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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581刑初108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2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内0581刑初108号    

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9)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有受贿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颖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穆某某利用担任霍林郭勒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刘某1代表其父开办的大石桥市永大铝制品有限公司收购内蒙古联晟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铝灰、铝渣过程中,在明知大石桥市永大铝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无法实行跨省转运铝灰、铝渣的情况下,授意污染控制科违规出具同意危险废弃物转移处置文件,违反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擅自决定将七联单变更为五联单,未按国家关于跨省转移危险废弃物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使大石桥市永大铝制品有限公司顺利与内蒙古联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危险废物处理合同,将铝灰、铝渣转运至大石桥市,谋取非法利益。为向穆某某表示感谢,刘某1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多次向被告人穆某某转账,穆某某予以收受,合计人民币180000元,具体如下

1.2017年10月10日,刘某1通过其姐姐刘某2个人银行账户向穆某某汇款100000元人民币;

2.2017年12月7日,刘某1通过其姐姐刘某2个人银行账户向穆字汇款50000元;

3.2017年12月15日,刘某1通过其姐姐刘某2个人银行账户向穆某某汇款30000元。

另查明,2019年1月17日穆某某因受贿罪被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2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穆某某的讯问笔录三份、交待材料二份、说明材料一份;证人刘某1的供述一份;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人胡某的证言;管颖倩的证实材料一份;通辽市环境保护局通环办字201771号文件《通辽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对电解铝及铝后加工企业“铝灰”管理的通知》;标有大石桥环境保护局的《关于同意内蒙古联晟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铝渣、铝灰转移的函》;由废物产生单位内蒙古联晟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废物运输单位大连东泰产业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废物接收单位大石桥永大铝制品有限公司同时填写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内蒙古联晟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大石桥永大铝制有限公司签订的危险废物处理合同;内蒙古联晟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铝渣、铝灰转移的申请报告;霍林郭勒市环保局出具的《霍林郭勒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同意危险废物转移处置的函》;内蒙古联晟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内蒙古联晟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大石桥市永大铝制品有限公司2017年至2018年度业务往来合同及相关财物凭证;穆某某的工行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单、刘某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8)内0581刑初215号刑事判决书、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5刑终86号刑事裁定书;穆某某户籍信息、霍林郭勒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关于印发霍林郭勒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霍林郭勒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霍政办发【2013】27号文件、霍政办发【2014】9号文件、霍林郭勒市环境保护局霍环字【2013】33号、霍环字【2014】44号、霍环字【2017】13号、霍环字【2018】1号、霍环字【2018】38号文件、穆某某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通辽市监察局(2017)通监决字第14号监察决定书、霍林郭勒市监察委员会(2018)霍监决字第23号监察决定书、霍林郭勒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霍纪案[2018]32号文件;到案经过、案发经过;霍林郭勒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调查人穆某某未到案的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款合计人民币18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合并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8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25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穆某某的违法所得180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洪武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姜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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