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7)晋0721刑初55号受贿、滥用职权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9   阅读:

案由    受贿 滥用职权     

案号    (2017)晋0721刑初55号    

榆社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刑辖2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本案后,经依法审理于2017年6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郭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于2017年10月27日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因重新鉴定不能如期结案,分别于2018年1月8日、2018年4月2日、2018年10月12日、2019年1月21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于2018年5月10日和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赵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担任介休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分管土地利用和地籍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共收受他人现金12万元及价值3000元的银益超市购物卡,用于个人和家庭日常开支;让他人为其装修住房未支付任何费用,价值1990元。同时,其滥用职权违规颁发土地证书给国家造成1642490元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其犯受贿罪不持异议,对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持有异议,认为其违规为介休市紫光大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土地登记并发放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但是该行为是在时任局长的授意下进行的,且并未造成损失,即便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晋中市国土局认定土地价格也过高,损失数额认定的不合理。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第一,对指控的滥用职权犯罪,晋中市国土资源局第一次复函中依据介休市集新贸易有限公司单方委托的估价报告鉴定人员签字不完整,不能依此据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对国家造成了非常严重的损失,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第二,郭某某犯受贿罪,认罪悔罪态度明显,且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02年5月起至2018年3月任介休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先后分管监察股、地籍股、土地利用股等工作。

一、被告人郭某某受贿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介休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介休国土局)副局长期间,太原市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宇公司)经理吕某为让郭某某帮忙尽快办理其公司从山西省太原针纺织品采购供应站抵账接手的一块地的土地手续,于2007年6、7月份的一天,在介休市海特大酒店送给郭某某现金10万元,郭某某予以收受。在郭某某的帮助下,这块地顺利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明2007年6、7月,吕某为让其帮忙给其公司抵账所得的一块土地办理土地手续,在介休市海特大酒店包间内送给其10万元现金,其收下,后帮助该公司办理了这块地的土地登记手续。

(2)证人吕某证言,证明其为鼎宇公司总经理,2007年上半年该公司从太原针纺织品采购供应站抵账接受介休市金华街的一块土地。2007年6、7月份,其与闫某一起请郭某某吃饭时,在介休市一酒店包间内送给郭某某现金10万元,郭某某予以收受。在郭某某的关照下,该公司顺利办理了该地的登记手续。

(3)证人闫某证言,证明吕某委托其办理介休市金华街一地块的土地手续,2007年6、7月份,其与吕某一起请郭某某吃饭时,在介休市一酒店包间内送给郭某某现金10万元,请郭某某帮忙完善土地手续,郭某某予以收受。

(4)鼎宇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证明,证明公司股东情况及吕某任职情况。

(5)介休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档案,证明该土地手续办理情况及郭某某签字审批情况。

2、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介休国土局副局长期间,介休市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华公司)经理薛某1为了让郭某某在其公司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过程中给予方便,于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郭某某办公室送给郭某某1万元现金,郭某某予以收受。后该公司顺利中标一块土地,并顺利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春节前,薛某1在其办公室送其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希望其在他公司办理土地出让过程中给予方便,其收下。后该公司顺利办理了宗地编号为2009-01的土地出让手续。

(2)证人薛某1证言,证明其为了让郭某某在其公司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时给予关照,分别于2008年春节前、2009年春节前在介休国土局郭某某办公室各送给郭某某1万元现金,郭某某予以收受。后该公司顺利买下了信合苑一期的土地,并办理了出让手续。

(3)超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股东及薛某1任职情况。

(4)介休国土局提供的宗地编号为2009-01的土地登记档案,证明该地块的竞买、出让、登记手续办理情况及郭某某的签字审批情况。

3、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介休国土局副局长期间,介休市信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旺公司)经理王某1为了让郭某某在土地整理项目过程中关照该公司,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郭某某办公室送给郭某某50**元现金,郭某某予以收受;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1在介休市馨苑小区大门口郭某某车上再次送给郭某某50**元现金,郭某某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春节前后王某1在其办公室送其5000元现金;2015年春节前王某1在介休市馨苑小区门口其车内送其5000元现金,希望其在土地整理项目过程中关照他们的公司。后其在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招投标、款项结算、工程验收上都没有卡过他们公司。

(2)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其为信旺公司在土地整理项目上得到郭某某的关照,于2013年春节前后在郭某某办公司送给郭某某现金5000元,于2015年春节前在介休市馨苑小区门口郭某某车内送给郭某某50**元现金。

(3)信旺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证明,证明该公司股东情况及王某1的任职情况。

(4)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结算凭证、验收报告、投标文件、评标结果表,证明信旺公司参与介休市绵山镇西欢村、张兰镇等三乡镇、红卫村等四村土地整理项目的中标情况、经郭某某签字结算情况及郭某某参与工程验收情况及最终未中标情况。

4、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介休国土局副局长期间,介休市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顺达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分公司)负责人梁某1为了让郭某某在土地整理项目上给予关照,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郭某某办公室送给郭某某价值3000元的银益超市购物卡,郭某某予以收受;2012年6、7月份,郭某某提出让梁某1帮忙装修其在祥和家园的房子后,梁某1出资1990元安排工人将房子进行了装修,郭某某没有给梁某1支付装修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春节前,梁某1在其办公室送其3000元银益超市购物卡,希望其在土地整理项目过程中关照他们公司,其收下。2012年6、7月份,其提出让梁某1装修祥和家园2号楼2单元301室的住房时,梁某1答应后安排工人给其装修了房子,其未支付装修费用。后其在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招投标、款项结算、工程验收上均没有卡过他们公司。

(2)证人梁某1证言,证明为让郭某某在土地整理项目上关照顺达分公司,2012年春节前,其在郭某某办公室送给郭某某30**元银益超市购物卡,郭某某收下。2012年6、7月份,郭某某提出让其装修祥和家园2号楼2单元301室,其答应并安排工人给郭某某装修了房子,共计花费1990元,郭某某未支付装修费用,其承担的装修费。

(3)城区公司及顺达分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的隶属情况及梁某1的任职情况。

(4)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结算凭证、验收报告,证明城区公司、顺达分公司参与介休国土局土地整理项目中标情况、经郭某某签字结算情况及郭某某参与工程验收情况。

认定全部受贿事实的综合书证:

查封、扣押清单、银行现金交款单,证明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扣押郭某某家属交纳的现金人民币124990元整。

(2)情况说明,证明郭某某20**年到2006年担任介休国土局副局长分管监察股、地籍股;2007年到2009年分管监察股、地籍股、利用股。

(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郭某某主动供述了榆社县人民检察院尚未掌握的其收受吕某等人贿赂的犯罪事实。

(4)身份材料,证明郭某某身份情况及职务担任情况。

(5)介休市监察局处分决定书,证明郭某某20**年因介休市风景区换乘中心南侧网架悬挑部分坍塌受到行政警告处分;2015年因春晖大厦违法占地受到行政警告处分。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对收受薛某1贿赂事实只认可收受1万元,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对其他受贿事实供认不讳。其利用职务之便,共收受他人现金12万元及价值3000元的银益超市购物卡,用于个人和家庭日常开支;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让他人为其装修住房未支付任何费用,价值1990元。共计收受他人财物价值124990元。

同时查明,郭某某在侦查期间,主动交代了榆社县人民检察院尚未掌握的收受吕某、薛某1、王某1、梁某1等四人财物价值124990元的事实。郭某某家属在侦查过程中代郭某某退缴赃款124990元。

二、被告人郭某某滥用职权犯罪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梁瑾与介休市梁吉村于1996年订立租赁合同,租赁梁吉村12.08亩土地用于个人经营,后梁瑾在该地块建设商铺及办公用房。1998年梁瑾的儿媳芦向琼与梁吉村村委会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支付该村70余万元占用土地补偿费后,梁瑾与芦向琼于2000年成立了介休市集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新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芦向琼。该公司继续租用该地块,后陆续建设办公楼、综合楼、宿舍楼。2005年8月25日,介休市人民政府介政补征土字[2005]1号文件批复:同意由介休国土局代表市政府征收城关乡梁吉村土地0.8003公顷,将其中0.3754公顷土地以40年期限出让给集新公司,作为办公综合用地,将其中0.4249公顷土地以70年期限出让给集新公司,作为住宅建设用地,并要求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但集新公司并未按照规定订立出让合同、也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后经集新公司与介休紫光大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蔺某1,总经理)协商,集新公司同意将本公司租赁的梁吉村土地中位于绵山路东侧北三角土地转让给紫光公司,2006年12月,紫光公司向介休国土局提出新建紫光大厦综合楼的申请,同年12月,介休国土局同意紫光公司申请。2007年3月10日,二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2007年7月31日,集新公司委托介休诚信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拟转让给紫光公司的1175.7平方米的土地进行评估,经评估,该宗土地面积为1175.7平方米,平均单位面积地价790.78元/平方米,评估宗地总地价为929700元。同年8月2日,集新公司与紫光公司依照该评估地价,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宗地面积1175.7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了紫光公司。

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介休国土局副局长(分管土地利用和地籍工作)期间,明知集新公司长期非法占用梁吉村集体土地0.8003公顷,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土地转让审批手续、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在地籍股副股长王某2(另案处理)将该宗土地的申报资料与土地登记审批表呈报给其后,于2007年8月3日违规在集新公司非法转让给紫光公司的1175.7平方米土地登记审批表上签字,审批同意,致给该地块发放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6424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公诉人举证:

1、书证:

(1)介休诚信[2007](估)字第013号土地估价报告,证明集新公司委托评估转让给紫光公司用于新建紫光大厦综合服务大楼的1175.7平米国有土地估价为92.97万元。

(2)晋中市国土资源局[2016]第77号复函,证明晋中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榆社县人民检察院的办案需要,对介休市集新公司转让土地中,应缴土地有偿使用费及相关税费总额一事复函意见为,集新公司非法转让1.76亩土地并取得土地使用证,给国家造成损失1642490元(不包括涉税损失)。

(3)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2007年8月3日经被告人审批同意了呈报意见为介休市紫光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面积1175.70平方米,界限清楚,图表一致的审批意见,并同意转让。

(4)紫光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付款明细、财务明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该公司付给集新公司土地转让款情况及土地使用证登记情况。

(5)梁吉村村委会情况说明、征地协议、账证材料,证明集新公司占用梁吉村12.08亩土地的情况及支付占地补偿费的情况。

(6)介休国土局情况说明、整顿非法土地的处理意见、介休国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介休市政府的批复,证明介休市政府同意集新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后将梁吉村0.8003公顷土地转让给该公司,2007年1月,集新公司将其中的1.76亩土地转让给紫光公司,但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后介休国土局在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为该地块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

(7)紫光公司用地申请审批资料档案,证明紫光公司土地登记申请资料中没有介休国土局与集新公司的土地出让资料、也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交款凭证及集新公司与紫光公司之间土地使用权转让情况。

(8)转让协议、转让合同,证明集新公司以人民币355万元将东至山西印染厂劳动服务公司,南至介休市新集贸易有限公司宿舍车库,西至绵山南路,北至鑫华街的一块地转让给紫光公司。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07年7月,介休国土局职工梁某2带着紫光公司相关申请资料向地籍股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在时任局长武某1的授意下,其与工作人员李某进行了地籍调查并出具了“经初审,该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面积准确、界限清楚、地表图一致”的初审意见,将申报资料与土地登记审批表呈报给分管副局长郭某某审批,郭某某签字审批后,其在明知该申报登记地块未提供权属来源证明、未缴纳土地出让使用费的情况下,为该地块办理了登记发证。

(2)证人武某1证言,证明涉案宗地0.8003公顷为国土局职工梁某2的集新公司非法占用,一直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也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将其中一小块地非法转让给蔺某1的紫光公司。约2007年左右,梁某2找其要求为该地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其没有同意,后郭某某也提起梁某2要求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一事,其也没有同意。其没有安排介休国土局工作人员给紫光公司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3)证人梁某2证言,证明其与集新公司法人代表芦向琼系夫妻关系,其有时帮忙办理公司事务。集新公司占用梁吉村的0.8003公顷土地,至今未签订出让合同,也未缴纳土地出让金,2007年集新公司将其中的1.76亩转让给紫光公司,其没有参与该地块土地证的办理。

(4)证人蔺某1证言,证明集新公司将1175.7平方米土地转让给紫光公司,土地转让手续是梁某2负责的,其公司人员未参与。具体土地手续办理是否合法其不知情,其没有给介休国土局交过这块地的任何费用。

(5)证人范某证言,证明紫光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期间,梁某2曾找过其加盖国土局公章,其未同意。后由地籍股工作人员及分管副局长郭某某审批同意为集新公司非法转让给紫光公司的1175.7平方米登记发证后,其在该地块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和土地使用证上加盖了公章。

(6)证人芦向琼证言,证明集新公司占用梁吉村12.08亩土地和该地块至今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也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以及2007年将该地块中的1.76亩土地转让给紫光公司的情况。并称在紫光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只是协助提供了相关资料,其本人及梁某2均未实际参与土地使用证的办理,也未找过国土局相关人员帮忙。

(7)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其自2004年下半年其病休在家,地籍股的工作由副股长郭宝亮和王某2负责,其对集新公司与紫光公司土地转让一事不知情。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明集新公司在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也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将违法占用的一块1175.7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紫光公司,并于2007年向介休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其在接到国土局地籍股副股长王某2呈报审批的土地登记审批资料后,在时任局长武某1的授意下,明知该地块不符合登记发证的条件,仍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上签字审批同意后给该地块登记发证。

(二)辩护人举证:

介休市人民政府介政发[2002]34号文件,证明2002年不同级别土地的基准地价。

(三)依辩护人申请本院调取证据有:

1.晋中市价格认定中心市价认字[2017]第1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证明常河沁、常某二人对涉案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后出具价格鉴定,该价格认定书认定涉案土地的基准价格为396211元。

2.晋中市国土资源局文件:市国土资请字[2017]12号《晋中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出让中漏征出让金如何计算造成损失的请示》,证明晋中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月17日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请示,请示内容为介休市国土资源局原副局长郭某某涉嫌受贿、滥用职权。对于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认定,我局曾应检察机关的要求,出具过损失额的计算结果为1642490元,郭某某本人对损失额提出异议,我们对此经过研究讨论也认为当时计算的方法欠妥,但计算损失的方式吃不准,特请示省厅望尽快答复为盼。

3.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晋国土资办函[2017]24号《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土地出让金如何计算的复函》,证明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于2017年1月24日针对晋中市国土资源局[2017]12号的请示,作出了“关于土地出让金如何计算对晋中市国土资源局的复函”,复函内容如下:一、该宗地核发《国有土地证》是在2007年,评估地价可参考当时周边用途相同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二、该宗土地未履行出让程序,未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未约定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不涉及违约金。

4.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晋国土资函[2017]187号《关于土地出让金如何计算问题的意见》,证明山西省国土资源厅2017年3月2日针对晋中市国土资源局[2017]12号的请示提出意见如下:一、该宗地核发《国有土地证》是在2007年,评估地价可参考当时周边用途相同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二、该宗土地未履行出让程序,未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未约定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不涉及违约金。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对指控受贿罪中薛某1证言有异议,认为其仅于2009年春节前收受过薛某11万元现金,而非2万元。辩护人对指控滥用职权犯罪中晋中市国土资源局[2016]77号复函有异议,认为晋中市国土局对郭某某造成损失的认定计算方式错误,依据的材料不合法,损失金额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依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介休诚信[2007](估)字第013号土地估价报告有异议,认为该文件没有在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备案,鉴定人员一人签名,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依据;对证人武某1的证言持有异议,认为给紫光公司发证是武某1授意的。公诉人对辩护人所举证据介休市政府34号文件有异议,认为只有公章,没有具体承办人签字,没有写明一共多少页,没有标明有城区新修土地基准计价表文件,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件,程序上不符合证据规定,且该文件是2002年文件,本案发生于2007年,该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

公诉人对辩护人申请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一是对山西省国土厅办公室出具的复函,公诉人不认可,认为市国土局请示的是违约金,但本案损失是滞纳金,请示和本案损失范围不符;程序不合法,同时复函内的内容不涉及违约金,省厅的复函里未回复国土局在请示里面提到的计算方法是否正确,因此省厅的复函和本案无关联;形式上要件欠缺,来源不明。二是关于晋中市价格认定中心的[2017]179号鉴定意见,公诉人不认可,认为晋中市价格认定中心不具有法定的土地估价资格,它是对有形产品、无形资产进行确认,土地是资源型资产,不属于晋中市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范围,且鉴定依据介休市政府34号文件不符合证据要件,所以鉴定的依据也是错误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公诉人所举被告人犯受贿罪证据中,对薛某1证言,被告人有异议,认可只收受1万元,且公诉机关也指控被告人收受薛某11万元,故本院认定郭某某收受薛某11万元,其余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证据,转让协议、征地协议与介休诚信[2007](估)字第013号《土地估价报告》,均系集新公司与紫光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办理手续交给介休国土局的书面材料,公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晋中市国土资源局[2016]77号复函是国土部门对损失的专门评估鉴定,且对直接损失和滞纳金均全面评估,故本院对该77号复函予以采信。晋中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请字[2017]12号文件和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晋国土资办函[2017]24号文件,以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晋国土资函[2017]187号文件,并未就晋中市国土资源局给榆社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复函作出明确的意见,也未明确晋中市国土资源局的复函中所涉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计算正确与否,未能对造成的直接损失和滞纳金进行全面评估,与晋中市国土资源局[2016]77号复函相互矛盾,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晋中市价格认定中心市价认字[2017]第1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未评估滞纳金等全部损失,且其鉴定所依据的介休市政府34号文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武某1“未安排人员办理土地证”的证言,与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相悖,均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是否为武某1授意,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故对武某1的相应证言、郭某某“武某1授意”的相应供述均不予采信。梁某2是否知情与本案无关联性。辩护人所举介休市政府[2002]34号文件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人所举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介休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分管土地利用和地籍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物价值共计124990元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集新公司非法转让给紫光公司的1175.7平方米的土地登记申请不符合发证规定,仍滥用职权,违规签字审批,导致给该宗土地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国家造成损失1642490元,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受贿犯罪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退出全部受贿款,依法可对其受贿犯罪酌情从轻处罚。国土资源局是进行土地管理工作的专门机构,其所作的[2016]77号复函的认定损失鉴定的评估方法客观、全面,符合法律规定,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应缴纳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或其他费用,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本案截至提起公诉前,集新公司仍未缴纳土地出让金,且按照最低标准计算的滞纳金亦未缴纳,公诉机关指控的1642490元属于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且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公私财物所有权以及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不被侵犯,打击受贿犯罪及滥用职权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某的受贿所得12499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岳建辉

审判员  梁 艳

审判员  丁 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小川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