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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581刑初8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1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内0581刑初81号    

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私藏弹药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英兰、梁宇、夏晓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祁光明、包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私藏弹药罪。

一、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事实:2011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高某任霍林郭勒市公安局莫斯台派出所所长,负责派出所的全面工作,对派出所管辖的轻伤以下(包括轻伤)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民事纠纷类案件进行查处。

2017年11月15日10时许,李某1(系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已判决)、孙玉东、宋国艳、宫某、赵某、王福臣等人在张某1经营的霍林郭勒市”可以”理财店内赌博,张某1找刘某让其劝走李某1。刘某在劝说李某1过程中与李某1发生争执,持刀将李某1砍伤后逃离现场。随后,李某1又与张某1发生打架,并将张某1头部打伤。因李某1与高某关系密切,李某1妻子李伟给高某打电话商量后,听取高某的意见到霍林郭勒市公安局莫斯台派出所报案,接到报案后,高某带领民警出警调查。2018年11月16日,高某认为李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故让办案民警给李某1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并在委托书上签字,委托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1的伤情进行鉴定。李某1到鉴定机构鉴定后,明确告知高某,其伤情已构成轻伤。并告知高某中间有人对该案进行调解,如不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刘某一方将会对李某1进行赔偿,高某明知李某1伤情构成轻伤的情况下,指示办案民警给李某1做了放弃伤情鉴定的笔录,将此案按照行政案件处理,未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最终使得李某1获取了40万元的高额赔偿。

另查明,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因事发当日参与赌博的孙玉东找高某说情,加之高某与李某1个人关系密切,为了掩盖李某1、孙玉东参与赌博以及李某1在赌博现场打伤张某1的违法事实,高某指使李某1、孙玉东歪曲事实作伪证,并让民警齐某、张某2篡改询问笔录,使李某1等人逃避法律责任。

二、受贿罪的犯罪事实:2011年3月至2018年6月,高某在担任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宝日呼吉尔派出所(2016年3月17日更名为莫斯台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辖区管理对象张某3、王某1等12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73.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至2014年年初,高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索取和收受霍林郭勒市百乐娱乐城经营者苏某共计人民币13万元,并为该娱乐城日常经营提供关照。

2.2011年3月至2014年年初,高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霍林郭勒市赛美佳游戏厅经营者王某1共计人民币12万元,并为该游戏厅日常经营提供关照。

3.2011年至2013年,高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霍林郭勒市圣旺达电玩城经营者安某共计人民币12万元,并为该电玩城日常经营提供关照。

4.2011年3月至2018年,高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霍林郭勒市富豪洗浴中心经营者孙某1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为该洗浴中心日常经营提供关照。

5.2011年至2018年,高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霍林郭勒市双利超市经营者王某2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为该超市日常经营提供关照。

6.2012年,高某利用其职务上便利,以“赞助费”名义,向霍林郭勒市鸿宇超市索要人民币1万元。

7.2013年春节前,高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向霍林郭勒市滨海洗浴中心经营者柴某索取人民币3千元。2015年11月,柴某因殴打他人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宝日呼吉尔派出所立案,2015年10月4日,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对柴某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拘留期间因病请假离所被批准,送给高某人民币2万元。

8.2012年至2014年,高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明知霍林郭勒新时代电玩城经营者张某3希望得到其关照,先后收受张某3共计人民币17万元。

9.2013年至2017年,高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霍林郭勒市鸿泰舜天餐饮有限公司经营者邢某共计人民币2.5万元,并为该宾馆日常经营提供关照。

10.2014年至2015年,高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霍林郭勒市华通电子游戏厅经营者马某共计人民币3.8万元,并为该游戏厅日常经营提供关照。

11.2017年10月,高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孙某2儿子孙龙泽与他人打架一事中提供帮助。2018年5月,高某借其女儿结婚之际,非法收受孙某2人民币2万元。

12.2017年年末,高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霍林郭勒市鎏金殿堂歌厅经营者朱某人民币2万元,并为该歌厅日常经营提供关照。

三、私藏弹药罪的犯罪事实:2018年12月22日,霍林郭勒市监察委在对高某进行审查调查时,在高某的办公桌抽屉内搜查出子弹98发。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9】57号)鉴定:警用转轮手枪弹47发,64式7.62毫米手枪弹35发,以上82发子弹均认定为军用子弹。9毫米警用转轮手枪橡皮弹,共16发,认定为非军用子弹。经查,高某系依法配置枪支人员,曾使用过64式手枪,2017年6月13日更换为转轮手枪,并连续多年按照霍林郭勒市公安局的规定,签订枪支弹药管理具结保证书,保证决不私藏弹药。截止案发时,明知64式手枪弹药与其现在使用的转轮手枪型号不匹配,无法使用,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将64式手枪35发子弹藏匿在自己的办公室抽屉内,拒不交出,后霍林郭勒市监察委员会在搜查过程中依法予以扣押。

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1.书证:问题线索分办意见呈批表、涉嫌违法违纪线索移送函、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执行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委托鉴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采取强制措施建议书、移送审查起诉函、违纪违法款物收缴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户籍信息、主体身份材料、个人档案材料、任职文件、扣押物品清单、霍林郭勒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办案说明、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持枪证、枪支弹药个人领用审批表、枪支弹药管理具结保证书等相关文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1、刘某、张某1、高某、张某3、王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9】57号)鉴定书、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在徇私枉法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充当保护伞,纵容恶势力滋长,从重处罚;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收受和索取他人钱财合计人民币73万6千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64式手枪弹药35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私藏弹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受贿罪、私藏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高某辩称,1.对指控我和李某1关系密切有异议,我和李某1仅仅做过邻居,平时有来往,2013年我还打击处理过李某1,2018年6月我还把李某1作为重点观察人员,安排了耳目在李某1身边。2.给李某1出具委托伤情鉴定书是依法出具的,且是李某1要求的。李某1从通辽回来以后,到派出所跟我说他到医院问了,他的伤情能构成轻伤,但不做伤情鉴定了。我跟李某1说了如果你要放弃伤情鉴定,我们需要对你做笔录,然后李某1同意,给李某1做了笔录,我一直没见过李某1的伤情鉴定意见。我们给刘某采取强制措施时是霍林郭勒市法医做的鉴定,认为李某1不构成轻伤,我们才对刘某采取行政拘留措施,并告知李某1做伤情鉴定。至今我未见到李某1伤情鉴定意见,故我没有依据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刘某赔偿李某1,我没有参与调解,我是事后才听说的。我在主观上没有让李某1获得高额赔偿的故意,也没有让刘某逃避法律制裁的故意。3.关于受贿罪,我的出发点是为了工作,主观上没有贪污受贿的目的,我法律知识淡薄,没有意识到收取赞助费属于违法犯罪。受贿款中有一大部分是他们主动为了支持我的工作给的。但他们在经营过程中,我们是严格管理的,他们如违反规定,我们也有打击处理的案例。我从没打电话通知,让他们逃避检查。对指控受贿罪第11起有异议,在办理此案中,我只是对其父亲做工作,劝其儿子投案自首,我没有提供帮助,后在我女儿婚礼,孙某2直接扔下钱走了,我也想过给他退回一部分钱。4.对私藏弹药罪有异议,指控的35发子弹,是我2018年8月12日调至霍林郭勒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搬物品时想起来以前领取过的,所以我就从枪库内取出,之前一直在枪库内保存,因当时没有能上交,所以我就放在了我的办公室抽屉内。因转轮手枪我用着不习惯,所以我想着以后再换回77式手枪,与64式手枪子弹是通用的,并且与我的枪证相符,就在这期间案发,我没有私藏子弹的故意。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高某在办理刘某伤害李某1案的过程中,无论在实体处理还是在办案程序上,均没有违法失当之处,不构成徇私枉法罪。1.“先对刘某进行行政拘留,待鉴定结果做出后视情况决定是否刑事立案”有依据。根据通辽市公安局、通辽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通公发[2014]44号)(下简称“4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高某先对刘某处以行政拘留完全正确。2.首先,李某1向高某明确表示“不做伤情鉴定了”,并且作了不再做伤情鉴定的笔录。其次,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违反规定,未履行通知办案单位领取鉴定意见书的义务。根据44号文第二条第(六)项规定,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意见作出后,不通知办案单位(莫斯台派出所)领取,反而通知李某1夫妇二人前去领取,导致该鉴定意见一直被雪藏在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直到2018年12月26日被本案办案单位调取,才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3.未发现关于委托鉴定的办案单位是否应当派员陪同当事人一同前往法医鉴定机构、是否有义务派员到法医鉴定机构当面领取鉴定文书等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4.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八条规定,即使李某1的轻伤害鉴定结论已经合法出现在莫斯台派出所的卷宗当中,如果李某1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话,公安机关也不应当受理。5.“徇私”无非是指“徇利”、“徇情”,在本案中,不存在“徇利”、“徇情”的情形。首先,高某在刘某行政拘留前曾找过高某,请求高某不要拘留刘某,但高某仍然拘留了刘某,也不存在收受刘某贿赂的行为。其次,高某虽然认识李某1,但并无特殊关系。2012年高某还曾亲自侦破过李某1雇凶伤人案,将李某1送入监狱,且高某不知道李某1从刘某处获得了40万的赔偿,也没有收受李某1方面的“好处费”。

二、高某不存在为李某1恶势力集团充当“保护伞”的事实。1.2017年11月15日发生在”可以”理财店内的所谓“赌博”并没有被认定为李某1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犯罪行为,也没有证据表明该次所谓“赌博”已被查证属实、相关人员已受到行政或者刑事处罚。2.李某1和刘某之间的伤害赔偿协议没有证据证明是基于敲诈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达成,也就是说此伤害赔偿协议没有被证明是违法的。3.“滋长”是指繁殖、生长,但通过李某1恶势力集团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可以看到,该集团绝大部分犯罪行为均发生在2017年11月15日以前,也就是说在此之前,李某1恶势力集团已经固定成型,而非高某这个“保护伞”纵容其“滋长”的结果。4.恶势力犯罪集团是共同犯罪,恶势力集团中某个成员独自实施的与恶势力犯罪集团共同犯罪无关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恶势力集团的行为。即便假设高某在处理恶势力集团中某个成员单独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时有渎职行为,也不能就此认定高某是恶势力集团的“保护伞”。5.没有证据证明高某在处理李某1被伤害和涉嫌赌博时有徇私行为。

三、对高某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但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高某具有自首情节。监察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高某在留置期间内,在调查组尚未掌握其涉嫌受贿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其受贿73万余元的犯罪事实。2.高某积极退赃。高某家人已将受贿款全部退回。3.根据高某本人交代及相关莫斯台民警证实,确有部分赞助款用于所内民警发放福利、奖金等公务支出。另,辩护人提举的发票证实,有9.3万余元支出款用于上述支出中,法庭应当将此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四、高某不构成私藏弹药罪。本案中,高某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一直没有消除,且其没有私自藏匿、拒不交出的行为,其持有弹药的行为不构成私藏弹药罪。1.其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没有消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配备枪支的条件消除应当是指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经相关部门审查,取消其配枪资格,收回其持枪证件。高某在被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前尚未脱离依法使用枪支、弹药的一线禁毒警察岗位,其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亦未消除(包玉峰、杜小龙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前一直在经营一起贩卖毒品案),其仍持有持枪证件。虽然其现在配备的是警用转轮手枪,但是因换发时间较短,使用尚不习惯,而77式手枪相对于转轮手枪有体量小、使用习惯、便于携带、宜用于便装执行任务等优势,且其持枪证仍是77式手枪持枪证,在外出执行侦查、缉捕任务时,不排除申领77式手枪的可能性。其将77、64式7.62mm手枪弹药与转轮手枪弹药一起放在办公室内的办公桌抽屉里备用,虽然违反了依法配备、配置枪支期间对枪支使用的规定,但这并不涉及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消除问题。2.高某不存在私自藏匿、拒不交出弹药的行为。高某作为禁毒大队重要领导,可以随时领取弹药,没有私藏的必要。另外,藏匿是主观上不欲为人知晓、客观上将弹药藏于他人不易发现的地方。高某将子弹放在禁毒大队办公室的办公桌抽屉内,显然并非“私自藏匿”,如仅以在其抽屉内搜出64式子弹而径行认定其有罪并处以刑罚,有客观归罪之嫌。

辩护人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关于李某1的刑事判决书(2018内0581刑初242号)一份,意在证明该份判决书涉及的罪名与本案高某涉及的罪名不一样,高某并没有为李某1提供保护。二、票据382枚。(高某为派出所公共支出垫付的资金),意在证明高某收到钱财后,用于派出所的支出。高某在宝日呼吉尔派出所为单位所支出的费用票据,价值9.3万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高某主观恶性轻,应酌情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系霍林郭勒市公安局民警,2011年2月至2017年4月,任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宝日呼吉尔派出所所长、一级警员;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任霍林郭勒市公安局莫斯台派出所所长、一级警员;2018年6月,任霍林郭勒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指导员、一级警员。高某任派出所所长期间的部分职责为:主持派出所全面工作,对各项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理刑事、治安案件;重点抓好案件质量的审批把关、强制措施运用、执法状况考评工作,对民警执法行为经常开展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执法过错。2016年3月17日,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宝日呼吉尔派出所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批复同意,变更为霍林郭勒市公安局莫斯台派出所。

第一部分关于高某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事实:

2017年11月15日10时许,李某1(被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因犯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虚假诉讼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5万元,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孙玉东、宋国艳、宫某、赵某、王福臣等人在张某1经营的霍林郭勒市“可以”理财店内赌博,其他人不愿意和李某1玩牌,便打电话告诉在外面吃饭的张某1。张某1让刘某去劝阻李某1玩牌。刘某到达“可以”理财店后,从一楼办工桌上拿了一把刀揣在兜里到二楼,见李某1正在玩牌便对其进行劝阻。随后,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刘某从怀里拿出刀将李某1头部砍伤后逃离现场。随后,李某1又与张某1发生打架,并将张某1头部打伤。李某1受伤后被送往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其妻子李伟到医院给高某打电话,高某让李伟到霍林郭勒市公安局莫斯台派出所报案,李伟报案后,高某带领民警出警调查。2017年11月16日,高某让办案民警给李某1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并在委托书上签字,委托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1的伤情进行鉴定。李某1到鉴定机构鉴定后,告知高某其伤情初步认定为轻伤。后通过高某从中做工作,张某1与刘某的父亲共同拿出40万元赔偿款,2017年11月25日,高某将该40万元给李某1送去,李某1出具了对刘某的谅解书。2017年11月26日,李某1告诉高某有人给刘某说情,且已获得40万元赔偿款,双方已自行调解,后高某通知李某1到派出所,让办案民警给李某1做了放弃伤情鉴定的笔录,将此案按照行政案件处理,未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

另查明,2017年12月20日,李某1被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2018年12月29日,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对刘某、张某1涉嫌故意伤害罪予以立案侦查。2019年3月27日,刘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刘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8日被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系累犯。

再查明,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莫斯台派出所在已经给李某1、孙玉东、宋国艳、宫某、赵某、王福臣、张某1、王某3等人做完笔录的情况下,高某又指使派出所干警对上述人员重新作了笔录,将大家正在参与赌博篡改为将要玩扑克,并将李某1打伤张某1的事实去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高某的户籍信息、霍市市委政法委、公安局任职文件、霍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高某的个人简历、情况说明、干部履历表、个人档案信息证明,高某的任职情况,主体身份信息。2011年2月22日任霍市公安局宝日呼吉尔派出所所长。2017年3月宝日呼吉尔派出所更名为莫斯台派出所,高某任莫斯台派出所所长。2018年6月9日任霍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指导员。

二、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高某与李某1认识多年,二人系朋友关系。在办理刘某伤害李某1一案中,高某指使参赌人员作伪证,伪造笔录,对李某1、孙玉东等人参与赌博以及李某1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均未进行处理,使得李某1等人逃避法律处罚。并且明知李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因李某1为了获得高额赔偿金,放弃做伤情鉴定,高某同意后,将该案按照行政案件处理,使得刘某逃避刑事处罚。最终导致李某1获得40万元高额赔偿金。

三、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8)内0581刑初242号刑事判决书、通辽中院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李某1系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2018年12月份因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虚假诉讼罪,数罪并罚,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四、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高某与李某1认识多年,二人系朋友关系。在办理刘某伤害李某1案件中,为了不追究李某1的违法行为,高某让李某1作伪证,将李某1参与赌博以及李某1殴打他人的事实从原始笔录中删除,未追究李某1参与赌博及殴打张某1一事。另外李某1去通辽鉴定后,告知高某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但为了获取高额赔偿放弃做伤情鉴定.高某同意后按照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未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最终使得李某1获得40万元的高额赔偿金。

五、李某1的妻子李伟的证言证明,高某和李某1曾是邻居,二人认识很多年,关系要好。李某1被刘某砍伤后,李伟找高某报案后,高某让民警给李某1出具了伤情鉴定委托书,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初步判断李某1伤情构成轻伤。李某1将此结果告诉高某的事实。

六、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李某1在张某1经营的理财店内赌博时被刘某砍伤,张某1害怕刘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加之李某1是社会老大,怕以后遭李某1报复,最终同意给李某1赔偿40万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将谅解书和收据让高某看了,最终派出所未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另外,因李某1和高某关系好,派出所未追究李某1打伤张某1、王某3的违法行为。

七、证人刘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李某1在张某1经营的理财店内玩牌,张某1让刘某劝李某1别玩了,后刘某与李某1发生争执将李某1砍伤。因李某1在霍林河混社会,刘某害怕砍伤李某1后遭到其报复,故同意给李某1赔偿。刘某从看守所出来后,得知通过高某调解,张某1赔偿李某140万元。同时证实李某1、高某二人关系要好。

八、证人高某证言证明,刘某砍伤李某1后,高某帮忙调解,李某1告知高某他的伤情构成轻伤。后张某1赔偿了李某140万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派出所未追究刘某刑事责任。

九、证人张某2(公安局辅警)、齐某(达来胡硕派出所民警)证言证明,李某1和高某二人关系要好,在办理刘某伤害李某1案中,高某指使参赌人员李某1、孙玉东作伪证,串改笔录内容,将参与赌博及李某1殴打张某1、王某3的事实从原始笔录中删除。对于李某1的伤情,派出所当时出具了伤情鉴定委托书,高某在委托书上签字。没过几天,李某1和其妻子李伟去办公室找高某,高某告诉齐某,李某1和刘某和解了,并让齐某给李某1做了一个放弃伤情鉴定笔录。

十、证人翟某1、詹某(莫斯台派出所民警)证言证明,在办理刘某伤害李某1一案中,案发当日出警经过以及现场情况。

十一、证人王某3、宫某、赵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李某1、宫某等人在理财店内玩牌,刘某将李某1打伤以及派出所找上述人员做笔录,修改笔录内容,将正在玩牌改成还没有玩牌,逃避法律处罚。

十二、证人翟某2、于某1(莫斯台派出所民警)证言证明,2017年11月15日,在办理刘某伤害李某1一案中,派出所给李某1进行了吸毒检测,因李某1妻子对李某1的吸毒检测为阳性的结果不服,在派出所立大吵大闹,民警于某1、翟某2拿着李某1的验尿条想到公安局里禁毒大队找专业禁毒警察进一步确定检测结果,二人在去公安局的路上,于某1接高某电话,说不用二人去公安局了,之后翟某2、于某1又返回派出所。派出所最终未出具李某1的吸毒检验报告。

十三、证人耿某证言(公安局副局长)证明,在办理刘某伤害李某1案件中,高某向分管领导汇报案件时,隐瞒了李某1等人参与赌博的事。

十四、证人包某1证言(法制大队教导员)证明,当时派出所将刘某故意伤害李某1向局里法制汇报,但案件最终处理结果法制不知情。

十五、证人陈某、于某2(莫斯台派出所)证言证明,刘某伤害李某1的案件,陈某、于某2给参赌的三四个人各做了一次笔录,他们说的情况都是李某1和几个人在可以理财店玩扑克牌赌博,刘某来后不让李某1玩,俩人发生口角,刘某用刀砍了李某1头部。后来张某2又找陈某、于某2在这些人的笔录上重新签了字。

十六、刘某故意伤害李某1一案的原始卷宗、笔录、从莫斯台派出所和霍市公安局调取的刘某故意伤害李某1案的案卷(更改后的笔录)、以及2018年8月份时,霍市公安局侦查刘某故意伤害李某1一案重新提取的证据卷宗证明,高某指使参赌人员作伪证,隐瞒事实,让案发当日李某1等人参与赌博以及李某1在赌博现场殴打他人的事实从原始笔录中删除,更改笔录内容,致使李某1等人逃避法律处罚。对刘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十七、李某1的伤情鉴定结论书、刘某的立案决定书及起诉意见书、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9)内0581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8年11月21日,李某1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2018年12月29日,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对刘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9年3月27日刘某因故意伤害罪被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十八、通辽市公安局、检察院联合下发通公发【2014】44号文件证明,对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故意伤害案件,不得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被害人不要求处理等理由撤销案件。对于轻伤二级以上的鉴定意见必须由办案单位领取,严禁将鉴定文书原件直接交给当事人。

第二部分关于高某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2011年3月至2018年6月,高某在担任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宝日呼吉尔派出所(2016年3月17日更名为莫斯台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辖区管理对象张某3、王某1等12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73.6万元(其中14.3万元系索贿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至2014年年初,高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索取并收受霍林郭勒市百乐娱乐城经营者苏某共计人民币13万元,并为该娱乐城日常经营提供关照。

2.2011年3月至2014年年初,高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霍林郭勒市赛美佳游戏厅经营者王某1共计人民币12万元,并为该游戏厅日常经营提供关照。

3.2011年至2013年,高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霍林郭勒市圣旺达电玩城经营者安某共计人民币12万元,并为该电玩城日常经营提供关照。

4.2011年3月至2018年,高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霍林郭勒市富豪洗浴中心经营者孙某1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为该洗浴中心日常经营提供关照。

5.2011年至2018年,高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霍林郭勒市双利超市经营者王某2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为该超市日常经营提供关照。

6.2012年,高某利用其职务上便利,以“赞助费”名义,向霍林郭勒市鸿宇超市索要人民币1万元。

7.2013年春节前,高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向霍林郭勒市滨海洗浴中心经营者柴某索取人民币3千元。2015年11月,柴某因殴打他人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宝日呼吉尔派出所立案,2015年10月4日,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对柴某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拘留期间因病请假离所被批准,送给高某人民币2万元。

8.2012年至2014年,高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明知霍林郭勒新时代电玩城经营者张某3希望得到其关照,先后收受张某3共计人民币17万元。

9.2013年至2017年,高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霍林郭勒市鸿泰舜天餐饮有限公司经营者邢某共计人民币2.5万元,并为该宾馆日常经营提供关照。

10.2014年至2015年,高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霍林郭勒市华通电子游戏厅经营者马某共计人民币3.8万元,并为该游戏厅日常经营提供关照。

11.2017年10月,高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孙某2儿子孙龙泽与他人打架一事中提供帮助。2018年5月,高某借其女儿结婚之际,非法收受孙某2人民币2万元。

12.2017年年末,高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霍林郭勒市鎏金殿堂歌厅经营者朱某人民币2万元,并为该歌厅日常经营提供关照。

高某在被霍林郭勒市监察委员会留置期间,在监委尚未掌握其受贿罪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3月20日,高某家属主动将93.66万元上缴至霍林郭勒市监察委员会帐户,其中包含73.6万元受贿款。上述款项并未随案移送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高某的供述与辩解、交代材料,12名行贿人证人王某1、安某、孙某1、王某2、张某3、邢某、马某、朱某、孙某2、苏某、柴某、王某4的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8年期间,高某利用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辖区管理对象霍林郭勒市赛美佳游戏厅经营者王某1共计12万元;圣旺达电玩城经营者安某共计12万元;富豪洗浴中心经营者孙某13万元;双利超市经营者王某23万元;新时代电玩城经营者张某317万元;鸿泰舜天餐饮有限公司经营者邢某2.5万元;华通电子游戏厅经营者马某3.8万元;鎏金殿堂歌厅经营者朱某2万元。非法收受孙某2人民币2万元;以给干警搞福利的名义,向百乐娱乐城经营者苏某索要13万元;向滨海洗浴中心经营者柴某索要3千,并且在办理柴某伤害他人一案中,柴某拘留期间因病请假离所被高某批准,送给高某2万元。以赞助费的名义向鸿宇超市索要1万元的事实。

二、关于受贿钱款去向的相关证据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高某向辖区管理对象收取赞助费和礼金的事,是个人决定的,其他人不知道。钱都是高某负责收取,自行保管和使用,派出所无财务也无支出明细记录。

2.证人梁某(时任宝日呼吉尔派出所民警)证言证明,派出所福利都是市公安局发的,派出所未发过。2011年10月份,派出所组织11名干警去旅游花了4万9千元,回来后梁某将发票交给高某。此外高某在2013年期间曾找过梁某签过大概三本空白报销单。

3.证人周某(莫斯台派出所指导员、法制监督员)证言证明,派出所实行报账制,经费由市公安局定期拨付。市公安局给干警发过福利,派出所未发过福利。另外高某让干警去旅游,派出所领导班子没有研究过,对于旅游的费用来源不知情。

4.证人张某4(2011年3月至2013年莫斯台派出所副所长)证言证明,公安局给干警发过福利,派出所未发过福利,但年终派出所根据考核结果给部分干警发过奖金。另外派出所也组织干警出去旅游过。

5.证人陈某证言证明,高某任所长以来没有发过福利,福利都是由公安局统一发放的。派出所组织干警旅游过,但费用由谁出的不清楚。

6.证人包某2(2002年4月至2013年7月任宝所副所长)证言证明,2011年派出所组织干警旅游过,但钱具体从哪里来的,旅游后怎么处理的账不知道。年底根据考核结果派出所给干警发过奖金。

7.证人林某(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宝所副所长)证言证明,干警旅游的钱从哪来的不清楚,高某也没找派出所的领导班子研究过此事。

8.证人孙某3(2012年5月至2018年5月,宝所副所长)证言证明,高某以派出所的名义搞过一次福利,其余都是公安局发的福利。2017年以后,违规发放的福利都收回去了。2011年派出所组织民警去海南旅游,派出所给报销的路费。孙某3的父亲是因公牺牲的民警,2011年至2018年,每年过年高某代表派出所都会给500元慰问金。

9.证人徐某(2012年4月至2015年6月,宝所指导员)证言证明,2013年高某给派出所干警发过福利,但违规发放的福利后来都收回去。

10.证人张某5(2014年3月至2017年4月,宝所副所长)证言证明,张某5任副所长期间,派出所领导班子没有开会研究过向辖区管理对象要赞助费的事,2011年10月,派出所组织优秀干警去海南旅游过,钱从哪出的不太清楚。

11.证人訾某(负责宝所内勤和财务工作)证言证明,宝所发过福利和奖金,但是领取表没有留存。

12.证人李某3(宝所报账员)证言证明,派出所日常支出发生费用后,经手人拿着发票到高某处报销。最后高某将手里的票据整理后由李某3负责去所里冲账。派出所三楼改建支出的费用,高某都是拿着填写好的报销单和发票让报账员李某3去局里冲的账,因局里要求附合同,这部分钱款还未报账。

上述关于受贿钱款去向的证据证明,派出所实行报账制,经费由市公安局拨付,派出所干警的奖金和福利由霍市公安局局里统一发放。2011年左右,派出所组织部分干警去海南旅游,年底发过绩效,但派出所无财务和支出明细,钱款的使用高某负责,其他人不知情。

三、霍林郭勒市监察委员会关于认定高某涉嫌受贿犯罪自首的情况说明证明,留置期间,高某在霍市监委调查组尚未掌握其涉嫌受贿犯罪的情况下,主动交代收受张某3等人钱款累计86.4万元人民币,其中73.3万元经查证属实,余款13.1万元因提供的信息不全等原因,霍市监察委无法查实。

四、霍市监察委情况说明、霍市纪委监委违纪违法款物收缴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9年3月20日,高某家属于亚萍将高某违法违纪所得共计93.66万元主动上缴至霍林郭勒市监察委员会账户。包括其涉嫌受贿所得。

另查明,2018年12月22日,霍林郭勒市监察委在对高某进行审查调查时,在高某的办公桌抽屉内搜查出子弹98发并依法予以扣押。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9】57号)鉴定:98发子弹中,警用转轮手枪弹47发,64式7.62毫米手枪弹35发,以上82发子弹均认定为军用子弹。9毫米警用转轮手枪橡皮弹共16发,认定为非军用子弹。高某系依法配置枪支人员,曾使用过64式手枪,2017年6月13日更换为转轮手枪。高某连续多年按照霍林郭勒市公安局的规定,签订了枪支弹药管理具结保证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霍林郭勒市监察委员会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霍市监委依法对高某的办公室进行搜查,从其办公桌抽屉里搜查出98发子弹,公安机关能查到的领取记录为36发,其余数量的子弹由于无记录或记录手续不全,无法查清其来源。

二、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9】57号)鉴定书证明,从高某办公室搜查出的子弹,经鉴定:警用转轮手枪弹47发(现在使用的枪支弹药),64式7.62毫米手枪弹35发(曾经使用的枪支弹药),以上82发子弹均认定为军用子弹。9毫米警用转轮手枪橡皮弹,共16发,认定为非军用子弹。在鉴定过程中消耗了弹药共4发。

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1份证明,高某任派出所所长期间,领取了64式手枪35发子弹,后更换手枪后,将64式手枪上交到枪械库,但64式手枪的子弹未上交,一直存放在办公室抽屉里。

四、证人李某2(霍市公安局枪械库管理员)证言证明,公安局配枪有严格的审批程序,枪支使用完成后,将枪和子弹归还枪库,使用人在枪支管理档案上签字确认。并且治安大队每年跟配枪干警年初签订保证书,还签订过无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保证书。2017年给干警配发了转轮式手枪,将民警以前配发的64式和77式手枪收回,当时要求手枪和弹药一并上交。

五、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高某系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在编在职正式民警、国家公务员,现使用警用转轮手枪,曾使用过64式及77式枪支。按照枪支管理使用规定,在执行任务后,持枪人应将枪支及剩余子弹全部归还枪库。

六、高某持枪证、持枪证领取登记表、枪支弹药个人领用审批表、枪支管理一览表证明,经查,高某系依法配置枪支人员,曾使用过64式手枪和77式枪支,2017年6月13日更换为转轮手枪。

七、派出所缉枪治爆工作材料、弹药配发明细表证明,2011年至2018年高某组织派出所开展缉枪治爆工作,从辖区清缴的枪支弹药按规定上缴至枪械库,2018年9月高某在枪械库领取36发子弹,弹型是转轮手枪的。

八、公安机关公务用枪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霍市公安局枪支弹药管理具结保证书、具结书、无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保证书证明,2014、2016、2017年,高某按照枪支弹药管理规定分别签署过无私藏枪支、弹药保证书。

关于本案综合部分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霍市纪委监委问题线索分办意见呈批表、霍市公安局关于举报高某涉嫌违法违纪线索移送函、霍市监委关于对线索来源的办案说明、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执行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委托鉴定书、搜查证、对于高某采取强制措施建议书、高某移送审查起诉函证明,本案的受案、立案、破案情况,被告人高某被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况以及办案的程序合法。

二、拘留决定书、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通知书证明,高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霍市公安局出具的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证明,公安派出所的相关职责、任务。

四、高某收受的辖区管理对象张某3、苏某等15个经营者的工商档案材料证明,辖区管理对象张某3、苏某等15个经营者的工商档案登记材料及信息。

四、霍林郭勒市监察委关于问题线索移交的函证明,关于高某检举、揭发他人的两起涉嫌犯罪的事实,监委将线索移交至公安机关办理。

对公诉机关提举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因高某不构成私藏弹药罪,故对公诉机关提举的关于高某构成私藏弹药罪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对辩护人提举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于李某1的刑事判决书(2018内0581刑初242号),因李某1涉及的罪名与高某涉及的罪名是否一致,并不能够作为认定高某是否系李某1保护伞的依据,故对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二、对票据382枚,并不能够体现票据所涉及的钱款系从高某受贿数额中支出,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被告人、辩护人的公诉、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高某、辩护人“高某不知道伤情鉴定结果,且李某1已经明确告诉高某其已私下调解,故高某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辩解、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的意见是,派出所已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李某1到鉴定机构做完鉴定后并告知高某已构成轻伤,此时高某已明确知道该案属于刑事案件。通辽市公安局和通辽市检察院联合发文,明确要求对于轻伤害刑事案件,派出所不能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调解作撤案处理。正如高某所说,其在办案过程中过多地考虑了人情往来,最后未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

经查,李某1的妻子李伟报案后,派出所于2017年11月16日出具鉴定委托书(高某签字)委托鉴定机构对李某1的伤情作鉴定,李某1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做伤情鉴定后,鉴定人员告知李某1初步意见是构成轻伤,且李某1把该结果告知了高某,高某在第12次、第23次讯问笔录中均承认李某1把可能是轻伤的鉴定结果告诉了他。上述证据可证明高某对李某1可能构成轻伤的结果是知情的。另,伤情鉴定委托书是高某所在的派出所出具的,派出所的相关责任人员应主动去了解伤情鉴定结果,故高某不能以不知道伤情鉴定结果为由而推托责任。2006年2月1日施行的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不得调解处理的七种情形,其中第(五)项为累犯,关于刘某的犯罪前科,派出所亦进行了查询(刘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6年9月18日刑满释放,于2017年11月15日持刀将李某1砍成轻伤,系累犯),故该案不属于派出所调解处理的范围。加之本案中,刘某是受张某1的指使,怕李某1扰乱其他人赌博,而对李某1进行制止,并且事先在身上藏匿了刀具,属于有预谋的实施犯罪,性质恶劣,应与一般的故意伤害他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违法犯罪,或是亲友、邻里、同事之间因锁事发生的纠纷相区别,不应私下调解解决。高某在明知李某1的伤情鉴定极有可能是轻伤的情况下,而让干警对其制作了放弃鉴定申请书,从而让刘某被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了徇私枉法罪。故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辩护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通辽市公安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通公发[2014]44号)(下简称“4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高某先对刘某处以行政拘留完全正确;李某1作了放弃做伤情鉴定的笔录;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违反规定,未履行通知办案单位领取鉴定意见书的义务;未发现关于委托鉴定的办案单位是否应当派员陪同当事人一同前往法医鉴定机构、是否有义务派员到法医鉴定机构当面领取鉴定文书等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辩护意见。

经查,该意见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对违法嫌疑人先做出行政拘留措施,待作出伤情鉴定结论后,符合立案条件的,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将案件改立刑事案件,后李某1的伤情鉴定结果出来,不论李某1是否要求立案,派出所应当依据规定将该案改立刑事案件;该意见第二条(六)项规定,轻伤二级以上的鉴定意见必须由办案单位领取,严禁将鉴定文书原件直接交给当事人,故不论鉴定机构是否违反规定,办案单位应当依据该规定领取鉴定结论。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对辩护人“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八条规定,即使李某1的轻伤害鉴定结论已经合法出现在莫斯台派出所的卷宗当中,如果李某1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话,公安机关也不应当受理”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的意见是,本案与一般的被害人拒绝做鉴定,而侦查机关因为缺乏证据不能转为刑事案件有实质性的区别。

经查,该条规定“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不能据此反推被害人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就不应当处理。本案中,李某1的妻子李伟已经向派出所报案,而派出所亦已受理该案,且刘某系累犯,并不属于派出所可以调解处理的范围。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高某、辩护人“高某不知道李某1从刘某处获得了40万元赔偿款”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李某1的询问笔录中称告诉高某收到了40万元赔偿款,高某在第12次讯问笔录中及2019年1月13日高某手写的情况说明中均称“李某1跟我说刘某那一头给他拿了30万或是40万元赔偿费,李某1说他气也消了,也不追刘某的事了”,可以看出高某对李某1收到赔偿款一事是知情的。故对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辩护人“本案中,不存在徇利、徇情的徇私情形。高某既没有答应高某的请求,也没有收受刘某的贿赂和李某1所好处费,故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即构成徇私枉法罪。本案中,高某虽未收受贿赂和“好处费”,但其在讯问笔录中称:如把该案转为刑事案件,李某1就得不到赔偿费了,他提出不做伤情鉴定了,我也尊重了他的意见。故高某在已委托鉴定机构且知道李某1的伤情极有可能构成轻伤的情况下,而仍然给李某1做了放弃伤情鉴定笔录,因刘某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致使李某1得到了远超出其受伤的合理范围的赔偿款,亦是其徇情枉法的一种表现。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被告人、辩护人“高某受贿的部分钱款用于给所内民警发放福利、奖金等公务支出,有9.3万元票据在卷佐证,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的辩解、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的意见是,在举证阶段关于赃款去向的问题已出示了大量证据,派出所正常的经费支出以及给干警发放的福利均是由公安局统一发放,可以通过正常的报销审批程序解决,而且高某收受的钱款无具体的支出明细纪录,且单位的领导班子、工作人员也不知情。故高某将受贿的部分款项用于单位支出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认定。

经查,辩护人向本院只提供了9.3万元票据,并未提供相关的宝日呼吉尔派出所的财务帐目,上述票据并不能够体现该笔钱款是从单位财务中报销还是由高某个人支付,故不能够认定该笔钱款系高某从其受贿数额中支出。对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七、关于辩护人“高某对受贿罪构成自首,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高某在被监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自首,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罪行的。故高某对受贿罪构成自首。高某的亲属已将受贿的款项主动上缴至监察机关帐户,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八、关于高某是否是恶势力“保护伞”的问题。

辩护人辩称,该案所谓的“赌博”并没有被认定为李某1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犯罪行为,也没有证据表明该次所谓“赌博”已被查证属实、相关人员已受到行政或者刑事处罚。李某1和刘某之间的伤害赔偿协议没有证据证明是基于敲诈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达成。李某1恶势力集团犯罪行为均发生在2017年11月15日以前,并非高某这个“保护伞”纵容其“滋长”的结果。恶势力犯罪集团是共同犯罪,恶势力集团中某个成员独自实施的与恶势力犯罪集团共同犯罪无关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恶势力集团的行为。即便假设高某在处理恶势力集团中某个成员单独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时有渎职行为,也不能就此认定高某是恶势力集团的“保护伞”。没有证据证明高某在处理李某1被伤害和涉嫌赌博时有徇私行为。

公诉机关的意见是,该案虽然未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但实质上与恶势力人员李某1有直接的利益关联。首先从时间和行为交集上来看,高某与李某1认识很多年,关系密切,所以高某考虑到与李某1的关系要好,对于李某1赌博及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想办法解决,指使办案人员和李某1等参赌人员作伪证、篡改笔录内容,帮助李某1逃避法律处罚。其次存在利益关联,一个轻伤害案件,李某1要求赔偿40万元,实际上是一种漫天要价的行为。而张某1、刘某害怕李某1报复,才同意进行高额赔偿。在这种情况下,高某还认可这个调解协议,为李某1经济创收提供了一定的帮助,且在整个过程中,未对李某1的违法行为作出任何处罚,纵容恶势力滋长,充当了保护伞。

经查,黑恶势力保护伞主要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利用手中权力,参与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或包庇、纵容黑恶犯罪、有案不立、立案不查、查案不力,为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提供便利条件,帮助黑恶势力逃避惩处等行为,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为黑恶势力撑腰出头、违规办案也属其表现形式之一。本案中,高某为了让李某1获得高额赔偿,在李某1的要求下没有将刘某故意伤害一案转为刑事案件,李某1被法院之前的生效判决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高某为李某1谋取利益、违规办案,故应认定为恶势力“保护伞”。

九、关于高某“孙某2在我女儿的婚礼随了2万元的礼,我本来想退回去一部分,我认为不构成受贿”的辩解意见。

经查,高某女儿结婚,孙某2送给高某2万元,源于高某为其处理孙某2的儿子孙龙泽砍伤他人的案子,并不是正常的人情往来,且高某事后并未退还部分款项,故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十、关于被告人、辩护人“高某不构成私藏弹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的意见是,高某在更换枪支后,原有枪支按规定上交,但相应的子弹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有机会上交而拒绝上交。高某本人也多次签订了承诺书,保证绝不私藏弹药。高某明知更换枪支后原有的子弹无法使用,仍拒不上交,充分说明其主观上有私藏的故意。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认定高某是否构成私藏弹药罪,首先要看其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是否消除。而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是否消除,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认定。

首先,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应当具备的条件,本案中,高某持有持枪证,且其配备枪支亦符合该《规定》应具备的条件。其次,该《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了公安机关收回《持枪证》的几种情形(一是因退休或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配备公务用枪岗位的;二是丧失合法使用枪支资格或安全使用枪支行为能力的;三是理论和实弹射击考核不合格的;四是其他不符合配备公务用枪条件的情形),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取消民警配枪资格、由所在单位收回枪支的几种情形(一是因刑事犯罪或违法乱纪案件被立案侦查或调查的;二是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三是违反枪支保管规定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的;四是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的)。《枪支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由所在单位收回枪支和持枪证件。本案中,高某在被监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并没有出现《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被收回持枪证或者被取消配枪资格的情形,且高某合法持有《持枪证》,故其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一直未消除。高某持有的《持枪证》并没有相应的枪支型号,其更换转轮手枪后,虽办公室仍存有六四式枪支的子弹而没有上交,且高某亦签订了《枪支弹药管理具结保证书》,但其行为是一般的违反单位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私藏弹药的行为,不能拒此认定其构成犯罪。

藏匿是主观上不欲为人知晓,客观上将弹药藏于他人不易找到的地方。高某将64式手枪弹与转轮手枪弹及其他弹药、办公用品一同放在办公室抽屉中,不能认定其有私藏的故意。亦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拒不交出弹药。故被告人高某不构成私藏弹药罪。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担任派出所所长期间,为了使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李某1获得高额赔偿款,基于李某1的要求,对其辖区内的故意伤害刑事案件没有立案处理,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了徇私枉法罪;高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金额合计73.6万元(其中14.3万元系索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高某犯有徇私枉法罪、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某为了让李某1获得高额赔偿,在李某1的要求下没有将刘某故意伤害一案转为刑事案件,高某为李某1谋取利益、违规办案,故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保护伞”。高某系合法持有《持枪证》的干警,具备配备枪支的资格,其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并未消除,且没有足够证据认定其属于私自藏匿拒不交出弹药。因而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私藏弹药罪的构成要件,故高某不构成私藏弹药罪,对公诉机关关于高某私藏弹药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高某向他人索贿14.3万元,从重处罚。高某在被监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高某主动上缴受贿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25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高某违法所得的73.6万元受贿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洪 武

审 判 员 陶  曼

人民陪审员 白 媛 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包苏力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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