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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082刑初1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9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晋1082刑初12号    

霍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刑诉(2018)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晓林、苏龙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负责开展县域内企业吸纳贫困人口务工奖补工作,被告人樊某利用负责审核企业申报资料的职务便利,明知璟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富农康养殖种植专业合作社、响水河养殖专业合作社三家企业申报资料不符合补贴条件,仍帮助上述三企业以虚假资料完成审核并领取补贴,期间分别收受璟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张某20000元,富农康养殖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范某6000元,响水河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李某6000元,共计收受32000元。

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樊某退缴全部赃款32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樊某手机一部;2、书证:被告人樊某身份情况说明,李某、范某给樊某的转账记录等;3、证人乔某、李某、范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樊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录音光盘一张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负责开展县域内企业吸纳贫困人口务工奖补工作,被告人樊某利用负责审核企业申报资料的职务便利,为璟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富农康养殖种植专业合作社、响水河养殖专业合作社三家企业超额申领补助提供了帮助,该补贴在2017年12月20日全部拨付到账。

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人樊某向璟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张某打电话,以需要到有关部门活动为由,让张给其20000元。当日张某通过其公司职工乔某将20000元转交给被告人樊某。

2017年12月30日,被告人樊某通过电话让富农康养殖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范某给其6000元辛苦费。2018年1月2日范某通过微信向樊某转款6000元。

2018年1月被告人樊某电话告知响水河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李某奖励项目的款已转入该合作社账户,并借口他在临汾有事让李某给其6000元钱。2018年1月14日,李某通过微信向樊某转款6000元。

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樊某向霍州市人民检察院主动退缴全部赃款32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樊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樊某的基本情况。

2、蒲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出具的就业登记表、工资审批表、岗位考核审批表,证实被告人樊某的身份情况。

3、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樊某系其单位在编工作人员,2017年6月至今任蒲县人社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科员。

4、《蒲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蒲县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实施精准扶贫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共蒲县县委办公室、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蒲县鼓励县域内企事业吸收贫困人口务工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蒲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县域内企业吸收贫困人口务工奖励资金工作由蒲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负责开展。

5、证人张某、房某的银行交易明细,乔某提供的手机录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李某、范某的微信转账截图证实,被告人樊某收受张某20000元、李某6000元、范某6000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主任郭晓强的询问笔录证实,2017年5月,办公室通知我去拿蒲县人民政府蒲政发【2017】1号“关于蒲县开展鼓励县域内企业吸收贫困人口务工奖励”的文件,拿到文件后,我去见了局里分管的孔军民书记,孔书记看了文件后让我们按照文件要求抓紧实施这项工作。我回到中心后就召集王岗、樊某、王燕、张昱四个人开会,在会上我安排王岗具体负责这件事,樊某和王燕负责收集、审核企业申报资料,张昱负责辅助,同时要求尽快把文件下发到各乡镇保障所,把这件事宣传到位。

2、蒲县璟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张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7年7、8月份,原乔家湾乡劳动所的樊某打电话,说他调到蒲县人社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工作了,并说有一个吸收贫困户务工的奖励项目,他知道我们公司资料比较全面,够条件申请。后来我在樊某处拿到该项目的文件,并经公司同意后,就开始准备文件上要求的资料。一个多月后,我把准备好的资料交给樊某后,他审核了一下说有几个人不在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这个奖励的时间范围内,让我回去把用工合同的日期改到奖励的时间范围内,重新做一份工资表,把不符合条件的贫困户的工资加上,我说不敢这样做吧,他说没事,你就按照我说的办,没有人看的。后我就按照樊某的要求把不符合奖励条件的贫困户的用工合同和工资表修改后重新装订交给了他。我大概记得修改的名单有席明惠、邓全凤、李玲芳、贺刘敏、张记生、梁小红、李红等七人。大概2017年12月份的时候,财政局把奖励的钱拨到公司的账户上了。

同时证实,2017年12月27日,樊某给我打电话,让给他20000元钱,他要去财政局活动,要不这个钱就拨不下来。我说给公司领导汇报一下。我给公司王总经理汇报后,当天公司就给我的银行卡上打了20000元钱,我因有事去不了蒲县城给樊某钱,我公司员工乔某当时请假在蒲县人民医院照顾她父亲,我就想让她把钱转交给樊某。乔某就把她姐夫房某在蒲县农村信用社的存折号给我发过来了,我就给乔某给的存折上存入20000元。大概到了中午的时候,乔某给我打电话说她把钱给了樊某了,我就给樊某打电话核实,问他乔某是否把钱给他了,他说给了。

3、蒲县璟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乔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7年12月27日,我请假在蒲县人民医院照顾我父亲做手术,那天公司经理张某给我打电话说:“我给你转20000元钱,你把钱取出来给人社局的小樊”。我说:“我请假在家,银行卡什么的都在公司放着呢”。张某说:“我不想跑了,你看看你亲戚有银行卡没有”。我就把我姐夫的卡号给张某发过去,我给张某说你把小樊的电话发过来,我和他联系。过了一会张某给我打电话说钱存上了。后我就去我姐家拿上存折,去医院附近的农村信用社取了20000元钱现金,面额都是100元的,取出钱后我电话联系樊某,并约好在我姐的饭店门口等他,樊某过来后我在我姐饭店的大厅里把20000元钱给了樊某。为了给张某好交待,证明我把20000元钱给了樊某,当时我用手机录了音。

4、响水河合作社负责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8年1月份的时候,樊某给我打电话说奖励项目的钱转到合作社的账户上了,他在临汾有事让我给他6000元钱,我说能行,挂了电话后我就加了樊某的微信,过了两天我就在微信上给樊某转账6000元。我认为这个钱是他向我要的好处费,因为奖励款到我账户上他才给我打的电话,我给他钱我也没打算要,我给樊某钱后他也一直没有和我联系过。

5、富农康养殖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范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7年12月20日左右奖励款打到合作社的账户上后,12月30日樊某给我打电话说给我跑奖励这个事辛苦了(大概是这个意思)向我要6000元辛苦费,我在电话里就同意了,打完电话后樊某就主动加了我的微信,2018年1月2日我在微信上给樊某转了6000元钱。

6、蒲县璟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人邓全风的谈话笔录证实,我是2017年9月来到璟腾物业工作的。席明惠是我女儿,她是2017年10月来璟腾物业工作的,到2018年1月就不在这干了,我不认识贺刘敏。

7、蒲县璟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人李玲芳的谈话笔录证实,我是2017年8月20日来到璟腾物业工作的,不认识席明惠、贺刘敏、李红。

8、蒲县璟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人梁小红的谈话笔录证实,我是2016年11月23日来到璟腾物业工作的。

9、蒲县璟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记生的谈话笔录证实,我是2016年11月28日来到璟腾物业工作的。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樊某当庭供述及认罪悔过书证实,我在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工作。2017年中心开展的鼓励县域内企业吸收贫困人口务工奖励工作,我主要负责申报企业资料收集、整理、审核,对申报企业进行现场核查等。具体是对申报奖励企业的资质是否合法有效,与贫困户签订的用工合同、工资表等是否真实,认定表内容是否齐全等资料的原件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留存复印件。认定表上需要有贫困户本人签字按手印,申报企业盖章,贫困户所在的村、乡镇盖章,我审核后人社局盖章,然后将认定表交县扶贫中心认定是否为贫困户后扶贫中心盖章。事后收受响水河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李某6000元,收受富农康养殖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范某6000元,收受璟腾物业经理张某20000元。并表示认罪悔罪服法。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霍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考虑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能够主动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所退缴赃款32000元予以没收,依法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白银峰

审 判 员   魏武昌

人民陪审员   刘亚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武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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