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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刑初16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2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7)内0823刑初169号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需调取相关证据,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审限重新计算。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瑞芬,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邹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时任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公安局温更镇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给辖区内的乌拉特中旗张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佳矿业公司)使用火工进行审批的职务便利,向张佳矿业公司总经理张某提出借款70000元的要求,张某表示同意,并通过公司账户转入被告人李某某的个人账户中。被告人李某某将这70000元全部用于其个人支出。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向张某提出借款15000元的要求,张某表示同意,并通过公司账户转入被告人李某某的个人账户中。

2014年11月份,张某离开张佳矿业公司后多次向被告人李某某催要这85000元借款,后与被告人李某某约定由被告人李某某退还人民币50000元,剩余的人民币35000元送予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感谢李某某对张佳矿业公司关照的好处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李某某给张某邮寄两张价值18000元的中石油加油卡及转账支付人民币22000元,剩余人民币10000元至今未还。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交了受贿的人民币35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指定立案管辖批复、立案决定书、任免决定书、证人证言、财务资料、银行资料及被告人供述、辩解和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其辖区内被监管单位送予的钱款,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邹萍当庭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李某某无罪。首先,本案的行贿人是张佳矿业公司还是张某事实不清。根据张佳矿业公司现任经理证言及财务账目证实,起诉书认定李某某借款的85000元来源于张佳矿业公司,张佳矿业公司至案发未向李某某讨要借款,张佳矿业公司未委托张某向李某某讨要欠款。张某向李某某讨要的50000元及放弃的35000元均是其个人行为,与张佳矿业公司无关,张某豁免35000元债务,张佳矿业公司不知情,所以行贿人是张佳矿业公司还是张某事实不清。其次,行贿、受贿意思表示具体内容事实不清。第一阶段,借款发生时,李某某向张佳矿业公司的张某两次借款85000元是事实,借款行为发生时李某某并不明知款项的来源,张佳矿业公司和张某的意思表示是15000元是送给李某某的,70000元是借给李某某的,李某某的意思是85000元均是借款。第二阶段借款归还时,张某认为豁免李某某的35000元是张佳矿业公司出的,李某某归还款项时认为,是张某个人给了35000元,与张佳矿业公司无关,张佳矿业公司仍然认为15000元是送给李某某的。张某放弃35000元不代表张佳矿业公司放弃35000元。所以起诉书认定李某某收受张某的35000元是张佳矿业公司的贿赂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次,李某某是否为张佳矿业公司谋取利益事实不清,起诉书指控李某某在张佳矿业公司火工使用方面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但是张佳矿业公司只是火工的施工地,火工使用的申请单位是巴彦淖尔市聚力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单位是聚力爆破公司指定的运输公司,施工单位是聚力爆破公司,火工使用的申请、审批施工流程的主体都是聚力爆破公司,与张佳矿业公司无关,李某某未给张佳矿业公司谋取利益,同时李某某对张某个人无任何履职行为,未给张某谋取任何利益。综上,李某某向张佳矿业公司借款,没有为张佳矿业公司谋取利益,李某某收受张某款项,没有为张某谋取利益,希望人民法院宣告李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时任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公安局温更镇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给辖区内的乌拉特中旗张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佳矿业公司)使用火工进行审批的职务便利,向张佳矿业公司总经理张某提出借款70000元的要求,张某表示同意,并通过公司账户转入被告人李某某的个人账户中。被告人李某某将这70000元全部用于其个人支出。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向张某提出借款15000元的要求,张某表示同意,并通过公司账户转入被告人李某某的个人账户中。

2014年11月份,张某离开张佳矿业公司后多次向被告人李某某催要这85000元借款,后与被告人李某某约定由被告人李某某退还人民币50000元,剩余的人民币35000元送予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感谢被告人李某某对张佳矿业公司关照的好处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李某某给张某邮寄两张价值18000元的中石油加油卡及转账支付了人民币2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交了受贿的人民币3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指定立案管辖请示的批复、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3月3日,乌拉特中旗张佳矿业有限公司举报乌拉特中旗公安局相关工作人员涉嫌滥用职权线索一案,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3日交办于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1日同意指定由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并于同日决定对李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

2、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李某某涉嫌受贿案指定管辖的批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7年8月29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内08刑辖1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该案指定由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同意将该案指定由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3、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及收据,证实2017年7月17日,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作出扣押决定书,决定对李某某涉嫌受贿一案涉案款45000元予以扣押,并附收据(内容为2017年5月5日,李某某涉案款45000元)的事实,同时也证实此款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交的案款。

4、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反渎局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的退款说明一份,证实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受贿金额共3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5月5日主动交来涉案款45000元,并将其中的10000元退还给被告人李某某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某人事档案复印件、任免文件,证实2013年8月30日,中共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委员会文件任李某某为温更镇派出所所长;2016年10月31日,调温更派出所李某某同志任旗通勤机场铁路公安派出所所长,免原职。

6、调取乌拉特中旗张佳矿业有限公司员工的工资表,证实张某2014年6月-12月份工资总额为76775元,预支工资14655元,实发工资62120元的工资情况。

7、调取乌拉特中旗张佳矿业有限公司账目明细,证实李某某借款70000元作为其他应收款(标明为李某某借款)在乌拉特中旗张佳矿业有限公司中做了记载,并于2014年3月28日通过乌拉特中旗张佳矿业有限公司的账号×××转到了李某某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6229760090600608806卡中;15000元标记为营业外支出(标明支付与李某某往来款),2014年7月26日转到了李某某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卡中。

8、调取乌拉特中旗张佳矿业公司章程及乌拉特中旗张佳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乌拉特中旗张佳矿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证实乌拉特中旗张佳矿业有限公司的具体情况,经营范围为花岗岩的露天开采、加工、销售,法定代表人为张万佃,注册资本为300万元。2014年7月15日张某将其持有的乌拉特中旗张佳矿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36万元以人民币36万元的价格转给张万佃,原股东陈某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等相关情况。

9、调取证据通知书,记账凭证,中石油加油卡凭证,温更镇派出所报账明细,证实乌拉特中旗公安局温更派出所办案业务费支付28100元,中石油加油卡充值共计28100元(11张);派出所报账明细表,总计报账31120元。

10、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证据提取说明,提取了中国石油加油卡两张及张某父亲张某某农业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一张,证实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给张某父亲张某某银行转账22000元及给张某两张加油卡的事实。

11、调取证据通知书、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审批表,乌拉特中旗众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与乌拉特中旗新东方矿业公司有关的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证,证实巴彦淖尔市聚力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内蒙聚力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乌中旗众泰爆破有限公司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需经所在单位审查、辖区派出所审批、治安部门审查、县公安局审查批准,同时附有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30日巴彦淖尔市聚力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乌拉特中旗张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的审批表,其中有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所在派出所审查意见栏内的签字,意见为同意购买,并署名李某某。同时也证实了乌拉特中旗所在矿山企业购买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需要经过乌拉特中旗公安局温更派出所的审批意见同意的情况。

12、调取证据通知书,乌拉特中旗张佳矿业有限公司与巴彦淖尔市聚力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备案审批表、乌拉特中旗张佳矿业的资质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乌拉特中旗聚力爆破公司的资质材料、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备案单位在指定辖区内从事爆破作业及乌拉特中旗张佳矿业、乌拉特中旗聚力爆破公司办理的相关手续的情况。

13、乌拉特中旗公安局温更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对分管辖区的矿业公司进行监管的职责情况,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所长期间有监管辖区的职责,矿山企业购买民爆物品也需要在辖区派出所办理相关的手续。

14、内蒙古聚力工程爆破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郁某某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聚力公司运输证在每次提供爆炸物品运输后都交回到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同时2014年至2015年与张佳矿业公司签订的工程爆破合同因单位管理档案的人员离职已经遗失无法提供。聚力公司只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给张佳矿业公司提供爆破服务,关于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使用,都要向张佳矿业公司所属的温更派出所报备审批,经派出所所长李某某同意再报相关治安部门审批,之后才可以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情况。

1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底,开始担任乌拉特中旗张佳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在他之前乌拉特中旗张佳矿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是张某。张某担任总经理期间,张某在财务资料中审批签字,他作为股东在复核栏签字,以此监督总经理。2014年3月底,张某和他说乌拉特中旗温更派出所所长李某某向他提出借钱,张某给借了70000元,2014年7月份,又提出借款15000元,后安排出纳吴静将这笔15000元的款项做成公司营业外支出,意思就是将这15000元送给李某某,70000元在公司财务账上挂着,按李某某和公司的借款往来挂账,当时借款70000元的事情他和张某还有张某的叔叔张建观都清楚,公司的每个股东可以随时看账,互相监督公司的收支情况。张某于2014年9月份离开乌拉特中旗张佳矿业有限公司,并将自己的股份全部转给了张建观,未与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离开公司时张某没有和公司发生欠款往来,也未和李某某要过这70000元。当时他也明白公司在温更镇采矿需要温更派出所协调关系,采矿所需火工也需要温更派出所审批,李某某要给还就还,不给还也不准备要,到现在为止李某某也未给公司归还,他们公司也未主张要过这笔款,之后张某和李某某之间的往来就不清楚了。另外证实公司采矿所用火工需要履行的手续,委托民爆公司办理手续,民爆公司找温更镇派出所和治安大队签字后才可以领取火工。

1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他去乌拉特中旗注册成立了张佳矿业公司,于2013年4月份至2014年11月份在乌拉特中旗张佳矿业公司担任总经理,具体负责张佳矿业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财务工作,陈某作为副总经理也监管财务,一般张佳矿业公司支出款项由他决定后陈某审核。2014年3、4月份,当时张佳矿业公司购买了乌拉特中旗温更镇内的一个花岗岩矿,经过别人引荐认识了温更镇派出所的所长李某某,希望李某某可以从各个方面多招呼一下张佳矿业公司,然后李某某告诉他,开矿生产具体需要给派出所报备安全生产证、营业执照、工人备案、火工使用地点、数量等信息,这样就相互认识了。过了几天,李某某来到他的办公室,给他们推荐了聚力爆破公司,还说价格可以便宜,然后了解了一下公司的股东情况。2014年3月份,李某某突然给他打电话说个人急用点钱,想从他们公司借70000元,他和陈某商量后,考虑到李某某是温更镇派出所所长,直接管理他们公司,而且公司的股东都是外地人,不敢得罪李某某,就让公司会计吴静从公司账户给李某某转了70000元(2014年3月31日,编号22号,内容为其他应收款,李某某70000元,2014年3月28日乌拉特中旗张佳矿业公司转入李某某个人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银行70000元),同时让吴静将70000元挂在公司的往来账务中,用于给股东说明这70000元的去向,同时也考虑到如果李某某给他们公司归还就要,不给就一直挂账。2014年7月份,李某某又打电话说他个人和公司借25000元,他当时拒绝了李某某,后李某某说少给解决点,给借上15000元,之后他和陈某又商量这件事,没办法又给李某某账户存了15000元(记账凭证为2014年8月31日,编号为17号,内容为营业性支出15000元),同时让吴静将这15000元从公司账务以营业支出科目做了账务处理,意思是送给李某某。并和李某某说明这是最后一次借钱了。其实他们都知道是李某某以“借款”为理由向他们公司要钱,他们为了公司利益只能给他。2014年11月份,他把股份转给了张建观,后离开乌拉特中旗张佳矿业公司回上海做生意。在他离开公司前没有和李某某催要过这两笔钱。离开公司后,他想着张佳矿业公司还欠他6、7万元工资未给付,当时张佳矿业公司也没有钱给他,他想到李某某虽然以“借款”名义从他们公司要走85000元,现在他离开了张佳矿业公司,想和李某某催要这笔款项,2015年年底李某某称现在没钱无法归还,等到2016年5、6月份,李某某和他说给还50000元是否可以,他同意后,过了几天李某某给还了40000元(18000元油卡和转给他父亲张某某农业银行22000元),还欠1万元未归还。当时李某某是以个人名义和公司借款的,他向李某某索要借款,也是以公司名义要的,因为张佳矿业公司欠他钱,他和李某某说钱给他就可以了,是他经办的这件事,他当时是张佳矿业公司的总经理,之后他再和公司结算。还证实乌拉特中旗温更镇派出所主要负责的工作是他们公司的火工委托民爆公司以后,必须由派出所和治安大队签批后才能顺利领取火工,如果派出所不签批,就无法领取火工,同时派出所也负责他们矿区的日常安全检查工作。

1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于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在乌拉特中旗温更镇派出所担任所长。2014年3月28日,他和张某借款70000元(乌拉特中旗张佳矿业有限公司提取复印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金额70000元,交易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当时觉得矿业公司比较大,能多借就多借点,还能自己做点买卖,再后来又向张某提出借款15000元(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交易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2015年4、5月份,张某撤股回了上海,也一直未归还,2016年年初给他打电话让还钱,他说暂时没有,等到5、6月份,张某说剩余35000元不要了,就算是送他的,偿还50000元就可以,当时他认为是张佳矿业公司想感谢他,张建观也曾说过让他多关照张佳矿业公司,在开矿期间他也没有刁难过该公司,所以他认为这35000元是公司给他的感谢费,之后他给张某邮寄了18000元的油卡,给张某某(张某父亲)汇款22000元(2016年12月17日跨行转给张某某),到现在还欠款10000元,当时未办理借款手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是向其公司借款,全部用于个人开支(归还崔小军借款30000元、赵乃卫借款15000元,剩余的用于还贷、个人日常开支支出了)。

温更镇派出所平时去矿区检查,负责检查炸药库,火工的出入库,出入库的签字以及火工每天所用的数量,外来工人的基本情况。每次检查都有矿山检查记录,如果发现问题,问题不严重会提出责令整改通知书,问题严重就上报乌拉特中旗公安局治安大队处理,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张佳矿业公司的监控摄像头和炸药库有问题,温更镇派出所给张佳矿业公司发出过责令整改通知书。在其担任所长期间,给张佳矿业公司和新东方公司引荐过民爆公司,分别引荐了聚力爆破公司和众泰公司(美泉民爆公司)。备案的资料由温更镇派出所内勤姜晨露保管,现在温更镇派出所档案库内存放。

18、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主体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其辖区内被监管单位送予的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本案的行贿人是张佳矿业公司还是张某事实不清,没有行贿的主体,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向张佳矿业公司借款,如果不向其催要借款就不打算归还,而且未出具任何借款手续,张佳矿业公司的总经理张某与陈某也表示是被告人李某某向其公司索要款项,故行贿主体明确,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受贿罪与行贿罪是对合犯罪,行受贿的意思表示具有一致性但本案行受贿意思表示不一致的辩解意见,因为张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已经达成还款50000元的协议,没有归还的10000元也是张某与李某某达成的还款协议,故只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受贿35000元的事实,同时被告人李某某也认为35000元是给他的感谢费,张佳矿业公司也未对其所借款项主张过权利,全部交与张某处理,公司的态度就是被告人李某某给偿还借款就收下,不给偿还就当送给被告人李某某,所以除50000元系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外,35000元系被告人李某某受贿的款项,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是否为张佳矿业公司谋取利益事实不清,被告人李某某未给张佳矿业公司谋取利益,同时未给张某谋取任何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火工使用的审批不仅仅是申请审批,还需要相关治安、派出所部门监管、监督,才能顺利领取火工使用权,同时聚力爆破公司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给张佳矿业提供爆破服务,关于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使用,都要向张佳矿业公司所属的温更派出所报备审批,经派出所所长李某某同意再报相关治安部门审批,被告人李某某在这个过程中有职务便利,最终受益的是张佳矿业公司,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向侦查部门退缴的人民币35000元系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35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许 承

审 判 员  王 荣

人民陪审员  郭俊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百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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