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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222刑初6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2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内0222刑初63号    

固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受贿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包头市巨新矿业有限公司车队的李某2找李某1为包头市巨新矿业有限公司车队疏通路政关系,并支付李某1包交费共计185750元。其中2013年6至8月,包头市巨新矿业有限公司车队的林捷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李某1分三笔转账支付包交费共计570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包头市巨新矿业有限公司车队的林某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李某1分八笔转账支付包交费共计119750元;2014年9月,包头市巨新矿业有限公司车队会计袁某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李某1支付包交费一笔,共计9000元。

2、2016年至2017年,李某1接受张某1的请托,为其放行无手续的浇水车,并从中收取好处费现金共计21000元。

3、2017年至2018年,李某1接受李某3的请托,放行李某3、李某4被查扣的违章车辆,并从中收取13000元好处费(其中10000元为现金,3000元为李某3微信转账支付)。

4、2018年4至5月,李某1接受张磊请托,放行被查扣的张某2和苏某的两辆水罐车,并从中收取张磊于2018年4月24日、2018年5月3日通过微信支付的好处费共计5000元。

5、2017年4至11月,李某1接受陈大峰请托,放行被查扣的违章车辆,并从中收取陈大峰于2017年4月3日、2017年9月9日、2017年11月24日通过微信支付的好处费共计5000元。

6、2017年9月,李某1接受白旭炜请托,放行被查扣的违章车辆,并从中收取白旭炜于2017年9月6日、2017年9月28日、2017年9月30日通过微信支付的好处费共计4000元。

7、2018年5月底,李某1接受雷某请托,放行高义忠朋友王忠生因酒驾被查扣的车辆,并从中收取雷某于2018年6月1日通过微信支付的好处费,共计1800元。

8、2018年6月,李某1接受王某请托,放行孙文华被查扣的违章车辆,并从中收受王某支付的好处费现金3000元。

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通过家人向固阳县监察委员会退还涉案款项共计23955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包头市公安局市府西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以下简称固阳大队)出具的2015年至2018年固阳大队组织机构沿革;固阳大队2010年至今中队长任职情况;固阳大队二中队2010至今人员名单;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人事档案专项审核认定表;包头市公安局政治部文件包公政治字(1998)56号;事业单位招收录用工人审批表;中共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委员会会议纪要包公交党纪要【2018】11号;入党志愿书;中共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李某1党员情况的说明;干部履历表;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业单位职工登记表;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公交政字(1997)25号;交警支队录用事业编制人员办法;中共包头市公安局委员会文件包公党委发(1997)第20号;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人民警察身份人员审批表;包头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政工科出具的关于李某1档案存放证明;固阳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李某1涉嫌职务违法案的发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1的退款清单、写给其母亲的留言及悔过书、自述材料、情况说明、认罪书;证人林某出具的说明函;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固阳县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光盘;固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固阳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李某1微信账户转账交易、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农业银行汇款账单;包头市巨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出具的个人历史交易明细、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已注销存款账户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活期一本通/活期存单账户主档查询、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关于被告人李某1的到案经过;关于被告人李某1主动退赃的情况;关于从宽说明中被告人李某1主动坦白组织尚未掌握的事实进行供述的情况;中共固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固阳县监察委员会违纪违法款物收缴呈批表;关于被调查人李某1从宽处罚的函;证人李某4、李某3、蔺某、王某、张某1、贾某、张某2、苏某、林某、李某2、周某、黄某、袁某、雷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任固阳大队二中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他人请托,收受好处费共计2385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主动退赃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李某1认罪认罚并与其辩护律师共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1有期徒刑三—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1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我认罪、悔罪,我法律意识淡薄,受李某2、陈大峰等人的影响,我收受了他人的财产。在留置期间我认真反省,主动联系了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让其联系我的家人,主动上缴赃款;并主动向监察委员会交代了犯罪事实及过程,现在认识到错了,我自己也患病,请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1未向法庭举示任何证据。

辩护人渠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已认定被告人李某1主动退赃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李某1未主动实施受贿行为,更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中饱私囊的情节,被告人李某1将其所得的涉案钱款用于单位警车加油及食堂装修等公务支出,没有据为己有,且系初犯,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主管恶性不大;(三)被告人李某1被监察委员会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强调优先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和非监禁刑,检方对被告人李某1建议量刑三—四年没有否定不适用缓刑,综合考虑本案上述具体情况,建议适用缓刑。

辩护人渠某向法庭提交了:1.律师调查取证函;2.关于李某1的工作情况鉴定。证明目的是被告人李某1日常工作表现突出,在全市禁毒严打“大收戒”专项行动中表现突出,获得包头市公安局授予的个人嘉奖。2019年6月5日道路巡控过程中抓获被通缉潜逃22年的山东籍杀人犯蔡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1,2010年至2018年6月任固阳大队岗勤二中队中队长;2018年6月调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南绕城大队任岗勤三中队副中队长。被告人李某12013年至2018年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包头市巨新矿业有限公司车队的车辆存在超载等违章问题,包头市巨新矿业有限公司车队为运输顺利,不被交警查扣,包头市巨新矿业有限公司车队的李某2请托被告人李某1,为其疏通路政关系,保障包头市巨新矿业有限公司车队的违章车辆可以顺利通行,按月按上路车辆数给予被告人李某1包交费,具体数额为:2013年6月10日林捷通过农业银行卡(账号×××,户名林捷)给被告人李某1银行卡(账号×××)转账21000元;同年7月13日林捷又使用同一张银行卡给被告人李某1银行卡转账18000元;同年8月3日林捷再次用同一张银行卡给被告人李某1银行卡转账18000元;同年9月5日林某通过农业银行卡(账号×××,户名林某)给被告人李某1银行卡(账号×××)转账18000元;同年10月10日林某使用同一张银行卡给被告人李某1银行卡转账18000元;同年11月10日林某使用同一张银行卡给被告人李某1银行卡转账15000元;同年12月12日林某使用同一张银行卡给被告人李某1银行卡转账15000元;2014年1月10日林某使用同一张银行卡给被告人李某1银行卡转账10000元;同年6月30日林某使用同一张银行卡给被告人李某1银行卡转账14000元;同年7月22日林某使用同一张银行卡给被告人李某1银行卡转账14900元;同年8月25日林某使用同一张银行卡给被告人李某1银行卡转账14850元;同年9月20日袁某通过农业银行卡(账号×××,户名袁某)给被告人李某1银行卡(账号×××)转账9000元。

2、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张某1使用无手续的浇水车在固阳县金山镇天盛城到二约地段给树浇水,浇水车多次被固阳大队岗勤二中队查扣,后张某1均请托被告人李某1放行车辆。被告人李某1分别于2016年6月、7月、9月,2017年7月、9月收取张某1给付的好处费,现金共计21000元。

3、2017年4月3日,陈大峰请托被告人李某1,为其放行被查扣的违章车辆,并通过手机微信转账(微信号×××)给予被告人李某1(微信号×××)好处费1000元。2017年9月9日,陈大峰请托被告人李某1,为其放行被查扣的违章车辆,并通过手机微信转账(微信号×××)给予被告人李某1(微信号×××)好处费2000元。2017年11月24日,陈大峰请托被告人李某1,为其放行被查扣的违章车辆,并通过手机微信转账(微信号×××)给予被告人李某1(微信号×××)好处费2000元。

4、2017年9月份,白旭炜朋友的车辆多次被固阳大队岗勤二中队扣押,白旭炜请托被告人李某1,为其放行被查扣的车辆。被告人李某1(微信号×××)分别于2017年9月6日、28日、30日,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收取白旭炜(微信号×××)给付的好处费共计4000元。

5、2017年11月份,李某3雇佣的10辆缺乏手续的翻斗车在固阳县金山镇二相公南侧土路拉运矿石,被固阳大队岗勤二中队查扣,查扣后李某3请托被告人李某1,为其放行被查扣的违章车辆,并在固阳县金山镇佳雨小区门口给予被告人李某1好处费10000元现金,之后被扣押的违章车辆得到放行。2018年1月份,李某4(无驾驶资格)驾驶无任何手续的三桥自卸翻斗车行驶在固阳县金山镇大毛忽洞村附近,被固阳大队岗勤二中队查扣,后李某4打电话找李某3帮忙要车,李某3请托被告人李某1,为其放行被查扣的违章车辆,并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予被告人李某1(手机微信名为钢铁侠)好处费3000元。

6、2018年4月份,张某2雇佣苏建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蒙B597**解放牌大货车改装水罐车(无手续、未参加年检),沿固阳县卜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白灵淖村附近,被固阳大队二中队查扣,后张某2托张金屏找张磊帮忙要车,张磊请托被告人李某1,为其放行被查扣的违章车辆,并于2018年4月24日通过手机微信转账(微信号×××)给予被告人李某1(微信号×××)好处费2000元,2018年5月3日通过手机微信转账(微信号×××)给予被告人李某1(微信号×××)好处费3000元。

7、2018年5月底,王忠生醉酒后驾驶皮卡车在固阳县金山镇付家圪堵检查站被固阳大队岗勤二中队查扣,后王忠生托高义忠找雷某帮忙要车,雷某请托被告人李某1,为其放行王忠生因酒驾被查扣的车辆,并于2018年6月1日通过手机微信转账(微信号×××)给予被告人李某1(微信号×××)好处费1800元。

8、2018年6月份,孙文华无驾驶证驾驶红色半挂车行驶至固阳县金山镇旧城大桥至五分子路段,被固阳大队岗勤二中队查扣。孙文华找赵平帮忙要车,赵平又找王某帮忙要车,后王某请托被告人李某1,将被查扣的车辆放行,并在固阳大队停车场门口路边给予被告人李某1好处费3000元现金。

另查明,2019年6月10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纪委工作人员去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南绕城大队将被告人李某1带到指定场所,随后由固阳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将被告人李某1带回固阳县监察委员会留置所进行留置。

被告人李某1配合审查,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违规收受包交费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李某1亲属代其向固阳县监察委员会退赃共计239550元。

2019年8月23日,由公诉机关主持,被告人李某1在律师渠某在场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固阳县监察委员会根据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情节及表现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李某1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包头市公安局市府西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1的自然身份情况及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2、固阳大队出具的2015年至2018年固阳交管大队组织机构沿革;固阳大队2010年至今中队长任职情况;固阳大队二中队2010至今人员名单;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人事档案专项审核认定表;包头市公安局政治部文件包公政治字(1998)56号;事业单位招收录用工人审批表;中共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委员会会议纪要包公交党纪要【2018】11号;干部履历表;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业单位职工登记表;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公交政字(1997)25号;交警支队录用事业编制人员办法;中共包头市公安局委员会文件包公党委发(1997)第20号;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人民警察身份人员审批表;包头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政工科出具的关于李某1档案存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1的入职情况、公职人员身份情况及2010年——2018年6月,被告人李某1在固阳大队任岗勤二中队中队长,2018年6月后调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南绕城大队岗勤三中队,任副中队长。

3、入党志愿书;中共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李某1党员情况的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1系中共党员的事实。

4、固阳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李某1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1由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纪委工作人员去南绕城大队将被告人李某1带到指定场所,随后由固阳县监察委员工作人员将被告人李某1带回固阳县监察委员会留置所进行留置。

5、被告人李某1的退款清单、给其母亲写的信,悔过书、自诉材料、情况说明、认罪书,证实被告人李某1在审查调查阶段真诚悔过、积极配合调查,主动申请退赃并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6、固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李某3微信转账记录、张某2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李某1微信账户转账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李某1通过手机微信收受李某3、张磊等人好处费的事实。

7、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务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包头市巨新矿业有限公司车队的车辆一直在营运的事实。

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出具的个人历史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汇款账单;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已注销存款账户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活期一本通/活期存单账户主档查询、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1收受林捷、林某、袁某给予的包交费的事实。

9、固阳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某1主动退赃的情况、中共固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固阳县监察委员会违纪违法款物收缴呈批表,证实被告人李某1亲属代其退赃239550元的事实。

10、固阳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从宽说明中被告人李某1主动坦白组织尚未掌握的事实进行供述的情况,证实被告人李某1主动向组织交代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11、证人李某4、李某3、蔺某、王某、张某1、贾某、张某2、苏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1接受他人请托,收受他人好处费的事实。

12、证人林某、李某2、周某、黄某、袁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1为包头市巨新矿业有限公司车队的车辆疏通路政关系,并从中收取包交费的事实。

13、固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证实车辆被查扣后,通过给被告人李某1好处费,将车辆放行的事实。

14、固阳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调查人李某1从宽处罚的函,证实经包头市监察委员会同意固阳县监察委员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1从宽处罚的事实。

    15、固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李某1自愿认罪认罚的事实。

16、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与案件事实相印证。

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渠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证实被告人李某1日常工作表现突出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其他证明目的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请求法庭适用缓刑的辩称,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辩称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渠某提出被告人李某1主动退赃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且系初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1是被固阳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至留置所,并非自动投案,被告人李某1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渠某提出被告人李某1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渠某提出被告人李某1未主动实施受贿行为,更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中饱私囊的情节,被告人李某1将其所得的涉案钱款用于单位警车加油及食堂装修等公务支出,没有据为己有,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主管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渠某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强调优先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和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1建议量刑三—四年没有否定不适用缓刑,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供述组织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主动通过家人退赃,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 000元(限判决生效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6月9日止。)

二、固阳县监察委员会扣押的涉案赃款239550元,由固阳县监察委员会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高玉和

审  判  员  孙春芳

人民陪审员 杜秀兰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韩静霞

书 记 员  吕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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