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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2921刑初20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2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内2921刑初207号    

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公诉刑诉[2018]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毛萨茹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杨某某在阿拉善盟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XX大队工作,2017年10月任阿拉善盟XXXX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中队长,主要负责检查和处理辖区车辆违章行为。期间,杨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对相关违章超载车辆不处罚或者轻处罚,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6.7万元。其中:

1、2013年,个体司机秦某为了让杨某某关照,对其超载车辆少罚或者不罚,承诺每过一辆车每月给杨某某1千元好处费,杨某某同意后,将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号用微信发给秦某。秦某每月将需要通过的超载车辆车牌号提供给杨某某,杨某某关照后,秦某于2013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4日,先后给杨某某尾号为7229的银行卡转款24笔,共计6.7万元,其中0.5万元是秦某让杨某某代交的车辆违章罚款,剩余6.2万元是送给杨某某的好处费。

2、2017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按照马某的要求对其超载车辆予以关照后,马某送给杨某某0.5万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秦某、马某贿赂款共计6.7万元。案发后,受贿款已由其亲属全部上缴阿拉善左旗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阿拉善左旗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调查经过、杨某某的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职务任免级别确定审批表、户籍信息、任职文件、阿拉善盟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三定方案的通知》、阿拉善盟公安局《关于对阿拉善XXXX公安分局成立交巡警大队的批复》、提取笔录、截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秦某、田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件、银行转账明细、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退还清单及涉案款处理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人马某、秦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全部退赃,减少了损害结果,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杨某某虽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但该事实与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事实属同种罪行,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所收秦某款项中有退还情况的意见,经查该款项被告人杨某某在监察机关调查期间始终未提出,且明确表示与秦某之间再无其他经济往来,也没还过款,其受贿事实除有被告人供述外,还有手机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而辩护意见所依据的秦某证言,关于还款时间、地点、具体数额、次数等均不确定,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量刑时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其亲属主动全部退赃,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九年七月十二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已追缴的赃款6.7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赵瑞国

审 判 员  詹谟畅

人民陪审员  张 栋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燕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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