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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381刑初615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3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辽0381刑初615号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9)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哲、谷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某在任海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矿检计量站分站长期间,于2015年4月至2018年4月,受田某、汪某、曾某也、杨某1、杨某2、赵某1、安某、于某、吴某3等人请托,违规私放运输矿产品车辆出境,收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9910元。其中分给站员4000元,个人实际获得65910元,此款用于个人日常支出。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为上述指控,向某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作为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某某在任海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矿检计量站分站长期间,于2015年4月至2018年4月,受田某、汪某、曾某也、杨某1、杨某2、赵某1、安某、于某、吴某3等人请托,违规私放运输矿产品车辆出境,收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9910元。其中分给站员人民币4000元,其个人实际获得人民币65910元,此款用于个人日常支出。

另查,被告人倪某某案发后向海城市监察委员会上交人民币72310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田某与倪某某等多名综合执法工作人员合谋违规私放运输矿产品车辆出境,并分给倪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倪某某安排计量站站员违规放车,并分给站员王某1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

3、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倪某某安排计量站站员违规放车,并分给站员吴某1好处费2000元。

4、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汪某受他人委托,并于倪某某合谋违规私放运输矿产品车辆出境,并分给倪某某好处费人民币6000元,其中微信转账人民币3500元。

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田某与王某2合谋帮助企业违规私放运输轻烧粉车辆出境,并分得好处费人民币72000元。

6、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田某与于某合伙帮助企业私放运输矿产品车辆出境,并分得好处费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倪某某帮助于某违规私放运输矿产品车辆出境并收受好处费2100元。

7、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鑫泰冶金炉料制造有限公司通过王某2违规走车并支付好处费人民币21000元。

8、证人包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海城市嘉祥矿产品有限公司法人,2016年3月,其通过王某2帮助海城市嘉祥矿产品有限公司违规放车,并支付王某2好处费人民币42000元。

9、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海城市伟刚轻烧镁厂实际经营者,其授意柴某通过“小胖”将伟刚轻烧镁厂生产的轻烧粉违规运输出境。

10、证人柴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伟刚轻烧镁厂的吴某2通过王某2违规走车,并支付王某2好处费人民币21000元。

11、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其是金沙矿业法人代表,2016年3月,其通过于某为金沙矿业违规走车,并支付于某好处费人民币72000元。

12、证人曾某也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018年4月,倪某某与曾某也合谋,违规私放运输矿产品的车辆出境,分别于2016年4月收受好处费600元,于2018年4月收受好处费3700元。

13、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倪某某帮助杨某1违规放车并收受好处费人民币19460元,其中微信转账人民币39980.18元。

14、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倪某某与杨某2合谋帮助杨某3违规私放运输矿产品车辆出境并收受好处费人民币8900元,其中杨某2微信转给倪某某人民币8900元。

15、证人杨某3的的证言证明: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倪某某与杨某2合谋帮助杨某3违规私放运输矿产品车辆出境。

16、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被告人倪某某与赵铭遠合谋帮助赵某2、史某违规私放运输矿产品车辆出境并收受好处费人民币9300元。

17、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被告人倪某某与赵铭遠合谋帮助赵某2违规私放运输矿产品车辆出境。

18、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被告人倪某某与赵铭遠合谋帮助史某违规私放运输矿产品车辆出境。

1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被告人倪某某与赵铭遠合谋帮助赵某2、史某违规私放运输矿产品车辆出境。

20、证人安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倪某某与安某合谋帮助闫老五(闫某)违规私放运输矿产品车辆出境并收受好处费人民币2500元。

21、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倪某某与安某合谋帮助闫某违规私放运输矿产品车辆出境并收受好处费人民币2500元。

22、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明:2018年4月,被告人倪某某与吴某3合谋帮助仲某违规私放运输矿产品车辆出境并收受好处费人民币7350元。

23、证人仲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4月,倪某某与吴某3合谋帮助仲某违规私放运输矿产品车辆出境并收受好处费人民币7350元。

24、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倪某某系传唤归案的事实。

2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倪某某出生于1985年4月3日,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6、被调查人自然情况表、监察对象信息登记表、任职情况说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书、关于撤销矿产品计量管理局的通知、关于成立市矿产品计量管理局的通知证明:被告人倪某某系受海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27、计量站工作职责、工作流程、考核制度证明:海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计量站的工作职责及流程。

28、涉案企业营业执照证明:涉案企业的经营范围及法人代表情况。

29、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倪某某退赃人民币72310元的事实。

30、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汪某向倪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3500元;2016年5月至2018年3月杨某1微信向倪某某转账人民币39980.18元;杨某2微信向倪某某转账人民币8900元;吴某3微信向倪某某转账人民币7350元的事实。

31、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是海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矿检计量站分站长,2015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其接受他人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他人违规私放运输矿产品车辆出境,并收受好处费人民币6991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作为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主动上交了违法所得、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9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非法所得65910元,由扣押机关(海城市监察委)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奎

人民陪审员  杨幸烨

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成浩

书记员王青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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