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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08刑初218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9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晋0108刑初218号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刑刑诉[2019]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晋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俊、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任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时,以能为李某(因犯职务侵占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已被判刑)办理取保候审事宜为由,先后多次向刘某(李某的母亲)、宋某索取“打点费用”,总计6万元。2016年10月20日,办案单位通知刘某给李某办理取保手续时,因刘某外地户籍不符合保证人的条件,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提出为宋某出具一份虚假工作证明,由宋某作保证人为李某提供担保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李某被取保后,被告人李某某又以继续为李某办理缓刑事宜为由,分别于2017年4、5月份、2017年6、7月份分两次向李某索要“打点费用”,共计4万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并未通过相关工作人员为李某办理缓刑事宜。2017年11月11日,李某被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一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索贿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已退还相关款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时,以能为李某(因犯职务侵占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已被判刑)办理取保候审事宜为由,先后多次向刘某(李某的母亲)、宋某索取“打点费用”,总计6万元。2016年10月20日,办案单位通知刘某给李某办理取保手续时,因刘某系外地户籍不符合提供保证人的条件,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提出为宋某出具一份虚假工作证明,由宋某作保证人为李某提供担保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李某被取保后,被告人李某某以能为李某办理缓刑事宜为由,分别于2017年4、5月份、2017年6、7月份分两次向李某索要“打点费用”,共计4万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并未通过相关工作人员为李某办理缓刑事宜。2017年11月11日,李某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2019年5月7日,太原市尖草坪区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前往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在该局纪检监察室将被告人李某某带回至太原市尖草坪区监察委员会,同日,太原市尖草坪区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立案调查并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讯问笔录、谈话笔录、情况说明及当庭供述,证实2016年10月李某的母亲刘某和宋某通过罗某与其认识,让其帮忙打听给李某办理取保事宜,期间其给宋某办理过工作证明,后李某取保出来,又继续让其办理缓刑事宜;李某因无法退税,并涉及两个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李某的母亲刘某因李某被判刑收监的事情和其产生矛盾,不断举报其并给其打电话,后罗某和童某出面给了刘某11万元解决此事,其当时并不知道,后来才知道的事实。

2、证人刘某的询问笔录、承诺书、收据、短信记录,证实2016年10月10日,其儿子李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经侦大队刑事拘留,其通过儿子的女友宋某认识了罗某,又经罗某介绍认识了万柏林公安分局治安大队队长李某某,李某某说他可以为李某办理取保,但是需要花钱,办取保的事情其前后一共给了李某某7万元,其不知道李某某办取保时找的谁,李某某让其给李某原所在单位山西裕和鑫公司退了钱,后办取保时因其是外地人,李某某还帮助其们开具了一份虚假的宋某的工作证明;李某取保出来以后,李某某说如果要判缓刑还要继续花钱,并向李某要了4万元;因为办取保和缓刑的事情,其和李某一共给了李某某11万元,李某某最终没有给李某办成缓刑,李某在2017年被收监,被判了一年十个月;李某第二次被抓进去以后,其一直打电话找李某某,李某某躲着不见其;2019年3月,一个叫童某的人找到其,说是要解决其和李某某之间的事,其按照童某的意思出具了承诺书,写明其和李某某的纠纷已经解决,童某也给其出具了承诺书,保证李某某和罗某不因为此事报复其,在其将承诺书给了童某之后,罗某给其的工商银行卡打了11万元的事实。

3、证人宋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10月,其从男友李某的母亲刘某处得知李某被万柏林公安分局抓了,其联系同学罗某,通过罗某认识了万柏林公安分局治安队队长李某某,李某某说他能给李某办取保,但找人需要花钱,李某某让其们先把李某公司的钱退了,后在办取保过程中,其和刘某陆续给了李某某65000元;李某取保的当天早上,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办理取保需要用担保的方式,条件是保证人需要本地户口、工作证明,因为刘某是外地户口不能做保证人,李某某就让其担保,但其开不出在职证明,李某某就带着其去了铜锣湾美特好后面的写字楼,让一个男的给其开了山西安东经贸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李某取保出来后,李某某说还可以继续为李某办理缓刑的事情,李某就决定继续找李某某办缓刑,2017年刚过完年不久,李某告诉其说李某某向他要3万元,其陪着李某在长风街万国城小区给李某某送了3万元,但是李某缓刑的事情李某某没给办成,2017年9月李某被判刑并被重新收监,之后,其和李某就没有了联系;2018年初,刘某因李某没办成缓刑到其父母的公司闹事,要求其父母给她退钱,其们就报了警的事实。

4、证人罗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10月,宋某告诉其她男朋友李某因职务侵占被万柏林公安经侦队抓了,问其能不能找人帮忙把李某弄出来,后其介绍宋某和李某的母亲认识了李某某,李某某和宋某、李某的母亲说取保可以办,但是找人肯定得花钱;李某取保的前两天,李某某让其去童某的安东经贸公司给宋某开过一个工作证明,其将证明交给宋某,后李某就办了取保出来了;2019年春节后,李某的母亲到李某某单位告状,到处找麻烦,其和李某某商量怎么办,其提出找李某母亲解决这件事,李某某也同意,最后就由其出面解决此事;其找童某去内蒙古海拉尔和李某母亲去谈的,谈好给李某母亲刘某11万元解决此事,并让刘某出具保证书;商谈期间,其和李某某、老吴都说过这件事,老吴知道这是李某某的事情,就借给其10万元,还有1万元是其自己的,待童某让刘某写好保证书以后,其从工商银行将11万元打给刘某,其按照李某某的意思在汇款单上注明“此为付给刘某款项”的事实。

5、证人宁某有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经侦大队民警,2016年时,其是李某职务侵占案的主要承办人之一,李某被刑拘后,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询问李某的案情和办取保的事情,其说办取保需要正常程序审批,过了一两天,李某的母亲刘某说是李某某让来找其给李某原来的单位裕和鑫公司退钱,经经侦队协调,刘某和裕和鑫公司达成协议,退还裕和鑫公司43万元,后其按照正常程序进行审批,几天后取保手续审批下来,其让刘某来经侦队办手续,因刘某是外地人不能作保证人,当时让李某的女友做的保证人,李某的女友提供了户籍资料、工作证明等材料;在李某办理取保手续期间,李某某还给其打过电话,其告诉李某某说钱退了,能否取保需要请示领导后,按正常程序给法制大队报后,由领导审批,刘某、李某的女友、李某某在李某办取保的事情上没有给过其财物的事实。

6、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10月,其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万柏林公安分局经侦队刑拘,羁押九天后被取保,取保出来后,其母亲刘某和前女友宋某告诉其她们通过罗某认识了万柏林公安分局治安大队的队长李某某给其办理的取保手续,其母亲刘某和宋某因为给其办取保给了李某某大约7万元;其取保出来后见了李某某,李某某告诉其可以继续为其办理缓刑,后李某某向其要了4万元,说是打点办案的公检法的人,但没有给其办成缓刑,其在2017年9月22日被万柏林公安分局经侦队送到看守所,2017年11月被判刑一年十个月,到平遥监狱服刑的事实。

7、证人张某1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其是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杏花岭责任区刑警队民警,和被告人李某某是校友,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让其帮他查找一个人的家庭住址,李某某将这个人的信息通过微信给其发过来,好像是东北或者靠近东北的内蒙的人,具体其记不清了,因为权限问题,其查不到那个人的地址,过了两天其告诉李某某说查不到这个人的信息,李某某告诉其说不用查了,他已经找到那个人的事实。

8、证人童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曾经系山西安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2017年或2018年期间转让给他人了;其在做山西德义升贸易公司董事长时,通过当时公司的总经理罗建新认识了李某某,大约在2019年3月,其在公司楼下遇到罗建新的侄子罗某,罗某说有个人找他和李某某的麻烦,还找他同学的麻烦,罗某说这个人是内蒙古阿荣旗的,叫刘某,问其能不能帮忙找这个人,其因正好去东北出差,就答应了;其和同事赵某一起去了内蒙古阿荣旗找到刘某,因罗某说愿意出钱解决事情,其就和刘某谈,过了几天事情谈妥了,刘某给了其一个工商银行的卡号,其把卡号发给罗某,罗某给刘某打过来11万元,然后刘某让其做个见证人,其们双方各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的具体内容其记不清了,其找刘某的过程中,没有和李某某说过这件事,只是说替罗某找人的事实。

9、证人赵某的询问笔录、微信记录,证实2019年3月19日其和童某到了哈尔滨,第二天又到了阿荣旗,之后童某让其导航到了向阳路,在那条街道找一个名字中有个娟字的女的,当时打听了很长时间才找到那个女人,之后童某就开始和她商量事情,商量的内容其不知道,最后一天童某和那个女的去了一趟银行,之后事情就办完了,其们就回了哈尔滨,其在坐飞机回太原之前,童某给了其一个装有两份材料的包,童某说回到太原后,有一个叫罗某的人会安排人找其拿这两份材料,其回到太原下了飞机后,看到手机有未接来电,其回了电话,是李某某,李某某说他知道其从内蒙回来了,让其把这两份材料给他,其加了李某某的微信,把童某给其的两份材料(一份承诺书、一份收据)给李某某拍了照发过去,告他原件来公司拿,李某某没有去,其最后就把承诺书和收据放到童某的办公桌上了,至于谁给的李某某其不知道的事实。

10、证人张某2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2019年3月,在家里其听到李某某打电话说有个事需要用钱,其怕李某某向做生意的朋友拿钱为难,就找到李某某的朋友吴某,其向吴某要了他的银行卡号,随即就用其的招行手机银行给吴某的这个卡转了10万元,其对吴某说哪天李某某向他开口时,把这10万元拿给李某某,其叮嘱吴某不要把钱的事告诉李某某,其不知道这笔钱用到哪儿的事实。

11、证人吴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9年3月的时候,被告人李某某的老婆张某2给其打电话,说李某某有个事情,怕李某某找其,并向其要了其的银行卡号,张某2叮嘱不让其和李某某说,之后其收到张某2转给其的10万元钱,其告诉了李某某;过了几天其自己把10万元现金取出来放在其车的后备箱里,过了两三天后,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要用这10万元,还让其另拿1万元,其按李某某的要求开车拉上罗某,去了工商银行丽华西路支行,由罗某下车去银行汇款,过了一会儿李某某打电话让其把钱拿进银行,其就把这11万元拿进去交给罗某,关于汇款的具体细节其不清楚的事实。

12、被告人李某某主体身份的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民警,系中共党员的事实。

1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证人罗某;证人宋某辨认出证人罗某、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出证人童某就是给其开工作证明的人的事实。

14、李某涉嫌职务侵占案材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证人李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1月17日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的事实。

15、银行流水及凭证,证实证人刘某从其卡内支取现金以及其收到罗某付其11万元的事实;证人张某2向证人吴某转款10万元及证人吴某将10万元取出的事实。

16、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证人童某通话的相关情况的事实。

17、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证据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实太原市尖草坪区监察委员会将证人刘某的苹果手机一部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的华为手机一部依法扣押,并委托鉴定机构恢复其中的通信记录,后手机返还证人刘某及被告人李某某;太原市尖草坪区监察委员会从被告人李某某车内找到并依法扣押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刘某书写:我与李某某的纠纷已解决),后返还被告人李某某的事实。

18、视频资料及手机资料,证实证人罗某在银行汇款11万元的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与证人刘某手机通信记录的情况的事实。

19、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5月7日,太原市尖草坪区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前往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在该局纪检监察室将李某某带回至尖草坪区监察委员会,同日,太原市尖草坪区监察委员会对李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立案调查并对其采取留置措施的事实。

20、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73年4月5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无犯罪记录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索贿的证人证言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受贿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良好,已退还相关款项,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的便利条件,允诺请托人为其办理取保候审、判处缓刑等事项,索取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还请托人所得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退赃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菊霞

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

人民陪审员   张桂云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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