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钦南刑初字第31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01-08
法 官: 黄国利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1、江某2、江某3、徐某4、蒋某5、张某6、张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福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1及其辩护人黄春鹏,被告人江某2及其辩护人黄强章、龙世军,被告人江某3及其辩护人陈汉云,被告人徐某4及其辩护人沈武,被告人蒋某5及其辩护人苏建华,被告人张某6及其辩护人劳英波,被告人张某7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被告人江某1经李欣周(另案处理)介绍,窜到钦州从事以“资本运作”为名的传销活动,投入36800元购买了“资本运作”行业11个份额加入行业组织。在从事传销活动中,发展被告人江某2等人加入,经各下线人员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使其成为传销组织的第五平台人员,享受下线人员申购份额的提成,从中获取非法收入。在从事传销活动中,被告人江某1负责组织传销人员集会,并对传销组织资金等事项进行管理。
被告人江某2经江某1介绍,投资36800元申购了11个份额加入传销组织,先后发展被告人江某3与伍某某、肖某某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直接下线人员。经各下线人员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使其成为传销组织的第五平台人员,享受下线人员申购份额的提成,从中获取非法收入。其加入传销组织后,负责收集申购款及发放转账分利报酬等资金管理工作。
2010年8月,被告人江某3经江某2介绍,投资36800元申购了11个份额加入传销组织,先后发展被告人张某6与沈某某、余某某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直接下线人员。经各下线人员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使其成为传销组织的第五平台人员,享受下线人员申购份额的提成,从中获取非法收入,并在传销组织中从事责管理每月提成和返利的发放及其他财务工作,具体负责保管传销组织的相关资料、集会的召集、在钦州的传销组织人员的分工安排等领导管理工作。
2011年6月。被告人徐某4经人介绍,投资3800元申购了1个份额加入传销组织,发展了罗X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直接下线人员。经罗X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使其成为传销组织的第五平台人员,享受下线人员申购份额的提成,从中获取非法收入。其加入传销组织后,负责协助统计伞下人员数量、分利报酬,处理加入人员的申购单及集中行业人员开会。
被告人蒋某5自2012年加入传销组织后,同年11月积极参与传销活动的组织管理,负责传销组织内份额申购办理手续。
2010年5月,被告人张某6经江某3介绍来到钦州,后来投资了3800元申购了1个份额加入传销组织,先后发展张某7、万某某等人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直接下线人员。经各下线人员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使其成为传销组织的第四平台人员,享受下线人员申购份额的提成,从中获取非法收入。其在传销组织中参与资本运作的管理,负责组织传销人员学习传销行业知识、分配制度、运行模式等。
2011年7月,被告人张某7经万某某介绍来到钦州,后于2012年4月投资10400元申购了3个份额加入传销组织,先后发展陈某某、彭某某等人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直接下线人员。经各下线人员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使其成为传销组织的第四平台人员,享受下线人员申购份额的提成,从中获取非法收入。其自2012年7月起至12月期间担任传销组织督查部部长,参与传销组织的管理,负责巡视监督体系入员遵守行业内的规章制度,对违反规定的人员进行经济处罚。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1、江某2、江某3、徐某4、蒋某5、张某6、张某7以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七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七人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江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黄春鹏提出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江某1犯罪事实不真实的,证据不足;2、组织者是李欣周等人,被告人江某1只是参与者,综合本案其他的被告人的供述中,产品的发放等,都是李欣周决定的,从中被告人江某1没有获利,参与传销活动中作用很小,只起到辅助作用,是从犯;3、在组织中,被告人江某1没有强迫任何人参与,考虑被告人在庭上的认罪态度,且是初犯、没有任何危害社会危险,可对被告人江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黄强章、龙世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2参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网络图有瑕疵,有些证人是否真的存在不能排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犯罪;2、被告人江某2是传销组织的受害者,对社会危害性较小,期间并没有殴打等限制人身自由等,被告人在传销组织的成绩是自己用钱购买上平台的,是从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江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解指控其参与本案犯罪时间不吻合,中途已经不参与了传销活动了,但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陈汉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的参加人数和份额不正确的,虽然提供的证人有很多,但都不能确定都是被告人江某3的上线或是下线的人,从证言中及购买的份额上来看,不能证实被告人江某3名下的份额,已超过600份并达到第五平台,所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江某3是第五平台人员。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3从事组织领导工作证据是不充分的,就供述而言,没有明确说明,因为期间被告人江某3已经回家照顾小孩和家人,很少来钦州,在体系中,她也没有实施参与管理方面的职责,是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3缓刑。
被告人徐某4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沈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4第五平台的人证据不足,并没有相应的下线人员指认其为组织者,且不能证实上下线关系。从证言证人的陈述中,下线人员对于上线人员并不清楚,不应该认定被告人就是第五平台人员,而且在组织传销活动中徐某4只是负责后勤工作而已;2、参与传销活动中作用很小,只起到辅助作用,是从犯,且被告人徐某4主要是后勤工作,只是通知开会的时间、地点,并没有参与传销的实际工作;3、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考虑刚满周岁的小孩照顾,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适用于缓刑。
被告人蒋某5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苏建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从其他被告人的事实比较来看,被告人蒋某5是简单轻微的,因为她只是申购办理,手续是江某1电话要求被告人蒋某5办理的,从证据中,也没有说明申购的份额,因为这个是证实被告人蒋某5是否积极参与的关键,从公安机关只提取到4份的申购手续,并没有提起其他的证据,所以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办理有多份的手续。2、被告人蒋某5是从犯,且作用是最小的,首先是受江某1的指使进行工作,她也没有参与传销组织其他活动,她在传销组织内部,是没有任何要职的,且下线人员为2个较少,综合本案来说,量刑上和其他的传销组织有所区别,首先他们是自愿的,没有强迫性的,没有造成人员的损害,其次被告人也是受害人,她是被骗进入传销组织的。最后就她的下线来说,社会危害性不大,是她的亲人,考虑到被告人蒋某5是初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良好,在公安机关坦白交代犯罪事实,3、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特殊(被告人离异,且小孩较小需要照顾),法庭应作为酌情考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的有期徒刑,适用于缓刑。
被告人张某6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劳英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张某6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虽在体系内担任学习组长,但参与时间短、发展的下线及涉案金额少,且未使用暴力手段,社会危害性小;3、家庭情况特殊,有小孩较小需要照顾。建议法庭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7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参与传销尚未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江某1等七名被告人先后陆续被已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的李欣周或有关被告人,以到广西钦州市做生意或介绍工作等为名骗至广西钦州市。之后,由已经参加“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的人员以高额提成诱骗被告人江某1等人参加该传销组织。被告人江某1等人经过“洗脑”认为“资本运作”能赚到钱,遂申购了一定的份额,加入该传销组织,并不断地积极发展下线人员或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该传销组织以获得高额提成。
“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中设五个平台,规定参加人员必须申购该传销组织的1份以上的资本份额,但最多不能超过21份,申购第一份资本份额需要缴纳人民币3800元,第二份资本份额开始,每份均是需要缴纳人民币3300元。每位参加人员可以不断发展下线人员,但只能将其中的3名下线人员作为直接下线。晋升级别方面采取“三节制”,其中第一平台名下的份额(即该传销人员及其伞下的下线人员申购的资本份额,下同)为1-2份,第二平台名下的资本份额为3-9份,第三平台名下的资本份额为10-64份,第四平台名下的资本份额为65-599份,第五平台名下的资本份额为600份以上。该传销组织按参加人员所处的级别以及发展的下线人数及销售业绩来给付传销组织中有关人员的报酬。报酬分为直接提成、间接提成、补助提成。传销组织中有关人员在传销组织中的级别不同,其发展下线人员所获得的提成的比例也不同。只要名下的资本份额达到规定的数额,第一平台人员就可以晋升为上一平台人员,以此类推直至第五平台的人员,并享受相应的高额提成。
2009年,被告人江某1经李欣周(另案处理)介绍,窜到钦州从事以“资本运作”为名的传销活动,投入36800元购买了“资本运作”行业11个份额加入行业组织。在从事传销活动中,发展被告人江某2等人加入,经各下线人员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使其成为传销组织的第五平台人员,享受下线人员申购份额的提成,从中获取非法收入。在从事传销活动中,被告人江某1负责组织传销人员集会,并对传销组织资金等事项进行管理。
被告人江某2经江某1介绍,投资36800元申购了11个份额加入传销组织,先后发展被告人江某3与伍某某、肖某某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直接下线人员。经各下线人员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使其成为传销组织的第五平台人员,享受下线人员申购份额的提成,从中获取非法收入。其加入传销组织后,负责收集申购款及发放转账分利报酬等资金管理工作。
2010年8月,被告人江某3经江某2介绍,投资36800元申购了11个份额加入传销组织,先后发展被告人张某6与沈某某、余某某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直接下线人员。经各下线人员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使其成为传销组织的第五平台人员,享受下线人员申购份额的提成,从中获取非法收入,并在传销组织中从事领导管理工作,每月月底来钦州集中四五平台的人开会,了解资本运作网络的发展情况。
2011年6月,被告人徐某4经人介绍,投资3800元申购了1个份额加入传销组织,发展了罗X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直接下线人员。经罗X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使其成为传销组织的第五平台人员,享受下线人员申购份额的提成,从中获取非法收入。其加入传销组织后,负责协助统计伞下人员数量、分利报酬,处理加入人员的申购单及集中行业人员开会。
2012年初,被告人蒋某5经人介绍,投资69800元申购了21个份额加入传销组织。经各下线人员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使其成为传销组织的第四平台人员,享受下线人员申购份额的提成,从中获取非法收入。同年11月,被告人蒋某5接受被告人江某1的安排负责传销组织内份额申购办理手续,积极参与传销活动的组织管理。
2010年5月,被告人张某6经江某3介绍来到钦州,后来投资了3800元申购了1个份额加入传销组织,先后发展张某7、万某某等人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直接下线人员。经各下线人员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使其成为传销组织的第四平台人员,享受下线人员申购份额的提成,从中获取非法收入。其在传销组织中参与资本运作的管理,负责组织传销人员学习传销行业知识、分配制度、运行模式等。
2011年7月,被告人张某7经万某某介绍来到钦州,后于2012年4月投资10400元申购了3个份额加入传销组织,先后发展陈某某、彭某某等人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直接下线人员。经各下线人员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使其成为传销组织的第四平台人员,享受下线人员申购份额的提成,从中获取非法收入。其自2012年7月起至12月期间担任传销组织督查部部长,参与传销组织的管理,负责巡视监督体系入员遵守行业内的规章制度,对违反规定的人员进行经济处罚。
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江某1纠集已参加“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的徐某4、何某某、杨某某、郑某某、李X、罗甲、蒋某5等人在钦州江滨豪园两岸咖啡厅的中餐厅进行传销活动之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日,被告人江某2与余某某、余X、江跃虹、蒋X、蔡某某、陆某某、罗X甲、孙X、孙某某、宋某某、罗X乙、罗乙、饶某某、阮某某、彭某某等15人在钦州金湾大酒店20楼集会进行体系内“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时,亦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在侦查中发现在长荣新城28栋301号房有贵州籍人员涉嫌从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后于2012年11月30日前往查处,并对该案予以立案记录的基本情况。
2、徐某4等六嫌疑人及阮某某等人的书写的上下线的网络图、钦南分局制作的网络图,证实:传销组织内部的网络结构情况,与认定的事实中载明的情况一致。
3、扣押笔录、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江某1处扣押了分别写有李欣周伞下人员李甲、李X甲、李乙等人2013年4月工资情况和吴某某伞下人员工资情况的数据清单;从江某某处扣押了写有蒋某某532、蒋某某3192的字条2张;从蒋某5处扣押了单号分别为120463张某某的产品订购单、120467吴某某的产品订购单、120490张某某的产品订购单、120468陈某某的产品订购单。
4、网络处罚通知单(共13份),证实:张某7提供的其传销组织在家长培训、督察会议、串门、培训、交流等日常管理工作中对“犯错”的人员进行经济处罚。
5、培训资料(共一份3页),证实:张某7在钦州做传销时对新人进行洗脑、宣传作用的,里面介绍有大环境概述、框架概述等。
6、管理资料(共一份2页),证实:传销人员张某7在钦州做传销时使用的宏观临时指挥部的白天巡逻和晚上巡逻的人员及时间安排,以及巡逻的路线等。
7、传销人员家庭地址(一份共5页),证实:张某7在钦州从事传销对各个支点采取的管理方式.
8、督察机构人员及岗位职责(一份共4页),证实:张某7作为钦州传销组织的督查部部长,下设网络自律处,并规定了督查部部长、副部长和自律处处长、副处长职责以及督察员须知等。
9、传销人员王某某在钦州参加传销洗脑培训时的励志记(一份共5页),证实:传销人员王某某在钦州传销的培训记录情况。
10、传销人员王X学习笔记2份、传销人员邹某某学习笔记1份、传销人员吴某某学习笔记3份,证实:传销人员王X、邹某某、吴某某学习传销知识的情况。
11、传销人员陶某某、张某某供传销资料,证实:2010年10月传销组织讲新人工作的闲时必须接入班的情况。
12、传销人员马甲、马某某、江X、马乙个人资料各一份,证实:传销人员马甲列出马某某、江X、马乙的资料做发展为传销人员之用。
13、传销人员陈某某学习笔记,证实:传销人员陈某某在传销组织学习情况。
14、传销人员何某某提供的转让协议,证实:传销人员何某某将认缴的资本份额转让的情况,其中张某6参与了转让。
1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查询的明细情况,证实:江某2、江某1、徐某4的银行卡资金往来情况。
1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罪的本案七个被告人的出生时间以及身份情况,七个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7、归案经过,证实:本案七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其在侄女肖某某的鼓动下二人一起从贵州来钦州市,她安排其住在人民路翰林福第九幢二单元1106室,十天左右,她就同其讲她所做的生意是资本运作,很赚钱,其就同意跟她一起做了。4月,有一名30多岁的男子到其住房,其就交了69800元给他购买了21份。过了几天,他们就返还了19800元给其,之后就再没得过钱了。肖淑月是其上线,其又叫丈夫王某某过来,但他没有出钱购买。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多天前,其侄女肖某某曾借其身份证,没说干什么,其也没问她。其妻子田某某一个月前离开老家时拿了其3万多元钱,十几天后她联系其,其才知道她到了钦州市。其曾问她在钦州干什么,她含糊没说清楚,说叫其来看看就知道了,其遂于几天前来到钦州市。
3、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子孙甲的确是在钦州从事“资本运作”即传销,并且也发展了些亲戚过来参加,主要是她哥哥孙X甲,堂姐孙X乙,她父母亲孙X丙、杨某某,舅舅杨X等人,他们都是她资本运作的下线,她还替其购买了一份加入进来,具体操作是她,其不是很清楚。
4、证人孙X的证言,证实:其和未婚夫安某某于2012年2月到钦州市,当时他的母亲杨某某就在钦州,见到杨雁清后,她才介绍“资本运作”行业给其和安,安先交下3个份额即10400元加入。其也交1份3800元加入,其是以安航锐的直接下线加入的。同年7月,其发展哥哥孙X丁交1份3800加入,还让哥发展他人。其哥发展了其父孙X,孙某某往下发展其母杨某某及他的朋友霍某某,杨某某发展舅舅杨X、姐孙X乙,杨某某发展其表哥罗X。孙某某是四平台的,父亲孙X甲是三平台的,其和安某某是四平台,杨某某是五平台。张某7是其“资本运作”体系的督察部长,负责管理纪律,拿体系内部管理规定等资料给其等学习的,资料由他随身携带。张某7是资本运作体系中一个分支的一四平台的人,其从别的分支的人处得知他现在管理体系,是做体系里的督察部长,体系内部发生什么事情帮出面协调,2012年11月30日张到其处了解情况。其下张还有陈某某、吴某某等十多人。其哥孙某某的行业名叫“江湖”。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处检查出的11台全新手机是其买给下线用的,目的是便于他们和其联系从事资本运作活动,但因他们已经回家了,手机还没给到。他们是罗某某、国某某、杨某某等十多人,他们都是2012年10月份通过其发展加入“资本运作”行业的,每人购买了1份,全部是现金交给项目里面达到条件的人,具体交给谁其不清楚。
5、证人孙X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其第一次来钦州是其妹孙X叫来的,她叫其来做奶茶生意。其来到后,她介绍一种叫资本运作的投资行业,说该行业是国家允许的,且能快速致富,还详细述说了操作方法。因对她一直很信任,就相信她所说。同年7月,其出资3800元申购了行业的1个份额,申请手续是孙X的妈杨X甲带其去办理的,申购的钱现金交给二个不认识的人。其遂成了杨X甲的下线,但其一直没有发展过下线。其上线关系图已提供给了公安,里面的安航锐是孙X的爱人,杨某某是安的母亲,他们母子二人早年就到钦州市加入这个行业,现在都是第五平台。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两个月前应侄女孙X的邀请到钦州市,住进了她租的房间。来到后,她就同其介绍资本运作的事,是买份额拉人头发展下线为盈利模式的生意。按她说买1份3800元进入行业做好了就可能赚到380万,其被说动后就购买了1份作为其姐杨庆秀的下线,钱是孙X的家婆杨某某带其到钦州市妇幼保健院对面的工行存入了上线老总的银行帐号里。随后,其发展了朋友罗X购买了1份作自己的下线,是孙X带罗X去交的。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江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8月,被告人江某1与李欣周来到钦州,曾俊介绍“资本运作”的项目给他们考察,还找人向他们讲解做法,就是想加入的人最少交一份3800元的钱,交的份数多获利更大,然后去发展三个人加入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下线再按这样层层往下发展,下线交钱投入的份额累积起来就作为自己的业绩,以五个层级划分从低级到高级划分为:1-2份为一平台,3-9份为二平台,10-64份为三平台,65-599份为四平台,600份以上为五平台,级别越高,获利越多,按他们介绍,做到出局其可以赚到几百万元。而且这些项目是合法的,是国家支持的。听了介绍大约一周后,其和李欣周就决定加入,他投一份的钱3800元,其则投11份额的钱36800元(按第一份3800元,第二份3300元计)。2009年9月和10月,其先后发展其母亲吴永秀、其朋友龙娟、其叔江某2为自己的下线,他们都是分别只投一份的钱。随后其下线不断发展,2010年12月份以后,其下线已发展到600份以上,成为五平台,2011年5月份江某2也上了五平台,2012年4月底曾俊才开始安排其对李欣周伞下发展的份额进行统计,包括收入、支出等账目,一直做到现在。其的直接上线为李欣周(贵州省贵阳市人,30多岁,男性),李的直接上线是曾俊(贵州省贵阳市人,50多岁,男性),江某2的直接下线姓刘,大家叫其刘叔叔,不知道全名,刘叔叔下线有郑某某、罗X、蒋某5。曾X的下线有徐某4、杨某某、何某某、杨X、安某某、李X。2013年5月30日下午,其集中徐某4、何某某、杨X、郑某某、李X、罗X、蒋某5在钦州江滨豪园两岸咖啡厅的中餐厅集会,商量资本运作的工作被公安传唤来的。
资本运作的管理:钦州的资本运作管理是分为三个组的,分别是帮护组、学习组、督察组。原来其和江某2他们都是这三个组管理的,后来在2013年的3月其和江某2他们才分开管理的,其这边的支点另设三个组长,分别是帮护组李开明,学习组是吴某某、督察组是叶阿姨。3月份以前的组长分别是帮护组蔡某某、学习组张某6、督察组张某7。这三个组长是没有工资的。
工资、账目:上面的人安排下线徐某4负责算账就是一到五平台在这个资本运作中应该得到的分成,蒋某5负责申购,每个月都是由徐某4算好本月应发的工资和提成,然后报给其,其再报给其的上级李欣周和曾X,再由李欣周或者曾X打钱到应得钱的下线,去年6、9、11月由其支付给一到五平台,这支付的钱一次是曾X给的,两次是李欣周给的。蒋某5就是负责所有刚加入的人的申购单的填写,然后再交给徐某4保管。徐某4每个月得薪水2600元,直接由李欣周、曾X付;蒋某5每个月得500元,由徐某4垫付,再向李欣周、曾X报账。下线申购资本运作的钱由蒋某5所在的收购组收,然后再打给李欣周、曾X,收购组并没有汇过钱给其。其包里的李X、李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账单时徐某4写好的他们的工资单。
其参加这个行业到现在共获利1.6万元左右,今年以来每个月只得到3-5千元的生活费。其为了上到第五平台,2011年3月其自己出资补了一条半线的份额,总算下来有80多个份额,总共用了28万元,这些钱是曾X帮其垫付的,另外其打麻将也输了1万多元,这些钱也欠着曾X,所以其应得的返利和补助都被曾X逐月扣回,目前不知道被扣了多少。其当时补线的时候跟曾X说等其上到第五平台后其就将领导的所有报酬都分给他50%,所以其上平台后只得到一半的报酬。其每个月都来钦州一两次,然后曾X亲自将报酬以现金的方式给其。体系内从事办理申购手续的是曾X在负责管理,其知道的只有蒋某5、杨某某、杨X几个人负责过这方面的事情。其还可向公安机关提供其在钦州从事“资本运作”的上下线人员关系图,证实:其上线有曾X和李欣周;其发展的下线有江某2、江某3、余某某、余X、吴某某、龙X(均已离开)、伍某某、伍X、张某6、肖某某、江某某、阮某某、饶某某、卢某某、蒋某某、孙X、安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等人。
2、被告人江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2009年7月由江某1介绍开始从事资本运作项目的。其当初交了11份共36800元成为第三平台成员。此平台的获利方式有直接获利、间接获利和补助获利三种,即不管是其直接发展的下线、还是其下线发展的下线还是其间接下线的下线交纳份额的钱,其都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提成。加入的人员交钱都是交给运作的发起人之类的人员,其不认识这些人。其到目前为止还是亏本的,从事资本运作至今,其大约得30万元,但是其出资够份额就有141份,按照每份3300元,其共出资大约46万多元了。其将自己的银行卡账号交给担保人江某1,再由江某1交给别人,有下线加入,就会有人将其获利的部分汇款到其的账号上。
获利发放:从2013年4月份开始,江霁州(江某1)指定其发放下线的获利,然后再由其的下线发放给下线,如此类推下去。其也是收集下线银行账号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发放的。网络获利的发放比例和统计都是由上线统计的。2013年5月30日在钦州金湾大酒店20楼与余某某、余X、江某某、蒋X、蔡某某、陆X、罗某某、孙X、孙某某、宋某某、罗某某X、罗X、饶某某、阮某某、彭某某等15人开会讨论资本运作的问题。其从今年4月在钦州市资本运作中负责收集所有的款项,然后按规定的比例,通过工商银行6212262115000579155转账给他们,下面的人汇款给其也是通过这张卡,今年5月10日左右,其用6212262115000579155这张工行卡转了两百多万到下面的人,都是分开转的,这些钱都是下面的人申购了资本运作后打过去的,也是汇款到此卡号中。其和江某1双方均转过款,有十多万元,因为当时江某1负责的就是其现在负责的工作。
资本运作管理:帮护组主要是负责对系统内的人员之间的矛盾的调解,对职员提出的困难进行帮助等;学习组负责召集人员学习相关的规则、分配制度、运行模式等;督察组就是负责对职员居住的地方进行卫生、纪律,是否遵守当地法律法规、民风民情等。这些组的负责人是由资本运作系统内的下线人员选出来的,然后再由上面的人任命。其的上线是江某1、他的上线是李欣周,江某1的下线除了其之外还有徐某4、杨彦清、安航锐、孙丽,其他的不知。其的下线中有张某6、张某7、伍维丹、王骊翔、王开兵、伍江春等被抓过。大家每一条线的人都是分开的,要开会学习也是一条线的人,不可能几条线的人聚在一起。其还可向公安机关提供其在钦州从事“资本运作”的上下线人员关系图,证实:其上线有江某1(江霁周);其发展的下线有肖淑月(已离开钦州)、江某3、伍维丹、陆忠海、田芝宁、王召贤、伍江春、伍维英、伍维希、王骊翔、王开兵、江跃虹、阮应霞、孙蓉、孙英祥、宋招群、罗江芹、罗梅、余海峰、蒋坤、饶祖红、陆克明、罗虎、蔡志勇、彭仕健、兰艳、余福琴、林盛祥、张某7、张某6。
3、被告人徐某4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2011年6月由李迪以做生意为由把其叫来钦州从事传销,其花了3800元买了一份,无收据和发票。到2012年10月份其发展的份数在600份以后上了五平台,其下线最多的时候达到41个人,到2013年2月其下线都走光了,从加入传销到现在,其大概得到11万元的提成也花完了。2013年2月起其帮江某1负责传销的后勤工作至今,其见江某1每月给其3000-10000元不等的工资。提成返还分直接提成、间接提成和销售补助三种。其组织过五平台的人和家属到外地游玩4次,还集中行业人员开会等活动。其今年跟何彦霖有过一笔20多万的交易,是以前借他的钱,现还给他的。其从2012年5月至11月还帮江某1统计、计算其伞下人员数量、各人员应得的工资,统计好、计算好的工作人员工资表交给江某1,原始的产品订购单一开始是杨题华、后来是蒋某5给其的,江某1告诉其统计完后,要将订购单撕毁。期间江某1每月给其2600元,蒋某5负责办理申购手续每个月有500元的交通费,也是江某1发的。其对有关组织的管理、其知道的上下线等供述与江某1、江某2的供述的部分内容基本一致。其还可向公安机关提供其在钦州从事“资本运作”的上下线人员关系图,即是:其上线有江某1、李欣周、李迪;其发展的下线有查雪飞、赵红、罗书、何彦霖、冯润辉、王光明、陈永松、陈永娟;李迪的下线除了有其以外,还有杨彦清、安航锐、孙丽、杨题华;江某1的下线有江某2、江某3、张某6、李志林。
4、被告人蒋某5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初其是通过其父亲蒋承江介绍从事传销的,其投资69800元申购了21个份额。江某1安排其从2012年11月开始负责办理申购手续的,每个月有500元的交通费,是徐某4拿给她的。每当有新人加入就会有人通知其为新人办理申购手续,新人需要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两张免冠照片,填写一式三联的产品订购单,现金支付申购份额的相应钱款。其负责办理产品订购单,杨题华、张林负责收钱,然后杨、张两人存到银行。从入行到现在其已经获利3万元左右。订单申购办理业务先后由其父亲蒋承江负责;杨题华、陈永林和伍维希三人负责;其、杨题华和陈永林负责;其和张林、杨题华负责。申购现场有保护人,先后是李杰和严红光,主要负责现场的秩序和责任人员安全离开。一般都是谁的那条线有新人加入,四平台的人就会打电话或者短信给其,其就去办理。陈永林叫其把申购单交给李柯,其不知道李柯如何处理这些申购单。其还可向公安机关提供其在钦州从事“资本运作”的上下线人员关系图,即是:其上线有罗韦、蒋道武、蒋承江;其发展的下线有蒋云霞、黄跃廷、赵庆、何阿姨、赵姐、赵叔叔。
5、被告人张某6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5月,其被朋友江某3以到广西北部湾寻找药品方面的商机为名,将其介绍给一“资本运作”的投资行业,即一个人投资3800元以上申购该行业的1至21个份额就可取得资格,参加后发展3个人加入行业作为自己的下线,以形成个人的直接下线和间接下线,并将所有下线购买的份额累计为自己的业绩。根据业绩分为五个平台,1-2份是一平台,3-9份是二平台,10-64份是三平台,65-599份是四平台,600份以上是五平台。其听了介绍后,认为该行业是可以赚钱的,遂于当月27日投入3800元申购了行业的1个份额,申请手续是江某3带其去办理的,现金交给了那些不认识的人,没有收条,其便成为了江某3的一个直接下线。事后,其发展了朋友杨艳春、万德礼(其实是冒用别人的名,后由其妻子张安琼顶上作为其下线)各申购了1个份额,他们成了其直接下线。万德礼又发展了张某7、陈玉萍等人,其是第四平台,得到酬利3万元左右江某3是五平台。
其身上被公安人员发现的写有何万丽和1520元字样的黄色牛皮纸信封,是上面的人整理发给其第5代下线何万丽的直接提成,其所在的体系内现在是江霁州、江某2、江某3三人管理资金,信封是江某3派一其不认识的人拿来让其转交的。
6、被告人张某7的供述证实和辩解,证实:2011年7月,其朋友万德礼让其到钦州市,后于2012年4月到钦州市投入3份即10400元人民币加入“资本运作”。2012年6月,其按万德礼介绍其的方法发展了朋友杨昌才投了1份3800元,杨又发展彭思顺投入11份36800元,彭进而发展了胡超也投入了11份。其还用张怀生的名义投了11份,把张怀生、杨昌才作为其直接下线。其直接上线是万德礼,万往上的上线是张清泉、江某3。其是三平台,张清泉是四平台,江某3是五平台,其在资本运作中有问题都是向张清泉汇报。
其后来发展不到人,上线见其做“资本运作”卖力,从2012年7月开始和张清泉(张清全)及蔡志勇一起管理“资本运作”这个体系,负责监督这个体系的人遵守规定,有违反体系规定的就罚款处罚,其手上还保存有一些网络处罚通知单。约两个月前,其上线万德礼的上线张清泉把一个支点给其监督,让其监督他们日常的行为规范,这个支点的负责人叫孙丽。同年10月开始,上线江某3任命其为督察机构的部长,其每天都要对居住在钦州市长荣新城附近网点的人巡查一遍防止发生违反行业规定的行为,保住他们能安心从事“资本运作”。其2012年11月30日例行巡查到孙丽在钦州市长荣新城28栋301室时,公安机关来检查,就把其带到派出所了。其有一本记录其工作情况的笔记本、网络人员的家庭住址资料、一份督察机构图及名单等资料。两个月之前,其将名单整理完毕编成并打印成了表格,后被公安缴获了。该表其实就是江某2及其他老总发展资本动作的人员结构网络图,由50个支点分别管理其线下共250个从业居住窝点。
江某3的直接上线是江某2,江某2的直接上线是个男的,其忘记他的名字了。江某2的直接上线还有个直接的下线叫杨雁清,杨雁清的直接下线是她的儿子安航锐,安航锐的直接下线是他未婚妻孙丽,安和他的母亲杨都已经是五平台老总级别了,孙丽是四平台的经理。江某2的直接下线有江某3、伍江春、肖淑月。伍江春的直接下线是伍维英,伍维英直接下线是王永明、王丽翔。王丽翔的直接下线是王开兵。肖淑月的直接下线是田芝宁,田芝宁的直接下线是王奎荣。江某3的直接下线是刘光辉、张清泉、黎明。刘光辉有刘光艳和刘光碧两个直接下线。张清泉有其和八妹两个直接下线。黎明有段泽凯、罗开琴和逃兵三个直接下线。其有陈玉萍、彭晓玉和杨昌才三个直接下线,陈玉萍的直接下线是其妹张琴,张琴的下张是杨恩永和胡军,胡军发展了王娟和胡江平,王娟发展了周尚军,周发展张继,张继又发展邓成兰,邓成兰下线是夏富辉,胡江平下线是张买丹,彭晓玉的直接下线是杨永才,杨永才的直接下线是何琴。其直接上线是张某6的妻子万琴,万琴发展其和周真琴为她的直接下线,周真琴发展陶胜背为直接下线,陶胜背往下发展马保荣、全小雨和陶其英。张某6的两个直接下线是杨艳春、何桂花,杨艳春的直接下线是汪艳琴。
7、被告人江某3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8月,其经上线江某2介绍来到钦州加入传销组织,其目前是五平台人员,其下线有张某6、江跃虹,张某6的下线有万德礼、张某7、江跃虹的下线有蒋万吉。江某2以上的上线有江某1、李欣周、丁美文、曾俊。上了五平台后,每月月底来钦州集中四五平台的人开会,了解资本运作网络的发展情况。2013年5月30日,江某2被抓获,做资本运作的钱都汇集在江某2的工商卡上了,后来为了稳定资本运作的体系,李欣周叫其出资发给下线提成。
(四)辨认笔录(共17份),证实:王开兵辨认出其传销体系的上线人员伍维希和伍维英;王骊翔辨认出其传销体系的上线人员伍江春;张某6辨认出安航锐与其属于同一个体系,在钦州做消费资本运作,警方确认安航锐的真实身份是贵州省贵阳市云容黔灵镇沙何村石洞坡村民组人;张某6辨认出伍江春与其属于同一个体系,在钦州做消费资本运作,警方确认伍江春的真实身份是贵州省修文县六广镇六广村松江组人;孙丽辨认出安航锐是与其在同一个体系内从事资本运作的人;孙杨娥辨认出安航锐是与其在同一个体系内从事资本运作的人;胡军辨认出张某6是其所从事资本运作网络系统的支点人物;陶胜昔认出张某6是其所从事资本运作网络系统的支点人物;周尚军认出张某6是其所从事资本运作网络系统的支点人物;江跃芳辨认出其弟江某2是与其在统一体系内从事资本运作的,并且是其上线人员;邓成兰辨认出张琴就是与其在同一个体系内从事资本运作的人;周尚军辨认出张琴就是与其在同一个体系内从事资本运作的人;喻泽钦辨认出陈席林就是与其在同一个体系内从事资本运作的人;胡民羊辨认出陈席林就是与其在同一个体系内从事资本运作的人;张某7辨认出与其在同一网络系统从事资本运作的江某2是五平台老总;孙英祥辨认出其传销体系的上线人员江某3;宋招群辨认出其传销体系的上线人员江某3;蒋万吉辨认出其传销体系的上线人员江某3。
关于辩护人黄春鹏、黄强章、陈汉云、沈武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缺乏证据,不能认定涉案被告人实施本案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自2009年8月,被告人江某1由已经参加“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的李欣周等人以高额提成诱骗来到钦州市参加该传销组织。之后,被告人江某1先投入36800元认购了11份该传销组织的行业份额。2009年7月和10月,其先后发展江某2等人为自己的下线。随后被告人江某1的下线不断发展,2010年12月份以后,其伞下人员江某2、江某3、安航锐、杨彦清、孙丽等人购买的行业份额已达到600份以上,被告人江某1便成为该传销组织第五平台人员,并从事了一定的管理工作,被告人江某1在钦州传销组织中处于较核心的领导地位。自2009年7月被告人江某2由被告人江某1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之后,其先后发展江某3为自己的下线,于2011年5月份成为该第五平台人员,并在传销组织中从事责管理在钦州的传销组织人员的分工安排等等领导管理工作。自2010年8月,被告人江某3经江某2介绍,投资36800元申购了11个份额加入传销组织,先后发展被告人张某6与沈跃虹、余海峰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直接下线人员。经各下线人员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使其成为传销组织的第五平台人员,并在传销组织中从事领导管理工作,每月月底来钦州集中四五平台的人开会,了解资本运作网络的发展情况。自2011年6月,被告人徐某4经人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发展了罗韦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直接下线人员。经罗韦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使其成为传销组织的第五平台人员,在钦州传销组织中,负责协助统计伞下人员数量、分利报酬,处理加入人员的申购单及集中行业人员开会。自2012年初,被告人蒋某5经人介绍加入传销组织,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使其成为传销组织的第四平台人员,之后,接受被告人江某1的安排负责传销组织内份额申购办理手续,积极参与传销活动的组织管理。自2010年5月,被告人张某6经江某3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先后发展张某7、万德礼等人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直接下线人员。经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使其成为传销组织的第四平台人员。其在传销组织中参与资本运作的管理,负责组织传销人员学习传销行业知识、分配制度、运行模式等。自2011年7月,被告人张某7经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先后发展陈玉萍、彭晓钰等人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直接下线人员。经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使其成为传销组织的第四平台人员。其自2012年7月起至12月期间担任传销组织督查部部长,参与传销组织的管理,负责巡视监督体系入员遵守行业内的规章制度,对违反规定的人员进行经济处罚。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证人何彦霖、杨忠秀、郑志军、李建、罗为、余海峰、余福琴、江跃虹、蒋坤、蔡志勇、陆克明、罗虎、孙蓉、孙英祥、宋招群、罗江芹、罗梅、饶祖红、阮祖霞、彭仕健的证言及其绘制的传销网络图;被告人江某1、江某2、江某3、徐某4、蒋某5、张某6、张某7的供述;依法查获的书证资料、网络处罚通知单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与证据间相互吻合、相互佐证,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客观真实地反应本案七被告人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因此,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本案七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以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1、江某2、江某3、徐某4、蒋某5、张某6、张某7向“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申购一定的资本份额参加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上述七被告人均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一定数量的人员参加“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在他们各自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所申购的资本份额达到了一定的数额,并符合其他晋升级别条件后,被告人江某1、江某2、江某3、徐某4晋升为传销组织的第五平台人员;被告人江某3、徐某4、蒋某5、张某6、张某7加入该传销组织后接受被告人江某1、江某2等人的安排负责传销组织内份额申购办理手续、组织传销人员学习传销行业知识、分配制度、运行模式、巡视监督体系入员遵守行业内的规章制度,对违反规定的人员进行经济处罚等传销活动的组织管理工作,其中,被告人蒋某5、张某6、张某7也晋升为传销组织的第四平台人员;被告人江某1、江某2、江某3、徐某4、蒋某5、张某6、张某7通过不断地发展下线人员或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骗取他人钱财,获得高额的提成,进行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被告人江某1、江某2、江某3、徐某4、蒋某5、张某6、张某7也都不同程度地参与了传销组织的日常管理活动,不同程度地组织、领导了传销活动,该七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1、江某2、江某3、徐某4、蒋某5、张某6、张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成立。
在本案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被告人江某1、江某2参加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了较多的下线人员,并先后于2010年成为该传销组织的第五平台人员,他们在传销组织中所处的层级较高,他们伞下的下线人员级别也较高,一部分人已经是第五平台人员或第四平台人员,更多的一部分下线人员已经是第三平台人员,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且该两被告人通过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获得了较高和较多的提成,骗取了较多的钱财,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此外,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江某1从事了一定的管理工作,被告人江某1在传销组织中处于较核心的领导地位,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江某2在本案的传销活动中亦起着较为重要的组织、领导作用,亦应当认定为主犯。但本案的证据表明被告人江某2是被告人江某1伞下的一个直接下线,被告人江某2伞下的这条线只是被告人江某1伞下的一个分支,被告人江某1参加传销组织的时间、晋升为第五平台人员的时间较被告人江某2、江某3等人早,在传销组织中所处的层级比被告人江某2、江某3等人高,其伞下的下线人员较被告人江某2、江某3等人多,获得的非法提成也较被告人江某2、江某3等人多,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犯罪后果也更严重,在量刑上应当予以考虑。对被告人江某1、江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江某1、江某2在本案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江某3、徐某4在传销组织中均属第五平台人员,名下的资本份额均超过了600份以上,发展的下线人员较多,获得的提成也较多,且被告人江某3、徐某4亦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在钦州负责管理传销体系的人,负责加入传销组织的申购手续的办理,每月提成和返利的发放及其他财务工作,具体负责保管传销组织的相关资料、集会的召集、在钦州的传销组织人员的分工安排等等管理工作,对传销组织在钦州的传销活动实行具体的组织领导,担负着传销组织在钦州的工作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对传销组织在钦州进行的传销活动起积极、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的犯罪处罚。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3、徐某4是接受被告人江某1、江某2等人的安排负责钦州进行的传销组织的管理工作,其二人较被告人江某1、江某2的作用较小。对被告人江某3、徐某4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江某3、徐某4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江某3、徐某4、张某6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家中均有年幼小孩或年迈父母需要照顾,建议对其等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5、张某6、张某7发展了一定的人数参加传销组织,分别也参与了一定的传销组织在钦州的管理活动,但从目前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看来,他们在传销组织中所处的层级、级别较被告人江某1、江某2等人低,他们参与的日常管理工作也较被告人江某3、徐某4等人少,在传销组织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但被告人蒋某5、张某6、张某7在传销组织钦州体系内,处于较高级平台,且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获得了较高和较多的提成,骗取了较多的钱财,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且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并不能成为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故不宜对被告人蒋某5、张某6、张某7适用缓刑,本院将结合他们在传销组织中的层级、级别、名下的份额数量,各自伞下的下线人员数量并结合他们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程度等情况予以量刑,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5、张某6、张某7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以采纳。
被告人江某1、江某2、江某3、徐某4、蒋某5、张某6、张某7均是初犯,且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坦白认罪,依法可酌情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被告人属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江某1、江某2、江某3、徐某4等七人诱骗、发展下线人员之时,并未使用暴力或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且其伞下传销下线人员大多数均是自己的亲朋好友,没有证据证实本案中七被告人的传销行为引发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和破坏社会治安秩序,影响钦州的社会稳定,在对本案的七被告人的量刑上应当酌情予以考虑。上述七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江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江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四、被告人徐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
五、被告人蒋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6因本案被逮捕前先行羁押折抵刑期23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
七、被告人张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7因本案被先行羁押折抵刑期57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上述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国利
人民陪审员杨洪举
人民陪审员杨祖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姚世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