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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381刑初526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2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辽0381刑初526号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9)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立波、万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某任职期间,利用负责管理海城市东部山区企业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的职务之便,以借款为名,向其监管企业实施了下列行为:

1、2010年某月,被告人洪某某以其父亲住院为由,向时任八里镇范峪村滑石矿经营者代某(时任八里镇范峪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借款人民币7万元,代某多次向被告人洪某某索要无果情况下,于2013年10月将此债权转给了其亲属宋某1。在宋某1要求下,被告人洪某某出具了7万元借条并陆续归还人民币1万元,尚欠人民币6万元。

2、2011年4月,被告人洪某某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海城市诚祥矿业公司(现为辽宁鑫达滑石集团)总经理于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于某以财会入账为由,要求被告人洪某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但未承诺还款时间和利息,此款至今未还。

3、2011年4月,被告人洪某某以经济困难为由,向马风镇石安菱镁矿经营者孙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孙某妻子胡某向被告人洪某某交付此款时,要求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但未承诺还款时间和利息,此款至今未还。

4、2011年7月,被告人洪某某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海城市春泉选矿厂负责人李某1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同年10月再次向李某1借款人民币2.5万元,该厂会计赵某要求被告人洪某某在2.5万元的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另1.5万元被告人洪某某未出具借款凭证,未承诺还款时间和利息,由赵某和经手人(该厂司机)自制凭证保存,此款至今未还。

5、2011年某月,被告人洪某某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海城市马风镇种茧场矿山承包人王某2借款人民币3万元,未出具借款凭证,此款至今未还。

6、2012年某月,被告人洪某某以其父亲治病为由,向海城市鼎鸿滑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未出具借款凭证,未承诺还款时间和利息,此款至今未还。

综上,被告人洪某某以借款为名,向其监管企业索取财物,合计人民币24万元,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为上述指控,向某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洪某某辩解称:我向代某是借款,不是索贿,代某后来把债权转给宋某1了,我陆陆续续还了1万元,我今年(2019年)想找宋某1还钱,但找不到人了。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的其他犯罪我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某任职期间,利用负责管理海城市东部山区企业安全生产检查工作的职务之便,以借款为名,向其监管企业业主索要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某月,被告人洪某某以其父亲住院为由,向时任八里镇范峪村滑石矿经营者代某(时任八里镇范峪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借款人民币7万元,代某多次向被告人洪某某索要无果情况下,于2013年10月将此债权转给了其亲属宋某1。在宋某1要求下,被告人洪某某出具了7万元借条并陆续归还人民币1万元,尚欠人民币6万元。

2、2011年4月,被告人洪某某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海城市诚祥矿业公司(现为辽宁鑫达滑石集团)总经理于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于某以财会入账为由,要求被告人洪某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但未承诺还款时间和利息,此款至今未还。

3、2011年4月,被告人洪某某以经济困难为由,向马风镇石安菱镁矿经营者孙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孙某妻子胡某向被告人洪某某交付此款时,要求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但未承诺还款时间和利息,此款至今未还。

4、2011年7月,被告人洪某某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海城市春泉选矿厂负责人李某1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同年10月再次向李某1借款人民币2.5万元,该厂会计赵某要求被告人洪某某在2.5万元的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另1.5万元被告人洪某某未出具借款凭证,未承诺还款时间和利息,由赵某和经手人(该厂司机)自制凭证保存,此款至今未还。

5、2011年某月,被告人洪某某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海城市马风镇种茧场矿山承包人王某2借款人民币3万元,未出具借款凭证,此款至今未还。

6、2012年某月,被告人洪某某以其父亲治病为由,向海城市鼎鸿滑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未出具借款凭证,未承诺还款时间和利息,此款至今未还。

综上,被告人洪某某以借款为名,向其监管企业索取财物,合计人民币24万元。

另查,被告人洪某某案发前已返还宋某11万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代某的证言:在2010年左右,我在八里镇范峪村承包滑石矿,洪某某是安监局东部分局的中队长。洪某某经常带领工作人员对我矿山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提出很多安全隐患,需要我去整改,在此期间洪某某向我借过钱。在2010年左右洪某某向我借了7万元,几月份记不清了,洪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病重住院,你借我7万元吧。”之后,我让他到范峪道口来取钱,我将7万元现金在车上交给了洪某某。洪某某给我写了一个借条,具体内容记不清了。洪某某缺钱让我给准备钱,我不能拒绝,而且说他父亲病重,所以就把钱借给他了。洪某某拿了7万元后,没有进行检查。在拿钱之前,他处罚过我,具体处罚多少我记不清了,但需要我们整改或是停产的很严重,停产后影响我们的经营。洪某某没有说过偿还此款,但是我多次打电话和他催要过,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我钱。2011年年初,我把洪某某约到我姐夫宋某1在三学寺附近的一个茶楼商量还款一事,洪某某说7万元暂时还不了我,因为实在是没钱,后来我说这样吧,以后这7万元算你向我姐夫借的,你以后把钱还我姐夫吧,就这样我把之前洪某某给我写的借条撕毁,并让洪某某给我姐夫写了一张7万元的借条,借条在我姐夫处保管。后来听我姐夫说洪某某每个月能还1000至2000元,至今还了多少不清楚,但是肯定没有偿还到7万元。

洪某某当时管理我的矿山企业,不给拿钱就会刁难我,影响我企业的生产,所以,我就拿了。而我不经营矿山后,我不怕洪某某了,洪某某也管不着我了,所以,我让宋某1与洪某某要钱,而我与宋某1的经济往来与此事无关。同时,我和我姐夫都清楚,洪某某给钱也行不给也行,当初是洪某某管理我经营企业时要的钱。洪某某从跟我要7万元后就没再提过将7万元还给我的意思,直到我不干矿山企业了,我跟他提他也说没有钱。我与洪某某之前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洪某某向我要了7万元,没有提供帮助,我也没有让洪某某给我提供帮助,就是检查的时候不是特别苛刻了,后期我也就不经营矿山了。

我2014年11月24日出具过一份情况说明,我当时没有说实话,因为在2014年11月海城市纪委找我之前,洪某某给我打过电话,不让我向纪委说他从我这里拿钱的事实,我当时为了减少麻烦,又怕得罪他,所以我只能照他说的去做。

2、证人张某1的证言:我丈夫代某2004年开始经营矿山开采,一直到2010年左右,在经营期间洪某某来检查,同时向代某借款,我认识洪某某,之前无经济往来,也不是朋友,就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010年左右,洪某某打电话借钱,在范峪道口车上给拿的7万元,我在车上。

3、证人宋某1的证言:代某是我妻子的表弟,他在范峪村经营矿山开采,我帮其管理一段时间,没有支付我工资,让我找洪某某要,于是在2013年10月,代某将洪某某找到我经营的三义街鸿鑫源茶庄内,让洪某某将7万元给我,洪某某说7万元暂时还不了,给我重新打的借条。代某将原先的借条撕毁了。我经常打电话向其要,至今也就还我1万元,不到两万。

4、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洪某某在海城市安监局工作,辽宁鑫达滑石集团是其管辖内的企业。2011年4月,洪某某以借款名义向海城市辽宁鑫达滑石集团总经理于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迫于洪某某的身份,于某给洪某某拿了人民币6万元。

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洪某某在海城市安监局工作,海城市春泉选矿厂是其管辖内的企业。2011年7月、10月,洪某某以借款的名义向海城市春泉选矿厂老板李某1借人民币4万元,迫于洪某某的身份,李某1给洪某某拿了人民币4万元。

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担任海城市春泉选矿厂的现金会计,2011年7月8日其根据李某1授意给洪某某拿了人民币1.5万元,洪某某当场没有打条,为了入账是其与司机共同打条签字入账的;2011年10月2日其根据李某1的授意给洪某某拿了人民币2.5万元,洪某某本人签字。

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2年其在海城市春泉选矿厂给老板李某1开车。2011年7月份左右,李某1让其给洪某某送人民币1.5万元现金,且洪某某不给打条的事实。

8、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洪某某在海城市安监局工作,海城市马风镇石安菱镁矿是其管辖内的企业。2011年4月,洪某某以借款的名义向海城市马风镇石安菱镁矿老板孙某借人民币2万元,迫于洪某某的身份,孙某给洪某某拿了人民币2万元。

9、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28日,孙某给其打电话称,洪某某要从我家拿2万元。过不久洪某某打电话说到百汇香山正门取钱,洪某某坐在其驾驶车的副驾驶,其将2万元给了洪某某,当时洪某某不愿意打条,是其要求洪某某打条的事实。

10、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洪某某在海城市安监局工作,海城市马风镇种茧场是其管辖内的企业。2011年,洪某某以借款的名义向海城市马风镇种茧场法定代表人王某2借人民币3万元,迫于洪某某的身份,王某2给洪某某拿了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

1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洪某某在海城市安监局工作,海城市鼎鸿滑石有限公司是其管辖内的企业。2012年,洪某某以其父亲病重借款的名义向海城市鼎鸿滑石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杨某借人民币2万元,迫于洪某某的身份,杨某给洪某某拿了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

1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洪某某在海城市安监局工作,海城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是其管辖内的企业。2010年,洪某某以借款的名义向海城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经理李某2借人民币10万元,其未借给洪某某,后洪某某借检查之机故意找茬的事实。

1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至今其担任辽宁鑫达滑石集团的现金会计。2011年4月12日,其按照于某的授意给洪某某拿了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

1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洪某某与妻子刘某1的家庭年可支配收入大约6、7万元左右,洪某某具备还款能力。洪某某的父母身体很好,其父亲身体一直都很好,只有洪某某的母亲在2018年做过手术的事实。

16、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其从2008年至2011年上半年与洪某某在一起工作,其负责安全生产检查,洪某某是其领导。洪某某在工作中有刁难企业的情况,平时执法比较随意,检查企业时先期比较严格,后期不知道什么原因就不严格了的事实。

17、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到东部分局任技术顾问,不属于任何一个中队,2011年年中,其被分配到洪某某中队,其负责做处罚卷宗、下达文书、与中队长一起检查等基础工作。洪某某平时有一个人到企业检查的情况。

1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兼任海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东部分局局长。海城市安监局东部分局大约在2008年末成立,成立之初工作不怎么规范,后期每年年初形成工作计划。海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过罚款指标,但都是口头的没有正式文件下发,每个分局都有罚款的指标数,且每年每个分局都完成了罚款指标的事实。

19、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海城市安监局东部分局大约在2008年年末成立,东部分局与其他分局一起成立,成立时我任西部分局局长,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其任东部分局局长。海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过罚款指标,但都是口头的没有正式文件下发,每个分局都有罚款的指标数,且每年每个分局都完成了罚款指标。洪某某曾认为李某2经营的金源矿业公司存在安全隐患,提出过进行封停处理意见,后期经查其认为李某2经营的金源矿业公司存在安全隐患但不够封停整改,故就对李某2的企业下达了整改意见,至于洪某某为什么要封停李某2的企业其不清楚的事实。

20、办案经过证明:本案系群众举报,被告人洪某某被传唤到案,并配合调查的事实。

21、海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洪某某任职文件、分局、中队长工作职责及说明、监管范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调查人自然情况表证明:被告人洪某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出生于1977年2月26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及其任职、工作职责的情况。

22、海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卷宗证明:2010年5月洪某某曾对石安菱镁矿处罚6000元;2010年12月洪某某曾对八里镇滑石矿三车间代某处罚6000元,当月还对诚祥矿业于某处罚6000元;2011年12月对诚祥矿业于某处罚6000元的事实。

23、被告人洪某某给宋某1打的借条、诚祥矿业于某提供的有洪某某签字的借款单、李某1提供的借据、胡某提供的有洪某某签字的收据证明:被告人洪某某有签字的借款凭证共计人民币17.5万元的事实。

24、涉案辖内企业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证明:李某1等人经营的企业均为民营企业,且证照齐全的事实。

25、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被告人洪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26、个人财产和婚姻状况证明:被告人洪某某与妻子刘某1于2019年3月4日协议离婚,坐落海州管理区东关街曙光××同××楼(顶楼)79.88平归女方,另洪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100元至经济独立止的情况。

27、被告人洪某某父母住院治疗查询证明:被告人洪某某的父母在耿庄镇××村开卖店,其父洪广库新农合无报销记录,其母邵某曾因病于2015年、2017年、2018年治疗及住过院的事实。

28、被告人洪某某妻子刘某1银行存款账户明细查询证明:洪某某妻子刘某1银行卡中截止到2019年2月18日余额为21614元,其具备偿还能力的事实。

29、被告人洪某某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洪某某所持银行卡(尾号7210)从2015年至2019年2月27日,有多笔大额资金(超过1000元)流动的事实。

30、被告人洪某某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洪某某所持银行卡(尾号1065)从2017年至2019年2月25日,有多笔大额资金(超过1000元)流动的事实。

31、被告人洪某某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洪某某所持银行卡(尾号5694、9513、4178、7274、6647、0472)从2009年至2019年2月,有多笔大额资金(超过1000元)流动,其中有多笔交易额超过5000元的事实。

32、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08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担任安监局东部分局中队长,主要负责东部山区(八里镇、马风镇、析木镇、毛祁镇、岔沟镇、孤山镇、接文镇)的生产企业安全检查工作。

其于2010年某月,以其父亲住院为由,向时任八里镇范峪村滑石矿经营者代某(时任八里镇范峪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借人民币7万元,2013年10月代某将此债权转给了宋某1,其向宋某1出具了7万元借条并陆续归还人民币1万元,尚欠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

其于2011年4月,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海城市诚祥矿业公司(现为辽宁鑫达滑石集团)总经理于某借人民币6万元,此款至今未还的事实。

其于2011年4月,以经济困难为由,向马风镇石安菱镁矿经营者孙某借人民币2万元,此款至今未还的事实。

其于2011年7月,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海城市春泉选矿厂负责人李某1借人民币1.5万元,同年10月再次向李某1借人民币2.5万元,此款至今未还的事实。

其于2011年某月,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海城市马风镇种茧场矿山承包人王某2借人民币3万元,此款至今未还的事实。

其于2012年某月,以其父亲治病为由,向海城市鼎鸿滑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借人民币2万元,此款至今未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洪某某称其与代某是借款关系,不是索贿的辩解,经查:洪某某与代某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从双方关系的亲密程度看,结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洪某某是利用职务便利索要财物的行为,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 奎

人民陪审员  杨幸烨

人民陪审员  曲琳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成浩

书记员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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