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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728刑初204号受贿、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8   阅读:

案由    受贿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     

案号    (2019)晋0728刑初204号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刑诉(2019)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1犯受贿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何某犯受贿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李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张某1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梅、检察官助理米福丽出庭支持公诉。四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霍某某1、何某)

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霍某某1、何某在担任某某县畜牧中心派驻某某屠宰厂及某某县某某肉业有限公司官方兽医期间,伪造入厂生猪《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票,为没有产地检疫票的生猪顺利入场宰杀提供帮助,屠宰厂按照实际屠宰的数量以每头1元的标准支付被告人霍某某1、何某“动检费”。被告人霍某某1收受某某屠宰厂“动检费”人民币150423元(以下未提及币种均为人民币)、“淋巴费”75232元,收受某某县某某肉业有限公司“动检费”36000元,共计261655元,个人实得119955元;被告人何某收受“动检费”75650元,个人实得63150元。

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霍某某1、何某、李某、张某1)

2016年8月至2018年11月,某某县畜牧中心驻某某屠宰厂官方兽医霍某某1、张某1、李某、何某分别在驻厂期间,收受屠宰厂以“动检费”名义给予的好处费后,徇私舞弊出具伪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中,被告人霍某某1伪造523份,被告人李某伪造155份,被告人张某1伪造122份,被告人何某伪造49份。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以“动检费”、“淋巴费”给予的好处费,明知他人受贿而仍给予协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屠宰厂以“动检费”名义给予的好处费,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霍某某1、何某、李某、张某1四人身为某某县畜牧中心检疫人员,收受屠宰厂以“动检费”名义给予的好处费后,徇私舞弊出具伪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四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霍某某1、何某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李某、张某1均认罪认罚,对其均可从宽处罚,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判处霍某某1四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万元;建议判处何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万元;建议判处李某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张某1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霍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但提出公诉机关对其量刑建议重,表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不认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霍某某1的受贿犯罪金额应以其个人所得并将用于办公开支的予以剔除为准;2、虽然被告人霍某某1实施了受贿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两个行为,但其收受屠宰厂以动检费给予的好处费后,出具伪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牵连关系,系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3、被告人霍某某1接到纪委的电话后及时报到接受调查,符合未被宣布采取强制措施,向办案机关投案,是自动投案的情形,在此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霍某某1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从宽处罚。5、被告人霍某某1检举揭发了范某渎职犯罪的线索,配合纪委的调查,具有立功行为。6、被告人霍某某1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何某之行为只构成一种罪,理由是指控的两个罪之间在客观方面存在重合,应择一重罪处罚,即以受贿罪对何某处罚。2、被告人何某能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所犯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李某能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的罪名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张某1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存在上仿下效和被动状态,其在犯罪中作用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3、被告人张某1在监委接触时就交代了自己所犯的罪行,对于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视为自动投案。4、被告人张某1具有坦白情节,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霍某某1、何某)

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某某县畜牧中心派驻某某屠宰厂官方兽医为霍某某1、张某1、李某,霍某某1为负责人;2018年1月至12月,驻场官方兽医调整为何某、李某,何某为负责人。2016年8月至2018年12月,该四人驻场期间,伪造入厂生猪《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票,为没有产地检疫票的生猪顺利入场宰杀提供帮助,某某屠宰厂按照实际屠宰的数量以每头1元的标准支付被告人霍某某1、何某“动检费”。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霍某某1向某某屠宰厂收取“动检费”150423元,该款由霍某某1分给李某和张某1各2500元,分给县畜牧中心副主任范某(另案处理)100700元,被告人霍某某1个人实得44723元。2018年2月至12月,被告人何某收取某某屠宰厂支付的“动检费”75650元后,分给李某8000元,分给张某14500元,何某个人实得63150元。

按照有关规定,屠宰厂宰杀生猪后,每头猪要摘除半斤左右的淋巴腺、肾上腺、甲状腺(俗称“淋巴肉”)交给驻厂动检人员检疫后作无公害化处理,被告人霍某某1在担任驻某某屠宰厂官方兽医负责人期间,经与曹某商量,每头猪支付霍某某10.5元“淋巴费”后,某某屠宰厂杀的猪不再切除淋巴肉进行检疫,“淋巴肉”由某某屠宰厂处理。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霍某某1收取某某屠宰厂财务人员现金支付的“淋巴费”共计75232元。

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霍某某1担任派驻某某县某某肉业有限公司官方兽医负责人期间,根据范某的安排,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从某某县某某肉业有限公司收取“动检费”共计36000元全部转交给范某。

综上,被告人霍某某1收受某某屠宰厂“动检费”150423元、“淋巴费”75232元,收受某某县某某肉业有限公司“动检费”36000元,共计261655元,个人实得119955元;被告人何某收受“动检费”75650元,个人实得63150元。

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霍某某1、何某、李某、张某1)

2016年8月至2018年11月,某某县畜牧中心驻某某屠宰厂官方兽医霍某某1、张某1、李某、何某分别在驻厂期间,在收取某某屠宰厂按照实际屠宰量每头猪给1元的好处费后,未认真履行职责,对未携带《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票的生猪,在某某屠宰厂和乡镇兽医站的工作电脑上,补开了伪造产地、货主、数量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票,且未按规定对货主进行处罚,也未按规定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票上注明“未检”字样,致使大量未携带《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票的生猪顺利入场屠宰。其中,被告人霍某某12016年8月至2018年2月在某某屠宰厂的工作电脑上伪造523份;被告人李某2016年8月至2018年11月在某某屠宰厂的工作电脑上伪造11份,在某某乡畜牧兽医站的工作电脑上伪造144份;被告人张某12016年8月至2018年8月在某某屠宰厂的工作电脑上伪造15份,在某某乡畜牧兽医站的工作电脑上伪造107份;被告人何某2018年在某某屠宰厂的工作电脑上伪造49份。

在某某县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被告人霍某某1退赃119955元,何某退赃63150元,李某退赃10500元,张某1退赃7000元,以上共计200605元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后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合法。

2、户籍证明、身份证明、何某入党材料,证明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某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经费来源为全额拨款,举办单位为某某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

4、某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2010年10月22日同意将县畜牧中心动物检疫站(挂兽医卫生监督所牌子)更名为某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依法承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与动物卫生安全以及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职能。

5、某某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证明2013年12月9日会议议定:原经商粮局承担的畜禽屠宰监管职能整体划入农委,具体由畜牧中心承担。

6、山西省农业厅文件,证明2013年1月5日确认全省第二批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官方兽医资格,附:全省第二批官方兽医名单,包括被告人霍某某1、何某、张某1、李某(李某)。

7、2016-2017年生猪定点屠宰场检疫人员名单、2018年驻定点屠宰场及无害化处理厂官方兽医名单、某某县定点屠宰企业及驻场人员情况表,证明2016年驻某某生猪定点屠宰厂的官方兽医霍某某1、张某1、李某;2017年驻某某生猪定点屠宰厂的官方兽医霍某某1、张某1、李某,驻某某肉业有限公司的官方兽医为霍某某1、张某1;2018年驻某某生猪定点屠宰厂的官方兽医为何某、李某。

8、某某县畜牧中心通知,证明抽调霍某某1、张某1、李某等人承担2017年某某生猪定点屠宰场等地方的驻场检疫工作,抽调何某、张某1、李某承担2018年某某生猪定点屠宰场的驻场检疫监管工作。

9、某某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会议记录(2018年5月9日),证明经研究决定,任命何某为段村兽医站站长。

10、定点屠宰场驻场官方兽医管理制度、岗位职责、某某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文件、定点屠宰场管理制度、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六条禁令,证明某某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对驻场官方兽医的工作职责及定点屠宰场的管理制度作了明确规定。

11、被告人霍某某1的供述及情况说明,证明我于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担任某某屠宰场官方兽医,我在某某屠宰厂补开过生猪《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票,我没有在动检票上注明“补检”字样,也未对猪贩子进行过处罚。我们给某某屠宰厂进厂的生猪开具当时伪造了货主姓名、生猪头数、生猪原产地的虚假动检票。因为没有对猪贩子进行处罚,所以不能写补检,而且某某屠宰厂每头猪还给我们1元的“动检费”。按照规定,官方兽医应当对每头生猪的每个部位进行检查,每头生猪都应该剖开淋巴进行检查,但我们只进行抽查。2018年8月初,曹某对我说:你们不要割了,我每宰杀一头猪给你0.5元就对了,我同意了。之后我就不割淋巴肉了,曹某就按说的给我钱,每月底,我计算出当月宰杀头数和给我们补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钱数及给我们的补助一块计算出来,找曹某签字后,从厂财务领取。我每月按照某某屠宰厂上月的实际宰杀量,按1元∕头领取结算“动检费”、0.5元∕头领取结算“淋巴费”。我领取动检费后还要给范某、张某1和李某各一部分,从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我个人从某某屠宰厂共领取“动检费”44723元,“淋巴费”75232元;范某共领取“动检费”100700元;张某1领取“动检费”2500元;李某领取“动检费”2500元。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我还兼任某某屠宰厂官方兽医负责人,我每月从某某屠宰厂领取3000元的“动检费”,12个月共领取了36000元,领取后范某让我交给他,一共给了范某36000元。我认可之前办案人员给我出示的某某县公安局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我在担任某某屠宰厂官方兽医期间,在某某屠宰厂的电脑上开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全部是我为某某屠宰厂补开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这些补开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不真实,都是伪造的。办案人员向我出示的《霍某某12016年8月至2018年系统开票情况》表格上的数据属实,我在某某屠宰厂的电脑上伪造了523份动检票。

12、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及情况说明,证明我于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担任某某生猪定点屠宰场官方兽医,霍某某1和李某和我一起在某某屠宰厂任官方兽医,霍某某1是我们的负责人。我在某某屠宰厂开过生猪《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票,不属于补开,因为给猪贩子补开动检票需对猪贩子进行处罚,然后在补开的动检票上标注“补检”字样,我给某某屠宰厂开具的动检票都是伪造的虚假动检票,主要是伪造了货主姓名、生猪头数、生猪原产地等信息。因为猪贩子运到某某屠宰厂的生猪基本都不带票、带标,为了生猪能顺利进厂宰杀,所以不按规定写补检,另外我们伪造动检票后,某某屠宰厂每头猪会按实际屠宰量给我们官方兽医发“动检费”。按照规定,每头生猪都应该剖开进行检查,但我们只进行抽查。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我在某某屠宰厂共领取2500元的“动检费”,是霍某某1给的我。2018年2月至9月,何某给了我“动检费”4500元。我认可之前办案人员给我出示的某某县公安局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我还在电子数据上签字确认了,对真实出具的动检票都按了手印,没有按手印的就是我在某某电脑还有我工作的某某兽医站电脑上伪造的动检票。我在某某屠宰厂办公室电脑上所开具的15份动检票和在某某兽医站的工作电脑上开具的107份动检票,都是伪造了货主姓名、生猪头数、原产地的虚假动检票。

13、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情况说明,证明我于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担任某某屠宰场官方兽医,我在某某屠宰厂补开过生猪《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票,我没有在动检票上注明“补检”字样,也未对猪贩子进行过处罚。因为没有对猪贩子进行处罚,所以不能写补检,而且某某屠宰厂每头猪还给我们1元的“动检费”。我们给某某屠宰厂进厂的生猪开具的动检票都是伪造了货主姓名、生猪头数、生猪原产地的虚假动检票。我认可之前办案人员给我出示的某某县公安局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我每月按照某某屠宰厂上月的实际宰杀量,按1元∕头领取结算“动检费”,2018年2月至12月我共领取“动检费”75650元,其中我个人拿了63150元,给了李某8000元,给了张某14500元。我在某某屠宰厂的电脑上出具了49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票。

1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情况说明,证明我于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担任某某生猪定点屠宰场官方兽医。我在某某屠宰厂开过生猪《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票,没有在动检票上注明“补检”字样,因为没有对猪贩子进行处罚,而且某某屠宰厂每头猪还给我们1元的“动检费”。我给某某屠宰厂开具的动检票都是伪造的货主姓名、生猪头数、生猪原产地等信息的虚假动检票。我认可之前办案人员给我出示的某某县公安局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2016年8月至12月,霍某某1给过我“动检费”2500元。2018年1月至12月,何某给过我8000元的“动检费”。曹某屠宰厂给我们钱是因为我们为某某屠宰厂伪造动检票,使没有产地动检票的生猪入厂并顺利宰杀,另外驻厂官方兽医工作辛苦,曹某也为了与我们搞好关系达到支持他屠宰厂业务的目的。我在某某电脑上开具的11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票是虚假的,在某某兽医站的电脑上开具的144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票是虚假的。

15、同案人范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1月初,我和某某屠宰厂的王某1、驻场官方兽医负责人霍某某1商定,由某某屠宰厂每月支付“动检费”3000元,2017年期间我从某某屠宰厂共领取了12个月3.6万元的“动检费”,霍某某1基本是按月从某某屠宰厂领取后在我的办公室给的我,霍某某1是按照我的安排将动检费转交给我的。因为进入某某屠宰厂的羊大部分没有携带《单位检疫合格证明》,为了能使不带合格证的羊顺利进场宰杀,王某1才给我们“动检费”的。霍某某1每月从某某屠宰厂领取“动检费”后,都会给我一部分,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霍某某1共给我10多万元的“动检费”(准确金额以组织调查结果为准)。当时我并不知道某某屠宰厂是按每头生猪1元的标准给官方兽医发“动检费”的,这个标准应该是霍某某1和某某屠宰厂的负责人曹某定的,曹某和他屠宰厂的其他人都没有在发放“动检费”之前和我沟通过。

1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我从2012年2月起任某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2016年至2017年派驻某某的官方兽医是霍某某1、张某1、李某,负责人是霍某某1。2018年派驻某某的官方兽医是何某和李某,负责人是何某。何某是大概在2018年阳历2月20日才开始在某某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在2018年1月至2月20日之间由于何某的账号一直没有开通,不能开具票,就由张某1用他在某某的出证账号给某某出具产品A、产品B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直到何某的账号权限开通。霍某某1有两个账号,一个账号出证点为屠宰场的,权限只能开产品A、产品B,一个账号是出证点为南政兽医站的账号;张某1有两个账号,一个账号是出证点为屠宰场的账号,权限只能开产品A、产品B,一个账号是出证点为某某兽医站的账号;李某有两个账号,一个账号是出证点为屠宰场的账号,权限只能开产品A、产品B,一个账号是出证点为某某兽医站的账号;何某有两个账号,一个账号是出证点为屠宰场的账号,权限只能开产品A、产品B,一个账号是出证点为段村兽医站的账号。用霍某某1、李某、张某1、何某四人出证点为屠宰场的账号,按规定只能出具产品票,但是如果他们用屠宰场的账号出具动检票,系统也能通过。

1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我往某某生猪定点屠宰厂送过生猪,正常情况,我们收到的猪都应该携带《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生猪也应该打耳标,才能进入屠宰厂,我也有过将不携带《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送往某某屠宰厂的情况,这种情况,某某屠宰厂会按照1元∕头的标准,在对我结算货款时扣除一部分货款。我只知道这个一元钱是因为某某屠宰厂的生猪没有携带《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所以屠宰厂扣除每头猪一元钱的动检费。

18、证人邵某、赵某、张某2、陈某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至2018年间,曾往某某屠宰厂送过没有动检票的生猪,不清楚是否有收一元动检费的情况。

19、证人常某的情况说明及2016年8月-2018年12月收购生猪数量汇总表,证明我在某某屠宰厂从事管理“大宗物料管理信息系统”数据汇总工作,该软件包括生猪收购数量及销售数量。我厂收购的生猪当天都全部宰杀。

20、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猪贩子收购的生猪基本没有产地动检票,而要送进屠宰厂必须有产地动检票,我为了方便猪贩子和动检人员以及我厂,就和当时的驻厂动检负责人霍某某1商量,由我厂统一按每头生猪1元的标准,在与猪贩子结算生猪款时统一扣除后按每月支付动检人员。我不清楚官方兽医补开动检票的相关规定和程序,所以他们补开是否是按规定补开的我不清楚。因为驻厂官方兽医割取淋巴肉有时候割的大,存在浪费,所以我提出每头猪给他们支付0.5元的费用,淋巴肉让我厂工人割取,然后再无公害处理。我支付霍某某1的每头生猪1.5元都是按照实际宰杀量支付的。官方兽医补开动检票时,没有对贩运生猪的货主进行处罚。我厂官方兽医2018年1月之前是霍某某1、张某1、李某,霍某某1是负责人;2018年1月之后是何某、李某,何某是负责人。何某任负责人后我厂给他二人按实际屠宰头数支付1元∕头的动检费,不再支付0.5元的淋巴费。我认可办案人员给我出示的某某屠宰厂的支付动检人员费用财物账证材料。某某屠宰厂给生猪注水来,打药水来,因为打上药水的猪肉颜色好看,还可以将猪肉内的水分保留住,让屠宰的猪肉不往外流水分。

2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某某县畜牧兽医中心主任,畜牧中心承担着定点屠宰厂的动物及产品的检疫工作。畜牧兽医中心向定点屠宰厂派有官方兽医,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派有霍某某1(组长)、李某、张某1;2018年1月后是何某(组长)、李某。李某原来名字叫李某,所以省农业厅公布的官方兽医名单中李某的名字是李某。

22、某某屠宰厂现金日记账,证明支付被告人动检费、淋巴费情况。

23、领取、缴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明细表及杨转仙的情况说明、胡某的情况说明及调取某某《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统计表,证明四被告人领取及交回《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情况。

24、霍某某1、李某、何某、张某12016年至2018年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B)统计表、北京宝讯融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电子系统中的动物检疫票明细,证明四名被告人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B)的明细及四被告人电子出证数据的来源和各自出具的动物检疫票明细。

25、胡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山西省动物卫生监督所文件、某某县官方兽医电子出证名单、电子出证账号清单,证明四被告人的电子账号及出证授权范围。

26、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及开具动物B证的明细表,证明某某县公安局对涉案计算机主机、开证数据、某某四个账号登录记录等四被告人的电子数据进行了勘验检查,得出的电子数据。

27、司法会计审计报告书,证明霍某某1从某某屠宰厂领取动检费等情况。

28、中共某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押涉案财物文件清单、银行收款凭证及结算票据及某某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明向霍某某1扣押人民币178955元,向李某妻子扣押人民币47500元,向何某家属扣押人民币92750元,向张某1扣押人民币47500元。随案移送共计200600元。

29、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何某、李某系被传唤到案。2019年2月25日,某某县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霍某某1、张某1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立案调查,同年6月25日,成立了“6·25”专案组,对某某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相关人员违纪违法问题展开调查。同日,按照相关规定,专案组通知畜牧中心,要求畜牧中心安排专人陪同霍某某1、张某1到纪委监委办案点接受审查调查,当日霍某某1、张某1到案后未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后经做工作,在审查调查期间该二人才转变思想,如实供述了其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四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霍某某1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霍某某1受贿金额应以其实际所得金额为准,且对于领取淋巴费75232元中有3万元用于办公开支的部分应予以剔除的辩护观点。经查,在案证人曹某及范某的证言均证实是被告人霍某某1与曹某商量定的由某某屠宰厂统一按每头生猪1元的标准支付被告人霍某某1等动检人员动检费的;同时,被告人霍某某1及证人范某均证实是范某、被告人霍某某1及某某定点屠宰厂的原负责人王某1共同商定,由某某定点屠宰厂每月支付动检费3000元的,被告人霍某某1对于范某收受某某定点屠宰厂给付的动检费的事实是明知的,且之后积极协助将36000元的受贿款交予了范某,对被告人霍某某1应按其全部参与的受贿金额定罪量刑。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霍某某1将受贿所得的财物用于公务开支。综上,本院对前述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霍某某1及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霍某某1、何某所犯的受贿罪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的辩护观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故对被告人霍某某1、何某应以受贿罪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两罪数罪并罚,本院对前述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霍某某1及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霍某某1和张某1均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2019年2月25日监委决定对被告人霍某某1、张某1立案审查,同年6月25日成立了“6·25”专案组,对某某县畜牧中心相关人员违纪违法问题展开审查调查,同日监委依照相关程序规定,通知该两名被告人的所在单位畜牧中心,要求畜牧中心安排专人陪同该两名被告人到办案地点接受审查调查,当日该两名被告人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霍某某1和张某1之行为均不属于自动归案,且在最初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均不构成自首,本院对前述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霍某某1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霍某某1检举揭发了范某渎职犯罪的线索,积极配合纪委工作,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本院审理的公诉机关指控的范某案件中,范某构成的是单位受贿罪和受贿罪,不存在渎职犯罪一说,故本院对前述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1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1之行为属于从犯的辩护观点。经查,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1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不属于共同犯罪,故不存在从犯一说,本院对前述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1作为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官方兽医,在派驻定点屠宰厂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以“动检费”、“淋巴费”给予的好处费,明知他人受贿而仍给予协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作为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官方兽医,在派驻定点屠宰厂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屠宰厂以“动检费”名义给予的好处费,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被告人霍某某1、何某之行为均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霍某某1、何某、李某、张某1四人身为某某县畜牧中心检疫人员,收受屠宰厂以“动检费”名义给予的好处费后,徇私舞弊出具伪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四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被告人霍某某1、何某均犯两罪,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霍某某1、何某、李某、张某1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对其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霍某某1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霍某某1能积极退赃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何某、李某、张某1之辩护人提出的该三名被告人均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4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1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

五、随案移送的受贿款20060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玉爱

人民陪审员  霍青莲

人民陪审员  杨桂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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