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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028刑初5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9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晋1028刑初53号    

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刑诉(201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依法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常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某及其辩护人杨红雷、邹双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豆某任吉县吉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昌镇政府)副镇长,分管土地及地质灾害集中安置等工作。

(一)受贿罪犯罪事实

被告人豆某在吉昌镇政府2016年地质灾害集中安置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地质灾害搬迁区内5名居民贿赂共计人民币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6、7月份的一天,孙某某向被告人豆某询问是否能享受地质灾害搬迁政策时,该豆向孙某某索要4万元。2017年7月4日,孙某某与豆某约定在吉昌镇政府门口见面。在被告人豆某驾驶的车辆上,孙某某、冯某某夫妻二人将现金人民币4万元交给豆某。后豆某为孙某某办理了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相关手续,孙某某按照规定获得2套安置房。

2、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董某某向被告人豆某询问是否能享受地质灾害搬迁政策时,豆某以交纳手续费为由向董某某索要2万元。后董某某在豆某的办公室,将现金人民币2万元交给豆某。董某某按照规定获得2套安置房及补偿款。

3、2017年7月份的一天,陈某某向被告人豆某询问是否能享受地质灾害搬迁政策时,豆某以一孔窑洞深度不达标准需交纳手续费为由,向陈某某索要1万元。7月底的一天,陈某某与豆某约定在吉县吉昌镇小府十字路口见面。见面后,陈某某在豆某驾驶的车辆上,将现金人民币1万元交给豆某。陈某某获得1套安置房。

4、2017年7月份左右,陈某1在准备地质灾害搬迁安置资料时发现其土地证丢失,遂让其儿子祁某找被告人豆某询问解决办法。豆某以交罚款为由,向祁某索要1万元。后祁某在豆某的办公室将现金人民币1万元交给豆某。陈某1按照规定获得1套安置房及补偿款。

5、曹某某在地质灾害搬迁区内有3孔窑洞和5间平房。按规定,曹某某可获得2套安置房和补偿款。2017年6、7月份,曹某某为能多还迁一套安置房,找被告人豆某帮忙被拒。后曹某某在豆某的办公室,送给该豆现金人民币1万元。在豆某的帮助下,曹某某顺利获得3套安置房。

(二)滥用职权罪犯罪事实

2014年,曹某1以出售为目的,在吉县吉昌镇西关村结子沟地质灾害隐患点违规动工修建房屋。吉昌镇土地所工作人员发现后,多次向分管土地及地质灾害工作的被告人豆某报告。豆某责成土地所工作人员予以制止。土地所和西关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多次到施工工地责令曹某1停止修建。曹某1仍擅自建成9间房屋,但未给该9间房屋安装门窗及水电设施。2017年吉昌镇政府地质灾害搬迁集中安置工作开始后,曹某1为将不在地质灾害搬迁范围内的该9间房屋还迁为安置房,多次找豆某帮忙。曹某1按照豆某的指使将9间房屋以其亲属葛某某、师某某、刘某某三个人的名义提出还迁申请。豆某联系山西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二勘院)的工程师王某某,指使王某某出具调查报告将葛某某名下的房屋纳入地质灾害隐患区。2017年5月份豆某擅自以吉昌镇政府名义出具委托书,委托二勘院对葛某某名下的房屋进行地质灾害调查。当月,王某某指派二勘院工作人员对葛某某名下房屋进行实地查看并拍照后,按照被告人豆某的要求,以二勘院的名义出具了《葛某某家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建议葛某某家立即搬迁避让。后豆某指使吉昌镇政府工作人员伪造了葛某某、师某某、刘某某三人的地质灾害搬迁申请书、地质灾害搬迁户调查表、审批表、协议书以及验收申请等资料。曹某1按照规定交纳自筹款后,与豆某约定在吉县柳卜湾桥头附近见面。在曹某1驾驶的车辆上,曹某1为表示感谢将现金人民币1万元(当庭变更为受贿数额)送给豆某。曹某1以葛某某、师某某、刘某某名义共获得3套安置房。2018年曹某1将3套安置房出售,获利64.8万元。经评估,曹某1获得的3套安置房价值59.3万元。

被告人豆某妻子杨某某分别于2019年6月26日、8月5日向吉县财政国库支付局账户交纳赃款6万元、4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豆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豆某的受贿数额为10万元,其中具有索贿情节的8万元;滥用职权罪造成的国家经济损失为59.3万元,对其应数罪并罚;另豆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根据监委会出具的从宽处罚建议书,综合全案,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名不持异议,对滥用职权罪罪名持有异议。辩称①除孙某某外,其余人都没有主动索取,且其于2017年9月将4万元退还给了孙某某。②地质灾害搬迁2015年文件规定无证户纳入,只要是还迁范围内的建筑(无论有证无证)都进行搬迁,曹某1的房屋在地质灾害区。此外,其当庭表示对受贿罪自愿认罪认罚,如认定构成滥用职权罪,亦认罪。

辩护人杨红雷、邹双宝对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罪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豆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并当庭提交了被告人豆某与孙某某通话录音(豆某家属提供,原件存放于豆某手机)。提出①豆某索贿的只有孙某某的一笔,数额应当为4万元,且该录音证据可证明已经退还给孙某某,其他几笔不是索贿,受贿数额应当为9万元。②豆某以吉昌镇政府的名义出具委托书在其职权范围之内,并未超越职权私自委托,故本案《地质灾害报告》客观有效,且曹某1修建的9间房屋本身也位于西关村结子沟地质灾害隐患区,吉县政府文件亦明确了手续不全的房屋可以享受搬迁政策,所以不存在给国家造成损失。③即使给国家造成损失,也应是32.28984万元,从《吉县地质灾害治理搬迁工作方案》可看出,个人自筹费用占整个安置费用的10%。曹某1的三套房屋,每套自筹费用为12080元。④豆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真诚悔罪,犯罪较轻,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豆某任吉县吉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昌镇政府)副镇长,分管土地及地质灾害集中搬迁安置等工作。

(一)受贿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豆某在吉昌镇政府2016年开始的地质灾害集中搬迁安置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6、7月份的一天,孙某某向被告人豆某询问是否能享受地质灾害搬迁政策时,豆某向孙某某索要4万元。2017年7月4日,孙某某与豆某约定在吉昌镇政府门口见面。在豆某驾驶的车辆上,孙某某、冯某某夫妻二人将现金人民币4万元交给豆某。后孙某某按规定获得2套安置房及补偿款。

2、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董某某向被告人豆某询问是否能享受地质灾害搬迁政策时,豆某以交纳手续费为由向董某某索要2万元。后董某某在豆某的办公室,将现金人民币2万元交给豆某。后董某某按规定获得2套安置房及补偿款。

3、2017年7月份的一天,陈某某向被告人豆某询问是否能享受地质灾害搬迁政策时,豆某以一孔窑洞深度不达标准需交纳手续费为由,向陈某某索要1万元。同年7月底的一天,陈某某与豆某约定在吉县吉昌镇小府桥头附近见面。见面后,陈某某在豆某驾驶的车辆上,将现金人民币1万元交给豆某。后陈某某按规定获得1套安置房。

4、2017年7月份左右,陈某1在准备地质灾害搬迁安置资料时发现其土地证丢失,遂让其儿子祁某找被告人豆某询问解决办法。豆某以交罚款为由,向祁某索要1万元,后祁某在豆某的办公室,将现金人民币1万元交给豆某。后陈某1按规定获得1套安置房及补偿款。

5、曹某某在地质灾害搬迁区内有3孔窑洞和5间平房。在听说按标准能还迁2套安置房及补偿款后,其因想多还迁1套安置房,便于2017年6、7月份找被告人豆某帮忙被拒。后曹某某在豆某的办公室,送给豆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之后,曹某某在还迁时按规定又缴足自筹部分及补足安置房应缴价款等款项后,获得3套安置房。

6、2017年8、9月份的一天,曹某1在按规定交纳地质灾害搬迁集中安置的自筹款及补足安置房应缴价款等款项后,为表示感谢其与被告人豆某约定在吉县柳卜湾桥头附近见面。在曹某1驾驶的车辆上,曹某1将现金人民币1万元送给豆某。

(二)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曹某1在有固定住所的情况下,以出售为目的,于2014年在吉县吉昌镇西关村结子沟地质灾害隐患点违规动工修建房屋。吉县吉昌镇土地所工作人员发现后,多次向分管土地及地质灾害工作的被告人豆某报告,豆某责成该土地所工作人员予以制止。该土地所和吉县西关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多次到施工工地责令曹某1停止修建。曹某1仍擅自建成9间房屋,但未给该9间房屋安装门窗及水电设施,仅存放一些工程设备和工具,一直无人居住。

2016年,吉昌镇政府开始地质灾害集中搬迁安置工作,按照《吉县地质灾害治理搬迁工作方案》的规定,地质灾害搬迁安置补偿的范围原则上是指可以正常住人的土窑和院中房屋,不住人的废弃窑洞或简易房一律不予考虑。对选择集中搬迁安置的,按省规定,每户搬迁安置补偿费用为12.08万元(其中省级50%,市县各20%,个人自筹10%)。对不在土地证范围内的现浇房等房屋,亦按房屋类型,分别以不同比例进行还迁安置;测算后的还迁面积30平米以上的,每户缴纳12080元自筹部分,并补足安置房应缴价款后按一套住房安置,自筹款等统一上缴本次地质灾害治理搬迁专户,用于治理搬迁项目的必要开支和基础设施建设。

2017年吉昌镇政府地质灾害集中搬迁安置房完工前,曹某1为将不在地质灾害搬迁范围内的该9间房屋还迁为安置房,多次找被告人豆某帮忙。曹某1按照豆某的指使将9间房屋以其亲属葛某某、师某某、刘某某三个人的名义提出还迁申请。同年5月份,豆某联系山西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二勘院)的工程师王某某,要求王某某出具调查报告将葛某某名下的房屋纳入地质灾害隐患区,并以吉昌镇政府名义出具委托书,委托二勘院对葛某某名下的房屋进行地质灾害调查。当月,王某某指派二勘院工作人员对葛某某名下房屋进行实地查看并拍照后,按照豆某的要求,以二勘院的名义出具了《葛某某家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建议葛某某家立即搬迁避让。之后,豆某又指使吉昌镇政府工作人员伪造了葛某某、师某某、刘某某三人的地质灾害搬迁申请书、地质灾害搬迁户调查表、审批表、协议书以及验收申请等资料。曹某1则按照规定交纳自筹款后,以葛某某、师某某、刘某某名义共获得3套安置房。2018年曹某1将3套安置房出售,获利64.8万元。经评估,曹某1获得的3套安置房市场价值为59.3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豆某于2019年6月14日主动到吉县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同年6月26日、8月5日,其妻杨某某向吉县财政国库支付局账户分别退缴赃款人民币6万元、4万元,共计10万元,现该款项存于中国共产党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涉案款暂扣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受贿、滥用职权事实方面的相关书证

1、临农居办发[2014]8号、临政国土[2015]216号、临政国土[2016]294号、临政国土[2017]305号、临政国土[2019]7号、吉地灾办[2017]1号、吉地灾办[2018]2号、吉地灾办[2019]6号、吉政函[2018]46号文件、《吉县地质灾害治理搬迁工作方案》(吉政办发[2015]32号文件)、《吉县农村地质灾害治理搬迁(2014-2020年)规划》:证明①地质灾害治理搬迁安置工作是为改善、解决农村居住环境,使受地质灾害威胁群众宜居宜业的一项惠民政策。②2016年至2019年吉县地质灾害搬迁任务等情况,具体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地质灾害隐患核查、移民搬迁摸底调查等工作。地质灾害搬迁安置补偿的范围原则上是指可以正常住人的土窑和院中房屋,不住人的废弃窑洞或简易房一律不予考虑,分别采取集中搬迁安置、自主搬迁安置两种方式,选择自主搬迁安置给予搬迁安置补助费,对无土地使用证和有土地使用证的住户区别对待,按照《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条“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新建居民点…可能引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没有土地使用证的住户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③选择集中搬迁安置的,以三孔土窑为一户进行安置。按省规定,每户搬迁安置补偿费用为12.08万元(其中省级50%,市县各20%,个人自筹10%);少于三孔土窑的,按每孔4027元缴足自筹部分,并补足安置房应缴价款后按一套住房安置;片区内受地质灾害威胁的房屋,在土地证范围内的现浇房等房屋,按房屋类型,分别以不同比例进行还迁安置;不在土地证范围内的现浇房等房屋,亦按房屋类型,分别以不同比例进行还迁安置;测算后的还迁面积30平米以上的,每户缴纳12080元自筹部分,并补足安置房应缴价款后按一套住房安置,自筹款等统一上缴本次地质灾害治理搬迁专户,用于治理搬迁项目的必要开支和基础设施建设。④治理搬迁的工作程序为:相关村委拿出初步意见,乡镇审核,报县地质灾害搬迁领导组审定,然后以村或沟巷为单位张榜公示。根据专家和群众意见进行调整,搬迁户确定后,由镇或村与搬迁户签订搬迁和拆除协议,确保公开、公正和公平。

2、豆某的户籍证明、吉县吉昌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吉昌镇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吉昌镇地质灾害搬迁安置工作领导组的通知、吉昌镇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充实西关片区地质灾害搬迁安置工作领导组的通知、吉昌镇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分房领导组的通知:证明豆某的出生日期等信息及任职情况,其中自2013年4月至案发其任吉县吉昌镇副镇长,分管地质灾害和土地工作,2015年5月18日豆某任吉昌镇地质灾害搬迁安置工作领导组常务副组长,2016年1月17日任西关片区地质灾害搬迁安置工作领导组副组长及下设的办公室主任,2017年9月1日任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分房领导组副组长。

3、吉地灾办[2014]2号文件:证明吉县地质灾害防治领导组办公室于2014年4月8日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地质灾害排查整治工作的紧急通知,禁止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打窑、建房或其他工程建设,发现问题立即处置,并报告有关单位依法查处。

4、吉昌镇人民政府关于地质灾害治理搬迁项目补偿款收支情况说明、关于西关片区地质灾害搬迁安置工程款收支情况说明、地质灾害治理搬迁项目片区搬迁情况、关于地质灾害治理搬迁项目自筹款收支情况说明:证明吉昌镇人民政府对项目补偿款收支情况、地质灾害搬迁安置工程款收支情况、搬迁情况、自筹款收支情况予以说明。

5、委托书:证明2017年5月5日,吉昌镇政府委托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对葛某某家进行地质灾害调查工作。

6、中标通知书:证明2016年6月23日山西省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确定为实施吉县西关片区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施工单位。

7、吉昌镇2016年度地质灾害集中安置明细表:证明吉昌镇2016年地质灾害搬迁人员情况以及补偿情况,其中包括冯某某、曹某某、董某某、陈某1、孙某某、葛某某、刘某某、师某某。

8、地质灾害安置补偿款收入情况、支出情况、吉县财政局下达专项经费预算指标的通知、吉县财政项目资金监管委托书、预算单位用款计划申请书、记账凭证:证明吉昌镇政府地质灾害安置补偿款使用情况。

9、葛某某家地质灾害调查报告:证明2017年5月份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出具调查报告,建议结子沟葛某某家立即搬迁避让。

10、吉昌镇西关村结子沟不稳定斜坡地质灾害调查报告:证明2015年7月份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出具西关村结子沟不稳定斜坡地质灾害调查报告,确定受威胁对象212户776人及570间居民房屋。

11、师某某、葛某某、刘某某三人的搬迁安置材料:证明该三人搬迁安置材料的内容。

1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曹某1于2017年12月12日向勘察院转账5000元。

13、曹某某、董某某、陈某1、孙某某的搬迁安置材料:证明该四人搬迁安置材料的内容。

14、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证明吉县向阳小区1号楼四单元303、503、602房屋已被曹某1出售,其中谷某某于2018年9月16日以23.8万元购买602房;白某某于2018年3月16日以19.2万元购买503房;常某某于2019年7月15日以21.8万元购买303房。

15、吉县自然资源局的情况说明:曹某1修建的9间房屋为非法建筑,应予拆除;2006年吉昌镇结子沟被列为地质灾害隐患区,不允许新建居民点;搬迁安置补偿的范围原则上是指可以正常住人的土窑和院中房屋。

16、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开户许可证:证明杨某某于2019年6月26日、8月5日分别向吉县国库局账户交款6万元、4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现该款项存于中国共产党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涉案款暂扣户。

17、吉监(2019)3号、吉纪(2019)21号文件:2019年8月30日中共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吉县监察委员会对豆某决定给予政务撤职处分,并开除党籍。

18、吉县吉昌镇人民政府出具吉昌镇地质灾害治理搬迁集中安置住房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吉昌镇地质灾害治理搬迁集中安置住房的具体情况。

19、山西省吉县地质灾害调查与区划报告:证明2016年吉县西关结子沟被确定为隐患区。

20、吉县监察委员会关于豆某从宽处罚建议书:证明豆某于2019年6月14日主动到吉县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在调查期间,其真诚悔罪悔过,主动认罪认罚,主动书写忏悔材料;积极配合调查工作,主动交代受贿人民币10万元的犯罪事实;本人及亲属积极退赃,目前受贿所得已全部追缴,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二)受贿事实方面的相关证言

21、冯某某的询问笔录:我与孙某某是夫妻关系,当时我在吉昌镇西关村丁家沟居住有八孔窑洞、一个院子和一间平房。我听丈夫说要进行地质灾害搬迁,窦军主管,窦军索要4万元,我们便从贺某某处借了5万元。2017年7月4日早上八点多,我们二人在吉昌镇政府门口的白色车上,给了窦军4万元。后来我们听说自己本来就应当享受地质灾害搬迁政策,不用给窦军钱。再后来窦军一直骗我们,说可以给承包一些小工程让干活挣钱,但他没有给过补偿和揽活,我丈夫觉得气不过就举报了窦军。我们二人共还迁两套房子,还领取了补助款4万余元。2019年6月7日早上窦军和他父亲来到我家,想掏钱了事,我给丈夫打电话说这事,丈夫把我骂了一顿,我就把他们打发走了。我们向窦军送钱的经过和窦军父子二人找我了事的经过都进行了录音。

22、孙某某的询问笔录:我与冯某某是夫妻关系,当时我在吉昌镇西关村丁家沟居住有八孔窑洞、一个院子和一间平房。我听说要进行地质灾害搬迁,窦军主管,找窦军,他说我这不符合国家政策,向我索要4万元,我便让妻子从贺某某处借了5万元。2017年7月4日早上八点多,我们夫妻二人在吉昌镇政府门口的白色车上,给了窦军4万元。后来我周边邻居也搬迁了,觉得窦军骗我,后来在2018年前半年,窦军主动跑到我家里,说我是不是告他了,说可以给承包一些小工程让我干活挣钱,还说通过镇政府在让我领点补助,但他一直骗我,我气不过就举报了窦军。后在2019年6月7日早上窦军给我打电话,我没接,后来我妻子给我打电话说,窦军和他父亲来到我家,想掏钱了事,我在电话上把媳妇骂了一顿,说这事不能掏钱了事。后来窦军也一直没给我退过这4万元。

23、贺某某的询问笔录:2017年7月份,孙某某夫妻向我借款5万元。

24、张某某的询问笔录:2017年6、7月份,我听冯某某夫妻二人给我说过为享受地质灾害搬迁政策,给窦军送了4万元的事情经过。

25、董某某的询问笔录:2017年我在吉昌镇西关村丁家沟地质灾害搬迁安置范围内有4孔土窑洞、4孔砖窑洞,当时周围邻居的家里都进行测量了,我家没测,我就找豆某说这个事情,一共找过豆某4、5次。到后半年,豆某告诉我已经派人测量了我家的窑洞,可还迁两套房子,剩下的2孔窑洞按照标准赔偿,但需交2万元手续费,之后在吉昌镇二楼办公室,我给了豆某2万元,豆某拿到钱后,将钱放到办公桌的抽屉里了。

26、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当时我在吉昌镇西关村结子沟地质灾害搬迁范围内有3孔窑洞,镇上对窑洞测量好后,一直没有通知分房子的事。2017年7月份我找到豆某,豆某说我的三孔窑洞有一孔达不到标准,需要交1万元手续费。我回家与妻子冯某某协商后,妻子向其哥借了1万元后,我联系豆某约定在小府桥头红绿灯附近见面,我驾驶摩托载着妻子来到地方后,在一辆白色的车上我将1万元交给豆某。

27、冯某某的询问笔录:地质灾害搬迁时,我丈夫陈某某找豆某了解情况后,给我说需要交1万元的手续费,因为没钱我就向我哥借了1万元,过了几天后,我丈夫联系好豆某后,在小府桥头红绿灯那见面,在一辆白色的车上我丈夫将1万元交给豆某。

28、祁某的询问笔录:2017年7月份左右,我父亲陈某1在吉县西关村丁家沟西关划定的地质灾害片区内共有4孔窑洞,因父亲说土地证找不见了,我便找到豆某,豆某说有没有土地使用证无所谓,得交1万元的罚款。过了一两天我在豆某办公室给豆某1万元现金,豆某接下钱后将钱放到他办公桌抽屉里,我父亲共还迁了一套安置房,领取了36240元赔偿款。

29、曹某某的询问笔录:当时我在吉昌镇结子沟有3孔窑洞,5间平房,是西关村划定的地质灾害片区。因测量队在测量我家时,说按标准能还迁两套房子,还能赔偿3万元,具体标准我不知道,但我想要房子,不想要赔偿款,就于2017年6、7月份时,去找豆某,共找过三次,前两次他没答应,说房子紧张不行,第三次我到了豆某办公室给了他1万元,他接过钱后就放到办公桌抽屉里了,之后他就出去拿了安置房的表,回来给我算了一下再还迁一套房,我还用贴多少钱,最后算了一下,三套房共需190000多元,具体以我当时交款的凭据为准。之后,我就还迁了三套房。

30、曹某1的询问笔录:2017年在豆某帮助后,我到信用社将地质灾害集中安置的相关款项交纳后,给豆某打电话,之后在柳卜湾公厕门口见面,豆某上了我驾驶的车辆,我给了豆某1万元。

(三)滥用职权事实方面的相关证言

31、曹某1的询问笔录:①我在吉县吉昌镇西关村老妇幼站对面居住,因我搞工程的设备和工具没地方存,便于2011年上半年在吉县吉昌镇西关村结子沟开始修建9间房屋(系从西关村委以4000元的买下的地基),当库房用,一直没有人居住。2016年我在担任吉昌镇西关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得知地质灾害搬迁集中安置,就找豆某想将修建的9间房屋还迁成住房,豆某以我是村干部一直不同意。2017年10月份我辞去村支书职务,再次找到豆某说还迁结子沟房屋的事情,豆某说需要地质灾害专家鉴定成危房后才能还迁,他便找专家搞危房鉴定,他还说还迁3套房屋,但不能写到我名下,我便把三个亲戚的名子给豆某说了一下。过了一段时间,豆某说地质灾害危房鉴定办好了,让我交了5000元鉴定费。之后,刘某1打电话说我房屋的地质灾害手续好了,让我按一张交款条子上的账号和钱数交钱,当天我到信用社按账号和钱数把钱交了。②我以亲戚葛某某、师某某、刘某某三人的名义办的搬迁手续,该三人对此事不知情,并在吉县鸭场修建的集中安置房1号楼四单元还迁了303、503、602三套房子,之后将三套房屋分别出售给常某某、白某某、谷某某,共得价款64.8万元。

32、葛某某、刘某某、师某某的询问笔录:三人均系曹某1的亲戚。曹某1借用过三人的户口本和身份证,但三人对在西关村地质灾害集中安置住房的事不知情。审批表、调查表、申请、验收申请中的名字不是三人本人签署的。

33、谷某某、常某某、白某某的询问笔录:三人从曹某1处分别以23.8万元、21.8万元、19.2万元购买了西关鸭场向阳小区1号楼602、303、503的住房。

34、刘某1、张某的询问笔录:2013年9月至今刘某1在吉昌镇政府工作,2017年年初开始协助副镇长豆某从事地质灾害集中安置等工作。2017年9月至今张某在吉昌镇人民政府工作,负责地质灾害地调和资料整理工作。2017年夏天,豆某安排刘某1、张某、邓某某去西关结子沟地调,曹某1负责带路进行逐户地调。曹某1最后将几人带到结子沟后沟9间房屋前,说房屋是他本人的,随后几人对房屋进行了测量拍照,该9间房屋无人居住,不在地质灾害搬迁范围之内。过了几天豆某让刘某1将该9间房屋分成3户,并通知曹某1提供相关户主资料,曹某1提供了师某某、刘某某、葛某某三人的信息,刘某1按照豆某指示办理了相关手续。刘某1填写了以三人名义填写了审批表、调查表、申请和验收申请,邓某某让刘某1在审批表土地局栏填写了贺某1的名字。表格中乡镇意见、土地部门意见中的“同意”是张某填写的。土地部门印章是豆某带刘某1和张某去国土局邓某某办公室加盖的。

35、邓某某的询问笔录:2007年10月至今我任自然资源局地环矿管股副股长,负责地质灾害片区划分、搬迁新址的选定等工作。2015年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出具了《吉昌镇结子沟不稳定斜坡地质灾害调查报告》。曹某1、葛某某、刘某某、师某某都不在调查报告名单中。2017年后半年,我和刘某1等人对曹某1在结子沟的9间房屋进行了地调,但只对房屋进行了拍照和测量,当时9间房屋没有门窗,无人居住,房屋也不属于地质灾害受威胁片区。后来豆某将葛某某、刘某某和师某某的名单单独提交,还拿着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出具的《葛某某家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将葛某某列入搬迁范围。根据这份调查报告,我安排贺某1将葛某某、刘某某、师某某三人名字加到搬迁户花名册中,之后为三人办理了搬迁相关手续,调查表中“贺某1”的名子是邓某某让刘某1签署的。

36、何某某的询问笔录:我于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任吉昌镇西关村村委会主任,2017年12月起任吉昌镇西关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年初,有人反映曹某1在吉昌镇结子沟修建房屋,我实地查看,曹某1没有审批手续、没有土地证,修建地址在地质灾害隐患点内,不允许修建。后我多次组织村干部制止,并向吉昌镇政府分管副镇长豆某汇报过。2014年前半年,冯某1、焦某、曹某2一起去曹某1工地要求停工,曹某1也答应停工。当时,曹某1已经平整了地基,砌了三四层砖。

37、焦某的询问笔录:我于2011年3月至2014年5月任吉昌镇土地所所长。2014年3月左右,焦某和曹某3发现曹某1在结子沟地质灾害隐患点修房,焦某将此事告知吉昌镇分管土地副镇长豆某,豆某让我去制止。

38、曹某3的询问笔录:2014年6月开始我在城区国土所负责工作,2017年任城区国土所所长。2014年3、4月份,焦某叫我多次去制止曹某1在吉县西关结子沟违法修建行为,我将曹某1的违法修建行为告知豆某,豆某让我等人去制止,2016年下半年我听说曹某1在结子沟的房子打顶了,曹某1修建的房屋在地质灾害隐患点范围内。

39、王某某的询问笔录:①我是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高级工程师,接收国土资源厅委托,参与了吉县地质灾害调查工作,对吉县全县范围调查,不接受每一户的调查委托,勘查方法用罗盘、GPS测高仪对地质进行分析,2015出具了一份吉县结子沟不稳定调查报告,当时报告中并未将葛某某列入地质灾害隐患区,原因是房屋靠近村边,不是人员集中区。②2017年5月份豆某找我出具过一份《葛某某家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当时豆某交给我一份吉昌镇政府的委托书,让我将调查对象葛某某的住房列入受威胁区域属于直接威胁对象,并将葛某某家纳入吉县地质灾害治理搬迁规划中。我安排工作人员柴某跟随豆某到实地看了看,并让柴某扩大调查范围为800米,不要只调查葛某某一家,获得柴某拍摄照片后,套用2015年调查报告直接出具关于葛某某家地质灾害的报告,我没有实地调查,但通过谷歌地球软件,知道葛某某的房子在2014年起的框架,2016年9月份房子才封顶,同年12月份一个叫曹某1的将5000元调查费打入勘察院公户。

40、柴某的询问笔录:我是山西省第二地质勘察院工作人员,参与了吉县地质灾害调查工作。2017年5月王某某安排我对西关村结子沟葛某某家的房屋进行实地查看,但调查范围不要限于葛某某一家,把范围扩大到800米。我到现场后,发现要求调查的地方房屋院子没有大门,只有铝合金窗,玻璃破损,院子里乱,还有施工剩余的石子和沙,长满杂草,我对房屋进行拍照后,照片交给了王某某。

41、兰某某的询问笔录:我于2014年12月至今任吉昌镇西关村村委会主任,曹某1在结子沟修建的房屋在地质灾害隐患点范围内,但在地质灾害隐患点范围内不允许修建。

42、贺某1的询问笔录:我是吉县自然资源局地环控管股临时人员,参与了吉昌镇地质灾害搬迁户的调查工作,一起参与调查的还有副股长邓某某,我们轮流入户调查,刘某某、师某某、葛某某三人的调查表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署的,我没有参与此三户的调查,不知道此三户的情况。

43、冯某1的询问笔录:我于2016年4月份担任吉昌镇政府镇长,期间吉昌镇的地质灾害搬迁由副镇长豆某负责。我听焦某和曹某3二人说过曹某1在西关村结子沟地质灾害隐患点修建房屋后,去曹某1工地制止过,但2016年时,我听说曹某1的房屋已经盖成了。我没有见过2017年5月5日吉昌镇政府出具的委托书。

44、杨某1的询问笔录:我于2017年9月份担任吉昌镇政府镇长,当时西关村的地质灾害搬迁集中安置工作已经接近尾声了,搬迁户也已分配完成,之后的地质灾害搬迁只有自主搬迁。

45、袁某某的询问笔录:我于2011年至2016年3月任吉昌镇政府副镇长,临时负责镇里土地工作,2013年以后土地工作由豆某分管,我任职期间县政府不允许在地质灾害区内建房,结子沟有部分地点属于地质灾害危险区。

46、张某1的询问笔录:我于2012年9月担任吉昌镇政府镇长,2016年4月至今担任吉昌镇党委书记。豆某自2013年4月开始一直分管地质灾害和土地工作。地质灾害搬迁安置项目由豆某具体负责。负责地质灾害陷患排查、地质灾害搬迁户的确定等工作。集中安置的搬迁户是由豆某向吉昌镇政府、国土局和县政府汇报后,由三家共同确定,必须是西关村的三个自然灾害片区内的危房住户,搬迁户的确定,豆某没有向我汇报过。2017年5、6月份,曹某1找我说,其在结子沟有盖的房子想享受2016年地质灾害搬迁政策,我说他是西关村党支部书记,坚决不能享受政策,让他找豆某按规定办理。后豆某告诉我,曹某1的房子不在搬迁范围内,想要赶上这次安置,就要找专家出鉴定,将房子纳入搬迁区就能办,我说按照规定和政策办理,后来豆某告诉我,曹某1的事情办好了。

47、任某某的询问笔录:2007年4月我任国土资源局地环控管股股长,2013年任地环控管股副主任科员,2019年6月任自然资源局党组成员。2015年5月我开始分管地环、控管工作,负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地环控管工作具体由邓某某负责,自然资源局在吉昌镇地质灾害搬迁工作中,主要负责地质灾害范围划定、参与地调等工作。2015年国土厅委托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划定吉昌镇地质灾害范围,吉昌镇根据范围确定搬迁户,自然资源局参与地调,实地查看搬迁户是否在地质灾害范围内。参与地调的工作人员有邓某某和贺某1。对于范围外的地质灾害搬迁户,吉昌镇向自然资源局提出某个范围外的片区需要专家鉴定,自然资源局聘请专家进一步调查,如专家建议纳入搬迁对象,由吉昌镇向专家出具委托书,专家根据委托书出具调查意见,提出纳入搬迁对象的建议。曹某1的房屋吉昌镇没有找过我和自然资源局聘请专家进一步调查,也没有给曹某1个人出具过评估报告。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8、豆某自行书定的供述材料、自首材料、悔过材料、谈话笔录、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①地质灾害集中安置项目建设于2016年开始,2017年7月地质灾害集中搬迁安置楼房完工。②其对在安置工作中,于2017年索取地质灾害搬迁区内居民孙某某贿赂4万元、收受搬迁区内居民董某某等4人贿赂共5万元以及为曹某1修建的9间房屋办理搬迁手续及收受曹某1贿赂1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其中收受曹某1贿赂的时间为2017年8、9月份。③其辩称“除孙某某外,其余人都没有主动索取,且于2017年9月将4万元退还给了孙某某;地质灾害搬迁2015年文件规定无证户纳入,只要是还迁范围内的建筑(无论有证无证)都进行搬迁,曹某1的房屋在地质灾害区”。④其当庭表示对受贿罪自愿认罪认罚,如认定构成滥用职权罪,亦认罪。

(五)其他证据

49、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证明临汾紫奇房地产估价公司受吉县监察委员会的委托,对吉县向阳小区1号楼四单元303、503、602三套房产进行了市场价值评估,经评估该三套房产价值59.3万元。

50、搜查笔录:证明吉县监察委员会对豆某的住处、办公室进行了搜查。

针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受贿罪

首先,从本案证人董某某、陈某某、祁某以及冯某某分别陈述的情况以及被告人豆某本人的供述来看,可相互印证董某某、陈某某、陈某1三人的房屋均在地质灾害搬迁范围内,且最终三人亦是按照规定获得的安置房,说明该三人没有主动行贿的必要存在,同时董某某等四人的证言亦分别陈述“豆某是以需交纳手续费、交纳罚款”为由进行索贿,故应认定豆某具有多次索贿的情节,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及其本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应采纳。

其次,对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被告人豆某与孙某某通话录音用于证明豆某向孙某某退还了4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录音内容经当庭播放,一是不能明确通话另一方人员身份,且涉及关于退还4万元的内容亦未能具体明确;二是结合本案孙某某及冯某某的证言,可证明豆某仅是在被举报后,去过孙某某家中要求退还4万元,而被拒绝;三是在吉县监察委员会补充证据对该事实再次向孙某某询问、核实时,孙某某亦明确陈述豆某未退还该4万元。由此可见,目前本案证据无法认定豆某是否向孙某某退还了该笔款项。同时,本案证据可证实豆某的该起索贿行为已经既遂,并不影响其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故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及其本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应采纳。

再次,对于被告人豆某收受曹某11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豆某系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不正当履行职权,使曹某1获得地质灾害安置房后,收受曹某1的1万元。由此可见,豆某的该起收受财物的行为,属于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其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应按受贿罪定罪处罚的情形之一,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渎职解释》)第三条亦规定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故豆某收受曹某1的1万元,应计入其受贿犯罪数额当中,其辩护人提出的“受贿数额应为9万元”的辩护意见,不应采纳。

(二)关于滥用职权罪

首先,地质灾害治理搬迁安置工作是为改善、解决农村居住环境,使受地质灾害威胁群众宜居宜业的一项惠民政策。按照《吉县地质灾害治理搬迁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规定,地质灾害搬迁安置补偿的范围原则上是指可以正常住人的土窑和院中房屋,不住人的废弃窑洞或简易房一律不予考虑。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一是曹某1本人并不在地质灾害治理搬迁安置的范围内居住,其所修建的房屋亦一直无人居住,且从其获得安置房后的行为来看,是以出售获利为目的,可见其并不符合因居住环境受地质灾害,从而享受搬迁安置补偿这一政策的根本要求;二是曹某1修建房屋行为发生在2014年,且系在灾害隐患点修建,根据《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是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新建居民点的,故曹某1修建房屋的行为本身违反规定;三是曹某1所修建的房屋,之前亦不在地质灾害搬迁安置补偿的范围内,原因“是房屋靠近村边,不是人员集中区”,只是后来被告人豆某以政府名义委托并要求地质工程勘察院及相关工作人员出具报告才纳入到范围内。因此,曹某1所修建的房屋虽其后被纳入到地质灾害治理搬迁安置补偿的范围内,《方案》亦规定“不在土地证范围内的房屋,可进行还迁安置”,但都是针对解决受地质灾害居民的居住问题而言,并非在地质灾害区有房屋即可还迁安置。故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及豆某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不应采纳。

其次,对于滥用职权所造成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渎职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结合本案情况来看,一是地质灾害治理搬迁安置工作是一项惠民政策,所还迁的安置房也是为解决受灾群众的居住问题,并非是进行商业投资,从中获利,换句话说,就本案而言,涉案房屋原则上是不能进行市场交易的,故如按房屋的市场价值来计算本案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与司法解释规定有悖;二是曹某1非法获取涉案房屋后进行交易获利的行为,与被告人豆某先前滥用职权的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就豆某滥用职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而言,也仅限于国家修建房屋时所投入的资金,并无有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由此可见,如按照造成国家经济损失59.3万元,对豆某进行量刑,有违罪刑相应适原则的要求。同时,从本案所取得的书证《吉县地质灾害治理搬迁工作方案》的相关规定来看,即“…每户搬迁安置补偿费用为12.08万元(其中省级50%,市县各20%,个人自筹10%)…每户缴纳12080元自筹部分,并补足安置房应缴价款后按一套住房安置…”可以计算出,本案除应缴的自筹部分及补足应缴价款等款项外,每户一套安置房,国家修建房屋时所投入的资金为10.872万元,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豆某滥用职权的行为使曹某1共获得三套安置房,国家投入修建的资金应为32.616万元,即应为本案滥用职权所造成损失。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但其计算的具体损失有误,不应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8万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豆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地质灾害集中搬迁安置工作中,不正当履行职权,致使国家遭受32.616万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对其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具体经济损失有误,应予以纠正。本案中,豆某分六次共受收他人贿赂人民币10万元,其中具有索贿情节的共4次,应认定其具有多次索贿的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豆某同时具有自首,积极全部退缴赃款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同时考虑吉县监察委员会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豆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豆某已退缴的人民币十万元赃款,予以没收,由吉县监察委员会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晓刚

审 判 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张勤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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