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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14刑初752号贪污罪、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3   阅读: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辽0114刑初752号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9)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涛、高连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单百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贪污罪。

2006年至2018年,被告人孙某甲在担任原沈阳市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主任、原沈阳市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某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授意相关人员在其所任职及下属单位采取收入不入账、虚列支出等方式套取公款设立账外资金。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账外资金共计人民币229.589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3年,孙某甲利用其担任某办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授意某办会计刘甲设立并保管账外款。2013年春天,刘甲因退休,将剩余的人民币16万元账外款交给孙某甲。2018年7月,孙某甲调任其他岗位,其将该款据为己有。

2、2006年10月,孙某甲利用其担任某中心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使用某中心会计柳某某保管的账外款人民币15万元支付其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中路某房屋的购房定金。2009年10月,孙某甲通过某中心下属国有企业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经理董某,使用某物业出纳丁某保管的账外款人民币35.4792万元支付该房屋剩余全部尾款,并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弟弟孙某乙名下。2016年10月,孙某甲以人民币97万元将该房屋卖出,其中违法所得部分人民币46.5208万元。

3、2012年,孙某甲利用其担任某中心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授意下属单位沈阳市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负责人符某某设立并保管账外款。2012年7月至2013年底,孙某甲以操办婚丧嫁娶等事宜为由,先后5次将符某某保管的账外款人民币18.31万元据为己有。

4、2014年6月,符某某将保管的存有人民币48万元某中心账外款的银行卡交给孙某甲,并告知孙某甲卡内金额。2016年初,孙某甲授意符某某将卡内钱款取出,符某某按照孙某甲要求将人民币48万元陆续提现后交给孙某甲。2018年7月,孙某甲调任其他岗位,其将该款据为己有。

5、2014年,孙某甲利用其担任某中心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与董某合谋,由董某从某物业账外款中拿出人民币41万元,用于二人购买汽车使用。后董某安排出纳丁某取出人民币41万元账外款,其中用23.216万元为孙某甲购买大众牌迈腾轿车一辆,其余人民币17.784万元用于董某自己购买大众牌途安轿车一辆。

6、2015年,孙某甲利用其担任某中心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授意董某使用某物业的账外款支付其妻子所经营幼儿园的装修费用。后董某从某物业账外款中拿出人民币27万元,又通过某中心与装修公司签订虚假合同方式套取公款人民币28.8万元,共计人民币55.8万元用于支付该幼儿园装修费用。

二、受贿罪。

2001年至2015年,被告人孙某甲利用其担任某中心主任、某办主任职务上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本人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沈阳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宋某某等人在政府采购、政府贷款、变更土地性质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01.535万元、5000美元。

1、2001年,孙某甲利用其担任某中心主任职务上便利,为其同学沈阳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宋某某在某中心办公家具采购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8万元。

2、2007年,孙某甲利用其担任某办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沈阳市某供暖有限公司在外国政府贷款沈阳某项目中提供帮助,事后在该公司组织的出国考察旅游期间,孙某甲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李某甲给予的5000美元。

3、2010年,孙某甲利用其担任某中心主任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沈阳市副市长祁某的职务便利,为其亲属石某承包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某村农用地改变土地性质提供帮助。孙某甲先后两次收受石某给予的共计人民币50万元。

4、2011年,孙某甲利用其担任某办主任职务上便利,为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沈阳市某项目某供热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提供帮助。孙某甲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余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8.535万元。

5、2011年,孙某甲利用其担任某中心主任职务上便利,为某信通股份有限公司在某中心“网络设备”采购项目中提供帮助。孙某甲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常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6、2001年至2007年,孙某甲利用其担任某办主任职务上便利,为沈阳市某供暖公司在外国政府贷款沈阳某项目中提供帮助。2013年9月,孙某甲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7、2014年年末,孙某甲利用其担任某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其下属某中心市场处处长王乙在职务晋升上提供帮助。2015年2月,孙某甲收受王乙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犯罪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被告人孙某甲已退缴全部赃款,且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

2002年6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孙某甲在担任原沈阳市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某办)主任、原沈阳市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授意相关人员在其所任职及下属单位采用收入不入账、虚列支出等方式套取公款设立账外资金。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账外资金共计人民币229.5892万元,违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6.5208万元。

1、2003年,被告人孙某甲利用其担任某办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授意某办会计刘甲设立账外款,并由刘甲管理。2013年春,刘甲将该账外款人民币16万元现金交给孙某甲。2018年7月,孙某甲调任其他岗位,其将该钱款据为己有。

2、2006年12月,被告人孙某甲利用其担任某中心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授意某中心会计柳某某使用由柳某某保管的账外款人民币15万元支付孙某甲欲购买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中路某房屋的购房定金。2009年10月,孙某甲授意某中心下属国有企业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经理董某,使用某物业出纳员丁某保管的账外款人民币35.4792万元支付该房屋剩余全部款项,并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弟弟孙某乙名下。2016年10月,孙某甲以人民币97万元将该房屋售出,其中违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6.5208万元。

3、2012年,被告人孙某甲利用其担任某中心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授意下属单位沈阳市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负责人符某某设立并保管账外款。2012年7月至2013年末,孙某甲以操办婚丧嫁娶等事宜为由,先后5次将符某某保管的账外款人民币18.31万元据为己有。

4、2014年6月,符某某将其保管的存有人民币48万元某中心账外款的银行卡交给孙某甲。2016年初,被告人孙某甲授意符某某将卡内钱款取出,符某某将人民币48万元陆续提现后交给孙某甲。2018年7月,孙某甲调任其他岗位,其将该钱款据为己有。

5、2014年4月,被告人孙某甲利用其担任某中心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与董某合谋,由董某安排出纳员丁某从某物业的账外款中拿出人民币41万元,用于二人购买汽车。其中为孙某甲购买大众牌迈腾轿车花费人民币23.216057万元,为董某购买大众牌途安轿车花费人民币17.784万元。

6、2015年,被告人孙某甲利用其担任某中心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授意董某使用某物业的账外款支付其妻子赵某某所经营幼儿园的装修费用。后董某从某物业账外款中拿出人民币27万元,又通过某中心与装修公司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套取公款人民币28.8万元,共计人民币55.8万元用于支付该幼儿园装修费用。

二、受贿罪。

2001年至2015年,被告人孙某甲利用其担任某中心主任、某办主任职务上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本人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时任沈阳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宋某某等人在政府采购、政府贷款、变更土地性质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01.535万元、5000美元。

1、2001年,被告人孙某甲利用其担任某中心主任职务上便利,为其同学时任沈阳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宋某某在某中心办公家具采购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8万元。

2、2007年,被告人孙某甲利用其担任某办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沈阳市某供暖有限公司在外国政府贷款沈阳某项目中提供帮助,事后在该公司组织某办相关工作人员出国旅游期间,孙某甲收受该公司时任副总经理李某甲给予的5000美元。

3、2010年,被告人孙某甲利用其担任某中心主任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沈阳市副市长祁某的职务便利,为其亲属石某承包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某村农用地改变土地性质提供帮助。孙某甲先后两次收受石某给予的共计人民币50万元。

4、2011年,被告人孙某甲利用其担任某办主任职务上便利,为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沈阳市某项目某供热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提供帮助。孙某甲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余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8.535万元。

5、2011年,被告人孙某甲利用其担任某中心主任职务上便利,为某信通股份有限公司在某中心“网络设备”采购项目中提供帮助。孙某甲收受该公司时任董事长常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6、2002年6月,被告人孙某甲利用其担任某办主任职务上便利,为沈阳市某供暖公司在外国政府贷款沈阳某项目中提供帮助。2013年9月,孙某甲收受该公司时任总经理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7、2014年12月,被告人孙某甲利用其担任某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其下属时任某中心市场处副处长王乙在职务晋升上提供帮助。2015年2月,孙某甲收受王乙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沈阳市纪委沈阳市监委第五纪检监察室收到孙某甲在担任某办主任、某中心负责人期间涉嫌贪污犯罪的举报材料,经查发现孙某甲伙同董某贪污公款购买车辆以及贪污公款用于装修其妻赵某某开办幼儿园的事实。2019年7月26日,沈阳市纪委监委对孙某甲的违法违纪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并于当日对孙某甲采取留置措施。在被留置过程中,孙某甲主动交代其另四起贪污犯罪事实及七起受贿犯罪事实。2019年10月11日,孙某甲向沈阳市纪委沈阳市监委第五纪检监察室上缴全部赃款及违纪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甲、樊某某、柳某某、徐某甲、董某、丁某、孙某乙、李某、符某某、王甲、刘某乙、冷某某、吴某某、徐某乙、王某某、赵某某、何某某、付某甲、辜某某、刘乙、康某、付某乙、杨某、宋某某、黄某某、李某甲、陈某某、刘某某、王乙、常某某、石某、祁某、高某、李某乙、王丙、余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考察材料、孙某甲工作职责说明;某中心、某工程领导办公室工作职能材料;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委托函、产权证;干部调动审批表、履历表;银行交易记录、情况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款收据、收条;电子数据检查记录、审计报告;网络设备代维合同;机动车档案资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沈阳市某核算中心报销单、收据;购销合同、记账凭证;转贷协议;出入境查询记录、外汇牌价;账户交易明细、政府土地批件、文件、土地勘测报告、申请材料、工作规则;再转贷协议、集中供热项目合同、中标通知、安装合同、记账凭证;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收款明细、记账凭证;从宽处罚建议;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孙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受贿罪、贪污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孙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甲在被留置过程中,主动交代纪委监委尚未掌握的其他四起贪污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主动交代纪委监委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甲在诉讼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4年1月25日止。)

二、扣押被告人孙某甲赃款人民币三百五十九万八千六百一十元五角七分,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洪文

审判员  郝星男

审判员  张 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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