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内0422刑初90号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德力根、王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刘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人孙某某担任赤峰市交通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倪某在赤峰市林西交通局结算尾欠修路工程款、赤峰至河北围场公路投资BOT项目上提供帮助,收受倪某位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区一处楼房,面积157.11平方米。经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此楼房基准日为2012年12月1日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5.1536万元整。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已主动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留置执行通知书、归案说明、查封决定书、办案说明、韩某情况说明、孙某某任职文件、省道204线林西至双井店(省际通道公路建设项目第1标段土建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内蒙古××路线业主拨款明细及凭证、关于LSTJ-2施工项目部人员变更的批复、付款凭证、关于对内蒙古××路线)林西至双井店段公路补充工程LSTJ-1合同人员变更的批复、内蒙古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项某1楼房的情况说明、内蒙古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内蒙古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催款通知书、项某2,王树和欠据、死亡证明、人口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倪某、孙某、杨某、项某2、项某1、韩某、项某3、李某、王某1、岳某、王某2证言;鉴定意见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孙某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主动全部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收缴的受贿款人民币85.153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景林
审 判 员 于红玲
人民陪审员 贾玉珠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