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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826刑初2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1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内0826刑初22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以(2018)内立一他111号指定审理的函,指定杜某1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由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审理。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公诉刑诉[20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1犯受贿、非法持有弹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1及其辩护人辛某、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辩护人申请调取新证据,本案延期审理三次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1涉嫌以下犯罪事实:

一、涉嫌受贿人民币25万元

1.被告人杜某1于2012年中秋节前接受赤峰北方运输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副经理尹某请托,利用其职务便利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给予支持、帮助,收受尹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2.被告人杜某1于2015年春节前接受赤峰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武某请托,利用其职务便利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给予帮助,收受武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3.被告人杜某1于2016年和2017年中秋节前接受赤峰圣伦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请托,利用其职务便利对圣伦羊绒公司在贷款、融资、产业基金扶持等方面给予帮助,分两次收受陈某1现金人民币3万元。

4.被告人杜某1于2013年至2017年每年中秋、春节前接受赤峰远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贾某请托,利用其职务便利对远联钢铁公司外来职工子女在本地入学就读方面给予帮助,分十次收受贾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5.被告人杜某1于2016年和2017年春节前接受赤峰市红山区信用联社原理事长王某1请托,利用其职务便利对红山区信用社工作给予帮助,分两次收受王某1现金人民币2万元。

二、涉嫌非法持有弹药

2006年底,赤峰市红山区宣传部原工作人员王平(已死亡)送给被告人杜某1子弹两盒共计277发,杜某1明知自己不符合配备弹药条件,违规将277发子弹放置于自家车库内。案发前杜某1将子弹放置在自己×××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后备箱中被杭锦后旗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查获。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子弹与5.62mm小口径运动手枪长弹一致。

三、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8485841.25元

杜某1接受组织调查后,调查机关查明其家庭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杜某1对人民币8485841.25元不能说明来源。截止案发,被告人杜某1家庭扣押冻结财产合计人民币9322048.65元;家庭总支出人民币4087376.4元;家庭合法总收入4673583.45元、受贿收入人民币250000元;剩余8485841.25元责令被告人杜某1说明来源,其不能说明来源。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扣押款物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频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2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无持枪弹资格,收受并保存他人送予的子弹277发;其持有的财产8485841.25元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非法持有弹药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交代监察委员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又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1当庭认罪、悔罪,其辩解对于其父亲去世礼金、房屋出租租金、出售鸡血石及旧版人民币获利仍有合法收入来源情形,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关于受贿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于公诉前退缴全部受贿赃款,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以下量刑;关于非法持有弹药罪,其因遗忘而持有且准备上交,未有不法用途及危害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对其免处或判处管制、拘役刑罚;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涉案金额,其父亲去世礼金、三个商厅前期租金、出售石头收入存在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应在量刑过程中核减后给予充分考虑;被告人以行贿留置期间主动如实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行,应认定为特别自首,案发后已退缴500万余元,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其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1存在以下犯罪事实:

一、涉嫌受贿人民币25万元

1.收受赤峰北方运输有限公司红山区分公司尹祥海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杜某1接受赤峰北方运输有限公司红山区分公司尹祥海的请托,利用其分管物流园区的职务便利,对该公司在红山区物流园区实施甩挂运输项目上给予支持、帮助,并在赤峰市××区杜某1家楼下收受尹祥海给付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尹某证言证实,2012年或者2013年中秋节的一天早晨,在红山区三桥东北侧杜某1住的小区,尹祥海送给杜某15万元,其目的就是想让杜某1组织相关人员去福州考察甩挂运输的项目,希望杜某1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给予支持、帮助。

(2)赤峰北方运输有限公司红山区分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证实,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红山区分公司的资质情况,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任命尹祥海为红山区分公司经理。

(3)被告人杜某1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2012年中秋节前,内蒙古红山物流内的北方物流公司经理尹祥海,在其位于世纪家园的家楼下送给其5万元,因为其刚分管物流园区,尹祥海为了得到其的关照让项目顺利的实施。

2.收受赤峰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某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杜某1接受赤峰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某的请托,利用其分管物流园区的职务便利,对该公司在红山区桥北物流园区实施的蒙东峰创项目给予支持、帮助,并在赤峰市红山区政府大楼杜某1办公室收受武某给付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武某证言证实,我在赤峰市××区有一个蒙东峰创项目(蒙东峰创电商网仓快递物流基地项目,我是项目负责人)。大约2015年底、2016年春节前,我去杜某1办公室给杜某1送过现金人民币6万元。那时我的蒙东峰创项目刚开始启动,为了项目的顺利推进。后来杜某1带着相关领导去我的公司参观我的项目,提高了我这个项目的知名度,同时也给予了我这个项目一些指导。杜某1也给我介绍过一些招商引资项目、重大项目建设基金贷款的情况。

(2)赤峰市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情况说明证实,赤峰市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情况,武某系赤峰市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公司的现金存在武某邮政储蓄卡(卡号为:×××)上,2015年至2016年,武某从邮政储蓄卡上支取6万元,未在公司报账。

(3)被告人杜某1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2015年春节前,蒙东峰创的经理武某到我位于红山区政府办公室,当时他是去参加区里的常委会。散会后,他到我的办公室和我说了一下他这个项目的整体规划,我要求他尽快推进项目,然后他就离开了。他走后我在我办公桌对面的椅子上发现一个棕色的男士单肩长带皮背包,我发现这个包后给他打了两个电话他都没有接,我打开包后发现里面有5万元,一万一捆,共5捆。后来他给我回过电话后,我和他说让他拿走,他说要过年了顺便看看我,谢谢我对他们这个项目的支持,还得麻烦领导以后在这个项目上继续给予关照。在我的牵头调度和组织协调下,将快递企业引进到了他的项目中,同时我还组织住建、物流园区等相关部门召开了几次协调会,加快推进了这个项目的进度,使这个项目提前2-3个月完成建设,投入使用。

3.收受赤峰圣伦绒毛制品有限公司陈某1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

2016年、201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杜某1接受赤峰圣伦绒毛制品有限公司陈某1的请托,利用其分管金融的职务便利,对该公司及赤峰拓佳光电有限公司在贷款、融资项目、产业基金扶持等方面给予关照与支持,并分别在赤峰市红山区政府大楼杜某1办公室、红山区政府西北面的桥上收受陈某1给付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2016年中秋节前几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到杜某1在红山区政府的办公室,杜某1当时不在办公室,我给他打电话问他在什么地方,杜某1说他有事不在办公室,我告诉他我在他办公室橱柜里放了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7年中秋节前几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给杜某1打电话说找他有事,我们约好在红山区政府西北面的桥上见面。我开着我的宝马X5越野车,杜某1开着一辆黑色轿车,杜某1没有下车,我把现金人民币2万元扔在了他的车上。杜某1推辞了一下,我们就各自离开了。因为当时杜某1是红山区副区长,分管金融,认识的银行比较多。因为我们企业运营需要资金,需要在银行贷款,希望杜某1引荐银行给我们认识,并能在拓佳光电或圣伦羊绒公司的贷款、融资、产业基金扶持等方面给予关照,所以分2次给杜某1送了3万元。

(2)赤峰圣伦绒毛制品有限公司、赤峰拓佳光电有限公司档案资料、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证实,圣伦绒毛制品公司、赤峰拓佳光电公司资质情况,同时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21形成为赤峰拓佳光电公司融资1亿元的会议纪要。

(3)被告人杜某1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赤峰圣纶羊绒也叫拓佳电子有限公司,这两个公司的经理都是陈某1。2015年国家农业发展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有一个股权融资的项目,圣纶羊绒公司为了争取股权融资项目,同时农业发展银行还需要政府出具担保函,圣纶羊绒想让区政府给他们企业争取这个项目,并且为他们担保。由我组织财政、审计、金融办和担保公司召开联席会议,专门讨论了区政府给圣纶羊绒担保的事情,这次联席会议上,参会部门全部同意红山区政府给圣纶羊绒提供担保,这次会议有一个审批单,参会部门的领导全部都签了字。通过这个事我认识了陈某1。2016年-2017年期间,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陈某1给我送了钱。

4.收受赤峰远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贾某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2013至2017年每年的春节和中秋节前,被告人杜某1接受赤峰远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贾某的请托,利用其分管教育的职务便利,对该公司的职工子女在入学就读方面给予帮助,并分别在赤峰市红山区政府杜某1上班的路上、赤峰市红山区政府大楼杜某1办公室、赤峰市新城区富和园小区杜某1家附近多次收受贾某给付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贾某证言证实,我叫贾某,2005年2月至今在赤峰远联钢铁公司工作,期间2006年4月至今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我在担任赤峰远联钢铁公司公室主任之后,因为工作关系和杜某1认识。因为远联钢铁公司是外来企业,很多职工的子女需要在本地入学就读,杜某1是分管教育的副区长,为了职工的子女在本地入学就读的问题,我代表公司给杜某1送过钱。我从2013年开始至2017年,每年中秋节和春节,都会给杜某1送钱,总共现金人民币10万元。我给杜某1送钱的主要目的是感谢杜某1对远联钢铁公司职工的子女在本地入学就读方面的帮助,因为每次杜某1都给帮助解决了。同时孩子每年都有新来的,也希望杜某1来年继续对公司职工子女入学就读给予支持和帮助。这10万元现金都是公司的。我们公司比较大,每年废旧物品出售所得大约20万元左右,这20多万没有计入财务账,统一在我们办公室保管,用于支出一些无法处理的开支,这10万元都是从每年的废旧物品出售所得中支出的。

(2)赤峰远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档案资料、情况说明证实,赤峰远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贾广宁送给杜某1的现金来源于公司后勤处每年分捡垃圾出售的资金,不在公司财务账目之内。

(3)被告人杜某1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赤峰远联钢铁厂(民营企业)的办公室一个姓贾的主任,具体名字我记不清了。从2013年-2017年每年春节和中秋节代表远联钢铁厂给我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共10次给我送了现金人民币10万元。

5.收受赤峰市红山区信用联社王某1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

2016、2017年的每年春节前,被告人杜某1接受赤峰市红山区信用联社王某1的请托,利用其分管金融办的职务便利,对该信用联社在开设基本账户、贷款业务、参与经济调度会议上给予倾斜和帮助,并分别在约定地点(桥北)、赤峰市红山区政府大楼杜某1办公室收受王某1给付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我叫王某1,现任赤峰市红山区信用联社理事长。原来杜某1是红山区政府的副区长,我和他是工作关系。大约2016年春节前,我给杜某1拿了1万元钱,这1万元钱我都换成了面值1元人民币,一共有10捆,每捆1千元。我打电话约好杜某1在桥北面见面,我开着的绿色奥迪轿车过去的,杜某1开的什么车我记不清了,钱在我的车后备箱放着,拿一个兜装着。我跟杜某1说:“一元钱面值的人民币要退出流通了,我给你拿点钱”,杜某1什么也没说,我就把钱提出来放在杜某1的车上。大约2017年春节前,我用牛皮纸信封装了1万元现金,去了杜某1在红山区政府10楼的办公室。我说:“过年了,不给你拿别的了,就给你放下1万元钱”。杜某1什么也没说,当时就我们两个人在场。我给杜某1送钱主要是让他对我们信用社工作上给予支持帮助,希望在我们信用社多开一些政府部门的账户,在我们信用社多召开几次会议。

(2)被告人杜某1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王某1代表红山信用联社送给我现金。因为我在红山区政府工作,担任红山区副区长,分管金融办,代表红山区政府联系金融部门的分管领导。红山信用联社为了让红山区政府的财政部门到信用联社开设基本账户,增加信用联社的资金存储量,拓宽业务范围。同时希望红山区政府在信用联社贷款业务上给予倾斜和帮助,让信用联社参与经济调度会议和各类的相关经济会议,让信用联社第一时间了解企业的贷款需求。

二、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的事实

2018年8月30日,杭锦后旗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对被告人杜某1所有的×××号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进行搜查时,当场从轿车后备箱中查获5.6mm运动长弹277发(其中三角标识227发、双环标识50发),并依法予以扣押。2018年10月22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查获的子弹与5.62mm小口径运动手枪长弹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物文件清单证实,2018年8月30日,杭锦后旗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对被告人杜某1所有的×××号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进行搜查时,当场从轿车后备箱中查获5.6mm运动长弹277发(其中三角标识227发、双环标识50发),并于同日对查获子弹依法予以扣押。

2.调取证据通知书、关于王平的情况说明、公务员登记表、领取协议、身份信息等资料证实,王平于1998年8月从内蒙古森警总队转业安置任中共赤峰市××区宣传部创建室主任,于2013年5月在红山区委宣传部退休,于2016年5月18日因交通事故去世。

3.交回单证实,杭锦后旗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1日将277发5.6mm运动长弹移交杭锦后旗公安局治安大队。

4.鉴定委托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8年10月9日,杭锦后旗监察委员会委托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涉案查获的277发子弹进行鉴定;2018年10月22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查获的子弹与5.62mm小口径运动手枪长弹一致;2018年11月7日,杭锦后旗监察委员会已将鉴定结果通知被告人杜某1。

5.视听资料证实,杭锦后旗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搜查被告人杜某1车辆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6.被告人杜某1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2006年12月底,我在红山区政府办公室当主任时,当时红山区宣传部一个叫王平的人给我一些子弹让我玩儿,我当时没有清点过这些子弹的数量,我出于好奇就收下了。2018年8月24日中午,我在位于钓鱼台小区我家的车库里找东西时发现,车库里装有防滑链的纸箱上面有一个塑料袋,当时我打开塑料袋看后发现,里面有两盒用报纸包的两盒小口径子弹,还有一些散装的,我把装有子弹的塑料袋放到了我的×××号车的后备箱里,我准备在第二天将这些子弹送到派出所,还没来得及去派出所,就接受了监察委员会的调查。

三、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人民币8277584.1元

杜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家庭总收入人民币5300076.45元,其家庭总支出人民币9502226.74元,其家庭现拥有现金资产及扣押款物价值人民币4075433.81元;其家庭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特别巨大,责令其说明来源,其尚有人民币8277584.1元不能说明来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家庭拥有资产情况

1.房产

(1)富和园房产

①房地产权属登记簿、富和园小区5-05-×号车库、7-×-×-15号仓房购房合同、富和园8-08-×车库购房合同证实,被告人杜某1家庭拥有富和园住宅一套、仓库一个、车库两个。

②查封决定书证实,杭锦后旗监察委于2018年11月15日对陈某2、牛某名下位于赤峰市××园的住宅一套、仓库一个、车库两个予以查封。

(2)钓鱼台房产

①钓鱼台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钓鱼台小区D区地下车库12-12-×买卖合同、钓鱼台小区D区地下车库12-12-×买卖合同、钓鱼台小区D区地下仓库12-12-×买卖合同、钓鱼台小区D区地下仓库12-12-×买卖合同证实,被告人杜某1家庭拥有钓鱼台小区住宅一套及仓库两个、车库两个。

②冻结金融财产通知书证实,2018年11月14日,杭锦后旗监察委员会对牛某名下钓鱼台D区12-2-×、12-12-×、12-12-×、12-12-×、12-12-×号房产予以冻结。

(3)海南长乐居房产

调取证据清单、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杜某1家庭拥有海南“创基.长乐居”12栋1单元××号住宅一套。

(4)康居商厅

①康居小区商厅购房合同证实,被告人杜某1家庭拥有康居小区一号楼×××号商厅一套。

②冻结金融财产通知书证实,2018年11月14日,杭锦后旗监察委员会对于某名下位于××区不动产予以冻结。

③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房屋产权证证实,杭锦后旗监察委于2018年9月17日决定对康居小区××房屋产权证予以扣押,房屋产权记载所有人为于某。

④说明证实,陈某2将康居小区××商厅过户给于某名下,但赵某1、于某夫妇未实际支付购房款,房屋所有权仍归属于陈某2,办理过户一切费用均由陈某2支付。

(5)绿景商厅

绿景小区××号商厅(牛某名下)及项目相关资料证实,被告人杜某1家庭拥有绿景小区××号商厅一套。

(6)长脖店商厅

西屯小区22号侧厅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被告人杜某1家庭拥有红山区西屯办事处西屯小区长脖店胡同侧厅××号商厅一套。

2.车辆两辆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合格证证实,被告人杜某1家庭拥有×××号(2012年6月登记杜某1名下)上海大众牌轿车一辆、×××号(2011年6月登记陈某2名下)荣威牌轿车一辆。

3.银行账户资金人民币957367.25元

(1)杜某1工商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资料、冻结及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①杜某1工商银行0605241201××××账户冻结42351.15元;②建设银行6217000××××58账户冻结53823.15元;建设银行6217××××963账户余额1287.35元;③农业银行62284××××账户余额1280.15元;④包商银行001054××××账号余额10375.22元;综上,杜某1银行账户资金余额合计人民币109117.02元。

(2)陈某2工商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流水、冻结及解除金融财产通知书证实,①陈某2工商银行0605240××××账户冻结55000元;工商银行0605240102××××账户冻结60000元;②建设银行0450019××××账户冻结102112.51元,6217000450005××××账户冻结99673.78元,0450019980130××××账户余额58.15元,04500301511××××账户冻结208991.14元,04502999888××××账户冻结59847.02元,0450299988830××××账户冻结64831.25元,045028998883××××账户冻结83661.51元,04502899888300××××账户冻结34782.49元,0450089988××××账户冻结25291.34元;③农业银行622848188611××××账户冻结54001.04元;综上,陈某2银行账户资金余额合计人民币848250.23元。④杭锦后旗监察委员会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至18日对以上账户予以解除冻结。

4.以于某名义存款人民币250万元

(1)于某包商银行交易流水资料、冻结金融财产通知书证实,2018年7月30日,于某尾号5522的包商银行账户存入150万元;2018年8月20日,于某尾号9539的包商银行账户存入100万元;2018年9月20日,杭锦后旗监察委员会通知包商银行赤峰分行红山支行于某尾号为5522和9539账号内的存款予以冻结,合计冻结人民币250万元。

(2)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我一共给杜某1存过2次钱,第一次是150万元,第二次是100万元,总共250万元。我让我妻子于某以她自己的名义将杜某1交给我的这250万元存成了定期。

(3)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18年7、8月赵某1一共让我存过两笔钱,一笔是2018年7月份存的150万元,一笔是2018年8月20日左右存的100万元,都是以我的名义存在了包商银行红山支行,三年期定期。我在银行存完150万元后,将存单及连同密码写在纸上交给了陈某2。2018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准确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回到家中,我丈夫赵某1又把我交给陈某2以我名义存的150万元存单又给我了,当时我和赵某1说这存单不是交给陈某2了吗,怎么又到你手中了,赵某1和我说陈某2托赵某1的侄媳妇王小乐把存单捎回来了,让我先保管,现该存单在我家保管着,100万元的存单我给了赵某1。

(4)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150万元的个人定期存单我已经看过了,这张存单是在2018年8月,于某在赤峰中医院艾灸室门口将一张存单和一张写有这张存单密码的纸交给了我。100万元的个人定期存单是在2018年8月份的一天,赵某1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我们单位钢铁街路边,我下楼见到赵某1后,赵某1把装有上述100万元存单的袋子交给了我,让我把存单交给杜某1,他就走了。

(5)被告人杜某1供述(自书材料)及视听资料证实,2018年7月中下旬的双休日,我将家里的现金清点了一下,大概有250万元左右,我和赵某1说如果他暂时不用,可以先帮我存到银行。大约过了7、8天,赵某1给我打电话说,他妻子于某已经将这150万元钱以于某的名义存到了包商银行,并且告诉我已将存单交给我爱人陈某2。后来我妻子陈某2将存单拿回来,我看存单上是将150万元存了3年的定期。2018年8月10日左右,我和赵某1说我这还有100万元,我让他按照上次的方法帮我把我这100万元存起来,赵某1说行吧。大约8月20日左右,赵某1的爱人于某将这100万元的存单交给了我爱人。

5.恒泰证券账户资金

(1)调取证据清单、恒泰证券赤峰营业部资金变动情况表、银行转账情况表、说明、客户对账单、冻结金融财产通知书证实,杜某1家庭以刘素欣名义在恒泰证券有限公司开立股票账户情况,以及2018年11月12日杭锦后旗监察委员会对该账户现金资产予以冻结。

(2)被告人杜某1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我2000年时以我岳母刘素欣的名义购买过2万元左右的股票,使用的是我的钱。购买时是想着让我岳母刘素欣平时没事儿时看看,后来我岳母和我说她看不懂,就把股票证和存折都给了我。现在这个股票账户的余额连本带利大概还有10万元左右,银行转取都是我本人操作的,这个账户上存进去的钱都是我和妻子陈某2的积蓄。

6.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人民币321726.56元

杜某1、陈某2住房公积金缴存金额及明细证实,赤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基本情况表显示截至2018年10月15日,杜某1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175087元,陈某2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146639.56元,杜某1家庭公积金账户资金余额共计人民币321726.56元。

7.扣押现金、手表、金条、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96340元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杭锦后旗监察委于2018年8月25日对杜某1位于赤峰市××区进行搜查、于2018年8月27日对杜某1位于赤峰市××区进行搜查、于2018年8月30日对杜某1家用小轿车×××进行搜查,并分别对搜出的手表3块(鉴定价值10850元)、金条3块(鉴定价值59020元)、存折6本、购物卡及储值卡9张(42000元)、现金184470元,U盘、票据、礼金账本、钥匙等物品予以扣押;以上款物扣押价值合计为人民币296340元。

(2)被告人杜某1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3块黄金制品是别人送的,标注“1997”字样,黄色表盘,金属黄白相间表链的手表保管在我位于富和园家里的保险箱内,这块手表是1997年我自己从红山晚报代销处购买的,当时购买的是一对,共花了9771元人民币。白色表盘的手表我保管在我位于富和园家里保险箱内的,这块手表是我2008年在赤峰市三针表店以4700元人民币购买的,这块手表是英格牌的。东黎绒衫储值卡三张我保管在我位于富和园家里保险箱内的,这三张储值卡是别人送的,三张金额为15000元。两张赤峰君东商贸公司百柳购物中心购物卡,每张购物卡金额为5000元,共计10000元,购物卡是别人送的。中烟金叶购物卡一张金额为2000元、春晖礼品城储值积分卡共计三张共计15000元,都是别人送给我的。

(二)家庭总支出

1.购买房产及相关支出

(1)富和园小区房产累计支出人民币2077059.84元

①团购楼房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明细表、不动产统一发票及交款凭证、房地产权属登记簿、交款凭证、建行交易流水及凭证、价格认证结论书、金源物业公司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杜某1家庭购买富和园小区7-19-1-××房屋、5-05-××号车库、9-09-××号仓库、8-08-××车库,累计支出购房款、契税、附加房款及取暖费、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912638.6元)累计支出人民币2077059.84元;富和园七区05-××车库、09-××仓库、08-××车库登记在陈某27-19-××名下,从2012年1月至今未缴纳过物业费。

②调取证据清单、赤峰桥北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取暖费收取表证实,从2011年至2018年共交取暖费42504.02元。

③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左右,根据红山区财政局职工的意见,红山区财政局统一团购了春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富和园小区的住宅、车库、车位等。杜某1跟我说团购剩下的那个车库(08-××)牛某要了,同时交给了我一张写着牛某名字的便签,然后杜某1将一个蓝色手提布袋交给了我,和我说里面装有十四万元,这个钱是牛某交的购买车库的钱,我就到附近的建设银行将这十四万元存入了我名下专门收取团购房款的账户。过了二十天左右,杜某1把我叫到红山区政府他的办公室将转到我账户上一万元的银行转账交款小票交给了我,跟我说这一万元钱是牛某交的车库款。

④证人牛某证言证实,我在赤峰就没有购买过任何车库,富和园小区8-08-××号车库不是我购买的,我也没有与赤峰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更没有交过购房款。

⑤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富和园小区7-19-1-××号住宅是杜某1从财政局团购房中购买的,富和园小区5-05-××号车库、9-09-××号仓房就是我家和住宅一起购买的,都是杜某1以我的名字购买的。富和园小区8-08-××以牛某名义购买的车库是我丈夫杜某1买的,实际所有权人归我们家所有,物业费和取暖费每年由我们交。

⑥被告人杜某1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2010年10月,我购买了赤峰市新城区富和园七区19号楼×楼西户一套住房,一个储藏室,两个车库,其中一个车库是以牛某的名义购买的,其他的都是以我妻子陈某2的名义购买的。购置富和园的房产及装修、家具、家电大约花费了150万元。这150万元资金一部分是家里的积蓄;一部分是买卖巴林石挣的钱,大约有100万元;还有一部分是我和我妻子陈某2的工资收入。2013年5月份左右我开始装修新城区富和园小区19号楼××室,我装修富和园小区19号楼××室和购买家具、家电一共花费了约90万元。其中30万元左右是我和我妻子的工资和单位发放的福利,剩余的60万元都是我从2002年至2013年逢年过节收取的同学、同事、朋友的礼金。

(2)钓鱼台小区房产累计支出人民币3250707.5元

①钓鱼台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统一发票、交款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取暖费收取表、物业费缴纳情况说明、收据团购花名册、李某2个人基本情况、2012年11月20日陈某3汇入李某2中国工商银行尾号6254账户的银行交易凭证证实,2012年杜某1家庭以牛某名义购买钓鱼台小区D区12号楼××房产、车库12-12-××、车库12-12-××、车库12-12-××、仓库12-12-××累计支出购房款、附加房款、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1202322.5元)、取暖费(19305.8元)、物业费(4080元)累计支出人民币3250707.5元;李某2于2010年3月至2016年10月在赤峰市红山区地方税务局工作,属于临时工,地税局钓鱼台D区团购房项目是负责房款收付业务;2012年11月20日陈某3汇入李某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24999.20元。

②证人陈某3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0日,我姐陈某2给我打电话,让我和她一起去工商银行赤峰新华支行交购房款。我记得是200多万元现金装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中,还是我帮我姐陈某2拎到银行的。我就把我的身份证拿了出来,按照我姐陈某2提供的银行账号和收款人姓名填写了汇款单。我姐陈某2一共存入了2024999.2元,过了两三年之后,我才知道是我姐购买钓鱼台小区的购房款。

③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0年3月至2016年4月我在红山区地税局工作期间,单位基建办主任刘某1曾用我的身份证开过一张工商银行卡,主要是用于单位团购房款的收取和支付。2012年11月20日,有个叫陈某3的人给我账号汇款2024999.20元,我不知道这笔款具体是什么款,这张卡一直由刘某1使用,应该是购房户汇的购房款。

④证人刘某1证实证实,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我任红山区地税局办公室副主任、基建办主任,期间主要负责我单位和财政局在钓鱼台小区团购房相关事宜。购房款不能交到单位账户,就用我单位临时工陈波、李某2的身份证开设了银行卡,所有购房款都存入陈波、李某2身份证开设的银行卡内,当时这两个人身份证开设的银行卡统一由财务人员管理。陈某3给李某2账户汇入的人民币2024999.20元应该是购房款,因为用李某2身份证开设的这个银行卡就是用来团购房房款的收取和支付。陈某3在钓鱼台小区是否参与团购我不清楚,我也不认识牛某。

⑤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我家在钓鱼台小区D区有1套住房、2个车库和2个仓房,都是我以牛某名义购买的,当时住宅、车库、仓房都是捆绑销售的,一共花了200多万元。当时我家还在世纪嘉园住,我把200多万元现金装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中,我给我弟弟陈某3打电话,陈某3去了我家之后,帮我把装钱的黑色塑料袋拿下楼,我俩一起开着车去了红山区一个步行街里,将200多万人民币现金以陈某3的名义,存入了杜某1给我的银行账号里。购买钓鱼台D区房产购房款的资金来源一部分是我卖世纪家园小区的钱,一部分是杜某1给我的钱。钓鱼台小区的物业费和取暖费每年由我们交。我家基本在富和园小区居住,所以钓鱼台小区取暖一直报停,取暖费应该是按照应交金额的30%缴纳。

⑥被告人杜某1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2012年初我购买了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钓鱼台D区×楼××室,花费130万元,登记在牛某名下。和这套房子一起购买的还有两个车库、两个储藏室,购买车库与储藏室花费70余万元,房子与车库、储藏室共花费200余万元。2016年4月份左右我开始装修钓鱼台小区D区×号楼××室,我装修钓鱼台小区D区×号楼××室和购买家具、家电一共花费了约120万元。

(3)海南长乐居房产累计支出人民币1400154元

①收据、现金缴款单、审批单、企业活期账户明细、记账凭证证实,2018年3月23日,杜某1家庭以女儿杜某2名义在海南购买长乐居××栋房产,支付购房款1388000元、补差款12154元,购房款累计支出人民币1400154元。

②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2018年3月份,我去海南省保亭县以杜某2名义买了一套商品房,总共花了138万多元,杜某2和李某3不知道,杜某1知道,买之前我和他商量过。购房款是我交的,我用乘飞机用拉杆箱把购房款带到海南。房子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只签订了一个内部认购协议。海南保亭县长乐居的房产没有入住,所以没有交过物业费。

③证人杜某2证言证实,我没有在海南购买过房产,直到你们工作人员询问我母亲陈某2时,我才知道我母亲以我的名义在海南购买了一套房产,购房协议书中的电话号码156XX******是我母亲陈某2的电话,这个房子是如何买的、房款是如何支付的我不清楚。

④被告人杜某1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2018年3月,准确时间记不清了,我和陈某2商量后决定在海南省购买一套房子。后来我们在海南省保亭县以我女儿杜某2的名义购买了一套房子,房款共计130万元左右,钱都是我出的,这个房子是我联系好之后,陈某2去海南办理的手续,这个房子从购买至今一直闲置。

(4)康居商厅累计支出人民币375950.92元

①购房合同、交款凭证、税收缴款书、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据及转让于某名下相关资料、调取证据清单、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收取表证实,2010年2月杜某1家庭购买了红山区康居小区一号楼××号商厅,于2016年5月23日以转让的方式过户至于某名下,购房款、契税、取暖费(30759.66元)及过户于某名下产生交易费用累计支出人民币375950.92元。

②证人于某证言证实,康居小区建成后,赤峰市红山区房产管理局欠赵某1工程款,就用康居小区××号商厅给赵某1抵顶了一部分工程款。2010年杜某1买下这个商厅后,产权办在了陈某2名下。我听赵某1说杜某1在2015年就找他帮忙卖这个商厅,直到2016年5月也没卖出去。后来赵某1和我说要不然咱家把康居小区××号商厅买了吧,我就答应了。2016年5月的一天,我给陈某2打电话说,我家打算买下康居小区××号商厅,我问陈某2每平米多少钱,陈某2当时说以每平米4300元的价格卖给我,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都由她来承担,我觉得价格合理就同意了。2016年5月23日,我和陈某2约好在红山区房产交易大厅见面,当天下午我们就办理了过户手续,至今为止我还没有交付这个商厅的房款。商厅的租房协议、收据上的于某的签名都不是我本人签的,应该是陈某2签的,联系电话是陈某2的电话。2018年9月16日,我把一份产权说明交给了陈某2,说明的××区商厅的产权虽然在我的名下,但是我没有给陈某2交清房款之前产权还属于陈某2。现在××区商厅归陈某2所有,因为我还没有付清房款。

③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1号楼010112号商厅我卖给了杜某1的妻子陈某2,总价款是321263元。2016年杜某1找到我,又让我帮忙卖商厅,我说这个不好卖,杜某1说不行就你买了吧。我说我在康居小区也有商厅,我买它没用。杜某1说这个商厅不能登记在他名下了,暂时转到你的名下吧,你买不买以后商量。我回去就给我妻子于某说了这个事,说杜某1要把商厅过户到咱们名下,咱们买不买以后再说。我让于某和陈某2商量商厅办理过户手续的事,于某说陈某2要卖每平方米4300元,房产证先不给咱们,钱不用付,等租户3年租期期满后,权属归咱们,再由咱们出租,期间所有的费用由陈某2负责,我说行。等于某和陈某2办完过户手续,我听于某说,该商厅已经过户到她名下了,但陈某2把房产证拿走了,陈某2还让我给她写了个条子,大致意思是商厅虽然登记在于某名下,但实际所有人是陈某2。购买这个商厅的钱,我和于某至今也没有给杜某1和陈某2付过。2018年八月底的一天,陈某2给我打电话说杜某1出事了,电话里说话不方便,陈某2说你要有事找我的话,就到新城区的一个地方(具体什么地方我记不清了)找她,大约过了两三天,因为我想问问康居小区3号楼××号商厅房产证由谁保管的事情,于是我就让我侄子赵某2去找陈某2。我侄子赵某2和我说他在电梯里碰到了杜某1的女婿,没有找陈某2。大约过了十多天,赵某2的妻子王某3给我捎来一个牛皮纸档案袋,我打开看到里面有这张于某交给陈某2的150万的存单,还有一个原八小的××区商厅)的房产证,具体他们和陈某2是怎么联系的我不清楚。

④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我在红山区康居小区购买过一个商厅,商厅编号为××,总价款318000元。康居小区010112号商厅现在的所有权人是于某。我与于某2016年5月23日签定的买卖康居小区××号商厅的合同,于某购买康居小区××号商厅付没付款我记不清了。2018年8月底的一天,我给赵某1打电话说我家里出事了,电话里说话不方便,让他到新城区富和园小区我家找我,我想把康居小区商厅的房产证和这张150万元人民币的存单交给他,因为杜某1被组织调查后,我害怕就让赵某1代我保管,赵某1没来找我。过了几天,我在赤峰市附属医院将装有康居小区商厅的房产证和这张150万元人民币存单的牛皮纸档案袋交给了我的女婿李某3,我让李某3交给赵某1。我将上述150万元人民币的存单让赵某1保管后,我又在我包里找到了这张100万元人民币的存单,我害怕就撕掉了。

⑤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陈某2在2018年8月31日早上在赤峰市附属医院病房里把一个牛皮纸档案袋交给我让我给传递,当时她告诉我一个姓赵(具体叫什么名她没告诉我)的人,并告诉我这个人的手机号码,让我将东西交给这个人。我给这个手机号打电话说陈某2给他捎个东西,让他过来取一下,当时对方说上午有事过不来,然后我说那我就将东西放到政务大厅二楼2号窗口,让他过来找二楼2号窗口工作人员说他手机号将取东西。我岳母给我时说我给对方就行了,不让我打开看,所以我也没看,不知道里面装的什么东西。8月31日上午下班之前,孙某(孙某是政务大厅二楼2号窗口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到我办公室向我请假说下午提前走一会儿,想回喀旗,这时我和他说我正好有个东西想让他给转交一下。我就将一个装有东西(具体什么东西我不清楚)的牛皮纸档案袋交给孙某,我说下午有人来取,来人说手机尾号9969,让他把这个牛皮纸档案袋转交给来人就行了。孙某已经按我说的将牛皮纸档案袋转交了,至于谁去取的东西我不清楚。

⑥证人孙某、李某4、赵某2、王某3证言证实,2018年8月31日李某3委托孙某将一个牛皮纸档案袋转交给姓赵的人(留手机号9969),孙某到李某4办公室要了个塑料袋装该档案袋,赵某1委托赵某2去政务大厅取件,赵某2又通知王某3去取件,王某3取件后交予赵某1。

⑦被告人杜某1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2009年,在赤峰市××区楼下我以我妻子陈某2的名义以36万元左右的价格购买了90平米左右的背街商厅。该商厅2009至2017年登记在我妻子陈某2名下。由于我没有将这套商厅向组织申报,而且这个商厅的位置也比较偏僻,经过我和陈某2商量后,想把这个商厅再转给赵某1,赵某1把房款给我。2016年5月23日我和妻子陈某2将这套商厅的所有权转给了赵某1的妻子于某。房子一直有人在租赁,所以至今没有和赵某1结算房款。虽然这套房子现在登记到于某名下,但是实际管理和出租都是我和陈某2在负责,租金也是我和陈某2在收取。

(5)绿景小区商厅累计支付人民币281461.42元

①绿景小区××号商厅资料、调取证据清单、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收取表证实,2012年2月,杜某1家庭购买绿景小区××号商厅,购房款及取暖费(18344.42元)累计支付人民币281461.42元。

②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红山区房产局用绿景小区的15个商厅给我抵顶工程款,13个商厅我都卖了,我自己留了2个。陈某2当时找到我,说她要买个厅,最后陈某2给我提供了个牛某的名字,以牛某的名字卖给了陈某2一套商厅,这个商厅税票和发票都开了,房产证现在没有办理,房款26万多元,陈某2给我交的现金,我给陈某2开具的263117元收据,按陈某2的意思,我将付款人开成牛某。

③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红山区绿景小区从右手边数第二个商厅是我以牛某的名义从赵某1手上购买的,共计花了大约26万元。

④被告人杜某1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2012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和陈某2在赤峰市××区居民楼下以陈某2的姐姐牛某的名义从我同学赵某1处用20多万元购买了一个60多平方米的商厅,钱是我和陈某2出的,该商厅现在以牛某的名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6)长脖店胡同侧厅累计支付人民币134976.3元

①调取证据清单房屋产权登记资料、西屯区房地产买卖契约、发票和收据证实,2003年杜某1家庭以牛某名义购买了红山区西屯办事处西屯小区长脖店胡同侧厅22号商厅,于2007年以牛某名义办理了产权证,购房款、契税、大修基金及交易费用累计支付人民币134976.3元。

②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2003年我和杜某1在红山区长脖子胡同以牛某的名义购买过一个商厅,这套商厅实际是由我和杜某1出资登记在牛某名下,购买这个商厅牛某没有出过钱。商厅××区,商厅一共花了128310元,是用我和杜某1平时的积蓄购买的。

③证人牛某证言证实,2003年陈某2出钱以我的名义在红山区长脖子店胡同买了个商厅,至今我没有给陈某2钱,商厅一直由陈某2管理,实际所有权归陈某2,第一次所说商厅是我的不属实。

④被告人杜某1供述证实,2003年我和陈某2在赤峰市××区以牛某的名义购买过一个商厅,这套商厅登记在牛某的名下,但是实际出资人是我和陈某2,当时购买这个商厅一共花了12万多元。这个商厅买下以后一直对外出租,具体出租情况都是由陈某2负责联系的。

(7)预购红山区桥北金宇国际A区20号楼1022、3061号房累计支付人民币281783元

①金宇国际团购房材料(团购房登记表、台账、收据、存款回单及证明)证实,杜某1家庭以牛某、陈某3名义预购红山区桥北金宇国际A区20号楼××号(房款124683元、补差价6234元)、3061号(房款124683元、补差价26183元)房屋,房屋预购款累计支付人民币281783元。

②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0年,杜某1找我帮忙,说他想在金宇国际A区团购两套房子。杜某1以牛某和陈某3的名义预定了2套房子,每套面积149.5平方米,按照房屋总价款的30%,2套房子分两次共计缴纳了约30万元的定金。

③证人陈某3证言证实,我本人没有购买过赤峰市红山区金宇国际A区的房屋,我替我姐夫杜某1在金宇国际A区登记过两套房子,是以我和牛某的名义登记的。杜某1给我124683元现金后我去银行缴纳的,牛某没有到银行交过这124683元。以牛某名义登记的金宇国际A区的房子抓阄确定是二楼,需要补交6234元的楼房认购金差价,杜某1给我的现金,我去银行缴纳的,存款回单上的“牛某”名字是我签上去的。以陈某3名义登记的金宇国际A区的房子抓到的是六楼,需要补交26183元的楼房认购金差价。这26183元是杜某1给我现金,我去银行缴纳的,存款回单上“陈某3”的名字是我签上去的。

④被告人杜某1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2010年,赤峰市后山区拆迁办组织团购金宇国际A区商品房,当时因为红山区拆迁办的刘某2具体负责这件事,然后我就打电话给刘某2,让他给我预定了2套楼房。因为预定楼房需要交纳定金,我就将交纳的定金交给了陈某3,让陈某3去包商银行将定金交到了指定账户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我预定的金宇国际A区商品房都是140多平米,交纳定金的资金来源都是我家里的积蓄。牛某不知道我以她的名义在金宇国际A区预定过商品房,都是我让陈某3去办理的相关手续。陈某2知道我预定团购房这件事,但是陈某2不知道我买上述两套商品房挣了多少钱。你们给我出示的包商银行2张存入金额124683元人民币的存款证明就是我预定金宇国际A区商品房缴纳时,银行给我出具的交款证明。

(8)世纪嘉园房产实际支付人民币36万元

①世纪嘉园住宅、车库房产交易信息证实,2007年,杜某1家庭购买世纪嘉园4号楼1单元××号房屋及11号楼××号车库,支出合同约定购房款、税款合计人民币307939.25元。

②被告人杜某1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2007年5月左右我和陈某2从赵国慧手中购买了世纪嘉园4号楼4131的房子和车库,我购买这套房子和车库花了36万元左右。买卖契约上约定的价格为262300元就是为了少缴纳契税,所以买卖契约上的价格不是实际购买价格,而是按照最低评估价签订的买卖契约。车库的实际购买价格就是42400元,买卖契约上陈某2的名字是她本人签署的。购买世纪嘉园车库的契税是我和陈某2缴纳的,具体手续是陈某2去办理的,这套车库也是登记在陈某2个人名下的。

(9)长青小区房产支付人民币22207元。

①房屋权属登记证书、房屋买卖契约、完税凭证、房权证、契税减免申请表证实,2001年杜某1家庭购买红山区长青小区安居园2号楼××室房屋,购房款支付人民币22207元。

②被告人杜某1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我的第二套房子是在1997年购买的,在赤峰市××区,花费2万多元,这套房子于2000年左右卖了6万元左右。

2.车辆累计支出人民币396885.43元

(1)调取证据清单、车辆档案、保险行业协会说明证实,杜某1家庭2007年购买×××号轿车支出购车款15000元、2012年购买×××号轿车支出购车款233800元、2011年购买×××号轿车支出购车款97000元,以及支付车辆保险及购置税51085.43元;累计支出人民币396885.43元。

(2)证人杜某2证言证实,我父亲杜某1有一辆黑色×××号帕萨特轿车,我母亲有一辆白色×××号荣威轿车,这两辆车是什么时间花多少钱购买的我不清楚。

(3)被告人杜某1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我共购买过两辆车,第一辆是2007年以15000元的价格购买过一辆二手的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为×××,2012年又将这辆车以7500元的价格出售了。第二辆是2012年6月左右,我以23万余元购买了一辆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为×××,登记在我名下,一直由我使用。2011年,我妻子陈某2以9万余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荣威牌轿车,车牌号为×××,登记在陈某2名下,从购买至今一直由陈某2在使用,我和我妻子购买车辆这330800元都是我们的积蓄。

3.恒泰证券账户累计支出人民币103890元

恒泰证券赤峰营业部资金变动情况表、银行转账情况表、客户刘素欣流水情况说明、客户对账单、客户账户资产情况说明证实,杜某1家庭以刘素欣名义购买恒泰证券股票累计支出人民币103890元。

4.消费性累计支出人民币627151.33元。

(1)红山区城镇人均消费支出说明、长春市人均消费情况表、杜某2学杂费支出情况表证实,杜某1家庭城镇居民家庭消费性支出【杜某1235573.78元、陈某2238971.94元、杜某2为152605.61元(其中相关学费19620元)】累计人民币627151.33元。

(2)证人杜某2证言证实,2008年9月到2012年6月我在长春工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会计专业读书,上大学期间的费用都是我父母给我的。我对你们提供的1981-2017年长春市城市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结论没有异议,也认可2008-2012年我在长春工业大学就读期间的19620元学杂费用。

(3)被告人杜某1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杜某2是2008年9月至2012年7月在长春工业大学读书。你们向我出示的从长春工业大学调取的《学生收费总账数据》中的实交金额19620元,就是我女儿杜某2从2008年至2012年在长春工业大学读书时缴纳的学杂费、住宿费和教材费。你们向我出示的1988-2017年红山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说明和1981年至2017年长春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我看了,我没有异议。

5.给于文涛送礼金累计支出人民币19万元

(1)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落实中心城区企业“退城进园”政策的通知、若干意见、实施意见及相关政策的说明)证实,杜某1送给于文涛部分现金的相关情形。

(2)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07年12月至2011年5月杜某1任赤峰市红山区财政局局长,期间我也在红山区财政局工作,我们是上下级关系。从2008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每年的中秋、春节前杜某1都会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有时和我说他出去办事,有时和我说出去看望领导,让我从财务上支取2万元。我给杜某1共计从单位财务支取了7笔,每次都是2万元,共计14万元。杜某1从单位财务支取的共计14万元钱没有履行任何财务手续,是我从财务上支出后把钱交给杜某1的。杜某1每次从我这拿走钱之后,我都问他这个钱怎么做账务处理,他都让我从机关接待费用中处理。

(3)另案被告人于文涛供述证实,我和杜某1是在2008年杜某1任了红山区财政局局长之后认识的,我是赤峰市财政局局长,我们是上下级关系。杜某1给我送过钱,一共送了33万元。在他任赤峰市红山区财政局局长期间,我任赤峰市财政局局长,杜某1为了让赤峰市财政局给予红山区财政局工作上的支持和帮助,也为了联络个人感情,所以在中秋节、过年的时候给我送过钱。在天丰商贸城项目上,杜某1为了项目尽快实施,需要市政府按照“退城进园”政策,委托红山区政府对天丰商贸城项目部分地块出让,尽快开工建设,所以给我送过钱。杜某1任红山区副区长后,为了联络感情在过年时也给我送过钱。

(4)被告人杜某1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我和于文涛是从2007年年底,我到赤峰市红山区财政局任局长时认识的,于文涛当时是赤峰市财政局局长。从2008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期间,我任红山区财政局长期间分7次共送给于文涛合计14万元。2011年5月底,我就到赤峰市红山区政府工作了,担任政府副区长职务。这14万元的钱都是我让王某2从红山区财政局机关财务处拿的钱。我要求王某2从机关接待费中处理。在2008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期间,于文涛在我个人工作上没有给过帮助,但在红山区进行保障性住房建设方面、在红山区超调资金(就是下级向上级借钱)、标准化学校建设、向自治区争取财政转移支付、美丽乡村建设等方面赤峰市财政局和于文涛都给予过大力的支持和帮助,是红山区的财政状况得到了改善。2011年5月底,我担任赤峰市红山区政府副区长职务。于文涛还是赤峰市财政局局长。在我担任赤峰市红山区政府副区长期间给于文涛送了5次,共9万元,都是我自己的积蓄。2015年10月底,红山区政府要在平庄公路两侧万达广场以南建设一个集中的服务业园区,这个项目需要进行土地招拍挂,但是当时红山区的土地招拍挂权利在赤峰市国土资源局,都是由市国土资源局操作进行。当时我是分管商贸的红山区副区长,当时为了加快这个项目的推进速度,也为了将土地招拍挂的基金收入由红山区的财政提取,增加红山区的财政收入,还为了更便捷的解决社会资本和政府联合收储土地中遇到的相关问题,所以我就找到时任赤峰市分管土地工作的副市长于文涛,向他汇报看能不能将平庄公路两侧服务业项目的土地招拍挂权限交由红山区国土分局进行操作。当时于文涛要求红山区政府给赤峰市政府写个报告并征求赤峰市国土局的意见,后来红山区政府向市政府出了一个报告,市政府办公厅将这个报告转到市国土局后,我和红山区相关部门的领导到市国土局先后两次进行沟通和协调。2015年国庆节前,我约了市国土局副局长燕武洲和一个姓吴的科长到平庄公路两侧进行现场调研,调研结束后市国土局答复说这个项目的土地招拍挂可以放到红山区国土分局进行操作,他们回去之后给红山区反馈意见。2015年国庆节后,我到赤峰市政府副秘书长孟和巴特处催问平庄公路两侧服务业项目的土地招拍挂权限的结果,孟和巴特和我说这件事于文涛副市长已经同意了,你到于文涛副市长那里说一下。当时我想着赤峰市政府同意将平庄公路两侧服务业项目的土地招拍挂权限交由红山区国土分局操作,这件事对红山区政府来说相当于破解了市场建设的瓶颈,给红山区财政也会带来一定的收入。所以我想应该去感谢一下于文涛,由于于文涛平时工作比较忙不好约,而且我得知于文涛下午就在办公室,正好我家距离市政府比较近,所以我回到家在保险柜里拿了10万元现金,是用一个袋子包装的。当天下午我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袋子放到于文涛的办公桌上,我和于文涛说感谢领导为红山区办了这么大一件好事,于文涛和我说,这件事已经签署同意了,你们就好好操作吧,随后于文涛就去开会了,我也离开了于文涛的办公室。这10万元人民币现在还没有在红山区政府做账务内处理,由于后来“三公”经费管理比较严格,而且这笔钱的金额也比较大,我想着等这个项目启动了,看能不能从各个项目单位中处理这笔钱,但是至今一直都没有找到合适的机会处理这10万元。我认为这是赤峰市政府和红山区政府之间的事情,不是为了我个人的利益,所以我今天才向组织说明这件事情。

(三)家庭总收入

1.工资奖金福利等收入1651773.29元

①调取证据清单、杜某1、陈某2工资、福利补贴书证、记账凭证、支票存根、收据证实,杜某1家庭工资、奖金、福利等收入合计人民币1651773.29元(其中杜某1为1001292.21元(包含2006年3月13日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给杜某1住房补贴款60000元)、陈某2为650481.08元)。

2.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余额人民币321726.56元

(1)杜某1、陈某2住房公积金缴存金额及明细证实,杜某1家庭公积金账户资金余额合计人民币321726.56元(杜某1175087元、陈某2146639.56元)。

(2)关于杜某1、陈某2住房公积金使用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9月3日赤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红山管理部出具说明,经查询,杜某1、陈某2二人公积金从开户至今,未办理过公积金提取及贷款业务。

3.出售房产累计收入人民币1932583元

(1)出售红山区桥北金宇国际A区20号楼(××、××)预购房收入人民币581783元。

①购房合同、产权档案证实,杜某1家庭将预购红山区桥北金宇国际A区20号楼(××、××)房产分别转售给孙国慧(合同记载金额442776元)、李某5(合同记载金额509465元)。

②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因为规划变更,以牛某名义登记的楼号变更为20#-××,以陈某3名义登记的楼号变为20#-××。这2套房子杜某1和他家人没有居住过,在2012年7月正式办理房屋网签合同之前就已经出售了。2011年6月,杜某1给我打电话,委托我将金宇国际A区他团购的2套房子卖掉。我告诉他这2套房子现在的市场价比团购时的市场价每平方米增值了800元至1000元,他同意按增值后的市场价出售,并让我帮忙寻找合适的买房。大概过了1个多月,2011年8月份,我将这两套房子出售,以牛某名义登记的20#-××室出售价格为3920元没平方米,比预定时的价格增值1000元。以陈某3名义登记的20#-××出售价格为4350元每平方米,比预定时每平方米增值1000元,一共赚取了近人民币30万元的差价。这两套房子从预订到出售一直是杜某1和我联系的,我找好买家后也是通知的杜某1。我记得购买这2套房子的买家好像一个姓孙,一个姓李,具体名字我想不起来了。2010年底时,红山区拆迁办将金宇国际A区房源的团购手续全部移交到了当时的建筑商赤峰德宝建筑有限公司,具体手续是我通知杜某1和德宝公司后他们办理的,我没有参与。

③证人陈某3证言证实,2012年,杜某1给我打电话,说要把登记在我和牛某名下这2套房子卖掉,让我到赤峰宝德公司办理相关卖房手续。我按照杜某1的要求到宝德公司办理了手续,买方将购房款交给了我。我记得这两套房子都是给的现金,具体数额我不清楚,我也没有清点,拿到房款后我将钱都交给了杜某1。

④证人李某5证言证实,2012年3月,我在赤峰市××区的房子,房号是20#××,房款是648000元。我把购房款648000元人民币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了给我介绍买房子的人,是个女的,具体叫什么名字我想不起来了,是通过别人介绍认识她的,现在我也联系不到她了。

⑤被告人杜某1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2010年,赤峰市后山区拆迁办组织团购金宇国际A区商品房,当时因为红山区拆迁办的刘某2具体负责这件事,然后我就打电话给刘某2,让他给我预定了2套楼房。因为预定楼房需要交纳定金,我就将交纳的定金交给了陈某3,让陈某3去包商银行将定金交到了指定账户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大约在2013年,我让刘某2给我联系把我预定的这两套楼房卖掉了,是每平米高于团购价1000元左右出售的,至于出售给了谁我不认识,出售楼房办理的相关手续都是我让陈某3去办理的,售房款也是陈某3收回后交给我的。这2套房子我共盈利大约30万元。

(2)出售世纪嘉园房产收入人民币130万元

①世纪嘉园住宅、车库房产交易信息证实,2013年12月19日杜某1家庭将赤峰市红山区世纪嘉园4号楼1单元××室住宅(合同销售价271454元)、11号楼××号车库(办证联记载42372元)出售给腾某、王某4夫妇。

②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我居住的赤峰市××区是我在2013年向陈某2购买的。购买这个房子的同时还从陈某2名下购买了一个车库,大概花了130万元,是我丈夫腾某给陈某2交的现金。

③证人腾某证言证实,我是在××里西户时认识的杜某1。2013年年初,当时有个朋友和我说红山区世纪嘉园有房出售,他还给了我卖房人的电话。过了几天我就打电话给卖房人,我和卖房人约了时间见面看房,看完房后,我和卖房人商量好连房子带车库总价为130万元,产权变更的相关费用都是我的。我当时并不知道卖房人是谁,后来等我把房子买成后,听邻居说卖房人是红山区的区长杜某1。

④被告人杜某1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2013年年底我的朋友滕志军要给他侄子买房子,后来这套房子就出售给了滕志军的侄子,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过户手续是陈某2去办理的,陈某2回来给我说这套房子是过户给了滕志军的侄媳妇,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也不清楚。这套房子和车库一共卖了130万元。当时为了少缴纳契税,所以买卖合同上的价格不是实际出售给王某4的价格,实际房子和车库我们卖了130万元。

(3)出售长青小区房产收入人民币50800元

房屋权属登记证书、房屋买卖契约证实,2001年3月2日杜某1家庭出售红山区长青小区安居园2号楼××室房产收入人民币50800元。

4.出售车辆收入人民币7500元

车辆档案信息证实,2012年,杜某1家庭出售×××轿车给隋兴家收入人民币7500元。

5.恒泰证券账户现金资产人民币133435.31元

(1)股票信息资料、客户对账单、客户账户资产情况说明证实,杜某1家庭以刘素欣名义证券账户现金资产人民币133435.31元。

(2)被告人杜某1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我2000年时以我岳母刘素欣的名义购买过2万元左右的股票,使用的是我的钱。现在这个股票账户的余额连本带利为131553.63元。我的股票账户是和我岳母刘素欣的工商银行卡绑定到一起的,一直都是由我管理和使用。这个账户上存进去的钱都是我的钱,都是我和我妻子陈某2的积蓄。

6.房产租金累计收入人民币132000元

(1)康居小区商厅租金收入人民币45000元

①出租商厅协议及收据2张证实,2016年杜某1家庭以于某名义将康居小区1号楼××号商厅出租给刘亚超,收入租金人民币45000元。

②调取证据清单、康居小区个体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红山区东城市场监督管理所情况说明证实,康居商厅仅在2016年11月23日在赤峰市红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所登记过快餐服务行业经营信息;未查到其他经营者以该商厅地址办理过工商登记信息。

③证人王某5证言证实,赤峰市红山区康居小区1号楼12号商厅是我和我儿子刘亚超在2016年11月14日从一个叫于某的女人名下租的,当时她没有给我们提供身份证,只给了我们一个电话号码156XX******,我可以给你提供我们之间签订的租房协议,合同是我儿子刘亚超和于某签订的,共计付了44000元,押金交了1000元。大约在2018年9月20日左右,有一个女人来到我开的饭店说她叫于某,问我这个房子什么时候到期,说这个房子现在她购买了,房租到期后,我如果要继续租就和她签合同。我当时就问她:“当时和我儿子签合同的那个人不是也叫于某吗,怎么你也叫于某”,她说我俩谁收钱都一样,我当时问她什么时候买的这个房子,她说她在2016年就把这个房子买下来了。这两个“于某”不是同一个人,2016年11月14日到2018年11月14日租金为23000元、22000元的收据都是叫陈某2的人给我儿子出具的,你们给我提供的出租商厅协议中,甲方于某的签名是陈某2签的。

④证人于某证言证实,这个康居商厅的租房协议及收据上的于某的签名都不是我本人签的,应该是陈某2签的,联系电话是陈某2的电话。2018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我去康居小区办事,顺便到1号楼××号商厅去看一下,并和承租商厅的女的说我是于某,这个商厅我买下了,我问她这个房子什么时候到期,并和她说商厅到期以后有什么事情让她和我联系。

⑤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于某和陈某2办完过户手续,我听于某说,该商厅已经过户到她名下了,但陈某2把房产证拿走了,陈某2还让我给她写了个条子,大致意思是商厅虽然登记在于某名下,但实际所有人是陈某2。购买这个商厅的钱,我和于某至今也没有给杜某1和陈某2付过。

⑥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康居小区××号商厅的承租户王某5提供的出租商厅协议是2016年11月14日我与刘亚超签的,协议上甲方于某的签字是我签的,联系电话156XX****XX也是我的。因为卖给于某的时候,该商厅我已出租,租期还没有到,我就和于某商量,由我继续收取租金和管理。所以我就以于某的名义又与承租户王某5又签了3年合同。康居小区××号商厅是从2010年开始出租的,到2018年,共计收取租金27.8万元。

⑦被告人杜某1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2016年5月23日我和妻子陈某2将这套商厅的所有权转给了赵某1的妻子于某。房子一直有人在租赁,所以至今没有和赵某1结算房款。虽然这套房子现在登记到于某名下,但是实际管理和出租都是我和陈某2在负责,租金也是我和陈某2在收取。

(2)绿景小区商厅租金收入人民币12000元

①调取证据清单、绿景小区3号楼××号个体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出租商厅协议、收据证实,杜某1家庭出租绿景小区××号商厅给肖某租金收入人民币12000元;该商厅仅在2017年11月6日在赤峰市红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城市场监督管理所登记过面食制作行业经营信息。

②证人肖某证言证实,我是在2017年10月1日从一个叫牛某的名下租的这个商厅,租期是从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租金一年12000元。商厅租金我分两次以现金的形式交给了和我签出租商厅协议的牛某。租房协议、收据是你们给我出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中的那个名为陈某2的人签的字。

③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绿景小区××号商厅是2013年开始出租的,租金是每年2万元,一年一收,承租户我不记得名字了,从2013年至2017年,4年共收取了8万元租金,2017年至2018年也出租了,租金是每年1.3万元,共计收取租金9.3万元。商厅之前的租户信息我提供不了。该商厅的取暖费每年我们自己缴纳。

④被告人杜某1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2012年我们购买绿景商厅后于2012年(具体月份记不清了)至今,由我妻子陈某2负责联系出租,每年以1至2万元的价格对外出租,租金每年由我们收取,其中2014至2015年两年闲置。

(3)长脖店商厅租金收入人民币75000元

①调取证据清单、长脖店个体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租赁协议、收据证实,2016年开始杜某1家庭出租长脖店胡同侧厅××号给隋向阳租金收入人民币75000元;该商厅仅在2016年9月18日在赤峰市红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西屯市场监督管理所登记过服装销售行业经营信息。

②证人隋向阳员证言证实,2016年9月2日,我从一个叫陈某2的女的租赁的长脖店胡同22号商厅。商厅租期三年,租金是每年25000元,一年一交,并与我签订了出租商厅协议。我第一次交租金是在2016年9月2日我和陈某2签协议的时候交给了她25000元现金,陈某2给我出具了收据。第二次交租金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了陈某225000元,陈某2没有给我出具收据。第三次交租金是在2018年12月18日陈某2让我通过微信方式转给了李某325000元的租金,这次也没有给我出具收据。

③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2003年我和杜某1在红山区长脖子胡同以牛某的名义购买过一个商厅,这套商厅实际是由我和杜某1出资登记在牛某名下,购买这个商厅牛某没有出过钱。你们给我出示的出租商厅协议是我与隋向阳签订的,租期三年,年租金25000元,2016年至2018年50000元租金我已经全部收到了,2019年的租金是2018年12月底才付给我的,是我让租户将租金交给我女婿李某3,李某3又交给了我。截至你们调查时,这个商厅共收取租金667000元。除了现在的租户能联系到,其他的租户都联系不到了,我提供不了2016年9月以前商厅租赁的信息。

④被告人杜某1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2003年我和陈某2在赤峰市××区以牛某的名义购买过一个商厅,这套商厅登记在牛某的名下,但是实际出资人是我和陈某2。这个商厅买下以后一直对外出租。具体出租情况都是由陈某2负责联系的,至于租金是多少、租给了什么人、租金是如何收取的都是由陈某2负责的,我不清楚。

7.银行账户利息收入人民币121058.29元

杜某1、陈某2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杜某1家庭银行账户利息收入人民币121058.29元。

8.杜某2结婚礼金结余收入人民币75万元

(1)杜娟结婚礼金薄证实,杜娟结婚时礼账簿记录收取礼金604100元。

(2)证人杜某2证言证实,我和李某3是在2012年5月31日领的结婚证,我父母是在2014年3月20左右举办的答谢宴,我不知道举办答谢宴时我父母收了多少礼金。我婆婆先给了我5万元人民币现金,让我买首饰、买衣服,收完礼金后,我婆婆又给我20万元,这25万元我没有花,后来我全给了我母亲陈某2。

(3)证人李某6证言证实,我儿子李某3和杜某2是在2014年初在天王酒店举办的婚礼。除了支付在天王酒店办婚礼的费用外,大约剩余20多万元。这20多万元礼金都给了李某3和杜某2了,除了这20多万元的礼金,在李某3和杜某2结婚之前,我家还给过杜某25万元用于婚前买东西。

(4)证人宋某证言证实,我和杜某1是同学,我在杜某1女儿杜某2结婚时给了10万元的贺礼。当时我和杜某1是楼上楼下的邻居,平时在小区里碰见杜某1聊天,就知道杜某2快要结婚了,在2014年杜某1女儿举办婚礼之前的一天晚上,我拿着装有十万元现金的袋子来到了杜某1家,杜某1和妻子都在家,我和杜某1聊了几句,就将这个装有10万元现金的袋子放到了茶几上,说这些钱给杜某2买点东西,我作为杜某2的叔叔,这就是我的一份心意。在钓鱼台小区的设计业务中,杜某1没有给予我任何帮助,我也没有找杜仕办过任何事,如果他不是副区长,我还是会给他现金10万元。

(5)证人连某证言证实,2009年红山区财政局局长是杜某1,钓鱼台小区D区的设计由我们地税局和红山区财政局负责,我让刘某1找宋某进行设计,设计费二百多万,杜某1没有在聘请宋某设计钓鱼台小区时和我打过招呼。

(6)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09年地税局团购钓鱼台小区房屋,大地公司提出让我们找市设计院,因为市设计院太忙,大地公司又给我们提出建议让我们找圣伦设计院,我们局长连某让我找宋某设计团购房,连某作的决定聘请宋某,我不清楚杜某1有没有打招呼。

(7)被告人杜某1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我女儿结婚时同学、朋友、同事的礼金核减掉婚宴所需的费用后,剩余大概40万元,这40万元一直由我和我妻子陈某2保管和支配,没有给我女儿杜某2。我的同学宋某送给我现金10万元。宋某是赤峰圣伦设计院的法人。2010年,我担任红山区财政局局长,红山区财政局和红山区地税局团购赤峰市钓鱼台小区D区时,宋某找到我说他想让我帮忙推荐他的设计院做钓鱼台小区D区的设计,然后我就和时任红山区地税局局长连某打招呼说可不可以让宋某的设计院做钓鱼台小区D区的设计,后来宋某也拿到了钓鱼台小区D区的设计项目。

9.受贿所得收入人民币25万元

2012-2017年期间,杜某1受贿人民币25万元(详见杜某1受贿证据)。

四、关于主体身份及程序性事实

2002年4月至2018年8月,杜某1先后任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党委副书记、政府副镇长、镇长;赤峰市红山区农牧业局副局长、水利技术服务中心主任;赤峰市红山区城郊乡党委委员、书记、人大主席;赤峰市红山区西城建设管理办公室委员会委员、书记;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办公室主任;赤峰市红山区财政局局长;赤峰市红山区人民党组副书记、政府副区长;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赤峰市红山区委员会党组书记、主席;杜某1符合受贿犯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的主体身份。

2018年8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巴彦淖尔市监察委员会指定杭锦后旗监察委员会对杜某1行贿问题进行审查;2018年8月25日杭锦后旗监察委员会以杜某1涉嫌行贿进行立案侦查,同日杜某1被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通知至赤峰市监察委员会谈话室,杭锦后旗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将杜某1从赤峰市监察委员会谈话室带至杭锦后旗监察委员会,并对杜某1采取留置。

2019年1月28日,杭锦后旗监察委员会认定尚未掌握的情况下,杜某1主动如实交代了交由同乡赵某1夫妇代为保管的人民币250万元、在海南保亭县长乐居以女儿杜某2的名义购买的楼房一套和受贿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认为杜某1上述行为成立自首。

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3月13日,陈某2、李某3、于某向中共杭锦后旗纪律监察委员会退缴涉案款合计人民币5333503.36元。

2018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定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案;2018年11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政协赤峰市红山区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杜某1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入党志愿书、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提名政协主席文件、任职文件、杜某1本人及其同户人员户籍、婚姻档案、杜某2、李某3婚姻档案、陈某3、杜仕生等人同户信息、杜某1无犯罪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1系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任职、婚姻、家庭成员情况。

2.指定办理通知书、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实,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8月23日以内监指[2018]131号指定办理通知书,指定巴彦淖尔市监察委员会对杜某1行贿问题进行审查;同日巴彦淖尔市监察委员会以巴监指[2018]20号指定办理通知书,指定杭锦后旗监察委员会对杜某1行贿问题进行审查;2018年8月25日杭锦后旗监察委员会以杜某1涉嫌行贿进行立案侦查;同日杜某1被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传唤至赤峰市监察委员会谈话室,杭锦后旗监察委工作人员将杜某1从赤峰市监察委员会谈话室带到杭锦后旗监察委员会留置场所,交由杭锦后旗公安局执行留置。

3.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1月28日,杭锦后旗监察委员会作出说明称:“杜某1在被杭锦后旗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后,在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如实向调查机关交代了其交由同乡赵某1夫妇代为保管的人民币250万元、在海南保亭县长乐居以女儿杜某2的名义购买的楼房一套和受贿2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杜某1上述行为成立自首”。

4.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包商银行业务受理单证实,①2018年12月17日,陈某2向中共杭锦后旗纪律监察委员会退缴涉案款人民币140万元;②2019年1月10日,李某3向中共杭锦后旗纪律监察委员会退缴涉案款人民币362520元、820983.36元;③2019年1月22日于某向中共杭锦后旗纪律监察委员会退缴涉案款人民币250万元;④2019年3月13日,李某3向中共杭锦后旗纪律监察委员会退缴涉案款人民币25万元;以上合计退缴涉案款人民币5333503.36元(140万元、362520元、820983.36元、250万元、25万元)。

5.指定审理的函证实,2018年11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杜某1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由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定杜某1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由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款人民币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杜某1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非军用子弹277发,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杜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人民币8277584.1元,差额特别巨大,经责令其说明来源,其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杜某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应以审理查明的数额予以更正。鉴于杜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部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在提起公诉前主动退缴受贿赃款,案发后大部分非法所得主动退缴,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本院根据以上情形,对受贿罪认定自首并予以减轻处罚,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认定部分自首并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不能排除存在合理怀疑的部分在量刑时给予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对杜某1所犯受贿罪、非法持有弹药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对杜某1受贿赃款、财产不能说明来源的非法所得,均应依法追缴;对杜某1非法持有的违禁品子弹予以没收。据此,根据杜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24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1的受贿赃款人民币250000元、财产来源不明部分的非法所得人民币8277584.1元,依法予以追缴,由扣押、收缴机关上缴国库,对尚未追缴到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97740.74元继续予以追缴;涉案扣押的子弹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马卫东

审判员  苗春宝

审判员  郝睿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窦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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