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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02刑初483号贪污、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3   阅读: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辽0102刑初483号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9)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涉嫌贪污、受贿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红光、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及其辩护人陈思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祝某在任沈阳市和平区上夹河党支部副书记期间,并负责村里一个拆迁小组的工作。刘德君(已去世)系沈阳市和平区上夹河村村民,全家共有4处住房,有证房3处(所有权人刘某2210㎡、其子刘某145.6㎡和51㎡)、无证房1处,宅基地面积约为880余平方米。2010年下半年,祝某在对刘某2和刘某1的宅基地以及地上物的拆迁动员协商过程中,最终与刘某2确定总价人民币300余万元的补偿金额。在沟通过程中,祝某提出利用刘某2家的房证为其哥哥祝某多做一套回迁房的要求,并与刘某2约定,多做出来的拆迁协议中,回迁房归祝某,补偿款归刘某2。刘某2表示同意。2010年9月,沈阳长白岛管理委员会与刘某2、刘某1(名下45.6平方米)签订两份拆迁补偿协议,就达到与刘某2家协商的价格要求,补偿金额合计人民币3502224元(包含刘某2家的4处住房)。在刘某2家补偿完毕后,祝某又使用刘某1名下51平方米的房屋及其提供的虚假的刘某1与祝某的《房产交易契约书》,指使负责上夹河村房屋验收工作的夏某通过对该房屋的验收。2010年11月沈阳长白岛管理委员会与祝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补偿金额人民币1291181元。

二、被告人祝某在任沈阳市和平区上夹河村党支部副书记期间,在村里的三个拆迁小组已解散的情况下,负责上夹河村拆迁补偿工作材料的审核工作。2011年秋天,本村村民李某通过苗某找祝某帮忙,希望祝某能够让李某的宅基地补偿协议尽快签订并能尽快得到拆迁补偿款。补偿款发放后,苗某来到祝某居住的沈阳市铁西区晋斯豪庭小区楼下,将现金人民币40万元放入祝某轿车的后备箱中,祝某将此款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刘某1、苗某等人的证言,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祝某的供述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人祝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认定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祝某对贪污罪提出当时房屋交易是真实存在的,协议补偿价格没有超过国家补偿标准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案发时长白地区普遍采取反计算、倒装筐的方式虚增拆迁款,建议法庭根据当时同类房产拆迁时的实际补偿情况对被告人虚增补偿款金额予以重新核定;并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经退还全部赃款并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祝某在任沈阳市和平区上夹河党支部副书记期间,并负责村里一个拆迁小组的工作。刘德君(已去世)系沈阳市和平区上夹河村村民,全家共有4处住房,有证房3处(所有权人刘某2210m2、其子刘某145.6m2和51m2)、无证房1处,宅基地面积约为880余平方米。2010年下半年,祝某在对刘某2和刘某1的宅基地以及地上物的拆迁动员协商过程中,最终与刘某2确定总价人民币300余万元的补偿金额。在沟通过程中,祝某提出利用刘某2家的房证为其哥哥祝某多做一套回迁房的要求,并与刘某2约定,多做出来的拆迁协议中,回迁房归祝某,补偿款归刘某2。刘某2表示同意。2010年9月,沈阳长白岛管理委员会与刘某2、刘某1(名下45.6平方米)签订两份拆迁补偿协议,就达到与刘某2家协商的价格要求,补偿金额合计人民币3502224元(包含刘某2家的4处住房)。在刘某2家补偿完毕后,祝某又使用刘某1名下51平方米的房屋及其提供的虚假的刘某1与祝某的《房产交易契约书》,指使负责上夹河村房屋验收工作的夏某通过对该房屋的验收。2010年11月沈阳长白岛管理委员会与祝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补偿金额人民币1291181元。经刘某2多次讨要后,祝某先后分两次给刘某2现金人民币43万元。

二、被告人祝某在任沈阳市和平区上夹河村党支部副书记期间,在村里的三个拆迁小组已解散的情况下,负责上夹河村拆迁补偿工作材料的审核工作。2011年秋天,本村村民李某通过苗某找祝某帮忙,希望祝某能够让李某的宅基地补偿协议尽快签订并能尽快得到拆迁补偿款。补偿款发放后,苗某来到祝某居住的沈阳市铁西区晋斯豪庭小区楼下,将现金人民币40万元放入祝某轿车的后备箱中,祝某将此款据为己有。

被告人祝某于2018年12月14日被传唤到案,并将涉案赃款合计人民币1741181元上缴至沈阳市和平区监察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其为长白上夹河村村民理财小组成员,上夹河村自2005年开始动迁,其从2009年起担任动迁小组组长。当时村书记是孙某,副书记是祝某,村里分成三个动迁小组,其为二组组长,另外两个组长是祝某和赵贺吉,三人开展动迁工作接受管委会、街道、拆迁办和村书记孙某的领导。当时的补偿标准是有证房按每平米2166元补偿,无证房每平米385元,无证房的面积为宅基地实际面积乘以5倍。如果拆迁户有经营的话,会有一定的经营损失费,每平米不超过1500元,另外还有一些搬迁奖金、残值等费用。回迁房的补偿按照每人40平方米计算。但当时不看房子和宅基地的实际面积,主要是看农户要求的金额。先与农户谈好价格后,根据价格反过来计算面积和相关补偿,这个方法叫反计算、倒装筐。因为当时农户都多要补偿,只有这样才能多做出补偿款,达到农户满意。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祝某拿着祝某和刘某1的房产交易契约书和刘某1的房子找到夏某,说这是其哥哥祝某的房子凭证,让夏某做验收,夏某看手续符合规定,就给办了。当时祝某拿来的房产交易契约书盖着村里的公章,没感觉有什么不正常。当时祝某说把这个房子的补偿做到150万,后来因为做不出那么多,最高只能做到120到130万,祝某就说做到120多万也行,所以夏某为了做到这个数,就在房证补偿的无证房面积上多做了一些。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为刘某2儿子,其家是2010年9月动迁的。家里宅基地面积880余平方米,一共有四处房产,三处有证,一处无证。有证房2层,面积210平方米。西北角的厢房一层,面积51平方米,也有证。东厢房也是有证房,一层,不到46平方米。无证房在南侧,面积记不清了。2010年下半年,上夹河村动迁到其家了,当时村里的副书记,也是其姑家的二哥祝某找到刘某2,希望能带头拆迁。当时祝某说如果自己亲戚家能带头动迁,村里的工作就比较好做,还保证会给刘某2多做些拆迁补偿款。此外祝某还想买刘某2家一处有证房,想给其哥哥祝某做一套回迁房。因为祝某在村里没有宅基地和房子,而且户口早迁走了。祝某说这处房证额外做的补偿中,除了回迁房,多做出来的补偿款归刘某2家。当时刘某2同意了。之后动迁时家里想要400万,祝某不同意,后来谈了几次,最终定为300余万。2010年9月签完协议后,家里房子就被拆了。其家一共签了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是有证房210平,无证房3930平,宅基地888平;扣除产权置换部分,给予补偿2336130元。另一份是有证房45.6平,无证房1124.4平,宅基地294平,补偿732894元。实际上家里无证房只有500平,宅基地只有888平。刘某2是在拆迁补偿协议签完后,把沈房权证东陵字第**房证交给祝某的。契约书上刘某1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其也没有收到契约书上记载的43000元钱。其和刘某2都没和祝某签过房屋买卖协议。后来这处房子动迁后,刘某2多次去大队找祝某,在大队门口骂,祝某才分两次给了43万元。

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房子动迁后为了早点得到补偿款,于2011年10月给了祝某5万元现金。但后来补偿款还有100余万没有发放。其家宅基地不到450平,有证房3处,共374平,无证房2处,共不到600平。其婆婆家宅基地600多平,有证房70余平。其家和婆婆家一共补偿了1100多万。

4、证人苗某的证言,证实在上夹河村动迁时,其为了感谢祝某给予的帮助,于2011年秋天,在祝某家楼下院外边送给祝某好处费40万元的事实。

5、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其一家三口的户口一直在上夹河村没有外迁过,没有单独分过宅基地。但是因为户口在其母亲家,按照农村习俗,其在母亲家中还有一部分财产,所以上夹河村动迁时,其和弟弟祝某说,等动迁的时候,按照当时动迁的政策给我解决一个120平的住宅就可以,别的就不要了。后来祝某怎么办的其并不清楚。2010年10月的一天,祝某打电话说:“120平的房子解决了,过两天给你打电话,你过来签协议就可以。”2010年11月5日祝某叫其过去签协议,其就跟着祝某去了动迁办的办公室,当时签完字就走了。后来东前后,置换的位于马总花园的房子给其用了,但一直没有办产权证。另外一处70平的房子一直是祝某使用,其也没有得到补偿款。2001年3月29日,刘某1和祝某的房产交易契约书上祝某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的。

6、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祝某在上夹河村的任职情况及其在拆迁工作中的职责。

7、证人迟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祝某的职务及在拆迁工作中的职责。

8、证人戴某的证言,其于2012年2月和2004年5月分别当选了两届上夹河村村委会委员,代理村治保主任,2009年从村委会委员职务上退休。该村农户买卖房屋交易的程序是,双方谈好后到村委会,由其以治保主任的名义填写房产交易契约书内容,然后双方签字画押,由村委会主任苏明服在村负责人一栏签字,其在代笔人位置上签字,最后由村会计纪某盖上村委会公章,这份契约书就算生效。我签署和见证的情况不多,从2001年2月任职到2005年共签署了十几份契约书,2005年该村动迁后就不允许农地和宅基地买卖了。该村从2003年2、3月从东陵区划归和平区,就不再使用东陵区上夹河村村委会公章,而改为和平区上夹河村委会公章。日期为2001年3月29日的祝某和刘某1的房产交易契约书上戴某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的,因为当时村主任苏某服本人字写的不好,就用签名章代替,从其签字和村主任名章、村委会公章来看,订立时间也是真实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好像是当时村主任苏明服将其叫到办公室,让其在这份已经写好内容的契约书上签字。但是签字当时刘某1和刘某3都没到场,只是祝某在场。苏某服已于2009年11月去世。

9、证人纪某的证言,证实其2005年之前任上夹河村会计,2005年之后村里不再设会计和出纳,归到街道办事处统一管理了,其就任报账员。上夹河村农户之间的房产交易契约书应该在去世的村主任苏某服或者治保主任戴某手里保管,后来村里搬了四次家,现在不知道在谁手里了。祝某和刘某1的房产交易契约书是其盖的村委会公章,但回忆不起来当时的经过了。正常情况下应该是苏某服同意后并且盖上其名章后,拿着这份契约书找到纪某,由纪某盖上东陵区长白乡上夹河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苏某服是2009年11月去世的。

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祝某的职务及在拆迁工作中的职责。

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家动迁时曾经给苗某30万元,托苗某为其家多得动迁款帮忙,侧面证实被告人祝某受贿的事实。

12、死亡证明,证实刘某2已于2018年2月13日因病死亡。

13、注销户口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经上夹河村原村主任苏某服于2009年11月8日病亡,后祝某接替苏明服代管上夹河村村民拆迁补偿材料的审核工作。

14、祝某任职材料,证实案发期间祝某任上夹河村党支部副书记及拆迁一组组长的事实。

15、拆迁材料,证实涉案房屋已经拆迁及补偿的情况。

1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祝某到案后,办案机关扣押其涉案款物1741181元的事实。

17、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祝某的到案经过,其系经办案单位电话传唤到案后交待了其涉嫌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

18、被告人祝某的户籍信息及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无前科劣迹。

19、被告人祝某的供述,证实其自2007年7月至2017年10月任长白地区上夹河村党支部副书记,该村最早于2005年动迁,2008年其以拆迁小组普通成员身份参与到拆迁工作中。当时拆迁补偿分几种情况,第一种是本村村民有本村房屋所有权证;第二种是本村村民买本村其他村民的房产,由村委会出具交易契约书,房证没有更名过户;第三种是老人在世时赠与给子女或者老人过世时由子女继承的;第四种是户口不在本村,但是发证房屋买卖的;第五种是无证房屋的拆迁。在实际拆迁中,前四种的补偿基本上差不多,只有第五种是按照无证房每平方米385元的标准,但是实践中都是乘以五倍进行补偿。因为实践中不能完全按照政策标准执行,往往是先和老百姓谈好补偿价格,再根据该价格作出补偿协议,也就是俗称的“倒装筐”。其哥哥祝某户口一直在长白上夹河,但是没有房子。其在1998年的时候,向其舅舅刘某2提出以祝某的名义卖刘某2家一处有证房,将来动迁的时候可以得回迁房,刘某2同意了。后来在2001年的时候,其拿着空白的房产契约书到刘某2家,由其填好相关内容,刘某2按的手印。但是当时没有给刘家买房钱,因为当时这处房子也就几千块钱,当时其和刘某2约定等房子动迁的时候把这个房子的动迁补偿款给刘某2。其办这个事的真实想法是怕将来动迁时祝某和其争房产,所以提前给祝某张罗个房子,这件事也没有提前和祝某说。2010年11月,在该处房产动迁的时候其和负责该地块动迁工作的夏某打招呼说这事自己哥哥的房产手续,在不超过补偿上线的情况下,让夏某给处理一下。后来该房产动迁给了129万余元。补偿协议下来后,祝某把存有补偿款的银行卡给了祝某,祝某取了18万给了刘某2,刘家嫌给少了,双方闹矛盾,在时任村书记孙某的调解下,祝某又给了刘某225万元。2011年秋天,当时动迁小组已经解散了,村里的测量、验收和组卷工作都由祝某负责。当时苗某找到祝某,说想让祝某帮忙把李某的宅基地协议块钱签下来,祝某当时很快就把卷做完并且上报,很快就放款了。之后的一天晚上,苗某来见祝某,把一个塑料袋扔到祝某后备箱里,祝某回家打开发现是40万元现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罪。公诉机关对其犯受贿罪的指控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其犯贪污罪的指控,经查,证人戴某证实祝某和刘某1的房产交易契约书是经过时任村主任的苏某服认可并盖章的,证人纪某亦证实该契约书文本真实;拆迁材料中该房产交易契约书上的印章是沈阳市东陵区长白乡上夹河村民委员会公章,而证人戴某证实该村从2003年2、3月从东陵区划归和平区后就不再使用东陵区上夹河村村委会公章,而改为和平区上夹河村委会公章;注销户口证明能够证实上夹河村原村主任苏某服于2009年11月病亡;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祝某和刘某1的房产交易契约书是在动迁以前就早已存在,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在2010年9月刘某2、刘某1动迁并补偿完毕后,祝某又使用刘某1名下51平方米的房屋及其提供的虚假的刘某1与祝某的《房产交易契约书》贪污补偿款的指控不能成立。因刘某2、苏某服已死亡,无法证实被告人祝某是否以非法手段取得该房产交易契约书,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祝某犯贪污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祝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某在被提起公诉前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赃、真诚悔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退赃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二)项、二款、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已扣押的涉案赃款人民币40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 琦

人民陪审员  刘伟华

人民陪审员  潘 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王瑞金

书 记 员  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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