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内0204刑初39号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永泉、包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隋某某与其父亲隋某(另案处理)利用隋某担任XXXXX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X公司)党委副书记、党委书记、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三名行贿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350100元。
1.2010年8、9月,王某1(另案处理)为调至XXXXX能源有限公司工作,请被告人隋某某通过其父亲隋某帮助自己办理工作调动事宜。隋某某向隋某代为转达了王某1的请托事项后,隋某表示同意,并利用职务便利于2010年10月25日将王某1调至神华XXXXX公司工作。2012年3月16日左右,为感谢隋某、隋某某的帮助,王某1将一块价值50100元的欧米茄手表送给隋某某,后隋某某将王某1送表一事告知隋某。
2.2013年12月6日,时任神华XXXXX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的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XXXXX能源职工梁某的请托,非法收受梁某30万元帮助其晋升提拔,并让梁某将30万元行贿款转入其儿子隋某某银行账户,2014年1月,隋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梁某顺利提拔为神华XXXXX公司党政办公室副主任。被告人隋某某在明知梁某给其汇款的目的及隋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梁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下,受隋某的安排收受梁某30万元,并予以挥霍。
3.2012年初,XXXXX能源公司决定投资修建XXX公路绕神华改线段公路(以下简称XXX公路),王某2(另案处理)私下找到时任该公司董事长的隋某(另案处理),共谋该项工程承揽事项并意图从中谋取利益,隋某让王某2直接和其儿子隋某某商量具体事宜。在招标过程中,隋某指使王某2联系河南省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X公司),称可以帮助XXX公司中标XXX公路项目,但需要XXXXX公司支付好处费。XXXXX公司为能够顺利承揽XXXXX公路项目,经与王某2商定,愿意支付隋某、隋某某、王某2好处费人民币700万元。王某2将好处费数额告知隋某某,被告人隋某某表示同意并告知其父亲隋某。2012年7月16日,在XXXXX公路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隋某利用其职务便利顺利让XXXXX公司中标,为该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XXXXX公司中标后,为感谢隋某在招标时提供的帮助,按照事先的约定,支付给王某2好处费700万元。王某2将其中的520万元和一辆价值25万元的丰田越野车给付隋某某后,将剩余155万元据为己有。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014年8月左右,王某1欲从神华XXXXX公司调往南方工作,为此王某1请被告人隋某某通过其父亲隋某帮助办理工作调动事宜。被告人隋某某向隋某代为转达了王某1的请托事项后,隋某表示同意,并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向时任XXXXX头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港码头公司)董事长刘某打招呼,于2014年9月22日将王某1顺利调至珠海港码头公司工作。事成之后的2014年9月29日,隋某某以借款为名向王某1索取五万元,王某1为感谢其帮助调动工作而给付隋某某人民币五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隋某(另案处理)共谋,利用隋某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3501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较大(5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罪名无异议,其辩称王某1送其手表还有另外一个原因,即为感谢在北京王某1因病住院期间隋某某作为发小对王某1的照顾;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第2起的事实其有异议,认为其并不知道梁某给其汇款的目的,且收到钱后其在征询其父隋某的同意后将30万元予以消费;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第3起的事实,认为其虽然在招投标前知道XXXXX公司支付700万元的事,但具体商谈其并没有参与,未接触过XXXXX公司的人和招投标的人,且事后其只分得220万元;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对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向王某1个人借款5万元,并打算以后要还,并不是王某1为调动工作而给其的贿赂款。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某某受贿罪罪名不持异议,对受贿金额有异议;2.被告人隋某某接受王某1送来的手表,是因为王某1感谢隋某某在其生病期间的照顾,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50100元不应计算在受贿金额中;3.被告人隋某某参与隋某、王某2收受XXXXX公司贿赂的事,认定隋某某构成犯罪有不确定性,应以其参与程度、实际收到、使用金额认定隋某某的受贿金额;4.被告人隋某某向王某1借款5万元的行为不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且有正当的借款理由;5.被告人隋某某具有自首、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等减轻情节。综上,建议对隋某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隋某某与其父亲隋某(已判决)利用隋某担任XXXXX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XXXXX公司)党委副书记、党委书记、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公司和个人所送的款物折合人民币共计73501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王某1行贿欧米茄手表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隋某某与王某1(另案处理)系朋友,王某1之父王某3与隋某某之父隋某系准格尔煤炭工业公司原同事。2010年,王某1为了从原工作单位呼和浩特市地方海事局调至神华XXXXX公司,由王某3请托时任神华XXXXX公司党委副书记隋某,王某1请托隋某某向隋某说情,请求隋某在调动工作上提供帮助。隋某遂利用职务便利,于2010年10月将王某1调至神华XXXXX公司工作。为了感谢隋某某、隋某的帮助,2012年3月,王某1要求其同学张某1垫资人民币50100元在北京华联新光天地商场购买欧米茄手表一块并交于隋某某。隋某某收受后告知隋某,隋某表示认可。后王某1将购表钱归还张某1。
2014年,为了从神华XXXXX公司调至南方工作,王某1再次请托隋某某向隋某寻求帮助,隋某向时任XXXXX头公司董事长刘某打招呼,将王某1调至该公司工作。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1)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扣押欧米茄(OMEGA)手表的情况。
(2)王某1人事档案、拟调人员审批表、劳动合同书、神华胜能公司部室文件职务调整情况、XXXXX头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及人事商调函、劳动合同制职工转移工作介绍信、转移工资介绍信,证明王某1从呼和浩特市地方海事局调至神华XXXXX公司以及从神华XXXXX公司调至神华粤电公司工作的事实。
(3)张某1招商银行流水、交易凭条及通用机打发票,证明2012年3月16日张某1在新光百货消费人民币50100元并开具发票。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为了调动工作请托隋某某,其父王某3请托隋某帮助其从呼和浩特市地方海事局调至神华XXXXX工作,其为了感激隋某和隋某某,让其同学张某1代其给隋某某5万元欧米茄手表一块,后又在隋某的帮助下,将工作调至神华粤电码头工作。2014年10月,隋某某因饭店开不下去需给工人结算工资,但资金周转不开,向其借款5万元,后其妻子给隋某某转款。之后隋某某向其表达过要给其还钱,其称等他宽裕了再还钱。
(2)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为了儿子王某1的工作调动请托隋某,向隋某送69000元,隋某将该款退还以及王某1从呼和浩特能源公司地方海事局调到神华XXXXX公司工作的事实。
(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受王某1委托代买价值人民币50100元欧米茄手表,并交给隋某某的过程。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神华粤电珠海码头公司的董事长,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隋某向其打招呼将王某1调到珠海港码头工作的有关情况。
(5)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刘某对其讲隋某推荐王某1到XXXXX头公司工作之事,刘某同意调入王某1后,其具体办理王某1的调入手续。
(6)证人隋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或2010年,王某1的父亲王某3找其提出王某1想调到神华XXXXX公司工作,因为其是副书记,其和王某3说人事调动需要找董事长刘子安,后来王某3找过刘子安,刘子安问其王某1怎么样,其推荐了王某1,刘子安就同意接收了。其当时分管神华XXXXX党群工作部、人力资源部工作,王某1调动是人力资源部负责。王某1调动后曾送给隋某某一块手表,什么牌子记不清了,价格是5万多人民币,应该是隋某某跟其说的,主要是感谢其帮助王某1解决了工作的调动。2013年或2014年王某1找其、隋某某也找其,提出想去沿海城市工作,其就给联系了粤电珠海码头公司董事长刘某,刘某答应给王某1调动,王某1就调到珠海了。
3.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王某1请托其向其父亲隋某说情,请求隋某在王某1调动工作上提供帮助,其遂向隋某转达该请托。2012年3月,王某1委托他的同学张某1在北京华联新光天地商场送给其一块欧米茄手表。其收到表后告知了其父亲隋某。其曾因开火锅店资金紧张,需给工人开工资,向朋友借款没借上,后向在珠海的王某1借款5万元。期间其曾向王某1提出过要给他还钱,王某1称不着急,等以后见了面再还钱,之后也一直未见面。借款一事其没有对隋某提过。
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收受梁某行贿30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3年底,神华XXXXX公司拟调整干部,梁某(已判决)得知此情况后请托隋某及隋某某帮助其在此干部调整中得到提拔,隋某表示可以考虑。2013年12月6日,梁某向隋某某银行卡内转款人民币30万元,隋某某将此情况告知了隋某。2014年2月,在隋某利用职务便利的推荐下,梁某被提拔为神华XXXXX公司党政办公室副主任。后隋某某将30万元予以消费。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存款凭条和个人汇款凭证,证明2013年12月6日,梁某存入并向隋某某转账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
(2)神华XXXXX公司出具的关于郝志东、段瑞忠等九人职务聘任的通知,证明梁某于2014年1月任神华XXXXX公司党政办公室副主任。
(3)神华XXXXX公司出具的关于梁某职务聘任情况的说明,证明梁某2005年5月调入神华XXXXX公司,经公司党委研究决定聘任为办公室小车队队长。因当时公司处于成立初期,距今时间久远,目前查找不到当时的党委会会议记录。2007年、2010年、2013年每一次聘任期满,小车队长职务延续聘任,直至2014年1月聘任为党政办公室副主任。
(4)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梁某为谋取职务晋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0万元,已构成行贿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其找隋某提出想提拔任神华XXXXX公司党政办公室副主任,也曾对隋某某说过一次,想让隋某某帮其找隋某说一说提拔的事。2013年12月份,其拿现金30万元去隋某家,隋某让其联系隋某某,后其向隋某某要到卡号给隋某某转款30万元。其还证明其提拔后有一次见到隋某某,隋某某主动恭喜其得到提拔。
(2)证人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年底,梁某找其提出想提拔任神华XXXXX公司党政办公室副主任,其说可以考虑,需要上会研究通过。大约半个多月,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梁某想通过他找其,而且给他银行卡转了30万元。其说以后不要管这些事,这次的就放在你那里吧。后在其建议下,通过相关会议,梁某被提拔为党政办公室副主任。
3.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梁某曾向其提到过想提拔为副处。2014年梁某从锡林浩特给其转款30万元,其当时在呼和浩特,这30万元是梁某给其父亲的钱,后其将梁某转钱一事告诉其父亲,其父隋某说这个钱让其留着,以后他还给梁某,至于隋某还没还其不清楚。事后其也得知梁某得到了提拔。
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收受河南XXX**筑路公司行贿700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2年,神华XXXXX公司决定投资修建XXXXX公路绕神华改线段公路(以下简称XXXXX公路)。王某2(已判决)找到时任该公司董事长隋某,提出想承揽该项工程。二人商议由隋某负责让关系单位中标,王某2出面联系关系单位承揽该项目并商谈好处费,具体过程隋某指使被告人隋某某与王某2完成。
2012年7月,在该项目招标过程中,时任锡林浩特市交通局局长吴某向隋某推荐了河南省XXXXX筑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X公司),隋某让吴某介绍王某2与XXXXX公司副总经理田某(已判决)结识。之后,王某2按照隋某某授意,与XXXXX公司实际控制人范某(已判决)、田某商议帮助该公司中标XXXXX公路项目及支付好处费事宜,最终确定中标后XXXXX公司需分批支付好处费为人民币700万元,后王某2和隋某某均向隋某汇报,隋某表示同意。
此后,在XXXXX公路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隋某出面向该项目招投标代理公司内蒙古海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占海打招呼,要求其在招标中对XXXXX公司予以关照,后XXXXX公司在评标中排名第一。在XXXXX能源公司相关会议上,隋某又以评标中排名第一名的公司中标等理由,决定由XXXXX公司承建XXXXX公路工程。2012年7月16日,XXXXX公司中标。为感谢隋某在中标中提供的帮助,按照事先的约定,XXXXX公司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间,分四次向王某2支付好处费共700万元人民币。王某2得款155万元人民币,将520万元人民币和一辆价值25万元的丰田越野车给付隋某某和隋某。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隋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回赃款150万元人民币。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XXXXX能源公司出具的会议纪要,证明XXXXX能源公司召开办公会议,先后研究XXXXX公路改线工程招标、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隋某等人参加了会议。
(2)XXXXX公路施工及监理招标代理合同,证明XXXXX能源公司与内蒙古海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5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前者委托后者XXXXX公路绕神华煤矿采矿区改线段公路施工及监理招标,委托权限为发布招标公告、发售招标文件等。
(3)XXXXX公路绕神华煤矿采矿区改线段公路施工招标评标报告,证明XXXXX公司、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为被推荐第1、第2、第3中标候选人。
(4)中标通知书、XXXXX公路绕神华煤矿采矿区改线段公路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公路工程交工验收申请表、交工验收报告、交工验收证书,证明XXXXX公司中标、签订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格以及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合同金额、完工和交工验收的时间及相关情况。
(5)乌海市永屹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
(6)河南省XXXXX筑路有限公司XXXXX项目银行账、收条和银行流水,证明XXXXX公司XXXXX项目部分四次向杨某付款和转账共计700万元的事实。
(7)业务查询单,证明涉案车辆小型越野客车曾经所有人为隋某某,后依次变更为张四明、刘云旺、郝磊、王坤、张志兵。
(8)营业执照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XXXXX公司和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住所等公司基本情况。
(9)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锡林浩特市华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情况以及镶黄旗天隆石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日,法定代表人由刘志泉变更为王某2。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田某、范某和王某2等人的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隋某的证言,证明王某2因想承揽XXXXX公路项目找到其并承诺给其一定好处费,后其找到招投标公司负责人让在评标时对XXXXX公司予以关照。XXXXX公司中标后按照事前约定支付给王某2700万元好处费,王某2将其中大部分现金给付给其。
(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底,其为承揽XXXXX公路,与隋某商议由隋某负责让关系单位中标,其出面联系关系单位承揽该项目并商谈好处费。后续的具体商谈过程由其与XXXXX公司直接接触,之后其均向隋某某报告并由隋某某确定好处费金额。其称隋某某就是隋某的代言人。2012年7月,其联系XXXXX公司最终确定中标后XXXXX公司需分批支付好处费人民币700万元,后其又到隋某的办公室将好处费的事情向隋某汇报,隋某表示同意。2013年7月XXXXX公司中标,XXXXX公司分四次向其支付好处费共计700万元,给杨某付款是其指定的。后其得款155万元,将520万元和一辆价值25万元的丰田越野车给付了隋某和隋某某。
(3)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其在XXXXX公司负责日常工作,算是常务副经理。王某2称能够帮助XXXXX公司在“XXXXX公路”上中标,但要支付“中介费”和“工程咨询费”,范某指示其与王某2商谈好处费具体数额。为XXXXX公司能够顺利中标,经范某同意后,其与王某2约定,XXXXX中标后,分四次向王某2支付好处费共700万元的经过。
(4)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XXXXX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张某2,其是XXX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田某是副总经理。2012年下半年,王某2称认识神华XXXXX公司的隋某,能够帮助XXXXX公司在“XXXXX公路”上中标,但要支付好处费,为XXXXX公司能够顺利中标,其、田某与王某2约定,XXXXX公司中标后向王某2支付好处费共700万元的经过。其还陈述在招投标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是隋某。
(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其向隋某推荐河南XXX**筑路公司和汇通路桥公司作为XXXXX公路项目施工单位,在介绍河南XXX**的总经理田总给王某2后没有参与其他事项。
(6)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程某参加过两次神华XXXXX公司关于研究该项工程招投标的有关会议,但不清楚具体事项。
(7)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参与XXXXX公路工程项目对投标公司的打分过程中,参考了孙某的打分情况。
(8)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在招投标过程中隋某提出中标单位最好在锡林浩特市就近有工程机械的公司。
(9)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XXXXX公司分管财务部的副总经理,负责管理XXXXX公司所有的财务人员,其听田某说起过“XXXXX公路”项目中标给了700万元好处费,分四次打到杨某的账户上。
(10)证人荆某的证言,证明其按照徐某的要求,向杨某的账户上分三次打款500万元的事实。
(1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在XXXXX项目部担任兼职会计,共计给杨某转款700万元,但转款内容不清楚。
(1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负责XXXXX公司的行政管理,不清楚公司如何参与XXXXX公路招投标以及中标的过程,XXX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范某。
(1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王某2通过杨某的银行卡,收取XXXXX公司700万元的事实。
(14)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王某2是其丈夫。尾号为1112的建行卡是政府给其补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卡。这张卡一般都在家里放着,其基本不用,其丈夫王某2有时使用,他知道卡的密码。
(15)证人樊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是隋某某,×××的丰田越野车不是其家人的,是其父亲朋友窦长宝的车。他大约是2014年底购买的,只开了一两个月,车就坏了,他就把车放到永屹商砼公司的院里。永屹商砼公司把这辆车顶给石料供应商了。
3.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王某2找其父亲隋某想承揽XXXXX公路,后经隋某推荐河南XXX**筑路公司,王某2出面商谈好处费700万元,经过隋某打招呼XXXXX公司承揽到该工程,后王某2给其和其父共计520万元和25万元的一辆车。
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证据如下:
(1)被告人隋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证明2017年5月,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在配合自治区检察院查办隋某涉嫌受贿犯罪过程中,发现其子隋某某涉嫌受贿犯罪,侦查人员遂找到隋某某进行询问并核实,发现其确有伙同隋某收受他人财物之事实,遂于5月19日对其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对其进行传唤。
(2)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隋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3)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文件,证明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隋某某任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乌海项目部经理。
(4)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中共神华集团公司党组文件、董事长岗位(职位)说明书,证明2010年12月28日,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派隋某任XXXXX能源有限公司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党委书记,董事长的岗位责任及主要工作内容。
(5)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神华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为国务院,类型为国有独资;其于2004年投资成立了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6)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客户回单,证明被告人隋某某的家属刘静代隋某某退还赃款150万元人民币。
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被告人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隋某某接受王某1送来的手表不应认定为受贿,50100元不应计算在隋某某的受贿金额中的意见。经查,结合王某1、隋某、王某3的证言及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能够证明:王某1调动工作的请托事项,王某1的父亲王某3曾向隋某提出并送交过财物(被隋某退回),王某1本人通过被告人隋某某也曾向隋某提出,之后由隋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完成了该请托事项,且事后王某1为了向隋某表示感谢送给隋某某手表,隋某也清楚并认可,因此,隋某与隋某某二人成立受贿共犯,至于送表原因还包括王某1住院期间得到隋某某家人照顾的感谢之意,并不影响二人受贿罪的成立。故辩护人的前述意见,不予采纳。
2.被告人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梁某向隋某某银行卡转账30万元,不应认定为隋某某受贿金额的意见。经查,结合梁某、隋某的证言、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及汇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人隋某某事前清楚梁某想通过其父亲隋某谋求提拔,之后又直接收到梁某的30万元汇款并告知其父亲,在得知梁某得到提拔后又主动向梁某表示祝贺,事态发展连贯且合情理。虽在转款时梁某没有明说是什么钱,但结合贿赂犯罪的特有属性(隐秘性),梁某不可能在电话中向隋某某说明钱款的来源及性质,而隋某某没有问询也说明二人已达成默契,且在得款后隋某某向其父寻求确认,更能说明其对钱款的性质是应当知情的。故根据一般共犯理论和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隋某某与隋某二人成立受贿共犯,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被告人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隋某某参与隋某、王某2收受XXXXX公司贿赂一事,认定被告人隋某某构成犯罪有不确定性,应以隋某某的参与程度,实际收到、使用的金额认定其受贿金额的意见。经查,结合王某2的证言及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能够证明:王某2想找一家公司承揽XXXXX公路项目工程并支付好处费,后隋某找到XXXXX公司,虽隋某某没有具体与XXXXX公司参与商谈,但期间王某2曾向隋某某汇报过XXXXX公司给他们支付700万元好处费的事情,其表示同意;之后还约定700万元如何分配,且其与隋某实际得款520万元及一辆价值25万元的丰田越野车。故虽隋某没有供述隋某某参与,但通过隋某某和王某2的陈述能够相互应证本起事实的主要经过及隋某某从始至终的掌控程度,包括之后王某2如何给隋某某送款的时间和地点也基本吻合。综上,被告人隋某某事前明知好处费金额是700万元,事中也与王某2约定了700万元如何分配,事后又分得大部分好处费,足以认定其在与王某2、隋某成立受贿共犯的前提下应对总金额700万元全部承担责任,故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被告人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认为隋某某没有直接通过刘某给王某1调动工作,同时其向王某1借款5万元与请托隋某帮助调动工作没有关系的意见。经查,通过王某1、隋某、刘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能够证明:隋某某曾向隋某提出王某1想调至珠海工作,隋某也确实通过跟刘某打招呼,帮助王某1成功调至珠海,但隋某并不知隋某某因此事收受过王某1的财物,更不知隋某某向王某1借过钱款;另一方面,隋某某向王某1借款5万元,有正当的借款理由,并表达有还钱的意思,与隋某帮助王某1调动工作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更无法推定出王某1借给隋某某的5万元是要表达调动工作的感谢之意,即不存在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交换性这一认定贿赂犯罪的实质内容。故辩护人及被告人提出的上述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前述事实及理由,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某某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5.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隋某某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条件,且其在交代部分事实前侦查机关已经通过讯问其父隋某掌握了相关犯罪事实,加之受贿700万元的犯罪事实其也未主动交代,故其并不具备成立自首的法定构成条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6.关于被告人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隋某某成立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贿赂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或不可收买性),其本质在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权钱交易)。在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侵害主要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本身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益的行为,即作为权钱交易一方的“用权”行为。而隋某某与王某2实施商谈好处费的行为和收受财物的行为均从属、依赖于隋某的职务行为,如果隋某不实施该职务行为,受贿犯罪无法得逞,因而隋某某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隋某通谋,利用隋某担任XXXXX能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3501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共犯),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隋某某在共同受贿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与他人共同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隋某某主动退回部分涉案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隋某某未退还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锦民
审 判 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武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