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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922刑初2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1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内2922刑初29号    

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右检刑诉字(2019)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主持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巴彦高勒园区管委会工作、担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党委书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管理或服务对象的钱或物品,并且将使用过的旧车辆高价出售给管理或服务对象,从中获利。共收受郑某、王某1、胡某、芦某1、任某、阿拉善右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阿拉善盟XX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经理杭某、宁夏XX运输有限公司投资人郝某、阿拉善右旗XX石料厂法定代表人方某、阿拉善盟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夏某、内蒙古X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等人或单位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7.3416万元(以下币种均相同)。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价格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代其退还所有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2.被告人积极退赔,愿意缴纳罚金,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没有主动索要,与主动索贿的危害性相比,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没有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5.被告人平常表现良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主持阿拉善右旗巴彦高勒园区管委会工作、担任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党委书记、阿拉善右旗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管理或服务对象的钱或物品,并且将车辆高价出售给管理或服务对象,从中获利。共收受郑某、王某1、胡某、芦某1、任某、阿拉善右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阿拉善盟XX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经理杭某、宁夏XX运输有限公司投资人郝某、阿拉善右旗XX石料厂法定代表人方某、阿拉善盟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夏某、内蒙古X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等人或单位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7.3416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收受郑某人民币2万元

2008年,被告人王某某主持阿拉善右旗巴彦高勒园区管委会工作期间,管委会研究决定实施道路两侧的路灯安装工程,郑某得知消息后主动找王某某商谈,后郑某获得阿拉善右旗巴彦高勒园区管委会道路两侧路灯安装工程项目,工程造价约10万元。2008年底,郑某为了能尽快结算工程款,同时与王某某搞好关系,送给王某某现金2万元。2万元王某某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二、收受王某1人民币5万元

2012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担任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党委书记,阿拉善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王某1请托王某某帮忙调动其配偶王某2的工作,王某2之前就职于雅布赖镇人民政府,从事财务工作。之后,王某某先安排王某2以借调方式到巴丹吉林镇人民政府从事会计工作。2012年12月,王某1为尽快办理王某2的工作调动手续,送给王某某现金5万元。2013年1月,巴丹吉林镇人民政府会计岗位空缺后,王某某将王某2正式调至巴丹吉林镇人民政府工作。5万元现金王某某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三、收受阿拉善右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党委书记期间,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阿拉善右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在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开发建设“蓝天佳苑”商业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初期,为得到王某某的帮助,顺利推进拆迁工作并做好巴丹吉林镇职工团购房事宜,使投入资金尽快回笼,赵某在阿拉善右旗“朋来酒店”一客房内交给阿拉善右旗阿拉腾朝格苏木综合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庞某一张存有2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并委托庞某将这张银行卡送给王某某。2012年8月31日、9月2日,庞某分两次提取20万元现金后,电话联系王某某,约定在王某某办公室见面,庞某将装有20万元现金的手提袋放至王某某办公室书柜旁,并告知王某某是赵某给的。王某某将上述20万元中的10万元分两次存入其姐姐王某7银行卡内,剩余10万元王某某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四、收受阿拉善盟XX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经理杭某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阿拉善右旗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阿拉善盟XX冶金炉料有限公司2013年3月在阿拉善右旗曼德拉苏木锡林布拉格嘎查境内承揽了一个铁矿,该矿只办理了探矿权证,负责人杭某为了在办理采矿权证和生产经营方面得到被告人王某某的关照,2013年底或2014年初,在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团结小区王某某家楼下将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送给王某某。2万元王某某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五、收受任某人民币2万元

2013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担任阿拉善右旗国土资源局局长,王某某电话联系到阿拉善左旗XX服装店经营人任某,在XX服装店为阿拉善右旗国土资源局干部职工订购服装50套,总价值12.84万元。2013年11月,任某雇车将制作完成的所有服装送至阿拉善右旗国土资源局,任某在王某某办公室与其聊天过程中,提出感谢王某某照顾服装店的生意并希望阿拉善右旗国土资源局能够一次性给付服装款,随后任某将装有人民币2万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送给王某某。2013年12月19日,王某某安排时任阿拉善右旗国土资源局会计胡某1一次性将服装款12.84万元转汇至任某农行账户(账号:×××)。2万元王某某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六、收受阿拉善盟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夏某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阿拉善右旗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阿拉善盟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夏某为和王某某搞好关系,利用王某某的职权为阿拉善盟XX矿业生产经营提供帮助和关照,2013年底,在阿拉善右旗XX酒店外送给王某某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手提袋。2万元王某某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七、收受胡某一辆价格20.78万元的东风本田思威牌CR-V多用途乘用车

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担任阿拉善右旗国土资源局局长后,因胡某在阿拉善右旗经营采砂厂和水泥石灰岩矿,与阿拉善右旗国土资源局业务往来密切。为得到王某某工作上更多的帮助和关照,2014年5月2日,胡某在宁夏银川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20.78万元购买一辆思威牌CR-V多用途乘用车送给王某某。2014年5月12日,王某某在阿拉善盟车辆管理所将该车辆申请注册车牌号为×××,并登记在其姑舅表弟贺某名下,×××号思威牌CR-V汽车王某某及其家人使用至今,且至今未向胡某归还上述车款。

八、收受芦某1价值人民币2.3584万元的物品

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阿拉善右旗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芦某1承揽的甘肃省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阿右旗青井子矿点的石灰石开采取料工程项目,需到阿拉善右旗国土资源局办理相关手续,且该采矿点受阿拉善右旗国土资源局监管。为得到王某某工作上的帮助和关照,2014年底,芦某1送给王某某豪利时男表1块;2015年下半年,芦某1送给王某某黄金手镯1个,王某某在2017年将该黄金手镯送给其母亲佩带。豪利时男表、黄金手镯,王某某均未向芦某1归还,且未支付过钱款。经阿拉善盟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豪利时男表2014年11月的市场价格为1.323万元;黄金手镯2015年7月的市场价格为1.0354万元,上述物品合计2.3584万元。

九、收受内蒙古X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价值1万元购物卡

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阿拉善右旗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内蒙古XX路桥有限公司2015年在诺雅路阿拉善右旗段设立临时采砂厂,为得到王某某工作上的帮助和关照,该公司总经理徐某送给王某某5张阿拉善左旗开元购物中心购物卡,每张金额1000元,共计5000元;5张宁夏银川新华百货购物卡,每张金额1000元,共计5000元;上述购物卡金额合计1万元。10张购物卡王某某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十、收受阿拉善右旗XX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价格13.3万元的石头

2016年9月,时任阿拉善右旗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被告人王某某在阿拉善左旗石博园韩某经营的石头店选中一块玛瑙石,双方商定价格13.3万元。为了得到王某某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关照,2016年9月13日方某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韩某农业银行账户(账号:×××)转账13.3万元为王某某支付了石头款,之后王某某把该石头放在阿拉善左旗紫苑华亭自家车库内保管,至今未向方某退回该石头或支付石头款。

十一、高于市场价4.1904万元将配偶王某3名下一辆尼桑轩逸轿车出售给宁夏XX运输有限公司

2011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以13.98万元购买一辆白色尼桑轩逸轿车,车辆登记注册在其配偶王某3名下,车辆号牌为×××。2016年10月,时任阿拉善右旗国土资源局局长的王某某向管理服务对象内蒙古XX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同时为宁夏XX运输有限公司投资人)提出以11万元或12万元的价格顶账出售该轿车的意愿。在王某某提出顶账售车的意愿后,郝某同意以12万元价格购买车辆号牌×××尼桑轩逸轿车,并于2016年10月28日将该车过户在宁夏XX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为完成车款交付事宜,2017年1月3日,郝某以投资名义向宁夏XX运输有限公司银行账号×××账户转入12万元,宁夏XX运输有限公司将该款项转入王某3工行账户(账号:×××)。2019年4月19日,经阿拉善盟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认定,×××尼桑轩逸轿车在2016年10月28日的市场价格为7.8096万元,王某某出售该车时的价格与该车当时市场价格差价为4.1904万元,王某某从中获利4.1904万元。

十二、高于市场价6.6394万元将一辆猎豹越野车出售给阿拉善右旗XX石料厂法定代表人方某

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阿拉善右旗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于2017年4月以3.4万元购买一辆号牌为×××猎豹轻型越野车后,2017年6月1日王某某以10万元价格高价出售给管理服务对象阿拉善右旗XX石料厂法定代表人方某。2017年8月23日,王某某要求方某将购车款10万元转账给连襟张某,随后方某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张某工商银行账户(账号:×××)转账10万元。2019年4月19日,经阿拉善盟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号牌为×××猎豹轻型越野车在2017年6月1日的市场价格为3.3606万元,王某某出售该车时的价格与该车当时市场价格差价为6.6394万元,王某某从中获利6.6394万元。

十三、高于市场价6.0734万元将一辆别克君越轿车出售给徐某

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阿拉善右旗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于2017年4月24日,以9.6万元从鄂尔多斯市购置原车辆号牌为×××二手别克君越轿车一辆,将车辆落户在配偶王某3名下,车辆号牌变更为×××,之后王某某将该车辆过户到连襟张某名下,车辆号牌变更为×××,以16万元价格出售给管理服务对象阿拉善盟XX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徐某,落户到徐某妻子曹某名下,车辆号牌变更为×××。2017年9月,王某某安排王某3收取徐某的购车款现金16万元,后王某3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阿拉善分行将16万元现金存入其妹妹王某4的账号×××账户,该账户由王某某使用。2019年4月19日,经阿拉善盟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车辆号牌为×××别克君越小型轿车在2017年8月21日的市场价格为9.9266万元,王某某出售该车时的价格与该车当时市场价格差价为6.0734万元,王某某从中获利6.073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已代其向阿拉善右旗监察委员会退缴全部赃款87.341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综合证据

1.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关于给予王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0年3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19年5月9日被中共阿拉善右旗纪律检查委员会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事实。

3.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旗委组发﹝2002﹞14号文件、阿右党组任字﹝2008﹞2号、﹝2009﹞1号、﹝2011﹞1号、﹝2012﹞15号、﹝2013﹞6号、﹝2013﹞7号文件、阿国土资党组发﹝2013﹞8号文件、阿右党干字﹝2018﹞4号文件、阿敖党发﹝2010﹞24号、﹝2010﹞73号文件、阿右巴党发﹝2012﹞62号文件、阿右国土资发﹝2014﹞86号、﹝2015﹞313号、﹝2016﹞128号、﹝2017﹞152号文件、阿拉善右旗国土资源局局务会议纪要﹝2017﹞20号文件、阿右安监党组字﹝2018﹞2号文件,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任职情况,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

4.阿拉善右旗人大委员会办公室证明、政协阿拉善右旗委员会办公室证明、中共阿拉善右旗委组织部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5月7日被终止阿拉善右旗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5月9日被终止中国共产党阿拉善右旗第十一次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事实。

5.扣押款物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罚没款专用收据、汇款凭证及涉案款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向阿拉善右旗监察委员会上缴王某某违法所得87.3416万元的事实。

二、犯罪事实证据

(一)认定王某某收受郑某人民币2万元的证据

1.书证

巴彦政发〔2019〕63号巴彦高勒苏木人民政府关于郑某承揽原巴彦高勒管委会路灯工程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被告人王某某主持阿拉善右旗巴彦高勒园区管委会工作期间,郑某取得阿拉善右旗巴彦高勒园区管委会道路两侧路灯安装工程项目,工程造价约10万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王某某主持阿拉善右旗巴彦高勒园区管委会工作期间,郑某主动找到王某某商谈后,取得阿拉善右旗巴彦高勒园区管委会道路两侧路灯安装工程项目。2008年底,郑某为了能尽快结算工程款,同时与王某某搞好关系,送给王某某现金2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主持阿拉善右旗巴彦高勒园区管委会工作期间,收受郑某现金2万元的事实。

(二)认定王某某收受王某1人民币5万元的证据

1.书证

(1)旗委组字(2013)12号关于王某2同志工作调动的通知一份,证明2013年1月,王某2调至巴丹吉林镇人民政府工作的事实。

(2)王某1阿右旗农村信用联社账号2012年6月明细表、内蒙古农村信用联社储存取款凭条,证明王某1在2012年6月20日在阿右旗信用联社取款4.999万元的事实。该书证与证人王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送给王某某5万元现金的来源情况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王某1请托时任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党委书记王某某帮忙调动其配偶王某2的工作。后王某2以借调方式到巴丹吉林镇人民政府从事会计工作。2012年12月,王某1为尽快办理王某2的工作调动手续,送给王某某现金5万元。2013年1月,王某某将王某2正式调至巴丹吉林镇人民政府工作的事实。

(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王某1在送给王某某现金5万元后,告诉过王某2其送钱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党委书记期间,帮忙调动王某1配偶王某2的工作,收受王某1现金5万元的事实。

(三)认定王某某收受阿拉善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人民币20万元的证据

1.书证

(1)暂定资质证书和开户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巴丹吉林镇干部职工住房需求表,证明阿拉善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系赵某,并取得建设用地“蓝天佳苑”建设项目,以及统计巴丹吉林镇干部职工住房需求情况的事实。

(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巴丹吉林镇委员会查阅相关文件和会议记录,未发现巴丹吉林镇成立拆迁办文件、会议纪要和“蓝天佳苑”团购房名单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阿拉善右旗支行开户凭证、赵某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赵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阿拉善右旗支行2012年8月16日以现金10元开卡,卡号为×××,2012年8月14日网银转账20万元,2012年8月31日转支15万元,2012年8月31日分别现支4.5万元,2000元,2000元,1000元,该账户现已销户的事实。

(4)赵某U盘中的记账记录一份,证明赵某记载的8月30日送王书记20万元,资金来源是“玲飞”的事实。

(5)黄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黄某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单,证明黄某于2012年8月17日向户名为赵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次性转账20万元的事实。

(6)吴某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吴某于2012年8月31日收到转账人民币15万元,并于2012年9月2日取现金14万元的事实。

(7)银行取款凭证,证明赵某现金取款4.5万元的事实。

(8)黄某苹果手机中通讯录、通话记录、短信内容等照片二十八份,证明黄某曾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协商退还20万元,并表示要向盟纪委反映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赵某通过朋友马某认识庞某,2012年8月通过庞某的引荐认识王某某,赵某在“蓝天佳苑”房地产开发事宜上希望王某某尽快协商解决拆迁工作,获得王某某更多帮助,交给庞某一张存有20万元银行卡并告诉庞某密码,让庞某转交给王某某。事后索要这20万元,王某某不予退还的事实。

(2)证人马某证言,证明赵某交给庞某一张存有20万元的银行卡并告诉庞某密码,让庞某转交给王某某时,马某在场的事实。

(3)证人黄某证言,证明证人黄某向赵某办理的农业银行卡上汇20万元,并知道赵某通过庞某把该银行卡交给王某某,事后索要这20万元,王某某不予退还的事实。

(4)证人庞某证言,证明赵某在阿拉善右旗一家宾馆委托庞某给王某某送20万元的银行卡,庞某拿上后去银行取钱,因为需要开卡人赵某的身份证,所以庞某将其中15万元打给了山丹县的一个朋友吴某,之后庞某去吴某处取了14万元,自己凑了1万元,又从柜台取了4.5万元,从ATM机上取了5000元,一共20万元,将这20万元现金交给王某某的事实。

(5)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31日吴某一次性交给庞某14万元现金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担任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党委书记期间,收受赵某委托庞某送来的现金20万元的事实。

(四)认定王某某收受阿拉善盟XX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经理杭某人民币2万元的证据

1.书证

阿拉盟XX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企业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杭某为该企业的经理,主要经营加工及销售铁矿石、铁精粉的事实。

2.证人证言

证人杭某证言,证明2013年阿拉善盟XX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在阿拉善右旗境内承揽了一个铁矿,该矿只办理了探矿权证,负责人杭某为了在办理采矿权证和生产经营方面得到王某某的关照,2013年底或2014年初,送给王某某现金2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告人在担任阿拉善右旗国土资源局党支部书记、局长期间,收受监管对象阿拉善盟XX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经理杭某现金2万元的事实。

(五)认定王某某收受任某人民币2万元的证据

1.书证

(1)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XX服装店企业档案登记资料一份、个体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任某是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XX服装店经营者的事实。

(2)2014年1月内蒙古国家税务机关发票复印件,证明2014年1月17日阿拉善右旗国土资源局给额某某支付工作服金额12.84万元。与任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为了少缴纳税费,斯某某以额某某名义给阿拉善右旗国土资源局补开工作服发票的事实。

(3)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胡某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活期明细清单、2013年12月19日胡某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2013年12月19日,胡某1一次性将服装款12.84万元转汇至任某农行账户(账号:×××)。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其安排阿拉善右旗国土资源局会计胡某1给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XX服装店经营人任某支付职工订购服装款12.84万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时任阿拉善右旗国土资源局局长王某某在XX服装店为阿拉善右旗国土资源局干部职工订购服装50套,总价值12.84万元。2013年11月,任某为感谢王某某照顾服装店的生意并希望阿拉善右旗国土资源局能够一次性给付服装款,任某将装有2万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送给王某某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3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XX服装店经营人任某处为阿拉善右旗国土资源局干部职工订购服装50套,总价值12.84万元。2013年11月,任某为感谢王某某将装有2万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送给王某某,2013年12月19日,王某某安排阿拉善右旗国土资源局会计胡某1给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XX服装店经营人任某支付职工订购服装款12.84万元的事实。

(六)认定王某某收受阿拉善盟XX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夏某人民币2万元的证据

1.书证

阿拉善盟XX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证明阿拉善盟XX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阿拉善右旗主要经营铁矿石、硅石、萤石的勘探、开采、加工、销售项目,2011年12月8日,投资人变更为宁夏XX实业集团XX冶金有限公司的事实。

2.证人证言

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底,阿拉善盟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夏某和宁夏XX实业集团XX冶金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某为和时任阿拉善右旗国土资源局局长王某某搞好关系,利用王某某的职权为阿拉善盟XX矿业生产经营提供帮助和关照,杨某让夏某在阿拉善右旗XX酒店外送给王某某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手提袋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3年底,阿拉善盟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夏某和宁夏XX实业集团XX冶金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某和王某某一起吃饭时,夏某在阿拉善右旗XX酒店外送给王某某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手提袋的事实。

(七)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收受胡某一辆价格20.78万元的东风本田思威牌CR-V多用途乘用车的证据

1.书证

(1)汽车销售合同、银川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记账联、东风本田XX特约销售服务店入库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三包凭证、贺某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2014年5月2日,贺某在银川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20.78万元购买一辆思威牌CR-V多用途乘用车的事实。

(2)×××号思威牌CR-V汽车业务查询单,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2014年5月CR-V汽车车辆购置税扣款工商银行明细单,证明2014年5月12日,贺某购买的思威牌CR-V多用途乘用车在阿拉善盟车辆管理所将该车辆申请注册车牌号为×××,2014年5月9日在阿拉善左旗国税局购买了1.776万元车辆购置税的事实。

(3)2014年5月2日银川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特约单位POS清单(往来户)--发卡机构汇总单、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胡某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及业务凭证,证明2014年5月2日,胡某向宁夏银川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其农业银行卡号为×××金额20.78万元购车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左右,王某某将一辆×××号思威牌CR-V汽车交给其使用,并告诉其车是向朋友借的事实。

(2)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曾借过证人的身份证,贺某没有购买和在阿拉善盟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车牌号为×××号思威牌CR-V汽车。印证被告人将胡某购买送给被告人的车辆并登记在其姑舅表弟贺某名下的事实。

(3)证人胡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担任阿拉善右旗国土资源局局长后,为得到王某某更多的帮助和关照,2014年5月2日,胡某在宁夏银川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20.78万元以王某某提供的其姑舅表弟贺某的身份证购买一辆东风本田思威牌CR-V汽车送给王某某。这辆汽车王某某及其家人使用至今,且至今未向胡某归还上述车款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阿拉善右旗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收受胡某一辆价格20.78万元的东风本田思威牌CR-V城市越野车,该车登记在被告人姑妈的女婿贺某名下的事实。

(八)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收受芦某1价值2.3584万元物品的证据

1.物证

物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六张,证明调查人员从被告人王某某姐姐王某7处扣押金手镯1个,豪利时手表1块的事实。

2.书证

(1)芦某1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口,证明芦某1个人经营山丹县XX矿产品经销部的事实。

(2)阿价认〔2019〕鉴字9号阿拉善盟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NO.191300065检验报告、阿右监鉴告〔2019〕2号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经阿拉善盟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豪利时男表在2014年11月的市场价格为1.323万元;黄金手镯在2015年7月的市场价格为1.0354万元,上述物品合计2.3584万元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芦某1的证言,证明芦某1承揽了甘肃省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右旗青井子矿点的石灰石开采取料工程项目,为得到时任阿拉善右旗国土资源局局长王某某工作上的帮助和关照,2014年底芦某1送给王某某豪利时男表1块,2015年下半年,送给王某某黄金手镯1个的事实。

(2)证人芦某2的证言,证明证人系芦某1的儿子,在2014年一次吃饭时听其父亲说给阿拉善右旗国土资源局局长王某某送一块手表的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底收受芦某1送的豪利时男表1块,2015年下半年,收受芦某1送给的黄金手镯1个,对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无异议的事实。

(九)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内蒙古X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价值1万元购物卡的证据

1.书证

(1)内蒙古X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2)内蒙古X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在国道307线雅布赖(原省道S317线)--巴彦诺日公段公路沿线建设临时石料场的申请两份,内通畅路桥发〔2015〕第4号申请一份,临时采矿权出让合同书一份,证明2015年内蒙古X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诺雅路阿拉善右旗段设立临时采砂厂的事实。

2.证人证言

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内蒙古X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诺雅路阿拉善右旗段设立临时采砂厂,为得到时任阿拉善右旗国土资源局局长王某某的帮助和关照,徐某送给王某某5张阿拉善左旗开元购物中心购物卡,每张金额1000元,共计5000元;5张宁夏银川新华百货购物卡,每张金额1000元,共计5000元;上述购物卡金额合计1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收受监管对象内蒙古X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送的购物卡10张,共计1万元的事实。

(十)认定王某某收受阿拉善右旗XX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价格13.3万元石头的证据

1.物证

物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四张,证明调查人员在见证人段某某的见证下扣押红色玛瑙石1块,底座1个,红色木箱1个的事实。

2.书证

(1)阿拉善右旗XX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档案登记资料、阿拉善右旗XX石料厂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是方某的事实。

(2)方某2016年9月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方某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单,证明方某2016年9月13日通过其农业银行卡×××向韩某农业银行卡×××转支13.3万元的事实。

(3)韩某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2016年9月韩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9月13日韩某农业银行卡×××收到方某转存13.3万元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时任阿拉善右旗国土资源局局长王某某在阿拉善左旗石博园韩某经营的石头店选中一块玛瑙石,双方商定价格13.3万元。为了得到王某某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关照,2016年9月13日,方某通过其尾号7765农业银行卡以转账方式为王某某支付石头款共计13.3万元的事实。

(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王某某在阿拉善左旗石博园韩某经营的石头店选中一块玛瑙石,双方商定价格为13.3万元。后王某某打电话让韩某将其卡号发给王某某提供的电话号码,是王某某提供的电话号码主人付的石头款13.3万元的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6年下半年,王某某在阿拉善左旗石博园韩某经营的石头店选中一块玛瑙石,双方商定价格13.3万元。后王某某让韩某将其卡号发给方某,由方某支付13.3万元的事实。

(十一)认定王某某高于市场价4.1904万元将配偶王某3名下一辆尼桑轩逸轿车出售给宁夏XX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据

1.书证

(1)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王某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登记在王某3名下的×××白色尼桑轩逸轿车是王某某2011年10月17日以13.98万元购买的事实。

(2)业务查询单,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证明2016年10月28日,×××白色尼桑轩逸轿车过户至宁夏XX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

(3)宁夏XX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业务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宁夏XX运输有限公司授权王某8办理×××尼桑轩逸轿车过户相关手续的事实。

(4)机动车交易协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6年10月28日,王某3以12万元的价格将其名下的×××尼桑轩逸轿车卖给宁夏XX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为了少缴纳交易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车价为3万元的事实。

(5)宁夏XX运输有限公司账户明细表、郝某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电汇凭证两份,证明2017年1月3日郝某以投资款为由给宁夏XX运输有限公司电汇12万元,同日宁夏XX运输有限公司给王某3阿右旗工商银行帐户×××转账12万元的事实。

(6)阿价认〔2019〕鉴字6号阿拉善盟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尼桑轩逸轿车在2016年10月28日的市场价格为7.8096万元,王某某出售该车时的价格与该车当时市场价格差价为4.1904万元,其从中获利4.1904万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郝某证言,证明郝某系宁夏XX运输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为在阿右旗发展业务时能够得到王某某的帮助和关照,2016年10月时任阿拉善右旗国土资源局局长王某某将其配偶王某3名下的一辆轿车以12万元价格以顶账方式出售给宁夏XX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

(2)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王某某将价格13.98万元购买一辆白色尼桑轩逸轿车登记注册在王某3名下,车辆号牌×××。2016年10月份左右,王某某告诉王某3将该车以12万元价格卖给宁夏XX运输有限公司。宁夏XX运输有限公司姓汪的小伙子办理了该车的过户手续。2017年初,郝某安排宁夏XX运输有限公司将12万元转入王某3工行账户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知道郝某在阿拉善右旗建设加气站需要得到其的帮助,告诉郝某想以顶账方式处理掉其配偶王某3名下的尼桑轩逸轿车。2016年10月份郝某安排王某3办理过户手续,并将12万元转入王某3账户的事实。

(十二)认定王某某高于市场价6.6394万元将一辆猎豹轻型越野车出售给阿拉善右旗XX石料厂法定代表人方某的证据

1.书证

(1)×××猎豹轻型越野车业务查询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机动车注册/转入登记表、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证明×××猎豹轻型越野车所有人系内蒙古XX集团阿拉善XX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2)二手车转让协议、阿拉善右旗XX石料厂记账凭证,证实方某与张某签订了10万元购买×××猎豹轻型越野车的购车协议,购车款是方某负责的阿拉善右旗XX石料厂于2017年8月23日支付的事实。

(3)方某×××中国工商银行账号2017年8月明细单、张某×××中国工商银行账号2017年8月明细单,证明方某2017年8月23日通过其个人尾号8074账号给张某中国工商银行尾号8519账号转账10万元的事实。

(4)阿价认〔2019〕鉴字7号阿拉善盟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阿盟监委鉴〔2019〕2号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监察委员会价格认定协助书、机动车行驶证照片四张,证明经阿拉善盟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猎豹轻型越野车在2017年6月1日的市场价格为3.3606万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其石料厂为了得到王某某的关照,方某2017年6月1日以10万元高价购买王某某出售的一辆×××猎豹轻型越野车,并按照王某某要求方某将购车款10万元转账给王某某连襟张某的事实。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张某不知道2017年8月23日方某转到其账户内的10万元的用途,被告人王某某曾经借过证人张某的工商银行卡的事实。

(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3.4万元的价格从魏某处购买了车牌号为×××的二手猎豹越野车的事实。

(4)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8月份,阿拉善右旗XX石料厂法定代表人方某安排其企业会计潘某从方某尾号8074工商银行卡内转给张某10万元购车款,该银行卡由阿拉善右旗XX石料厂使用的事实。

(十三)起诉书中指控王某某高于市场价6.0734万元将一辆别克君越轿车出售给徐某的证据

1.书证

(1)×××别克君越轿车业务查询单,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四份,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两份,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两份,证明原车牌号×××后变更为×××的别克君越轿车车主为王某5,2017年5月17日该轿车过户变更到王某3名下,2017年8月15日由王某3过户变更给张某,2017年8月21日由张某过户变更给曹某的事实。

(2)王某3、王某某向王某6工商银行账户汇款个人业务凭证四份,2017年12月31日王某6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7年4月24日王某3和王某某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给王某6汇购车款4.8万元,共计9.6万元的事实。

(3)阿价认〔2019〕鉴字8号阿拉善盟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阿拉善盟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别克君越小型轿车(型号SGM7242ATA)在2017年8月21日的市场价格为9.9266万元,王某某出售该车时的价格与该车当时市场价格差价为6.0734万元的事实。

(4)2016年1月至2019年3月王某4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9月4日,王某4账户存现16万元,该16万元系王某3收取徐某的购车款,转存到其妹妹王某4的银行卡内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郝某的证言,证明时任阿拉善右旗国土资源局局长王某某曾给郝某说过他的亲属手里有一辆二手别克君越轿车,想让其找人顶账处理,郝某将顶账处理车的事情告诉要在阿右旗承包临时采砂石料场的徐某,徐某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后郝某将徐某16万元购车款转交给王某3的事实。

(2)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一辆二手别克君越车,登记在王某3名下,车牌号为×××,其还给鄂尔多斯市王某6的账号里汇入4.8万元购车款,并按被告人王某某的要求去阿盟车管所和张某办理别克君越车的过户手续,在2017年9月份的时候,被告人王某某让王某3去拿郝某送来的16万元购车款,并将该款存入王某4农业银行账户的事实。

(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7年8月15日号牌×××王某3户名的别克车变更到其名下,变更后车牌号为×××;2017年8月21日王某某把车卖了后,安排张某去阿拉善盟车管所将车辆变更到曹某名下,车牌号为×××。还证明×××银行卡是张某妻子王某4开设的账户,该银行卡由被告人王某某一直保管并使用的事实。

(4)证人王某6的证言,证明王某某购买×××别克君越车是分两次共计9.6万元转账到证人王某6工商银行账户的事实。

(5)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明原车主王某5在2017年4月将原车辆号牌×××二手别克君越轿车通过瓜子二手车交易平台以9.6万元价格出售的事实。

(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因为和王某某在阿右旗工程业务上有往来,需要王某某的帮助照顾,就以16万元的价格买了王某某实际所有的一辆别克车的事实。

(7)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王某4农业银行×××银行卡一直是由其姐夫王某某使用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7年4、5月份的时候,王某某在瓜子二手车交易网上以9.6万元购买了一辆别克君越车,过户到其妻子王某3的名下,车开了几个月后,油耗过高,就找郝某帮忙找个人以16万元卖了或是顶账把车处理了。郝某就说徐某要买这辆别克君越车,被告人王某某让其连襟张某把车开到阿左旗,把车从王某3的名下过户到张某名下,之后徐某就安排人把车开走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7年底,郝某把16万元购车款现金交给了王某某妻子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出售车辆给管理或服务对象,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且其亲属已代其退还所有犯罪所得,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留置、先行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23年8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87.3416万元,由收缴部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毛清霞

审 判 员  韩 娜

人民陪审员  朱春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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