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川0112刑初26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05-26
合 议 庭 : 安光荣胡栋梁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章觉、邓纠英、岳杰、唐祖红、陈旭琴、王亦远、陈永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恒、牛莉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章觉、邓纠英、岳杰、唐祖红、陈旭琴、王亦远、陈永建及被告人邓章觉的辩护人罗婵玉、被告人岳杰的辩护人蒋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上半年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邓章觉、邓纠英、岳杰、唐祖红、陈旭琴、王亦远、陈永建先后经他人介绍,在贵州省贵阳市、成都市郫县和龙泉驿区参加名为“连锁经营”的非法传销组织,并成为该传销组织体系中的管理人员。该传销组织以非法盈利为目的,通过宣传“自愿购买份额加入、是纯资本运作投资项目,是政府引进的合法项目,每人一次性投入69800元,最后回报是1040万元”对成员进行欺骗,并为会员授课、鼓动成员积极发展下线购买份额以牟取非法利益。该传销组织已发展传销成员达一百余人。被告人邓章觉、邓纠英直接或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岳杰、唐祖红、陈旭琴、王亦远担任经理室“大总管”,被告人陈永建担任经理室“自律总管”。上列各被告人在该组织发展过程中均积极发展新成员加入该传销组织,对组织成员进行管理。
案发后,被告人邓章觉、唐祖红、王亦远、陈永建均于2015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被告人岳杰、陈旭琴于2015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被告人邓纠英于2015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被告人邓纠英、唐祖红、陈旭琴、王亦远、陈永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已的主要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章觉、邓纠英、岳杰、唐祖红、陈旭琴、王亦远、陈永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邓章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邓章觉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家中孩子小,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岳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岳杰是初犯。作用较小,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章觉、邓纠英、岳杰、唐祖红、陈旭琴、王亦远、陈永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组织人员结构图,房间分配表、电话号码记录单,缴费记录,支出记录,组织传销人员集中学习情况及排名表,被告人邓章觉、邓纠英、岳杰、唐祖红、陈旭琴、王亦远、陈永建的供述及其手绘的组织结构图,被告人王亦远、陈永建辨认被告人邓章觉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孙某某、吴某某、朱某的证言及手绘组织结构图、辨认被告人邓章觉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吕伟阳的证言及手绘组织结构图、辨认被告人邓章觉、邓纠英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某、吴某某1的证言及手绘组织结构图、辨认被告人邓纠英的笔录及照片,证人蒋吉顺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岳杰的笔录及照片,证人邓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陈旭琴的笔录及照片,证人秦某某、唐某某、唐某某1的证言及手绘组织结构图、辨认被告人唐祖红的笔录及照片,证人龚某某、贺某某、刘某某、汤某某、刘某某1、肖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谭某某、江某某、肖某某1、莫某某、吴某、谢某某、王某、孙某、王某某、王某1、韦某某、袁某某、胡某、朱某、周某某、陈某某1的证言及手绘组织结构图,证人王某某1、吴某某、秦某、易某某、孟某某、李某某、汪某某、曾某某、钱某某、杨某某、唐某某1、谢某某1、谢某某2、蒋某某、汪某某1、赵某某、唐某某2、唐某某3、赵某某1、杨某某1、蒋某、蒋某某1、范某某、竺某某、蒋某某2、蒋某某3、于某某、邹某、唐某某4、曾某某1、丁某某、袁某某1、陈某某2、滕某某、余某、余某1、余某2、袁某某2的证言,证人陈某某3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转账凭证,被告人邓章觉、邓纠英、岳杰、唐祖红、陈旭琴、王亦远、陈永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章觉、邓纠英、岳杰、唐祖红、陈旭琴、王亦远、陈永建以连销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被告人邓章觉、邓纠英直接或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级三十人以上,被告人岳杰、唐祖红、陈旭琴、王亦远、陈永建在该传销组织活动中承担管理职责,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在该案中,共同犯罪的各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各被告人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各被告人的情节有所不同,在量刑时依据各自的情节量刑,适当予以区分;被告人邓章觉、邓纠英、岳杰、唐祖红、陈旭琴、王亦远、陈永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章觉、邓纠英、岳杰、唐祖红、陈旭琴、王亦远、陈永建是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章觉、邓纠英、岳杰、唐祖红、陈旭琴、王亦远、陈永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与此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及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邓章觉、邓纠英、岳杰、唐祖红、陈旭琴、王亦远、陈永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章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纠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岳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唐祖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旭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亦远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永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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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判长安光荣
审判员胡栋梁
人民陪审员张朝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卓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