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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602刑初246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3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辽0602刑初246号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公诉刑诉[2019]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红、代理检察员高令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林某某在任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保障办)主任,负责宽甸满族自治县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安置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收受贿赂计人民币八万元,被其挥霍或用于还个人银行贷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林某某在任宽甸满族自治县保障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宽甸满族自治县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宽甸满族自治县国钢硼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范某违反规定为19户棚改居民办理虚假安置手续,5次共收受范某人民币六万元。

2017年6月份,被告人林某某在任宽甸满族自治县保障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宽甸满族自治县棚改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崔某违反规定调换安置楼层,范某受崔某请托,在林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三千元。

2017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林某某在任宽甸满族自治县保障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宽甸满族自治县棚改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梁某违反规定调换安置楼层,在其办公室收受梁某人民币一万元。

2017年11月左右,被告人林某某在任宽甸满族自治县保障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宽甸满族自治县棚改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杨某违反规定调换安置楼层,在其办公室两次收受杨某人民币七千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在因滥用职权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后,如实交代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其亲属主动代其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林某某如实交代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建议对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林某某的供述,证人范某、梁某、张某1、李某、王某1、崔某、张某2、解某、殷某、孙某、于某、江某、沈某、张某3、赵某、王某2、徐某、郭某等人的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关和事业单位实名制编制准入审批表,事业单位岗位聘用审核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对账单,安置协议、档案,会议记录,搜查证,扣押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林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无前科劣迹,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苗蕾

书记员李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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