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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7刑初44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晋07刑初44号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晋中检刑二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永兰、梁晋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郭永利、郑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6年,被告人高某利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副市长、包头市副市长、住建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司长等职务便利,为他人在职务提拔、土地规划、企业经营、结算工程款、拆迁改造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常某、王某1等七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31.4409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退赃,本案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退缴。

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做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收受马某1、张某2财物后又及时退还的行为不应认定构成受贿犯罪。2、收受常海峰、王某1在春节前以拜年、红包等方式送给的小额现金,属于正常社会交往中的人情往来,不宜认定为受贿。3、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高某具有主动退款、认罪悔罪等其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至2016年,被告人高某利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副市长、包头市副市长、住建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司长等职务便利,为他人在职务提拔、土地规划、企业经营、结算工程款、拆迁改造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常某、王某1等七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31.440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高某利用担任包头市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包商银行公司金融事业部蒙中分部总裁常某在职务提拔和包商银行开设公积金账户方面谋取利益。2015年至2017年,高某在其居住的包头市、住建部五楼办公室、北京市一家日本料理店四次收受常某10万美元、500克金条两块、人民币1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85.1472万元。2016年10月,高某退还常某5万美元、4万欧元。

经庭审质证、认证,认定此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关于通辽市人大、政府、政协领导班子组成人员和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的批复》、《通辽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公告》、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新城区建设指挥部成员的通知》、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代市长、副市长、巡视员、市长助理工作分工的通知》(通政发[2010]7号)等书证证实:高某于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任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副市长,期间于2009年4月1日任通辽市新城区建设指挥部总指挥,2010年10月12日起,高某协助代市长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人民防空等方面的工作,分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交通运输局、人民防空办公室(民防局)、市新城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土地储备交易中心。

2、《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包头市委《关于刘德君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刘德君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关于包钢等同志职务任免及退休的通知》、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关于贺伟华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中共包头市委《关于贺伟华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部分副市长工作分工的通知》、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市长、副市长工作分工的通知》等书证证实:高某于2011年8月至2015年10月任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副市长,期间于2013年1月12日起协助市长负责国土资源、城建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作。分管市国土资源局、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规划局、市环境保护局、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民防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7月3日起分管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包商银行。

3、《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住房城乡建设部党组关于高某同志任职的通知》、《中共住房城乡建设部党组关于高某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建党[2016]87号)等书证证实:高某于2015年10月10日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司司长,试用期一年;2016年11月23日,结束高某房地产市场监管司司长试用期,不予转正,免去试任职务,按原职级改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司副巡视员。

4、《关于包商银行党委、纪委换届人事安排问题的请示》、《关于中共包商银行第二次党员代表大会和第二届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选举结果的报告》、《关于研究聘任陈立宇同志为总行行长助理(五级行员)等事宜的会议纪要》、《关于研究总行部分部室人员聘任等事宜的会议纪要》、

包商银行《关于部分管理序列职务聘任的决定》等书证证实:2015年1月,常某被提拔为包商银行党委委员、公司金融事业部蒙中分行总裁,享受五级行员待遇。

5、《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12]12号)证实:通知中第三部分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等五家商业银行范围内,确定受委托银行。”

6、包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包头市成人员的请示》证实:杨某1任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主任。

7、《党政联席会会议纪要》证实了审议在包商银行开设账户事宜。

8、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包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包商银行开立账户的请示》证实:在包商银行开立账户事宜,高某签字同意。

9、包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13年包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纪要》证实:高某主持会议,推选高某担任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其中有会议同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包商银行开立账户,以支持包商银行对包头市城市建设的金融贷款支持。

10、《委托授权书》、《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等书证证实了包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包商银行包头分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情况。

11、《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协议》、《包商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明细账输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委托授权书》等书证证实:包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2013年至2017年存款共计7.8089383626亿元,2017年5月9日申请销户。

12、包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机构信用代码证》、包商银行包头分行工商登记资料等证实了包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包商银行相关情况。

13、包商银行《关于对常某等同志任免职的决定》证实:2011年9月15日,常某被任命为包商银行包头分行行长。

14、常某收入情况证实:2008年度至2017年度,常某工资收入共计410.9108万元,奖金收入共计749.3372万元。

15、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6月22日常某离港数据。

16、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办公室出具的回函证实:

2015年1月1日—2015年2月19日,美元最低价6.1188;

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30日,美元最低价6.1104。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常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高某在任包头市副市长期间,专门协调包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我们包商银行开设账户,办理存款业务。2013年7月份左右,高某出面跟包头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杨某1打招呼,我去找到杨某1对接办理了公积金存款业务。2014年年底或2015年年初,我能被提拔为包商银行党委委员,金融事业部蒙中分部总裁(享受行长助理待遇),这里面高某作为分管市领导也专门为我给我们总行董事长李某1打过招呼。

由于高某给我及我所在的包商银行包头分行提供过帮助,高某调到住建部后,我也想一直和他保持关系,将来有事也可以得到他的关照,我分几次送给高某10万美元和1万人民币,还有2根500克金条。第一次是在2015年春节前,我听高某说,他儿子高宇准备去美国留学,当时我想应该要表示一下。我带了五万美元现钞,装在一个蓝色布的文件袋里,到高某在包头地税小区的家里送给他,让他留着给高宇在美国上学用,开始高某客气了一下说不要,我说这些是我给他儿子的一点心意,是用我自己的钱去兑换的,让他一定要收下,于是高某就收下了。第二次是在2015年6月,我得知高某要离开包头,调到北京住建部去工作,为了感谢他在包头分管金融工作期间对我的关照,我又准备了五万美元现钞放在一个档案袋里。当时高某住在包头的华发新城,我去了华发新城,跟高某说知道他要离开包头了,感谢他这些年对我的关心,这五万美元是我的一点心意,让他一定要收下,高某当时客气一下就把美元都收下了。第三次是在2017年春节后,我和妻子邢帅去北京检查身体,我约高某见面吃饭。高某同意了,并带上他妻子张某1、女儿高安,请我和邢帅到一家日本料理店吃饭。饭后,我拿出随身带的一个装有1万元人民币的红包塞给了高安,她接下后我们就散了。2016年春节前,我到了高某的住建部的办公室,我们聊了一会儿,我就从身上拿出了一个装有2根500克金条的小布袋给高某放下了,说是过年了过来看看你,一点心意,高某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

10美元都是我在包头用家里的人民币找专门兑换外汇的黄牛换的,1万人民币也是我从家里拿的。两根500克的金条,我是2010年左右在沈阳中街的一家珠宝店买的,花了20多万,是年底发的奖金现金买的。

大概是2016年10月份的时候,一次我和高某在北京北四环那边的花家怡园饭店吃晚饭,高某就说住建部正在调查他学历的事情,他怕出事情,就退给我五万美元和四万欧元,我就都存放在我母亲家里了,后来我把这些钱上交住建部纪检组了。

2、证人李某1(时任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年底或者2015年年初,常某被提拔为包商银行党委委员,金融事业部蒙中分部总裁(享受行长助理待遇)。常某之所以得到提拔重用,一方面是他工作表现不错、业绩比较突出;另一方面也跟高某多次在我面前对常某的工作给予表扬和肯定有关,高某作为分管市领导也专门给打过招呼,要我尽量考虑。

3、证人杨某1(时任包头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6月份,高某把我单独叫过去,要求我们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包商银行开设公积金缴存账户,把部分公积金存到包商银行去,他说他也知道公积金缴存账户只能设在五大国有银行,但包商银行对市里的经济建设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他要求我们支持一下包商银行的存款业务,让我们打报告报上去,他会批准的。之后,我们打报告最后由高某审批同意。常某找我之后,我就安排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跟包商银行方面作了具体对接,在包商银行包头分行设立了公积金缴存账户。大概每年缴存2亿元左右,具体数额银行都有记录的,以银行记录为准。

我们在包商银行设立公积金缴存账户是违规的。这个是按照高某指示要求做的。如果不是高某给我们作出明确指示,我们中心不可能在包商银行开设公积金缴存账户的。

4、证人张某1(高某之妻)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春节前后高某拿回家5万美元,2015年6月份左右还拿回家5万美元。这些美元大多都用于家庭支出了,这些年我们出国陆游、儿子出国上学等用了不少。2016年住建部纪检组调查期间,高某也拿过一些。2016年春节前,高某又拿回家两根500克的金条,刚开始是存放在家里的保险柜里,后来我放到我银行的保险箱里了,现在已经被专案组暂扣了。2017年春节后一天中午,我和高某、女儿高安和常某和他爱人邢帅在一家日本料理店吃饭,饭后常某给我女儿一个红包,里面装的1万元压岁钱。我没有退还过。

5、证人高某1(高某之兄)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住建部纪检组调查我弟弟学历期间,他问我要过一些欧元,我给他的欧元总共加起来有十几万元。美元我也给过他一些,大概有20万左右。

(三)、鉴定意见

1、山西省珠宝玉石首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ZW03051801495号检测报告。结论为:经检测,黄色金属块为足金饰品。ZW03051801495-0001样品金(Au)含量为(999.88±0.42)‰;ZW03051801495-0002样品金(Au)含量为(999.85±0.43)‰。

2、山西省价格认定中心晋价认定[2018]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为:两块金条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30012元。

(四)、辨认照片

证人常某、张某1以及被告人高某辨认两根金条的照片。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以及情况说明对其接受常某请托,专门协调在包商银行开设公积金账户以及为常某提拔打招呼,事后收受常某给予的10万美元、人民币1万元和金条两块的事实予以供认。

二、2010年,被告人高某利用担任通辽市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通辽市非常大饭堂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1在新城区土地规划方面谋取利益。2009年至2011年,高某在通辽市政府旧楼五层、新楼十二层办公室三次收受王某1人民币3万元、1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共计68.86万元。2011年,高某回送王某1价值24万元的伯爵牌男表1块。2016年4月,高某退还王某15万欧元。

经庭审质证、认证,认定此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两份。

2、《通辽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证实:宗地二是王某1取得的两块地块。

3、《通辽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国有用地挂牌出让摘牌人登记表》、《挂牌成交确认书》证实:摘牌人是王某1、通辽泛华置业有限公司。

4、《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了王某1、通辽市泛华置业有限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情况。

5、通辽市规划委员会二0一0年第四次会议纪要证实:2010年8月4日高某主持召开会议,其中第17、18项是食上-凤凰餐饮娱乐项目一期、二期,同意规划方案一。

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食上·凤凰商业街一期工程建设用地申请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食上·凤凰商业街一期项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的申请》《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施工图规划审查报告》、《总平面图规划审查报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辽市非常大饭堂有限公司《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营业执照》等书证为王某1取得食上·凤凰商业街一期工程的工商登记资料。

7、《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食上·凤凰商业街二期工程建设用地申请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通辽项目备案的通知》《关于食上·凤凰商业街二期项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的申请》《建设用地批准书》《总平面图规划审查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图规划审查报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书证为以泛华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取得食上·凤凰商业街二期工程的有关资料。

8、通辽泛华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公司取得的土地,系王某1以通辽泛华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取得,由王某1妻子李香月具体负责办理手续。

9、通辽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香月为通辽泛华置业有限公司派来我中心取成交确认书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经办人。

10、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工程项目实际由王某1发包给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鼎程项目部,工程款全部由王某1支付。

11、通辽泛华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工商登记资料、李香月、王某1从通辽泛华置业有限公司购买通辽食上·凤凰商业街二期房屋发票及房屋所有权证、通辽市房屋交易中心档案馆出具的李香月、王某1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内容与系统信息一致的证明、王某1、李香月结婚证明以及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了王某1借用资质的情况。

12、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办公室出具的回函证实:

2011年1月1日—2011年2月3日,美元最低价6.5860。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通辽市非常大饭堂总经理)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3月,我听说市政府想完善周边的配套设施,我找到高某,希望他能帮助我在新城区拿块地,高某说他会想办法帮助协调解决规划方面的事情。之后,新城区指挥部调整规划,在临近市政府的东西两侧各拿出一块地,建设商业设施。后这两块地土地挂牌出让,只有我报名参加了,我摘牌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我以自己的名义和泛华置业的名义取得了两块土地使用权,建成了食上·凤凰商业街一期、二期工程。以泛华置业公司名义取得土地后,按工程项目总造价的1%支付费用。工程是我发包给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成了商铺,我就全部回购,没有销售。

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到高某通辽市政府旧楼五楼西边的办公室。临走时我将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放在高某的办公桌上,说过年了,来看看他。高某推辞不要,但我放下装有钱的信封就走了。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到高某在通辽市,闲聊了一会后,我将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放在高某的办公桌上就走了。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又到高某在市政府新楼的办公室,跟他聊了一会儿,就把事先准备的装有10万美元的手提袋放在他办公桌上,说给他拜个年就走了。

这3万元就是我从饭店里拿的。10万美元是在中国银行通辽分行门口找“黄牛”兑换的,大约花了65万元人民币。2009年和2010年春节前我送高某钱,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以取得他日后对我的帮助。2011年春节前我送高某钱,是为了感谢他在我取得新城区土地方面提供的帮助。

我送给高某10万美元不久,高某送给我一块伯爵牌男表。我已经上交了组织。2016年清明节期间,高某通知我到通辽新世纪大酒店,高某交给我一个装有5万欧元的信封。

2、证人王某2(时任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兼任通辽新城区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的证言以及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年底或2010年年初,新城区建设指挥部在做市政府北侧预留公园用地规划期间,高某找我说调整一下规划,把公园用地临近政府的东西两侧各拿出来一块土地建设商业设施。我按照高某的指示调整了规划,划出各10多亩列为商业设施用地。后来,王某1取得了这两块地的使用权,开了个非常大饭堂,还有其他商业设施。两份规划设计通知书就是按照高某的安排,调整规划后,为市土地储备中心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3、证人张某1的证言以及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春节前高某拿回家10万美元。2016年住建部纪检组调查期间,高某也拿过一些。他跟我说过他给王某1退过5万欧元。这些美元大多都用于家庭支出了,这些年我们出国旅游、儿子出国上学等用了不少。

4、证人高某1的证言以及情况说明证实:我给过高某一些欧元和美元,还有一块表。2016年住建部纪检组调查我弟弟学历期间,他还问我要过一些欧元,我给他的欧元总共加起来有十几万元。美元我也给过他一些,大概有20万左右。

(三)、鉴定意见

1、中国商业联合会钟表眼镜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北京)CZ-20180504.213.PI号鉴定报告。结论为:送检的该只手表(编号GB001),为瑞士制造伯爵品牌的腕表。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发改价认定[2018]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为:编号为GB001的PIAGET(伯爵)瑞士制造腕表价值人民币240000元。

(四)、辨认照片

证人王某1、高某1以及被告人高某辨认伯爵牌男表的照片。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情况说明对其接受王某1请托,为王某1在通辽市新城区土地规划方面谋取利益,先后收受王某1给予的10万美元、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以及事后回送王某1伯爵牌男表和退还王某15万欧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三、2016年7月,被告人高某利用担任住建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司长的职务便利,承诺为包头市晨华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马某1的朋友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2承揽消防工程方面谋取利益,在北京市神州四海酒店收受马某1欧元5万元,折合人民币36.6365万元。2016年10月,高某退还马某15万欧元。

经庭审质证、认证,认定此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74号)。其中第(七)项规定住建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职责是:承担房地产市场的监督管理;拟定房地产市场监管和稳定住房价格的政策、措施并监督执行;指导城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和开发利用工作;提出房地产业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规章制度;拟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房屋中介的资质标准并监督执行;组织建设并管理全国房屋权属信息系统。

2、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法定代表人为李某2。

3、包头市晨华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马某1是股东之一。

4、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办公室出具的回函证实:

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31日,欧元最低价7.3273。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1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7月中旬,我约高某在金宝街神州四海火锅吃饭,我同时还叫上了李某2,我事先在家拿了5万欧元装在信封里随身带着。当天我和高某先到的饭店,我就把装着5万欧元的信封递给了高某。我把装钱信封塞到了他衣服口袋里,高某收下了。饭桌上,我把李某2介绍给高某:“高司长,这是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2,做消防工程的,下一步有合适的地产项目您操心给介绍介绍”,并对高某说:“你们住建部联系的房地产公司多,像万科这样的大的房地产公司,联系上一两家就够李某2吃饭的了”,李某2也向高某介绍了准信公司的相关情况,高某听后说:“好的,大家也算自己人了,我会留意的,有合适的机会我会给你介绍”,我和李某2当场对高某表示感谢。

我送给他5万欧元一方面是为我的朋友李某2承揽消防工程,另一方面是因为高某当时是住建部的司长,将来我有事也可以得到他的关照。为李某2介绍业务的事当时高某答应帮忙了,但由于没找到合适的机会,至今业务没做成。5万欧元是我通过包头中国银行门口的黄牛兑换的欧元。

2016年10月份左右,张某2把高某退还的5万欧元转交给我以后,我就把这些钱给了我的司机沈某,让他交给会计张某3存起来。

2、证人李某2(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及情况说明。李某2陈述马某1约他与时任住建部房地产管理司司长高某吃饭、介绍承揽消防工程、高某承诺介绍等情况与高某的供述、马某1的陈述可以相印证。

3、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7、8月份左右,有一天晚上高某拿回家一个信封里面装着5万欧元,我存放到了家里的保险柜里了。2016年10月份左右,住建部纪检组调查高某学历问题,高某安排我把这5万欧元拿到他同学杨某2那里存放,过了几天,又从杨某2那里拿了回来交给他。

4、证人杨某2(泰和诚医疗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和高某是初中和高中同学。2016年10月份,张某1突然到我办公室找我,递给我一个带拉链的小包,我打开看了一下,里面放着一些外币,随后我就把这个包锁到我办公室的抽屉里了。过了没几天,张某1又拿回去了。

5、证人张某2(内蒙古海神矿业集团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了其受高某委托退还马某15万欧元的经过,与马某1的证言及高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6、证人沈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马某1交给我5万欧元,几天后让我交给会计张某3保管。2017年10月,马某1妻子李某3问我是否保管有马某1的钱,我就从张某3手里把这5万欧元取回来给了李某3了。

7、证人张某3、李某3的证言及情况说明与沈某所证实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情况说明对其接受马某1请托,承诺为李某2承揽消防工程方面谋取利益并收受马某1给予的5万欧元的事实以及事后退还马某15万欧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四、2010年,被告人高某利用担任通辽市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北京国融置地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胡某在结算工程款方面谋取利益。2010年5月,高某在通辽市新世纪酒店收受胡某价值人民币23万元的伯爵牌女表一块。

经庭审质证、认证,认定此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中标通知书》证实:通辽市新城区市民公园项目的中标单位是北京市花木公司。

2、两份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4月,易某使用我公司的资质参与了通辽市新城区市民公园工程的投标,并顺利中标。该项目我公司与北京园艺有限公司并未参与,实际由易某负责建设实施。

3、《通辽市新城区市民公园工程合作协议书》、《通辽市新城区市民公园补充协议书》、《名称变更通知》、《隶属关系证明》以及北京市花木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北京园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了易某使用北京市花木公司资质承包市民公园工程的资料情况。

4、通辽市新城区市民公园工程《招标文件》、《通辽市新城区园林路化工程第一标段施工招标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新城区市民公园图纸审查及技术交底会议纪要》、《关于阿古拉景石采石工序及量的情况说明》、《关于部分苗木反季节施工的相关情况》、《关于阿古拉景石采购情况》、《关于市民公园部分项目的甩项报告》等书证证实了工程招投标及施工情况。

5、《北京市花木公司市民公园项目拨款明细表》及相关财务资料、《通辽城投相关会计资料清单》及相关财务资料、收据、《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等书证证实了工程款结算和拨付情况。

6、胡某建设银行卡(62×××28)交易流水、北京鸿运兴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北京维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北京国融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维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验资报告、

北京国融置地投资有限公司(胡某是股东之一)营业执照、

深圳市金钻工具制造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章程等书证证实了胡某账户转款情况以及与胡某转款账户相关的公司情况。

7、胡某离港数据显示:2010年5月6日,胡某从北京到通辽;2010年5月8日,胡某从通辽到北京。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北京国融置地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初,我告诉高某,我想在通辽市承揽园林绿化方面的工程,高某让我试试去做一下市政府北侧的市民公园工程,他会交代新城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王某2关照,并具体落实。由于需要一定的资质,所以我找了我的朋友易某合作,由他负责联系挂靠北京市花木公司投标。2010年4月,北京市花木公司顺利中标。在支付工程款方面,高某给我的帮助也比较大,高某专门和王某2打了招呼。之后,指挥部很快就拨付了第一笔工程款,后每两三个月就拨付一次几百万的工程款。2011年下半年,高某调到包头工作后,我们的工程款拨付就没有那么顺利了。工程款结算都是由易某具体办理的。我跟易某约定,我的利润是总工程款的10%,至今我大概拿到600万元左右。当初我俩合作时,我和易某约定,我的利润是总工程款的10%,至今易某给过我600万元左右,其中300万元是我的本金,剩余的为我的利润。

2010年5月初,我把家里的一块伯爵牌女式手表拿了出来,准备送给高某。高某到我住的通辽市新世纪大酒店我住的房间来找我。在他要走的时候,我把装有手表的袋子拿给他,说是给他妻子准备的礼物。高某收下了。

2、证人易某(深圳市金钻工具制造技术有限公司股东)的证言及情况说明与胡某所证实的内容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3、证人王某2(时任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新城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通辽市政府北侧的市民公园工程,是一个叫胡某的湖南老板挂靠北京市花木公司承包的。在这个项目招投标之前,有一次我去高某办公室汇报工作,高某告诉我胡某是他的朋友,想承包市政府北侧的市民公园工程,希望我能够给予关照。我觉得没有给予胡某实质性的关照,只是胡某确实中标了这个项目。胡某公司中标后,在工程拨付方面,我们还是给予了一定的关照。施工没多久,有一次我到高某办公室汇报工作,高某特意对我说,对胡某的工程要多关照,工程款要尽早拨付,以便确保工程进度。我表示没问题。我们在拨付工程款时没有核实工程量,他们刚中标,也没干多少工程量,但高某让我工程款要尽早拨付,高某是我的分管领导,我只能给拨付。

4、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5月份左右,高某送给我是一块伯爵牌女士腕表,我佩戴过几次。2017年7月份左右,高某安排我把那块表转移到我母亲的住处了。

5、证人马某2(张某1的母亲)的证言及情况说明与张某1所证实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三)、鉴定意见

1、中国商业联合会钟表眼镜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北京)CZ-20180504.214.PI号鉴定报告。结论为:送检的该只手表(编号GB002),为瑞士制造伯爵品牌的腕表。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发改价认定[2018]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为:编号为GB002的PIAGET(伯爵)瑞士制造腕表价值人民币230000元。

(四)、辨认照片

证人胡某、张某1、马某2以及被告人高某辨认伯爵牌女表的照片。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情况说明对其为胡某在结算工程款方面谋取利益并收受胡某给予的伯爵牌女表一块的事实予以供认。

五、2010年,被告人高某利用担任通辽市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通辽市金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李某4在北国之春开发项目拆迁改造方面谋取利益。2010年至2011年,高某在通辽市9号楼西一单元3楼东户、北京市东方新天地的君悦酒店三次收受李某4人民币12万元、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共计18.586万元。

经庭审质证、认证,认定此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通辽市金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北国之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报建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12#、14#—17#、19#楼《工程开工文件》、《中标通知书》、通辽市金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章程、验资报告等书证证实了金亿达公司及北国之春项目的基本情况。

2、通辽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记录(第53号)、《关于通辽市金亿达房地产公司北国之春棚户区项目优惠政策的请示》、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通辽市金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减免拆迁改造原盟二建两栋住宅楼税费的申请报告》、《关于免收拆迁改造原盟二建两栋住宅楼税费的申请报告》、《关于北国之春住宅小区三期工程免交配套费的说明》、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通辽市金亿达房地产公司北国之春棚户区项目优惠政策的批复》、《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退还城市建设配套费的报告》、通辽市财政局《关于北国之春项目住宅小区减免税费有关情况的说明》、预算拨付凭证、说明及收据等书证证实了通辽市政府对哲盟二建住宅拆迁改造优惠政策及税费减免情况。

3、李某4关于购买高某房屋的情况说明和转给张某1210万元的个人业务凭证。

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凭证证实了张某1购房和卖房的情况。

5、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办公室出具的回函证实:

2011年1月1日—2011年2月3日,美元最低价6.5860。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4(通辽市金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7、8月份左右,我请时任市政协主席王某3出面请高某吃饭,参加当天饭局的有王某3、高某和我等人。席间,王某3将我介绍给高某,并希望高某日后能对我的项目给予关照和支持。高某表态说请领导放心,一定关照我和金亿达公司在通辽的发展,最后我又说了一番感谢的话。

我给高某送钱一方面是为了感谢他对金亿达公司给予的关照,另一方面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希望继续得到他对金亿达公司的关照。一是平时他对我们企业比较关照,二是在金亿达公司开发北国之春小区项目中,他帮忙解决了哲盟二建公司两栋住宅楼的拆迁问题。2010年6月份的一天,建设局工作人员通知我说,高某要到盟二建公司的两栋住宅楼那里开现场会,让我也参加,我赶过去后发现当时参会的有高某、时任市规划局局长曹某、建设局副局长李某5等人,当时高某提出把盟二建公司那两栋住宅楼改造工程纳入到北国之春小区项目规划,市场化运作,由金亿达公司负责整体施工,原地回迁,原住户回迁后,剩余房屋产权归金亿达公司,项目结算成本后,亏损部分由政府采取税费减免予以补贴。我提出希望高某出面协调涉及到的政府各相关部门,争取项目顺利实施,高某表示一定尽力协调。这样北国之春项目整体效果也出来了,又解决了我拆迁成本高的问题。2010年6月,根据现场会议精神,我公司向市建设局递交了减免拆迁改造盟二建公司两栋住宅楼税费的申请报告。2011年1月,市财政局退还了我公司已经缴纳的二期城市配套费150多万元。

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去高某家拜年。我把装有茶叶和2万元现金的手提袋放到了他家屋内侧门口地板上就走了。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去高某家拜年,我把装有茶叶和1万美元的手提袋放到了他家屋内侧门口地板上就离开了。高某的家位于百花新城小区9号楼西一单元3楼东户。2011年6月份左右,我和高某约好在北京君悦酒店门前见面。当天中午,我把装有10万元现金的手提袋交给了高某。

2万元现金是我自己的钱,我在办公室拿的,平时我在办公室会放些现金备用;1万美元就是我从公司办公室拿的;10万元现金是我在沈阳的家中拿的。

2、证人王某3(原通辽市政协主席)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7、8月份左右的一天,我曾介绍李某4认识时任通辽市副市长高某,高某表示一定会关照好李某4。

3、证人李某5(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副主任)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市里专门开现场协调会解决哲盟二建公司的两栋住宅楼改造工程。会上,高某要求建设部门尽快指导金亿达公司申报开工许可手续,手续申报后尽快审批。我当场表态一定按照高某的指示办,跟金亿达公司对接好,尽早完成审批。后来相关部门应该按照会议纪要的精神为金亿达公司办理了开工许可证。

4、证人曹某(通辽市规划局原局长)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时任通辽市副市长高某曾和我打招呼,要求我关照李某4的金亿达公司。在解决哲盟二建公司的两栋住宅楼改造工程的现场协调会上,我当场表态一定按照高市长的指示办,跟金亿达公司对接好,尽早完成规划审批。开完现场会后我迅速落实高某的指示,规划部门为金亿达公司完成了相关规划变更手续。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情况说明对其为李某4在拆迁改造方面谋取利益并收受李某4给予的人民币12万元和1万美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六、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高某利用担任住建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司长的职务便利,为内蒙古海神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张某2在企业经营方面谋取利益。2016年8月,高某在北京市快乐潇湘酒店收受张某2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3.2112万元。2016年10月,高某退还张某2美元2万元。

经庭审质证、认证,认定此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阿尔山海神圣泉疗养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投资建设情况简介、《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内蒙古海神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海神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了内蒙古海神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情况。

2、阿尔山海神圣泉疗养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纪要》、《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合同》、阿尔山海神圣泉疗养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合同书》、《补充合同》等书证证实了海神集团开发阿尔山温泉疗养项目的相关情况。

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实:大连万达商业地产股份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大连万达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4、大连万达商业地产股份发展有限公司发展中心《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考察报告》。考察结论为:不建议投资该项目。

5、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办公室出具的回函证实:

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31日,美元最低价6.6056。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2(内蒙古海神矿业集团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下半年的时候,高某介绍大连万达集团副总经理刘某和我认识,我就把我们公司的阿尔山冰雪温泉旅游项目推荐给刘某,希望能够和万达集团合作搞开发。随后刘某就派人去阿尔山考察冰雪温泉旅游项目。后来大连万达集团因为自身区域布局的原因把这个项目给否决了,双方最终也没有合作成。

2016年8月份,我和高某等几个朋友在北京的快乐潇湘饭店吃饭前,我把高某叫到包房门外,拿出一个装有2万美元的信封给了他。这钱是我从家里拿的,我平时在家里就放着一些美元。我给他这2万美元,一方面主要是想感谢他对我的关照;另一方面高某当时是住建部房地产监管司司长,还是想跟他搞好关系,将来有事也可以得到他的关照。

2016年10月的一天,高某把我约到北京金融街丽斯卡尔顿酒店大堂,跟我说住建部正在调查他的学历问题,他怕影响到我,退给我2万美元,我就收下了。我已经把高某退我的这2美元上交住建部纪检组了。

2、证人刘某(大连万达商业地产股分有限股份有限公司高级副总裁)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了高某介绍其与张某2认识、考察阿尔山温泉项目等情况,阿尔山这个项目因与企业现有项目冲突,从企业经营利益出发,最终没有做这个项目。

3、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了高某拿回家2万美元的情况。同时证实:2016年住建部纪检组调查期间,高某也拿过一些,说是要给有些人退钱。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情况说明对其为张某2在企业经营方面谋取利益并收受张某2给予的2万美元的事实以及事后退还张某22万美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七、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高某利用担任通辽市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内蒙古广利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王某4在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款结算方面谋取利益。2011年5月,高某在北京市家饭店收受王某4人民币10万元。

经庭审质证、认证,认定此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7月,王某4以我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并中标通辽市新城区青龙山大街道路工程,后我公司与项目发包方通辽市新城区建设指挥部签订施工合同,该项目实际由王某4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王某4承担。我公司为王某4在中国银行通辽分行和平支行开设了临时账号,由王某4实际控制,王某4向我公司支付管理费,该账户现已注销。我公司未与王某4签订书面合作协议。

2、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5月,王某4以我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并中标通辽市新城区辽河大街道路工程,后我公司与项目发包方通辽市新城区建设指挥部签订施工合同,该项目实际由王某4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王某4承担。当时我公司为王某4在中国银行通辽分行和平路支行开设了临时账户,该账户由王某4实际控制,王某4向我公司支付管理费,该账户现已注销。我公司未与王某4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我公司未与王某4签订书面合作协议。

3、通辽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新城区青龙山大街改造等工程立项的批复》、《通辽市新城区道路建设工程第一标段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书证证实了王某4借用苏中建设资质承包青龙山大街改造工程的情况。

4、通辽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通辽城投相关会计清单》及相关财务资料、通辽市人民政府基本建设办公室《江苏苏中青龙山大街项目拨款明细表》及相关财务资料、苏中建设在中国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资料证实:2009年9月30日至2011年4月15日共拨付苏中建设工程款共计2370万元;2009年9月至2014年2月,共拨付苏中建设工程款共计3359万元。

5、通辽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新城区道路一期工程项目的批复》、《关于新城区道路二期工程项目的批复》、《关于兴工大街等街道建设立项的批复》、新城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新城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投标文件》、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书证证实了王某4借用内蒙二建资质承包辽河大街改造工程的情况。

6、通辽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通辽城投相关会计清单》及相关财务资料、通辽市人民政府基本建设办公室《内蒙古二建辽河大街项目拨款明细表》及相关财务资料、内蒙二建在中国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资料证实:2011年3月8日至2016年2月6日共拨付内蒙二建工程款共计210万元;2011年11月至2016年5月,共拨付苏中建设工程款共计2600.8396万元。

7、出示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

根据纪要显示,高某最后一次参加通辽市人民政府会议时间为2011年2月18日。根据2011年5月31日召开的通辽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三次常务会议记录,高某缺席此次会议的原因是在中央学校学习。未查找到高某于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在中央学校参加学习的有关文件。

8、通辽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实:2011年5月31日,缺席人高某(中央党校学习)。

9、高某离港数据证实:高某2011年4月29日、5月19日从北京到通辽。

10、王某4离港数据证实:王某42011年5月13日从通辽到北京。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4(内蒙古广利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6月,我听说通辽市新城区建设指挥部要启动青龙山大街道路工程,为了让高某和新城区建设指挥部的领导们打个招呼,关照我的工程项目,一天晚上我邀请了高某还有时任通辽新城区建设指挥部主任王某2、指挥部副主任高某2等人吃饭。高某鼓励我好好干,为新区建设多做贡献,他会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并要求王某2、高某2他们对我的项目大力支持。吃完饭我要送高某50万元,高某没有收。

我借用苏中建设和内蒙二建的资质中标青龙山大街和辽河大街道路工程,新指办也没有提出不同意见,后来工程施工中遇到缺水的问题,新指办同意我们不办理手续自己打井,解决了缺水的问题。高某还帮助我催要工程款。2010年上半年,我找到高某,希望他能帮忙催要工程款,高某答应了。后来新指办按所欠工程款的比例给予了拨付。

2011年5月的一天,我听说高某在中央党校学习,我就去北京看他。当天我请高某在北京东二环附近一家做安徽菜的饭店吃饭。吃完饭在高某上车准备离开时,我把包着10万块钱的纸包放到他车上,高某没有下车直接坐车走了。这10万元现金,是我在家中拿的。

2、证人王某2(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党组书记、主任)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6月的一天,王某4邀请我与高某、高某2等人一起吃饭。餐桌上,高某说王某4在新区搞工程,希望我们对王某4给予关照。

王某4借用江苏苏中建设的资质中标通辽市新区青龙山大街道路工程,借用内蒙二建的资质中标通辽市新区辽河大街道路工程,对于王某4借用资质承揽工程,我们指挥部没有提出不同意见,这实际上就是关照了王某4。有一次高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在结算工程款时,给予王某4关照。我们在不违反大原则的情况下,尽量关照王某4。由于财政资金紧张,所欠各项目部工程款比较多,我只能按财政拨付资金和所欠各项目部工程款的比例给予拨付,对王某4工程支付方面没有给予关照。

3、证人高某2(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副主任)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6月的一天,王某4邀请我与高某、王某2等人一起吃饭,高某当场要求我们关照好王某4。邀请我参加的原因是因为我负责指挥部的具体工作,工程施工中有些问题需要我协调,事实上工程施工中遇到的问题我都是积极帮助协调解决。比如,在道路工程施工中遇到缺水的问题,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经我们指挥部同意,他们项目部打井解决了缺水的问题。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退赃,本案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退缴。

经庭审质证、认证,认定的综合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交办案件通知书、逮捕证。

2、通辽市人民政府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通辽市原副市长高某办公地点的说明》证实:高某在2009年—2011年在通辽市政府工作期间,办公地点为老办公楼五楼最西侧南边房间(506房间),新办公地点为市行政中心1号楼12楼1224房间。

3、中央纪委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纪检组出具的《关于审查高某严重违纪违法问题有关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2月2日,中央纪委驻住建部纪检组对高某涉嫌违纪问题进行立案审查。2017年9月13日,经批准,对高某采取“两规”措施。经查,高某存在严重违纪违法问题,其中部分问题涉嫌受贿犯罪。2018年3月9日,高某涉嫌犯罪问题、线索、证据材料和所涉款物已按程序移送山西省监察委员会处理。

高某在接受审查期间,在工作人员的教育、帮助下,态度逐步转变,能够配合组织审查,除交代了组织已经掌握的严重违纪违法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收受王某1、马某1、胡某、李某4、张某2、王某4等6人贿赂款折合人民币146.62万元问题。审查中,高某能够认识到自己涉嫌犯罪问题的严重性,能够知错、认罪、悔过,积极主动退赃,并撰写了忏悔书。

4、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住建部纪检组出具的《关于对高某接受调查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27日,中央纪委驻住经济活动等相关问题举报。2015年11月1日,中央纪委驻住建部纪检组提出初步核实的处置意见。2016年6月至8月,中央第六巡视组在巡视住建部过程中收到同样反映高某在内蒙古任职期间相关问题举报,经巡视组进一步了解,又发现高某存在档案缺失、学历干部身份造假等新的问题。2016年10月12日,中央第六巡视组将上述问题线索移交中央纪委驻住建部纪检组。2016年11月1日,中央纪委驻住建部纪检组对巡视移交反映高某的问题提出初步核实的处置意见。2016年12月2日,经中央纪委驻住建部纪检组组务会研究,并征得住建部党组主要负责同志同意,决定对高某有关问题予以立案调查。2017年9月13日对其采取“两规”措施,2018年3月9日将高某涉嫌受贿问题及相关线索移交山西省监察委。

5、山西省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对高某从宽处罚的建议》证实:在我委调查期间,高某能够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悔过,如实供述了其收受王某1等七人财物共计231.4409万元的全部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向我委退缴赃款,调查结束前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建议对高某从宽处罚。

6、证人张某1的情况说明证实了张某1安排其弟弟铁锚上交高某专案组不当所得款的情况。

7、中央纪委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纪检组涉案款物移送、处理登记表。

8、中央纪委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纪检组关于高某案移送涉案款物来源情况的说明。

9、山西省监察委员会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物文件清单、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了从李某3处、高某处分别扣押涉案财物的情况。

10、物证—伯爵牌男表一块、伯爵牌女表一块、500克金条两块。

关于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所提收受马某1、张某2财物后又及时退还的行为不应认定构成受贿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承诺或实施了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并收受马某1、张某2给予的财物,其主观上具有了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受贿行为,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虽然高某两个月后退还了相关财物,却是在住建部开始调查其学历问题,担心其受贿事实败露的情况下才退还的,缺乏退还财物的主动性和及时性,不属于及时退还,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所提收受常海峰、王某1在春节前以拜年、红包等方式送给的小额现金,属于正常社会交往中的人情往来,不宜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常海峰、王某1是为了和高某搞好关系,希望日后得到高的帮助,才以拜年、红包等方式送给高某现金,且所送现金数额明显超出了正常的人情往来范畴,高某作为公职人员,基于工作关系收受他人财物,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了受贿罪,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央纪委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纪检组出具的《关于审查高某严重违纪违法问题有关情况说明》证实,在立案之初办案机关就已经掌握了高某受贿的部分事实和线索,高某虽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事实并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但其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依法不能认定自首,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高某具有主动退款、认罪悔罪等其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高某认罪悔罪并积极退出全部赃款的情况属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受贿事实,并坦白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同时结合监察机关出具的从宽处罚建议,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者羁押的,留置或者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人民币693201元、12万美元、5万欧元、伯爵牌男表一块、伯爵牌女表一块、500克金条两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笑红

审判员  皇甫权

审判员  郑晓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荣建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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