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辽0791刑初53号
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23日以锦开检公诉刑诉[2019]4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丁敏、书记员贾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房雅杰、朱博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王奇志(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局长,另案处理)授意被告人陈某某(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分管后勤保障等工作副局长)、刘某1(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警务保障部负责人,另案处理),在平时工作中“整点活动钱”,具体事项由刘某1去办理,涉及审批方面,由陈某某签字放行。自2017年至2019年春节前,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166000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非法收受、索取人民币20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涉嫌贪污犯罪事实
1.2018年,刘某1为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以下简称凌河分局)采购一辆警用大客车,价格为人民币374800元(含加装远程视频特种设备款30000元)。购车款转到沈阳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后,刘某1通过该公司工作人员朱某将购买特种设备款人民币30000元套现。其中20000元交给陈某某,1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2.2017年至2018年间,刘某1先后从锦州市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锦州市某汽修中心、锦州市某汽车维修厂和锦州市某精品窗帘,以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136000元。上述业务涉及的虚假会计凭证,均经陈某某审批通过。套出的人民币136000元公款,有26000元被王某2用于招待他人等支出,余款人民币110000元由刘某1交给陈某某。
二、涉嫌受贿犯罪事实
1.2018年初,梁某1为继续承租凌河分局位于凌河区南宁路的闲置办公用房,多次找刘某1协商。在凌河分局局长王某2、副局长陈某某授意下,刘某1于2018年5月份两次收受梁某1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0000元,后刘某1将这80000元交给陈某某。当年9月份,陈某某代表凌河分局以比原租价更低的价格与梁某1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
2.2018年6月份,陈某某在王某2授意下,找到负责凌河分局物业服务项目的锦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富某某,提出如某物业要继续负责凌河分局的物业服务项目,需每月给付10000元好处费。富某某考虑再三,表示同意,并分两次给陈某某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厦门金龙客车XMQ6802AYD5D车辆配置报价单、朱某30000元借条、购置、更换公务小汽车审查表、凌河公安分局购车请示、车辆费用统计表、凌河区人民政府党组文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核准表、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成交通知书、金龙客车经销商汽车产品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锦州银行电汇凭证、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及相关机动车文件、凌河分局财务记账凭证、汽车维修厂等商家发票、虚假汽车维修结算单、房屋租赁合同2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拍卖成交确认书、辽宁省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标的清单、拍卖报告、拍卖公告、拍卖函、拍卖成交合同书、收款收据、关于租金转账的说明、凌河分局记账凭证、锦州银行对公客户回单、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陈某某、刘某1涉案银行卡流水、常住人口信息(陈某某)、公务员中层领导职务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中共锦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立案审查决定书、立案调查决定书、关于同意对陈某某采取留置措施的函、锦州市凌河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永、李某1、王某1、张某1、李某2、任某、李某3、郭某、孙某、许某、邹某、杨某、朱某、党某、张某2、张某3、于有年、梁某1、富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王某2、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副局长,受局长王某2指使,利用其职务之便利,伙同警务保障部负责人刘某1共同骗取单位公款,共计达人民币16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受王某2指使,利用其职务之便,伙同刘某1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80000元。受王某2指使,利用其职务之便,向他人索要人民币120000元,受贿数额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有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人民币80000元有异议,其没有授意刘某1向梁某1收受好处费,其自愿认罪,请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罪名有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系将单位“小金库”存于个人名下的违纪行为。对受贿罪罪名没有异议,但收受梁某180000元应属单位受贿行为,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富某某120000元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某属于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主动退缴赃款,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至2019年任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副局长期间,负责分管后勤保障和财务审批工作。与时任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局长的王奇志(另案处理)、时任凌河分局警务保障部负责人刘某1(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开发票等手段,套取侵吞公款人民币130000元存入其名下个人账户,供他人和个人消费。
被告人陈某某在此期间,在局长王某2的授意下与刘某1共同利用主管后勤保障职务上的便利,以降房租和提供凌河分局物业项目的手段,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他人人民币200000元,存入其名下个人账户,供他人和个人消费。
另查,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向中共锦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返还违法所得人民币387900元。
一、贪污事实
1.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在任职凌河分局副局长主管财务工作期间,明知时任后勤保障工作的负责人刘某1,在采购警用客车过程中有套取公款的行为,利用主管审批的职务之便,予以审批。刘某1套取人民币30000元,后刘某1将其中人民币20000元交给被告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立案审查决定书、立案调查决定书、关于同意对陈某某采取留置措施的函、锦州市凌河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系沈阳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8年11月底,其以现金方式给刘某1返回特种设备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
(3)证人党某证言证实,其系沈阳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1月,刘某1要求以现金方式返回特种警用设备款人民币30000元,其个人拿出30000元让朱某交给刘某1的事实。
(4)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其系沈阳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会计,2018年11月份,朱某在公司财务处领走人民币30000元现金并打了借条,该笔款项没走公司账的事实。
(5)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刘某1所购的金龙大客车一直没装4G图传设备的事实。
(6)证人于有年证言证实,刘某1答应给所购大客车安装4G图传设备,但实际没有安装的事实。
(7)厦门金龙客车XMQ6802AYD5D车辆配置报价单、朱某30000元借条、购置、更换公务小汽车审查表、凌河公安分局购车请示、车辆费用统计表、凌河区人民政府党组文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核准表、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成交通知书、金龙客车经销商汽车产品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锦州银行电汇凭证、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及相关机动车文件证实,锦州市凌河区财政支出的购车款加税合计人民币374800元,包含4G图传设备款30000元的事实。
(8)常住人口信息、公务员中层领导职务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07年2月起至今担任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副局长,系国家公职人员。
(9)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8年底,其收到刘某1采购金龙大客车时套取的人民币20000元公款的事实。
(10)同案嫌疑人刘某1供述证实,4G图传设备款加到了金龙大客车的总价款里,共计人民币377000元。2018年11月付款后,其从沈阳朱某处拿回设备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自己留了10000元,给陈某某20000元的事实。
(11)同案嫌疑人王某2供述证实,其在任凌河公安局局长期间,同意陈某某、刘某1套取公款整点“活动钱”,并知道是通过在采购设备或其他物品时在真实成交价基础上多开出钱的方式套取公款的事实。
2.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至2018年间利用其主管后勤保障和财务工作之便,在明知后勤保障负责人刘某1采取虚开发票等手段在锦州市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锦州市某汽修中心、锦州市某汽车维修厂和锦州市某精品窗帘套取公款的情况下,采取违规审批的手段,套取公款人民币136000元。其中110000元由刘某1交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存入其名下个人账户。其中26000元被王某2用于招待他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其系锦州市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应刘某1要求,在2017年11-12月和2018年年底,两次虚开发票,分别套出公款30000元、40000元交给刘某1的事实。
(2)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其系锦州市某汽车维修厂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2月初,其应刘某1要求,虚开发票套出人民币20000元,并将该2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刘某1的事实。
(3)证人任某证言证实,其系锦州市某汽修中心的经营者,2017年11月份,其应刘某1要求,做了20张左右的假修车单据,发票总金额7万多元,虚开发票40000元,并将套出的人民币4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给刘某1的事实。
(4)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其系锦州市某精品窗帘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0月份其应刘某1要求,虚开发票套出人民币6000元公款交给刘某1的事实。
(5)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7年底,其收到了被告人陈某某给予的塞纳左岸消费卡10000元的事实。
(6)凌河公安分局的领导班子成员郭某、孙某、许某、邹某、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王某2任局长期间,其均不了解单位账外资金情况,亦不知道单位存在账外资金,不知道陈某某保管单位账外资金一事。
(7)众诚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结算单、银行进账单、凌河公安分局记账凭证证实,2017年11月、2018年12月,众诚公司为刘某1两次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分别套出公款人民币30000元、40000元的事实。
(8)盛世汽修厂增值税普通发票、结算单、银行进账单、凌河公安分局记账凭证实,2018年12月,盛世汽修厂为刘某1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套出公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9)昌隆汽修中心增值税普通发票、结算单、银行进账单、凌河公安分局记账凭证证实,2017年12月,昌隆汽修中心为刘某1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套出公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
(10)双雨物资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进账单、凌河公安分局记账凭证证实,2017年10月,古塔区哈哈镜精品窗帘为刘某1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套出公款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
(11)刘某1交通银行贷记卡银行流水证实,虚开发票套取130000余元公款中的20000元用于购买某咖啡西餐厅消费卡及用套取的公款支付王某2在某咖啡西餐厅吃饭消费的事实。
(12)被告人陈某某锦州银行卡(尾号7799)流水、相关存款凭证证实,结合陈某某供述,与本案有关的存款共计5笔,总额为290000元。
(13)同案嫌疑人刘某1供述证实,根据王某2和陈某某的指示,采用虚开发票方式套取公款共计136000元,其中交给陈某某110000元,剩余20000元购买消费卡,并曾用虚开发票套取的公款,支付王某2在塞纳左岸的消费。
(14)同案嫌疑人王某2供述证实,其在任凌河公安局局长期间,同意陈某某、刘某1套取公款整点“活动钱”,并知道是通过在采购设备或其他物品时在真实成交价基础上多开出钱的方式套取公款的事实。
(1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套取单位公款是局长王某2决定的,并按照王某2指示,由刘某1具体实施,由陈某某审批签字放行,多次虚开发票套取单位公款。刘某1交到其手里保管的款项是390000元,其中310000元为套取的公款的事实。
二、受贿事实
1.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初在凌河分局任副局长主管后勤保障期间,与后勤保障部负责人刘某1负责位于锦州市凌河区南宁路闲置办公房出租工作,在时任局长王某2的授意下,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降低房租金的手段为承租人谋取利益,由刘某1分两次收受承租人梁某1好处费人民币80000元,后刘某1将此款交给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将此款存入其名下个人账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梁某1证言证实,为了在续租凌河公安分局房产上得到便利,2018年7月份左右,其在凌河分局门口附近给了刘某1人民币50000元现金,之后没多久,其去凌河分局王奇志办公室,将装有人民币30000元现金的信封给王某2,王某2没要,他说这事让直接找刘某1,之后其将30000元钱在刘某1办公给刘某1的事实。
(2)原房屋租赁合同、单位资产出租审批表、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标的清单、拍卖报告、拍卖公告、拍卖函、拍卖成交合同书、关于租金转账的说明、新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凌河分局记账凭证证实,原房屋租赁合同前两年年租金70000元,后三年每年租金210000元,2018年9月17日重新签订合同后,年租金176500元,明显低于原合同年租金的事实。
(3)刘某1供述证实,2018年上半年,出租给梁某1的门市房到期了,王某2认为原房租每年210000元有点便宜,想涨点。梁某1知道后跟其说想拿50000元出来,就不要涨房租了,能不能再降点。其将此事向陈某某汇报,陈某某同意后应该向王某2汇报了,之后梁某1把人民币50000元交给刘某1。后来梁某1又找到王某2,给王某2拿了30000元钱,王某2当场没收,让梁某1直接找刘某1。其就收下了梁某1的30000元钱。收梁某1的80000元钱都给陈某某了,对于这80000元,王某2和陈某某都是知情并且同意的。
(4)王某2供述证实,2018年3月份左右,凌河分局门市房出租合同到期了,其和陈某某商量年租金280000元对外出租。之后,陈某某向其说原来租房的梁某1问租金可不可以降下来点,并且说对方给拿点“活动钱”,其说可以。2018年4、5月份,梁某1到其办公室和其说想便宜点租那个门市房,还要给其拿点钱,大约是30000元钱,其没要,让梁某1和刘某1去商量。其知道收取梁某1好处费的事,同意这么做,具体是陈某某和刘某1办理的,收多少钱不清楚。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上半年,凌河分局的门市房到期了,其向王某2汇报房子怎么租。王某2将其和刘某1叫到办公室,王某2认为原房租便宜,应涨到280000元,具体事由刘某1沟通。后来刘某1向其汇报说原承租人还想承租,但嫌房租有点贵,想在原来房租210000元的基础上另掏50000元好处费,其和刘某1一起将这个情况汇报给王某2。王某2原则上同意这么做,但让刘某1再去沟通,看能不能再加点。后来刘某1又向其汇报说梁某1又掏了30000元,但把合同的房租定在每年180000元左右,合同租期为5年。其知道刘某1收取梁某180000元好处费的事,以及刘某1将这80000元钱交给陈某某的事实。
2.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6月在其负责凌河分局物业项目期间,在局长王某2的授意下,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将该物业项目由锦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包和增加项目的手段,为他人谋取利益。向锦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富某某索取每月人民币10000元的好处费。被告人陈某某分两次收受富某某人民币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富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凌河公安分局一共签订了两次物业管理合同。第一次是在2017年6月,主要是对凌河公安分局机关物业进行管理。第二次是在2018年6月,续签原来的物业管理合同,额外签订了凌河公安分局下辖11个派出所的物业管理合同,合同金额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了195000元。2018年6月,其和陈某某商谈完双方的物业管理合同,陈某某向其提出王某2让每个月给拿回来1万元。其考虑再三没办法只能同意。2018年8、9月份,2019年春节前,其分别给陈某某拿去现金60000元,总计120000元。
(2)凌河公安分局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实,原合同金额每年448900元,后签订合同增加服务项目、提高物业管理费195000元的事实。
(3)中共锦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3月19日主动向市纪委上缴涉案款387900元的事实。
(4)王某2供述证实,安排陈某某和某物业的富某某谈招投标方面事宜,后来某物业负责分局物业。但辩解没有授意陈某某索要好处费,自己也没有从中收取过任何好处。
(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5月份,凌河公安分局通过招标形式由某物业公司来负责其机关物业,每年物业服务费450000左右。2018年5、6月,因物业合同到期,王某2让其与某物业公司老板富某某谈续签合同事宜,并让其告诉某公司,如想继续承包,需要每个月支付10000元的好处费。经商谈富某某同意每月支付10000元,并决定物业公司增加服务合同项目,把物业管理费提高至每年640000元左右,并增加分局的绿化和所辖11个派出所的物业服务项目。2018年7月份、2019年1月份,其受王某2指示,向某物业公司老板富某某索要好处费各60000元,总计120000元的事实。
(6)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陈某某现实表现情况一份、优秀联络员审批表一份、锦州市人民满意的政法干警审批表一份、公务员奖励审批表三份,个人奖励审批表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系优秀公务员和政法干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主管财务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采取虚开发票报销等手段,套取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主管业务的工作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贪污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并二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的贪污指控属于单位“小金库”的违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时任局长王某2的授意下,由刘某1实施套取公款后存入个人名下的银行卡中,用于他人和个人消费。此节有同案犯王某2、刘某1的证言证实,和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陈某某名下的银行卡证据证实,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受贿80000元一节,属于单位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出租房屋过程中,局长王某2认为原租金过低,授意以提高房租为由,让承租人梁某1掏好处费,后接受贿赂后,由被告人陈某某与承租人签订了比原租价更低的房屋租赁合同。有同案犯王某2、刘某1的证言和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均能证明,与承租人梁某1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收受这80000元并非是凌河分局单位的意志,也非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而是为了谋取私利进行的。另查,刘某1将钱款交给被告人陈某某后,其将此笔钱款存入个人名下的银行卡中,并未归缴单位所有。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由同案犯王某2授意但被告人陈某某均积极参与,由其来完成犯罪行为,并所得贪污、受贿款项均交给其所有与支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不属于次要、辅助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自己的犯罪之前调查机关已经掌握了其犯罪线索。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能够积极主动退缴赃款应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纪检监察部门退缴赃款的事实属实,认罪悔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所得的财物应依法没收。
综上,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上述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其犯罪的行为、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12月22日止)。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3万元(案发后违法所得已上缴至中共锦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周 雁
审判员 李玉夫
人民陪审员常燕燕
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妍
书记员朱容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