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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302刑初27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9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晋0302刑初274号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二部刑诉〔20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门锁斌、检察官助理毛晓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阳泉市某管理科科长、工程监察站站长、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员周某38万元,山西某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25万元,山西省某研究院原院长王某25万元,山西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周某115万元,山东省招远市个体防水经营者曹某11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4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被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已全部退缴涉案赃款共计人民币114万元。张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指控的犯罪事实细节可能有出入,但受贿数额无异议,在检察机关签署的具结书属实,希望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赃款,没有给国家某工程造成损失,无前科劣迹,工作表现良好,真诚认罪悔罪,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阳泉市某管理科科长、工程监察站站长、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某工程结建审批以及建设费缴纳、某工程业务承揽、某工程验收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4万元,用于购买房产、车辆和个人日常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缴涉案赃款11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4年,张某与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员周某在阳泉市某指挥中心综合工程建设期间认识。自2012年起,周某多次向张某请托帮忙承揽阳泉地区某通风工程和关照工程验收事宜,并承诺给其好处费。后张某利用担任阳泉市某管理科科长、工程监察站站长、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的职务便利,通过向阳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贺某和阳煤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总工程师王某1打招呼,帮助周某承揽了阳泉御康山庄三期和阳煤四矿小区的某通风工程。为了感谢张某对其的帮助和支持,周某于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7年春节前和2017年8月份在约张某吃饭期间,分6次送给张某共计人民币3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阳泉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证实:2019年7月8日,阳泉市监察委员会依法通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违法违纪问题接受谈话。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60年。

3、干部基本信息认定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岗位职责、阳泉市某办工程质量监督站文件及情况说明、市某办工程质量监督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1999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被任命为阳泉市某工程监察站站长,2001年12月6日,被任命为阳泉市某管理科科长,2012年12月5日,被任命为阳泉市某质量监督站站长。2019年4月22日,被任命为阳泉市某办公室副调研员。2019年5月30日,被免去阳泉市某管理科科长职务,5月31日,被免去阳泉市某办公室副调研员职务。

4、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山西省民防协会开展业务通知、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资格认定证书、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和安装从业能力达标企业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证实: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该公司具备承揽某通风工程的相关资质。

5、四矿小区某工程装配式玻璃钢组合水箱合同(中标合同)、中标通知书、四矿小区1号楼及5号楼某通风工程资料证实: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阳泉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程四矿居住小区某工程装配式玻璃钢组合水箱设备采购、御康山庄四期某通风及供水工程,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三木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以及承揽四矿小区、御康山庄小区工程的相关情况。

6、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周某负责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在阳泉市和石家庄市的所有业务。张某负责阳泉市某工程的监督检查和验收,2003年或2004年时,因周某与张某经常打交道就认识。2012年至2018年期间,周某先后分7次共送给张某43万元。2013年的时候,周某通过张某介绍承揽了御康山庄三期的某通风工程。2016年下半年,通过张某前期的介绍,周某又承揽了御康四期的工程。2018年的时候,周某的儿媳妇想考阳泉地区的老师,就给了张某5万元希望在其儿媳妇考试时能够帮忙找关系。

(2)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贺某系阳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2011年至2013年阳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阳泉市御康山庄三期工程时,因需要建设地下某工程,在该工程审批、设计工程中,2012年底张某向贺某推荐了一家山东德州做通风业务的公司。此后,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周经理来找贺某并留下通风设备相关资料。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1系阳煤集团房产开发公司总工程师。2010年后半年,王某1和张某认识的。王某1是负责工程现场建设,张某是阳泉市某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2010年10月,阳煤四矿小区建设项目需要建设地下某工程,在工程审批、设计过程中,张某向王某1推荐过一家山东做通风业务的公司,此后,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周经理来找王某1,留下通风设备相关资料。当时物资、设备采购是由宏厦三建项目部负责,后山东某公司与宏厦三建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

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称:2003年或2004年,张某与当时山东某公司(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的项目负责人周某在阳泉市某指挥中心综合工程建设期间认识。因张某负责某工程的建设审批、检查、验收等工作,周某负责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在阳泉地区的业务,自2012年起多次找张某希望能帮忙介绍工程并在工程验收方面给予关照。其中,2013年的时候,经张某介绍,周某承揽了御康山庄三期的某通风工程,并帮助周某联系阳煤某房地产公司的何总结清了工程款。2014年经张某介绍,周某承揽了四矿小区1号楼和5号楼的某通风工程。2018年的时候周某想让他儿媳妇考阳泉地区的老师,给了张某5万元帮忙托关系找工作。2012年至2018年期间,周某先后分7次共送给张某43万元。张某收取的43万元,用于购买博士苑的房屋、买车、给其女儿在北京买房及个人存款。

8、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19年9月17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二)2008年9月,山西某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副经理帅某在向阳泉市某办申请“博士苑”结建手续时,口头向张某提出该小区地下有暗河,不适宜建某工程,申请缴纳易地建设费,并提出希望按照旧的缴费标准执行。张某明知某公司申报的“博士苑”项目应按照新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对某公司将某结建审批表时间提前、使用虚假的发改委批文(阳发改投[2008]211号)向市某办申报该项目结建手续的行为默许,使得“博士苑”项目按照旧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为该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时,某公司向张某提出以三方抵账方式抵顶易地建设费,张某答应帮助协调。后经张某帮助,2009年2月,市某办、某公司、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抵顶协议。

2010年7月,张某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提出以其母亲刘某的名义购买一套“博士苑”房产,同时提出给予优惠的要求,后杨某承诺将“博士苑”小区*号楼*室房产以成本价销售给张某。2010年8月的一天,杨某在其办公室内送给张某人民币25万元,并称该钱为优惠的房款。2010年8月28日,张某将收受杨某的25万元支付了自己购买的“某博士苑”小区*号楼*室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山西某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山西某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及物业管理等。

2、阳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博士苑”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申请、开发建设项目申请报告、阳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核准阳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博士苑”及“名仕豪庭”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知、“某商务大厦”工程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知证实:阳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公司“某博士苑”小区结建申报资料及其他工程立项申请及批复的相关情况。

3、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证实:山西省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

4、阳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文件、三方顶账协议书、合作建设意向书、财务收据凭证、某商厦某顶账明细及顶账房产买卖合同证实:阳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阳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抵顶协议及某商厦顶账易地建设费的相关情况。

5、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年底,某公司向市某办申报某博士苑小区结建手续,在此期间杨某和张某进一步熟悉。因博士苑小区地下有暗河,如果修建某工程耗资比较大,施工困难,所以某公司想向市某办缴纳易地建设费。杨某安排某公司副经理帅某多次与张某沟通此事。期间,帅某向杨某汇报说2008年7月,关于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省里有了新标准,10层以下建筑每平米比旧标准涨了十几元,当时杨某安排帅某与张某沟通,按照旧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后张某答复可以将某公司博士苑发改委立项文件日期提前,其可以操作按旧标准执行。当时某公司开发的某商务大厦也同步申请了缴纳易地建设费,张某也同意了。经计算,两项工程共计缴纳430余万元,因某公司资金紧张,杨某找到张某商量以某办欠华通公司的投资回报款抵顶一部分易地建设费,剩余易地建设费由某公司以平定某商厦部分商铺抵顶,张某答应帮忙协调。经张某协调,市某办同意某公司提出的抵顶方案。

博士苑小区开工前,张某向杨某提出想给其母亲在博士苑小区购买一套房屋。2010年7月份一天,张某找到杨某问房子的事,杨某问博士苑*号楼*单元*层东户是否可以,张某表示同意,并问房子能优惠多少,能否按成本价给其,杨某说按成本价给张某。2010年8月下旬一天,杨某电话约张某到其在华通公司的办公室,见面后杨某从办公室文件柜里拿了25万元现金装在一个纸质手提袋里给了张某。25万元是杨某代表某公司送给张某的。

(2)证人帅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份,帅某在办理博士苑小区某结建审批手续时,帅某去市某办找到张某说博士苑小区地下有暗河,如果修建某工程耗资大,施工难度大,能不能向市某办申请缴纳异地建设费。张某当时就同意某博士苑不建某工程,缴纳易地建设费。帅某从张某处了解到2008年7月,关于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省里有了新的执行标准,10层以下建筑每平方米比旧标准涨了10多元。因为博士苑小区当时初步设计几栋楼是多层建筑,涉及到新标准的执行情况。帅某当时问张某这个事情是否能变通,某博士苑小区的易地建设费能否按旧标准。张某当时说发改委立项文件是2008年8月,按规定是不行,但如果能将发改委立项文件的时间提前到7月以前,就可以按照旧的标准执行。过了四五天后,杨某将博士苑小区和某商务大厦的立项文件,并告诉帅某已将立项时间提前到2008年6月,并虚拟了批复文号。帅某拿着批文找张某,张某同意按旧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安排帅某填写某结建审批表。

(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孙某系张某的妻子。阳泉市城区博士苑*号楼*号房产是以孙某的婆婆刘某的名义购买的,这套房产实际上是张某和孙某的财产,购房款也都是由张某和孙某支付的。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张某下班回家后手里提着一个纸袋子,张某进门口说博士苑的房子已经订好了,过几天抽空一起交房款,某公司经理杨某给优惠了25万元,把优惠的钱直接给了他,后将拿回家的手提袋给了孙某,说里面有25万元是杨某给的钱,是首付款,让孙某放起来。过了几天的一个上午,张某叫孙某拿着25万元一起去化工厂对面的某售楼部交了房款。

(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8日,张某夫妇到阳泉市化工厂对面的某售楼部交房款。为了尽快办理,郭某让他们将25万元首付款存在其的建设银行卡,后以刷卡的形式付的房款,并给他们开具了某房地产公司收到“刘某”首付25万元房款的收据。

6、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收据证实:2012年10月5日,出卖人山西某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买受人刘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位置某博士苑第*栋*单元*层*号房。

7、山西某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销售发票证实:2010年10月17日,该公司财务记账显示付管材款支出250488元。

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称:某公司是阳泉地区的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杨某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省里关于异地建设费收费有了新的标准,10层以下建筑每平米比旧标准涨了十几元。2008年9月份,某公司在办理博士苑小区某结建审批手续时,某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找张某,跟其说博士苑小区地下有暗河,如果修建某工程耗资比较大,施工困难,所以某公司想向某缴纳易地建设费,张某就同意了。同时某公司提出想按照旧的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张某说按照规定是不行的,某公司提出可以改发改委的立项文件时间,张某没有表态默许了。后某博士苑就按照旧标准计算了应缴纳的易地建设费。当时某公司开发的某商务大厦也同步申请了缴纳易地建设费,张某也同意了。后杨某找到张某说某公司资金紧张,两项工程的易地建设费470万元无力缴纳,和张某商量想以市某办欠华通公司的投资回报款抵顶一部分,剩余的易地建设费某公司以平定某商厦部分商铺抵顶,后张某将这事向市某办领导反映帮忙协调,经向市某办党组会议汇报此事,党组会同意抵顶。2009年2月,市某办、某公司、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抵顶协议。

2010年7月份的一天,张某和杨某说其想给其母亲在博士苑小区购买一套房屋,杨某说现在*单元*层东户还在,问张某行不行,张某说可以,并称让杨某给尽量优惠点,杨某称这套房子按成本价给张某。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杨某打电话约张某到他办公室。见面后杨某对张某说“该交房款了,房子给你便宜一半”,说完从办公室文件柜里拿出来一个纸质手提袋给了张某,并称“这是25万元,正好交个首付,这是优惠价,咱们正常签合同”,张某表示同意。回到家张某打开手提袋,数了数25万元。杨某给张某25万元是因张某担任阳泉市某办工程管理科科长时,某公司开发的博士苑小区、某商务大厦、某名仕豪庭在办理某结建审批中,张某给提供了帮助,使某公司节省了费用。

(三)2001年张某在参加省某工作会议时认识了时任山西省某研究院院长王某。后王某多次向张某提出希望其帮助山西省某研究院承揽阳泉地区的某工程设计业务,张某承诺予以帮助。2005年至2010年期间,张某利用担任阳泉市某管理科科长、工程监察站站长、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的职务便利,通过向阳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冯某、阳泉某房地产公司项目负责人梁某等人打招呼,帮助山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建筑设计研究院承揽了阳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泉某房地产公司等多家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的设计业务。为了感谢张某在承揽业务上的帮助和支持,王某分别于2008年1月份、2009年1月份、2010年9月份在泉美饭店、王某车里、某花园小区工地分3次送给张某共计人民币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山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及山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文件证实:山西省某研究院系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齐君以及王某的相关任职情况。

2、山西省某研究院的设计费收费标准说明及项目表证实:山西省某研究院所设计的阳泉市地区某工程项目的相关情况。

3、阳泉市防空地下室设计要求书、阳泉市防空办现场勘验笔录、通知书证实:某房地产义井小区防空地下室的有关情况。

4、建设项目人民防空审查批准书、阳泉市结建某工程质量监督通知及整改方案的书证证实:某房地产某花园小区防空地下室的有关情况。

5、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和张某是在2001年参加省某会议时认识的。王某担任省某研究院院长,因该单位属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当时单位效益不好,王某和张某多次说过,希望以后把阳泉有某工程需要设计的业务推荐给其单位,张某就答应了。2005年至2010年期间,张某帮王某单位承揽了不少某工程设计业务。王某为了感谢张某的帮助,2007年至2012年期间,其安排单位会计、出纳以虚报4人工资、奖金的形式从单位公户陆续套取出100多万元,用于每年给单位设计人员发放奖金,其中包含送给张某的25万元就是从这部分钱里支取的。第一次在2008年1月份的一天,王某在本市北大街转盘附近的一家饭店(具体名字记不清)给了张某5万元,第二次是2009年1月份的一天,王某在阳泉市某办停放着的自己车上给了张某10万元,第三次是2010年9月份的一天,王某在阳泉一处验收工地给了张某10万元,三次共计25万元。

(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及2010年5月,冯某所在的某房地产公司在开发某住宅楼项目期间,其去阳泉市某办办理某结建手续时,张某安排其去省某研究院做某地下工程设计。冯某为了和张某搞好关系并在某工程上获得关照,就去了省某研究院做了设计。

(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或者2008年,梁某所在的某房地产公司在义井开发某义井住宅小区项目期间,其去阳泉市某办办理某结建手续时,张某安排其去省某研究院做某地下工程设计,梁某按照张某安排去做了设计。

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称:大概是2001年,张某参加省某的会议时认识了时任省某研究院院长王某。王某多次和张某说省某设计院效益不好,业务不是很多,让张某把阳泉地区的某工程设计业务多推荐些给他们单位,也就是让建设单位找省某设计研究院设计图纸,张某就答应了。2006年至2011年,阳泉地区来找张某报建某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大多数都向建设单位推荐过省某设计院。张某确定的推荐建设单位有某游泳健身中心防空地下室、祥和花园高层小区防空地下室、某义井住宅小区防空地下室,当时其向某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冯某、某房地产公司部门经理梁某推荐介绍的省某设计院。王某为了感谢张某,从2008年春节至2010年中秋节,王某先后分三次共送给张某25万元。

(四)2009年,张某与山西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股东周某1在某公司某工程设备施工安装和验收过程中认识。周某1多次向张某提出希望其能帮忙推荐某公司的防护设备,张某承诺给予帮助。此后,张某利用担任阳泉市某管理科科长、工程监察站站长、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的职务便利,通过向阳煤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总工程师王某1等人打招呼,帮助某公司承揽了四矿小区等多家建设项目单位的某防护设备业务。为了感谢张某对其的帮助和支持,周某1分别于2010年春节前、2011年中秋节前在阳泉市新市街5号楼张某家楼下送给张某共计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格认定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实:山西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及相关资质。

2、山西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借款单证实:周某1于2010年1月20日、2011年9月5日分别从山西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财务支取10万、5万元。

3、四矿小区7号、9号楼某工程资料、某工程防护设备合同资料、某门合同资料、购销合同证实:山西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承揽的阳泉地区某工程防护设备的安装项目。

4、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周某1是山西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周某1为了和张某搞好关系,希望张某能关照其公司在阳泉的业务,帮忙多承揽一些业务,周某1共送给张某15万元。大概在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送给张某10万元,第二次是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送给张某5万元。某公司在阳泉地区大概承揽过十几家建设单位的某设备销售业务,有阳煤房地产的四矿小区、山水林雨小区、某花园小区等。

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1在阳煤房地产采陷办工作期间任工程科科长。2010年后半年的一天,张某向王某1推荐四矿小区地下某工程某门用山西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王某1就要求施工队用某公司的防护设备。

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称:2009年,周某1在办理某公司工程设备施工安装的验收过程中认识了张某。周某1为了和张某搞好关系,在有建设单位找张某报建某工程时能推荐某公司的防护设备。2010年后半年,山西宏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承建了四矿小区地下某工程,张某跟阳煤集团采煤沉陷办副主任王某1说用太原某公司的防护门。周某1先后送给张某15万元,第一次是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周某1给了张某10万元,第二次是2011年中秋节的前一天,给了张某5万元。

(五)2008年,山东省招远市个体防水经营者曹某在阳泉拓展业务期间认识了张某。自2009年起,曹某多次向张某请托帮忙承揽阳泉地区某防水工程和关照工程验收事宜,并承诺给其好处费。后张某利用担任阳泉市某管理科科长、工程监察站站长、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的职务便利,通过向阳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等人打招呼,帮助曹某承揽了阳泉市某花园小区和阳泉市馨泽苑小区的某防水工程。曹某为了感谢张某对其的帮助和支持,于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春节前在阳泉市河边街附近饭店分4次共计送给张某人民币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协议、工程结算书、山西宏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领款单、转账通知书证实:曹某承揽的某花园小区,馨泽苑小区的某防水工程相关资料。

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前后,曹某在阳泉承揽某防水业务过程中,认识了张某。曹某提出希望张某帮忙在阳泉承揽一些业务。曹某在阳泉承揽了开发区某花园小区、阳煤集团馨泽苑小区的某防水工程。为了感谢张某的帮忙,曹某先后分4次送给张某11万元。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系阳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某公司在2008年至2010年开发区建设某花园小区时,张某向李某推荐过一家山东做防水业务的公司,公司负责人姓曹。李某为了保证某花园小区某工程能够顺利通过验收,就同意了张某的意见。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称:2008年左右,曹某在阳泉拓展某防水工程业务时认识了张某。2009年至2012年期间,曹某先后分4次共送给张某11万元。其中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送给张某2万元,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送了3万元,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曹某送了3万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送了3万元。曹某送钱时希望与张某搞好关系,帮助其介绍工程,并在曹某承揽的工程验收方面能给予关照。某花园的几个某防水工程,是张某通过给某房地产公司的李某,介绍给曹某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身为人民防空机关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损害国防利益,性质恶劣,应从严惩处。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已全部退缴涉案赃款。被告人张某在被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其量刑时予以体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4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张某受贿赃款人民币114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郗利民

人民陪审员  商秀萍

人民陪审员  张素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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