟花爆竹公司借过钱,主要发生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借款金额少则三、四十万元,多则100万元,累计金额大约370万余元,具体次数和金额记不清楚了。大约200年底至2010年初的时候,我与廉某等筹备成立鑫源达公司,经过考察,准备购买李成敏(我和廉某成立鑫源达公司时,购买的厂房和设备就是李成敏的,李成敏是山西运城人,后来我就跟李成敏没有联系了)的一处位于榆次区的厂房和设备,但资金不足。我就于2010年1月11日安排烟花爆竹公司财务科科长张秀华或出纳牛某1从烟花爆竹公司自有资金中直接支付给李成敏70.05万元,作为借给鑫源达公司用来购买厂房和设备的钱。廉某或我又安排鑫源达公司出纳吕某1给烟花爆竹公司开具了收据。之后,由烟花爆竹公司财务人员入账。2010年10月份时,廉某给我打电话说鑫源达公司资金紧缺,让我帮忙解决一下40万元的资金,我就于2010年10月13日安排烟花爆竹公司财务科出纳牛某1从烟花爆竹公司自有资金中借给鑫源达公司40万元,之后鑫源达公司出纳吕某1给烟花爆竹公司开具收据。并由烟花爆竹公司财务人员入账。2011年3月份的时候,廉某经营不善,我就让我弟弟原某2主持经营管理鑫源达公司。2011年3月份的一天,原某2给我打电话鑫源达公司资金紧张,让我帮忙解决一下。我问原某2需要多少钱,他说需要100万元。我就于2011年3月8日安排烟花爆竹公司财务科出纳牛某1从烟花爆竹公司自由资金转账给鑫源达公司100万元,由鑫源达公司出纳买红梅开了收据,之后,由烟花爆竹公司财务人员入账。在2011年12月时,我安排张某3将该100万元借款的利息11万元左右作为鑫源达公司的欠款挂到烟花爆竹公司账目中。2011年12月底,我安排张某3将鑫源达公司于2011年3月至8月借款100万元利息11.1953万元,作为鑫源达公司的欠款挂到烟花爆竹公司的明细账目中。但在2011年之后,我就忘记安排张某3算利息了。付利息是因为我认为这笔100万元的借款金额较大、时间较长,不付利息不合适,所以就在2011年底安排张某3计算了利息。2011年4月18日,鑫源达公司购买了供应商马进浩的工业荼,但公司资金运转紧张,无法支付马进浩货款。原某2就给我打电话,让我想办法筹借38.75万元资金,解决马进浩货款问题,并将马进浩的银行账号提供给我。于是,我于2011年4月18日将马进浩的银行账号给了出纳牛某1,安排牛某1从烟花爆竹公司自有资金中直接支付给马进浩38.75万元,之后鑫源达公司出纳买红梅于4月27日开了收据,牛某1将该38.75万元作为鑫源达公司借款挂到烟花爆竹公司账目中。2011年4月25日,原某2又给我打电话,说鑫源达公司再次购买了马进浩的工业荼,让我再往马进浩的银行账户打37万元。于是,我又于当天安排牛某1从烟花爆竹公司自有资金中直接支付给马进浩37万元,鑫源达公司出纳买红梅开了收据,牛某1将该37万元作为鑫源达公司欠款挂到烟花爆竹公司账目中。2012年4月27日,鑫源达公司从马进浩处采购了一批价值50万元的工业荼,但鑫源达公司汇款较慢,资金周转困难,原某2再次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忙解决。我就于当天安排牛某1从烟花爆竹公司自有资金中直接给马进浩汇款50万元,之后鑫源达公司出纳买红梅开了收据,牛某1将该笔50万元作为鑫源达公司借款计入烟花爆竹公司账目中。2012年6月1日,原某2给我打电话说鑫源达公司之前从黄创杰处购买一批价值44.08361万元的原材料,当时没有付款,现在黄创杰催要该笔货款,但鑫源达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让我帮忙解决,我也同意了,并向原某2要了黄创杰的银行账号。之后我将黄创杰的银行账号给了牛某1,并安排牛某1从烟花爆竹公司自有资金中给黄创杰的银行账户转账44.08361万元。鑫源达公司出纳买红梅开了收据,牛某1将该笔44.08361万元作为鑫源达公司借款计入烟花爆竹公司账目中。2010年1月11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我安排烟花爆竹公司财务科人员分7次从本公司自有资金中借给鑫源达公司379.88361万元,烟花爆竹公司与鑫源达公司之间未就以上7次借款签订过相关借款协议。2011年12月31日,我安排张某3将2011年3月8日鑫源达公司所借100万元的利息11.1953万元,挂在烟花爆竹公司明细账中鑫源达公司的名下。其余6笔分别为70.05万元(2010年1月11日借款)、40万元(2010年10月30日借款)、38.75万元(2011年4月8日借款)、37万元(2011年4月25日借款)、50万元(2012年4月27日借款)、44.08361万元(2012年6月1日)借款,鑫源达公司均未向烟花爆竹公司支付过利息。鑫源达公司已经将379.88361万元借款全部归还烟花爆竹公司。但还款时不是眉笔对应还款,而是累计还款,而且时间较久,记不清了。此外,鑫源达公司还因2011年3月8日借用的100万元,向烟花爆竹公司支付了11.1953万元的利息。2012年2月22日,鑫源达公司首次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110万元,2012年2月28日,鑫源达公司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20万元;2013年2月4日,鑫源达公司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50万元;2013年2月8日,鑫源达公司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95万元;2013年2月17日,鑫源达公司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100万元;2013年3月6日,鑫源达公司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16.07891万元。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3月6日,鑫源达公司分6次共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391.07891万元,其中包含借款379.88361万元和2011年12月31日挂在烟花爆竹公司往来账的利息11.1953万元。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烟花爆竹公司分7次借给鑫源达公司共计379.88361万元,每次借款前,我作为烟花爆竹公司主要领导,都没有经过晋中市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审批,也没有组织经过烟花爆竹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及高层领导进行集体研究,都是我一个人擅自决定的。

四、2014年6月,榆次区老尖庄白酒专卖店经营者王某2向被告人原某某提出借款100万元用于该店经营周转。2014年6月30日,原某某安排财物人员将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公款100万元转入王某2个人银行账户。2014年7月,王某2分别于7月10日、7月14日将该款归还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2014年7月,王某2再次向被告人原某某提出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2014年7月23日,原某某安排财物人员将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公款50万元转入王某2个人银行账户。后王某2因经营亏损无力偿还借款,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通过民事诉讼收回3.8万元,其余借款于2016年12月王某2用白酒抵顶。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白酒清单、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晋中市商业银行传票、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明细、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库存凭证、企业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证实:榆次区老尖庄白酒专卖店和晋中宏达伟宇汽车公司的基本情况、榆次区老尖庄白酒专卖店与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借款情况、银行转账记录、还款情况。

2、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30日,我因经营老尖庄白酒专卖店资金紧张,我就找到原某某请他帮忙筹借100万元,原某某答应帮忙并要走了我个人工行的银行账号,几天后我账户上就收到了100万元,我通过电话和原某某核实这100万元就是他安排人给我转过来的。我用了这100万元10多天后,我通过我个人及我妻子苏旭莉的账户,分两笔向我借钱时给我打款的账户转回100万元。这10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实际上也没有支付利息。在2014年7月的时候,我由于生意上需要50万元的资金周转,就找到了原某某请求帮助,原某某以烟花爆竹公司的名义借给我50万元。之后由于我生意经营不善,无法偿还烟花爆竹公司的欠款和其他债务,被迫离开榆次。在2016年年底原某某在太原找到我后,向我索要50万元的欠款,因为我债务缠身没有能力归还这笔欠款,我就提出用一批白酒来顶这笔50万元的欠款,原某某表示同意。当时要筹措这批白酒需要5万元的资金,但是由于我手头没有现金,我就让原某某再借给我5万元,原某某也同意了我的要求,并安排他公司的财务人员给我打款5万元。过了一段时间后,我将价值57万余元的白酒发到了烟花爆竹公司抵顶了。上述55万元的借款。就这50万元借款我们既没有约定过支付利息,实际上也没有向该公司支付利息。

3、证人原某1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30日的时候,我记不清是原某某还是财务科长郝某给了我王某2的银行账号,安排我从烟花爆竹公司的自有资金中给王某2的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我就到山西榆次农村商业银行从烟花爆竹公司的现金账户(账号:36×××26)中给王某2在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62×××79)转了100万元(该100万元是烟花爆竹公司的销售收入,属于烟花爆竹公司的自有资金)。到7月11号,王某2将80万元归还到烟花爆竹公司银行账户;7月14日,王某2以苏旭莉的名义将20万元归还到烟花爆竹公司银行账户。王某2于2014年6月30日借用烟花爆竹公司100万:其中80万元于7月11日归还,使用时间为10天;另外20万元于7月14日归还,使用时间为13天。双方未签订协议也未支付利息。2014年7月23日,原某某或郝某再次安排我从烟花爆竹公司银行账户给王某2转50万元。我就到山西榆次农村商业银行从烟花爆竹公司账户(账号:36×××26)将50万元转到王某2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79)。王某2给我打了50万元借条。王某2就该50万元借款,没有与烟花爆竹公司签订协议,也未支付利息。2016年3月7日时,王某2方面的人(具体是谁我记不清)归还3.8万元,我开具收据,并在之前王某2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上进行标注;2016年12月份的时候,我不记得是原某某或郝某安排我将5万元现金给了王某2方面的人,之后王某2将一批价值57万余元的白酒运输到烟花爆竹公司抵顶了剩余欠款。

4、证人郝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是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财务科科长。2014年6月30日,原某某直接安排原某1从烟花爆竹公司的销售收入中借给王某2100万元(该100万元借款都是烟花爆竹公司的销售收入,属于烟花爆竹公司的自有资金)。事后原某1向我汇报了此事。到7月11日,王某2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80万元;7月14日,王某2以苏旭莉名义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20万元。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协议,也没有支付利息。王某2借用其中80万元的使用时间为10天;另外20万元的使用时间为13天。2014年7月23日,原某某直接安排原某1从烟花爆竹公司银行账户给王某2转50万元(该50万元借款是烟花爆竹公司的销售收入),王某2写了一张借条,事后原某1向我汇报。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协议,也没有支付利息。2016年3月份,王某2的朋友归还3.8万元;2016年12月份的时候,原某某安排原某1将5万元现金给了王某2方面的人,之后王某2将一批价值57万余元的白酒运输到烟花爆竹公司抵顶了欠款。对于白酒价值认定是2016年12月,烟花爆竹公司收到王某2的白酒后,原某某安排我将这批价值57.8412万元的白酒虚假登记为烟花爆竹公司自行购买的,其中赊账(登记为“其他应付款”19.5412万元)和花费“库存现金”38.3万元。

5、证人张某5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找不到王某2后,我和原某某闲聊时,原某某说王某2也欠他本人50万元借款,于是我们一起商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2偿还欠款,当时我也不清楚王某250万元借款是向原某某本人借的还是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借的,后来我们一起向法院起诉,法院向我们各自送达了判决书后,我才知道王某250万元借款是向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借的,当时起诉时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吕某2,原某某是晋中市供销社委派到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资产监管代表,所以判决书中诉讼主体是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吕某2。判决书生效之后,我和原某某商量过一起申请执行,我在执行立案前,法院经过调查之后告知我晋中宏达伟宇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所以我就没有继续向法院申请执行,后来我把向法院申请执行一事的经过告诉了原某某,原某某也没有向法院申请执行。我和晋中宏达伟宇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人达成一致协议,以修理费用抵顶30万元借款,晋中宏达伟宇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因场地搬迁之后,抵顶事宜就不了了之,现晋中宏达伟宇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已注销,我与该公司也未就抵顶事宜进行对账,我估计抵顶数额约2万元左右。关于原某某与晋宏达伟宇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是否有抵顶借款事宜我也不清楚。

6、苏旭莉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30日我丈夫王某2向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当时经营的老尖庄专卖店资金周转,我丈夫于2014年7月14日通过我的工行账户(62×××01)还款20万元。

7、王宏的情况说明证实:我于2015年1月承包宏达伟宇汽修厂,承包期为2年。2015年6月份由于王某2出走,因债务问题鞭炮公司原总说王某2欠鞭炮公司钱,让我把2016年的部分承包费交给鞭炮公司,我于2016年3月将38000元交到鞭炮公司,鞭炮公司出具了收据。

8、李某7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底,原某某叫我到办公室,让我写个入库凭证,说别人顶账顶回一批酒,酒入到了总经理张某6的车库里,并拿出当时的供酒清单,叫我照单入库,总计金额578412元,我写完后把入库凭证给了张某6。随后原某某就联系各厂,让他们帮忙消化。各厂答应帮忙。后来,我按照原某某和各厂说好的数量,我开具了出库凭证,等各厂送货车来时按出库单出库。现只有群乐厂一直推脱,现在我也不清楚拉没拉回。

9、证人张某6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在2017年左右,原某某告我说有一批白酒要通过物流送到我们公司,让我接手一下并负责保管。过了几天,物流发来2车白酒共计222箱,其中茅台11箱,五粮液211箱。之后原某某让拿出一部分五粮情系列白酒给各家顶账,还有部分茅台用于平时接待。现经我清点,这批白酒存放于我公司3号车库。

10、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及情况说明证实:大约2014年6月份的时候,王某2在烟花爆竹公司办公室找到我,说他经营的老尖庄白酒专卖店资金紧张,请我帮忙从烟花爆竹公司借上100万元周转一下。考虑到我和王某2平时关系不错,我就答应给他帮忙,并让王某2给我提供了他的银行账号。之后,我将王某2的银行账号给了烟花爆竹公司出纳原某1,安排原某1从其个人银行账户上存放的烟花爆竹公司公款中给王某2转账100万元。大约用了十几天后,王某2就将该100万元打回了原某1账户上,归还给烟花爆竹公司。随后,原某1按照我的指示予以上账处理。由于王某2用款时间较短,所以双方没有任何借款手续,也没有约定过借款利率。事实上,王某2也没有支付过利息。大约2014年7月的时候,王某2又找到我说他经营的宏达伟宇汽修厂需要50万元资金周转一下,让我帮忙筹措一下,我就同意了,之后,我又安排原某1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存放的烟花爆竹公司公款中给王某2转账50万元,并让王某2出具了一张借条。但后来,王某2经营的公司资金出现问题,我多次联系王某2要求还款,王某2一直没有还款,后来就失去了联系,之后我听说他跑到外地了。借款时,王某2给我们公司出具过一张借条,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事实上王某2也没有支付过该5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5年时,王某2因欠款过多跑到外地后,我们烟花爆竹公司与王某2的另外一名债权人张某5一起到榆次区人民法院分别对王某2提起民事诉讼,并控制了王某2实际经营的宏达伟宇汽修厂。此后,我们将宏达伟宇汽修厂转包给王某2的弟弟王宏经营,经营一段时间后因房东(部队)根据国家政策要收回厂房,导致无法继续经营。王宏根据经营时间向烟花爆竹公司交回3万元。另外,烟花爆竹公司又将升降机以0.8万元价格出售给王宏。以上,烟花爆竹公司通过王宏共收回3.8万元。此外,在2016年12月的时候,我通过朋友得知王某2在太原,就设法到太原找到王某2。经协商,王某2提出他没有钱但可以筹措一批白酒用来抵顶烟花爆竹公司的欠款,我只好同意了。但当时王某2又提出让烟花爆竹公司再借给他5万元用来筹措运输白酒,我也同意了。我回到公司后就安排烟花爆竹公司财务人员给王某2打款5万元。过了一段时间后,王某2就将一批价值约57万余元的白酒发到烟花爆竹公司,我安排张某6和李某7办理入库手续,将酒存放在烟花爆竹公司车库里。至此,王某2借用我们公司的50万元就算是全部归还了。王某2归还白酒的数量及品牌我记不清了,我记得有11箱茅台酒,100余箱五粮情系列白酒。王某2将运输到烟花爆竹公司后,我们经查询条码确认这批酒是真的;又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双方确认了这批白酒的价值为57万余元。

五、2008年4月至5月,东海明月商务酒店经营者张某7分2次向被告人原某某提出借款用于该酒店装修及资金周转。2008年4月29日、5月28日,原某某分别将晋中市烟花爆竹公司公款55万元、100万元借给张某7使用,2008年5月6日、6月4日张某7归还上述借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明细账、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会计凭证、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晋中市商业银行传票、晋中市东海明月公司营业执照证实:晋中市东海明月公司的基本情况、该公司与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借款、还款情况。

2、证人张某7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是晋中市东海明月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我于2005年经营东海明月酒店,原某某常去酒店洗澡,慢慢就熟悉了。在2008年4月的时候,东海明月酒店之前因重新装修后资金周转紧张,我就找到原某某说想借55万元周转一下,原某某同意后,我将我实际控制的诚通贸易公司银行账户给了原某某。2008年4月29日,原某某安排烟花爆竹公司财务人员从烟花爆竹公司银行账户转给诚通贸易公司35.1万元、从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往诚通贸易公司账户转账19.9万元,共计55万元(55万元属于烟花爆竹公司的自有资金)。我将借到的55万元都用于支付东海明月酒店装修时所欠的工程款。到2008年5月6日,东海明月酒店资金紧张缓解后,我将借烟花爆竹公司的55万元转账归还给了烟花爆竹公司。我就所借烟花爆竹公司的55万元未签订借款协议,也没有付过利息。2008年5月份时,东海明月酒店也是因之前装修所欠工程款,出现资金紧张的情况,我又找到原某某借钱,让原某某借给贸易公司的银行账户。2008年5月28日,原某某安排烟花爆竹财务人员从烟花爆竹银行账户转帐100万元(100万元属于烟花爆竹公司的自有资金)至诚通贸易公司的账户。我收到100万元后全部用于支付东海明月酒店的装修款。到2008年6月4日,东海明月酒店回款后,我将100万元借款转账归还给烟花爆竹公司。我所借烟花爆竹公司的100万元未签订借款协议,也没有付过利息。这笔借款从2008年5月28日至6月4日,我一共借款7天。

3、证人张某3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是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原财务科科长。2008年4月29日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转账给诚通公司19.9万元,烟花爆竹公司向诚通公司转账35.1万元,两笔共计55万元。55万元都属于烟花爆竹公司的钱。我当时是烟花爆竹公司会计,只负责记账,并没有经手办这件事,当时是烟花爆竹公司总经理原某某安排出纳郝某办理的。烟花爆竹公司会计记账凭证中没有诚通公司关于该笔55万元的借款手续。具体原因我不清楚。有无签订协议我也不清楚。诚通公司也未与烟花爆竹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约定并支付该55万元的利息。2008年5月6日,诚通公司向烟花爆竹公司还款55万元,借款时间共7天。2008年5月,我接任了烟花爆竹公司的财务科长,5月28日的时候,原某某安排我给诚通公司转账100万元,我还问原某某诚通公司的账号是多少,他说上个月已经转过,让我查阅上一次的转账记录,经我确认诚通公司账号后,安排公司出纳闫某2(女,已离职)从烟花爆竹公司银行账户转到诚通公司在晋中市商业银行博大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100万元(该100万元是烟花爆竹公司的销售收入,属烟花爆竹公司自有资金),由张某7开具了借条,闫某2编制会计凭证并入账。到6月4日,诚通公司将100万元转账归还到烟花爆竹公司的银行账号。所借烟花爆竹公司的100万元未签订借款协议,也没有付过利息。这笔借款从2008年5月28日至6月4日,一共借款7天。

4、证人郝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是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财务科科长。2008年4月29日,原某某给我一张写有诚通公司银行账号的纸,让我从烟花爆竹公司银行账户给诚通公司转账55万元。但我查询烟花爆竹公司银行账户时发现余额不足,就告知了原某某。原某某让我从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凑够55万元给诚通公司转账过去。我就从开发区分公司银行账户向诚通公司在晋中市商业银行博大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转账19.9万元,又从烟花爆竹公司银行账户向诚通公司的晋中商行银行账户转账35.1万元;两笔一共转给诚通公司55万元。到5月6日,诚通公司向烟花爆竹公司银行账户还款35.1万元,向开发区分公司银行账户还款19.9万元,共计还款55万元(该55万元都属于烟花爆竹公司的钱,用于诚通公司向烟花爆竹公司的借款)。2008年5月的时候,我已经是烟花爆竹公司财务科会计,负责具体办理出纳业务的是闫某2(女,已离职)。2008年5月28日时原某某安排闫某2从烟花爆竹公司银行账户转到诚通公司在晋中市商业银行博大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100万元(100万是烟花爆竹公司的销售收入,属烟花爆竹公司自有资金)由张某7开具借条,闫某2编制会计凭证并入账。到6月4日,诚通公司将100万元归还到烟花爆竹公司的银行账号。

5、证人闫某2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是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原出纳。2008年4月29日烟花爆竹公司借给张某755万元,5月6日张某7还给烟花爆竹公司55万元,这笔借款往来发生时是郝某的出纳,具体情况我不清楚。2008年5月,我从烟花爆竹公司门市部调至财务科担任出纳,当时郝某是会计,张某3是财务科科长。5月28日,张某3给我一张写有诚通公司银行账号的纸条,让我从烟花爆竹公司自有资金中给诚通公司转账100万元(该100万元是烟花爆竹公司的销售收入,属烟花爆竹公司自有资金)。之后,由诚通公司张某7写了借条,我编制会计凭证入账。到6月4日,诚通公司将100万元归还到烟花爆竹公司的银行账号。从2008年5月28日至6月4日,借用时间是7天。烟花爆竹公司未与诚通公司就该笔100万元签订借款协议,诚通公司也未付给利息。

6、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的时候,张某7和我说他经营的东海明月酒店因装修资金周转紧张,问我能否借给他55万元周转一下。我表示同意。随即,张某7给我提供了他实际控制的诚通公司银行账号,让我将钱转账到该账号。4月29日,我把诚通公司银行账号给了烟花爆竹公司出纳郝某,安排她从烟花爆竹公司自有资金中给诚通公司转账55万元。但郝某去银行查询后告我说本公司银行账户里不足55万元。我就让郝某从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凑够55万元给诚通公司转账过去。依据会计凭证,烟花爆竹公司转账35.1万元和开发区分公司转账19.9万元。到5月6日,张某7将借款分别归还至烟花爆竹公司账户35.1万元和开发区分公司账户19.9万元,一共还款55万元。双方没有签订过相关借款合同,张某7也没有向烟花爆竹公司或开发区分公司支付过该55万元借款的利息。该55万元借款张某7用于东海明月酒店的装修和经营了。2008年5月的时候,张某7再次向我提起他经营的东海明月酒店还是资金紧张,问我能否再借给他100万元周转一下。我同意后就于2008年5月28日安排烟花爆竹公司财务科张某3从本公司自有资金中给上述张某7提供的诚通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转账完成后,我告知了张某7,张某7给开了收据。到6月4日,张某7将100万元归还烟花爆竹公司。该100万元张某7也是用于东海明月酒店经营、装修了。就该笔100万元借款,张某7只是写过一张收据,双方没有签订过相关借款合同。张某7也没有向烟花爆竹公司支付过该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以上155万元借款我未经市供销社理事会审批、未经烟花爆竹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及高层领导集体研究,都是我个人决定。

以上,被告人原某某分18次挪用公款共计1779.88361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

滥用职权事实

2013年3月起,被告人原某某担任晋中市供销社副调研员,分管晋中市烟花爆竹公司,负责对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工作。2015年5月,榆次老尖庄白酒专卖店经营者王某2向晋中经济开发区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300万元,担保人为山西万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随后,王某2向被告人原某某提出让晋中市烟花爆竹公司提供反担保,原某某表示同意。原某某违反《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晋中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管理办法》规定,未经晋中市供销社同意,未经晋中市烟花爆竹公司董事会研究,擅自为王某2贷款提供反担保。2015年10月,王某2逾期未归还贷款和利息,山西万诚融资担保公司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后,要求晋中市烟花爆竹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原某某未经晋中市供销社同意,未经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董事会研究,原某某和万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人冯某协商用烟花爆竹公司50万元现金和价值220万元鞭炮履行反担保责任。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先后向万诚融资担保公司法人冯某及其债权人支付88.3万元现金和161.635284万元的烟花爆竹产品,致使公共财产遭受249.935284万元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王某2向晋中开发区农村信用社贷款300万元,山西万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担保人,烟花爆竹公司为王某2与山西万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过反担保。2015年5月份的一天,王某2给我打电话说,他要在晋中开发区农村信用社贷款,希望烟花爆竹公司能给他提供担保。由于我和王某2是多年的朋友,出于个人交情,我答应给他帮忙。随后王某2和山西万诚担保公司的人到烟花爆竹公司我的办公室找到我,见面后提供给我一份已经打印好的委托担保合同,说只要烟花爆竹公司签了字盖了章,他就能贷款了。我看了一下合同的内容,大致是让烟花爆竹公司向山西万诚担保公司提供300万元额度的反担保,我考虑了一下,随后就用我保管的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公章在委托担保合同上盖了章,因烟花爆竹公司时任董事长吕某2不在单位,后来我又安排吕某2在开发区烟花爆竹分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上签了字。大约过了2个月,我听说王某2因欠债太多跑路了,为此我也很着急,通过各种途径找过王某2,但没有结果。2015年10月的时候,山西万诚担保公司冯某和牛某2约我到颐景酒店协商解决反担保事宜,要求承担反担保责任,当时未谈成。后来我们又谈过几次,最终于2015年10月底,烟花爆竹公司和山西万诚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由烟花爆竹公司向山西万诚担保公司支付50万元现金及价值220万元的烟花爆竹产品,合计270万元,以此来承担因王某2贷款逾期未还而向山西万诚担保公司承担的反担保责任。2015年10月协议签订后,为了履行反担保责任,我安排榆次四虎修缮队负责人李某4给我开具了一张金额为50万元并且盖有四虎修缮队公章的虚假工程款收据,我在收据上签了“请先支付28万元”和“吕某2”的名字后,安排公司财务科长郝某,由公司出纳原某1分两次将公司资金50万支付给冯某,其中2015年10月底转了28万元,2015年11月又转了22万元,随后我安排郝某把这笔账务做平,郝某就按我的安排处理了,具体的账号和转款日期我记不清了。220万元的烟花爆竹产品主要有四笔,其中昔阳棉麻日杂公司陈某取走100多万的烟花爆竹产品,冯某本人取走60万左右的烟花爆竹产品,用烟花爆竹有限公司35万元收回冯某的债权人温某手中50万元的烟花爆竹销售出库单,另外还支付万诚担保公司牛某2欠债权人刘某120万元,实际支付3.3万元的现金。2015年11月,冯某安排他的办公室人员(我不认识这个人,记不清是男的女的),从烟花爆竹公司我的办公室拿走价值100万元左右销售出库单,之后,由于冯某处理不了这批鞭炮,冯某就找我帮忙,想通过烟花爆竹公司销售这100万元的产品。我说帮他销售可以,但必须折价三分之二,冯某表示同意接受这个价格。我就联系昔阳县棉麻日杂公司的负责人陈某,与陈某协商达成协议,陈某答应以三分之二的价格接手100万元的烟花爆竹产品。按冯某给我提供的账户,2015年12月陈某往冯某银行帐户上转帐50万元,2016年2月,陈某给冯某的债权人刘某1的银行账户转账16万6千6百多元。第一次付款后,陈某陆续将100万元的烟花爆竹提走。2016年8、9月,烟花爆竹公司业务科科长李某7告我说昔阳提走的烟花爆竹产品超过100万元了,问超过的货款怎么结算,我告诉李某7说超过的部分也是按三分之二的价格结算,之后烟花爆竹公司收到昔阳陈某交来的差价3.133526万多元。因为陈某实际提走了价值104万元左右的烟花爆竹产品,差价是按照约定的三分之二的价格计算的。从2015年12月到2016年1月份,冯某需要烟花爆竹产品时都要事先联系我,由冯某签字后取走,冯某本人共提走价值60万元左右的烟花爆竹产品。2015年底到2016年1月份,就在这个时间段,经冯某同意,我给了冯某的债权人温某约50万元的烟花爆竹销售出库单。具体数量以出库单为准,过了几天温某又找到我,说他找不到渠道销售,又没有地方存放,就提出用35万元现金收购温某手中约50万元的销售出库单,温某就答应了我的要求。2015年年底到2016年初,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安排公司财务科科长郝某,通过银行转账,由烟花爆竹公司向温某支付了35万元,其中2月份转帐25万元,3月份转帐10万元。这样就收回了这笔价值50万元的销售出库单。转账时间以票据记载时间为准。大约2015年年底,我的同学也是以前的同事刘某2找到我,说山西万诚担保公司借他弟弟刘某120万元到期没有归还,听说烟花爆竹公司欠山西万诚担保公司钱,想通过我要回这20万元,我说只要山西万诚担保公司同意,我这就可以支付这笔钱。过了十几天,在我办公室,刘某2和刘某1、冯某与我商议后,同意由烟花爆竹公司代山西万诚担保公司支付20万元给刘某1。随后冯某将牛某2给刘某1打的借条给我,也给我留下了刘某1的银行账号。2016年2月,我先让昔阳棉麻日杂公司陈某给刘某1转了16.6667万元,剩余的3.3万元,是刘某2到我办公室拿的。刘某2给我打了张收条,我将这张收条交给财务科郝某,让原某1从公司财务拿来3.3万元现金,我交给了刘某2。烟花爆竹公司在履行反担保责任过程中,支付冯某50万元现金,经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昔阳陈某和冯某本人共提走价值1647688.1元的烟花爆竹产品,支付刘某13.3万元,支付温某35万元,减去昔阳陈某退回公司的31335.26元,合计造成249.935284万元的经济损失。上述损失均是我擅自决定造成的。

2、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在2013年、2014年和2015年的时候,我因为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向晋中经济开发区农村信用社进行了贷款,每次贷款金额大约400余万元。这几次贷款给我做担保的都是山西万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每次贷款时,我都通过原某某让他负责的烟花爆竹公司为万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金额为300万元。前两次贷款时,我都按照合同偿还了贷款本息,所以烟花爆竹公司也没实际承担反担保责任。但在2015年这次贷款时,因为我经营失败,无法偿还贷款及其他债务,为了躲避债主们追债我就离开晋中了。我离开以后,万诚担保公司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烟花爆竹公司又向万诚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看完合同后原某某就安排工作人员给我在担保合同上盖了公章,并安排烟花爆竹公司时任董事长法人代表吕某2在合同上签了字。就这样,这份合同就生效了。在我将这笔440万元的贷款贷出来后不久,因为当时我筹划经营的紫晨阳光酒店投资失败,我没有能力再偿还银行的债务。贷款逾期后,万诚担保公司向银行承担了合同中约定的300万元担保责任。据我所知,经双方协商后,烟花爆竹公司向万诚担保公司支付了270万元的反担保责任。

3、证人冯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是山西万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5年10月份王某2的贷款开始逾期,晋中开发区信用联社汇通分社扣除了我公司在信用社保证金账户的300万元本金和利息,具体以银行账务资料为准。2015年国庆之后,牛某2告我,要处理王某2借款的情况,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要求和我见面。几天后我、牛某2、烟花爆竹公司负责人原某某三方在晋中颐景大酒店大厅茶座见面,协商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反担保处理事宜,最终协商,由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现金50万元和价值220万元的鞭炮来承担他们公司的反担保责任,并在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原某某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协议。原某某给我的50万元现金是分两次给我的,第一次是在2015年的10月29日,通过一个叫原某1的人向我的工行卡里转账28万元整;第二次是在2015年11月20日,也是通过原某1向我的工行里转账22万元整,这两次加起来一共是50万元。220万元的鞭炮是我和原某某协商,我需要多少价值的鞭炮,就由原某某安排,在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二楼财务处一个女同志处领取出库单,前后大概分了七、八次领完价值220万元鞭炮出库单。220万元的鞭炮款折抵担保款后,除给温某价值50万元鞭炮出库单、陈保明价值20多万元的鞭炮出库单、小名叫“栋栋”的鞭炮经销商的价值30余万元鞭炮出库单,还给过王东兴价值10万元的鞭炮出库单。我本人到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领取了价值约49万元的鞭炮出库单,具体以鞭炮公司财务记载为准。有时我如果没时间去开具鞭炮出库单,还让我办公室的史某办理过相关事宜。除了以上价值100多万元的鞭炮款,其余价值100余万元的陆陆续续我都从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领取出来处理了,涉及的款项应该也打到我的个人账户里。经我手领取出库单大约220万元。2015年11月的一天,我和原某某商量好还款办法后,我安排史某从烟花爆竹公司开出价值100万元鞭炮出库单,因为急于变现,我就找原某某让他帮忙销售,且答应以三分之二即666667元销售,后来陈某给我转了50万元款,剩余的166667顶了我公司股东牛某2欠刘某1的账。因我欠温某钱,商量用50万元鞭炮出库单还账,至于温某怎么处理这50万元出库单我就不知道了。剩余的60余万元鞭炮我都提走了。以上加上烟花爆竹公司转给我的50万元现金,烟花爆竹公司履行了270万元反担保的责任。后来对账时我才知道原某某还支付了刘某13.3万元现金。

4、证人牛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山西万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2013年、2014年、2015年,共三次向王某2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反担保为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由王某2联系。王某2的前两次的借款还款情况都正常,第三次借款2、3个月以后突然失联,我公司为其垫付两个月的利息后,银行通过我公司保证金账户,代偿王某2的借款300万元的本金和部分利息。在我公司代偿完王某2的借款后,我让公司的法律顾问给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发律师函,后与原某某取得了联系。我们在颐景大酒店大堂两次与原某某协商处理此事,在第二次与原某某见面的时候,冯某也参加了,后来原某某与冯某处理了此事,具体协商的过程我不清楚。后冯某告知我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答应给我公司现金50万元和价值220万元的鞭炮,以承担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反担保责任。后来听说220万元给了冯某,50万元也给了冯某。王某2借贷前向我公司付了30万的贷款保证金,所以当时商议的反担保就是270万就能保证我公司的利益。

5、证人吕某2的证言证实: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日第5号记账凭证中“入账日期2015年8月18日收据”,上面签字“请先支付28万元,吕某2,10月29日”不是我本人签的,具体不知道是谁签的。2015年5月18日编号为万诚委保字【2015】5-7号山西万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是我的签字,但法人印章不是我盖的。2015年10月28日,甲方山西万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吕某2、丙方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是我本人签的,因为原某某是市供销社分管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领导,他让我签字我就签字,我也没看协议具体内容。

6、证人冯耀洲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是晋中市供销社党组书记、主任。晋中市供销合作社市供人字[2015]4号文件,《晋中市供销合作社关于领导班子成员分工调整的通知》文件,因工作疏忽,将原某某的分管工作职责中“分管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一项遗漏,以致2015年领导分工正式文件中,没有明确“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分管领导,供销社下属企业没有向我本人及理事会汇报过对外承担反担保。

7、证人李某6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是晋中市供销社监事会主任。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为系统内的单位提供过担保,相关的担保资料我可以给调查组提供,系统内的担保有理事会主任签字决定。

8、证人郝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是晋中市烟花爆竹公司财务科长。晋中市烟花爆竹公司记账凭证上2015年11月2日第5号记账凭证中“2015年10月29日金额为28万元”和2015年11月23日第42号记账凭证中“2015年11月20日金额22万元”个人业务委托书是原某某安排我后,我按照原某某提供的账号让原某1向其转的账,共计给冯某转账50万。入账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的收据,是原某某签的吕某2名字,并安排我将2015年10月29日和11月20日转给冯某的两笔合计50万挂在李某4装修办公楼及三个烟花爆竹库房等工程中,李某4实际没有做过这个工程。2016年按照原某某的安排,我让原某1分两笔付了温某35万元。关于开发区(昔阳)和开发区(l)两个往来账账户设置情况以及账务处理情况,同李某7证言。

9、证人原某1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是晋中市烟花爆竹公司的出纳。我负责公司现金收付业务及费用支出,公司的资金都存放在我个人的八个银行账户中。2015年10月29日,原某某和郝某的安排,我从榆次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6626卡中向冯某位于工行晋中市分行中都支行账户尾号为7833卡里打了28万元。2015年11月20日我从晋中银行尾号为0051的卡上向冯某工行尾号为7425卡上转账22万元。后财务科长郝某让我把账做到李某4的建工账目上。2016年原某某安排郝某,郝某又安排我给温某账户转账35万元。2016年还付过3.3万元现金。

10、证人李某4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在2015年的一天,原某某打电话让我带上收据和我公司公章到他办公室,当时只有我和原某某在他办公室,原某某让我给他打一张收到50万元工程款(办公楼装修)的收据,之后我按照原某某的要求给他打了这张收据,收款日期是我随便写的,50万跟我以前的工程没有任何关系。

11、证人张某6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李某4曾经在晋中市烟花爆竹公司承揽过装修工程。公司提供反担保一事没有召开过董事会。

12、证人牛某1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是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会计。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设有“开发区(昔阳)”和“开发区(1)”的往来账。2015年11月,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因为每月20日左右我都要找业务科赵某对业务科开具的销售出库单、销售退货单进行对账并签字。对账中发现在平时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在票据上的签字都是“李宁”,但这次票据上没有李宁签字,我就去找郝某,问该怎么处理。随后郝某请示原某某后,告我说,让单挂开发区账页,票据上标记的“昔阳”的挂“开发区(昔阳)”,标记“记帐”的挂“开发区(l)”。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财务科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午12月31日止明细账应收账款明细分类账开发区(昔阳)帐页是我根据业务科赵某开具的销售出库单和销售退货单,财务科出纳原某1相关的现金交易记录记载的,其中2016年4月20日第40号凭证付款383000元,是我按照原某1提供的单据,经请示郝某挂开发区(昔阳)往来明细账,原某1提供的单据显示付给“温某”,这个人我不认识,在和赵某核对账目时,也让赵某标记入账。2016年4月20日第40号凭证开发区(1)(2)(毛利+酒)524064.76元,这笔账目我请示郝某时,郝某告我说是原某某安排的,让我直接入账,在和赵某对账时,我告赵某直接入账就可以;2016年5月23日第27号凭证524064.76元是我根据原某1的记账凭证,把524064.76元冲了,随后在与赵某核对账目时,让赵某先做标记入账,并告知赵某我不清楚具体情况,有问题可以问郝某。2016年5月23日第27号凭证记载酒271272元,是我根据原某1的凭证经请示郝某,她让这么下账,说是原某某安排的,当时在记账凭证中没有任何原始凭证。在与赵某对账中,让赵某的标酒款并告诉赵某有问题可以问郝某。2016年8月17日第17号凭证收31335.26元,这笔是收到的现金,我根据原某1凭证下账开发区(昔阳)的货款,在与赵某对账中,我告知赵某标记金额并给她看了由业务科开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到了2016年12月,根据原某1的记账凭证将383000元和271272元冲了,当时我问过郝某,她说先这么记账,随后在和赵某对账中,我告知赵某这么记账。截止2016年12月31日,我公司财务账上标记为“开发区(昔阳)”的账面余额显示是667082.94元。不过刚才在查看明细账时发现,2016年12月7日第8号凭证271270元冲2016年5月23日第27号凭证酒271272元时,差了2元,账面余额应该是667084.94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我公司财务账上标记为“开发区”的账面余额656111元,这与业务科的核对无误,是一致的。我和业务科赵某对账,因为烟花爆竹公司的财务账是我根据业务科赵某开具的销售出库单和销售退货单,财务科出纳原某1相关的现金交易记录记载,每月20号左右,我都会和赵某就上月发生的业务往来进行核对,在核对过程中,如果有不一致的地方或不懂的地方就会请示郝某,根据郝某的安排记帐,截止到目前,我这记载的财务账和赵某的业务账都是一致的。烟花爆竹公司2015年11月5号凭证、2015年11月23日42号凭证,这两份凭证显示的是付给李某4装修办公楼款,收款条是冯某写的一个28万元,一个22万元,实际这两笔钱也是打给了冯某。“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出入库单据”。经我核对凭证,史某共开具了4份合计价值1000630.4元销售出库单,冯某共开具了10份价值600058元销售出库单。

13、要海明、武英俊、张某6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担任董事期间,没有因公司对外担保开过董事会。

14、证人李某7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是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业务科科长。2015年7月担任业务科长,业务科承担烟花爆竹进货、销售、储存管理等工作。2015年11月的一天,原某某打电话叫我到他办公室,说让我开100万元的烟花爆竹出库单,户名挂到开发区,说要用鞭炮顶账,还安排我把价格优惠三分之一,后我就按照原某某的要求开出出库单。过了几天,昔阳的陈某和王某3挑选了他们认为适合的产品,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王某3陆续提走104万元产品,按照三分之二计算是69万余元,后王某3补交了31335.26元,剩余的666667元已打到原某某提供的账户上,顶了账了。记账时“开发区”(昔阳)。还有一个账户“开发区”的往来账656111元是冯某签字出库的,是按我公司批发价出的,没有折扣。账上反映昔阳应付款667084元和开发区应付款656111元都应该由原某某负责往回收。

15、证人史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是万诚融资有限公司办公室文员。2015年11月份,冯某安排我到烟花爆竹公司找原某某开100万元的产品出库单,回公司后将出库单交给了冯某。

16、证人陈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份原某某叫我到他办公室,说他给一个朋友担保,欠了100万元的债务,需要用100万元的鞭炮产品折抵欠款,让我帮债权人销售这批产品,经过协商原某某答应以三分之二的价格拿这100万元的货,即付666667元就行,并给了一个冯某的账号让我转50万元,剩余的166667的元转给一个叫刘某1的账户。具体提货时王某3办的,实际提货104万余元,多提的4万余元货款实际支付了大概3万余元现金。

17、证人王某3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接受原某某顶账的100万元产品是陈某具体跟原某某协商的,实际从烟花爆竹公司提走的1047630.1元鞭炮,支付货款698002.26元,这是折扣价。分两笔转账支付货款,一笔付冯某50万元,另一笔付刘某1账户166667元,因多提了4万余元货,最后还支付了31335.26元现金。

18、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和万诚公司的牛某2有借贷关系,牛某2借我20万元。在我找牛某2要这笔账时,他说我邻居原某某欠他钱了,能不能和原某某商量转付我。后来,我和万诚股东冯某到原某某办公室协商,原某某同意支付我20万元。2016年我收到一笔166667元,经确认是牛某2还我的钱。剩余的3.3万元时我哥刘某2帮我找原某某要的,他俩是同学,2016年2月份我哥给了我3.3万元现金。

19、证人刘某2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3.3万元是我找原某某拿的现金,打了收条(万诚还回借款20万元整,3.3万元现金已付)。

20、证人温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冯某欠我50万元,提出用50万元鞭炮出库单顶债,后来我和冯某到原某某处协商同意,原某某给了我50万元出库单,因没有销路我和原某某商量以35万元回购,后来我于2016年2月、3月,分别收到烟花爆竹公司转来的35万元。

21、证人赵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是烟花爆竹公司业务科开票员。说明业务科具体业务操作程序。核实业务科明细分类账“开发区(昔阳)”、“开发区”记账过程。这两笔账都是原某某安排的。

22、2015年万诚委托担保合同证实:由王某2委托,万诚公司受托,反担保人烟花爆竹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王某2于2012年4月29日交付万诚公司贷款人保证金30万元。

2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晋中市价格认定中心对昔阳提走的烟花爆竹产品和冯某提走的产品价格进行鉴定,结论为标为昔阳的价格为1047630.1元,标为冯某的产品价格为600058元,合计:1647688.1元。

24、晋中市供销社文件关于印发《晋中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管理办法》证实:社有企业不得利用社有资产为系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25、晋中市供销社领导分工通知、党组会会议记录、晋中市供销社领导分工通知、晋中市供销社领导分工通知、党组会议记录及李某6、霍毅萍会议记录证实:原某某协助主任分管社团工作,具体负责市烟花爆竹公司,具体分管市烟花爆竹协会、荣通房地产开发公司、农民经纪人协会、再生资源协会、农村合作组织联合会。协助主任联系介休市供销社。原某某负责分管市烟花爆竹公司、市烟花爆竹协会、再生资源协会、社团社有资产运营工作,分管资产管理中心、联系榆次区供销社。

26、晋中市供销社党组关于原某某同志人事分工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原某某还分管市烟花爆竹公司工作,正式文件遗漏。

27、晋中市供销社关于原某某分管市烟花爆竹公司领导职责证实:分管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工作。

28、农商行原某1转冯某28万元底票证实:2015年10月29日,原某1付冯某28万元。

29、晋中银行原某1转冯某22万元底票证实:2015年11月20日,原某1付冯某22万元。

30、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财务科现金日记账证实:该公司支付在建工程款28万元、22万元。

31、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明细分类账证实:业务科“开发区(昔阳)”、“开发区”往来账、明细账情况。

32、凭证以及账目凭证证实:该公司支付温某35万元和刘某13.3万元的情况。

33、销售出库单证实:史某提100万元货和退100万元单据的情况。

34、昔阳提货、退换货、折价出库单以及支付费用原始凭证证实:业务科支付31335.26元账目的情况。

35、销售出库单证实:冯某的提货出库情况。

36、晋中市监委会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冯某、温某、刘某1银行流水记录。

37、贷款资料、公证书、担保书证实:王某2在2013年、2014年、2015年的贷款资料、公证书、山西万诚融资担保公司有关担保资料情况。

原审另有综合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3月26日晋中市监察委立案调查原某某违纪违法问题。当日决定对原某某采取留置措施。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8年3月26日,监察委对原某某住处及办公场所进行搜查,并扣押了相关的涉案物品。

3、原野、原某2的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3月26日二人对万科朗润园H3-502.501、601房屋产权所有等情况进行说明。

4、关于对晋中市巡察发现问题线索的情况报告证实:市委巡察二组对巡察中发现原某某违纪违法问题向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的情况报告。

5、关于对晋中市供销社副调研员原某某有关问题的初步核实情况报告证实:“3.12”核查组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关于对晋中市供销合作社副调研员原某某有关问题的初步核实情况报告。

6、关于对晋中市供销社副调研员原某某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的调查报告证实:晋中市纪委监委“3.26”审查调查组于5月14日作出关于对晋中市供销社副调研员原某某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的调查报告。

7、关于原某某案件涉案款物的情况报告证实:原某某在担任晋中市供销社驻烟花爆竹公司社有资产股权代表、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业务开展、工程发包、货款结算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供货商及其他业务单位或个人给予的财物269万元。经原某某本人及家属积极配合退赃,审查组对涉嫌犯罪所得269万元予以扣押。

8、原某2情况说明证实:关于配合原某某退赃的说明。

9、户籍证明证实:原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10、干部基本信息审核认定表、晋中市人民政府任免职务文件、干部履历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证实:原某某的干部基本信息情况。

11、晋中市委组织部关于原某某任职证明证实:原某某的任职情况。

12、晋中市人事局关于批准市供销社田文星等24人登记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通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过渡审批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过渡资格审查表证实:晋中市人事局档案证实原某某属于参公人员。

13、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晋中市供销社是国有事业单位其中供销社宗旨和业务范围是按照国家和政府的授权对农业生产资料、棉花、烟花爆竹的经营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

14、晋中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印发晋中市供销社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证实:主要职责受市政府委托,承担对盐业、烟花爆竹、重要农业生产资料等的经营、管理工作。

15、晋中市供销社、公安局、工商局、质监局关于成立“晋中市安全经营管理办公室”的通知证实:根据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政办发(2002)3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强化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决定成立晋中市安全经营管理办公室,由四个单位联合组成,办公室设在供销社,原某某是副主任之一。主要职责:贯彻落实民用爆竹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强化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规范全市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

16、晋中市供销社关于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晋中市烟花爆竹购销中心改革实施方案及批复证实:烟花爆竹公司是特种行业烟花爆竹专营企业,属于市供销社独资集体企业性质,1999年由原某某任经理,实行承包制经营,2001年改为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属于市社控股企业,是集体企业性质,股东为市社和原烟花爆竹中心的职工,原某某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17、晋中市监委从宽处罚建议书证实:原某某在被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事实,且积极退赃,经监委调查专题会议研究,并报山西省监委批准,建议对原某某从宽处罚。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原某某在受晋中市供销社委派担任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董事长、社有资产股权代表及晋中市供销社副调研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请托,在业务开展、贷款结算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廉政建设制度,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原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原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原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原某某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其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原某某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原某某在受贿犯罪过程中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9万元已全部退缴,故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原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上诉人原某某的上诉理由主要是:1、上诉人将公款借给山西力玖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榆次老尖庄白酒专卖店经营者王某2、东海明月商务酒店经营者张某7,没有谋取个人利益,不符合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构成要件;2、上诉人亲属已经代其弥补了因上诉人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没有认定该事实情节错误;3、原审没有认定上诉人挪用公款罪和滥用职权罪构成自首错误。

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其上诉意见基本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原某某的胞弟原某2已自愿核减其对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债权,用于归还上诉人原某某因滥用职权给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造成的249.935284万元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2019年第四次股东会决议、承诺书、收条、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某某在受晋中市供销社委派担任晋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董事长、社有资产股权代表及晋中市供销社副调研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请托,在业务开展、贷款结算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原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原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原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原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某某将公款借给山西力玖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榆次老尖庄白酒专卖店经营者王某2、东海明月商务酒店经营者张某7,没有谋取个人利益,不符合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要件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原某某个人决定将公款出借给山西力玖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榆次老尖庄白酒专卖店经营者王某2,并安排他人将公款打入马某、王某2的个人账户,符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上诉人原某某将公款出借给东海明月商务酒店经营者张某7,虽将该款打入张某7实际控制的诚通贸易公司银行账户,但根据在案证据材料,此款系张某7向原某某借款而非单位之间的拆借。关于上诉人原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某某挪用公款、滥用职权构成自首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原某某主动交代其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的行为系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办案机关也未出具其到案经过,故其自首行为难以认定。综上,对上诉人原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此两点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当认定其亲属代其弥补因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此点上诉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上诉人原某某能够对其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挽回和弥补,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4刑初3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9年3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晓勇

审判员  皇甫权

审判员  李晓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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