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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783刑初11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2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内0783刑初111号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8)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5日召开庭前会议,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光、陈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陶、王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8月至2012年担任XX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技术学院")总务处处长、御松园小区项目拆迁办公室负责人期间,利用协助时任职业技术学院院长金某(另案起诉)管理职业技术学院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明知学院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且有能力劝阻金某的前提下,仍作为院方代表主持拆迁工作,对御松园小区所在区域进行违法拆迁,并代表学院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违法进行评估和拆迁补偿,给国家造成损失人民币2042.1697万元。在拆迁工作结束后,伙同呼伦贝尔市立信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立信评估所")法定代表人包某(另案处理)伪造《拆迁补偿分户估价单》;为立信评估所、鄂温克旗千方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方拆迁公司")在工程承包、结算工程款等方面给予帮助,共收受贿赂人民币33万元。

一、滥用职权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2010年8月,金某决定职业技术学院开发建设教职工住宅楼(御松园小区项目),并由金某全权组织实施。为此职业技术学院成立拆迁办,金某安排刘某某负责拆迁工作,并决定聘请立信评估所、呼伦贝尔市金发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发拆迁公司")和千方拆迁公司负责评估和拆迁工作。

2010年8月,学院到原海拉尔区房屋拆迁办公室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由于未能提供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发改部门的立项文件等相关手续,海拉尔区房屋拆迁办公室没有为其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学院没有取得拆迁主体资格,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金某擅自决定提前进场、违法拆迁。

2010年9月,立信评估所对拆迁区域内的四家企业:海拉尔区XX冷冻厂(以下简称"XX冷冻厂")、呼伦贝尔市XX养殖场(以下简称"XX养殖场")、海拉尔区XX养殖场(以下简称"XX养殖场")、海拉尔区XX养猪场(以下简称"XX养猪场")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分别为人民币827.7608万元、人民币631.4588万元、人民币145.8231万元、人民币33.3526万元,共计人民币1638.3953万元。这四家企业认为拆迁补偿款过低,反复与拆迁公司协商,2011年3月至9月,学院分别支付给四家企业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510万元、人民币1470万元、人民币250万元、人民币120万元,共计人民币3350万元。

2012年3月,刘某某等人到立信评估所主任包某的办公室,称学院已同这四家企业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合意,要求包某按照他说的金额出具四份虚假的《拆迁补偿分户估价单》,包某按照刘某某的要求,于2012年3月10日出具了分户估价单,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509.5521万元、人民币1449.9369万元、人民币249.7226万元、人民币120万元,共计人民币3329.2116万元。最后实际支付给四家企业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比2010年9月的评估价多出人民币1711.6047万元,另外还给两家企业额外置换楼房折合人民币330.5650万元。

由于金某、刘某某没有按照评估结果和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给国家造成损失人民币2042.1697万元。

二、受贿罪

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某收受立信评估所法定代表人包某所送感谢费人民币3万元。

2.2010年9月,刘某某收受千方拆迁公司实际控制人武某(另案处理)以购车赞助费名义所送人民币10万元。

3.2011年4、5月份的一天,刘某某收受武某以借款名义所送人民币20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在负责学院拆迁工作中超越职权,违法进行评估和拆迁补偿,伙同中介组织资产评估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述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同金某、刘某某同包某的行为分别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1.对指控犯滥用职权罪不认可,其在任职职业技术学院总务处处长期间负责拆迁工作时的工作任务均由院长金某指派,其没有参与聘请评估公司和拆迁公司,在拆迁补偿XX冷冻厂、XX养殖场、XX养殖场、XX养猪场时,也都是按照金某指派通知拆迁公司与四家企业商谈,并将初步结果报告金某,并在院长办公会上汇报,其不存在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情况;2.对指控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不认可,在对四家拆迁企业补偿完毕半年后,立信评估公司负责人包某说补偿金额与评估作价金额差距太大,按照行情规定应做二次评估,其将情况汇报给金某,金某指示按照行业规定办理。随后包某对XX冷冻厂、XX养殖场、XX养殖场三家拆迁企业进行二次评估,但具体评估数据不是学院提供的;3.对指控犯受贿罪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其受贿数额应为3万元,其余30万元中,有10万元是武某给单位的购车赞助费,其分四次将10万元交给金某支配使用,20万元是武某个人借款。其辩护人郭陶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及受贿33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关于滥用职权罪,刘某某从犯罪主体上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与金某没有共同故意,也不存在有能力阻止金某而没有阻止,且不存在给国家造成2042万余元的巨额损失,拆迁补偿行为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拆迁补偿价格由双方自愿协商不受公法调整;2.关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刘某某主体不适格,刘某某与包某无共同故意;3.关于受贿罪,刘某某收取包某好处费3万元,其余30万元的辩护意见同刘某某的辩护意见;4.关于侦查机关在讯问刘某某收受武某给付10万元购车款及20万元借款时,存在引供、诱供嫌疑,该证据应予排除,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辩护人王侠的辩护意见是,1.刘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刘某某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国家机关委托、委派的公务人员,在拆迁补偿工作中刘某某均系在金某的授意、授权下行使职权,其对聘请评估公司和拆迁公司、办理拆迁手续、协商拆迁补偿金额均没有决定权;2.刘某某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其辩护意见同辩护人郭陶;3.对刘某某构成受贿罪罪名持有异议,刘某某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刘某某未帮助武某谋取任何利益,同时对指控犯罪金额持有异议,应认定为3万元;4.刘某某具有初犯、认罪、悔罪的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8月至2012年担任职业技术学院总务处处长、御松园小区(职业技术学院教职工住宅小区)项目拆迁办公室负责人期间,利用协助时任职业技术学院院长金某(另案处理)管理职业技术学院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明知职业技术学院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且有能力劝阻金某的前提下,仍作为院方代表主持拆迁工作,对御松园小区所在区域进行违法拆迁,并代表学院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违法进行评估和拆迁补偿,给国家造成损失人民币1711.6047万元。在拆迁工作中,为立信评估所、千方拆迁公司在工程承包、结算工程款等方面给予帮助,共收受贿赂人民币3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滥用职权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2010年8月,职业技术学院决定开发建设教职工住宅小区,并由金某全权组织实施,同时成立拆迁办公室,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具体拆迁工作。在刘某某推荐下,金某决定聘请立信评估所和千方拆迁公司负责此项评估和拆迁工作。

2010年8月,职业技术学院到原海拉尔区房屋拆迁办公室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由于未能提供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发改部门的立项文件等相关手续,海拉尔区房屋拆迁办公室没有为其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学院没有取得拆迁主体资格,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金某擅自决定提前进场、违法拆迁。

2010年9月,立信评估所对拆迁区域内的四家企业:XX冷冻厂、XX养殖场、XX养殖场、XX养猪场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分别为人民币827.7608万元、631.4588万元、145.8231万元、33.3526万元,共计人民币1638.3953万元。这四家企业认为拆迁补偿款过低,反复与拆迁公司协商,经刘某某提议并由金某决定,职业技术学院于2011年3月至9月期间,分别支付给四家企业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510万元、人民币1470万元、人民币250万元、人民币120万元,共计人民币3350万元。由于金某、刘某某没有按照评估结果和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实际支付给四家企业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比2010年9月的评估价多出人民币1711.6047万元。

2012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与立信评估所主任包某,在明知初评估价报告真实有效且已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共同商议对XX冷冻厂、XX养殖场、XX养殖场的资产进行二次评估,被告人刘某某将二次评估参照的资料送到包某的办公室,包某按照刘某某的要求于2012年3月10日出具四份虚假的《拆迁补偿分户估价单》,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509.5521万元、人民币1449.9369万元、人民币249.7226元、人民币120万元,共计人民币3329.211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关于职业技术学院教职工宿舍楼规划用地的申请,证明2010年8月12日,职业技术学院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请示为满足教职工生活需求筹建教职工宿舍楼,现申请新区规划用地,并给予相应优惠政策。

(2)呼伦贝尔市规划委员会2010年第五次建设项目审批会议纪要一份,证明2010年8月20日,呼伦贝尔市规划局举行2010年第五次会议,会议决定同意职业技术学院筹建处提请的拟在海拉尔区横坝街北侧、枫林佳苑小区西侧建设住宅小区项目。

(3)关于办理教职工住宅楼建设用地的请示,证明2011年7月11日,职业技术学院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请示拟在海拉尔区小南坝街以北,规划路以西开发建设住宅小区,请求审批用地。

(4)关于重新办理教职工住宅楼建设用地的请示,证明2011年8月11日,职业技术学院向呼伦贝尔市土地局请示,撤销原住宅用地批准文件,重新按新规划容积率履行住宅用地挂牌及相关手续。

(5)呼伦贝尔市规划委员会2012年第三次建设项目审批会议纪要【2012】5号。

(6)关于教职工住宅规划用地提高容积率的请示【2013】1号。

(7)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北辰公司御松园住宅小区容积率的批复【2013】195号。

以上(5-7)证明职业技术学院教职工住宅规划用地批复情况。

(8)关于核准内蒙古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伦贝尔职工技术学院"御松园小区"一期建设项目的通知海发改核字【2014】2号。

(9)关于核准内蒙古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伦贝尔职工技术学院"御松园小区"二期建设项目的通知海发改核字【2015】2号。

(10)关于核准内蒙古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伦贝尔职工技术学院"御松园小区"三期建设项目的通知海发改核字【2015】12号。

以上(8-10)证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发展和改革局核准内蒙古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御松园小区"建设项目情况。

(11)呼伦贝尔市城市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一份。

(1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

(13)呼伦贝尔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买申请书一份。

(14)呼伦贝尔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一份。

(15)关于宗地号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申请书一份。

(16)承诺书二份(由职业技术学院于2012年9月18日、2013年7月11日出具)。

(17)土地转让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审核表各一份。

(18)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

(1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

(20)委托建造房屋协议书一份。

以上(11-20)证明2011年1月12日,职业技术学院委托呼伦贝尔市北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教职工住宅小区。呼伦贝尔市国土资源局将位于北至规划路、南至小横坝、东至规划路的126381.30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呼伦贝尔市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5月12日,呼伦贝尔市规划局向呼伦贝尔北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下发职业技术学院职工家属楼的规划许可证。后又转让给内蒙古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业技术学院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转入内蒙古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2)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以上(21-22)证明,依据相关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23)职业技术学院教职工公寓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节选),证明涉案房屋拆迁标准。

(24)房屋拆迁丈量通知一份(由海拉尔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于2010年8月27日出具),证明海拉尔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于2010年8月27日向广大市民发出通知对涉案拆迁区域进行丈量、评估。评估单位为立信评估所,拆迁实施单位为千方拆迁公司。请该区域内居民积极配合并出示房屋有效证件。

(25)委托拆迁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8月30日,职业技术学院委托千方拆迁公司拆除职业技术学院职工公寓的征地拆迁工作。刘某某代表职业技术学院签署该协议。

(26)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质证书【内建房拆(2007)资字第029号】一份,证明2007年9月18日,千方拆迁公司取得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质,法定代表人为吴某3。

(27)委托拆迁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0日,职业技术学院委托金发拆迁公司进行职工公寓工程建设拆迁工作。刘某某代表职业技术学院签署该协议。

(28)资质证书、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金发拆迁公司具有三级资质,法定代表人为刘某6。

(29)关于职业技术学院房屋拆迁情况的说明(由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局于2017年9月5日出具),证明职业技术学院在没有得到拆迁许可的情况下,自行委托了评估公司、拆迁公司进行房屋拆迁工作的情况。

(30)会议记录一份,证明2011年3月10日,职业技术学院召开会议,会议内容包括刘某某汇报御松园小区拆迁范围内的四个企业的拆迁情况。

(31)XX冷冻厂、XX养殖场、XX养殖场、XX养猪场拆迁档案各一份,证明立信评估所对XX冷冻厂、XX养殖场、XX养殖场、XX养猪场初步估价,评估价值分别为人民币827.7608万元、631.4588万元、145.8231万元、33.3526万元。职业技术学院对XX冷冻厂、XX养殖场、XX养殖场、XX养猪场分别给付拆迁款为人民币1509.5521万元、

1470万元、249.7226万元、120万元。

(32)企业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33)房产证复印件及说明。

以上(32-33)证明,XX冷冻厂、XX养殖场、XX养殖场、XX养猪场工商注册登记及房屋所有权情况。

(34)拆迁补偿款支票及收据,证明职业技术学院于2011年3月20日给付张某7拆迁补偿款120万元。职业技术学院于2011年5月20日给付徐某拆迁补偿款250万元。职业技术学院于2011年9月23日给付李某拆迁补偿款1470万元。

(35)职业技术学院关于对御松园小区项目拆迁所涉三个拆迁户重新评估的委托函【呼职院(2017)6号】一份,证明2017年2月21日,职业技术学院委托立信评估所对御松园小区项目区内的XX冷冻厂、XX养殖场、XX养殖场三家企业进行再次评估。

(36)关于"职业技术学院关于对御松园小区项目拆迁所涉三个拆迁户重新评估的委托函"的答复一份(由立信评估所于2017年3月8日出具),证明立信评估所2010年对职业技术学院关于对御松园小区项目内的XX冷冻厂、XX养殖场、XX养殖场拆迁补偿进行了评估。XX冷冻厂"房屋拆迁补偿分户初步估计单",金额合计为827.7608万元。XX养殖场"房屋拆迁补偿分户初步估计单",金额合计:671.9700万元。XX养殖场"房屋拆迁补偿分户初步估计单",金额合计:178.9709万元。这个初步评估结果是客观、公平、公正的,维持原评估初步结果。

(37)立信评估所关于职业技术学院2010年御松园房屋拆迁时点现状估价的说明一份(由立信评估所于2017年3月1日出具),证明2010年8月间,经武某介绍,该所与职业技术学院刘某某协商同意,就职业技术学院"海拉尔枫林佳苑规划路以西340米,南门外小横坝向北400米"的范围房屋拆迁项目,委托立信评估所做房屋拆迁估价业务。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了《房地产估价委托书》及先后两次评估的经过。

(38)《房地产估价委托书》、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2010年8月30日,刘某某代表职业技术学院同立信评估所签的房地产估价委托书、呼伦贝尔市立信评估公司工商注册信息。

2.证人证言

(1)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其时任职业技术学院院长、党委书记。2010年8月份,工业学校、蒙医学校、艺校、大兴安岭卫校合并成职业技术学院后筹建教职工住宅小区,并向呼伦贝尔市政府请示报告。经市政府同意开始筹建工作,准备拆迁工作和招开发商。在其到职业技术学院工作的一个月左右,学院成立基建办,由刘某某负责管理。因时间紧迫,在仅有海拉尔拆迁办公室关于御松园小区这个项目的拆迁丈量通知的情况下,开始拆迁丈量工作。一共有两个拆迁公司先后进场,一个是金发拆迁公司,一个是千方拆迁公司。千方拆迁公司是刘某某找的,立信评估所也是刘某某找的,刘某某均向其请示,其表示同意。

刘某某没有向其汇报过对四家企业进行二次评估的事,刘某某只是把最后的评估结果向其汇报。其不懂基建工作,刘某某应该知道具体工作流程,但是没有给其提好的意见和建议,刘某某天天拿着私建乱建来找其请示,告诉其必须拆,抓紧拆,不拆私建乱建就会更严重。其认为刘某某早已经和武某商量好谋取利益。如果开发商负责拆迁,刘某某就没有可乘之机,从中牟取私利。

2010年年末,刘某某找其说为办理御松园项目手续需要用钱,并提议找武某借这笔钱,其同意了刘某某的提议,后来刘某某向其汇报说从武某处借了15万元,这15万元中其使用了7万元,刘某某使用了8万元。同时证实2010年9月份,刘某某没有给其10万元钱。

(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10月初至2016年6月17日任职业技术学院院长,其任职时刘某某已经开始负责拆迁工作。2011年3月10日召开院长办公会,因刘某某汇报的这四家企业的拆迁补偿款过高,金某没有同意,但是强调还要继续谈。关于拆迁工作的汇报,刘某某没有经过大会讨论,会议上也没要求讨论,刘某某只是单纯的在会议上汇报最近拆迁工作的进展情况。

证人田某(系职业技术学院教务处处长)证言印证了证人张某2证言。

(3)证人曲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至2015年,任职业技术学院党政办副主任。期间主要工作是管理学院的印章、会议记录、公文处理等。2011年3月10日在院长办公室的会议议题有两个,一个是落实上次党委会工作,主要是讨论学院2011年的工作要点,二是安排相关工作,主要是刘某某汇报拆迁工作情况。这次会议没有就刘某某汇报的拆迁工作进行讨论,金某和其他院领导、相关负责人没有针对刘某某负责的拆迁工作汇报进行表态。职业技术学院负责御松园小区拆迁工作过程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协议书》上面的公章是其盖的。盖章的时候主要审查刘某某的签字,有刘某某的签字就给盖章,每次盖章前不需要跟金某请示,金某已经授权给刘某某,刘某某签字就代表是学院同意了。

(4)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其系职业技术学院财务处处长。2011年至2013年期间,刘某某以基建名义多次向学院借款。2014年12月30日,经院领导同意,刘某某用"千方拆迁劳务费"冲抵刘某某个人借款。学院拆迁的劳务费结算必需有刘某某的审核签字,还需要金某的签字。同时证实刘某某替千方拆迁公司和立信评估所催要过劳务费。

(5)证人乌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职业技术学院教师,是职业技术学院基建办原成员。其在基建办工作了两个月,其在审核《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拆迁协议书》的时候就发现有的拆迁户给的挺多的,就问刘某某原因,刘某某说这事领导都知道,为了赶进度就多给点。

(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XX养殖场所有人,经多次协商双方同意最终的拆迁补偿价格及搬迁费共计250万元。

(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徐某亲属,其代表XX养殖场商谈拆迁补偿事宜,经多次协商同意给付拆迁费、搬迁费共计人民币232万元,但武某让签的拆迁补偿价格是250万元,武某说学院要用钱,要把多余的18万元返给拆迁公司,徐某实际得到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32万元。

(8)证人律某的证言,证明律某和何某是合伙人,合伙开XX冷冻厂,经多次协商双方同意最终的拆迁补偿价格及搬迁费共计1510万元。其中武某要100万元。

(9)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其系XX冷冻厂所有人,经多次协商双方同意最终的拆迁补偿价格及搬迁费共计1510万元。其中武某要100万元,说用于沟通关系。

(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系XX养殖场所有人,经多次协商双方同意最终的拆迁补偿价格及搬迁费共计1470万元。其中武某要80万元。

(11)证人张某7的证言,证明其系XX养猪场所有人,经多次协商双方同意最终的拆迁补偿价格及搬迁费共计105万元,但协议上约定为120万元,其中武某要15万元。

(12)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2010年11月份到2011年3、4月份在千方拆迁公司工作,具体负责和被拆迁户谈,经协商与XX养猪场达成协议价格为105万元,但协议上价格为120万元,武某拿走15万元,并给其1万元好处费。

(13)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海拉尔区政府副主任兼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局书记。御松园小区的项目单位是职业技术学院,御松园小区的拆迁工作没有办理过拆迁许可证,其单位出具的丈量通知只是为了配合学院做前期调查摸底工作,不具备法律效力。其发现拆迁行为违法后多次通知、警告职业技术学院尽快办理拆迁许可证。

证人高某(系海拉尔区拆迁办职工)、朱某(系海拉尔区拆迁办任主任)证言印证了证人赵某2证言。

(14)证人赵某3的证言,证明金某多次找其承建职业技术学院家属楼项目,因其公司正在清算、注销过程中,其就帮助联系张某8并成立呼伦贝尔市北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后由职业技术学院和北宸公司张某8进行联系。2010年年末,其听张某8说,因为当时职业技术学院先期已经进行了拆迁,拆迁过程弄得比较乱,拆迁费用确定不下来,张某8就不想做职业技术学院职工住宅楼项目。

(1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职业技术学院领导班子正式组建,其任党委书记,金某任院长。金某全权负责御松园小区的建设,刘某某具体负责拆迁工作是院长的指派,其只是同意抽调刘某某搞基建。学院党委没有专门研究过御松园小区建设问题,金某也未向党委作过专门汇报或请示。

(16)证人盖某的证言,证明金某代表学院为职业技术学院职工小区拆迁一事找过自己,其没有同意职业技术学院无证拆迁。其要求海拉尔区拆迁办对该拆迁现场进行检查,并要求找金某本人进行制止。

(17)证人包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立信评估所的法人代表,负责呼伦贝尔市御松园小区的拆迁评估工作。分别对拆迁区域内的三家企业进行了评估,分别是XX冷冻厂、XX养殖场、徐某的养殖场。其在初步评估这三家企业的时候,XX冷冻厂是800多万元,XX养殖场是600多万元,徐某的养殖场是160万到170万元。当时对这三家企业的初步评估单给刘某某或者常某。到2012年3月份,刘某某、常某、舒某到其办公室,当时仉某也在。刘某某说这三家企业都谈妥了,出报告就行了,刘某某说XX冷冻厂是1500万元,搬迁费10万元,XX养殖场1450万元,XX养殖场250万元。刘某某和其说这些的目的是让其出最终的拆迁补偿分户估价单。最终的估价单,是刘某某去找的其。在2011年9月份学院已经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完了,到2012年3月份他们才让其出最终的估价单。

(18)证人常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职业技术学院总务处资产科科长。2010年9月至2012年11月在职业技术学院基建办工作,金某院长负责全面工作,刘某某负责现场工作,其负责现场监督检查工作,主要负责监督拆迁公司。学院御松园小区项目拆迁工作具体由刘某某负责。在工作中包某和其说按照行业规定应该把拆迁完的拆迁评估报告重新做一次评估,其报告刘某某后,得知学院同意给XX冷冻厂、XX养殖场、XX养殖场、XX养猪场进行二次评估,2012年3月份刘某某领着其和舒某来到立信房地产评估所包某的办公室,当时仉某也在办公室,刘某某跟包某说:"关于拆迁补偿问题,其已经和被拆迁户都谈完价了,XX养殖场是1450万元;XX冷冻厂是1500万元、搬家费10万元;XX养殖场250万元,就按这个补偿数额出具最终评估报告"。

(19)证人仉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呼伦贝尔市立信房地产评估公司业务经理。立信评估公司是经包某通过他人介绍与职业技术学院签订的委托合同,学院的现场工作人员主要为刘某某、常某。对XX冷冻厂、XX养殖场和XX养殖场进行了二次评估,第二次评估的价格和第一次评估的价格相差很大,是学院的刘某某和常某来找包某,要求按照他们谈好的价格再制作一个评估报告。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0年8月至2012年担任职业技术学院总务处处长、御松园小区项目拆迁办公室负责人期间,利用协助时任职业技术学院院长金某(另案起诉)管理职业技术学院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明知学院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且有能力劝阻金某的前提下,仍作为院方代表主持拆迁工作,对御松园小区所在区域进行违法拆迁,并代表学院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违法进行评估和拆迁补偿,给国家造成损失。在拆迁工作结束后,伙同立信评估所法定代表人包某伪造《拆迁补偿分户估价单》。由于金某、刘某某没有按照评估结果和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二、受贿罪

被告人刘某某在任职业技术学院总务处处长、御松园小区项目拆迁办公室负责人期间,利用职权为立信评估所、千方拆迁公司承揽拆迁项目、结算劳务费提供便利,并收受贿赂人民币3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某收受立信评估所法定代表人包某所送感谢费人民币3万元。

2.2010年9月,刘某某收受千方拆迁公司实际控制人武某(另案处理)以购车赞助费名义所送人民币10万元。

3.2011年4、5月份的一天,刘某某收受武某以借款名义所送人民币20万元。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记账本复印件一份(由武某妻子春某于2017年9月7日提供),证明记账本记录"刘校长10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武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6月份,千方拆迁公司成立,法人代表是吴某3,吴某3是其弟弟,其是这个公司的实际经营和管理者,其弟弟是挂名法定代表人,因为其有公职不能注册公司。刘某某负责职业技术学院的拆迁工作,刘某某把其推荐来拆迁御松园小区房屋,学院领导也同意了,和千方拆迁公司签订了《委托拆迁协议》,由千方拆迁公司负责职业技术学院教职工住宅楼的拆迁工作。后来刘某某说还需要评估公司,其就把包某的"立信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介绍给刘某某。2010年9月份,千方拆迁公司刚进职业技术学院教职工住宅楼的拆迁现场,刘某某具体负责职业技术学院拆迁工作,其是千方公司的负责人,负责职业技术学院教职工住宅楼的拆迁工作,其在负责拆迁现场工作的时候,为了和刘某某处好关系,也是为了感谢刘某某把拆迁的活给自己干,其给刘某某人民币10万元,这些钱是装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里的,都是100元面值的一捆。这些钱是为了感谢刘某某把职业技术学院职工住宅楼的拆迁工作给千方公司。2011年4、5月份,刘某某和其说"儿子在沈阳结婚买房子需要钱",其为了拆迁工程能通过刘某某顺利结算拆迁劳务费,就决定给刘某某拿钱。过了大概一两天刘某某开着车来到拆迁现场工作的时候,其就拿着20万元现金给刘某某。这20万元是用灰色布袋装着的,2个10万元打捆的,都是100元人民币面值的。2011年的春节前几天,其和刘某某在呼伦贝尔市职业学院拆迁现场小横坝看拆迁的进度,刘某某跟其说要过节了,学院拆迁建设要办手续,需要看望相关领导去,让其借给学院15万元人民币。第二天就把15万元送过去了。后期介绍劳务费的时候,学院不给结算劳务费,其就问刘某某学院有没有钱,什么时候给结算劳务费,刘某某知道学院有钱了以后就告诉自己,其到地税局开完发票以后刘某某在背面签字,然后再找金某签字,都签完以后其就可以到职业技术学院的财务处领钱了。

2010年年末的时候,刘某某从其借了15万元钱没有借据,刘某某借钱的用途也不知道,其直接给刘某某拿的现金,这笔钱现在刘某某也没有还。刘某某从学院借了钱还不上,刘某某就让职业技术学院用千方拆迁公司的劳务费冲抵刘某某的借款。实际上其没有从职业技术学院获得劳务费,就等于刘某某向其借的钱,这笔钱刘某某后来于2016年还了5万元,2017年还了5万元。

(2)证人包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立信评估所评估师。其从武某处得知职业技术学院要建住宅楼。2010年初,立信评估所同职业技术学院签订协议后,其在春节前在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人民币1万元,钱是用牛皮纸的信封装着红色的百元人民币放在刘某某的办公桌上了。2011年5、6月,其在春节前在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人民币2万元,钱也是用牛皮纸的信封装着红色的百元人民币放在刘某某的办公桌上了,刘某某把钱拿起来放到了抽屉里。

到职业技术学院结算劳务费时,每次都是刘某某和其联系,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要给其结一部分劳务费,这样其才能到职业技术学院开介绍信,再到地税局去领发票。拿回发票之后去找刘某某,刘某某给签字。前两次都是刘某某拿着发票去找其他人签字,后期刘某某不管了,是其自己拿着发票去找人进行签字,等所有人都签完字了,其去财务处领取发票。

(3)证人栾某的证言,证明栾某系刘某某的妻子。其负责管理家庭财产,刘某某没有给家里拿过20万元,给孩子在沈阳买房子使用的是家里积蓄。

(4)证人春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武某的前妻。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在其家搜查出的记录本上记录的刘校长10万元,其印象当中是刘某某的孩子着急结婚,向武某要或者借的钱,其具体记不清了,武某让其记上的。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刘某某是战友,2016年11月21日,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急用7万元钱,至今刘某某也没有归还。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其收受立信评估所法定代表人包某所送感谢费人民币3万元。2010年9月,刘某某收受千方拆迁公司实际控制人武某以购车赞助费名义所送人民币10万元。2011年4、5月份的一天,刘某某收受武某以借款名义送其的20万元。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10月13日,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将刘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

(2)交办案件决定书,证明2017年10月17日,刘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案由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办理。

(3)关于刘某某涉嫌受贿案审判管辖的请示,证明2017年11月6日,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请示刘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案审判管辖。

(4)关于刘某某涉嫌受贿案审判管辖的批复,证明2017年11月14日,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经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商请,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审理。

(5)任职材料,证明2001年11月7日,刘某某被中共呼伦贝尔盟委员会聘任为盟民族技工学校副校长。2010年12月9日刘某某被中共呼伦贝尔市委组织部任命为职业技术学院总务处处长,试用期一年。历年事业单位考核情况及考核材料。

(6)关于成立职业技术学院基本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一份,证明2011年4月18日,职业技术学院成立基本建设领导小组,组长金某,刘某某任主任。

(7)试用期满转正审批表一份,证明金某于2010年7月,担任职业技术学院党委副书记、院长。证明刘某某系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任命为职业技术学院基本建设领导小组主任。金某全面负责对职业技术学院的教学、科研及行政管理工作。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陶、王侠的质证意见同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向本庭出示以下证据:1.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包某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一案起诉书,证明包某为拿到评估费提出二次拆迁评估,刘某某等人并不知情。2.证人宋某、王某2的证言,证明宋某、王某2系职业技术学院财务处工作人员,刘某某没有为他人结算劳务费提供便利。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18年1月29日刘某某供述武某分二次给付的30万元,不属于受贿行为。

公诉机关质证意见,1.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包某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一案起诉书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依据;2.证人张某3作为财务处处长应比作为普通职员的宋某、王某2更了解财务情况;3.刘某某认为收取武某人民币30万元不属于受贿,系刘某某翻供,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犯罪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同公诉机关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负责职业技术学院拆迁项目中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造成损失人民币1711.6047万元,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33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与承担资产评估中介组织人员共同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均予支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额外给两家企业置换楼房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30.565万元,因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数额予以纠正。对被告人刘某某所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均应依法惩处,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与涉案人员金某共同实施滥用职权行为,被告人刘某某与涉案人员包某共同实施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行为,分别构成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

对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陶、王侠关于被告人刘某某不具有滥用职权犯罪的特殊主体身份,不存在与金某的共同故意,刘某某是在金某的指示下行使职权,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职业技术学院总务处处长、御松园小区拆迁项目负责人期间系在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且负责具体拆迁工作,并将拆迁工作情况及时报告给时任院长金某作出决策,在其明知拆迁项目未取得拆迁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开展拆迁工作,且在未经集体研究决定拆迁补偿数额的情况下,与时任院长金某共同超越职权,以明显高于拆迁评估价格支付拆迁补偿款,给国家造成人民币1711.6047万元财产损失,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刘某某关于三家被拆迁企业的二次评估为评估公司负责人包某提出,且具体评估数据不是职业技术学院提供的辩称意见及其辩护人郭陶、王侠关于被告人刘某某不具有特殊主体身份,且与包某无共同故意,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一次评估合法有效且已支付拆迁补偿款后,积极向评估公司提供拆迁补偿资料用于评估参考,并与评估公司负责人包某共同谋划实施虚假的评估报告,且指控犯罪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刘某某与包某共同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郭陶、王侠辩称受贿数额应认定为3万元,其余10万元为武某给学院的购车赞助款、20万元为个人借款不构成受贿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收取武某给付10万元购车款后并未将该款上交单位,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武某给付20万元购房款,结合刘某某与武某的工作关系、认识时间以及双方未出示借据、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未及时偿还借款等综合因素,应认定为被告人刘某某的受贿行为,同时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包某、武某在承揽评估与拆迁工作中提供便利,并在结算劳务费中提供便利,结合本案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辩护人郭陶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存在引供、诱供的情况下承认收取武某给付的10万元购车款及20万元借款,其相关供述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取证行为合法,被告人系自愿供述,无合理理由排除此证据,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王侠关于被告人刘某某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身份,且刘某某未帮助武某谋取利益,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辩护人郭陶、王侠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初犯、认罪、悔罪的从轻处罚情节,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审判阶段对其在侦查阶段部分供述予以翻供,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此辩护意见因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某在诉讼过程中主动退缴部分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26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对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继续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马维峰

审 判 员  富 豪

人民陪审员  王德胜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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