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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505刑初9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3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辽0505刑初99号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南检公诉刑诉[2019]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同年11月12日变更起诉。遵照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都某某在担任本溪满族自治县运输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涉黑组织成员王某1(另案处理)贿赂款人民币26万元、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60930元),共计人民币320930元,为涉黑组织谋取利益,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都某某任本溪满族自治县运输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其审批监管权力,接受本溪满族自治县麟卓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的请托,为该公司在取得该县滨河路至客运站客运路线运营权的过程中提供帮助,并先后于2014年春节前收受王某1贿赂款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为60930元),于2015年春节前收受王某1贿赂款人民2万元,2016年春节前收受王某1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于2017年春节前收受王某1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于2018年春节前收受王某1贿赂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都某某将收受王某1的贿赂款中人民币20万元、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60930元)藏于家中,4万元用于个人消费,2万元交给本溪满族自治县运输管理所食堂用于食堂支出。

案发后,被告人都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

公诉机关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1、刘某、赵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指定办理通知书、到案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共本溪满族自治县组织部本委组干字(2013)76号、本县委组干字(2018)21号、本县委组干字(2018)22号文件、事业单位岗位聘用审核表、事业单位人员年度考核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存档表、本溪满族自治县交通局本交议字(2017)第1号文件、会议记录、申请书、客运线路承包经营合同书、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交款单、通用记账凭证、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都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涉黑组织成员所送的财物,为涉黑组织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但不认为其是黑恶势力“保护伞”。

被告人的辩护人赵锐认为:一、被告人都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接受的部分金钱,没有请托事项,没有为请托人牟取非法利益,具有礼金性质,且部分上交,不同于权钱交易;三、被告人没有与王某1相互勾结、共同犯罪,没有对王某1纵容、包庇,不应认定为黑恶势力“保护伞”;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退赃,建议法庭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案发后,被告人的赃款已被全部追回。被告人都某某于2018年4月3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同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留置期九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指定办理通知书、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明本案系本溪市监察委于2019年4月2日指定南芬区监察委员会管辖办理,4月3日,南芬区监察委员会决定对都某某职务违法立案调查,都某某经本溪满族自治县纪委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在本溪满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副局长邢启刚陪同下到达市纪委办案基地,随即被南芬区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

2、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南芬区监察委工作人员于2019年4月9日对被告人都某某位于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鑫宇小区4号楼1单元501的住所进行搜查,并依法对从都某某住所搜查出的人民币及美金予以扣押。本案依法扣押被告人都某某人民币26万元,美元1万元。

3、中共本溪满族自治县组织部文件本委组干字(2013)76号、本县委组干字(2018)21号、本县委组干字(2018)22号,证明都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被任命为本溪满族自治县运输管理所所长(正科)、于2018年11月9日被任命为本溪满族自治县应急事务服务中心党组书记、主任。

4、入党志愿书、审批意见、事业单位岗位聘用审核表、事业单位人员年度考核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存档表、中共本溪满族自治县委组织部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都某某1992年入党及其任职履历。

5、政协本溪满族自治县委员会证明、政协本溪满族自治县委员会文件政本委字(2019)4号、本溪满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本县委(2019)1号文件、中共本溪满族自治县纪委本县纪(2019)21号文件,证明都某某于2017年12月至2019年4月11日为政协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七届委员会委员,2019年4月12日,经县政协审议通过决定撤销都某某政协委员资格;同日,经本溪满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给予都某某开除公职处分,经中共本溪县纪委决定,决定给予都某某开除党籍处分。

6、本溪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及运输管理所于2019年4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相关规定,本溪县运输管理所是法定授权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部门,有权对县级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驾驶员培训经营、道路客运经营(路线的设定和审批)、运输场站实施经营许可。

7、会议记录,证明2017年6月19日,在所长办公室召开全体成员会议,由都某某主持,讨论公交路线升级及公交车问题。都某某提议由麟卓、汪某承运,由公共汽车厂统一管理。会议通过都某某提议,滨河路东线由汪某经营,西线由麟卓经营,由公共汽车厂10月1日统一实施。

8、本溪满族自治县交通局本交议字(2017)第1号文件、本溪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大五次会议代表建议办理情况,证明2017年7月10日,县交通局答复人大代表已完成县内滨河东路、滨河西路两条公交路线的特许经营许可,9月30日前开通。

9、申请、客运路线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2017年6月26日,县公共汽车厂向运输管理所递交申请,开通枫鹭宾馆-黄金新村路线及张家堡桥头-客运站路线,同年7月11日王某1向县公共汽车厂申请承包经营该路线,同日县公共汽车厂与王某1签订客运路线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期限为十年,2017年7月11日至2027年7月10日。

10、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本溪满族自治县麟卓客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19日,法定代表人王某1,注册资本200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旅客运输、县内班车客运服务、县内公交车服务、旅游包车、专业校车服务。

11、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交款单、通用记账凭证、结算票据,证明2017年6月22日,本溪满族自治县运输管理所职工食堂账户存入伙食补助款2万元。

12、本溪市公安局“3.02”专案组于2019年11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溪市公安局302专案组出具情况说明,杨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组织结构稳定,其中成员王某1为积极参加者,主要负责杨某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麟卓客运公司运营活动,为组织通过违法手段获取大量经济利益。

1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至2017年,王某1为顺利经营客运公司,为寻求本溪县运输管理所在监管过程中给予便利,先后四次利用春节之机,向时任本溪满族自治县运输管理所所长都某某行贿,共计美金1万元,人民币6万元。

2017年春,王某1为取得本溪县滨河路客运路线承包权,请托时任本溪满族自治县运输管理所所长都某某给予帮助,并承诺事后给予好处。都某某接受其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使王某1顺利取得本溪县滨河路西线客运路线承包权,2018年春节前,王某1为感谢都某某帮助,给予其人民币20万元好处费。

1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王某1与刘某于2015年离婚,二人约定用麟卓客运公司经营利润支付刘某离婚赔偿费用,刘某保障麟卓客运公司的正常运转。2018年初,为保障麟卓客运公司的正常运营,王某1从刘某处取走人民币20万元,具体用在何处刘某不知情。

1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22日,都某某给赵某2万元,让其存入运输管理所食堂账户。都某某未告知其这2万元的来源。

16、被告人都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明都某某于2013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9日任本溪满族自治县运输管理所所长。本溪满族自治县运输管理所主要工作职责是依照相关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对辖区客运、货运运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都某某在担任本溪满族自治县运输管理所所长期间负责运管所的全面工作。其在任所长期间,利用其审批监管权力,接受本溪满族自治县麟卓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的请托,为该公司在取得该县滨河路至客运站客运路线运营权的过程中提供帮助,被告人都某某共收受王某1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为60,930元),其将此款藏于家中,4万元用于个人消费,2万元交给本溪满族自治县运输管理所食堂用于食堂支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涉黑组织成员所送财物,为涉黑组织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都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应认定为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王某1为杨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与者,主要负责杨某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麟卓客运公司运营活动,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该组织通过违法手段获取大量经济利益,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后拒不交代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接受的部分金钱,没有请托事项,没有为请托人牟取非法利益,具有礼金性质,且部分上交,不同于权钱交易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接受的钱财是被告人利用其职务之便,超出正常人情往来的范围,赃款的去向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退赃,建议法庭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都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留置九日折抵的刑期五日,刑期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二十六万元、美元一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春玖

人民陪审员  郭 玉

人民陪审员  于凤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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