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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825刑初1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9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晋0825刑初12号    

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渠某某、李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临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临猗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7)晋0821刑初22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被告人收监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李某家属代其缴纳的5万元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上缴)。”被告人渠某某、李某不服判决均提出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晋08刑终135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临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临猗县人民法院发还重审的过程中,被告人渠某某提出回避申请,要求临猗县人民法院整体回避。经请示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晋08刑辖3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本案指定芮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由芮城县人民法院审判,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晋08刑辖4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本案指定我院审理。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渠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渠某某及其辩护人乔文朝、邓亚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陈某某诉运城市万某某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期间,陈某某等人得知被告人渠某某在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工作,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渠某某系情人关系,为使案件胜诉并优先执行,请求二被告人帮忙在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疏通关系,二被告人答应帮忙。随后,陈某某等人分三次向被告人李某的银行卡上转账共计人民币5万元,转账后均告知了二被告人。二被告人收款后,直至案发均未找该案承办人帮忙。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渠某某退缴涉案赃款。

针对上述事实,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1.书证:干部人事档案“三个时间”审核认定表及机关工作人员工资调整审批表、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钟某、王某某、陈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渠某某利用被告人渠某某在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工作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应属正当的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陈某某认为其跟李某的关系和接触的目的,只是他们个人的想法,且陈某某等人给李某转账我也不清楚。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渠某某不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二、不论是受贿罪还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告人渠某某均不存在“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三、与陈某某等人协商和收取、使用5万元的均是李某,被告人渠某某没有与李某共同索要、收取请托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和行为。被告人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渠某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二人经济往来频繁。2015年底,陈某某等人向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打电话咨询案件起诉事宜,被告人渠某某接电话就案件起诉事宣进行解答,并将其个人移动电话号码告诉陈某某。2016年4月,陈某某等人到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同渠某某见面,当天被告人渠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一起接受陈某某等人吃请,并向陈某某等人开玩笑介绍李某系其爱人。吃饭期间,陈某某等人想让渠某某给其委托律师,并对案件给予帮忙,渠某某和李某与陈某某等人商定,由陈某某等人给其5万元费用。之后,陈某某等人分别于2016年4月5日将1万元、4月30日将1万元、5月26日将3万元,共计5万元打入被告人李某的农行账户,并告知被告人渠某某。后李某将这5万元用于个人经营。

另查明,2016年4月5日陈某某申请司法救助缓交案件费用14616元,由渠某某进行审查,后逐级上报审批。2016年4月11日,陈某某诉运城市万某某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通过渠某某收案审批予以立案,分案到承办人王某某,后告知王某某,并催促其对该案尽快办理。2016年5月23日陈某某与二被告人为其介绍的律师王某签署授权委托书,由王某担任陈某某的代理人参与诉讼。2016年5月26日,陈某某诉运城市万某某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调解结案。后运城市万某某热力有限公司未按调解内容履行,渠某某等人代陈某某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2月20日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确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临猗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家属主动替李某退缴了5万元赃款。在我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渠某某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我院决定对该申请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运城市盐湖区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4月18日运城市盐湖区监察委员会决定对渠某某、李某涉嫌受贿一案立案调查。

渠某某户籍证明、干部人事档案“三个时间”审核认定表、机关工作人员工资调整审批表,证实:渠某某2007年10月在盐湖区人民法院参加工作,系科员级别。

李某户籍证明,证实:李某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韩某某转账(存款)凭证、银行卡(9063)照片,证实:2016年4月5日韩某某转给李某1万元。2016年4月30日韩某某转给李某1万元;2016年5月26日在农行运城机场分理处在李某账户无卡存款3万元。

短信记录,证实:2017年1月9日,韩某某要求渠某某退还5万元的短信记录。2016年4月,李某给韩某某提供银行卡的短信记录。

李某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李某账号为6228483046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分别于2016年4月5日、4月30日、5月26日收到过1万元、1万元、3万元三笔转账。

韩某某和渠某某、李某、王某通话记录,证实:李某、渠某某收受韩某某等人5万元,并承诺向主审法官、执行人员疏通关系,先把案款划给韩某某等人。

渠某某与韩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渠某某告知韩某某案件进展情况。2016年4月30日给李某卡上打1万元,款一分未讨回在你们那里又花了5万元。

李某发给韩某某谅解书短信记录,证实:李某让韩某某改变证词,并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纪委对其从轻处罚。

渠某某违纪事实材料、悔过书、忏悔书,证实:渠某某有悔罪表现。

李某提供委托律师协议,证实:2016年1月19日,甲方李某与乙方王某签订委托律师协议,内容为介绍案源、费用结算等事项。

李某提供汇款单,证实:2016年9月2日,李某向户名崔某,账号62170003600********汇款11000元。

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1996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1月14日,因犯脱逃罪、盗窃罪被原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2010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陈某某司法求助审批表、陈某某诉运城市万某某热力有限公司立案表、委托函,证实:2016年4月5日陈某某申请司法救助;2016年4月11日陈某某诉运城市万某某热力有限公司由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2016年5月23日陈某某委托王某为其代理律师,5月26日调解结案;2017年12月20日终结执行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情况说明,证实:立案登记制于2015年5月1日实施,陈某某诉运城市万某某热力有限公司一案系登记立案。

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盐湖分局查询单,证实:山西聚正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成立,认缴股东为李娟、李某。另,李某名下有山西新生扬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金博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瑞泽耀德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南城新生清洁服务中心山西广昌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城经济开发区红伲内衣袜子批发部。未查询到李某辩解的其经营饭店的信息。

渠某某银行流水账单,记录内容:2016.3-11渠某某与李某,经济往来92次,其中,李某汇入渠某某账户72次、86.6166万元,渠某某汇入李某账户21次、29.0146万元;3月5次、4月15次、5月26次、6月15次、7月7次、9月9次、10月9次、11月6次;时间最早的是6:39:36最迟23:43:52;额度小的有200元、296元等,额度大的有25428元、50000元等。证实二人具有共同利益关系。

证人证言

王某某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我系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法官。关于陈某某一案,渠某某在立案过程中曾对我说,立了一个简单好办的案子在我名下,是可以调解的案子,被告方一传就到。立案后,渠某某曾催过这个案子尽快办。后来,原、被告方不知怎么达成了协议,双方将协议放到我办公室,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我便依协议制作了调解书。此案中,我未接受渠某某及双方当事人的吃请及礼品。

钟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系盐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员。陈某某诉运城市万某某热力有限公司的案子是我在承办执行。申请人陈某某于2017年4月17日申请撤案,我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终结该案执行的裁定。在本案中,我没有接受过执行申请人陈某某或代理律师王某的吃请或送礼。

王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运城市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大概2016年5月,李某给我两次打电话咨询一个案子的情况,并说当事人的名字叫陈某某,让我去法院见一下当事人。盐湖区立案庭渠某某联系我,说有几个当事人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通过和当事人沟通后,发现这个案子和李某给我说的是同一个案子。当场我们在法院大厅签订了授权委托书。我和渠某某比较熟,出于人情,这个案子我提出要5000元代理费。后来这个案子当庭调解成功,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没有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陈某某他们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们申请强制执行。我没有拿到代理费,因为这个案子没有执行到钱。李某有个法律服务公司,我帮李某代理过两个案子。

2016年夏天李某找我说开个法律咨询公司,每人投资1万元,买一些桌椅板凳、打印机、电脑等办公用品,我和老公商量同意投资,我老公给了李某1万元。到2016年9月老公嫌我忙,顾不上家,顾不上孩子,我两商量退出,后来找李某商量当时购买的所有办公用品都给了李某,李某退我本金1万元,1000元是李某给我在办公室值班的钱。李某2016年8月办的法律咨询公司,名字叫聚正法律服务咨询公司,地址在北郊关公院巷内。在陈某某诉运城市万某某热力有服公司一案,当时我和陈某某签了代理协议,和李某没有签,代理费到现在没有收取一分钱。2016年1月19日我与李某签委托律师协议,当时李某说他有案子,他给我介绍案子,按案子标的的3%给我付代理费,但是后来他没有给我案子,也没有执行过。

崔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我妻子回家和我说想和李某合作开法律服务咨询公司,我当时同意了。到了8月份,我发现两人合作并没有给妻子增加业务量,再者公司离我家比较远,每天比较忙,没时间照顾小孩,就提出来退出合作,我妻子也同意。我们就找李某说要退出,后来2016年9月2日李某把钱通过汇款退给我们,退了11000元。

陈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渠某某向我和韩某某、程某某索要5万元的事。我们当时和运城市万某某热力有限公司有纠纷,我们想通过诉讼解决纠纷,韩某某和法院联系咨询后,渠某某说我们要起诉的话直接找她就行。大概是2016年4月份,我和韩某某、程某某一起到运城和渠某某见面,渠某某到宾馆接我们,给我们介绍开车的李某,是她老公。之后我们一起去吃烧烤,吃饭期问,我们咨询渠某某案子诉讼情况,渠某某告诉我们,如果不花钱,这个案子不知道到什么时候才能立案开庭。我们问这个案子得多少钱,渠某某说得花五六万元,我们说行。

第二天中午我们和渠某某、李某一起吃完饭后,我们给渠某某说现在没有这么多钱,她说先让我们给一部分,她得请别人吃饭。之后,李某开着车拉着我和程某某、韩某某一起到银行,韩某某通过ATM机给李某转了1万元,并打电话通知了渠某某。当天下午我们又到法院找了渠某某办了立案手续,韩某某交的手续费。第二次打钱,是李某打电话催韩某某,他们协商说先给1万元,剩下的3万元开庭的时侯带过去,我们凑齐了钱,通过ATM机转给李某1万元。

之后渠某某通知我们2016年5月25日开庭。2016年5月24日,我和韩某某、程某某的表哥张某某一起来到运城,渠某某说没有时间和我们见面,让我们把3万元给李某。5月26日上午,我和韩某某、张某某去银行通过柜台给李某的银行卡上打了3万元。我们的律师叫王某,是渠某某找的。我们在第一次和渠某某见面的时候,我们送给渠某某两瓶五粮液酒和1条软中华烟,总共价值2千多元。我和渠某某、李某一起吃过四五次饭,每次吃完饭后都是我们结账。

韩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投诉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渠某某向我和陈某某、程某某、董某某索要了5万元的事。

大概是2016年4月份,我和运城市万某某热力有限公司有个经济纠纷,想通过法院来解决这个纠纷,我向渠某某咨询后,渠某某说她就行,并让我带上手续和她面谈,并告诉了我她的手机号。后来我和陈某某、程某某一起来到运城,当天下午五点多渠某某到宾馆接我们,她给我们介绍开车的叫李某,是她老公之后,我们和渠某某、李某去烧烤吃饭。期间,渠某某了解案情后说,法院没有关系、不花钱是办不成的,并给我说至少要花费110万的10%-20%。第二天,我和陈某某、程某某一起到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中午我们一起去吃饭,渠某某说按照正常的程序,这个案子的诉讼过程肯定很漫长,问我是否想走捷径,走捷径就得花钱。她说想走捷径的话要先付钱,我说我们现在没有那么多钱,她让我先付6万元活动费,后经协商,渠某某答应在开庭前要先给5万元。渠某某让我把钱先给李某。

之后,李某开着车拉着我和程某某、陈某某一起到银行,我通过ATM机给李某转了1万元,并打电话通知了渠某某。大概2016年4月28日,李某打电话说已经立案,让我把剩下的4万元打给他,我说现在紧张,先给1万元,剩下的3万元开庭的时候带过去,李某同意后,我通过ATM机转给李某1万元。

之后渠某某微信告诉我2016年5月25日开庭。2016年5月24日,我和陈某某、程某某的表哥张某某一起来到运城,渠某某说没有时间和我们见面,让我们把3万元给李某,并给我说她给我们请了个律师。5月26日上午,我和韩某某、张某某去银行通过柜台给李某的银行卡上打了3万元。开完庭后,渠某某在车上给我说让我们给律师5千元律师费,我说等我们这110万元执行回来后再给律师费。

我们在第一次和渠某某见面的时候,我们送给渠某某2瓶五粮液酒和1条软中华烟,总共价值两千多元。我和渠某某、李某一起吃过三四次饭,每次吃完饭后都是我们结账,吃饭总共花了大概3千元左右。

张某某询间笔录,主要内容:我是程某某表哥,他委托我向运城市盐湖区监察委员会反映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渠某某向他和韩某某、陈某某索要5万元的事。

2016年5月24日,我受我表弟程某某委托,和韩某某、陈某某到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参与诉讼,5月25日晚上,渠某某和一个男的开车接我们去吃饭,当时车上还有个女的,渠某某说是我们案子的律师,吃饭期间,渠某某说李某是她老公,第二天早上我和韩某某、陈某某一起到了一个银行,我们通过柜台将3万元存入李某账户,又分别给渠某某和李某打电话确认收款.我听韩某某和陈某某说,渠某某要这钱是为了帮他们打点这个案子在诉讼过程中的相关人员。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渠某某讯问笔录及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我和李某是情人关系,李某和陈某某商量多少钱时,其实我当时在场。陈某某他们一直让我给他找律师,我给他们说不需要找律师,律师代理费也很高,还不如给法官打点些,他们这个案子还能办的快点,我还给他们说立案时只要材料齐全就能立案,不需要找律师、经协商,陈某某说一共给5万元,当时说先给2万元,我和李某同意,我让陈某某把钱给了李某。因为我在法院上班,收当事人钱不方便,所以我让他们把钱给李某。开庭前两三天,陈某某和他的几个合伙人到运城给我电话,说见个面说下案子的情况,把剩下的3万元给我,我没时间见面,就让他们直接找李某,后来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将3万元打给了李某。

我给陈某某他们介绍说李某是我爱人,他们肯定认为我和李某是一家人,钱给我或给李某是一样的。5万元李某一直拿着,我没有向他要过,他也没有给过我。我主要给陈某某提供关于案子进展情况的信息。

陈某某案子开庭的前一天晚上,我、李某和陈某某及他的合伙人一起吃饭,我和李某商量怕他们开庭时不会表达,我提出让王某代理这个案子,之后我给王某打了电话,让王某来吃饭,王某和陈某某他们签了委托书。

当时陈某某给王某说等合同款追回后,付给王某5000元代理费,王某说这个合同款还不知道什么时候才能追回来,我当时就给王某说让她不用管,完了让李某给她5000元,陈某某案子立案时,交了7000多元诉讼费。我愿意如实讲清问题,积极配合调查,想办法将这5万元退还给陈某某等人。我和李某之间有经济往来。

李某讯问笔录及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我有一些民事的案子在渠某某跟前立案,次数多了就熟悉认识了。2014年底的时候就认识了,后来发展到情人关系,2016年10月份我们又变成了普通朋友关系。

大概2016年3月20日,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个案子,当事人叫吃饭,我们到了一家小酒店门口见到安徽四个当事人,渠某某当时介绍说我是她爱人。吃饭期间,安徽当事人一直让渠某某帮忙找律师,渠说如果没有关系、不打点的话,这个案子还知道什么时候才能结束,我说他们是外地人,来回跑的路费也是很大的开支,花钱找律师还不如花钱打点打点,使案子进展的快点。正常情况下,律师费最少得七八万,这个案子最少得5万,渠某某说5万元差不多就下来了。当事人商量后,说没有那么多钱,先给付一部分,渠某某同意,渠某某说把钱给我,我就给当事人中一个姓韩的提供了我的农行卡号。我记得共打了两次钱第一次是案子立案前打的,打了2万元,第二次是开庭前打的,打了3万元,两次总共打了5万元。每次打完钱,韩姓当事人都给我打电话确认是否收到打款。我给渠某某说了后,她说收到就行。这钱是给渠某某的,渠某某让安徽当事人打在我的卡上,因为渠某某在法院上班,不方便收当事人钱。这5万元钱我做生意用了,渠某某同意我把这钱做生意用了。

渠某某在法院立案庭,这个案子在她跟前立的案,后来渠某某有帮当事人打听案件的进展情况。我主要就是帮渠某某收钱,也帮当事人打听案件进展情况,联系律师。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光盘12张、U盘2个,证实:同步录音录像情况,及渠某某录音情况。

上述证据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人提交书证真实性及证人证言中的第1、2项均无异议,且取证程序合法,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庭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庭审中控辩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二被告人及渠某某辩护人提出监委工作人员让他们相互“做工作”统一口供做出有罪供述及让二人供述系情人关系的问题。经查,渠某某在4月17日的情况说明中既已供述其与李某是情人关系,而李某在4月18日的第二份笔录中也已供述其二人是情人关系,而并非此后二人才有如此供述,且二人当庭关于5万元情况说明内容的供述与案卷中二人实际所写情况说明内容不一致,二被告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出监委让其二人“相互做工作”的线索材料,故对二被告人及渠某某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渠某某在监察机关的调查和当庭的供述中,对5万元性质的供述反复不定,且对律师王某的出现问题及其与李某关系问题的供述,也多次反复,被告人渠某某的供述,结合陈某某等人的陈述以及本案相关书证、证人王某、崔某等的证言,完全能够证实:①、渠某某介绍陈某某等人认识了李某,并让他们以为李某系其爱人,二被告人共同与陈某某等人商定给予5万元费用,能够帮助他们将案件疏通办理好;②、渠某某与李某索要的5万元不是律师代理费,陈某某等人给付二被告人5万元在前,临时决定给陈某某找律师在后,渠某某供述的“开庭前一天,因担心陈某某开庭时不会表达,二人决定让王某代理这个案子”事实相一致,并且王某和陈某某见面签订委托手续时,双方约定合同款追回后由陈某某给王某5千元代理费,此情况证人韩某某、王某的证言及渠某某的供述均能证实。故二被告人所说5万元是律师代理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某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査,被告人李某在其2017年4月18日的第二份、第三份询问笔录中均供述了他与渠某某的情人关系,在其4月18日18时34分至4月18日20时23分的询问(第三份)笔录中,其供述到渠某某先提出需要打点、活动,之后他也提出了索要打点费。安徽人没有那么多钱,想先付一部分,渠某某同意了。开庭前三、四天李某给王某打电话让她代理这个案子。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也证实了二被告人同安徽人商定给予5万元费用的事实。此外在监委调查中,被告人李某和渠某某均供述没有给过王某代理费,但在2017年7月3日的情况说明和当庭供述中,李某提出2016年9月曾付给王某15000元代理费(其中给王某现金4000元,给王某丈夫崔某汇款11000元),而证人王某、崔某的证言证明这15000元是给王某以前另一宗案子的代理费、值班费及崔某的投资费用,这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反复性很大,其关于5万元是代理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综合分析被告人渠某某与李某的供述,并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渠某某与李某共同与陈某某等人商定给其5万元费用的事实,被告人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五)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渠某某构成受贿罪共犯,且被告人李某在犯罪过程中,直接收取了5万元钱并使用,不属于帮助犯,不应认定为从犯。李某和韩某某的聊天记录能够证实李某要求韩某某改变其在监察委所作的5万元是打点费的证言,意图指使韩某某作伪证对其谅解的事实。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渠某某身为盐湖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李某向陈某某等人索要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渠某某不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认为是正常的经济纠纷以及被告人渠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渠某某均不存在“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以及被告人渠某某没有与李某共同索要、收取请托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和行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以受贿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有多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家属代其退缴了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所缴赃款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渠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没有直接收取支配财物,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渠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对被告人李某家属代其缴纳的5万元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李伟才

审判员  黄 艳

审判员  王小坚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赵东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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