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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新法刑初字第119号组织、领导传销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江新法刑初字第11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06-25
法  官:  王潇凝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4)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唐某甲、曾某某、高某某、余某、李某、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郭某17、高某18、唐某乙、杨某、段某19、李某20、卢福利、梁某某、郭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邵某某、尚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宝某某、金某某、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蓝岚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赵崇烈、张某、李雅旺、陈莹、何仕强、衡森飚、马强、张广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参加名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狮公司)的传销组织,并通过打电话、网络QQ等方式物色发展对象,以谎称介绍工作、做生意或愿意交往男、女朋友等名目,骗取亲友、工友或网友多人到江门市新会区,以推销商品为名(实际并无商品),迫使他人“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不同级别的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在江门市新会区发展会员超过30人。被告人杨某甲、唐某甲、曾某某、高某某、余某为该传销组织的业务经理级别,被告人李某、祁某某、郭某17、高某18、唐某乙、杨某、段某19、李某20、卢福利、梁某某、郭某乙为该传销组织的业务主任级别,被告人邵某某、尚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宝某某、金某某、杨某乙为该传销组织的业务员级别。

该传销组织为发展会员数量,骗取财物,于2013年2月份至5月份期间,利用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租住的多个出租屋,由被告人郭某17、唐某乙、杨某、段某19、高某18、卢福利、宝某某等人对多名被害人采取言语恐吓、强行搜身、用开水烫臀部、往口里灌开水、用打火机烧男性生殖器、打耳光、拳打脚踢等胁迫、暴力手段,没收被害人的手机、银行卡、现金等财物,逼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强迫被害人交钱“购买商品”,由被告人李某20、梁某某、郭某乙担任出租屋“家的主任”来管理被害人,由被告人邵某某、尚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金某某、杨某乙等人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对多名被害人实施拘禁:

1、2013年2月份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17、唐某乙、杨某、段某19、尚某某等人在会城冈州大道中某出租屋,对被害人吴某实施拘禁。

2、2013年3月份至5月9日期间,被告人郭某17、李某20、段某19、尚某某等人在会城同德三路某出租屋内,对被害人胡某强实施拘禁。

3、2013年3月20日至4月9日期间,被告人郭某乙伙同高某、张某某、党某、冯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会城南宁街三巷某出租屋内,对陈某、崔某实施拘禁;

4、2013年3月20日至5月9日期间,被告人高某18等人在会城冈州大道中某出租屋内,对被害人杨某实施拘禁。

5、2013年4月10日至5月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会城葵湖新村某出租屋内,对冉某、肖某实施拘禁。

6、2013年5月4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高某18、梁某某、卢福利、邵某某、陈某某等人在会城城西一路某出租屋内,对彭某、李某实施拘禁。

7、2013年5月4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卢福利、宝某某、金某某、杨某乙等人在会城城北路某出租屋内,对林某、韦某实施拘禁。

2013年5月9日15时许,参加天狮公司传销组织的传销人员在江门市新会区某KTV88号房间内发放酬金期间,杨某甲等23名被告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依法扣押涉案款项人民币196201元,被害人吴某、胡某、杨某、肖某、冉某、彭某、李某、林某、韦某被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缴获的涉案赃款、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等证据。杨某甲等23名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各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均予核实。

关于各辩护人提出:杨某甲、余某、唐某乙、杨某、尚某某、王某某等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是初犯等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均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甲、唐某甲、曾某某、高某某、余某庭后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将被公安机关暂扣的现金共人民币36600元(其中暂扣被告人杨某甲的人民币5100元、被告人唐某甲的人民币15500元、被告人曾某某的人民币5800元、被告人高某某的人民币5100元、被告人余某的人民币5100元),自愿抵缴罚金,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唐某甲、曾某某、高某某、余某、李某、祁某某、郭某17、高某18、唐某乙、杨某、段某19、李某20、卢福利、梁某某、郭某乙违反国家有关禁止传销之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郭某17、高某18、唐某乙、杨某、段某19、李某20、卢福利、梁某某、郭某乙、邵某某、尚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宝某某、金某某、杨某乙在参加传销活动中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郭某17、高某18、唐某乙、杨某、段某19、李某20、卢福利、梁某某、郭某乙所犯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非法拘禁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唐某甲、曾某某、高某某、余某、李某、祁某某、郭某17、高某18、唐某乙、杨某、段某19、李某20、卢福利、梁某某、郭某乙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不分主从,按照各被告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的级别、地位及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郭某17、唐某乙、杨某、段某19、高某18、卢福利、宝某某在非法拘禁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李某20、梁某某、郭某乙作用相对稍次;被告人邵某某、尚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金某某、杨某乙作用相对较小。按照各被告人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是否实施暴力手段等情节予以处罚。鉴于杨某甲等23名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杨某甲、高某某、余某、唐某乙、梁某某能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预缴全部罚金,被告人唐某甲、曾某某、郭某乙能在家属的协助下预缴部分罚金,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14900元,暂扣款人民币5100元予以抵缴罚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暂扣款人民币15500元予以抵缴罚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曾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暂扣款人民币5800元予以抵缴罚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14900元,暂扣款人民币5100元予以抵缴罚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

五、被告人余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14900元,暂扣款人民币5100元予以抵缴罚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郭某1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高某1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唐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十一、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二、被告人段某1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三、被告人李某20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四、被告人卢福利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五、被告人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十六、被告人郭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已缴纳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七、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十八、被告人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十九、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

二十、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二十一、被告人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

二十二、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

二十三、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

二十四、对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的涉案款人民币196201元及暂扣款人民币36600元(抵缴罚金),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潇凝

人民陪审员李惠兴

人民陪审员高晓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雯清某甲组织、领导传销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书

【关 键 词 】 传销活动组织、领导骗取财物传销组织有期徒刑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江新法刑初字第11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06-25
法  官:  王潇凝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杨某甲 唐某甲 曾某某 高某某 余某 李某 祁某某 郭某17 高某18 唐某乙 杨某 段某19 李某20 卢福利(自报) 梁某某 郭某乙 邵某某 尚某某 王某某 陈某某 宝某某 金某某 杨某乙
被告代理律师: 赵崇烈 [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 李雅旺 [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 陈莹 [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 何仕强 [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 衡森飚 [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 马强 [广东明灿律师事务所] 张广阔 [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女,1972年出生于四川省双流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双流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崇烈,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甲,男,1969年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农,住眉山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0年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职业务农,住遂宁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务农,住秀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被告人高某某的妻子。

被告人余某,男,1987年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农,住长沙市望城区铜官镇华城村朱塘组。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雅旺,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农,住农安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被告人祁某某,男,1976年出生于河南省温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农,住温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17,男,1987年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农,住宁陵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18,男,1990年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务农,住渭南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乙,女,1990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农,住全州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莹,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苗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务农,住绥宁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仕强,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19,男,1987年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文化程度大专,职业务农,住武清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20,男,1986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务农,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被告人卢福利(自报),曾用名李江泽,男,1990年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职业务农,住周口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化程度大专,职业务农,住固始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女,1984年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农,住安康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衡森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8年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务农,住成都市双流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被告人尚某某,男,1990年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农,住南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强,广东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出生于河南省通许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职业务农,住通许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广阔,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汉族,文化程度大专,职业务农,住大足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被告人宝某某,男,1987年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蒙古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农,住朝阳市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4年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农,住崇阳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女,1987年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农,住遂宁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4)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唐某甲、曾某某、高某某、余某、李某、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郭某17、高某18、唐某乙、杨某、段某19、李某20、卢福利、梁某某、郭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邵某某、尚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宝某某、金某某、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蓝岚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赵崇烈、张某、李雅旺、陈莹、何仕强、衡森飚、马强、张广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参加名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狮公司)的传销组织,并通过打电话、网络QQ等方式物色发展对象,以谎称介绍工作、做生意或愿意交往男、女朋友等名目,骗取亲友、工友或网友多人到江门市新会区,以推销商品为名(实际并无商品),迫使他人“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不同级别的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在江门市新会区发展会员超过30人。被告人杨某甲、唐某甲、曾某某、高某某、余某为该传销组织的业务经理级别,被告人李某、祁某某、郭某17、高某18、唐某乙、杨某、段某19、李某20、卢福利、梁某某、郭某乙为该传销组织的业务主任级别,被告人邵某某、尚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宝某某、金某某、杨某乙为该传销组织的业务员级别。

该传销组织为发展会员数量,骗取财物,于2013年2月份至5月份期间,利用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租住的多个出租屋,由被告人郭某17、唐某乙、杨某、段某19、高某18、卢福利、宝某某等人对多名被害人采取言语恐吓、强行搜身、用开水烫臀部、往口里灌开水、用打火机烧男性生殖器、打耳光、拳打脚踢等胁迫、暴力手段,没收被害人的手机、银行卡、现金等财物,逼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强迫被害人交钱“购买商品”,由被告人李某20、梁某某、郭某乙担任出租屋“家的主任”来管理被害人,由被告人邵某某、尚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金某某、杨某乙等人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对多名被害人实施拘禁:

1、2013年2月份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17、唐某乙、杨某、段某19、尚某某等人在会城冈州大道中某出租屋,对被害人吴某实施拘禁。

2、2013年3月份至5月9日期间,被告人郭某17、李某20、段某19、尚某某等人在会城同德三路某出租屋内,对被害人胡某强实施拘禁。

3、2013年3月20日至4月9日期间,被告人郭某乙伙同高某、张某某、党某、冯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会城南宁街三巷某出租屋内,对陈某、崔某实施拘禁;

4、2013年3月20日至5月9日期间,被告人高某18等人在会城冈州大道中某出租屋内,对被害人杨某实施拘禁。

5、2013年4月10日至5月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会城葵湖新村某出租屋内,对冉某、肖某实施拘禁。

6、2013年5月4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高某18、梁某某、卢福利、邵某某、陈某某等人在会城城西一路某出租屋内,对彭某、李某实施拘禁。

7、2013年5月4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卢福利、宝某某、金某某、杨某乙等人在会城城北路某出租屋内,对林某、韦某实施拘禁。

2013年5月9日15时许,参加天狮公司传销组织的传销人员在江门市新会区某KTV88号房间内发放酬金期间,杨某甲等23名被告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依法扣押涉案款项人民币196201元,被害人吴某、胡某、杨某、肖某、冉某、彭某、李某、林某、韦某被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缴获的涉案赃款、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等证据。杨某甲等23名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各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均予核实。

关于各辩护人提出:杨某甲、余某、唐某乙、杨某、尚某某、王某某等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是初犯等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均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甲、唐某甲、曾某某、高某某、余某庭后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将被公安机关暂扣的现金共人民币36600元(其中暂扣被告人杨某甲的人民币5100元、被告人唐某甲的人民币15500元、被告人曾某某的人民币5800元、被告人高某某的人民币5100元、被告人余某的人民币5100元),自愿抵缴罚金,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唐某甲、曾某某、高某某、余某、李某、祁某某、郭某17、高某18、唐某乙、杨某、段某19、李某20、卢福利、梁某某、郭某乙违反国家有关禁止传销之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郭某17、高某18、唐某乙、杨某、段某19、李某20、卢福利、梁某某、郭某乙、邵某某、尚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宝某某、金某某、杨某乙在参加传销活动中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郭某17、高某18、唐某乙、杨某、段某19、李某20、卢福利、梁某某、郭某乙所犯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非法拘禁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唐某甲、曾某某、高某某、余某、李某、祁某某、郭某17、高某18、唐某乙、杨某、段某19、李某20、卢福利、梁某某、郭某乙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不分主从,按照各被告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的级别、地位及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郭某17、唐某乙、杨某、段某19、高某18、卢福利、宝某某在非法拘禁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李某20、梁某某、郭某乙作用相对稍次;被告人邵某某、尚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金某某、杨某乙作用相对较小。按照各被告人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是否实施暴力手段等情节予以处罚。鉴于杨某甲等23名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杨某甲、高某某、余某、唐某乙、梁某某能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预缴全部罚金,被告人唐某甲、曾某某、郭某乙能在家属的协助下预缴部分罚金,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14900元,暂扣款人民币5100元予以抵缴罚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暂扣款人民币15500元予以抵缴罚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曾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暂扣款人民币5800元予以抵缴罚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14900元,暂扣款人民币5100元予以抵缴罚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

五、被告人余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14900元,暂扣款人民币5100元予以抵缴罚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郭某1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高某1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唐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十一、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二、被告人段某1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三、被告人李某20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四、被告人卢福利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五、被告人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十六、被告人郭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已缴纳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七、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十八、被告人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十九、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

二十、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二十一、被告人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

二十二、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

二十三、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

二十四、对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的涉案款人民币196201元及暂扣款人民币36600元(抵缴罚金),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潇凝

人民陪审员李惠兴

人民陪审员高晓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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