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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207刑初8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2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内0207刑初84号    

本案由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召开了庭前会议,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刚、马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永泉、王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涉嫌受贿52.48万元的犯罪事实

1.2011年10月,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包头市昆都仑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昆区房管局)局长的职务之便,通过内部开会推荐的形式,确定了提前与其打过招呼的徐某承揽昆区房管局发包的一个标段节能改造工程,后徐某挂靠的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顺利中标并实施了该工程。

2013年5月22日,徐某指使王某1(徐某承揽工程的合伙人,负责财务工作)给被告人马某某实际控制并使用的马玉贵的包商银行账户转款32万元,其中20万元是徐某归还马某某的借款,12万元是为了感谢马某某帮助其承揽工程而给予的好处费。后被告人马某某将12万元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将12万元全部退缴。

2.2011年10月,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昆区房管局局长期间,白某1挂靠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承揽了昆区房管局发包的一个标段节能改造工程。2013年春节前,白某1为了让马某某在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委托其弟弟白文举(另案处理)在原包头市昆都仑区政府大院内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手提袋放入马某某的汽车后备箱,后被告人马某某将10万元用于其个人生活支出。

2018年9月28日,白文举因另案被通辽市科尔沁区监察委员会调查并陈述其向被告人马某某行贿10万元,后被告人马某某将10万元以转账形式向通辽市科尔沁区监察委员会退缴。

3.2015年12月,被告人马某某从包头市鑫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王某2(同时为包头市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处以买车为名开走一台全新的东风本田艾力绅商务车,发票价格为30.48万元。同年12月4日,马某某将该车落户到其叔叔马玉贵名下,实际为其本人使用。2017年8月,被告人马某某又将该台车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赵祯,2018年6月,被告人马某某将30万元卖车款收回后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将30.48万元全部退缴。

二、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190万元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1年6月,其到昆区房管局任局长后,到2013年春节前,其在日常工作中收受施工企业和对口业务单位现金共计200万元。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将200万元现金带至北京马立(马某某妹妹)处,并要求马立将该200万元存入马立的中信银行账户,后马立于2013年2月13日分别存入该银行账户50万元、80万元,同年2月15日又存入该账户70万元,同日,被告人马某某又要求马立分130万元、70万元两笔转入马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内,后被告人马某某又将200万元转入由其控制的户名为马立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2016年,被告人马某某用其中140余万元以其母亲叶雪梅的名义在成都市购买房产一套,其余款项全部用于其个人生活支出。

被告人马某某对收取的200万元,无法说清收款时间、金额、人名等具体细节。后在其自书材料中,马某某供述有14家承揽外墙保温工程的企业送给其29万元,其中包括白文举所送的10万元。包头市九原区监察委员会对马某某供述的款项来源进行调查,共找到10家企业,但除白文举陈述对被告人马某某行贿10万元外,其余9家企业均予以否认,另外4家企业至今无法找到。针对上述190万元现金的来源,被告人马某某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将190万元全部退缴。

三、涉嫌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

2010年6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文件精神和市政府要求,经过摸底调查,共确认有棚户区44处,并以昆政文〔2010〕180号《昆都仑区人民政府关于2010年昆都仑区棚户区改造计划相关情况的函》把包头市昆都仑区三年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项目表上报至包头市棚改办。

2012年3月,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印发《关于做好2012年包头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向包头市所属旗县区下达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任务,其中包头市昆都仑区2012年的城市棚户区改造任务数是850户。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包头市财政局把昆都仑区2012年850户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补贴资金共计1304万元拨付至包头市昆都仑区财政局。在拨款文件中明确要求城市棚户区专项补贴资金用于补助政府主导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不包括城中村改造项目,要求收到补助资金后根据本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的进展情况支付资金。

昆区房管局作为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具体实施部门,时任局长的被告人马某某在接到城市棚户区改造任务后,未从包头市昆都仑区政府三年规划里确认的44处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的项目中选择项目、组织实施棚户区改造,而是找到已经基本拆迁完成或正在拆迁的包头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成公司)上元名府项目、包头市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公司)北大恒苑项目、包头市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横峰公司)国泰新城项目,在明知保成公司上元名府项目、信通公司北大恒苑项目是在集体土地上实施的“城中村”改造不是城市××区改造,且上元名府项目已经基本完成拆迁的情况下,被告人马某某仍指使保障科工作人员把保成公司上元名府项目、信通公司北大恒苑项目、横峰公司国泰新城项目以2012年包头市昆都仑区城市棚户区项目逐级上报内蒙古自治区住建厅进行备案,其中上元名府项目上报拆迁户数274户,北大恒苑项目上报拆迁户数204户,国泰新城项目上报拆迁户数372户。上元名府项目没有符合条件的拆迁户,2013年、2015年两次共计领取了补贴资金420.3434万元;北大恒苑项目没有符合条件的拆迁户,2013年、2015年两次共计领取了补贴资金312.9564万元;国泰新城项目实际符合条件拆迁的户数仅为230户,2013年、2015年两次共计领取了补贴资金570.6917万元,多领取了217.8447万元。

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给国家造成财产损失951.1445万元,案发后追回损失638.188万元,尚有312.9564万元损失没有追回。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滥用职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其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滥用职权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称指控其受贿中的第三起犯罪中,其是为了接送其父亲方便,想购买一辆车,王某2刚好顶回来一批车,才商量购买的,当时说好的车价是25万余元。因为自己给王某2帮过忙,就不想支付这笔车款了。在出售该车拿到车款时联系过王某2,但王某2刚好在外地干活,2018年年底才回来,因当时已经接受调查,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不想通过银行转账,所以一直没有支付车款,后来就被留置调查了。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辩称是,认为不是自己一个人能够决定的,已经向上级领导请示过,在局里也开会表决过这个事。当时是因为上一任房管局局长因为棚户区改造工程不力被免职,其接任后距离年底前就剩下几个月,时间紧迫,才选择在集体土地上的拆迁项目予以替换的方法。

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部分没有异议,对受贿罪的指控,辩护人对第三起索贿情节的认定持有异议,对滥用职权罪的指控,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应作为违纪处理。具体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中的第三起应认定为车辆买卖关系,马某某与王某2之间没有利益输送,不属于索贿。其次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马某某有能力支付车款而不支付是客观归罪。马某某多次供述涉案车辆是买卖,同样供述了多次准备还款的时间节点。供述很稳定。仅有一次供述其因为给王某2帮过忙,所以不想支付车款。本案中王某2的笔录明确表明没有将涉案车辆送给马某某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卖出。故不符合行、受贿的规定。最后,行、受贿犯罪一般比较隐秘,而本案中双方商量车款价格,并在公司账务上载明马某某亲属欠款。不符合常理。故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受贿罪犯罪事实,事实认定错误,应不予认定。二、关于滥用职权罪部分,辩护人认为应当按照违纪处理,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1、滥用职权罪属于渎职犯罪,一般表现为越权履职、错误履职或者玩弄职权。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存在不正确履职的情况。但被告人马某某主观上没有希望或者放任国家经济损失的发生。从职责来源看,政策一直在发生变动和调整,在2012年年底到2013年,相关政策文件中城中村改造已经慢慢纳入到了城市棚户区改造的范围,在2013年时政策方面已经没有区别。按马某某的陈述政府当时还面临如果不能完成棚户区改造任务,主要领导就要被追责等客观困难。2、马某某多次强调,城中村纳入棚户区改造是借鉴了呼市等地的做法,在2012年年底,包头市出具的××区。2013年7月国务院出台相关文件明确将棚户区改造纳入到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本案不应忽视政策变动的影响。此外,本案中的补贴资金都是在2013年以后发放的,而2013年国家政策已经发生改变,辩护人认为刑法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作为认定马某某是否犯罪的相关政策也应当适用这个原则。在证据采信上应当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3、本案被告人申请备案的程序上看,被告人马某某没有逾越职权。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个人决定,并指使他人将城中村改造项目调整为棚户区改造项目。有证据证明召开过局务会,且参会人员包括本案的证人宋某、郭某、白某2等人。4、除集体研究调整项目外,被告人马某某从程序上也履行了向上级请示汇报的职责,并得到了上级部门的同意。此外,滥用职权罪,要求行为与国家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三、关于量刑。1、被告人马某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2、系初犯、偶犯,无前科。3、本案涉案款项已全部退回,马某某也愿意缴纳罚金。本案应当结合当时的政策背景和履职环境来综合认定,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1.2011年10月,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昆区房管局局长的职务之便,通过内部开会推荐的形式,确定了提前与其打过招呼的徐某承揽昆区房管局发包的一个标段节能改造工程,后徐某挂靠的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顺利中标并实施了该工程。

2013年5月22日,徐某指使王某1(徐某承揽工程的合伙人,负责财务工作)给被告人马某某实际控制并使用的马玉贵的包商银行账户转款32万元,其中20万元是徐某归还马某某的借款,12万元是为了感谢马某某帮助其承揽工程而给予的好处费。后被告人马某某将12万元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将12万元全部退缴;

2.2011年10月,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昆区房管局局长期间,白某1挂靠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承揽了昆区房管局发包的一个标段节能改造工程。2013年春节前,白某1为了让马某某在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委托其弟弟白文举(另案处理)在原包头市昆都仑区政府大院内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手提袋放入马某某的汽车后备箱,后被告人马某某将10万元用于其个人生活支出。

2018年9月28日,白文举因另案被通辽市科尔沁区监察委员会调查并陈述其向被告人马某某行贿10万元,后被告人马某某将10万元以转账形式向通辽市科尔沁区监察委员会退缴;

3.2015年12月,被告人马某某从包头市鑫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王某2(同时为保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以买车为名开走一台全新的东风本田艾力绅商务车,未支付价款,双方认可的在公司挂账的金额为25.98万元,发票价税合计为30.48万元。同年12月4日,马某某将该车落户到其叔叔马玉贵名下,并支付了相关税费,实际为其本人使用。马某某考虑给王某2帮过忙,就不想给其车款。2017年8月,被告人马某某又将该台车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赵祯,2018年6月,被告人马某某收到30万元卖车款后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将25.98万元全部退缴。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1年6月,其到昆区房管局任局长后,到2013年春节前,其在日常工作中收受施工企业和对口业务单位现金共计200万元。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将200万元现金带至北京马立(马某某妹妹)处,并要求马立将该200万元存入马立的中信银行账户,后马立于2013年2月13日分别存入该银行账户50万元、80万元,同年2月15日又存入该账户70万元,同日,被告人马某某又要求马立分130万元、70万元两笔转入马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内,后被告人马某某又将200万元转入由其控制的户名为马立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2016年被告人马某某用其中140余万元以其母亲叶雪梅的名义在成都市购买房产一套,其余款项全部用于其个人生活支出。

被告人马某某对收取的200万元,无法说清收款时间、金额、人名等具体细节。后在其自书材料中,马某某供述出有14家承揽外墙保温工程的企业送给其29万元,其中包括白文举所送的10万元。包头市九原区监察委员会对马某某供述的款项来源进行调查,共找到10家企业,但除白文举陈述对被告人马某某行贿10万元外,其余9家企业均予以否认,另有4家企业未找到。被告人马某某对上述190万元现金无法说明其来源。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将190万元全部退缴。

三、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

2010年6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文件精神和市政府要求,经过摸底调查,共确认有棚户区44处,并以昆政文〔2010〕180号《昆都仑区人民政府关于2010年昆都仑区棚户区改造计划相关情况的函》把包头市昆都仑区三年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项目表上报至包头市棚改办。

2012年3月,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印发《关于做好2012年包头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向包头市所属旗县区下达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任务,其中包头市昆都仑区2012年的城市棚户区改造任务数是850户。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包头市财政局把包头市昆都仑区2012年850户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补贴资金共计1304万元拨付至包头市昆都仑区财政局。在拨款文件中明确要求城市棚户区专项补贴资金用于补助政府主导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不包括城中村改造项目,要求收到补助资金后根据本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的进展情况支付资金。

昆区房管局作为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具体实施部门,时任局长的被告人马某某在接到城市棚户区改造任务后,未从包头市昆都仑区政府三年规划里确认的44处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的项目中选择项目、组织实施棚户区改造,而是找到已经基本拆迁完成或正在拆迁的保成公司上元名府项目、信通公司北大恒苑项目、横峰公司国泰新城项目,在明知保成公司上元名府项目、信通公司北大恒苑项目是在集体土地上实施的“城中村”改造不是城市××区改造,且上元名府项目已经基本完成拆迁的情况下,被告人马某某仍指使保障科工作人员把保成公司上元名府项目、信通公司北大恒苑项目、横峰公司国泰新城项目以2012年昆都仑区城市棚户区项目逐级上报自治区住建厅进行备案,其中上元名府项目上报拆迁户数274户,北大恒苑项目上报拆迁户数204户,国泰新城项目上报拆迁户数372户。上元名府项目没有符合条件的拆迁户,2013年、2015年两次共计领取了补贴资金420.3434万元;北大恒苑项目没有符合条件的拆迁户,2013年、2015年两次共计领取了补贴资金312.9564万元;国泰新城项目实际符合条件拆迁的户数仅为230户,2013年、2015年两次共计领取了补贴资金570.6917万元,多领取了217.8447万元。

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给国家造成财产损失951.1445万元,案发后已全部追缴到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关于本案案发经过、主体身份的书证

1.举报信、请示、批复。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于匿名举报。经包头市监察委员会指定,本案由包头市九原区监察委员会办理。

2.户籍证明、干部人事档案专项审核认定表。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实际出生日期为1968年10月,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3.中共包头市昆都仑区委员会组织部文件(昆组发[2009]32号)。证明2009年11月15日,任命被告人马某某为包头市昆都仑区政府办公室副主任,机关事务服务处主任(保留正科待遇),免去特钢产业园区管委会规划建设部部长职务

4.昆都仑区人大常委会文件(昆人常发[2011]9号)。证明2011年6月28日任命被告人马某某为昆区房管局局长。

5.机关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证明被告人马某某退休时间为2018年1月,工作年限满30年。

6.中共包头市昆都仑区委员会组织部文件(昆组发[2016]117号)。证明被告人马某某降为副科级非领导职务待遇,不再保留其正科级领导职务待遇。

7.昆都仑区监察局监察决定书([2016]昆监决字第1号)。证明因被告人马某某在棚户区改造存在失职并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承揽工程,决定于2016年8月19日给予其行政记大过处分。

8.昆都仑区监察局监察决定书([2017]昆监决字第13号)。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3月31日被给予记大过处分,现处分期满,于2017年11月29日决定解除该处分。

9.中共包头市昆都仑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昆纪案[2016]4号)。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因违反廉洁自律、违反工作纪律,于2016年8月31日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10.中共包头市昆都仑区委员会组织部文件(昆组发[2016]13号)。证明对被告人马某某免去区机关服务处主任、昆区房管局局长职务,保留正科级领导职务待遇。

11.包头市昆都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昆人社发[2014]116号)。证明对被告人马某某免去区政府办公室副主任职务。

12.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昆都仑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昆区房管局领导分工及科室职能情况介绍。证明昆区房管局的主要职责及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局长的领导分工情况。

13.包头市昆都仑区监察委员会关于给予马某某取消退休待遇的通知、中共包头市昆都仑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马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证明2019年3月,被告人马某某被开除党籍、取消退休待遇。

14.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执行通知书、案发经过和到案经过、2018年12月18日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本案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被采取留置措施。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马某某系通知到案。

二、关于涉案财物情况

1.违纪违法款物收缴清单、兴业银行银行记录、内蒙古自治区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2019年1月11日、2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的近亲属代马某某向包头市九原区监察委员会退缴马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法所得的240万元。

2.违纪违法款物收缴清单、现金交款单、内蒙古自治区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2019年3月17日,横峰公司向包头市九原区监察委员会退缴该公司因被告人马某某滥用职权违法所得的217.844614万元。

3.违纪违法款物收缴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内蒙古自治区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2019年3月15日,包头市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包头市九原区监察委员会退缴该公司因被告人马某某滥用职权违法所得的420.3434万。

4.违纪违法款物收缴清单、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证明信通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包头市九原区监察委员会退缴该公司因被告人马某某滥用职权违法所得的312.9564万元。

5.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物文件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明2018年9月,白文举因另案被通辽市科尔沁区监察委员会调查并陈述其向被告人马某某行贿10万元,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将10万元以转账形式向通辽市科尔沁区监察委员会退缴。

6.搜查笔录、暂扣款物文件登记表。证明包头市九原区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马某某的住宅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部分涉案物品。

三、受贿罪的证据

1、受贿12万元的证据

(1)书证

A包头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付款手续。证明2011年昆区房管局时任局长马某某和徐某挂靠的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佳园小区、惠民小区、团13#等小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第8标段,该工程完工后,从2012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19日共分8次结清,工程款合计617万余元。

B王某1银行流水及凭证。证明2013年5月22日,王某1通过自己的卡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马某某持有的户名为马玉贵、卡号为×××的包商银行账户转入32万元,该笔转账交易已成功。该证据和王某1、马玉贵等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

(2)证人证言

A证人徐某、王某1、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承揽了包头市昆都仑区一处小区的外墙保温工程,由徐某投资100万,刘某投资100万元,李某1投资50万元,三人共同承揽,并最终分得39万元的利益。刘某证明其并不知道此项工程是否通过马某某给相关人员打招呼才承揽上的,同时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与李某1是朋友关系,与徐某是发小关系。

B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给王某1、刘某、李某1介绍承揽老旧小区节能改造工程,徐某为表示感谢,指使王某1向马某某所控制的马玉贵的包商银行账户转账行贿款12万元。

C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自2011年来到昆区房管局后,节能改造工程的标段等事项均由马某某一人说了算,没有正式开过会议,徐某中标、结算工程款马某某都给予了帮助。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马玉贵系马某某的叔叔,马玉贵的一张包商银行的银行卡由马某某实际控制并使用,该卡中的存取款都是马某某的钱,马某某推荐徐某承揽过包头市昆都仑区的外墙保温工程,徐某指使王某1给马玉贵该银行卡转账12万元作为感谢费。多次让马鹏飞拿马玉贵的包商银行的银行卡办理过存取款手续。被告人马某某违反规定推荐徐某承揽包头市昆都仑区外墙保温工程,后徐某以银行转账的形式给马某某感谢费12万元。

2.受贿10万元的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相关手续。证明2011年、2013年,昆区房管局时任局长马某某和白某1挂靠的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钢18号街坊21、22、23、24、25、26、13、19栋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第2标段,工程款结算持续到2018年。

(2)证人证言

A白某1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白某1指使其弟弟白文举向马某某行贿10万元。

B白文举的证人证言。证明白文举受哥哥白某1指使,向被告人马某某行贿10万元。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春节前,白某1想让马某某在工程款结算以及工程管理方面提供帮助,指使其弟弟白文举(小名白六)在原包头市昆都仑区政府大院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手提袋放入马某某的汽车后备箱。马某某于2018年9月将10万元退还,存入通辽市监委提供的指定账户上。

3.受贿25.98万元的证据

(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车辆交易、付款手续、包头市鑫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东风本田艾立绅牌多用途乘务车的《情况说明》和《顶账车辆明细表》、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车辆销售明细表。证明2015年12月份,马某某从包头市鑫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2处索取的东风本田艾立绅牌多用途乘用车(新车)以马玉贵的名义上户,公司挂账金额为25.98万元,价税合计30.48万元;2017年8月份马某某将该车辆卖给了赵祯,并将该车辆过户到赵祯指定的郭润泉名下。2018年6月12日,赵祯让其公司出纳周朋珍通过账号为×××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向马某某实际持有、使用的户名为马玉贵的包商银行卡号×××转车款,当天共转款6次,每次5万元,共计30万元。

(2)证人证言

A王某2、赵祯的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10月,被告人马某某从保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处开走一台价税合计为30.48万元的东风本田艾力绅商务车(新车)。同年12月4日,马某某将该车落户到其叔叔马玉贵名下,并在2017年8月又将该车卖给其朋友赵祯。2018年6月,马某某收到卖车款30万元,并据为己有。

B马玉贵的证人证言。证明马玉贵名下有一张尾号为5644的包商银行卡,使用人为马某某本人,本田艾力绅实际使用人也是马某某本人,并按照马某某的安排办理的该车的上户和过户手续。马玉贵通过马某某于2014年做过包头市昆都仑区某处的外墙保温工程,并且将名下一张包商银行卡借给马某某使用,此卡名义是马玉贵,其实具体使用人为马某某,并有大量资金往来。

C赵宏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自2011年来到昆区房管局后,工程的招标只是走一个程序,并证实马某某还要求在比例之外要多支付徐某一些款项。

D马鹏飞的证人证言。证明马玉贵尾号5644的包商银行卡和一张身份证,马立的一张邮政银行卡和一张身份证,均由被告人马某某实际控制并使用,马鹏飞受马某某指派,使用上述两张银行卡及身份证为马某某办理过存取款及转款业务。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王某2在2012年期间,申报包头市昆都仑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并领取棚户区改造资金,与被告人马某某有业务来往,后马某某从王某2公司开走一辆东风本田艾力绅商务车,并占为己有。因考虑给王某2帮过忙,就不想给这笔钱了。被告人马某某将其从王某2处开走的东风本田艾力绅商务车于2018年6月12日转卖给赵桢,并通过其所控制的马玉贵的银行卡收到车款30万元。

四、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据

1.书证

(1)马立银行流水、马立个人存款凭条、个人取款凭条、电汇凭证、马某某银行流水。证明2013年2月13日,马立向其卡号为×××的中信银行账户内现金分两次存款50万元、80万元。2013年2月15日,马立向其卡号为×××的中信银行账户内现金存款70万元。2013年2月15日,马立通过其卡号为×××的中信银行账户向马某某卡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两次汇款130万元和70万元。

(2)房产信息查询记录、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税收缴款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用其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部分赃款在2016年7月4日以其母亲叶雪梅的名义在成都登记购买了一处住宅,该房产位于成都市××区号,建筑面积153.75平方米,购房价格为527560元(该价格是为避税,实际价格为140余万元)。

(3)关于马某某家庭收入、支出及资产的情况说明。证明经查证属实及马某某供述收入共计1771.29万元,家庭资产支出共计1971.6万元。

2.证人杨某、苏某1、安某、李某2、高某、张某1、周某、贾某、王某3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其银行账户中涉及到的200万元系十四家企业在逢年过节给其行贿所得,经查证其中10万元系本案查明的涉嫌受贿的赃款,除四家企业无法查证外,其他企业均否认对马某某行贿、不存在经济往来。

3.被告人马某某关于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对其所有的190万元无法说明具体来源,后用其中的部分款项以其母亲的名义在成都购买了一套房产。

五、关于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的相关证据

1.书证

(1)关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文件

A《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指导意见》、《关于做好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证明“棚户区”是指在国有土地上集中连片的简易结构房屋、建筑密度较大、基础设施简陋、房屋建成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安全隐患突出的居住区域。以及棚户区改造的要求、相关优惠政策等。

B关于推进棚户区和城中村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证明“棚户区”是指在国有土地上建设,房屋使用年限较长、房屋质量较差、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居住区。城中村是指本市建成区范围内使用集体土地,并以村民委员会为组织形式的农民聚居村落。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所指定的上元名府、北大恒苑、国泰新城三项棚户区项目,并不属于棚户区。

C《昆都仑区人民政府关于2010年昆都仑区棚户区改造计划相关情况的函》。证明2010年6月,包头市昆都仑区政府按照中央精神和市政府要求,确认共有棚户区44处,不包括保成公司上元名府项目、信通公司北大恒苑项目、恒通公司国泰新城项目。

D《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包头市2010-2012年棚户区改造规划和2010改造计划的报告》。证明2010年9月,系由包头市政府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其中包头市昆都仑区确认的44处城市棚户区规划改造项目,不包括保成公司上元名府项目、信通公司北大恒苑项目、恒通公司国泰新城项目。

E《关于做好2012年包头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证明2012年3月包头市向所属旗县区下达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任务,其中包头市昆都仑区2012年的城市棚户区改造任务数是850户。

以上书证证明昆区房管局是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具体实施部门,时任昆区房管局局长的马某某在接到城市棚户区改造任务后,未从包头市昆都仑区政府三年规划里确认的44处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的项目中选择项目、组织实施棚户区改造,而是为完成任务找到已经基本拆迁完成或正在拆迁的保成公司上元名府项目、信通公司北大恒苑项目、横峰公司国泰新城项目,在明知保成公司上元名府项目、信通公司北大恒苑项目是在集体土地上实施的“城中村”改造不是城市××区改造,明知上元名府项目已经基本完成拆迁的情况下,仍然联系这三个项目的负责人,并指使昆区房管局保障科把保成公司上元名府项目、信通公司北大恒苑项目、横峰公司国泰新城项目以2012年包头市昆都仑区城市棚户区项目上报内蒙古自治区住建厅进行备案。

F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情况的说明、关于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事宜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的通知。证明包头市住房保障与房屋管理局对2015年昆区房管局所出具的说明中,关于不正确的表述进行更正。

G信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横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保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涉案领取棚户区补贴款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2)关于棚户区专项资金划拨发放情况的证据

A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下拨2012年中央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补助资金的通知。证明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下拨包头市××区改造专项资金2148万元,文件落款日期2012年3月13日。

B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下拨2012年中央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补助资金的通知。证明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下拨包头市财政局2012年中央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补助资金2102万元,文件落款日期2012年6月29日。

C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下拨2012年自治区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补助资金的通知(内财综[2012]839号)。证明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向包头市财政局下拨2012年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补助资金322万元,文件落款日期2012年6月28日。

D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下拨2012年中央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补助资金的通知。证明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下拨包头市财政局2012年中央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补助资金2211万元,文件落款日期2012年11月20日。

E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下拨2012年中央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补助资金的通知。证明内蒙古财政厅共下拨包头市财政局2012年中央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补助资金共计7083万元。

F关于下达2012年中央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补助资金的通知。证明包头市财政局下拨昆都仑区财政局关于2012年城市棚户区专项补助资金292万元,拆迁套数为850套,文件落款日期2012年7月5日。

G关于下达2012年中央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补助资金的通知。证明包头市财政局下拨包头市昆都仑区财政局关于2012年城市棚户区专项补助资金431万元,拆迁套数为850套,文件落款日期2012年10月28日。

H关于下达2012年中央公共租赁住房和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补助资金的通知。证明包头市财政局下拨包头市昆都仑区财政局关于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和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补助资金365万元,文件落款日期2012年12月19日。

I关于下达2012年中央和自治区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补助资金的通知。证明包头市财政局下拨包头市昆都仑区财政局关于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和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补助资金共计431万元,其中包括中央补助款109万元,自治区补助款322万元,文件落款日期2012年12月19日。

此组证据证明包头市财政局向包头市昆都仑区财政局下拨2012年棚户区改造和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补助资金共计1519万元。

J财政拨款通知书四份。证明昆区房管局于2013年12月9日收到322万元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补助资金。昆区房管局共收财政局关于城市××区改造专项补助资金共计1304万元。

(3)各涉案公司收到财政补助资金情况

A记账凭证二份。证明昆区房管局于2013年2月25日向保成公司支出棚户区改造补贴316.5248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向保成公司支出棚户区改造补贴103.8186万元。

B记账凭证二份。证明保成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收到棚户区改造补贴316.5248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收到棚户区改造补贴103.8186万元。

C记账凭证二份。证明昆区房管局于2013年2月25日支付给信通公司棚户区改造补贴235.6608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支付给信通公司棚户区改造补贴77.2996万元。

D信通公司记账凭证、收条、汇兑来账凭证、进账单。证明信通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和2015年9月分两次收到昆区房管局发放的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第一笔是235.6608万元,第二笔为77.2956万元,共计312.9564万元。

E记账凭证二份。证明昆区房管局于2015年9月30日向横峰公司支出棚户区改造补贴140.9573万元。于2013年2月25日向横峰公司支出棚户区改造补贴429.7344万元。

此组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将2012年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补贴款支付给不符合领取条件的保成公司上元名府项目274户合计420.3434万元,支付给不符合领取条件的信通公司北大恒苑项目204户合计312.9564万元,支付给不符合领取条件的横峰公司国泰新城项目142户合计217.8447万元,三家共计951.1445万元。

(4)涉案项目土地性质情况

A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和平村城中村改造工程规划手续的函、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和平村城中村改造工程用地手续的函。证明2009年两份文件中明确保成公司所开发的上元名府为城中村改造项目,并不符合棚户区的规定。

B包头市昆都仑区和平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昆都仑区南部校园路以北、区间道南、铁路福利线以东、丰盈路以西地块征地拆迁实施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银行存款日记账。证明由保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保成上元名府项目是由保成房地产公司主导,昆都仑区昆河镇和平村村委具体负责拆迁,并在集体土地上实施的的城中村改造项目,该项目不属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

C《关于保成征地的说明》、《土地款结清单》、《关于保成房产公司与和平村征地款结算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款收据。证明由保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保成上元名府项目是由保成房地产公司主导,包头市昆都仑区昆河镇和平村村委具体负责拆迁,并在集体土地上实施的的城中村改造项目,该项目不属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

D情况说明。证明保成公司分别在2013年和2015年收到城市棚户区补贴资金,分别为316.5248万元和103.8186万元,两次共计420.3434万元。2011年至2016年底,保成上元名府项目实际拆迁36户,这其中在2011年拆迁1户,2012年拆迁2户,2013年至2014年共拆迁26户。这与保成房地产公司在2012年向昆区房管局城市棚户区申报的2012年货币安置274户被拆迁户的数据不符。

E《2011-2014年保成房产直接支付和平村拆迁户补偿款汇总表》、记账凭证、存款回单、房屋转让(拆迁补偿)补偿协议、领款凭证、一次性补偿协议。证明保成公司在自主开发上元名府项目过程中,针对部分钉子户由企业进行补偿,所有补偿款全部由企业承担。

F包头市昆都仑区昆河镇和平村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平村房屋拆迁核实认定单。证明保成上元名府项目一期共拆迁了44户,该工作于2010年3月份完成。

G包头市昆都仑区昆河镇和平村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平村房屋拆迁核实认定单。证明保成上元名府项目二期共拆迁了132户,截止至2010年3月份,该拆迁工作基本完成。

H包头市昆都仑区昆河镇和平村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平村房屋拆迁核实认定单。保成上元名府项目三期共拆迁了63户,该工作于2011年年底基本完成。

I包头市昆都仑区昆河镇和平村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平村房屋拆迁核实认定单。证明保成上元名府项目四期共拆迁了105户,该拆迁工作于2011年完成。

J包钢房产大院拆迁安置补偿表、房产大院拆迁补偿表、包头市昆都仑区昆河镇和平村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平村房屋拆迁核实认定单。证明保成公司在上元名府项目开发过程中,自主拆迁包钢房产大院共34户,该拆迁工作在2014年完成,全部补偿款及安置全部由保成公司负担。

K保成上元名府项目四期付款凭证、保成上元名府项目四期付款凭证出库单、和平村委会负责拆迁的保成上元名府项目一至四期拆迁花名表、房屋拆迁通告。证明保成上元名府项目一期至四期是由保成公司自主拆迁,保成公司与和平村委会签订协议并由村委会直接组织拆迁的,该拆迁工作在2011年年底前已经基本完成,其中一期拆迁了44户,共计拆迁款1088.9894万元,二期拆迁了132户,共计拆迁款4356.326万元,三期拆迁了63户,共计拆迁款3359.4185万元,四期拆迁了105户,共计拆迁款2100.5209万元。包钢房产大院也是由和平村委会组织拆迁,该工作在2014年启动并于当年完成,前后共拆迁34户,拆迁补偿款共计939.9249万元。

L包头市昆都仑区2012年度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明细表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补偿款支出凭单、被拆迁人身份证明、测绘图等拆迁资料、保成公司上元名府项目申请补贴款提供的资料。证明保成公司为申报棚户区补贴资金,以该公司开发的保成。上元名府项目向内蒙古自治区住建厅备案,共计虚报拆迁户274户,并编造了274户虚假的城市棚户区拆迁协议等资料。

M包头市国土资源局昆都仑区分局关于校园路北侧、丰盈路西侧、铁路专线东侧建设项目的用地意见。由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横峰公司所开发的国泰新城项目为城中村改造工程,土地性质为村集体土地,不符合棚户区的规定。

N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横峰公司所开发的国泰新城项目是由该公司与包头市昆都仑区南排村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此协议上面明确写明此处拆迁系企业自主拆迁,确定了拆迁补偿标准,不属于棚户区的政府主导拆迁范围。

O国泰新城项目前置地籍调查表、国泰新城项目2012年国有土地项下230户拆迁征收安置信息表、横峰公司和包头市昆都仑区昆河镇南排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情况说明、横峰公司出具的关于国泰新城项目2012年实际拆迁户数以及土地性质的说明、包头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国泰新城项目土地性质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印证材料、地籍图(单)。证明横峰公司开发的国泰新城项目中所涉及的私宅、包头市磐石公司、包头市稀土铁合金厂留守处均是国有性质的土地,但该公司在2012年实际拆迁户数是230户,不是在申领棚户区补贴款时上报的372户,即虚报142户。

P横峰公司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被征收人身份信息、记账凭证、国泰新城小区房屋交付协议、回迁安置选房单。证明横峰公司自主拆迁,与北沙梁230户住户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并以该公司开发的国泰新城等项目对被拆迁住户进行回迁安置。

Q包头市2012年昆都仑区国泰新城城市棚户区项目拆迁补偿协议明细表、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房屋安置补充协议、被征收人身份信息、测绘图、横峰公司国泰新城项目申请补贴款提供的资料。证明横峰公司为申报棚户区补贴资金,以该公司2012年开发的国泰新城项目向内蒙古自治区住建厅备案,编造虚假拆迁协议等资料,共计上报拆迁户372户,比2012年实际拆迁的城市棚户区户数虚报142户。

R土地征用合同、包头市国土资源局昆都仑区分局关于昆都仑区南排三组改造项目的用地意见。由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信通公司所开发的北大恒苑的土地权属为包头市昆都仑区昆河镇南排村村集体土地,不符合棚户区所要求的国有土地。

S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至2016年期间,北大恒苑项目共拆迁46户,现金补偿776.8056万元,房屋补偿1307.21227万元,合计金额2084.01787万元。2012年,北大恒苑项目共拆迁16户。

T说明、《关于“北大恒苑”命名的批复》。证明北大恒苑项目开始建设时临时用名为“南排新苑”,后经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核准,命名为“北大恒苑”。

U《土地征用合同》、征地补偿方案村民代表签字表、占地补偿回迁安置补充协议、村民代表签字表、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价格评估结果一览表、记账凭证、北大恒苑房屋认购书。证明信通公司开发建设的北大恒苑项目系信通公司自主拆迁,企业与南排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征用合同,明确所涉土地为南排村集体土地,所有拆迁工作及补偿款发放、回迁房安置均系该企业自主承担,且在2012年被告人马某某要求申报为棚户区项目时拆迁工作已进行中,另外明确2012年该企业实际拆迁为16户,并由该企业全部进行补偿及安置。

V2012年包头市昆都仑区北大恒苑城市棚户区项目拆迁补偿明细表、拆迁补偿协议书、南排村第三小组拆迁补偿款审批单、被拆迁人身份证明、测绘图等拆迁资料、信通房地产公司北大恒苑项目申请补贴款提供的资料。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私自确定包头市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昆都仑区2012年棚户区改造项目,为申报棚户区补贴资金,以该公司开发的北大恒苑项目向内蒙古自治区住建厅审核备案,共计虚报拆迁户204户,并编造了204户虚假的城市棚户区拆迁协议等资料。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2的证言。王某2系保成公司总经理,证明2012年马某某作为昆区房管局的负责人,为完成市里制定的城市棚户区改造任务,主动联系保成公司,通过编造虚假申报资料等方式,将不符合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且在2011年就已经完成企业自主拆迁的保成上元名府项目纳入到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并以此申报领取国家财政下发的棚户区拆迁补贴资金,共计274户420.3434万元。

(2)证人樊某的证言。樊某系横峰公司总经理,证明2012年马某某作为昆区房管局的负责人,为完成市里制定的城市棚户区改造任务,让横峰房地产公司将已经完成且不符合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的国泰新城项目纳入昆都仑区城市××区改造项目,并以此申报国家财政下发的棚户区拆迁补贴资金,共计372户570.6917万元。

(3)证人孙某1、付某、孙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马某某作为昆区房管局的负责人,为完成市里制定的城市棚户区改造任务,主动联系信通公司工作人员孙某2,并将由该公司开发的北大恒苑(属于城中村改造的经济适用房项目)违规纳入到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同时,在该项目未发生实际拆迁的情况下,信通公司通过编制虚假拆迁资料等方式,将不符合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的北大恒苑项目纳入到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并以此申报国家财政下发的棚户区拆迁补贴资金,共计204户312.9564万元。

(4)证人葛某的证言。葛某代表昆河镇参与过2012年北大恒苑的现场拆迁工作,但其证明棚户区改造项目上的葛某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

(5)证人宋某的证言。宋某分管昆都仑区房管局保障科工作,证明保成公司的上元名府项目、信通公司的北大恒苑项目、横峰公司的国泰新城项目是城中村项目,不是棚户区项目,将其上报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是马某某定下来的。

(6)证人白某2的证言。白某2系昆区房管局房地产科科长,证明马某某确定保成、信通、横峰三家公司为棚户区项目,对三家公司申报棚户区的资料真实性未进行核实,后马某某在三家公司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将棚户区补贴款拨付至三家公司。

(7)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郭某系昆区房管局保障科科员,证明保成公司、横峰公司、信通公司在实为城中村项目,不符合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情况下,马某某将以上三家公司上报为棚户区改造项目,并领取棚改补贴资金。

(8)证人史某的证言。系包头市昆都仑区副区长,证明关于2012年廉租房、公租房项目是开会研究过,但其他以后拆迁补贴事宜不知情。

(9)证人赵某的证言。赵某系包头市住房保障中心任副主任,证明其从未给包头市昆都仑区政府指定或确定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

(10)证人苏某2的证言。苏某2系包头市住房保障中心主任,证明其在2012年包头市昆都仑区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时,从未给予指定和确定。

(11)证人李某3的证言。李某3系市房管局副局长,证明其在2012年包头市昆都仑区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时,从未给予指定和确定。

(9)证人张某2的证言。张某2系昆都仑区常务副区长,证明其在2012年包头市昆都仑区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时,无权确定政策,也没有权力改变棚改范围,也没有指示把城边村改造和城中村改造纳入城市棚改范围,没有确定过具体项目。

3.被告人马某某关于涉嫌滥用职权罪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自2011年9月担任包头市昆区房管局局长以后,明知横峰、信通、保成三家公司不符合棚户区改造的条件,利用其职务的便利,将该三家公司的项目申报为棚户区改造项目并拨款。

4.被告人马某某的自述材料。证明关于2012年包头市昆都仑区棚户区(城市棚户区)工作情况的详细过程,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其在确定三家企业为棚户区项目前向包头市昆都仑区政府、包头市昆都仑区住房保障中心主任、包头市住房保障中心主任、市房管局领导请示过。但经与所述人员核实均明确表示其在2012年包头市昆都仑区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时,从未给予指定和确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价值25.9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所有的财产190万元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951.1445万元的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具有索贿情节。根据案件证据可以证实王某2没有将该涉案车辆送给马某某的意图,且车辆挂账价格并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马某某供述在其取得车辆后,因考虑给王某2帮了忙,不想支付这笔车款。故可以认定马某某具有向他人索取财物的从重处罚情节;二、关于索贿车辆的价值,公诉机关指控金额为价税合计后的发票价格。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其提车后自行支付相关税费等费用,王某2与马某某双方认可的、挂账的金额为25.98万元,应认定受贿金额为25.98万元;三、被告人马某某故意逾越职权,在明知涉案的三个项目不属于棚户区改造范围,为了完成棚户区改造任务,急功近利,利用自己的职权,将城中村改造项目替换为棚户区改造项目,造成国家财产损失951.144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故被告人马某某关于不具有索贿情节的辩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某不具有索贿情节、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交的三组证据,因发生时间均在涉案项目确定为棚户区以后,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实所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马某某经办案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在立案谈话前,没有主动交代本案犯罪事实,在立案后,办案机关掌握主要犯罪线索与其核对时,才如实供述,故不符合自首的规定。辩护人关于马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悔罪,赃款已全部追缴,其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全部挽回,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马某某如实供述,全部退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权,向他人索取钱财,可对其从重处罚。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退赃情况,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马某某实行数罪并罚,最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马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7.98万元,涉案公司退缴的赃款人民币951.144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迎涛

审 判 员  徐长芳

人民陪审员  王俊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博文

书 记 员  冯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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