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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刑终193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2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辽02刑终193号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辽0202刑初2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5月21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提请,本院指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8)辽0204刑初397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江卓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薛某某在担任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刑侦大队履职政委期间,于2016年5月至9月间,在承办案件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先后多次向案件当事人闫某索要钱款合计人民币79.9万元,直接收受钱款人民币3万元及储值加油卡2张(价值人民币1万元),共计收受款物价值人民币83.9万元,均用于个人使用。

案发前,被告人薛某某已返还闫某人民币85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闫某、曾某1、熊某1、朱某、李某1、孙某1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大连市公安局政治部文件、证明、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同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缴纳罚金,在案发前已退还犯罪所得,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中国石油储值卡(金额人民币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薛某某的上诉理由是,79.9万元系借款,并非受贿,并申请调取其提交给纪检部门等五份银行转款凭证证明系借款;立功情节应予认定。其辩护人的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还认为,2017年3月8日薛某某讯问笔录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1月,闫某见案件无进展,便要求薛某某退回钱款,并表示如不退款将举报薛某某索贿。2017年2月,被告人薛某某向闫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85万元。2017年3月,闫某举报薛某某索取贿赂。调查期间,薛某某上缴了加油卡壹张。

再查,薛某某在大连市看守所羁押期间,了解到同监舍被羁押人员王某尚有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并予举报,侦查机关根据薛某某提供的犯罪线索,破获王某盗窃犯罪四节,后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以(2018)辽0212刑初25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某犯有强奸犯罪事实二节、盗窃犯罪事实十节,对其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认定上诉人薛某某犯罪的主要证据有: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案件移送函,证明本案系大连市公安局纪委于2017年3月7日移送形成,上诉人薛某某系于当日被侦查机关从纪委带回,同日立案。

大连市公安局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系证人闫某于2017年3月2日实名举报上诉人薛某某在办理刘某侵占案件中索贿,同年3月5日大连市公安局纪委对薛某某立案调查。调查期间,薛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向闫某索贿,闫某给其80余万元、加油卡的事实。薛某某在纪委调查前,已将钱款返还闫某,并主动上交加油卡一张。

上诉人薛某某供述,我接到保税区分局纪检通知,让我到市局谈话,我3月4日主动到市局纪委,检察院工作人员3月7日从市局纪委将我带到检察院。

2.户籍信息,证明上诉人薛某某的自然情况,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上诉人薛某某2011年2月起任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亮甲店派出所教导员(副处级)。

大连市公安局政治部文件(大公政发[2015]21号),证明2015年3月21日,市局党委会议决定薛某某任保税区分局二十里堡派出所教导员,免去其保税区分局亮甲店派出所教导员职务。

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11月5日,保税区分局党组决定将上诉人薛某某借调到分局刑侦大队工作,履行刑侦大队政委职责,负责刑侦大队思想政治工作,分管经侦、食药侦、案审工作。

3.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6年5月10日,闫某报案称其公司刘某侵占公司款项。2016年8月2日,该局以刘某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该案现处于侦查阶段,办案人员为薛某某、杨某1。

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民警办案差旅费用由公用经费支付保障,严禁办案人员向当事人索要财物。

4.证人闫某证言,我公司业务员刘某将公司货款转到他新开的公司账户上。我到保税区分局报案,薛某某接待的。2016年5月12日,公安局正式受理了案件,开始调查,同年8月2日立案。2016年5月24日左右,薛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着急用钱,让拿点钱用,我为了顺利把案件办下来,就答应了,他把他银行卡号通过短信发过来,我给他转了1.3万元和6千元,他当时没说借用。2016年5月的一天,薛某某让我到金州奥莱尔咖啡厅见面,让我给他2万元,见面后我将2万元现金给了他。2016年5月份我和薛某某、杨某1从赤峰回来的路上,杨某1说案件涉及到这么大数额,得给他们办案人表示表示,杨某1要加油卡,一年一万五千元,办两年的。薛某某说他用不了那么多。我给薛某某办了2张加油卡,每张5000元,我在保税区分局办公楼一楼走廊给了薛某某。从赤峰出差回来后,薛某某打电话说案件办理的比较顺利,让我再给他拿68万元,说遇到困难了,让我帮忙解决,我把20万元打到他银行账户。2016年6月9日,薛某某说有困难,让我再给他拿20万元,通过短信发了账号,我按短信要求给他转7万元,给熊某1转3万元,给李某1转10万元。2016年6月23日,薛某某约我在金州奥莱尔咖啡厅见面,他说有困难让我给解决,让我拿19万元,我转到他账号里。2016年8月7日,还在奥莱尔咖啡厅,薛某某跟我要20万元,理由还是他遇到困难了,让我帮助解决,我按他的意思,给曾某1转了5万元,给熊某1转了4万元,给朱某转了5万元、给薛某某转了6万元。薛某某一共向我索要了83.9万元。薛某某从来没有提过借字,就说是他遇到困难了,让我帮助解决一下。我这些年挣的钱都被刘某占有了,涉案金额4千万元,我想让薛某某尽快办案,损失少一点,薛某某是办案人,他要钱,我怎么敢不给。有一次在薛某某的办公室,薛某某把刘某找来,我看两人交流的语气和神态比与我亲近多了。刘某找人捎话说他已安排明白了,到哪告都白扯。我就想把钱要回来,2017年1月,我给薛某某打电话,说案子也不给办,你要把钱退回来,不退就举报你,薛某某说春节后就抓人,案子很快就结了。春节后,薛某某说他不在分局,案子没有时间处理,2017年2月22日,我给薛某某发短信,让他退钱。他说案子正在办理,我说已经举报你了,再不退钱我就在“两会”期间到北京自杀,写个条幅上面有薛某某的名字。2月23日以后,薛某某几天内把85万元退还给我了。

5.上诉人薛某某供述与辩解,2015年11月我被调到保税区公安分局任刑侦大队政委,分管经侦案件。2016年4月,闫某报案称其公司的业务经理刘某将公司资金转到刘某的公司,涉案金额1400万元左右。大队长宋宇让我和杨某1办理这起案件。因报案材料不全,我列了清单让闫某准备。2016年7月正式立案,后我们对涉案财物进行了审计。2016年10月9日我被调到二十里堡派出所主持工作,宋宇安排我将闫某案交接给孙某1,当时初步认定了犯罪嫌疑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卷宗交接后,杨某1多次就案件情况和我联系,还把卷宗给我,配合审计核实数据。

我和闫某通过这个案子认识,我收了他3万元现金和1万元加油卡的好处,以我父亲经营困难为由向他借了78万元,还有1.9万元我让闫某打到我卡里作为我们一起办案出差的费用,具体如下:

2016年4月底的一天下班后,闫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说找我有事,我说在金州奥莱尔咖啡店门口停车场,他拿一个纸包说过节了来看看我,把钱放我车里就走了,我打开纸包见里面是2万元现金,我收下了。我是他案子的办案人,我想他是为了讨好我。2016年9月,我、杨某1和闫某去赤峰调取案件相关材料,杨某1向闫某提出他开车上班很费油,让闫某给他办加油卡。回来后,闫某还是杨某1给我两张加油卡,告诉我每张卡存了5000元,后来我给了孙某1一张,另一张给了我父亲砖厂的司机,具体是谁我记不清了。

2016年5-8月,我跟闫某因工作关系接触很多,比较熟悉,我觉得他为人厚道,就偶尔跟他聊我父亲经营的砖厂资金周转不开,我陆续从闫某那里拿了一些钱,让他帮我解决一下资金问题。我当时想以后早晚会还给他,也多次告诉他是借款,且一定会还他。我们没有借条,就是口头约定,加上留本人卡信息,用自己手机发记录,让闫留存,我让他留存凭证就是想等我能周转过来时把钱还他,让他放心。我们没谈过利息,但我说过我资金周转开时,他需要钱时我能帮他。2016年5月底,我向闫某提出我需要用约40万元,让他帮忙给我周转用,我把账号告诉他,他在2016年5月28日转给我20万元、在2016年6月9日转给熊某13万元、转给李某110万元、转给我7万元,这些都是我向他借的。2016年6月23日,闫某转到我卡里19万元,是我跟闫某提出要再用18万元,他转给我后告诉我转了19万元,有1万元是给我孩子上大学的钱,我收下了。2016年8月7日,闫某转给熊某14万元、转给曾某15万元、转给朱某5万元、转给我6万元,共计20万元都是我向闫某借的。这些钱绝大部分用于归还、支付我父亲砖厂的货款、借款、运费等,打到别人卡里的钱是我应该支付的,打到我卡里的钱我取出来偿付款项了。另外2016年5月24日,我以出差办案为由让闫某转给我1.9万元,是借款。我最后一次让他给我转钱时说让他放心,我用谁的钱都是用,以后不会亏了他,我还把从他那拿钱的情况归拢了下,一共80万元,我说等我周转开后会还他。

2017年1月10日,闫某给我发微信,说案件没有进展,他不打算办了,他说我跟刘某关系不错,他公司的1500万元和我从他手里拿的钱,我就都从刘某那要来给他吧。我觉得他是在提示我从他手里拿了这么多钱,让我赶紧给他办事,我给他回电,闫某也说了这个意思,并说1月20日再跟我联系,如果案件还没进展,他就要有所行动。他发了一封控告信给我看,内容是举报我作为他案件的办案人,向他索贿。我就开始筹钱,到1月19日我联系闫某,让他把银行卡号发给我,我给他转钱,我又向他解释了我调离原岗位所以案件一直没进展的事,他情绪有所缓解,说等过完年再说。第二天我要求和他见面,他没同意。2017年2月22日早,闫某给我发短信,内容为“请薛警官把钱给我打过来”及他的银行卡信息。我回复说应该的,当天中午前我转给他30万元,并当场电话通知了他,他又发短信让我把余下的钱当天给他,当天下午我通过高彬的农行卡给闫某转账25万元,闫某回复说收到了,我说剩下的钱明天中午给他转账,他说好。第二天中午我通过高彬的卡转给闫某18万元,现金存款给闫某7万元。25日中午我把5万元现金存到闫某卡里。我一共给了闫某85万元,因为闫某通过短信和电话威胁要举报我索贿,我发现他不像看起来那么厚道,担心出问题,就把钱给他打回去,多出来的算是利息。我给闫某的85万元钱的来源是,我妻子给我35万元、我信用卡贷款21.5万元、我存款16万元、我父亲给我2万元、我向王善忠、李某1各借5万元。

我父亲砖厂在2016年5月24日与工地方达成以房顶货款协议,400多平顶370多万元,价格有点高,但除以二180多万元那也有能力还款,我把这个协议给闫某看过,之后闫某主动提出他有闲置资金,我说有借有还,我也有抵房协议,我还在岗,跑不了,赖不了账。

协议书,证实甲方大连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大群建筑用砖加工厂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水泥制品砖,甲方将旅顺长城街道北城佳园C住宅六套,按单价7880元,共计3761991元,抵顶乙方砖款。乙方盖章处盖有公司公章及“薛某印”。

6.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加油卡信息,证明2016年5月30日-6月1日,闫某办理了八张面值为5000元的加油卡。

证人孙某1证言,我同事薛某某在2016年年初向我借了6万元,5月份还了。2016年8月,薛某某给我一张中国石油加油卡,说车改后开自己车办案挺费油的,给点补贴。2017年年初我把卡交给大连市公安局纪委了。

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移送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文件决定书及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7年3月7日决定扣押中国石油昆仑加油卡一张,“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处有薛某某签字。

7.银行账户流水,证实2016年5月24日,闫某账户向薛某某两个账户分别转入1.3万元、0.6万元;同年5月28日,闫某账户向薛某某账户转入20万元;同年6月9日,闫某账户向熊某1账户转入3万元、向李某1账户转入10万元、向薛某某账户转入7万元;同年6月23日,闫某账户向薛某某账户转入19万元;同年8月7日,闫某账户向熊某1账户转入4万元、向曾某1账户转入5万元、向朱某账户转入5万元、向薛某某账户转入6万元。

证人曾某1证言,2016年8月7日闫某给我的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是薛某某父亲薛某的砖厂欠我的砖钱。

证人熊某1证言,2016年6月9日、8月7日,闫某分别给我银行账户转款3万元、4万元,是薛某某父亲薛某的砖厂欠我的砖钱。

证人朱某证言,2016年8月7日,闫某给我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是薛某某父亲薛某的砖厂欠我的运砖费用。

证人李某1证言,2016年6月9日,闫某给我的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是薛某某欠我母亲杨某2的钱,这钱是2016年4月份借的,欠条在杨某2那。

8.上诉人薛某某银行流水,证明5月24日,闫某账户向薛某某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9万元,被用于消费。同日,闫某账户向薛某某平安银行账户转入0.6万元后,被用于支付车贷。5月28日至8月7日,闫某账户向薛某某账户转账52万元,其中22.8万元被转出、28.81万元被取现、0.39万元被消费。

9.证人许某证言,我2012年至2017年为薛某某父亲的砖厂拉砖,费用结算用银行卡或现金,为砖厂拉砖的个体司机还有吴某、胡某,我们都是押款结算,2016年薛某某给我转过账,薛某某和他父亲还向我对象付过运费。

10.公安检举材料查证回执,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薛某某举报,破获王某盗窃犯罪四起。

罪犯王某供述,2018年3月我因为强奸被旅顺警方抓获,被抓时旅顺警察不知道我盗窃的事。我和同监室的薛某某关系挺好,我缺什么东西,他就给我什么东西,他给过我行李、日用品。6、7月时我把我盗窃的事告诉薛某某。后来旅顺警察外提我指认强奸犯罪现场,问我还有其他事没有,我告诉他我还有盗窃的事。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2刑初25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某强奸犯罪事实二节、盗窃犯罪事实十一节(窃得财物共计3072.5元),对其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共计79.9万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薛某某自愿认罪、缴纳罚金,在案发前已退还犯罪所得,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薛某某提供线索,揭发他人犯罪,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查证属实,薛某某构成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2017年3月8日薛某某讯问笔录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提出排除该份笔录的申请,一审已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认为该份笔录并非非法证据,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该份笔录虽未排除,但一审在事实认定中并未采信薛某某在该份笔录中关于案涉款项不是借款、而是索要、没想还款的说法,而是采信了其在其他笔录中及一审庭审中主张的系以借款名义向闫某提出用款需求的说法。

关于上诉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79.9万元系借款,并非受贿款,以及申请调取其提交给纪检部门的五份银行转款凭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提出该调取证据申请,并提供了接收其证据的办案人员的身份信息,但未能提供材料证明其已提交上述证据,一审已建议检察机关予以调取,检察机关根据其提供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实,该办案人员表示未接收相关证据。虽然上述材料未到案,但上诉人拟以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其在向闫某转款时备注了转款用途为偿还借款的主张,一审亦已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上诉人受贿系“以借为名”,对薛某某用款的名义为借款的主张予以采纳。至于上诉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欲以转款凭证上其书写的偿还借款用途证明其并非假“借款”之名受贿,而是真实的借款行为,则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其一在于,因事后闫某表示不返款就举报其,上诉人薛某某基于惧怕被举报的心理而返款时备注款项用途为“借款”,不能反映其在向闫某表达用款需求及接受款项时的主观意图,且反映出其在向闫某返款时意图以该备注文字掩盖索贿事实的心理。其二在于,上诉人薛某某返款85万元,针对的是其主张性质为借款的79.9万元及其供认系受贿的4万元之总和,其欲以转款凭证上“借款”字样证明85万元系偿还借款,意味着其同时亦否认了4万元系受贿款,与其自认的犯罪事实相矛盾。关于该79.9万元的性质,是假借款之名行索贿之实的犯罪行为,还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合议庭认为,第一,上诉人薛某某因闫某报案而作为该案办案人与闫某结识,双方并无经济往来,双方的关系亦无借贷案涉大额款项的基础,上诉人薛某某正是利用了其在工作上与闫某形成的利害关系及职务便利,向闫某提出用款需求,闫某也正是基于上诉人薛某某拥有承办其案件的职权,担心不满足上诉人的用款要求会对其案件造成不利影响,才会按上诉人的要求提供相关款项。上诉人薛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借款名义,要求其承办案件的被害人提供款项给其使用,且未明示还款计划及时间,闫某在借款过程中也不曾关注、了解薛某某是否有还款意愿及还款计划,对款项偿还并未抱有预期,薛某某的行为符合以借为名索贿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立功情节应予认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对薛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未认定上诉人薛某某构成立功不当,应予纠正,并对量刑进行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4刑初39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附加刑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薛某某犯受贿罪”“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缴纳)”“在案扣押的中国石油储值卡(金额人民币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4刑初39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薛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裘春华

审判员  孟 晶

审判员  王 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龙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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