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内0922刑初6号
化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化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察哈尔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该局协勤民警卫学峰、张洁等八人办理转正事宜,从2015年4月起至2015年8月止,前后收受以上人员人民币321000元,2017年7月乌兰察布市纪委驻市公安局纪检组对高某进行核查前,高某曾让卫学峰给以上协警退款,总计人民币213650元,尚有107350元在核查前未退还。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便利,受贿人民币107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辩称: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恳请合议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某意见:被告人高某系被动接受财物,主动认罪,主观恶性不大,现在已经退休,不存在再犯的可能性,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察哈尔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该局协勤民警卫学峰、张洁等八人办理转正事宜,从2015年4月起至2015年8月止,前后收受以上人员人民币321000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高某被免去局长职务,觉得为协勤民警办理转正事宜发生困难,遂于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陆续退还相关协勤民警213650元。2017年7月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纪检部门核查此事,被告人高某又退还相关人员55850元,在纪委核查时,又向纪委退款60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证言;
账户信息;
被告人供述;
违纪款收据;
上述证据均已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21000元,在有关部门核查前,主动退还2136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故213650元款额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受贿数额应认定为在核查前未退还的107350元。
被告人高某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受贿数额较大,但在公诉前积极退回全部违纪赃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在量刑时可予以从宽处罚。
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构成事实、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爱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孙 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