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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207刑初12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1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内0207刑初123号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9]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多某贪污罪、受贿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一案,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0日不公开召开了庭前会议,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峻升、贾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多某及其辩护人内蒙古尊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春林、实习律师凌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事实

1.2012年7月,内蒙古社会科学院(以下简称社科院)实施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被告人多某时任社科院办公室主任,与具体实施工程的张某1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多某授意张某1虚增工程预算,套取工程款30万元。张某1为了顺利结算工程款,给予工作方便,于2013年套取工程款30万元,扣除税金等项目3万元后,于2013年3月15日将27万元转存至多某亲属李远远银行账户。多某向张某1出具收条,并将该笔款项转至其妻李曙光银行账户,由李曙光账户分多笔转存至多某账户。2014年由于巡视组检查,社科院成立临时审计调查小组,发现多套取的30万元后,要求多某将该笔款项返还财务,多某于2014年1月20日向社科院财务赵某账户转款13.6万元,剩余13.4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2.2013年1月,被告人多某代表社科院与挂靠在某公司的李某1签订了园林绿化养护工程合同,工程价款10.8687万元。在多某的安排下,2013年3月,时任社科院总务科副科长的李某2联系李某1,通过虚开发票套取资金5.95万元,将其中的2万元交给多某,多某将其中0.5248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后因社科院开展审计工作,多某于2014年1月20日将剩余1.4752万元移交给社科院财务赵某。

3.2012年至2013年,社科院多次在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举办会议,内蒙古财政厅向该酒店支付会议费用。2013年某酒店推出答谢客户政策,向消费客户返餐券、游泳票及现金,2013年7月,某酒店业务员常某给被告人多某(时任社科院办公室主任)现金3.7115万元,多某将该笔款项存入其建设银行账户,用于个人消费。

二、受贿罪犯罪事实

1.2013年8月,社科院组织实施院内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挂靠某公司的格图中标该工程第二标段,于2013年9月与社科院签订工程合同并开始施工,格图负责社科院4、5、6号楼的节能改造工程,工程于2013年12月竣工验收,审定项目金额为220.1124万元。工程成立领导小组,被告人多某为工程办公室主任、第三小组综合保障组组长,负责协调解决工程款项的办理落实及拨付工作,格图在投标时与多某打招呼让其帮忙尽量中标,并许诺事后给予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好处。工程结束后,格图于2014年4月的一天上午,在多某办公室给多某二十万现金以示感谢。2014年8分月份的一天,格图在多某的办公室给多某五万元现金,希望以后能继续承揽社科院工程。与此同时,挂靠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正国仓中标该工程第一标段,于2013年9月与社科院签订了工程合同并施工,工程审定金额为207.9801万元。2014年6月,郑某为感谢多某,在多某办公室给多某15万元的现金。

2.2011年5月,内蒙古社科院公共管理研究所公开招录两名科研人员,内蒙古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霍某通过笔试后,其父伍某找到霍某的导师包某(内蒙古师范大学教授),请包某为霍某提供帮助,并交给包某3万元人民币。当日,包某找到被告人多某(时任社会科学院公共管理研究所所长),请多某对霍某给予关照,并将3万元交予多某。多某为霍某面试的七名主考官之一,多某承诺关照霍某并收下该笔款项。2011年12月霍某被社科院录取。

三、非法持有弹药罪犯罪事实

1984年左右,被告人多某将社科院工会组织打靶剩余的30发疑似子弹保存在其办公室,因其退休,2019年2月12日又将上述物品转移到其住所(呼和浩特市××区号)存放。同年2月22日,包头市监察委员专案组对多某住所搜查时,发现并扣押了上述物品。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认定上述物品为56式7.62mm步枪弹。

在包头市监察委员会审查调查期间,被告人多某自愿将其所有的内蒙古社科院家属楼1套主动上交,抵顶其应退交的职务犯罪所得,包头市监察委员会已依法对多某位于呼和浩特市××区楼1-1-9、位于××区予以查封。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多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非法持有弹药罪。同时其在留置阶段主动交代受贿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贪污、非法持有弹药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受贿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称第一笔贪污中领导知情,且套取款项的目的是为了支付单位招待费用等。且实际也用于单位支出。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多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贪污13.4万元属于“小金库”性质、第二起受贿罪40万元证据不足。具体辩护意见是:一、关于13.4万元“小金库”性质问题。该笔款项是通过张某1套取资金设立的“小金库”,从13.4万元的性质看是为了满足平时接待使用。多某不享有财务上的任何决定权,从多某保存的银行存款折和小金库支出情况说明看,早就预知这个小金库的危害性和危险性,也如实的反映了13.4万元如何使用的具体情况,基本上用于外地客人接待、招待、买卖礼品、张某2用于慰问、吃饭等单位消费使用。因此,辩护人认为社会科学院把财政预算内资金作为小金库用于单位使用的行为,不能认定是多某个人贪污犯罪,不能作为多某贪污犯罪的数额处理。二、关于受贿罪40万元证据不足的法定事由及情节问题。1.根据格图2019年7月29日笔录,工程总价款是2201124万元,社科院超付工程款1010876万元,格图没有最终明确超付的1010876万元是如何退还的。其次,格图的工程款在2013年12月18日已经结算完毕,2014年6月称:向多某送25万元,与工程利润相悖。按照建筑工程利润最高20%计算,格图也仅有约40多万元的利润,已经没有利润的情况下,在事后向多某行贿与常理不符。2.再根据2018年11月18日“工程结算汇总表”记载,郑某的工程款是2079801元。2019年3月23日笔录中:他强调仅拿到180万元的工程款,扣除了约27.9万元,并且也是工程结算完毕以后,在2019年5、6月份再向多某行贿15万元,不仅没有利润,相反还要赔钱。按照总工程款看:格图约有12万元、郑某约有11万元左右的利润,然后格图用25万元、郑某用15万元分别向多某行贿,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客观条件。再结合格图、郑某拒绝出庭作证的事实,辩护人认为指控多某受贿40万元,明显证据不足。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第192条、第193条规定,仅有监察委的工作函,并且以二人同时母亲有病的理由不出庭作证,不属于必须出庭作证的证人有“正当理由”的情况。若证明有正当理由的,应当提供住院病历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多某所在单位已经对“小金库”13.4万元处理完毕,指控40万元受贿无直接证据证明。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书是3-6年,包括了本数3年。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起诉书认定的“自首”“坦白”,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根据多某目前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考虑适用“缓刑”,并且足以证明不至于进一步发生危害社会的危险性。希望法院本着“客观公正”,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疑罪从无”、“罪责相一致”原则,给予多某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贪污罪的犯罪事实

1.2012年7月,社科院实施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被告人多某时任社科院办公室主任,与具体实施工程的张某1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多某授意张某1虚增工程预算,套取工程款30万元。张某1为了顺利结算工程款,给予工作方便,于2013年套取工程款30万元,扣除税金等项目3万元后,于2013年3月15日将27万元转存至多某亲属李远远银行账户。多某向张某1出具收条,并将该笔款项转至其妻李曙光银行账户,由李曙光账户分多笔转存至多某账户。2014年由于巡视组检查,社科院成立临时审计调查小组,发现多套取的30万元后,要求多某将该笔款项返还财务,多某于2014年1月20日向社科院财务赵某账户转款13.6万元,剩余13.4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2.2013年1月,被告人多某代表社科院与挂靠在某公司的李某1签订了园林绿化养护工程合同,工程价款10.8687万元。在多某的安排下,2013年3月,时任社科院总务科副科长的李某2联系李某1,通过虚开发票套取资金5.95万元,将其中的2万元交给多某,多某将其中0.5248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后因社科院开展审计工作,多某于2014年1月20日将剩余1.4752万元移交给社科院财务赵某。

3.2012年至2013年,社科院多次在内蒙古博曼海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举办会议,内蒙古财政厅向该酒店支付会议费用。2013年某酒店推出答谢客户政策,向消费客户返餐券、游泳票及现金,2013年7月,某酒店业务员常某给被告人多某(时任社科院办公室主任)现金3.7115万元,多某将该笔款项存入其建设银行账户,用于个人消费。

二、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1、2013年8月,社科院组织实施院内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挂靠呼和浩特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格某中标该工程第二标段,于2013年9月与社科院签订工程合同并开始施工,格某负责社科院4、5、6号楼的节能改造工程,工程于2013年12月竣工验收,审定项目金额为220.1124万元。工程成立领导小组,被告人多某为工程办公室主任、第三小组综合保障组组长,负责协调解决工程款项的办理落实及拨付工作,格某在投标时与多某打招呼让其帮忙尽量中标,并许诺事后给予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好处。工程结束后,格某于2014年4月的一天上午,在多某办公室给多某二十万现金以示感谢。2014年8分月份的一天,格某在多某的办公室给多某五万元现金,希望以后能继续承揽社科院工程。与此同时,挂靠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正某中标该工程第一标段,于2013年9月与社科院签订了工程合同并施工,工程审定金额为207.9801万元。2014年6月,郑某为感谢多某,在多某办公室给多某15万元的现金。

2.2011年5月,内蒙古社科院公共管理研究所公开招录两名科研人员,内蒙古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霍某通过笔试后,其父伍某找到霍某的导师包某,请包某为霍某提供帮助,并交给包某3万元人民币。当日,包某找到被告人多某(时任社会科学院公共管理研究所所长),请多某对霍某给予关照,并将3万元交予多某。多某为霍某面试的七名主考官之一,多某承诺关照霍某并收下该笔款项。2011年12月霍某被社科院录取。

另查明,被告人多某的家属在本案审理阶段将上述贪污、受贿款项共计60.6363万元全部退缴。

三、非法持有弹药罪的犯罪事实

1984年左右,被告人多某将社科院工会组织打靶剩余的30发疑似子弹保存在其办公室,因其退休,2019年2月12日又将上述物品转移到其住所(呼和浩特市××区号)存放。同年2月22日,包头市监察委员专案组对多某住所搜查时,发现并扣押了上述物品。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认定上述物品为56式7.62mm步枪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贪污罪的证据

(一)贪污13.4万元的证据

1.书证

(1)关于多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一案指定管辖的函、交办案件通知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将多某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指定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函。证明该案由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交由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案系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

(2)多某人事档案材料、关于多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内蒙古社会科学院聘用五、六级职员(处所级干部)备案的批复、关于聘用哈某等70名同志为我院处所级领导干部和六级职员的决定、关于哈某等同志任职备案的批复、院党委会会议纪要、内蒙古社会科学院聘用处所级干部(五、六级职员)备案报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多某于1983年12月22日入党,2006年6月9日任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科学院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2008年12月15日聘任为公共管理研究所所长,免去机关党委副书记职务;2012年6月29日任社会科学院办公室主任;2014年1月8日社科学院党委会决定,多某不再负责财务工作;2016年11月23日社科院拟聘多某为公共管理研究所所长,免去办公室主任职务;多某于2017年4月退休及社会科学院法人代表为李春林,属全额拨款单位。

(3)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多某到案经过、包头市监察委员会关于对被审查调查人多某从宽处罚的请示、包头市第十二届纪委第136次常委会暨监委委员会第70次会议纪要、关于多某具备从宽处罚情节的说明。证明被告人多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多某于2019年2月22日被留置;多某主动供述了调查人员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3起。

(4)包头市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通知书。证明包头市监察委员会对多某位于呼和浩特市××区楼1-1-9;位于××区查封扣押。

(5)张某1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张某1的身份信息及闫先桃系张某1妻子;户名闫先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3月15日向户名李远远转账27万元;李远远账户于2013年3月25日向李曙光账户汇款269865元,手续费50元,李曙光账户分多笔取现;多某账户2013年3月29日存入40000元;2013年3月30日存入40000元。多某于2014年1月20日给赵某转入136000元、14752元。

(6)工程承包合同、水管网改造工程支出明细表、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报销单、工程概(预)算书、收据。证明多某与张某1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内蒙古社会科学院自来水管网改造合同;社科院向呼市回民区超利塑胶水暖经营部、玉泉区华文给排水维修服务部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及社科院工程预决算情况。

(7)关于内蒙古社科院2012-2013年水暖管网改造项目内部审计情况的报告、记账凭证、自治区社会科学院工程支付明细表、内蒙古社会科学院关于对巡视反馈2012-2013年水暖管网改造项目有关问题的初步核实情况报告、现金交款单、关于成立院临时审计调查小组的情况报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授权书二份。证明内蒙古社科院纪检委于2014年9月16日向院领导请示成立院审计检查工作小组,社科院对水暖工程的审计及财务收支情况及巡视组对社科院水暖管网改造项目工程存在问题的处理情况,同时发现社科院存在多付施工单位维修费。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华文给排水维修服务部属个体经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超利塑胶水暖经营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华文给排水维修服务部委托张某1办理内蒙古社会科学院有关维修工程事宜。

(8)情况说明。证明包头市监察委员会已于2019年5月22日解除查封/扣押,将个人物品退还李曙光。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证言。证明赵某1997-2016年担任社科院财务工作,2014年1月20日多某给赵某建设银行账户分两次转款共计150752元,是给社科院搞管网改造工程的张某1给返回来的。

2)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2012年7月做社科院自来水管道工程,多某让张某1加大工程预算,多做30万元,2013年2月或3月份,张某1将套取的30万元除去税金、保质金3万,给多某返回了27万元。

3)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多某于2012年7月至2014年底分管财务。多某让张某1在自来水管网工程上多做出30万的预算。多某用社科院资金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等。

3.被告人多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7月张某1负责社科院自来水管道系统维修,多某让张某1通过虚增预算费套取三十万,2012年3月张某1扣除税金三万元给多某二十七万,多某通过李远远、李曙光账户分多笔转到多某银行卡。2014年巡视组检查之前,社科院自查发现后,多某将剩余的136000元转到财务赵某银行卡。134000元用于自已买东西、彩票、吃饭、旅游花费。套取三十万只有张某1和多某知道。

(二)贪污5248元的证据

1.书证

(1)内蒙古社会科学院园林绿化合同书、乙方为了确保养护质量具体园林养护价格细目、绿化合同、施工支出说明。证明系王某于2012年4月25日与李某1签订,甲方内蒙古社会科学院,乙方内蒙古国丽花木有限公司,约定甲方每年支付乙方绿化费52000元。多某于2013年1月7日于李某1签订,甲方内蒙古社会科学院,乙方某公司,甲方投资108687元让乙方承揽园林绿化工程。

(2)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报销单、发票联、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工资基金领取单。证明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于2012年12月20日向某公司转账支票支付59500元,用于维修费;于2012年6月19日向某公司转账支票支付21600元,用于维修费;于2012年12月13日向呼和浩特市某园林有限公司转账支票支付29600元,用于维修费;2012年12月25日某园林有限公司取现56525元,国丽花木以工资名义作账,实为李某1套取款项。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2年6月19日社科院支付工程款21600元,2012年12月21日支付29600元。2012年12月20日支付59500元,除去800元,剩余的钱是李某2让其套出款项,五万元转到李某2的银行卡上。

(2)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6年社科院总务科副科长,李某1承包社科院绿化维护,挂靠两家公司,2013年3月份李某2从李某1处拿回四万元,是多某和李某1说好的。两万元由多某领着给了王单,另外两万元给了多某。

(3)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多某于2014年1月20日向其转款14752元。由会议决定。

3.被告人多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夏天,多某找到李某2,表示想从李某1花草树木维护工程中套取4万元。2012年年底社科院按照合同打款后,2013年3月的一天,李某2到多某办公室给多某两万元现金。消费五千多元,单位审计时,把剩下的一万四千多元转到赵某户。

(三)贪污3.7115万元的证据

1.书证

(1)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报销单、发票、会议接待服务合同、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备案函、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报销单、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多某存折复印件:证明社科院于2012至2013年多次在某酒店举行会议并向该酒店打款;某酒店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推出客户消费奖励营销政策,奖励额为5%-6%,及多某存折于2013年7月28日存现27115元,并标注第一次,2013年7月20日存入10000元,标注二次。2016年9月7日现取37100元。

2.证人常某证言。证明2012年底、2013年多某向某酒店打过预付款。酒店按消费金额4%-6%返客户现金、代金券、游泳卡。2013年六七月份左右,酒店给多某返三万多元,分了两次。

3、被告人多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2013年社科院给某酒店打预付款后,常某给多某打电话称酒店有政策,返餐券、游泳票和现金。返还的现金存进了多某的存折,并在存折上进行标注。共返还三万七千多元,用于多某自已买东西,个人吃饭、买烟,购物。

二、受贿罪的证据

一)受贿40万元的证据

1.书证

(1)内蒙古社会科学院既有居住建筑节能保温工程项目招标公告、内蒙古社会科学院既有居住建筑节能保温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蒙古社会科学院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预算说明、关于印发内蒙古社科院住宅楼节能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及工作机构名单与工作职责的通知。证明社科院建筑节能保温工程计划工程是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15日,报名及资格预审时间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5日,工程发包人内蒙古社会科学院;成立节能改造工程成立领导小组,下设工程办公室并设在院办公室,工程办公室主任多某;工程办公室下设四个工作小组,多某为第三小组综合保障组组长,该组工作职责,负责相关文件材料的打印;负责协调解决工程款项的办理落实及拨付工作;负责完成领导小组和工程办公室交办的工作。

(2)内蒙古社会科学院节能改造工程协调会议纪要、内蒙古社会科学院节能改造工程第3次调度协调会议纪要、内蒙古社会科学院既有住宅节能改造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召开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2月9日。证明工程在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及协调情况及该工程的验收情况。

(3)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结算汇总表。证明既有居住建筑1、2、3、7号楼节能改造工程审定金额2079801元。既有居住建筑4、5、6号楼节能改造工程审定金额2201124元。

(4)职工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格图2006年4月开始在呼市××区工作。

(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明对格某账号查询情况。

(6)关于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反馈。证明因格某母亲在北京住院,格某因陪护母亲无法出庭,郑某母亲将进行手术,郑某在河南老家陪母亲做术前检查,无法出庭。

2.证人证言

(1)证人格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看到招标公告,报名后找到办公室主任多某,让其在招标中帮忙,并许诺给多某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十。2013年9月中标,2013年11月15日工程结束。2014年4月份的一天,在多某办公室给多某20万元。2014年8月份的一天,在多某办公室给多某5万元。

(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2年6、7月份社科院自来水管网改造由张某1施工,有增加预算,是多某让张某1做的。外墙保温工程由格某施工,2013年11月份做的。社科院既有房屋节能改造工程总负责人是多某,分管工程款拨付和后勤保障工作。

(3)证人张某2证言。其系社科院原副院长,证明办公室总体工作由多某负责,多某重点分管财务、车队。2014年初多某不再分管财务科。听张某1说多某让张某1多做30万元预算,扣除税金后给多某返了27万元。

(4)证人郑某证言。证明2013年在多某办公室签了社科院家属楼外墙保温工程协议,2014年夏天的一天,在多某办公室给多某15万元。

3.被告人多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7月份社科院招标做院宿舍外墙保温工程,格某和郑某中标。工程于2013年11月底竣工。2014年4月的一天,格某在多某办公室给多某25万元,表示在工程期间对其的关照。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格某在多某办公室5万元,希望以后能继续承揽社科院工程。郑某做完社科院宿舍外墙保温工程后,2014年6月的一天,在多某办公室送多某15万元。

二)受贿3万元的证据

1.书证

(1)2011年内蒙古社会科学院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方案、关于内蒙古社会科学院2011年度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批复、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转正定级)工资审批表。证明2011年12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同意内蒙古社会科学院霍某等14人招聘到内蒙古社会科学院工作。内蒙古社会科学院于2012年1月9日录用霍某,于2013年2月转正。

(2)2011年内蒙古社会科学院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参加面试人员名单、2011年内蒙古社会科学院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各项成绩登记表、内蒙古社会科学院关于对2011年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拟聘人员进行公示的公告。证明霍某为面试人员之一,霍某为拟聘人员之一,公示期为2011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10日。

(3)2011年招聘工作人员面试评审费、招聘学生论文审读费统计表。证明多某审读硕士论文5篇,获取费用500元。

(4)由包某于2019年4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在笔录中说的“让多某在有可能的情况下,关照一下霍某”,意思是在霍某进社科院问题上能帮就帮,具体用什么方式能帮忙不清楚,社科院在考录时有哪些环节也不太清楚,所以只能说在有可能的情况下,关照一下霍某。

2.证人证言

(1)证人包某证言。证明系某大学老师,2011年下半年,霍某的父亲给包某三万元,让包某跟社科院公共管理所领导拉近关系,霍某进入管理所后给予关照。包某在多某办公室给多某现金,让多某有可能的话给予关照。

(2)证人伍某证言:系霍某父亲,证明包某是霍某的导师,霍某通过社科院笔试后给包老师3万元希望给予关照。

3.被告人多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底公共管理研究所招录科研人员,年底包某在多某办公室给多某3万元现金,让多某在霍某面试考试中给予关照。

4.罚没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多某将贪污、受贿的赃款共计60.6363万元全部退缴至我院。

三、非法持有弹药罪的证据

1.包头市监察委员会搜查笔录、包头市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照片一张。证明包头市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2月22日依法对某公寓进行了搜查,扣押黄色子弹状物30个,用棕色小包装着。

2.被告人多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1984年单位工会工作时留下共30发子弹,退休后放在家里。

3、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书。证明包头市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于2019年3月13日送检疑似子弹30发,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为56式7.62mm步枪弹。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国家财政拨款17.6363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多某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43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多某非法持有弹药30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一、被告人多某利用职务便利,指使相关人员以虚增预算的方式,套取国家财政拨款,并将套取的款项通过其亲属的银行账户转移到自己名下,且无法证实用于单位支出,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二、被告人多某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相关人员钱财,且有相关书证、银行流水、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在案佐证,可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故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被告人多某辩称第一笔贪污款单位领导知情,并用于单位招待支出的辩解,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多某第一起犯罪系单位决定的、属于小金库性质的辩护意见,所出示证据无法证实其客观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所举证据无法证实所证目的,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多某受贿罪缺乏相关证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多某到案后能够主动交代监察机关不掌握的受贿罪犯罪事实,系自首。如实供述了贪污罪、非法持有弹药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后,被告人亲属积极全部退赃。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被告人多某在受贿罪的处罚上,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其在贪污罪、非法持有弹药罪的处罚上,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多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对被告人多某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多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6363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多某非法持有的弹药30发,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根署

审 判 员  徐长芳

人民陪审员  王俊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帆

书 记 员  宋博文

书 记 员  冯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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