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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刑初30号单位行贿、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2   阅读:

案由    单位行贿 受贿    

案号    (2017)辽12刑初30号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汇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受贿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7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16)辽12刑初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北京汇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万元;被告人郝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郝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0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00万元。

宣判后,被告单位北京汇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判,被告人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辽刑终164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汇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吕守刚、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利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14年初,原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黄金”)总经理孙某(另案处理)及原中国黄金集团辽宁公司(以下简称“中金辽宁”)总经理王某(另案处理)在得知有人举报中国黄金及中金辽宁在收购李某1的辽宁省建昌县金泰-红旗金矿过程中存在收受贿赂及渎职问题,并且司法机关已经介入调查后,为阻止司法机关继续调查,孙提出由王、李某2出面找到被告人郝某某希望其摆平此事。被告人郝某某在明知中国黄金在收购李某1金矿过程中存在问题,且李某1与孙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的情况下,主动与李某1谈价,并最终定价为一千万元。此款由李某1支付给被告人郝某某后,被郝某某占有。

(二)单位行贿罪

2006年4月,被告单位北京汇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超房地产”)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郝某某因公司急需资金欲向银行贷款,便找到与其合伙经营的北京银信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信保”)经理宋某2(另案处理),宋某2提出办理贷款需要打点费用及个人好处费,被告人郝某某同意并安排宋某2具体办理贷款事项,宋某2通过时任江苏省工商银行资产负债部总经理金某(另案处理)找到时任北京市工商银行新街口支行行长宋某3(另案处理)于2006年6月帮助汇超房地产贷款1.2亿元。此后,被告人郝某某按事先约定将300万元转到北京银信保账户,宋某2留下100万元好处费后将余款200万元送给金某。金某将其中的50万元送给宋某3,余款150万元占为已有。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如下证据:建昌县三合铁粉厂农行账户明细、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合作协议、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汇超房地产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工商银行北京新街口支行贷款凭证、汇超房地产银行存款记账、电汇凭证、取款凭证等书证;证人孙某、王某、宋某1、李某1、刘某、宋某2、金某、宋某3、梁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郝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与孙某、王某等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孙某等人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单位北京汇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郝某某,在办理公司贷款过程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郝某某与孙某、王某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郝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郝某某单位行贿罪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郝某某辩解,其不构成受贿罪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郝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郝某某与孙某无共同受贿主观故意,其任职的“中国检察官教育基金会”不具备“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的职权,无法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针对单位行贿罪指控,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郝某某办理贷款手续完备,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且未造成国家损失,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郝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初,中国黄金原总经理孙某及中金辽宁原总经理王某得知有人举报中国黄金及中金辽宁在收购李某1经营的辽宁省建昌县金泰-红旗金矿过程中,相关人员存在收受贿赂及渎职问题,并且司法机关已经介入调查。为避免遭受查处,孙某于2014年3月,安排王某找到被告人郝某某,共同商议利用郝某某担任中国检察官教育基金会理事、副秘书长的身份,请托他人阻止司法机关继续调查孙、王等人所涉问题。郝某某提出欲解决此事需要提供两千万至三千万元,作为办理此事用于行贿他人的经费。后经商议,郝最终确定所需经费金额一千万元。2014年4月2日,李某1将一千万元汇至建昌三合铁粉厂农行账户,同日该笔款项汇至被告人郝某某提供的北京中检天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郝某某代表北京中检天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建昌三合铁粉厂签订一份虚假合作协议,将李某1给付被告人郝某某的一千万元名义上转变为建昌三合铁粉厂对北京中检天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拍摄电视剧的投资。该笔款项中的950万元在北京中检天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内被查获,另50万元被转至北京橙天孩子天空娱乐有限公司(郝某某系实际控制人)账户内。直至案发,上述款项并未动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建昌三合铁粉厂农行账户明细、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证实:该账户于2014年4月2日汇入李某1、高某转账的两笔款项共计一千万元,同日汇至北京中检天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一千万元;

(2)北京中检天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建昌三合铁粉厂(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证实:协议内容为乙方对甲方拍摄电视剧投资一千万元,协议有双方盖章,未签署日期,在合同背面记载有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

(3)辨认笔录重点证实:2016年1月5日郝某某对上述合作协议进行辨认,指认该协议即为其与刘某签订的虚假合作协议,其收受李某1一千万元与拍摄电视剧无关;

(4)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重点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5)中国检察官教育基金会等级证书、理事监事备案表会议纪要及该基金会情况说明证实:郝某某于2009年12月当选基金会第四届理事、副秘书长,属名誉性质职务,不参与日常工作;

(6)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

(7)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及资金转账明细证实:侦查机关(抚顺市检察院)依法扣押郝某某实际控制的8家公司7500万元,其中北京中检天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扣押950万元。

2.证人证言

(1)孙某证言证实:其与李某1有不正当经济往来。2014年初,在得知有人举报中国黄金收购李某1的辽宁省建昌县金泰-红旗金矿过程中存在储量造假以及王某收受贿赂等问题后,其安排王某、李某1与郝某某见面,经双方协商,由李某1支付一千万元交由郝某某用于贿赂他人以阻止司法机关对举报事项进行深入调查。

(2)王某证言证实:其在孙某的授意下,通过时任中金辽宁总经理李某3联系李某1,共同与郝某某见面,由李某1支付郝某某一千万元,用于贿赂他人以摆平其被举报一事。

(3)李某3(中金辽宁总经理)证言证实:王某授意其在北京将李某1引荐给郝某某。

(4)宋某1证言证实:2014年初,中国黄金收到举报材料,举报李某1在金矿储量方面造假,王某收受贿赂。此后,孙某命其安排王某与郝某某见面,王某、李某1与郝某某见面并多次落实此事。事后,其听王某说李某1同意向郝某某支付钱款用于摆平此事。

(5)李某1证言证实:2014年3月,其从李某3、王某处得知孙某欲与其在北京见面。其与王某共同到北京见到郝某某,郝某某提出如摆平王某被举报一事需两千万至三千万元费用。经商议,郝某某最终确定费用金额一千万元。其筹集一千万元后,通过刘某经营的建昌三合铁粉厂账户汇至郝某某指定的北京中检天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后刘某在北京与郝某某签订虚假协议,将此一千万元款项以电视剧拍摄投资名义存入郝某某经营公司账户。

(6)刘某证言证实:李某1通过其经营的建昌三合铁粉厂账户汇至郝某某的北京中检天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一千万元。其与郝某某曾签订虚假协议,其在此过程未支付任何钱款,未与郝某某经营的公司发生实际业务。

3.被告人郝某某供述:其于2010年加入中国检察官教育基金会,任副秘书长。2013年成立北京中检天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为实际控制人。其收受李某1支付的一千万元系用于通过个人关系贿赂他人,以阻止司法机关调查孙某、王某在中金集团收购李某1所有金矿过程中所涉问题。孙提出由其摆平此事,并介绍王某、李某1与其见面。其向李某1提出一千万元“摆事”费用系帮孙某、王某向李某1索要。该款项的收取实际是李某1变相向孙某、王某行贿,其系此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帮助孙、王拿到了钱。其向李某1提供北京中检天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并告诉李某1使用与李没有关联的账户向其汇款。其经询问得知孙、王所涉案情重大,无法为二人开脱罪责,遂向李某1公司人员提出退还该款项,对方称李某1已经因涉案被查处,钱款暂时存放在其账户内。此后,其与李某1朋友即汇款账户所有人刘某签订虚假投资电视剧拍摄合作协议,掩盖汇款实际用途,李某1支付的一千万元与拍摄电视剧没有任何关系。该款项中的950万元始终置于北京中检天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内,另外50万元转至北京橙天公司。

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6年4月,被告单位汇超房地产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郝某某因公司急需资金,欲向银行贷款,遂找到北京银信保经理宋某2协助办理。宋某2提出事成之后需要支付贷款额度2.5%的好处费。宋某2通过时任江苏省工商银行资产负债部总经理金某找到时任北京市工商银行新街口支行行长宋某3,在宋的帮助下,汇超房地产于2006年6月成功办理贷款1.2亿元。此后,被告人郝某某按事先约定将300万元转至北京银信保公司账户,宋某2将该款项中的200万元送给金某,金某随后送给宋某350万元,余款150万元金某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北京市政府及北京市发改委、建委关于汇超房地产公司“昌平科技园配套住宅B区”建设用地及可行性报告的批复、建设用地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汇超房地产贷款使用项目经过审批;

(2)汇超房地产董事会决议证实:获取贷款系汇超房地产的单位意志。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新街口支行申请贷款,首期申请贷款1.2亿元,以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做抵押。

(3)汇超房地产的贷款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新街口支行关于汇超房地产北京湾项目一期1.2亿元调查报告、借款借据、抵押合同、贷款准贷证、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新街口支行贷款凭证、放款通知单、贷款专户管理协议书及银行检查报告、月度检查表证实:汇超房地产的贷款申请及调查报告等相关事实。

(4)汇超房地产领取支票审批单、银行存款记账、浦发银行电汇凭证、中国银信宝付给梁某的取款凭证证实:300万元资金流向为汇超房地产——昌南置业——北京银信宝——中国银河证券深圳深茂营业部,中国银河证券深圳深茂营业部梁某先后取出200万元。

(5)抚顺市检察院情况说明证实:郝某某因受贿罪被侦查,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单位行贿犯罪事实。

(6)瀚宏控股情况说明证实:瀚宏地产为昌南置业控股股东。

(7)北京汇超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章程、变更登记证实汇超房地产的基本情况。

(8)北京汇超延麟房地产有限公司、北京瀚宏控股有限公司、北京瀚宏房地产有限公司、北京银信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检天威文化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章程证实各公司基本情况。

2.证人证言

(1)宋某2证言证实:2006年郝某某找其帮助汇超房地产贷款。其通过金某找到工商银行北京新街口支行行长宋某3,宋某3安排一位王姓女行长办理贷款相关事项。后1.2亿额度贷款于2个月后办理完毕。郝某某按事前约定,将300万元汇至银信保公司。其将300万元先后汇至深圳银行证券深茂营业部账户及招商银行账户,上述两账户是其使用拾得的“梁某”身份证办理。其将此款项中200万元交给金某。汇超房地产贷款手续齐全,符合贷款条件,但有些贷款即使符合条件也不一定能办理成功。

(2)金某证言证实:经其介绍,宋某2结识工商银行北京新街口支行行长宋某3,请托为汇超房地产办理贷款。贷款办理完毕后,其收到宋某2给予的200万元金额招商银行卡一张及开卡人身份证,分两次共取出50万元,交给宋某3,其余150万元被其转至其本人工商行卡内用于个人消费。汇超房地产贷款手续齐全,符合贷款条件,但该公司想尽快获得审批,未经其牵线搭桥,宋某2不一定能贷款成功。

(3)宋某3证言证实:其通过金某介绍结识宋某2,并接受宋请托,安排负责贷款的副行长王莹办理汇超房地产的贷款事项。其事后收到金某给予的50万元现金。汇超房地产应该符合贷款条件,否则贷款不能通过审批。其作为行长直接安排下属办理贷款,会节省时间、缩短周期。

(4)梁某证言证实:其身份证于2001年曾经丢失,其与宋某2并不相识,且从未使用本人身份证在中国银河证券办理股票账户开户。

(5)吕守刚证言证实:其身份为汇超房地产的法定代表人。汇超房地产共有三个股东,其个人占股5%,其余股东分别为瀚宏控股有限公司(占股55%)及深圳创置信投资管理公司(占股40%)。郝某某为瀚宏控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汇超房地产的重大事项均由郝某某负责。

3.被告人郝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4月,汇超房地产北京湾项目需要1.2亿元额度贷款。其让宋某2寻找关系协助办理,宋某2称有金姓朋友可以帮助在工商行贷款,并提出事成之后需要贷款2.5%比例的好处费,其应允。汇超房地产申请1.2亿元贷款符合条件,但公司资金紧张,急需用款,宋某2称可以尽快审批,遂交由宋协助办理。贷款获批后,其按照约定安排财务支付宋某2300万元。如未经个人关系,难以短时间内获得贷款审批。

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另案被告人孙某为贿赂有关人员,以阻止司法机关针对孙某等人所涉经济问题的调查,共谋收受他人钱款,郝某某在此过程中主动向他人索要钱款并确定具体金额,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向他人索要钱款用于贿赂他人,其与孙某共同犯罪,已经实现对受贿款项的掌控和占有,其如何处分、支配系犯罪行为后续表现,不影响对其具有受贿主观故意的认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单位北京汇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贷款过程中,在非受迫情况下,为使其办理的贷款审批得到关照并在非正常进度内得以完成,主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款,并实际获取优于正常审批进度的关照,其给予钱款行为目的系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郝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因受贿罪被侦查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单位行贿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汇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万元;

二、被告人郝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0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郝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万元,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全 新

审判员 张栋松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袁楠楠

书记员刘宇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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