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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524刑初2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9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晋0524刑初24号    

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刑刑诉(2018)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成某某在协助陵川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农村街巷硬化全覆盖工程中,以为村集体筹集开支为由,向承包工程的刘某某索要3万元钱,后将该款用于自己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某将上述款项退缴至陵川县监察委员会。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成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陵川县政府组织实施的农村街巷硬化全覆盖工程,项目村负责人为工程建设直接责任人。2012年4月,经潞城镇政府统一招标,潞城镇洪河头村街巷硬化工程由附城镇桑家坪村人刘某某中标。时任洪河头村党支部书记即被告人成某某系本村街巷硬化工程直接责任人。街巷硬化工程于同年4月开工,8月完工。2013年底,经县交通局验收测量,确定工程完成街道硬化1.53公里,折合面积5355平米,巷户道硬化2.08公里,折合面积7280平米,按照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街道每平米52元,巷户道每平米43元(含税款)标准,洪河头村应支付刘某某工程款计591500元。根据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上级补助资金为街道20万元/公里,巷道及通户道为9.2万元/公里,不足部分由村委自筹。至2013年底,县交通局按照上级政策规定,就洪河头村街道硬化项目下拨补助资金497260元至潞城镇农村会计服务中心洪河头村账户,剩余94240元工程款由应洪河头村委自筹。县交通局最终验收确定工程量,上级拨付的工程款497260元结算拨付给刘某某。

2013年底一天,刘某某找被告人成某某结算剩余工程款时,成某某以解决村集体开支为由,向刘某某提出索要3万元钱的要求,刘某某表示同意。2014年3月4日,成某某电话通知刘某某到潞城镇结算工程往来款,当日两人在镇会计服务中心办理完30550元的支款手续后,又到潞城镇信用社将转账支票30550元(2014年一事一议30000元及筹资款550元)转到刘某某×××的信用社卡上,刘某某当场把钱全部取出后,将其中的30000元给了成某某,成某某随即把30000元存入自己×××的信用社卡上,后将该30000元用于自己日常生活开支。截止2016年4月,洪河头村将刘某某街巷硬化工程款结清。

2018年9月,陵川县监察委员会对成某某有关违纪违法问题进行初步核实,初核过程中发现洪河头村在实施街巷硬化工程中,成某某有利用职务便利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10月9日,成某某接电话通知去至陵川县纪委监委,接受谈话过程中交代了上述事实。10月12日,陵川县监察委员会以成某某违纪违法立案调查,成某某于同日上缴涉案款。此后的监察机关调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至法院开庭审理期间,成某某均如实供述上述受贿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暂扣封存款物文件登记,成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对账单、记账凭证,户籍证明,潞城镇政府证明材料,交通运输局街巷硬化实施细则、验收表,会议纪要,潞城镇会计服务中心记账凭证,洪河头村委记账凭证等证据相互验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在担任潞城镇洪河头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作为本村街巷硬化覆盖工程项目直接责任人,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便利,向承包人结算工程款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某受贿30000元,属于受贿数额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成某某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成某某在监察机关未立案前,接通知去到调查机关,接受谈话期间交代案件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移送在案的被告人成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移送在案的被告人成某某受贿犯罪所得3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  王文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 晶

书 记 员  周江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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