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鄂0105刑初68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12-28
法 官: 余立进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6)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陈某2、张某3、张某4、孙某5、欧某6、段某7、邢某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瑛、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上述8名被告人及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张潇丹,被告人张某4的辩护人陈永宁,被告人欧某6的辩护人罗北海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无法在审理期限内审结,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今,被告人陈某1、陈某2、张某3、张某4、孙某5、欧某6、段某7、邢某8等人先后在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汉阳区江城明珠居民小区等地,以“1040阳光工程”名义进行传销培训,收取每名新参与者人民币69,800元,同时引诱传销参与人员积极发展下线,上线根据发展下线数量领取金额不等的分红获利。直到2015年10月,上述被告人共发展下线60余人。
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某1、陈某2、张某3、张某4、孙某5、欧某6、段某7、邢某8及传销参与人员60余人在武汉市汉阳区江城明珠小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1、陈某2、张某3、张某4、孙某5、欧某6、段某7、邢某8等人以投资理财为由,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上述被告人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着关键作用,均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1等8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张潇丹辩称:1、案发时被告人陈某1主动提出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在公安机关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陈某1系初犯;3、被告人陈某1同时也是传销组织的受害者,主观恶性较小;4、公安机关扣押的车辆属于被告人陈某1的个人财产,并非传销获利所得。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将扣押的车辆予以返还。
被告人陈某2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无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3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无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4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其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陈永宁辩称:1、被告人张某4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未有抗拒抓捕的行为,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张某4在传销组织中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且未获得任何收益,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张某4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张某4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5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欧某6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罗北海辩称:1、被告人欧某6主动要求报警,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欧某6在本案中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且未获利,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欧某6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4、被告人欧某6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7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其虽然是申购主管,但对资金并无支配权,且未从中获利。
被告人邢某8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无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今,被告人陈某1、陈某2、张某3、张某4、孙某5、欧某6、段某7、邢某8等人先后在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汉阳区江城明珠居民小区等地,以“1040阳光工程”名义进行传销培训,收取每名新参与者人民币69,800元,采取按传销份额、晋升等级(五级三晋制)连锁经营的方式,非法吸收、诱骗传销人员积极发展下线,上线根据发展下线数量领取金额不等的分红获利。到2015年10月,仅在汉阳区江堤辖区内就发展有河南、河北籍下线人员黄某1、黄某2、谢某、张某1、陈某1等60余人。
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某1、陈某2、张某3、张某4、欧某6、段某7、邢某8及传销参与人员60余人在武汉市汉阳区江城明珠小区被公安人员抓获。2015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5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1日凌晨1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江堤街派出所接到报警人黄某1报警,称被人骗到江城明珠小区内进行传销活动,找对方要求退钱时起了冲突。公安民警出警后在该小区将涉案人员陈某1、陈某2、张某3、张某4、欧某6等10余人带回派出所审查。当天晚上19时许,公安民警在对江城明珠小区内进行清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邢某8、段某7。次日凌晨0时许,江堤街派出所民警在附近巡逻时将欲前往派出所打探消息的被告人孙某5抓获。
2、人口基本信息表8份及前科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1等8人的出生日期、户籍地等基本信息及无前科记录情况。
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本案相关人员的银行账户情况、本案传销团队中被告人陈某1、张某3、段某7的账户信息以及参加人员将传销钱款转入指定的申购总管账户的交易情况。
4、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陈某1处扣押车牌号为鄂A×××××的宝马牌轿车1辆;从被告人邢某8处扣押笔记本2本、手机1部、房屋租赁合同1张、相片1打。
5、病历、化验单、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函、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邢某8因怀孕于2015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6、证人黄某1的证言:2015年1月份,我父亲黄某3让我到武汉来和他一起做生意,我来武汉后他的一个朋友欧某6告诉我这是国家阳光工程,参加的人每人投入69,800元,然后再找下线,级别提高后就有提成和固定工资,我就按他们说的将69,800元打入了一个建设银行的账号。后来我又介绍我老婆黄某4过来参加,我老婆下面是我妹妹黄某5,然后是我妹夫黄某2等等,我们这一线大概是十几个人。我们这个组织后来从盘龙城搬到太子湖,最后搬到江城名居。最近我听说别的组织里有的人到了老总都是拿不到钱的,渐渐我就知道这是个骗局,这就是个传销组织。于是我就在昨天报警了。
我们这个组织总共大概是二、三十个人,除了今天来派出所的,还有十几个人因为秋忙回家了。这个组织里陈某1是最高的老总,她下面陈某2也是老总,其他的人都是到处发展自己的下线,每发展一个下线,推荐人就可以从下线交的69,800元里面提成6千多元。当下线达到29个人时,就可以升级为老总。当了老总可以从我们组织投入的国家实体项目里,按照百分之三分红,并且可以拿每个下线的人交的69,800元里的9千多元。我们都是不定期由先参加组织的人挨家挨户的讲课,讲课的内容是这个阳光工程是怎样的,如何发展下线,如何升级得到更大的收入。
7、证人黄某3、黄某2、姚某1、谢某、郑某,张某1的证言证实,黄某3作为被告人欧某6的下线加入“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并向该组织缴纳人民币69,800元的事实及发展下线情况。该传销组织老总级别的有陈某1、张某3、陈某2三人。传销组织分五级三阶,分别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通过购买份额和发展下线累计份额晋升级别。
8、证人张某1、沈某、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加入传销组织缴纳人民币69,800元到申购主管段某7的建设银行账户上。被告人陈某1、陈某2、张某3多次对传销组织内参与人员进行培训。
9、证人訾某、李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被告人段某7介绍加入“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及发展下线情况,该组织没有实体项目,声称投入69,800元2到3年就可以挣得1040万。
10、证人孔某、贺某1、贺某2、陈某2、陈某3、陈某1、陈某4、赵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1、张某3、孙某5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孙某、姚某2等人为下线的情况。加入该组织后主要的工作就是到处串门聊天、打电话,或是由组织的高层讲课,没有具体的事情做。参与人员不得随意外出,外出不但要打报告,而且规定要两人以上。
11、证人张某2、张某3、高某1、高某2、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1通过武某发展下线的情况。
12、证人任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武汉加入传销组织时住在汉口常青花园,上线为其姐姐任某2,其按要求缴纳69,800元到陈某1的银行账户的相关情况。
13、人员组织结构示意图及被告人陈某1、张某3、张某4、段某7手写人员结构图证实,本案传销组织中的人员组成结构。
14、被告人陈某1、陈某2、张某3、张某4、孙某5、欧某6、段某7、邢某8的供述证实,各被告人所加入的传销组织的名称、组织结构、经营模式、计酬方式、实际运行等情况;各被告人加入传销组织经过、担任职务、其上线和其所发展的下线等事实。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分别针对起诉指控所提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孙某5及被告人陈某1、张某4、欧某6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案发当天张某4、黄某1等人认为自己加入传销组织受骗,为了向被告人陈某1要求退钱而与其发生纠纷,黄某1随后报警,公安机关通过审查对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孙某5在案发次日在派出所附近打探消息时被巡逻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1、张某4、欧某6、孙某5在主观上均没有主动投案的故意,报警的目的是解决传销组织的内部经济纠纷。虽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因缺乏自动投案的主观目的和动机而不成立自首。
2、关于被告人张某4、欧某6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八名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均达到经理、老总以上级别,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均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陈某2、张某3、张某4、孙某5、欧某6、段某7、邢某8以投资理财为由,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和购买份额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陈某2、张某3、张某4、孙某5、欧某6、段某7、邢某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按自己的层级发挥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1等八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潇丹辩称被告人陈某1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告人陈某1具有自首情节,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陈永宁辩称被告人张某4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告人张某4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5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罗北海辩称被告人欧某6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告人欧某6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孙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欧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段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邢某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千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立进
人民陪审员郑云华
人民陪审员毛赞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