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受贿 职务侵占
案号 (2019)辽1104刑初271号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19】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贪污、受贿、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瑀、孙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冯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犯罪的事实
(一)2014年年底,时任盘锦市芦苇科学研究所所长孙某1(另案处理)与时任盘锦市芦苇科学研究所副所长的被告人金某共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盘锦市芦苇科学研究所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万元补偿款中的40万元。
(二)2013年,时任盘锦市芦苇科学研究所副所长的被告人金某以无钱还个人房贷为由,让时任盘锦市芦苇科学研究所所长孙某1帮其解决2万元钱。金某在孙某1安排下到芦苇收购商杨某2处取钱,后杨某2以支付盘锦市芦苇科学研究所芦苇款为名给了金某2万元现金。后孙某1利用其职务便利,将2万元作为杨某2购买研究所芦苇的钱款在研究所账上核销。
二、受贿犯罪的事实
2014年至2015年,时任盘锦市芦苇科学研究所副所长的被告人金某代表科研所协调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承包东某苇场南小河试验田相关事宜。期间,金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在承包费及补偿款上谋取利益。2016年春节前,金某收取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20万元感谢费。
三、职务侵占犯罪的事实
2015年2月,盘锦万丰湿地科技有限公司将公司存放在常某处的2万斤翅碱蓬种子出售给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金某利用管理盘锦万丰湿地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盘锦万丰湿地科技有限
公司的100万元翅碱蓬种子款。
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人孙某1、李某1、谢某等人的证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搜查笔录、查封扣押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金某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金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金某对共同贪污40万元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金某对指控的第二笔贪污2万元、受贿20万元、职务侵占100万元的事实,均系盘锦市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被告人金某主动交代、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被告人金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3.对指控被告人金某非法占有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盘锦万丰湿地科技有限公司100万元的翅碱蓬种子款,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有不同意见,理由是盘锦万丰湿地科技有限公司是盘锦市芦苇科学研究所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公司的股东均没有出资,公司从成立至今一直由盘锦市芦苇科学研究所控制、经营,财务由所长孙某1审批,公司经营期间形成的资产是国有资产,属于公共财物,金某将公共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4.被告人金某系初犯、涉案赃款部分已退还,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一)2014年年底,时任盘锦市芦苇科学研究所所长孙某1(另案处理)与时任盘锦市芦苇科学研究所副所长的被告人金某共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盘锦市芦苇科学研究所300万元补偿款中的40万元,被告人金某分得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退出补偿协议书证实:盘锦市芦苇科学研究所于2013年委托李某2管理的位于小河分厂养殖示范区,由于情况变化,现收回由盘锦芦苇科学研究所管理,并对李某2补偿各种费用260万元。
2.关于南小河实验基地的情况说明及盘锦市湿地科学研究所与盘锦市东某苇场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书、盘锦市湿地科学研究所与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证实:盘锦市湿地科学研究所在南小河笔架岭试验田3000亩无土地使用证,2008年与东某苇场签订的合作协议。2015年时任领导班子将实验田中的1600亩承包给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经营,承包期30年,合同规定年租金15万元,从2016年起收租金,承包费打入盘锦万丰湿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此外,实验田中350亩归刘显凤无偿使用,使用年限15年;剩余1000亩的实验田科研所作为合作课题的示范及相关对照试验研究用地使用。
3.同案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证实:2013年左右,盘锦市芦苇科学研究所和李某2一起合作开发了南小河的一块实验基地,后来按照市里要求将这块地租给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使用,由于和李某2的合作没到期限,其让金某代表盘锦市芦苇科学研究所对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和李某2之间的补偿款问题进行协调。经过协调,盘锦市芦苇科学研究所和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李某2和盘锦市芦苇科学研究所签订了一份退出合作协议,由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将补偿款支付给盘锦市芦苇科学研究所,再由盘锦市芦苇科学研究所对李某2进行补偿。金某到其办公室对《退出补偿协议》盖章的时候说,他和李某2商量的补偿款是260万元,中间有40万元的差额其与金某每人20万元,其同意金某的意见,隔了一段时间,金某到其家中送了20万元现金。
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盘锦市政府要拆迁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租用的河蟹种苗生产基地,其看中了科研所南小河这块地,市政府当时开会为其公司协调这块地,盘锦市芦苇科学研究所的意思是这块地已经租给了别人,合同还没有到期,其与孙某1沟通,看能不能将这块地租给自己的公司。开始承包方向其要500万元到600万元的补偿款,其找孙某1说其公司只对盘锦市芦苇科学研究所,补偿款给盘锦市芦苇科学研究所,后来孙某1安排金某负责这块地的协调事宜,最后其同意支付给盘锦市芦苇科学研究所300万元补偿款用于补偿原承包方。这300万元补偿款是分两次转账给金某个人名下的银行卡内。
5.证人李某2、吴某的证言证实:金某与其二人商定的补偿款金额是260万元,最终实际支付了260万元。
6.证人常某的证言及收据证实: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孙某1和金某到其家中说让其出具个收据入账用。
7.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左右,孙某1让其给他出具个土方工程款收据用来处理账目,因为这个工程是杨某1干的,其让杨某1出具的收据。
8.证人杨某1的证言及收据证实:2015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秦某给其打电话说一会由科研所的人找自己来签字,之后来了一辆黑色吉普车,一个人拿着一张收据让自己签字,说是处理账务,自己就签了字。
9.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及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证实:2013年左右,盘锦市芦苇科学研究所与李某2一起合作开发了南小河的一块实验基地,作为虾池养殖。后来要将这块地租给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使用,由于李某2和科研所的合作没有到期,孙某1就让其代表科研所在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和李某2之间进行协调,最后协商的结果是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科研所300万元补偿款,但是科研所只需要支付给李某2260万元的补偿款。这之间存在40万元的差额,并且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科研所的300万元补偿款都是汇到其个人名下的银行卡上,自己和孙某1说剩下这40万元,其二人每人20万元,孙某1也同意了。2015年2月,自己从银行卡中取出20万元现金送到了孙某1的家中。谢某分四次向自己名下的个人银行卡转账300万元,其向吴某转账260万元。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证据程序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二)2013年,时任盘锦市芦苇科学研究所副所长的被告人金某以无钱还个人房贷为由,让时任盘锦市芦苇科学研究所所长的孙某1帮其解决2万元。金某在孙某1的安排下到芦苇收购商杨某2处取款2万元,杨某2以支付盘锦市芦苇科学研究所芦苇款为名给了金某2万元。后孙某1利用其职务便利,将2万元作为杨某2购买盘锦市芦苇科学研究所的芦苇款在盘锦万丰湿地科技有限公司账上核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夏天,其在高杆基地干活,孙某1给其打电话,让其张罗2万元金某来取,金某来取2万元现金后,给其出具了2万元钱的欠条。金某出具欠条的时候孙某1没签字,过后其找孙某1补的签名。金某从其手中取完2万元不久,其与杨某3对账结算。
2.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以后,盘锦市芦苇科学研究所的芦苇收入全部进入万丰湿地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收取的张国富和杨某2的芦苇款必须有孙某1的签字才能结算。
3.同案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证实:2013年的夏天,金某因没有钱还房贷,向其要2万元,其给杨某2打电话让他张罗2万元现金,并让金某到高杆基地找杨某2拿了2万元。金某取完钱后的几天,杨某2到科研所找自己给他出具的2万元欠条,之后杨某2应该拿着欠条去找刘素华对账核销了。
4.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家里的房贷到期没钱还,就向孙某1要2万元钱应急,孙某1让其去找杨某2拿2万元现金,其来到科研所的基地找到杨某2,以预付芦苇款的名义拿走2万元。后来杨某2也没有向自己要过这2万元钱,应该是让孙某1在科研所账上核销了。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证据程序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二、受贿的事实
2014年至2015年,时任盘锦市芦苇科学研究所副所长的被告人金某,代表盘锦市芦苇科学研究所协调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承包东某苇场南小河试验田的相关事宜。期间,金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在承包费及补偿款上谋取利益。2016年春节前,金某收取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20万元的感谢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市政府要占用其公司在红海滩一带的基地,当时政府拆占了1000多亩地,总价值400、500万元,市里协调盘锦市芦苇科学研究所把南小河那块地给其公司。原承包南小河地的承包人想要500多万元的补偿款,孙某1让金某与原承包方谈补偿协议的事情,后来金某把补偿款谈到300万元,盘锦市芦苇科学研究向其公司要承包费,每年15万元。2015年底,其公司和盘锦市芦苇科学研究签订承包合同之前,金某说他在协调南小河地的时候帮了很多忙,问其怎么感谢他,所以2016年春节,其来到金某家楼下,给金某送劳务费的时候就给了30万元,其中10万元是给金某的咨询指导劳务费,剩下的20万元是金某索要的感谢费。
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有一个锦州湿地修复项目,这个项目当时挂靠在盘锦万丰湿地科技有限公司,李某1当时找到金某为这个项目提供技术指导,并依靠盘锦万丰湿地科技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在标书制作上,金某提供了技术指导,主要是施工方案、组织施工设计。其知道当时给了金某劳务费,具体给了多少不清楚。
3.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李某1到其家楼下给其送来30万元现金。之所以给其这30万元现金,是因为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盘锦市芦苇科学研究所、李某2三方之间关于南小河承包地补偿以及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的锦州项目上,其给予了李某1很多帮助。其一,开始商谈承包补偿费时李某2要500万元,后来由于其与李某2协商,将补偿费降到300万元;其二,开始孙某1要收取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承包费是每亩地每年300元,后来经过其协调,把承包费降到每亩地每年100元;其三,其在2015年1月退休后,给李某1的公司出了7个月左右的劳务,为公司写标书、跑现场提供技术指导等,其认为李某1一个月最少应该给其1万元辛苦费。李某1给其30万元当中包含多少辛苦费不清楚。
4.铁岭里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铁里会专审(2019)048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金某应收取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咨询指导劳务费10万元,实际收取30万元,多收取20万元。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证据程序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三、职务侵占的事实
2015年2月,盘锦万丰湿地科技有限公司将公司存放在常某处的2万斤翅碱蓬种子出售给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金某利用管理盘锦万丰湿地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盘锦万丰湿地科技有限
公司的100万元翅碱蓬种子款。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向盘锦市监察委员会退缴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出资信息、盘锦万丰湿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证实:盘锦万丰湿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情况。
2.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盘锦市芦苇科学研究所归省轻工业厅管理期间,从东某和羊圈子两个苇场调入科研所一部分人员,有正式调令,但是没有事业编制,一直与科研所在编人员混编混岗。2010年左右,孙某1说现在市人事部门清理各单位混岗混编人员,他当时的想法是成立一个公司,把科研所没有编制的人员安排到公司里,其表示同意了。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其公司借用盘锦万丰湿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中标锦州工程,需要大量翅碱蓬草种子,于是决定从盘锦万丰湿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购买100万元碱蓬草种子,工程开始之前付给盘锦万丰湿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50万元预付款,工程开始后又付了50万元尾款,翅碱蓬草种子款金某让汇到他个人名下的银行卡内。
4.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转账交易明细、收据证实:2015年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借用盘锦万丰湿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一个位于锦州的湿地修复项目,这个项目需要大量翅碱蓬草种子和芦苇根,当时李某1让其在2015年2月13日和2015年4月16日分别给金某名下的农业银行卡汇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的翅碱蓬草种子款,单位财务有金某出具的收据和给金某汇款的转账凭条。
5.证人杨某3的证言及收款收据、明细账证实:2016年2月,孙某1让其从盘锦万丰湿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账上支取6万元用来支付常某的种子款。第二天,金某找其一起去常某家,把6万元现金交给了常某,常某在交领款人处签字,该收据一直在其手里保存到2018年底。在盘锦市芦苇科学研究所把河口湿地植被恢复技术推广项目尾款拨到盘锦万丰湿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账上后,其和金某将手里的条子一并处理了。
6.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左右,盘锦市芦苇科学研究所在其家存了大约2万多斤翅碱蓬草种子,这些翅碱蓬草种子是由其带人采集后在自己家中存放,盘锦市芦苇科学研究所一直没给其结算采种子的人工费。2015年的时候,盘锦市芦苇科学研究所把2万多斤翅碱蓬草种子卖了,李某1派人来将翅碱蓬草种子拉走。大约在2016年春节前后,金某和科研所的一个人来给其送来6万元的人工费。
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从盘锦万丰湿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过2万斤的翅碱蓬种子是金某和李某1联系的,一共支付给金某100万元购买翅碱蓬种子款。
8.证人南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金某系朋友关系,金某先后共给其34、35万元;2015年其在盘锦市兴隆台区苏宁荣悦小区购买房子时用了金某给其的25万元。
9.同案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证实:盘锦万丰湿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虽然表面上是独立法人,实际上是科研所控制的公司,该公司的员工都是科研所的大集体职工。2009年市政府召开会议,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与不在编的分离,没有编制的单位自行处理。为了科研所的工作稳定,2010年经班子研究决定成立公司,解决大集体职工问题。盘锦万丰湿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是股份制,成立公司是科研所出资,法定代表人赵某和股东杨某3只是挂名,没有任何权利,由盘锦市芦苇科学研究所管理盘锦万丰湿地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后原来的大集体职工仍旧和原来一样在盘锦市芦苇科学研究所工作。盘锦万丰湿地科技有限公司由盘锦市芦苇科学研究所副所长分管,所有财务票据由科研所副所长和其本人签字。盘锦万丰湿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对外售出的种子都是盘锦市芦苇科学研究所的,是常某采集的,都存放在常某家中。2016年2月,其安排杨某3去盘锦万丰湿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取款6万元,其和金某一起去常某家付了6万元采集翅碱蓬草种子款。
10.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借用盘锦万丰湿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工程招标,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中标施工时,其和李某1说想把盘锦万丰湿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翅碱蓬种子卖给李某1,李某1也表示同意。每年盘锦万丰湿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都会提前储备一些翅碱蓬种子,以备科研所项目使用。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使用了盘锦万丰湿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储备在常俊斌家中的2万斤翅碱蓬种子。当时商定的种子单价是每斤50元,一共100万元。李某1在工程施工期间安排公司的财务人员谢某在2015年2月和2015年4月,分两次给其个人名下农行卡转入100万元的种子款,这笔100万元的种子款让其私自占为己有。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证据程序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此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金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3.搜查笔录、查封扣押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了辽宁省芦苇科技开发公司银行一枚、盘锦市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章一枚、记事本三本、礼账一本、礼账八张、中国邮政活期存折一本、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六张、借据二张、欠据一张、收据一本、纸质材料255张、电脑机箱两台;返还电脑机箱两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一张。
4.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已向盘锦市监察委员会返还涉案赃款25万元。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证据程序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金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金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管理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金某应数罪并罚。在贪污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作用主要,系主犯。被告人金某在接受调查期间能如实供述贪污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在接受调查期间,能够积极主动供述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职务侵占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能主动退还部分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提出盘锦万丰湿地科技有限公司是盘锦市芦苇科学研究所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公司的股东均没有出资,公司从成立至今一直由盘锦市芦苇科学研究所控制、经营,财务由所长孙某1审批,公司经营期间形成的资产是国有资产,属于公共财物,金某将公共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某在退休之后,系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在负责管理盘锦万丰湿地科技有限公司,在此期间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100万元为己有,侵犯单位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对于该100万元是否系公共财产,不影响其职务侵占罪的成立,故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金某的刑期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25年5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在盘锦市监察委员退缴违法所得二十五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一百一十七万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玉荣
审 判 员 孙 谦
人民陪审员 王文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