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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3刑初6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9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7)晋0623刑初6号    

被告人秦某某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由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以(2016)晋06刑辖1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理,右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9日以右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由于案情重大复杂,先后层报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期间右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10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白有权、检察员郭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文涛、张敏,证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秦某某于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任安太堡矿党委书记、副矿长,分管土石方剥离工程外包等事宜;2012年6月至2015年12月担任中煤平朔集团公司安太堡矿矿长,负责安太堡矿的全面工作,包括生产、安全、土石方剥离工程外包等各项事宜。

2012年7月,时任安太堡矿矿长的秦某某在太原恒大华府小区选中2号楼2单元1402号房产,在安太堡矿从事土石方剥离工程的王某1(另案处理)提出为其支付订金和首付款,其余房款先代秦某某支付后再从之前向秦某某的借款中扣除,秦某某表示同意。2012年7月15日王某1以自己的名义订购该套房产,并为秦某某支付10万元订金;7月23日王某1又安排其司机张某1用张某1尾号为4418的工行卡刷卡支付2109836元房款。随后王某1协助秦某某办理了房屋更名手续,将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秦某某之子秦嘉晟。

2012年10月,王某1在太原大昌奥迪4S店用其工行卡(卡号:×××)刷卡支付90万元为秦某某购买一辆排量为3.0T的奥迪A8型轿车,并将该车上户到自己名下,车牌号为×××,之后该车一直由秦某某使用。2016年6月19日秦某某得知王某1被调查后,为避免此事被发现,于当天中午将该车交还给王某1之弟王某2。

秦某某在担任中煤平朔集团公司安太堡矿矿长期间,多次在分配土石方剥离工程的施工位置方面,对王某1的公司予以照顾,为其安排较好的施工位置,使其施工效率提高,施工成本降低。

二、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事实

1、银行存款情况

经朔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查询,被告人秦某某在工行朔州市分行设有1个账户,在中行朔州市分行设有3个账户,其妻子张某2在中行朔州市分行设有3个账户,截至2016年6月23日,秦某某夫妻二人账户余额共计1182207.42元。

2、现有固定资产情况

(1)被告人秦某某家庭于2004年以125480元购买朔州碧丽园小区4号楼1单元101室;

(2)被告人秦某某家庭于2008年以30万元购买天津市宝坻区宝翔景苑31号楼1单元102室;

(3)被告人秦某某家庭于2009年以252944元购买朔州福煤小区4号楼1单元402室;

(4)被告人秦某某家庭于2012年以7366121元购买太原恒大华府小区2号楼2单元1402室;

(5)被告人秦某某家庭于2012年以5949042元购买太原万国城小区16号楼20层2001、2005、2006号三套楼房。

购买上述五套房产共计支出13993587元。

3、对外借款情况

(1)2016年5月,被告人秦某某借给于水平15万元;

(2)2016年8月,张某2借给乔建军10万元;

(3)2008年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秦某某借给王某12500万元。

上述三笔借款共计2525万元,至今未还。

以上三项合计,截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秦某某家庭财产为40425794.42元。

(二)家庭消费支出情况

1、日常消费支出

根据山西省统计局朔州市调查监测中心提供的朔州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998年至2016年6月被告人秦某某被立案调查时截止,其家庭消费性支出为506507.20元。

2、重大支出

2011年5月7日,被告人秦某某因装修福煤小区9号楼2单元702室,向山西阳光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装修款。

以上合计,被告人秦某某家庭支出共计606507.20元。

(三)家庭收入情况

1、被告人秦某某参加工作以来工资、奖金、津贴等收入

根据中煤平朔集团公司提供的数据,1995年7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秦某某的工资、奖金等收入为2783982.3元。由于2003年1月至2003年12月、2006年6月至2006年12月的工资数据没有记录,该段时间的收入分别按照2004年1月至2004年12月、2007年6月至2007年12月的收入计算,分别为75943.46元和43301.8元。综上所述,秦某某参加工作以来的工资、奖金等总收入为2903227.56元。

2、张某2参加工作以来工资、奖金、津贴等收入

(1)在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的收入

根据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的数据,张某2于2011年9月至2016年在宇辰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收入为485124.34元,奖金收入为88686元,共计573810.34元。

(2)在中煤平朔集团公司工程管理部的收入

根据中煤平朔集团公司的数据,张某2于2004年5月至2011年9月在基建环保部(后更名为工程管理部)工作期间,其工资收入为380407.46元。张某2于1995年参加工作,因1995年至2004年4月工资数据未能找到,故按照2004年5月工资988.29元计算,该段时间的工资收入为110688.48元。

以上合计,张某2参加工作以来的工资、奖金收入总计为1064906.28元。

3、公积金收入

根据朔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数据,被告人秦某某分别于2004年3月、2009年10月、2015年10月提取住房公积金3000元、76300元、165000元,共计244300元;张某2同期分别提取住房公积金3100元、35600元、160000元,共计198700元。二人住房公积金收入总计443000元。

4、利息收入

(1)被告人秦某某于2011年9月1日以月息2%借给王某1500万元,2012年9月28日,王某1向秦某某支付14个月的利息,共计140万元。

(2)2013年12月,被告人秦某某以2%月利息借给王某12000万元,2014年12月,王某1向秦某某支付500万元的利息。

以上四项合计,被告人秦某某家庭能说明的来源共计10811233.84元。

截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秦某某的家庭财产为40425794.42元,加上其家庭消费支出606507.20元,再减去其家庭能够说明的来源10811233.84元,减去违法受贿所得2209836元,尚有28011231.78元不能说明来源。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秦某某在受贿犯罪事实方面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庭审中辩解称,自己和王某1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购买太原恒大华府、万国城的房屋确实是王某1给付的房款,但当时和王某1说过从其借款中予以扣除,自己未在安排工作面上照顾过王某1;公诉机关指控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事实中,对自己的收入统计时遗漏较多,自己的行为如触犯法律愿意接受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受贿罪。一、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值得商榷。被告人没有利用本人或他人职务的便利为王某1谋取起诉书指控的利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为王某1的公司谋取了利益;本案诉讼中虽然被告人的供述没有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但被告人的部分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是有法律依据的,被告人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不完整,侦查人员用引诱、欺骗的手段取得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供述记载的内容与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内容有不一致的地方。二、指控被告人受贿王某12209836元证据不足。证明被告人受贿犯罪事实的证据只有被告人与王某1的言辞证据,相当于仅以口供定案,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王某1为秦某某在恒大华府支付的购房款要从王某1向秦某某的借款中抵扣,恒大华府与万国城两处房产购房款与借给王某1的1000万元借款本息抵顶后王某1垫付的购房款为802363元。三、指控被告人受贿王某1车款90万元证据不足,收受王某1购车款中有50万元是秦某某的,秦某某所获得的财产性利益只能是相当于376000元财物四年的使用价值。四、如认定被告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情节,在量刑时应考虑。(二)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指控被告人秦某某有2500万元存放在王某1处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在案的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财产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被告人秦某某于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任中煤平朔集团安太堡矿党委书记、副矿长,分管土石方剥离工程外包等事宜;2012年6月至2015年12月担任中煤平朔集团公司安太堡矿矿长,负责安太堡矿的全面工作。王某1(另案处理)从2011年至2015年以朔州市平鲁区志斌土石方剥离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市志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朔州市烨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安太堡煤矿承包土石方剥离工程。秦某某多次在分配土石方剥离工程的施工位置方面,对王某1的公司予以照顾,为其安排较好的施工位置,使其施工效率提高,施工成本降低。

2012年7月,秦某某和王某1去太原看中恒大华府小区房产,准备每人买一套,秦某某选中2号楼2单元1402号房产,王某1提出为其支付订金和首付款,其余房款先代秦某某支付后再从之前向秦某某的借款中扣除,秦某某表示同意。2012年7月15日,王某1先以自己的名义订购该套房产,并支付10万元订金;7月23日王某1安排其司机张某1用张某1尾号为4418的工行卡刷卡支付首付款2109836元;8月13日王某1又安排公司出纳吕某支付余款5156285元。买下该套房屋后,王某1和秦某某说,500多万元是归还之前的欠款,200多万元送给他的,秦某某表示同意。后王某1协助秦某某办理了房屋更名手续,将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秦某某之子秦嘉晟。

2012年10月,王某1在太原大昌奥迪4S店用其工行卡(卡号×××)刷卡支付876000元为秦某某购买一辆排量为3.0T的奥迪A8L型轿车,并将该车上户到自己名下,车牌号为×××,之后将该车交由秦某某使用,直到2016年6月19日秦某某得知王某1被调查后,为避免此事被发现,于当天中午将该车交还给王某1之弟王某2。

以上秦某某收受王某1给予的购房款、购车款共计3085836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已将王某1送给秦某某的奥迪A8L轿车一辆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有:

1、物证奥迪轿车(车牌号×××)一辆及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朔检反贪扣决(2016)4号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显示侦查机关将秦某某涉案车辆扣押情况。

2、书证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3、书证中共中煤平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中煤平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中共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中共平朔安太堡露天煤矿委员会、平朔安太堡露天煤矿关于秦某某职务任免及领导成员分工文件,显示被告人秦某某的职务任免情况及工作职责。

4、书证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查询单、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安太堡露天矿营业执照显示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平朔集团公司及安太堡露天矿的登记信息。

5、书证太原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地产租售专用记账凭证、太原恒大华府楼宇认购书、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凭证等购房材料及王某1中国工商银行卡个人业务凭证显示,王某1为秦某某支付购买太原恒大华府2号楼2单元1402室楼房价款7366121元,该房屋登记在秦某某儿子秦嘉晟名下。

6、书证山西大昌汽车服务公司的销售单、机动车销售发票记账联、汽车预付款单及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注册申请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车辆登记材料显示王某1以876000元向山西大昌汽车服务公司购买一辆奥迪A8L轿车并上户登记在自己名下。

7、书证企业信息查询单显示,朔州市烨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朔州市志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朔州市平鲁区志斌土石方剥离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变更信息情况。

8、书证朔州市烨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朔州市平鲁区志斌土石方剥离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市志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中煤平朔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剥离承包合同及相关中煤平朔煤业验收量表、财务付款审批表等材料显示,王某1在中煤平朔安太堡矿承包土石方剥离工程的具体情况。

9、书证关于秦某某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中存在问题的情况说明显示,原侦查人员对于提讯提解证部分时间与讯问时间有出入、部分书证没有调取人员、经办人签字及扣押文书等瑕疵予以说明。

10、证人周某的证言记载,我负责王某1朔州市天一机械作业有限公司、朔州市烨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朔州市志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朔州市平鲁区志斌土石方剥离有限责任公司四家公司的综合业务,我们是2012年开始与平朔煤业公司签订土石方剥离合同,但朔州市平鲁区志斌土石方剥离有限责任公司是林志斌在2011年将公司转给王某1,同时将与平朔公司合同业务也转给王某1。

11、证人张某3的证言记载,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奥迪轿车时是王某1委托我办理的相关手续。

12、证人张某1的证言记载,我从2011年到2014年年底给王某1开车。大约是2012年7月份的时候,王某1让我去太原恒大华府小区售楼部付房款200多万元。车牌号为×××的奥迪车的上户手续是王某1让我去办理的,我一直没有见他用过这辆车,是秦某某在用这辆车,在我离开王某1前,秦某某一直没有还这辆车。

13、证人吕某的证言记载,我从2011年到2016年1月一直给王某1的公司当出纳。大约是在2012年7、8月份的时候,王某1安排我给太原俊景房地产公司打了5156285元。

14、证人王某2的证言记载,2016年6月18日午饭后,秦某某开着一辆奥迪车来了耿庄村,说要把这辆车放在院里,并把钥匙交给了我,让我保管好。

15、证人刘某的证言记载,我是中煤平朔公司安太堡矿穿爆班负责人。施工面有时会因为施工质量或施工能力的原因进行变更,这些变更我作不了主,都是由分管甲方代表的领导决定的,2011年4月甲方代表的分管领导是矿长秦某某。我记得安太堡矿领导在2011年4月份进行了调整,王某1是在领导调整后才开始在安太堡矿做土石方剥离工程的。

16、证人薛某的证言记载,我担任生产技术部主任期间,先由时任书记秦某某分管土石方剥离工程,秦某某担任矿长负责全面工作后,赵建军书记也分管过。施工位置是由矿领导决定的,分管领导或矿长都会提出自己的分配意见,我按照领导的意见安排施工位置。我记得秦某某和我说过,给王某1的施工队安排一些工程量大、施工位置较好的地方。

17、证人王某1的证言记载,我从2011年开始以朔州市平鲁区志斌土石方剥离有限责任公司在安太堡矿承包工程,到2014年该公司更名为朔州市志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我从2012年到2015年还以朔州市烨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安太堡矿承包工程。大约在2012年7月,秦某某在太原恒大华府700多万元的房款我给他付200多万元,剩余的500多万元算是我连本带利归还之前向他的借款。大约在2012年10月份的时候,秦某某在太原大昌奥迪4S店看中了一辆排量为3.OT的黑色奥迪A8,我觉得他想买这辆车,而且他也没有主动付款,于是我就提出我来购买这辆车,他没有推辞就答应了,后来我将车上到了我的户上交给秦某某使用。我给秦某某支付200多万元的房款和90万元的购车款,是因为秦某某在分配工作面时都能起很大作用,希望能拉近两人的关系,在分配工作面时能关照我的公司。

18、被告人秦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记载,大约在2012年的时候,在太原恒大华府买房的时候连本带利王某1欠我500万元左右,我让他先用这些钱给我支付一部分房款,剩余的房款我再想办法,他当时提出替我支付其余的房款,我推辞了几句就答应了,后来房子写在我儿子秦嘉晟的名下。后来王某1在太原买了一辆奥迪车让我开,大约在一个月前,我把车开到耿庄村交给了他弟弟王某2。王某1给我付的200多万元房款和90万元车款不是借款抵顶,是送给我的,他想让我给他分配好一些的工作面,这样他施工效率就高,利润也高,所以他才会给我付这些房款和车。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中供述,王某1付的220万元房款是自己委托王某1购房,并说好房款从王某1和自己的借款中扣除,王某1为其购买奥迪车款项中有自己原有奥迪A6车顶账款50万元,且自己未在安排工作面上照顾过王某1。

19、视听资料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秦某某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被告人秦某某在侦查机关接受讯问时的情况。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

1、书证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安太堡露天矿外包采剥管理制度,显示安太堡露天矿外包采剥作业中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责。

2、书证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显示,2013年2月20日秦某某名下的一辆奥迪轿车(车牌号×××)变更车主为姚政,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3、证人贾某(姚政丈夫)的证言记载,王某1曾将一辆车主为秦某某的奥迪轿车以50万元的价格抵顶给自己,车辆登记在妻子姚政名下。

分析以上证据:

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秦某某收受王某12209836元购房款和一辆奥迪A8L型轿车事实成立。

2、辩护人提供的书证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与证人贾某的部分证言虽然相符,但与王某1的供述不能印证,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一)秦某某家庭现有财产状况

1、银行存款情况

经朔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查询,被告人秦某某在工行朔州市分行设有1个账户,在中行朔州市分行设有3个账户,其妻子张某2在中行朔州市分行设有3个账户,截至2016年6月23日,秦某某夫妻二人账户余额共计1182207.42元。

2、现有固定资产情况

被告人秦某某家庭于2004年以120548元购买朔州碧丽园小区4号楼1单元101室,于2008年以30万元购买天津市宝坻区宝翔景苑31号楼1单元102室,于2009年以252944元购买朔州福煤小区4号楼1单元402室,于2012年以7366121元购买太原恒大华府小区2号楼2单元1402室,于2012年以5949042元购买太原万国城小区16号楼20层2001、2005、2006号三套楼房。

购买上述五套房产共计支出13988655元。

3、对外借款情况

2016年5月,被告人秦某某借给于水平15万元,2016年8月,张某2借给乔建军10万元,该两笔借款共计25万元,至今未还。

以上三项合计,截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秦某某家庭现有财产为15420862.42元。

(二)家庭消费支出情况

1、日常消费支出

根据山西省统计局朔州市调查监测中心提供的朔州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998年至2016年6月被告人秦某某被立案调查时截止,其家庭消费性支出为506507.20元。

2、重大支出

2011年5月7日,被告人秦某某因装修福煤小区9号楼2单元702室,向山西阳光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装修款。

以上合计,被告人秦某某家庭支出共计606507.20元。

(三)家庭收入情况

1、被告人秦某某参加工作以来工资、奖金、津贴等收入

根据中煤平朔集团公司提供的数据,1995年7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秦某某的工资、奖金等收入为2903227.56元。其中2003年1月至2003年12月、2006年6月至2006年12月的工资数据没有记录,该段时间的收入分别按照2004年1月至2004年12月、2007年6月至2007年12月的收入计算,分别为75943.46元和43301.8元。

2、张某2参加工作以来工资、奖金、津贴等收入

(1)在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的收入

根据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的数据,张某2于2011年9月至2016年在宇辰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收入为485124.34元,奖金收入为88686元,共计573810.34元。

(2)在中煤平朔集团公司工程管理部的收入

根据中煤平朔集团公司的数据,张某2于2004年5月至2011年10月在基建环保部(后更名为工程管理部)工作期间,其工资收入为380407.46元。张某2于1995年参加工作,因1995年至2004年4月工资数据未能找到,故按照2004年5月工资988.29元计算,该段时间的工资收入为110688.48元。

以上合计,张某2参加工作以来的工资、奖金收入总计为1064906.28元。

3、公积金收入

根据朔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数据,被告人秦某某分别于2004年3月、2009年10月、2015年10月提取住房公积金3000元、76300元、165000元,共计244300元;张某2同期分别提取住房公积金3100元、35600元、160000元,共计198700元。二人住房公积金收入总计443000元。

4、利息收入

被告人秦某某于2011年9月1日以月息2%借给王某1500万元,2012年9月28日,王某1向秦某某支付14个月的利息140万元。

以上四项合计,被告人秦某某家庭能说明的来源共计5811133.84元。

截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秦某某的家庭财产为15420862.42元,加上其家庭消费支出606507.20元,再减去其家庭能够说明来源的5811133.84元,减去违法受贿所得2209836元,尚有8006399.78元不能说明来源。

案发后,秦某某向侦查机关退缴赃款1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有:

1、书证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朔检反贪扣决(2016)6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清单显示朔州市人民检察院在王某1处扣押1100万元。

2、书证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朔检反贪扣决(2016)7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清单显示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查封蔡某价值1400万元房产。

3、书证秦某某与王某1的三支借款协议(均以张某4名义)分别显示:2011年9月1日借给王某1500万元,2012年3月16日借给王某1300万元,2012年9月28日借给王某1200万元,每次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息2%。

4、书证被告人秦某某银行账户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至2016年6月21日账面余额共计771854.69元。

5、书证张某2银行账户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至2016年6月20日张某2的账户账面余额共计1182338.17元。

6、书证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工资台账显示,被告人秦某某1995年7月份至2016年6月份的工资、奖金总额为2903227.56元。

7、书证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资产部及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工资台账显示,张某21995年至2016年6月实际工资收入应为1064906.28元。

8、书证山西省统计局朔州市调查监测中心出具的朔州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览表显示,朔州市城镇居民1998年至2015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6292.5元。

9、书证朔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存折打印清册显示,被告人秦某某及其妻子张某2的住房公积金收入总计443000元。

10、书证平朔煤炭工业公司住房申购登记表、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被告人秦某某于2004年3月18日以120548元购买碧丽园小区4号楼1单元101室。

11、书证山西平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购房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2009年7月份张某2购买了朔州市福煤小区2幢1单元402室楼房,共付房款252944元。

12、书证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显示,张某2于2008年11月在天津市大屯口镇宝翔小区购买31号楼1单元102室楼房,购房合同登记价格为1000025元。

13、书证太原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地产租售专用记账凭证等购房材料显示,秦某某购买太原恒大华府2号楼2单元1402室楼房一套,总价款7366121元,并将房屋登记在秦某某儿子秦嘉晟名下。

14、书证太原市房产权档案馆及山西当代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太原市房屋所有权证、银行承兑汇票等购房材料显示,秦某某购买太原万国城小区16号楼第8幢20层2005号、2001号、2006号三套楼房,共计5949042元,房屋登记在张某4名下。

15、书证借款协议显示蔡某欠张某31650万元。

16、证人邱某的证言记载,大约在2010年或2011年的时候,我为秦某某装修过朔州福煤小区的房子,装修款记不住了。

17、证人王某1的证言记载,大约在2012年的时候,我为秦某某在太原万国城购房子支付约600万元,算是冲抵之前向他的借款,秦某某安排我以张某4的名义签订合同。借秦某某的1000万元的借据是我写的,放贷人写的是张某4,我和张某4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但实际上我欠秦某某不止这些钱,我也不只给秦某某写过这三张借据。大约在2014年1月份的时候,我和秦某某经结算连本带利还差他2000万元,到2014年年底的时候,我不打算在朔州做生意了,就和秦某某说之前借他的2000万元加上一年利息凑整总共欠他2500万元,但这些钱只能以银行利息计算。大约在2014年底的时候,蔡某向我借了200万元后又向我借钱我没有答应,后来蔡某托秦某某和我说情想借1000万元,我对秦某某说我自己的钱肯定是再不借了,你在我这儿还放着2500万元,如果愿意的话,就从你的钱当中拿出1000万元借给蔡某,也可以挣些利息,秦某某同意了,但提出要以我的名义把钱借给蔡某,我说可以。后来蔡某又联系我说借钱的事,我安排张某3去办理相关的借款手续。过了一段时间,秦某某又和我说蔡某要借200万元,让我再从他的钱当中借给蔡某200万元,于是我又让张某3把钱打了过去。后来我和秦某某说,我之前借给蔡勃的200万元也算成是你借给蔡某的钱,利息也都归你,这样我和蔡某之间就没有什么借款了,借给蔡某的1400万元也就算成了你的钱,只不过还以我的名义借给蔡某,秦某某也同意了。到目前为止,秦某某在我那放的2500万元钱有1400万元借给了蔡某,放在我这里就只有1100万元了,借给蔡某的钱放贷人写的是张某3的名字。

18、证人张某2的证言记载,王某1共向我们借了1000万元,以我哥张某4的名义写了三张借款协议书,这些钱有我们自己的一部分约100多万元,儿子出生、女儿圆锁、我父亲过世、两个孩子历年来的压岁钱加起来大约近100万元,剩余的钱是哪儿来的我不清楚。秦某某接受问话时,我担心来源说不清楚,就编造了向亲戚朋友们借钱的借口应对调查。我和秦某某在碧丽园小区有一套楼房,福煤小区有一套楼房,我们在天津宝坻区买了一套房子花了三十万元,在太原恒大华府小区、万国城MOMA小区我们也买过房产。到目前为止,我不欠别人的钱,除了前段时间借给乔建军10万元以外,再没有借给过别人钱。

19、证人于水平的证言记载,秦某某向我妻子范丽波工行卡转账15万元,是我向秦某某借来买柴油的钱,到现在还没有归还。

20、证人张某4的证言记载,我和王某1没有经济往来,借款协议上张某4的签字不是我的签字,太原万国城MOMA小区是张某2和秦某某以我名义购买的房子。

21、证人张某3(王某1妻子)的证言记载,大约在2014年底、2015年初的时候,蔡某向王某1借钱,王某1没有答应。过了几天,王某1让我共转给蔡某1400万元。后王某1告诉我说秦某某在他这儿放了2500万元,借给蔡某的1400万元就是从这2500万元中拿的,是秦某某让以我们的名义把这1400万元借给蔡某的,这1400万元都写了借据,是以我的名义借给的。

22、证人蔡某的证言记载,我三次共向王某1借了1400万元,在2015年的时候将本金和利息重新算作本金给王某1写了一个借据,我共欠王某11650万元。我是向王某1借的钱,具体这些钱是王某1的还是有别人的我不清楚。

23、被告人秦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记载,大约在2012年8、9月份,王某1为我在太原万国城小区支付购房款约六百万元,用张某4的名字签订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这些购房款用我借给王某1的钱抵顶了。在此之前我共借给王某11000万元,其中有100多万元是我和张某2工作多年慢慢攒下来的,还有60万元是我岳父去世和孩子出生收的礼金,再就是其中借给王某1的500万元一年给我结算了140万元的利息,其余的钱的来源我说不清楚,应该是人们逢年过节看我时给的。我和张某2在朔州碧丽园小区和福煤小区各有一套房子,在天津宝坻购买了一套房子,另外就是太原恒大华府小区和万国城MOMA小区的房子,分别登记在我儿子秦嘉晟和张某4名下,福煤小区的房子装修花了10万多元。到目前为止,王某1不欠我钱了,我在王某1那儿没有放2500万元,也没借给过蔡某钱,我不知道王某1借给过蔡某1400万元的事。我于2016年5月借给于水平15万元,再没有别人欠我钱了,我也不欠别人钱。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中辩解称对自己的收入统计时遗漏较多。

24、视听资料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秦某某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被告人秦某某在侦查机关接受讯问时的情况。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

1、书证张某2评标记录及评标费收入证明显示,张某2自2011年11月至2016年12月评标费收入为61000元。

2、书证礼单显示张某2父亲去世,共收受礼金410600元。

分析以上证据:

1、公诉机关指控秦某某在王某1处存放2500万元的事实,在案证据仅有王某1及张某3的证言,且张某3也是听王某1所说,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此指控的事实不予认定。此外,公诉机关提供的其它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能够证实秦某某尚有8006399.78元不能说明来源的事实成立。

2、辩护人提供的书证张某2评标记录及评标费收入证明不能说明其来源,书证礼单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中煤平朔集团公司安太堡煤矿党委书记、副矿长及矿长、党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1在承包土石方剥离工程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收受王某1给予的购房款2209836元及价值876000元的奥迪轿车一辆,其行为确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秦某某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尚有8006399.78元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法亦应惩处。被告人秦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受贿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其中指控收受王某1给予的奥迪轿车一辆,价值为90万元,因与在案的书证山西大昌汽车服务公司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记账联不符,应认定该车价值为876000元;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中包括其借给王某12500万元,证明该事实的在案证据仅有王某1、张某3的证言,王某1与张某3系夫妻关系,且张某3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亦是听王某1所说,属传来证据,证明力较低,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对此指控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秦某某在未受到办案机关调查谈话前,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在案发后退赃人民币1100万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庭审中辩解称,王某1支付的购车款中有自己的50万元,经查,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秦某某名下的一辆奥迪轿车过户给了姚政,但证人王某1对此从未提及,且秦某某在侦查机关讯问时也无相关供述,供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被告人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某庭审时辩解对自己的收入统计时遗漏较多,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且辩护人提供的书证来源不明,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指控秦某某收受王某1购房款证据不足,收受王某1购车款中有50万元是秦某某的,秦某某收受王某1轿车所获得的财产性利益只能是相当于376000元财物四年的使用价值,秦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值得商榷”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不符,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6月23日起至2026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秦某某受贿违法所得3085836元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违法所得8006399.78元予以没收,对扣押在案的×××奥迪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彩霞

审判员   关 兵

审判员   刘平秀

 

二○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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