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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03刑初79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3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辽0103刑初791号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9]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郝新、李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事实。2010年12月,被告人张某将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文库街27-14号(地号070407035,使用权面积2.6万余平方米)的国有工业用地出租给哈晓辉使用,约定使用期限从2010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年租金20万元,从2012年起每年租金递增10%。后将该合同变更为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内容不变。在2011年至2016年,张某分别从战友周某、宋某、关某1以10万、32万、9万元的价格购买三台机动车,用于抵顶哈晓辉交纳的部分土地租金693605元,差额部分183605元被张某非法占为己有。

二、挪用公款事实。2018年6月至12月,哈晓辉及其朋友王某1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共转给被告人张某土地租金292160元。2018年12月,哈晓辉让其朋友王乐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共转给张某5万元土地租金。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上述342160元土地租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入化建公司账目。

三、受贿事实。(一)2010年12月,被告人张某将化建公司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文库街27-14号国有工业用地出租给哈晓辉使用。期间哈晓辉与张某约定由租赁(承包)合伙人王某2在承包期内每年给予张某好处费5万元。2010年至2018年,张某实际收受哈晓辉和王某2给予的好处费35万元。其中2010年至2015年哈晓辉和王某2给予张某四笔现金共20万元;2016年至2018年王某2通过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每年给张某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5万元,共计15万元。张某在土地出租过程中收取承租人好处费35万元。(二)2009年12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录用在岗人员,收受岳嘉卓、梁某、关某2等27人的好处费,共计120万元。(三)2009年12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录用王某3、毛某等30人为在册人员,收受高某、岳明、苏某、杨某等人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7万元。(四)张某在收取挂靠管理费过程中,违规减免挂靠费收费标准并收受项目经理付广金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五)张某在收取化建公司房屋租金过程中,收受公有房屋承租人贾殿生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6万元。综上,被告人张某在出租化建公司土地以及录用公司人员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57.6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利用收受的钱款及在朝阳银行沈阳分行抵押贷款30万元,购买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178-1号(1-36-4)房产(建筑面积91.39平方米),登记在其本人和共有人郭某名下,案发后已被监察机关查封。监察机关另查封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路22-7号3-6-2房产,无法证明由被告人张某使用违法所得购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张某身份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租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收费明细、机动车转让手续、顶账协议书、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协议、录用职工登记表,证人哈晓辉、关某1、周某、宋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客观、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公司公务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利益,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公司公务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地位和便利条件,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自首、认罪认罚其家属协助查封房产追缴违法所得,应视为返赃,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28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101765元。

三、监察机关在案查封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178-1号(1-36-4)房产予以没收并拍卖,房屋拍卖款在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评估拍卖费用后,余款可冲减违法所得款,上缴国库。

四、监察机关在案查封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路22-7号3-6-2房产解除查封后,返还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刚

人民陪审员  朱福涛

人民陪审员  马增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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